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甲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0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勝欣當鋪典當紀錄「手印」欄所偽造「丁○○」之指印壹枚、「簽名」欄偽造「丁○○」之署押壹枚、正順當鋪典當紀錄上偽造「丁○○」署押壹枚、梁泉欽及丙○○之身分證影本各壹紙,及附表一所示本票有關偽造之「共同發票人丁○○」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獄後為了扶養母親及三位幼子不得已而在舞廳上班,因而結識梁泉欽、黃朝煜,未料黃朝煜(已經原審同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因為上訴而告確定)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姑丈宋金山、姑姑丁○○位於高雄市○○區○○路三一0號十樓之三之家中,佯稱要搬家而向宋金山借用丁○○所有車牌號碼HU─一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致宋金山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自用小客車予黃朝煜使用。黃朝煜詐得前開小客車後,即於次日(七月一日)凌晨二時許,與梁泉欽(未經起訴)及丙○○,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梁泉欽及丙○○提供其等身分證影本,黃朝煜在高雄市○○路某便利商店,以剪下丙○○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換貼在「梁泉欽」身分證影本上,並將梁某身分證影本上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塗改為「S『二』00000000」,再將該影本上原姓名「梁泉欽」、出生年月日「六十五年六月七日」塗改為「丁○○」、出生年月日「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方式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隨後三人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共同持前開經變造之「丁○○」身分證,至高雄市○○○路九十四號勝欣當鋪(即勝欣汽車有限甲司)加以行使,丙○○冒充係潘碧鴛本人,以丁○○之名義將HU─一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典當予該當鋪,為遂行其典當之目的,渠等三人並共同基於偽造署押、指印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接續於勝欣當鋪典當記錄「手印」欄偽造丁○○之指印一枚,並於「簽名」欄偽造丁○○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勝欣當鋪對典當物品管理之正確性與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對當舖業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當舖業查察管理之正確性。而使不知情之該當鋪之負責人誤以為丙○○即HU─一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之真正車主丁○○,而交付典當款十四萬元。同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二日)中午,黃朝煜又到高雄市○○○路四二八號之「正順當鋪」表示其急需用錢,希望該當鋪能以較高之價錢典當前開自小客車,不知情之該當鋪負責人乙○○遂同意黃朝煜以二十五萬元典當該車,隨後黃朝煜及丙○○二人遂與乙○○同赴勝欣當鋪,由吳某支付十四萬元後贖回該車,為遂行典當HU─一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之目的,其等二人復共同承前述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經變造之「丁○○」身分證交與「正順當鋪」負責人乙○○以資行使,且為取信於乙○○,又先承前開共同偽造署押及指印之概括犯意,由丙○○於正順當鋪之典當記錄單上偽造丁○○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所典當之當鋪對典當物品管理之正確性與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對當舖業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當舖業查察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又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共同由黃朝煜以其本人名義,丙○○則偽簽丁○○之姓名為發票人,二人共同偽造潘碧鴛為共同發票人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如附表一所示),並持以行使,交由乙○○作為擔保之用,乙○○不疑有他,誤以為丙○○即該車之車主潘碧鴛,遂將典當金額二十五萬元扣除赴勝欣當鋪贖回該車時所支付之十四萬元後之差額,支付與渠二人。嗣於同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潘碧鴛因遲遲未見黃朝煜將該車歸還,遂透過友人查詢,於翌日始得知該小客車為黃朝煜持往「正順當鋪」典當,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提供身分證影本給黃朝煜,並一同前往勝欣及正順二家當鋪典當前開自小客車,且於各該典當記錄上偽造丁○○之指印及署押,又以丁○○之名義與黃朝煜共同簽發五萬元本票一紙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與黃朝煜共同變造身分證影本、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在舞廳上班,黃朝煜、梁泉欽是我的客人,那天我喝醉酒,他們來舞廳找我,給我買時間帶我出場,我跟他們一起上車,向我借身分證影本,到了超商,黃朝煜下車進去影印,我在車上等,不知道他有變造我的身分證影本,後來黃朝煜的姑姑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黃朝煜把他姑姑的車子拿去典當,我才知道事態嚴重,我叫黃朝煜要趕緊將車子贖回,所以後來就和黃朝煜再去當鋪將車子贖回,他們要我在本票簽名,我想只要將車贖回事情解決就好了,不知道這樣是犯法的等語。
二、經查:
(一)原審同案被告黃朝煜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向宋金山借得HU─一一二五號自小客車、七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向丙○○借得身分證影本變造身份證後,便前往勝欣當鋪典當該車等事實,業據被告丙○○、黃朝煜二人直承不諱,核與證人宋金山、丁○○及洪通山所述情節相符,黃朝煜借得該車後短短四、五小時內便將之持以典當,其甚至為當得更高之金額,而變更典當之處所,其欲利用該車變現之目的至為明顯,參以被告黃朝煜自宋金山借得該車之後,非但未依約於二小時之內返還,竟將之持以典當,且未將該事實通知宋金山及丁○○,嗣宋金山及丁○○透過友人之協助,方知該車在正順當鋪等情,可見黃朝煜所稱其係為搬家而借用該車,並不足採。
(二)被告丙○○既不否認知道被告黃朝煜向其借用身分證影本係為典當HU─一一二五號自小客車(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一0九號卷第二十二頁),且於偵查中供稱:「黃朝煜說車是他姑姑借他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背面),顯見被告丙○○明知被告黃朝煜欲典當之車係他人所有,而被告丙○○與黃朝煜既然均非車主,其所提供之身分證若欲供典當之用,勢必經過變造之過程,況被告丙○○嗣後復與黃朝煜一同前往「勝欣當舖」及「正順當鋪」等二家當鋪,以丁○○之名義典當前開自小客車,並於典當記錄及本票上偽造丁○○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自難對於黃朝煜變造身分證之犯行諉為不知。此外,復有供變造用梁泉欽及丙○○之身分證影本各一紙、經變造之丁○○身分證影本一紙、「勝欣當鋪」與「正順當鋪」之典當記錄影本各一紙及黃朝煜與丙○○二人所偽造之本票一紙附卷可稽。
(三)至證人即「正順當鋪」之負責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代被告黃朝煜向勝欣當鋪贖回HU─一一二五號自小客車時,支付典當金額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然勝欣當鋪之典當記錄所記載典當之金額為十四萬,有該典當紀錄影本一份再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可稽,且經證人即勝欣當鋪之負責人洪通山於原審結證屬實,並經被告丙○○及黃朝煜二人確認第一次典當獲得之款項為十四萬元無訛,是證人乙○○關於此金額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予採認,應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辯稱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身分證之影本與正本同其效用,是變造身分證影本之行為,應等同於正本之變造。黃朝煜向其姑姑詐取上開系爭自用小客車後旋即與被告丙○○、梁泉欽變造丁○○身分證影本,冒丁○○之名義於典當紀錄上按捺指印並簽名,復以丁○○之名義簽發本票等行為,使勝欣及正順當鋪之負責人誤信丙○○為真正之車主而交付所典當之金錢,致渠等所典當之自小客車,因典當之人非真正之車主而回贖困難,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戶政機關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所典當之當鋪對典當物品管理之正確性與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對當舖業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當舖業查察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變造身分證影本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假冒丁○○之名義簽發本票,於本票上偽造丁○○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另於勝欣當鋪之典當紀錄上,先後所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一枚,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犯行之接續動作,僅應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被告丙○○、黃朝煜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渠等變造身分證及前往勝欣當鋪典當時,梁泉欽均在場,參以被告丙○○、黃朝煜確實持粱某之身分證以變造丁○○之身分證,有偵查卷所附之梁泉欽身分證影本可資為證,是梁泉欽就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部分,應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其二人與梁泉欽間,就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偽造署押及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署押各二次及被告丙○○所犯二次詐欺取財,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被告丙○○所犯上述連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偽造署押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甲訴人雖未就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犯行及編號四所示關於偽造本票部分之犯行提起甲訴,然因前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且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甲訴人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因此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次查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資為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因一時思慮未周而觸犯法律,於本件犯行中並未獲利,且有生病之母親及三名子女賴其扶養,有戶口名簿及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其犯罪情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堪憫恕,如科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定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該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需指定辯護,原審亦已指定甲設辯護人,然原審卻未於判決書當事人欄內載明,使人無從由判決書得知是否已依法指定辯護,尚有未洽。(二)本件犯罪情節係由原審同案被告黃朝煜主導,被告丙○○係居於被利用之角色,二人所涉之犯罪情節自有輕重差別,且被告宋文利益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審竟將二人處以相同之刑度,均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顯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加以斟酌,亦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丙○○因一時思慮未周而觸犯法律,本件犯行之主導者為被告黃朝煜,被告丙○○僅居於配合之角色,惡性非重及事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末查勝欣當鋪典當紀錄「手印」欄所偽造丁○○之指印一枚、「簽名」欄偽造丁○○之署押一枚,正順當鋪典當紀錄上偽造「丁○○」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律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雖已交付與正順當鋪之乙○○,非其所有,惟有關「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乃被告丙○○所偽造,自應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另被告丙○○與梁泉欽所提供供變造用之身分證影本,交付與黃朝煜後,為被告黃朝煜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變造之丁○○身分證影本二枚,被告等均持以向勝欣及正順當鋪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不宜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另梁泉欽涉犯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部分,因未據起訴,非本院所能審究,宜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甲債票、甲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甲債票、甲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
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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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號 │ 面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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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朝煜、丁○○│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 一五六三九六 │ 伍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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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行 為 人│犯 罪 時、地│犯 罪 事 實│沒 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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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黃朝煜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佯稱搬家之用,向宋│ │
│ │ │日晚間九時三十分│金山商借丁○○所有│ │
│ │ │許,在高雄市鼓山│之HU-1125號│ │
│ │ │區○○路三一0號│自小客車 │ │
│ │ │十樓之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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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黃朝煜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梁泉欽及丙○○之│變造之丁○○身│
│ │丙○○ │凌晨二時許,在高│身分證影本變造潘碧│分證影本已非被│
│ │梁泉欽 │雄市○○路某便利│鴦之身分證影本 │告所有,不宜沒│
│ │ │商店 │ │收,供變造用之│
│ │ │ │ │梁泉欽、丙○○│
│ │ │ │ │身分證影本依刑│
│ │ │ │ │法第三十八條第│
│ │ │ │ │一項第二款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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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黃朝煜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持變造之丁○○身分│偽造之丁○○署│
│ │丙○○ │凌晨變造丁○○身│證影本,偽以丁○○│押及指印依刑法│
│ │梁泉欽 │分證後之某時,在│之名義,典當HU-│第二百十九條沒│
│ │ │高雄市○○○路九│1125號自小客車│收 │
│ │ │十四號之「勝欣當│,並偽造丁○○之署│ │
│ │ │鋪」(即勝欣汽車│押及指印各一枚。 │ │
│ │ │有限甲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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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黃朝煜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持變造之丁○○身分│偽造之丁○○署│
│ │丙○○ │中午,在高雄市九│證影本,偽以丁○○│押依刑法第二百│
│ │ │如一路四二八號正│之名義,典當HU-│十九條沒收,偽│
│ │ │順當鋪 │1125號自小客車│造本票關於「共│
│ │ │ │,並偽造丁○○之署│同發票人「潘碧│
│ │ │ │押一枚,並偽以潘碧│鴦」部分,依刑│
│ │ │ │鴦之名義簽發本票。│法第二百零五條│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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