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華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華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華銘係王儷霖之前夫,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下午4 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587 號騎樓下、王儷霖經營之果汁攤位前,因女兒李湘渝之監護權問題,與王儷霖發生爭執,李華銘進而欲將女兒李湘渝帶離,王儷霖則出手阻止,李華銘與王儷霖竟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李華銘以拳頭毆打王儷霖之頭部及身體,及將王儷霖壓制於牆壁;王儷霖則出手毆打李華銘之頭部等部位而互相拉扯、互毆,造成王儷霖受有右手擦傷、挫傷;李華銘受有左前額紅腫、右手背擦傷等傷害。李華銘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攤位前,以台語對王儷霖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語,足以毀損王儷霖之名譽(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經李華銘與王儷霖均撤回告訴後,本院已判決公訴不受理);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王儷霖恫稱:「你明天起不用再開店了」等加害財產之話語,使王儷霖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儷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儷霖及證人林邱秋絨之警詢筆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王儷霖及證人林邱秋絨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第12行)等語。而證人王儷霖及林邱秋絨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核與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故應無證據能力,此時應以證人王儷霖及林邱秋絨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證人王儷霖及林邱秋絨之偵訊筆錄部分:同案被告呂榮裕於99年9 月24日之偵訊筆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王儷霖及林邱秋絨於偵訊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第12行)等語。告訴人王儷霖之偵訊筆錄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證人林邱秋絨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經均具結;且經被告聲請到庭接受詰問,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說明,並參以證人王儷霖及林邱秋絨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其他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第13行至第15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華銘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在王儷霖攤位前,拿電話跟朋友講發生何事,提到與前妻吵架,要請警察過來處理家暴事件,如果要繼續像以前這樣亂,我看她店也不用開了,當時是在馬路邊講,因為剛打完架很氣,所以講話很大聲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王儷霖之前夫,於100 年4 月1 日下午4 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587 號騎樓下、王儷霖經營之果汁攤位前,因女兒李湘渝之監護權問題,與王儷霖發生爭執,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倒數第5 行、第166 頁倒數第6 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儷霖、證人林邱秋絨、李威震、趙德祥於偵訊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4頁、第34頁、第44頁)。此外,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該光碟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背面第11行至第17行)。該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互毆時,曾請隔壁之林邱秋絨報警,惟被被告阻止,之後被告罵完告訴人三字經後,即指著告訴人說:「你明天起不用再開店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之後被告始拿起電話找兄弟準備要砸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62 頁倒數第6 行至背面第4 行、第163 頁第8 行)。上開被告直接對告訴人稱:「你明天起不用再開店了」等語,而非在電話中對朋友講等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林邱秋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易字卷第163 頁背面倒數第1 行至第164 頁第6 行)。因證人林邱秋絨當時之所以在場聽聞上開話語,純因偶然知悉告訴人與人發生爭執始到場,並非告訴人刻意安排在場,且其單純係告訴人之鄰居,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或任何恩怨,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受告訴人教唆偽證之事證,基於證人林邱秋絨證述之情節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彼此並無相互矛盾之瑕疵,自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直接對告訴人恫稱:「你明天起不用再開店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而參酌前開證據,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王儷霖,顯然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及氣憤,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參以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285號、93年度台非字第 298號及98年度台非字第260 號、99年度台非字第87號等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54 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於98年11月5 日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0 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於93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於93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下稱丙案);復於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丁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54 號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所犯乙、丙、丁案既在甲案確定前所犯,依法即應併合處罰之,前已先執行之甲案,既因嗣後尚須合併乙、丙、丁案之宣告刑再定應執行刑,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檢察官疏未審酌及此,遽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