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立文
- 被告
- 李方宜
- 被告
- 羅仁祥
- 共同
義務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247 號、100 年度偵字第20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立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三所示之海洛因貳拾肆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與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與「阿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編號七所示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阿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方宜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羅仁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拾貳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阿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羅仁祥其餘被訴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鄭麗鳳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立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85號裁定減刑,並與前述販賣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羅仁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3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前述有期徒刑5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亦構成累犯)。
二、陳立文與其女友李方宜前同居於陳立文位於高雄市○○區○○路19巷22號之住處,其等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嵇蘇妨、鍾逸上分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撥打陳立文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適由李方宜接聽渠等之電話,李方宜即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回覆嵇蘇妨、鍾逸上有關毒品交易之問題,並將嵇蘇妨、鍾逸上欲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告知陳立文,陳立文乃基於販賣第一級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格,販售確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嵇蘇妨、鍾逸上(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毒品、價格、犯罪經過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
㈡、陳立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價格,販賣確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善智、劉文葉、李政雄等人(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毒品、價格、犯罪經過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
㈢、陳立文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立文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陳家福聯繫後,指示「阿奇」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確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福(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三、羅仁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渠等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共同於100 年3 月25日下午2時53分許,以1000元之價格,在高雄市美濃區美德加油站旁販賣確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葉仁和。
四、嗣於100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1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旗山區○○○路上之金都遊藝場前查獲羅仁祥,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復於100 年6 月15日晚間6 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陳立文位於高雄市○○區○○路19巷22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立文與李方宜,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陳立文與李方宜就其等所為各次犯行,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或於偵查中未經偵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葉仁和、鄭麗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葉仁和、鄭麗鳳於警詢中之證述,核屬被告陳立文、李方宜、羅仁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羅仁祥對於證人葉仁和、鄭麗鳳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而證人葉仁和、鄭麗鳳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與渠等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均有出入(詳後述)。本院審酌證人葉仁和、鄭麗鳳於警詢中,均自承渠等之筆錄內容係出自渠等之自由意思所為陳述(見警卷一第107 頁、第118 頁),其後並均於警詢筆錄上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誤;證人葉仁和、鄭麗鳳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提及渠等於警詢中曾遭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足認渠等警詢陳述應未受不當外力干擾而具有任意性。又觀諸證人鄭麗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應答切題,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發生,足徵其當時應意識清楚,並無因提藥而神智不清之情事。再以,證人鄭麗鳳、葉仁和於警詢中陳述時,距案發時日較近,其等記憶自較為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羅仁祥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羅仁祥之機會。反之,證人葉仁和、鄭麗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因被告羅仁祥在庭,渠等作證時所承受之心理壓力自較警詢時巨大;證人葉仁和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坦言:其於被告羅仁祥面前陳述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益見證人葉仁和於警詢中,應較無人情壓力之包袱,而能為真實之供述。另證人鄭麗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情形、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幾均為「不記得」或「忘記了」之陳述,足見證人鄭麗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因距案發時間已相隔年餘,已無法就相關情節為明確之陳述。是依證人葉仁和、鄭麗鳳於警詢時之前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應認證人葉仁和、鄭麗鳳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羅仁祥之犯罪事實所必須,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證人葉仁和、鄭麗鳳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羅仁祥爭執其證據能力外,本判決後引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等之共同義務辯護人於本院101 年5 月3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立文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立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嵇蘇妨、鍾逸上、楊善智、劉文葉、李政雄於偵查中證述歷歷,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此外,另有附表四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合計驗餘淨重共2.91公克,空包裝總重4.8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8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722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86 頁);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249 公克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 份存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3頁),足徵被告陳立文前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至屬明確。
㈡、被告陳立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立文於本院100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中直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3頁),其嗣後雖改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小武」即陳家福快要回營區,打電話給伊說要買毒品,但伊身上沒有毒品,剛好「阿奇」在伊旁邊,因此伊跟「阿奇」說,讓「阿奇」與「小武」直接交易,毒品是「阿奇」交付給陳家福,「阿奇」亦未將毒品價金交給伊,伊並未賺取任何好處等語。惟查:
⒈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被告陳立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家福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所為之對話內容乙節,迭經被告陳立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家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應屬信實。又證人陳家福與被告陳立文於100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11分至同日下午3 時44分期間進行上開多次對話,係因證人陳家福欲向被告陳立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由被告陳立文聯繫「阿奇」於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旗山署立醫院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福,並由「阿奇」向陳家福收取價金等節,亦為被告陳立文所坦認,核與附表二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亦堪認定。
⒉被告陳立文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陳立文如無與「阿奇」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陳立文於接獲證人陳家福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本可表明其身上並無毒品,回絕證人陳家福之購買要約,或可將「阿奇」之電話號碼或聯絡方式告知陳家福,由陳家福自行與「阿奇」聯繫及購買毒品;但觀諸附表二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次毒品交易之毒品品項、價格(1 千元,即100 年3 月7 日15時11分55秒譯文中所稱之「一張」)、地點(旗山署立醫院,見同日15時24分21秒及15時32分41秒之譯文)、時間等重要事項,均係由被告陳立文與證人陳家福直接談定,且因被告陳立文當時沒空,始由陳立文聯繫「阿奇」於前揭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予陳家福。證人陳家福與「阿奇」素不相識,對於「阿奇」之身分、年籍或電話亦俱無所知,且陳家福於取得毒品後,亦係撥打電話予被告陳立文抱怨毒品之數量或品質不盡理想(見同日15時41分57秒之譯文),被告陳立文尚答稱「現在比較貴」,則就本次交易情節觀之,被告陳立文顯係居於賣方之立場安排交易事宜,被告陳立文與「阿奇」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甚顯然。
⒊又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殊無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本件「阿奇」與陳家福素不相識,被告陳立文與陳家福亦無深交,渠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福,應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意圖,方屬符合經驗法則之合理認定。且由前述陳家福向被告陳立文抱怨毒品之數量或品質未若所值之情形以觀,益見被告陳立文及「阿奇」確有從該次交易獲利之情事。至「阿奇」取得毒品價金後,是否有將價金轉交予被告陳立文或與被告陳立文朋分利潤,均不影響渠等主觀上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
⒋另證人陳家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附表二編號8 之通話係指伊當時要收假,身上沒有錢,因為陳立文之前有跟伊借錢,伊因此伊打電話給陳立文,要向陳立文拿1000元,後來伊到旗山醫院去等他,他叫他朋友到旗山醫院拿給伊,結果他朋友只有拿500 元給伊,所以伊又打電話去向陳立文抱怨這樣太扯了,叫他朋友再多拿500 元給伊。伊沒有跟陳立文購買毒品,伊也不知道陳立文在做這個。譯文中陳立文說「現在比較貴」,伊不知道他在說什麼等語(見偵一卷第136 頁、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第174 頁)。然遍觀附表二編號8 所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立文與陳家福之歷次通話內容,均無借款、還款之相關字句,被告陳立文尚積欠陳家福多少債務,餘款何時償還等事項,其2 人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又朋友間之金錢借貸乃合法尋常之事,倘若陳家福確係為催討欠款而與被告陳立文聯繫,陳家福應無隱晦不敢言明之必要,被告陳立文尤無隱瞞實情,謊稱陳家福係欲向自己購買毒品,反致自己背負販毒重責之可能。而證人陳家福於100 年3 月7 日15時11分55秒之通話中,卻以「1 張」暗指1000元,且稽之同日15時41分之通話內容「陳家福:那個用的有點扯,跟他說一下啦。陳立文:現在比較貴。」,顯係買賣交易之對話情境,而與陳家福所稱償還借款之情形有間,凡此俱見證人陳家福上開證言,應係圖脫免自身責任所為不實之詞,不足採信,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陳立文之認定。
㈢、綜前所述,被告陳立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李方宜部分
㈠、被告李方宜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方宜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告陳立文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嵇蘇妨、鍾逸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李方宜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方宜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與被告陳立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2人就該等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經查:被告李方宜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陳立文於睡覺時,伊會幫被告陳立文接聽電話,但毒品的價錢均係被告陳立文決定的,伊幫忙被告陳立文賣毒品,陳立文不會給伊好處(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105 頁),被告陳立文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伊睡覺時被告李方宜會幫伊接聽電話,但被告李方宜沒有決定毒品價格之權利,決定權在伊等語(見偵一卷第145 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交易,均係由被告陳立文將毒品交付予買家嵇蘇妨、鍾逸上並收取買賣價金等情,業經證人嵇蘇妨、鍾逸上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足見被告李方宜於本案僅係代被告陳立文接聽毒品交易之電話並將對話內容轉告被告陳立文,並未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價金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再者,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嵇蘇妨、鍾逸上均係於撥打被告陳立文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時,由被告李方宜被動接聽,被告李方宜未曾主動撥打電話予嵇蘇妨或鍾逸上聯繫有關毒品交易之事項。且遍觀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方宜曾參與被告陳立文向上游聯繫販入毒品之相關事宜。從而,實難逕認被告李方宜與被告陳立文間就前述3 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但被告李方宜明知被告陳立文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仍代被告陳立文接聽電話及傳達毒品交易之相關訊息,其對被告陳立文該等販售毒品之犯行自有施以助力,而應成立販賣毒品行為之幫助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難採認。
三、被告羅仁祥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仁祥否認有何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認識「阿奇」,但「阿奇」不是伊的小弟。0000000000號電話不是伊的,伊並未使用過該支電話。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兩通通訊監察譯文均非伊與葉仁和之對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葉仁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羅仁祥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葉仁和於警詢中證陳:伊施用的第一級毒品是向一位綽號「大頭」的男子購買,伊都是以伊持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大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每次「大頭」都會與另一名綽號「阿奇」的男子一同前來與伊交易毒品。警方提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紀錄表中編號4 之男子(即被告羅仁祥)即為「大頭」。附表二編號9 所示100 年3 月25日14時53分39秒之譯文,是伊要向被告羅仁祥購買海洛因的意思,通話中的「女人」指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在「美德加油站」旁,交易金額1000元,這次是被告羅仁祥與「阿奇」一起該車前來與伊交易(見警卷一第105 頁至第107頁);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被告羅仁祥使用的門號,100 年3 月25日12時2 分伊詢問對方有「男人」嗎,意思是要向對方購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對方要伊打另外一支電話,伊就沒有再打了,與伊對話的人是羅仁祥的小弟「阿奇」,電話中伊自稱是「阿和」(台語),不是「阿福」。14時53分伊詢問對方有「女人」嗎,是要向對方購買海洛因,伊與對方相約在美濃的美德加油站,交易時間在14時53分通話後,伊向對方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是「阿奇」拿過來給伊(見偵二卷第66頁至第67頁)。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大頭」就是被告羅仁祥。伊打0000000000號電話有時會找「大頭」,有時會找「阿奇」,伊不知道「阿奇」與被告羅仁祥間之關係,除了買毒品,伊與「阿奇」或被告羅仁祥不會接觸或聯絡。附表二編號9 所示兩則譯文,一通好像是「大頭」,一通則好像是「阿奇」接聽,但哪一通是「阿奇」,哪一通是「大頭」,伊無法記得。100 年3 月25日交易時,被告羅仁祥與「阿奇」係一同開車過來,一人開車,一人坐副駕駛座,伊買毒品的錢係交付給「阿奇」,也是「阿奇」交付毒品,交付毒品及金錢時被告羅仁祥均有看到等情歷歷(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70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2包(經送鑑驗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68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可資佐證。
㈡、經核證人葉仁和前開證詞,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葉仁和與被告羅仁祥並無任何夙怨,被告羅仁祥甚而供稱其與葉仁和素不相識,衡情證人葉仁和當無設詞誣指被告羅仁祥之動機。由證人葉仁和前揭證詞可知,證人葉仁和已明確證稱其為購買毒品而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時,該支電話可能係由被告羅仁祥或「阿奇」接聽,且每次交易毒品時,被告羅仁祥均與「阿奇」一同前往現場與其交易。而關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100 年3 月25日14時53分通話內容,證人葉仁和雖已無法清楚回憶係與何人之對話,但該次通話後,被告羅仁祥與「阿奇」旋一同開車前往美濃之美德加油站與證人葉仁和進行海洛因之交易,「阿奇」交付毒品予證人葉仁和並向葉仁和收取毒品價金時,被告羅仁祥即與「阿奇」於車內比鄰而坐,全程目睹交易經過,則該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羅仁祥與「阿奇」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葉仁和,事甚灼明。參佐被告羅仁祥於警詢中,亦不諱言0000000000號電話係伊朋友申請給伊使用,除伊本人使用外,綽號「阿奇」之友人亦曾使用過等語(見警卷一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葉仁和前開證詞一致,益徵證人葉仁和前開指述,應非子虛;被告羅仁祥嗣後翻稱其從未使用過0000000000號電話云云,則屬事後卸飾之詞,洵無可取。
㈢、再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羅仁祥或「阿奇」與證人葉仁和間,均無任何特殊情誼。是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羅仁祥與「阿奇」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海洛因)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葉仁和之可能,被告羅仁祥及「阿奇」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㈣、綜前,被告羅仁祥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以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即告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酌)。是被告陳立文如附表一編號6 與劉文葉所為毒品交易,雖尚未自劉文葉處取得買賣價金,然其與劉文葉就標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金(300 元)均已達成買賣之合意,且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劉文葉,其販賣行為應已既遂。是核被告陳立文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8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立文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與「阿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立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被告陳立文先後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李方宜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方宜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係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李方宜此部分犯行應均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則其所適用之法條,已由刑法第28條變更為同法第30條第1 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李方宜上開3次犯行為幫助犯,爰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李方宜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羅仁祥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羅仁祥就前揭犯行與「阿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羅仁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
⒈被告陳立文於警詢中供稱:「(警方依據劉文葉筆錄供述,其遭警方查扣該1 小包0.2 公克安非他命是在100 年6 月15日18時40分剛向你購買交易完成就被警方查獲,是否屬實?)是。」、「楊善智曾向伊購買第二級毒品,交易金額500元,交易地點在伊住家」(見警卷一第2 頁);於偵查中供稱:「(尚有販賣毒品給何人?)還有一個「小武」的人。」(見偵一卷第94頁);於本院100 年6 月16日羈押訊問時供稱:「(還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誰?)劉文葉。(你大概賣他幾次?)最近一次就是昨天被抓當天,且昨天也沒有拿錢。(之前賣給劉文葉幾次?)就兩、三次。」是依被告陳立文前開供述,其於偵查中已明白坦認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並自承曾販賣毒品予劉文葉至少2 次,亦有販賣毒品予陳家福(即「小武」)、楊善智之事實,其供述雖較為簡略,而未逐一指明各次交易之時間,然其既已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葉、陳家福、楊善智之犯行,應寬認其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4 、5 、8 之犯行已有自白。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3 、7 所示被告陳立文販賣海洛因或甲基非他命予嵇蘇妨、鍾逸上及李政雄等人之犯罪事實,則均未經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加以訊問。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陳立文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均已自白無隱,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陳立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於本案警詢或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幫助販賣毒品予嵇蘇妨、鍾逸上之犯行對被告李方宜進行偵訊,惟被告李方宜於偵查中曾供稱:「(你平常是否會幫陳立文接聽電話?)我有時候會幫陳立文接聽電話。(你幫陳立文接聽電話時,對方都會怎麼說?你都如何回答?)對方都會問是否方便過來我們住處,如果陳立文在睡覺,我會跟對方說他在睡覺,看怎麼樣再說。(對方來你們住處要做什麼?)要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97頁);另於本院100 年6 月16日羈押訊問時供稱:(你純粹是為了幫忙陳立文,或是與陳立文共同販賣?)純粹幫忙。」(見偵一卷第149 頁),亦即被告李方宜於偵查中,對於其有幫忙被告陳立文販賣毒品之行為直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李方宜復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李方宜所犯上開3 罪,經核亦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㈤、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陳立文、李方宜販售或幫助販售予嵇蘇妨、鍾逸上之海洛因,交易價格分別為300 元、500 元,被告羅仁祥販售予葉仁和之海洛因,交易價格亦僅有1000元,均非大量,所得利益亦屬有限,渠等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有別,如不論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為過重,爰就被告陳立文、李方宜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販賣、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羅仁祥如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承前,被告陳立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者除外);被告陳立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者除外)。被告李方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被告李方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被告羅仁祥所犯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者除外)。
㈦、爰審酌被告陳立文、羅仁祥前均有販賣、施用毒品之前科,渠等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李方宜明知其男友即被告陳立文販賣毒品乙事,仍對被告陳立文販賣毒品之犯行提供助力,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李方宜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罪,被告陳立文則坦承大部分犯行,均尚見悔意,被告羅仁祥則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立文、李方宜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2包、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海洛因24包及5 包,分別為被告羅仁祥、陳立文於本案被查獲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又盛裝前述毒品之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2包(含包裝袋),不問屬於被告羅仁祥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海洛因2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 包(均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立文各該最後一次被查獲販賣毒品行為(即附表一編號3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6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特別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已經查扣而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7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立文所有供其為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立文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立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則無犯罪所得),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陳立文如附表一編號8 與「阿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福所得之1000元,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刑項下,與「阿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係被告陳立文所有供其聯繫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事宜時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立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該支手機(含SIM 卡1 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或與「阿奇」連帶沒收(附表一編號8 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或與「阿奇」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8 部分)。
㈤、被告羅仁祥與「阿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因予葉仁和所得之1000元,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與「阿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門號0000000000電話雖為被告羅仁祥、「阿奇」供本件販賣毒品罪行所用之物,然被告羅仁祥否認為其所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該支電話確為被告羅仁祥或「阿奇」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品,被告羅仁祥雖自承均為其所有,但否認與販賣毒品有關(見本院卷一第76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粉末7 包均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8 月1 日鑑定書可稽,且依被告陳立文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該等粉末應為糖粉,係供其自己施用海洛因時所用,與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被告陳立文並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品亦均與其本件犯罪無涉(見本院卷一第76頁);復乏證據證明前揭扣案物品確與被告羅仁祥、陳立文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仁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麗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以500 元之對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麗鳳,並依約由羅仁祥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0 年3 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路旁交付毒品予鄭麗鳳,因認被告羅仁祥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復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均須有積極證據佐證,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三、公訴人認被告羅仁祥涉犯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鄭麗鳳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鄭麗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質之被告羅仁祥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鄭麗鳳之行為,辯稱:其不認識鄭麗鳳,亦未曾販賣毒品予鄭麗鳳。0000000000號電話並非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0所載4 則通訊監察譯文均非其與他人之對話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鄭麗鳳於警詢中證稱:伊曾向一位綽號「大仔」之男子購買海洛因2 至3 次,「大仔」就是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紀錄表中編號4 之男子(即被告羅仁祥)。伊都是撥打羅仁祥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約定時間、地點,然後他就開車前往指定地點交易。100 年3 月29日8 時41分之譯文內容是伊於100 年3 月29日早上8 時20分許,在旗山電信局路旁向羅仁祥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後,回家要施用毒品時,發現裝置海洛因之夾鍊袋有破洞,伊向朋友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羅仁祥向他反應。伊向羅仁祥購買3 次毒品,均是由羅仁祥身旁小弟拿毒品跟伊交易,伊不知道該小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警卷一第114 頁至第117 頁);於偵查中證述:關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通話譯文內容,「小鳳」指的是伊,是朋友介紹伊打0000000000號電話可以買到海洛因,這次伊是在旗山的電信局路旁與對方交易,是一個瘦瘦高高、年約30至40歲左右的男子拿海洛因來給伊,伊向對方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交易時間約為8時30分通話後,伊不知道該男子是否為羅仁祥之小弟。8 時36分對方跟伊說「還差兩個」,伊忘記是什麼事情了,後來因為該次所購買的海洛因塑膠袋破了,伊有打電話向對方抱怨。8 時41分通話中對方提到的「大頭」,伊不知道是誰(見偵二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陳:伊不認識被告羅仁祥,也沒有見過他。附表二編號10之通話譯文是否為伊打電話購買毒品之對話,伊不記得了,也不記得有一次購買毒品夾鍊袋有破掉。伊在警詢、偵查中所陳述之內容伊不記得了(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72 頁)。
㈡、依證人鄭麗鳳前述證詞,證人鄭麗鳳於警詢中雖證稱其於100 年3 月29日係向被告羅仁祥購買海洛因,並曾於交易後撥打電話向被告羅仁祥反應海洛因之夾鍊袋破損乙事,然被告羅仁祥始終否認曾與證人鄭麗鳳有如附表二編號10譯文所示之相關對話,而觀之卷內警方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58頁,對話內容同附表二編號10),其上雖載明係以被告羅仁祥為監察對象,但通話人卻均記載為「阿奇」,並非被告羅仁祥;參酌證人葉仁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有時會找被告羅仁祥,有時會找「阿奇」等語,足見上開電話並非僅有被告羅仁祥一人使用,被告羅仁祥辯稱其並未與鄭麗鳳有如附表二編號10之相關通話,並非全然無據。又證人鄭麗鳳於同次警詢中,證稱其向羅仁祥購買毒品,均係由被告羅仁祥身旁之小弟前來交付毒品;嗣於偵查中,證人鄭麗鳳亦證稱100 年3 月29日當日前來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者,乃一瘦瘦高高之男子,其不知該男子與被告羅仁祥間之關係為何等語,足見本件於100 年3 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旗山電信局路旁與鄭麗鳳交易毒品者,應非被告羅仁祥本人。縱令被告羅仁祥與「阿奇」或不詳第三人均有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事實,惟倘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仍難憑此概括推認被告羅仁祥就「阿奇」或不詳他人使用該支電話聯繫之所有毒品交易,概應同負販賣毒品之罪責。準此,本件既乏明確證據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0 所 示各次聯繫毒品交易之電話係由被告羅仁祥接聽(其中100 年3 月29日8 時41分31秒之對話內容,0000000000號電話雖先後由不同人接聽,但仍無具體證據證明其中接聽者之一即為被告羅仁祥),被告羅仁祥亦未親至現場與證人鄭麗鳳進行交易,實難遽認被告羅仁祥與該接聽電話或交付毒品予鄭麗鳳之男子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僅以證人鄭麗鳳之前開證述及附表二編號10之通訊監察譯文,指稱被告羅仁祥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屬率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羅仁祥曾於前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鄭麗鳳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羅仁祥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犯罪情節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⒈ │陳立文│嵇蘇妨│100 年2 │陳立文位│經嵇蘇妨持用0977│陳立文販賣第一級│ │ │李方宜│ │月27日晚│於高雄市│391221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 │ │ │ │間9 時17│美濃區永│撥打0000000000號│期徒刑捌年。扣案│ │ │ │ │分許 │安路19巷│電話與李方宜、陳│如附表四編號四至│ │ │ │ │ │22號住處│立文聯絡後,由陳│六所示之物品均沒│ │ │ │ │ │附近 │立文在左列時地,│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以300 元之價格,│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販賣確切數量不詳│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因予嵇蘇妨。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門號0九│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李方宜幫助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肆年。 │ ├──┼───┼───┼────┼────┼────────┼────────┤ │ ⒉ │陳立文│嵇蘇妨│100 年3 │高雄市美│經嵇蘇妨持用0977│陳立文販賣第二級│ │ │李方宜│ │月10日上│濃區公車│391221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 │ │ │ │午9 時59│總站附近│撥打0000000000號│期徒刑肆年。扣案│ │ │ │ │分許 │ │電話與李方宜聯絡│如附表四編號四至│ │ │ │ │ │ │後,由陳立文在左│六所示之物品均沒│ │ │ │ │ │ │列時地,以500 元│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之價格,販賣確切│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予嵇蘇妨。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門號0九│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李方宜幫助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年。 │ ├──┼───┼───┼────┼────┼────────┼────────┤ │ ⒊ │陳立文│鍾逸上│100 年4 │陳立文位│經鍾逸上使用公共│陳立文販賣第一級│ │ │李方宜│ │月12日晚│於高雄市│電話撥打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 │ │ │間10時20│美濃區永│89號行動電話與李│期徒刑捌年。扣案│ │ │ │ │分許 │安路19巷│方宜聯絡後,由陳│如附表四編號一所│ │ │ │ │ │22號之住│立文在左列時地,│示之海洛因貳拾肆│ │ │ │ │ │處外 │以500 元之價格,│包(均含包裝袋)│ │ │ │ │ │ │販賣確切數量不詳│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如附表四編號四至│ │ │ │ │ │ │因予鍾逸上。 │六所示之物品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門號0九│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李方宜幫助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肆年。 │ ├──┼───┼───┼────┼────┼────────┼────────┤ │ ⒋ │陳立文│楊善智│100 年2 │陳立文前│經陳立文持用0976│陳立文販賣第二級│ │ │ │ │月28日上│開住處附│249289號電話與持│毒品,累犯,處有│ │ │ │ │午9 時59│近 │用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肆年。扣案│ │ │ │ │分許 │ │動電話之楊善智聯│如附表四編號四至│ │ │ │ │ │ │絡後,由陳立文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 │ │ │ │ │ │左列時地,以500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確│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切數量不詳之第二│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命予楊善智。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門號0九│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⒌ │陳立文│劉文葉│100 年3 │陳立文前│經劉文葉持用0975│陳立文販賣第二級│ │ │ │ │月2 日晚│開住處附│556250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 │ │ │ │間6 時許│近 │撥打0000000000號│期徒刑肆年。扣案│ │ │ │ │ │ │電話與陳立文聯絡│如附表四編號四至│ │ │ │ │ │ │後,由陳立文在左│六所示之物品均沒│ │ │ │ │ │ │列時地,以500 元│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之價格,販賣確切│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予劉文葉。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門號0九│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⒍ │陳立文│劉文葉│100 年6 │陳立文前│經劉文葉持用0975│陳立文販賣第二級│ │ │ │ │月15日晚│開住處 │556250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 │ │ │ │間6 時40│ │撥打0000000000號│期徒刑肆年。扣案│ │ │ │ │分許 │ │電話與陳立文聯絡│如附表四編號三所│ │ │ │ │ │ │後,由陳立文在左│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列時地,以300 元│伍包(均含包裝袋│ │ │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沒收銷燬之;扣│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案如附表四編號四│ │ │ │ │ │ │命1 包(毛重約│至六所示之物品均│ │ │ │ │ │ │0.2 公克)予劉文│沒收;未扣案行動│ │ │ │ │ │ │葉,惟因劉文葉當│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天身上並無現金,│00000000│ │ │ │ │ │ │故尚未付款予陳立│八九號SIM 卡壹張│ │ │ │ │ │ │文。交易完成後,│)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劉文葉旋當場為警│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查獲,並在陳立文│追徵其價額。 │ │ │ │ │ │ │前開住處門前扣得│ │ │ │ │ │ │ │劉文葉甫購得丟棄│ │ │ │ │ │ │ │於地上之前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包。 │ │ ├──┼───┼───┼────┼────┼────────┼────────┤ │ ⒎ │陳立文│李政雄│100 年4 │陳立文前│經李政雄持用0981│陳立文販賣第二級│ │ │ │ │月3 日中│開住處外│156754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 │ │ │ │午12時20│ │撥打0000000000號│期徒刑肆年。扣案│ │ │ │ │分許 │ │電話與陳立文聯絡│如附表四編號四至│ │ │ │ │ │ │後,由陳立文在左│六所示之物品均沒│ │ │ │ │ │ │列時地,以500 元│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之價格,販賣確切│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予李政雄。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門號0九│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⒏ │陳立文│陳家福│100 年3 │高雄市旗│經陳家福持用0977│陳立文共同販賣第│ │ │ │ │月7 日下│山區旗山│350399號電話撥打│二級毒品,累犯,│ │ │ │ │午3 時38│署立醫院│0000000000號電話│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分許 │附近 │與陳立文聯絡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 │由陳立文指示與其│四至六所示之物品│ │ │ │ │ │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犯意聯絡之綽號「│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阿奇」之成年男子│幣壹仟元應與綽號│ │ │ │ │ │ │,在左列時地,以│「阿奇」之成年男│ │ │ │ │ │ │1000元之價格,販│子連帶沒收,如全│ │ │ │ │ │ │賣確切數量不詳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時,以其與「阿奇│ │ │ │ │ │ │非他命予陳家福。│」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未扣案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 │ │ │ │ │ │ │00000000│ │ │ │ │ │ │ │九號SIM 卡壹張)│ │ │ │ │ │ │ │應與「阿奇」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由│ │ │ │ │ │ │ │其與「阿奇」連帶│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人及電│通話人及電│通話內容 │譯文說明及│ │ │ │話 │話 │ │所附卷頁 │ ├──┼────┼─────┼─────┼───────────┼─────┤ │ ⒈ │100年02 │0000000000│0000000000│嵇:你知道我是誰嗎? │附表一編號│ │ │月27日15│李方宜 │嵇蘇妨 │李:嗯。 │1 所示犯罪│ │ │時28分59│ │ │嵇:我的有沒有阿? │相關通訊監│ │ │秒 │ │ │李:你老公的沒有,你的│察譯文,見│ │ │ │ │ │ 有。 │警卷一第89│ │ │ │ │ │嵇:有阿,那我等一下過│頁 │ │ │ │ │ │ 去。 │ │ │ ├────┼─────┼─────┼───────────┤ │ │ │100年02 │0000000000│0000000000│嵇:有空嗎? │ │ │ │月27日19│陳立文 │嵇蘇妨 │陳:沒有呢,晚一點看看│ │ │ │時10分58│ │ │嵇:好。 │ │ │ │秒 │ │ │ │ │ │ ├────┼─────┼─────┼───────────┤ │ │ │100年02 │0000000000│0000000000│嵇:好了沒? │ │ │ │月27日20│陳立文 │嵇蘇妨 │陳:妳等一下啦,已經催│ │ │ │時57分50│ │ │ 一整天了。 │ │ │ │秒 │ │ │嵇:那等一下呢? │ │ │ │ │ │ │陳:我等一下打給你們,│ │ │ │ │ │ │ 快到了。 │ │ │ │ │ │ │嵇:好 │ │ │ ├────┼─────┼─────┼───────────┤ │ │ │100年02 │0000000000│0000000000│陳:過來了呀。 │ │ │ │月27日21│陳立文 │嵇蘇妨 │嵇:好。 │ │ │ │時12分17│ │ │ │ │ │ │秒 │ │ │ │ │ ├──┼────┼─────┼─────┼───────────┼─────┤ │ ⒉ │100年0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由李方│附表一編號│ │ │月10日08│李方宜 │嵇蘇妨 │宜接聽,李方宜跟嵇蘇妨│2 所示犯罪│ │ │時42分25│ │ │說一小時後再打給你,嵇│相關通訊監│ │ │秒 │ │ │蘇妨說在車站見。 │察譯文,見│ │ ├────┼─────┼─────┼───────────┤警卷一第89│ │ │100年03 │0000000000│0000000000│嵇蘇妨詢問那裏見,李方│頁 │ │ │月10日09│李方宜 │嵇蘇妨 │宜說車站,嵇蘇妨說我會│ │ │ │時49分06│ │ │打一通電話給你。 │ │ │ │秒 │ │ │ │ │ │ ├────┼─────┼─────┼───────────┤ │ │ │100年03 │0000000000│0000000000│嵇蘇妨跟李方宜說我在美│ │ │ │月10日09│李方宜 │嵇蘇妨 │濃公車總站,在農會這裏│ │ │ │時59分54│ │ │,李方宜答我知道。 │ │ │ │秒 │ │ │ │ │ ├──┼────┼─────┼─────┼───────────┼─────┤ │ ⒊ │100年04 │0000000000│000000000 │鍾:我阿上,在嗎? │附表一編號│ │ │月12日22│李方宜 │鍾逸上 │李:在。 │3 所示犯罪│ │ │時10分53│ │ │鍾:女孩子在嗎? │相關通訊監│ │ │秒 │ │ │李:在。 │察譯文,見│ │ │ │ │ │ │警卷一第97│ │ │ │ │ │ │頁背面 │ ├──┼────┼─────┼─────┼───────────┼─────┤ │ ⒋ │100年02 │0000000000│0000000000│陳:還沒有呢。 │附表一編號│ │ │月28日02│陳立文 │楊善智 │楊:什麼東西? │4 所示犯罪│ │ │時30分12│ │ │陳:那個阿,好的時候再│相關通訊監│ │ │秒 │ │ │ 打給你。 │察譯文,見│ │ │ │ │ │楊:何時? │警卷一第77│ │ │ │ │ │陳:還不知道,人還沒回│頁 │ │ │ │ │ │ 來。 │ │ │ │ │ │ │楊:明天嗎? │ │ │ │ │ │ │陳:不用啦,他們等下就│ │ │ │ │ │ │ 回來了。 │ │ │ │ │ │ │楊:我們剛回到里港呢。│ │ │ │ │ │ │陳:再等1小時我在打給 │ │ │ │ │ │ │ 你。 │ │ │ │ │ │ │楊:好。 │ │ │ ├────┼─────┼─────┼───────────┤ │ │ │100年02 │0000000000│0000000000│陳:你晚一點在睡好嗎?│ │ │ │月28日03│陳立文 │楊善智 │ 人家現在從屏東過來│ │ │ │時36分03│ │ │ 了。 │ │ │ │秒 │ │ │楊:還是天亮好嗎? │ │ │ │ │ │ │陳:好阿,幾點? │ │ │ │ │ │ │楊:8點多好嗎? │ │ │ │ │ │ │陳:你要帶幾個人來? │ │ │ │ │ │ │楊:有3個朋友要一起過 │ │ │ │ │ │ │ 去,上次那個問題你│ │ │ │ │ │ │ 知道嗎? │ │ │ │ │ │ │陳:我知道。 │ │ │ │ │ │ │楊:我第一次遇到這種問│ │ │ │ │ │ │ 題,不知道還會不會│ │ │ │ │ │ │ 。 │ │ │ │ │ │ │陳:不會啦,上一批就不│ │ │ │ │ │ │ 會了啦。 │ │ │ │ │ │ │楊:了解。 │ │ │ ├────┼─────┼─────┼───────────┤ │ │ │100年02 │0000000000│0000000000│陳:再等一下。 │ │ │ │月28日09│陳立文 │楊善智 │楊:好。 │ │ │ │時10分03│ │ │ │ │ │ │秒 │ │ │ │ │ │ ├────┼─────┼─────┼───────────┤ │ │ │100年02 │0000000000│0000000000│陳:可以過來了。 │ │ │ │月28日09│陳立文 │楊善智 │楊:好,我們現在開過去│ │ │ │時18分38│ │ │ 。 │ │ │ │秒 │ │ │ │ │ │ ├────┼─────┼─────┼───────────┤ │ │ │100年02 │0000000000│0000000000│陳:我到了呢。 │ │ │ │月28日09│陳立文 │楊善智 │楊:你跟我過來走到底這│ │ │ │時52分30│ │ │ 裏。 │ │ │ │秒 │ │ │陳:好。 │ │ │ ├────┼─────┼─────┼───────────┤ │ │ │100年02 │0000000000│0000000000│陳:在紅磚頭這裡,這裡│ │ │ │月28日09│陳立文 │楊善智 │ 有果菜市場阿。 │ │ │ │時55分47│ │ │楊:我搞混了 │ │ │ │秒 │ │ │陳:你之前不是在外面等│ │ │ │ │ │ │ 嗎,我騎腳踏車從那│ │ │ │ │ │ │ 巷子出來的那巷子直│ │ │ │ │ │ │ 直開過來。 │ │ │ │ │ │ │楊:車子開得進去嗎。 │ │ │ │ │ │ │陳:可以,你開過來就會│ │ │ │ │ │ │ 看到一部馬3 的車子│ │ │ │ │ │ │ 。 │ │ │ │ │ │ │楊:好(掛斷後收音:現│ │ │ │ │ │ │在外面那麼多人我怎麼敢│ │ │ │ │ │ │出去,對不對) │ │ │ ├────┼─────┼─────┼───────────┤ │ │ │100年02 │0000000000│0000000000│楊:這條巷子很小呢。 │ │ │ │月28日9 │陳立文 │楊善智 │陳:慢慢開過來就可以了│ │ │ │時59分05│ │ │ 。 │ │ │ │秒 │ │ │楊:好,我看到了。 │ │ ├──┼────┼─────┼─────┼───────────┼─────┤ │ ⒌ │100年03 │0000000000│0000000000│(客語對談) │附表一編號│ │ │月02日12│陳立文 │劉文葉 │劉:你有在家裡嗎? │5 所示犯罪│ │ │時23分16│ │ │陳:有。 │相關通訊監│ │ │秒 │ │ │劉:好。 │察譯文,見│ │ │ │ │ │ │警卷一第97│ │ │ │ │ │ │頁背面 │ ├──┼────┴─────┴─────┴───────────┴─────┤ │ ⒍ │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無相關通監察譯文 │ ├──┼────┬─────┬─────┬───────────┬─────┤ │ ⒎ │100年04 │0000000000│0000000000│李:早啊,現在可以簽牌│附表一編號│ │ │月03日11│陳立文 │李政雄 │ 嗎? │7 所示犯罪│ │ │時50分07│ │ │陳:可以啊,你要簽的還│相關通訊監│ │ │秒 │ │ │ 是你女朋友要簽的?│察譯文,見│ │ │ │ │ │李:我要簽的。 │警卷一第 │ │ │ │ │ │陳:有啊,你過來簽啊。│102頁 │ │ │ │ │ │李:他有過去嗎? │ │ │ │ │ │ │陳:沒有。 │ │ ├──┼────┼─────┼─────┼───────────┼─────┤ │ ⒏ │100年03 │0000000000│0000000000│福:我是小武。 │附表一編號│ │ │月07日15│陳立文 │陳家福 │文:我現在沒空呢,我等│8 所示犯罪│ │ │時11分55│ │ │ 一下打給你。 │相關通訊監│ │ │秒 │ │ │福:我要收假了呢。 │察譯文,見│ │ │ │ │ │文:那我沒辦法呢。 │警卷二第11│ │ │ │ │ │福:要多久? │頁 │ │ │ │ │ │文:我沒有在家,我等一│ │ │ │ │ │ │ 下打給你,你要怎樣│ │ │ │ │ │ │ 的。 │ │ │ │ │ │ │福:一張。 │ │ │ │ │ │ │文:我5分鐘打給你。 │ │ │ │ │ │ │福:好。 │ │ │ ├────┼─────┼─────┼───────────┤ │ │ │100年03 │0000000000│0000000000│福:大哥有嗎? │ │ │ │月07日15│陳立文 │陳家福 │文:再等一下,我人還在│ │ │ │時17分08│ │ │ 旗山,我等下在打給│ │ │ │秒 │ │ │ 你,你多久要走? │ │ │ │ │ │ │福:我4點半要到營區。 │ │ │ │ │ │ │文:可以啦等一下就好了│ │ │ │ │ │ │ ,我會打給你。 │ │ │ │ │ │ │福:好。 │ │ │ ├────┼─────┼─────┼───────────┤ │ │ │100年03 │0000000000│0000000000│文:我叫朋友過去。 │ │ │ │月07日15│陳立文 │陳家福 │福:那要在哪裡? │ │ │ │時18分34│ │ │文:等一下5分鐘他就打 │ │ │ │秒 │ │ │ 給你。 │ │ │ │ │ │ │福:好。 │ │ │ ├────┼─────┼─────┼───────────┤ │ │ │100年03 │0000000000│0000000000│福:都還沒打呢? │ │ │ │月07日15│陳立文 │陳家福 │文:你過來旗山好嗎? │ │ │ │時24分21│ │ │福:旗山哪裡? │ │ │ │秒 │ │ │文:你到旗山再打電話。│ │ │ │ │ │ │福:好。 │ │ │ ├────┼─────┼─────┼───────────┤ │ │ │100年03 │0000000000│0000000000│文:你在署立醫院那裡等│ │ │ │月07日15│陳立文 │陳家福 │ 我一下,我5 分鐘到│ │ │ │時32分41│ │ │ 。 │ │ │ │秒 │ │ │福:好 │ │ │ ├────┼─────┼─────┼───────────┤ │ │ │100年03 │0000000000│0000000000│文:人過去了。 │ │ │ │月07日15│陳立文 │陳家福 │福:好。 │ │ │ │時38分20│ │ │ │ │ │ │秒 │ │ │ │ │ │ ├────┼─────┼─────┼───────────┤ │ │ │100年03 │0000000000│0000000000│福:那個用的有點扯,跟│ │ │ │月07日15│陳立文 │陳家福 │ 他說一下啦。 │ │ │ │時41分57│ │ │文:現在比較貴。 │ │ │ │秒 │ │ │福:這樣不行啦,我現在│ │ │ │ │ │ │ 要轉回去啦,你跟他│ │ │ │ │ │ │ 說一下。 │ │ │ │ │ │ │文:好,我跟他說。 │ │ │ ├────┼─────┼─────┼───────────┤ │ │ │100年03 │0000000000│0000000000│福:人還沒回來。 │ │ │ │月07日15│陳立文 │陳家福 │文:他會回去嗎? │ │ │ │時44分13│ │ │福:我打給他好了。 │ │ │ │秒 │ │ │ │ │ ├──┼────┼─────┼─────┼───────────┼─────┤ │ ⒐ │100年03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誰? │事實欄三所│ │ │月25日12│(A) │葉仁和 │葉:阿福。 │示犯罪相關│ │ │時02分45│ │ │A:怎樣? │通訊監察譯│ │ │秒 │ │ │葉:有「男人」嗎? │文,見警卷│ │ │ │ │ │A:你打0000000000那支│一第97頁背│ │ │ │ │ │ 。 │面 │ │ │ │ │ │葉:好。 │ │ │ ├────┼─────┼─────┼───────────┤ │ │ │100年03 │0000000000│0000000000│葉:你有在旗山嗎? │ │ │ │月25日14│(A) │葉仁和 │A:我人在美濃。 │ │ │ │時53分39│ │ │葉:你那裡有「女人」嗎│ │ │ │秒 │ │ │ ? │ │ │ │ │ │ │A:有阿。 │ │ │ │ │ │ │葉:好。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葉:工廠阿。 │ │ │ │ │ │ │A:你現在出來我剛好在│ │ │ │ │ │ │ 這條大路上。 │ │ │ │ │ │ │葉:好。 │ │ ├──┼────┼─────┼─────┼───────────┼─────┤ │ ⒑ │100年03 │0000000000│0000000000│鄭:你有在我家這裡嗎?│不足證明被│ │ │月29日08│(A) │鄭麗鳳 │A:你是誰? │告羅仁祥有│ │ │時23分25│ │ │鄭:小鳳。 │販賣海洛因│ │ │秒 │ │ │A:好,等下過去。 │予鄭麗鳳之│ │ │ │ │ │鄭:你快過來呢我還在上│犯罪事實,│ │ │ │ │ │ 班呢,你知道嗎? │見警卷一第│ │ │ │ │ │A:好。 │第58頁 │ │ ├────┼─────┼─────┼───────────┤ │ │ │100年03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們到了。 │ │ │ │月29日08│(A) │鄭麗鳳 │鄭:好。 │ │ │ │時30分14│ │ │ │ │ │ │秒 │ │ │ │ │ │ ├────┼─────┼─────┼───────────┤ │ │ │100年03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越來越那個呢,還│ │ │ │月29日08│(A) │鄭麗鳳 │ 差2個。 │ │ │ │時36分04│ │ │鄭:我不是有跟你說了,│ │ │ │秒 │ │ │ 好啦,這人家的電話│ │ │ │ │ │ │ 。 │ │ │ ├────┼─────┼─────┼───────────┤ │ │ │100年03 │0000000000│0000000000│(旁收音:我都還沒有用│ │ │ │月29日08│(A、B)│鄭麗鳳 │到,那不是我用破了,那│ │ │ │時41分31│ │ │是塑膠袋自己破掉的) │ │ │ │秒 │ │ │鄭:喂,那塑膠袋破掉了│ │ │ │ │ │ │ 呢,拿起來就破掉了│ │ │ │ │ │ │ ,全部都漏掉完了。│ │ │ │ │ │ │A:我有何辦法? │ │ │ │ │ │ │鄭:我本來就用你們的袋│ │ │ │ │ │ │ 子啊,破掉我們都沒│ │ │ │ │ │ │ 有用到呢,要如何呢│ │ │ │ │ │ │A:你跟我說有什麼用呢│ │ │ │ │ │ │ ? │ │ │ │ │ │ │鄭:破掉呢。 │ │ │ │ │ │ │A:你晚一點再打給大頭│ │ │ │ │ │ │ 。 │ │ │ │ │ │ │鄭:(換另一男子說話)│ │ │ │ │ │ │ 年輕人你好。 │ │ │ │ │ │ │B:怎樣? │ │ │ │ │ │ │鄭:拿到時就一直漏,都│ │ │ │ │ │ │ 漏完了。 │ │ │ │ │ │ │B:那是你們的問題啊?│ │ │ │ │ │ │ 袋子破了關我什麼事│ │ │ │ │ │ │ 啊? │ │ │ │ │ │ │鄭:對啦,我們只是跟你│ │ │ │ │ │ │ 說一下啦。 │ │ │ │ │ │ │B:你跟我們說我們能改│ │ │ │ │ │ │ 進的就改進,可是破│ │ │ │ │ │ │ 掉跟我們說對嗎? │ │ │ │ │ │ │鄭:好啦!沒有辦法就好│ │ │ │ │ │ │ 啦!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⒈ │海洛因 │12包(起│合計驗餘淨重2.68公│ │ │ │訴書誤載│克,空包裝總重2.31│ │ │ │為13包)│公克 │ ├──┼──────┼────┼─────────┤ │ ⒉ │不詳粉末 │1 包 │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 ├──┼──────┼────┼─────────┤ │ ⒊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1.436公克 │ ├──┼──────┼────┼─────────┤ │ ⒋ │電子磅秤 │1 台 │ │ ├──┼──────┼────┼─────────┤ │ ⒌ │分裝杓 │1 支 │ │ ├──┼──────┼────┼─────────┤ │ ⒍ │SIM卡 │6 張 │ │ ├──┼──────┼────┼─────────┤ │ ⒎ │夾鍊袋 │2 包 │ │ ├──┼──────┼────┼─────────┤ │ ⒏ │手機 │3 支 │ │ ├──┼──────┼────┼─────────┤ │ ⒐ │現金 │19000元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⒈ │海洛因 │24包( 起│合計驗餘淨重2.91公│ │ │ │訴書誤載│克,空包裝總重4.86│ │ │ │為32包)│公克 │ ├──┼──────┼────┼─────────┤ │ ⒉ │不詳粉末 │7 包 │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 ├──┼──────┼────┼─────────┤ │ ⒊ │甲基安非他命│5 包(起│合計驗餘淨重2.249 │ │ │ │訴書誤載│公克 │ │ │ │為4 包)│ │ ├──┼──────┼────┼─────────┤ │ ⒋ │電子磅秤 │1 台 │ │ ├──┼──────┼────┼─────────┤ │ ⒌ │塑膠鏟管 │10支 │ │ ├──┼──────┼────┼─────────┤ │ ⒍ │夾鍊袋 │5 包 │ │ ├──┼──────┼────┼─────────┤ │ ⒎ │手機 │5 支 │含0000000000號、09│ │ │ │ │00000000號、098192│ │ │ │ │5140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 │ ├──┼──────┼────┼─────────┤ │ ⒏ │愷他命 │2 包 │ │ ├──┼──────┼────┼─────────┤ │ ⒐ │玻璃吸食器 │1 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