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裕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卓裕文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卓裕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10月、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裕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卓裕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頁~第72頁;警卷第3頁~第7頁),核與證人被害人洪載發、蘇茂紀、黃文忠、邱炳源、卓奕全、鄭雪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頁、第24頁~第28 頁、第30頁~第32頁、第35頁~第38頁、第41頁~第45頁、第49頁~第5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牌號:0735-MF、6397-MF、9921-XK、8839-ZP、E6-6320、8268-A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6紙、懸掛變造車牌「0735-ME」號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99年7月26日祥和街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苓雅區○○○路565號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鼓山區○○○路108號之36現場照片4張、警方偕同被告重回犯罪地點查證之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22頁、第29頁、第33頁、第39頁、第46頁~第47頁、第54頁、第58頁~第59頁、第61頁、第64頁~第69頁、第76頁~第8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月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若僅撬開門鎖侵入無人居住之教室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自不能援引踰越門扇論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以撬開鐵門之方式侵入住宅竊盜,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其所撬開之鐵門外觀未損壞(見警卷第47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鐵門已毀損或不堪使用,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論擬。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5、6、7所示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千斤頂及乙炔切割器,雖未扣案,但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螺絲起子、老虎鉗、千斤頂均應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乙炔切割器,可以高溫烈焰切割材質堅硬之金屬製品,是其所產生高溫烈焰如用以傷人,必致人體受有傷害,甚而喪命,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客觀危險性,故均屬兇器無疑。
(三)又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認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行為人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造完全不同之文書,係屬偽造之行為;但如僅將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則應屬變造之行為。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黏貼雙面膠之方式,將「0735-MF」車牌中之「F」字母改為「E」,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屬變造之行為。
(四)故核被告卓裕文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尚有以毀壞門扇之方式為之,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此僅係竊盜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與謝博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編號3、4、5、6、7所示犯行,均先竊取被害人住家內之財物及自小客車鑰匙後,隨即持各該車鑰匙發動被害人所有之車輛而竊取如附表編號3、4、5、6、7所示之自小客車,雖各有數個竊取財物之行為,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措,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7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竊盜犯行前,於警方借提訊問時,坦承犯罪,並帶警方至犯案地點查證,員警再依被告供述犯案之地點及時間,逐一訪查始得知各該被害人年籍資料,隨即才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等情,此有員警顏文杰於101年2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復有查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4~7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就附表編號1、3至7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猶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再任意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或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他人物品,顯無警惕、悔改之意,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被害人居家安寧、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竊得之財物多為車輛價值頗鉅並均已遭變賣,未能返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又其行使變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被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1、5、6、7所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千斤頂及乙炔切割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均未扣案,未免執行之困難,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刑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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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行為人│犯罪事實 │被害人│主文 │新舊法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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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7 │高雄市鳳山│卓裕文│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洪載發│卓裕文犯攜│ 有 │
│ │月25日│區○○街、│ │法所有之犯意,於左列│ │帶兇器竊盜│ │
│ │23 時 │保安一街口│ │時間、地點,持客觀上│ │罪,累犯,│ │
│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處有期徒刑│ │
│ │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捌月。 │ │
│ │ │ │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 │ │ │
│ │ │ │ │支,竊取洪載發所有,│ │ │ │
│ │ │ │ │車牌號碼0735-MF號自 │ │ │ │
│ │ │ │ │小客車之車牌2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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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7 │高雄市鳳山│卓裕文│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犯 │ │卓裕文犯行│ 無 │
│ 2 │月26日│區○○街16│ │行既遂後,隨即另基於│ │使變造特種│ │
│ │某時許│巷38號住處│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文書罪,累│ │
│ │ │內 │ │意,於左列時間、地點│ │犯,處有期│ │
│ │ │ │ │,以黏貼雙面膠之方式│ │徒刑參月。│ │
│ │ │ │ │,將上開「0735-MF」 │ │ │ │
│ │ │ │ │車牌2面變造為「0735 │ │ │ │
│ │ │ │ │-ME」後(該變造之2面│ │ │ │
│ │ │ │ │車牌業經卓裕文丟棄,│ │ │ │
│ │ │ │ │故未扣案),懸掛於車│ │ │ │
│ │ │ │ │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 │ │ │
│ │ │ │ │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 │ │
│ │ │ │ │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 │ │ │
│ │ │ │ │管理之正確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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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7 │蘇茂紀位於│卓裕文│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蘇茂紀│卓裕文犯夜│ 有 │
│ │月29日│高雄市鳳山│ │法所有之犯意,於左列│ │間侵入住宅│ │
│ │4時許 │區○○路 │ │時間,見左列住處之大│ │竊盜罪,累│ │
│ │ │170 號之住│ │門未上鎖侵入蘇茂紀之│ │犯,處有期│ │
│ │ │處 │ │住處,徒手竊取蘇茂紀│ │徒刑拾月。│ │
│ │ │ │ │所有車牌號碼6397-MF │ │ │ │
│ │ │ │ │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後,│ │ │ │
│ │ │ │ │接續以該車鑰匙竊取蘇│ │ │ │
│ │ │ │ │茂紀所有車牌號碼6397│ │ │ │
│ │ │ │ │-MF號自小客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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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0│黃文忠位於│卓裕文│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黃文忠│卓裕文犯踰│有 │
│ │月9日4│高雄市鳳山│ │法所有之犯意,於左列│ │越安全設備│ │
│ │時許 │區○○○街│ │時間,踰越左列住處2 │ │夜間侵入住│ │
│ │ │63 巷5弄23│ │樓之窗戶侵入黃文忠之│ │宅竊盜罪,│ │
│ │ │號之住處 │ │住宅內,徒手竊取黃文│ │累犯,處有│ │
│ │ │ │ │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 │期徒刑拾月│ │
│ │ │ │ │下同)5000元及車牌號 │ │。 │ │
│ │ │ │ │碼9921-XK號自小客車 │ │ │ │
│ │ │ │ │之鑰匙後,接續以該車│ │ │ │
│ │ │ │ │鑰匙竊取黃文忠所有車│ │ │ │
│ │ │ │ │牌號碼9921-XK號自小 │ │ │ │
│ │ │ │ │客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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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11│邱炳源位於│卓裕文│被告與謝博增(另行通│邱炳源│卓裕文共同│ 有 │
│ 5 │月14日│高雄市前鎮│謝博增│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犯攜帶兇器│ │
│ │0時許 │區○○路34│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毀壞門扇夜│ │
│ │ │號之住處 │ │,於左列時間,持客觀│ │間侵入住宅│ │
│ │ │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竊盜罪,累│ │
│ │ │ │ │體、安全構成危險,可│ │犯,處有期│ │
│ │ │ │ │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 │徒刑拾月。│ │
│ │ │ │ │支,破壞左列住處已鑲│ │ │ │
│ │ │ │ │入大門之門鎖,侵入邱│ │ │ │
│ │ │ │ │炳源之住宅內,竊取邱│ │ │ │
│ │ │ │ │炳源所有車牌號碼8839│ │ │ │
│ │ │ │ │-ZP號自小客車鑰匙後 │ │ │ │
│ │ │ │ │,接續以該車鑰匙竊取│ │ │ │
│ │ │ │ │邱炳源所有車牌號碼 │ │ │ │
│ │ │ │ │8839-ZP號自小客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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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1│卓奕全位於│卓裕文│被告與謝博增(另行通│卓奕全│卓裕文共同│ 有 │
│ │月13日│高雄市苓雅│謝博增│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犯攜帶兇器│ │
│ │5時許(│區○○○路│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夜間侵入住│ │
│ │當日6 │565號之住 │ │,於左列時間,持客觀│ │宅竊盜罪,│ │
│ │時41分│處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累犯,處有│ │
│ │日出) │ │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期徒刑拾月│ │
│ │ │ │ │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1 │ │。 │ │
│ │ │ │ │支,撬開左列地點住宅│ │ │ │
│ │ │ │ │鐵門(無證據證明已達 │ │ │ │
│ │ │ │ │毀損或不堪使用之程度│ │ │ │
│ │ │ │ │)侵入卓奕全之住宅, │ │ │ │
│ │ │ │ │竊取卓奕全所有車牌號│ │ │ │
│ │ │ │ │碼E6-6320號自小客車 │ │ │ │
│ │ │ │ │鑰匙後,接續以該鑰匙│ │ │ │
│ │ │ │ │竊取卓奕全所有車牌號│ │ │ │
│ │ │ │ │碼E6-6320號自小客車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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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2│鄭雪貞位於│卓裕文│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鄭雪貞│卓裕文犯攜│ 無 │
│ │月2日 │高雄市鼓山│ │法所有之犯意,於左列│ │帶兇器毀壞│ │
│ │凌晨某│區○○○路│ │時間,以客觀上足以對│ │門扇侵入住│ │
│ │時許 │108號之36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宅竊盜罪,│ │
│ │ │住處 │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累犯,處有│ │
│ │ │ │ │用之乙炔切割器及老虎│ │期徒刑壹年│ │
│ │ │ │ │鉗,撬開左列地點之住│ │。 │ │
│ │ │ │ │宅鐵門侵入鄭雪貞之住│ │ │ │
│ │ │ │ │宅內,竊取鄭雪貞所有│ │ │ │
│ │ │ │ │之皮包1個、皮夾1個、│ │ │ │
│ │ │ │ │第一銀行存簿1本、現 │ │ │ │
│ │ │ │ │金3萬3000元及車牌號 │ │ │ │
│ │ │ │ │碼8268-A2號自小客車 │ │ │ │
│ │ │ │ │鑰匙後,接續以該鑰匙│ │ │ │
│ │ │ │ │竊取該車牌號碼8268-A│ │ │ │
│ │ │ │ │2號自小客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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