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美玲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美玲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之。
事實
一、謝美玲係高雄市單親家庭互助協會(下稱「高雄市單協」)執行長及中華單親家庭協進會(下稱「中華單協」)專員(「高雄市單協」及「中華單協」均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於民國97年間,謝美玲以「高雄市單協」之名義向內政部申請「單親家庭服務網路系統計畫- 袋鼠與企鵝的家」計畫補助(下稱「袋鼠與企鵝的家計畫案」),獲得內政部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新臺幣(下同)93萬7 千元(補助期間為98年1 月至同年12月,實際核銷經費92萬7 千元)。另於98年間,謝美玲以「中華單協」之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下稱「高屏澎東區就服中心」)申請「98年度促進特定對象就業補助作業- 高齡就業計畫案」補助(下稱「中高齡就業計畫案」),獲得「高屏澎就服中心」同意補助73,930元(補助期間98年10月8 日至98年11月19日,實際核撥經費41,670元,並於98年12月24日匯入「中華單協」所有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二、謝美玲以「高雄市單協」之名義,於98年7 月8 日,向高雄市社會局申請預撥上開「袋鼠與企鵝的家計畫案」補助款,嗣高雄市社會局於同年月24日,將該公益補助款93萬7 千元匯入「高雄市單協」所有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謝美玲為償還之前因辦理「高雄市單協」業務運作之需而向其夫王OO借用墊支之欠款,嗣於同年8 月3 日上午10時57分26秒,自上開「高雄市單協」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轉出30萬元至其所有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於同日稍後之上午11時1 分27秒,除自其上開本人第一銀行帳戶內匯款20萬元至其夫王OO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26秒入帳) ,以資清償「高雄市單協」積欠王OO之欠款外;詎其明知上開「袋鼠與企鵝的家計畫案」補助款係公益上原因而持有,應專款專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稍前之上午11時2 分3 秒,另自其本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匯款10萬元至江OO所有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王OO、江OO涉犯公益侵占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以100 年度偵字第154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借予江OO使用,而將上開公益所持有之10萬元款項挪為私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三、謝美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委託位於高雄市鹽埕區某處之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吳OO」、「蔡OO」( 起訴書誤載為「蔡OO」) 、「范OO」、「王O」、「陳OO」、「余OO」、「陳OO」、「胡OO」、「蔡OO」、「李OO」、「謝OO」、「蔣OO」、「戴OO」、「陳OO」、「竇OO」等人之印章各1 枚後,利用不知情之「高雄市單協」會計蕭OO或志工人員,持上開偽造之「吳OO」、「蔡OO」、「范OO」、「王O」、「陳OO」、「余OO」、「陳OO」、「胡OO」、「蔡OO」、「李OO」、「謝OO」、「蔣OO」、「戴OO」、「陳OO」、「竇OO」等人之印章,分別蓋用在「高雄市單協」辦理98年度「單親家庭生活服務網路系統-袋鼠與企鵝的家」之「志工關懷服務費印領清冊」(下稱「志工服務費印領清冊」)、「高雄市單協」辦理98年度「單親家庭生活服務網路系統-袋鼠與企鵝的家」之「單親家庭生活閱讀營子計畫臨時酬勞費印領清冊」(下稱「生活閱讀營酬勞費印領清冊」)、「高雄市單協」辦理98年度「單親家庭生活服務網路系統-袋鼠與企鵝的家」之「單親家庭生活趣味才藝擂臺賽子計畫臨時酬勞費印領清冊」(下稱「下稱趣味擂臺賽酬勞費印領清冊」)上,以偽造「吳OO」、「蔡OO」、「范OO」、「王O」、「陳OO」、「余OO」、「陳OO」、「胡OO」、「蔡OO」、「李OO」、「謝OO」、「蔣OO」、「戴OO」、「陳OO」、「竇OO」等人之印文(偽造印文之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而偽造上開不實印領清冊,或以「謝OO」之假名擔任「高雄市單協」、「中華單協」之講師之名義,製作不實「高雄市單協」辦理「單親家庭生活悅(應為閱)讀營」講師費印領清冊、「生活閱讀營」講師交通費之收據、「中華單協」承辦「高中就業計畫課程」講師費之收據等,以詐領外聘講師鐘點費、交通費,或在空白之「加賓企業商行」、「本日企業社」、「久茂電腦打字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分別虛偽填載不實支出費用等方式,而偽造不實經費支出憑證後,再交由不知情之「高雄市單協」會計蕭OO各黏貼於「高雄市單協」申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經費黏貼憑證用紙或「中華單協」申請98年度促進特定對象就業補助經費黏貼憑證用紙上,再分別持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屏澎東區就服中心」各別核銷「袋鼠與企鵝的家計畫案」、「中高齡就業計畫案」補助經費,以上分別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屏澎東區就服中心」審核相關補助經費核發之真實性、正確性及楊OO、如附表一所示之志工或工作人員「吳OO」等人之權益暨「加賓企業商行」等廠商開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真實性,並致「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屏澎東區就服中心」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意核銷前揭「袋鼠與企鵝的家計畫案」補助經費事宜及核撥上揭「中高齡就業計畫案」之補助經費款項,因而分別詐領各75,710元、24,600元(犯罪方式、偽造之文書、印文及詐領款項、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美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訴卷第160 、161 頁、本院訴字卷第84、168 頁) ,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違法或不當,且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揆之上揭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美玲固不否認其擔任「高雄市單協」執行長及「中華單協」之專員,而「高雄市單協」及「中華單協」均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又其曾自「高雄市單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轉出30萬元至其上開帳戶後,其在自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分別轉出20萬元、10萬元予其夫王OO、證人江OO,及其自行委託位於高雄市鹽埕區某處之刻印業者,刻製證人吳OO、蔡OO、范OO及王O等人之印章後,再交由「高雄市單協」工作人員即證人蕭OO持上開吳OO、蔡OO、范OO及王O等人之印章,在印領清冊上蓋用,及其以「謝OO」之別名請領外聘講師鐘點費,暨以廠商空白收據填載不實費用等經費支出憑證及請領清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屏澎東區就服中心」核銷補助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益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伊雖有自「高雄市單協」帳戶內提領30萬元匯入伊本人帳戶後,再分別自伊本人帳戶內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伊先生王OO及江OO之帳戶內,然該20萬元係用以清償之前伊辦理協會活動事務而向伊先生王OO借用之款項,另因江OO向伊借款,伊才匯10萬元給江OO,且江OO事後亦已返還該筆款項給協會,又伊雖有持用空白廠商收據,填載不實支出項目,及偽刻志工之印章後蓋用在印領清冊上、擅自蓋用楊OO之印章製作「中華單協」收據之行為,但由此所申請核銷的補助款項,伊都有實際運用在前揭計畫專案上,均有公款公用,伊並沒有挪為私用,也沒有進入伊個人帳戶,另伊雖有以「謝OO」之名義,請領「高雄市單協」、「中華單協」上開2 計畫專業課程之外聘講師鐘點費及交通費,但伊事實上並沒有領該等講師費及交通費款項,這些款項均入款至「高雄市單協」、「中華單協」的帳戶內,做為前揭計畫專案使用,且「中華單協」確實有出借器材供「高雄市單協」辦理專案活動使用,及「中華單協」使用「高雄市單協」之場地辦理專案活動時,確實有支付「高雄市單協」租借場地之費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98年間分別擔任「高雄市單協」之執行長及「中華單協」之專員,而「高雄市單協」及「中華單協」均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被告於97年間,以「高雄市單協」之名義向內政部申請「袋鼠與企鵝的家計畫案」,獲得內政部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93萬7千元(補助期間為98年1月至同年12月,實際核銷經費92萬7千元),又於98年間,以「中華單協」之名義向「高屏澎東區就服中心」申請「中高齡就業計畫案」,獲得「高屏澎東區就服中心」同意補助73,930元(補助期間98年10月8日至98年11月19日,實際核撥經費41,670元,並於98年12月24日匯入「中華單協」所有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98年7月24日,將「袋鼠與企鵝的家計畫案」補助款93萬7千元匯入上開「高雄市單協」第一銀行帳戶內後,其於同年8月3日,先自上開「高雄市單協」第一銀行帳戶內轉出30萬元至上開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自上開其本人第一銀行帳戶內,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其夫即證人王OO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證人江OO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另被告先委託位於高雄市鹽埕區某處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刻製證人「吳OO」、「蔡OO」、「范OO」及「王O」等人之印章後,再指示「高雄市單協」會計即證人蕭OO或工作人員持上揭證人「吳OO」、「蔡OO」、「范OO」及「王O」等人之印章,蓋用在「志工關懷印領清冊」、「生活閱讀營酬勞費印領清冊」、「趣味擂臺賽酬勞費印領清冊」等私文書上,以偽造證人「吳OO」、「蔡OO」、「范OO」及「王O」等人之印文後,並指示「高雄市單協」會計蕭OO將該等印領清冊分別黏貼於「高雄市單協」申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經費黏貼憑證用紙上,再持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核銷補助經費;其再親自或指示「高雄市單協」會計蕭OO或工作人員,在空白之「加賓企業商行」、「久茂電腦打字企業社」及「本日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分別填載不實之「短片製作」、「單張DM印刷」、「印刷教材」、「木架」、「海報架」費用等內容,以製作不實之支出收據;又以其夫即證人王OO購買飲水機之發票(金額2,625元) 充當「高雄市單協」飲水機核銷2,500元之核銷發票使用後,再指示「高雄市單協」會計蕭OO將該收據、發票分別黏貼於「高雄市單協」申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經費黏貼憑證用紙上,一併持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核銷「袋鼠與企鵝的家計畫案」補助經費。其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謝OO」之別名擔任「袋鼠與企鵝的家計畫案」外聘講師之名義,製作「生活閱讀營講師費印領清冊」、「講師交通費」收據後,再指示「高雄市單協」會計蕭OO將該等印清冊、收據分別黏貼於「高雄市單協」申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經費黏貼憑證用紙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請領共計36小時鐘點費(每小時1,400元) 共50,400元及講師交通費共15,210元,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銷「袋鼠與企鵝的家計劃案」補助經費。另被告以「中華單協」出借器材予「高雄市單協」之事由,製作以「中華單協」之名義開具「98年12月1日」、「98年12月19日」器材租借費用各2萬元、1萬5千元之收據2張,且未經證人楊OO之同意,擅自蓋用證人楊OO之印章於上開「中華單協」開具「器材租借費用」收據上,並指示「高雄市單協」會計蕭OO將之黏貼於「高雄市單協」申請運用公益彩券補助經費黏貼憑證用紙上,再持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核銷「袋鼠與企鵝的家計劃案」補助經費。被告又於空白之「久茂電腦打字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不實「信刷品(手冊) 費月6,400元」之內容後,並指示「高雄市單協」會計蕭OO將該收據黏貼於「中華單協」申請98年度促進特定對象就業補助經費黏貼憑證用指上,再持向「高屏澎東區就服中心」辦理核銷「中高齡就業計畫案」補助經費。被告再以「謝OO」之別名擔任「中高齡就業計畫案」外聘講師授課12小時之名義,製作「中高齡就業計畫課程教師費」之收據,並指示「高雄市單協」會計蕭OO將該等收據分別黏貼於「中華單協」申請98年度促進特定對象就業補助經費黏貼憑證用紙上,再持向「高屏澎東區就服中心」請領外聘講師鐘點費(每小時1,600元)共計19,200元,並經「高屏澎東就服中心」核銷「中高齡就業計畫案」補助經費。被告復以「中華單協」辦理「中高齡就業計畫案」向「高雄市單協」之租用場地之名義,製作以「高雄市單協」開具「場地租借費用1萬5千元」等內容之收據,並指示「高雄市單協」會計蕭OO將該收據黏貼於「中華單協」申請98年度促進特定對象就業補助經費黏貼憑證用紙上,再持向「高屏澎東區就服中心」核銷「中高齡就業計畫案」補助經費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案(見調查卷第1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偵卷第52頁背面至第56頁正面、本院審訴卷第24至27、155至157頁、本院訴字卷第82至84頁、第134頁背面至第136頁背面、第167、204頁) ,並據證人即「高雄市單協」理事長江OO、證人即「中華單協」前任理事長龔如菲、證人即被告之夫王OO、證人即「高雄市單協」工作人員林OO、賴OO、證人即「久茂電腦打字企業社」負責人王OO、證人即「本日企業社」負責人鄭OO、證人即「加賓企業商行」負責人胡OO於調查及偵查中,及證人蕭OO、楊OO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調查卷第12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正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第70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第90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第96頁背面至第102頁背面、偵卷第30至32頁、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第55、56頁),復有「高雄市單協」97年7月12日組織總報告表、97年8月25日中華單親家庭協進會聘僱工作人員簡歷冊、「高雄市單協」98年7月8日出具領據(領取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93萬7千元) 、「高雄市單協」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現金出納表及基金收支表、「高雄市單協」申請雲用公益彩卷回饋金計畫補助經費黏貼憑用紙(場地及器材租借費、2萬元、1萬5千元)暨「中華單協」98年12月1日、同年月19日出具之收據(器材租借費用2萬元、1萬5千元)、「單親家庭互助協會辦理98年度「單親家庭服務網路系統計畫-袋鼠與企鵝的家」單親家庭生活悅讀營講師費印領清冊、97年8月24日「中華單協」第1屆選任職員簡歷冊、「高雄市單協」98年度收支決算表、偽造之「本日企業社」98年12月1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單(單張DM印刷1,800張、1,800元)、內政部核准「高雄市單協」之「袋鼠與企鵝的家計畫案」審查結果資料資料、「高雄市單協」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7年8月5日高市社局一證字第97125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江OO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7年8月5日高市社局一證字第0000000號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書、「高雄市單協」法人登記書、「高雄市單協」章程、「中華單協」之內政部97年9月臺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龔如菲之內政部97年9月臺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中華單協」章程、「中華單協」工作人員待遇表、「中華單協」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謝美玲97年8月25日出具之會址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中華單協」使用) 、「高雄市單協」97年3月3日燈單協字第000000000號函暨申請計劃書(向內政部社會司申請「袋鼠與企鵝的家計畫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8年1月17日高市社局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袋鼠與企鵝的家計畫案」)、內政部98年1月15日臺內社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內政部97年11月26日臺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團體及機構申請公益彩券會饋金補助案件審查結果一覽表、「中華單協」之「高屏澎東就服中心」98年促進特定對象就業補助計畫申請表暨所檢附之「中華單協」促進特定對象就業補助計畫書、「中高齡就業促進計畫」經費概算表、課程表、「高屏澎東區就服中心」98年10月9日高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變更辦理地點)、「中華單協」98年10月7日函暨檢附課程表、學員名冊(申請變更辦理地點)、「高屏澎東就業服務中心」98年5月18日高就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98年度促進特定對象就業補助」案補助額度明細表、「中華單協」促進特定對象就業補助申請表、「高雄市單協」98年7月8日高單協字第0026號函暨檢附之領據(93萬7千元) 、「高雄市單協」98年12月31日(98)高單協字第0031號函暨檢附「高雄市單協」接受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經費支出憑證簿、98年度執行概況考核表、「袋鼠與企鵝的家計畫案」之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計畫成效報告、支出明細表、切結書、「高雄市單協」財物增加單、黏貼憑證用紙暨檢附之單據、收據、發票、「高屏澎東區就服中心」98年12月24日高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撥活動經費41,670元) 暨所檢附「中華單協」之「高屏澎東就服中心」就業安定基金支出黏貼存單(41,760元)、「中華單協」出具之領據(41,760元)、「中華單協」經費支出總表、切結書、「謝OO」出具之「中高齡就業計畫課程講師費」收據(領取講師費4,800元)4份、李順益、許松庭、王金珠出具之收據(領取講師費4,800元)各1份、「中華單協」申請98年度促進特定對象就業補經費黏貼憑證用紙暨檢附支出單據、收據、支出機關分擔表、「高雄市單協」之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謝美玲所有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單協」之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OO所有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江OO所有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日期:98年7月29日、取款人:「高雄市單協」、轉帳43萬元) 、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日期:98年7月29日、戶名:謝美玲、存入帳號:00000000000、金額:存入43萬元)、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日期:98年8月3日、取款人:「高雄市單協」、轉帳30萬元) 、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日期:98年8月3日、戶名:謝美玲、存入帳號:00000000000、金額:轉入30萬元)、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日期:98年8月3日、取款人:「謝美玲」、轉帳30萬元)、第一銀行匯款交易傳票(日期:98年8月3日匯入帳戶:王OO之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額:20萬元、匯款人:謝美玲)、第一銀行存款憑條(日期:98年8月3日、戶名:江OO、帳號:00000000000、金額:10萬元、存款人:謝美玲) 、「高雄市單協」98年度工作計畫、「高雄市單協」98年度現金簿、「高雄市單協」98年度總分類帳、101年度「袋鼠與企鵝的家計畫案」執行單位及服務人數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31至34、52至54、64頁、偵卷第58至73、75至100、102至231、233至248頁、本院審訴卷第34至36、38至64、1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事實欄第二項部分:
①觀之被告於調查中先供陳:該43萬元係我本人98年1 月至12月每月3 萬2 千元薪資及年終獎金4 萬8 千元( 合計43萬2千元) ,我領取整數43萬元,另30萬元部分是我先行墊支的費用,要歸還給我本人。匯款20萬元給我先生王OO是歸還我之前向他的借款,另10萬元匯給江OO,是江OO向我週轉資金做為公司營業使用等語(見調查卷第4 頁正面) ;其又於偵查中供述:我從98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擔任「高雄市單協」薪水,每月3 萬2 千元,所以我匯整數30萬元。我匯款20萬元給王OO,有告訴王OO這是我的薪水等語(見偵卷第52頁背面、第56頁正面)。是綜觀被告前開所供,先稱伊領取30萬元係協會歸還伊的欠款,復供稱伊匯給伊先生王OO20萬元,係歸還伊積欠王OO之借款;又稱伊告訴伊先生該20萬元係伊的薪水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伊的薪水是領取43萬元,而伊另領取30萬元作為協會償還伊的欠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2頁) ,基此可見被告匯予證人王OO之款項並非取自被告之薪水,而係取自被告另外自「高雄市單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所領取之30萬元,此亦有前揭第一銀行領款憑條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憑,據此足徵被告上開所供,顯然前後不一,則被告上揭辯稱伊積欠證人王OO借款,是否屬實,並非無疑。然參以自97年1月間起,證人王OO所有之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有多筆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情,此觀之有證人王OO所有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即明,此核與被告謝美玲上開供述相符,且衡之上開「高雄市單協」第一銀行帳戶自97年10月20日開戶後,迄至98年7月24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匯入補助款93萬7千元之前,該帳戶內僅有19,610元,此有「高雄市單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則被告辯稱伊之前向伊先生王OO借款代墊「高雄市單協」之相關支出使用等語,尚非無稽,是被告雖有自「高雄市單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領取上揭「袋鼠與企鵝的家計畫案」補助款30萬元,並將其中20萬元用以償還其先前為「高雄市單協」運作支出款項而積欠證人王OO之借款之行為,尚難認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
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將其自「高雄市單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所領取補助款30萬元後,將其中10萬元匯予證人江OO,作為其私人借予江OO使用一節,惟被告於偵查中卻供陳:江OO是高雄市單親家庭互助協會的理事長,因為理事長來「高雄市單協」幫忙,所以江OO有困難時就借他錢,當時我剛好領薪水,所以10萬元是我借給江OO等語(見調查卷第53頁正面) 。基上可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致,然其借予江OO之款項亦係取自其自上開「高雄市單協」第一銀行帳戶內所領取之30萬元一情,已有前揭「高雄市單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而被告明知該等補助公益款項應作為專款專用,並不得擅自挪為他用,其竟將之作為私人借款使用;況被告於本院查獲之時(即100 年3 月15日) 亦自承證人江OO尚未歸還該筆款項,迄查獲後始將該款項返還伊一節(見調查卷第4 頁背面、偵卷第53頁正面) ,由此益徵被告顯有將該等公益款項侵占之意圖及犯行甚明,自不因證人江OO於本案查獲後始返還該筆款項有所影響。從而,被告將該等計畫專案補助款項30萬元至其所有帳戶後,進而擅自將其中10萬元借予他人而作為私人間借款使用而予以挪用乙情,已徵被告確有公益侵占之犯意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①卷附之「志工服務費印領清冊」、「生活閱讀營酬勞費印領清冊」「趣味擂臺賽酬勞費印領清冊」等文件上所蓋用之志工或工作人員即「吳OO」、「蔡OO」、「陳OO」、「范OO」、「王O」、「竇OO」、「陳OO」、「胡OO」、「余OO」、「李OO」、「蔡OO」、「蔣OO」、「謝OO」、「戴OO」等人之印文,均係被告未經該等志工或工作人員之同意,而擅自委託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該等志工或工作人員之印章後,再交由「高雄市單協」會計蕭OO或工作人員持之蓋用於前揭印領清冊上等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業如前述,核與證人吳OO、蔡OO、陳OO、范OO、王O、陳OO、余OO等人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印領清冊在卷可考;又該等印領清冊上雖蓋用該等志工或工作人員之印文以資表示請領相關服務費或臨時酬勞費之情,然該等志工或工作人員並未同意被告蓋用渠等之印文,且渠等事實上亦未曾領取該等服務費或臨時酬勞費之事實,亦據證人吳OO、蔡OO、陳OO、范OO、王O、陳OO、余OO於調查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證人林OO、賴OO於調查中之證述(見調查卷第93頁正面及背面、第101頁正面)可資為佐,綜上各節觀之,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②惟被告確有舉辦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志工關懷服務」、「單親家庭生活閱讀營」、「單親家庭趣味才藝擂臺賽」等活動之事實,業據證人蕭OO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林OO、賴OO、陳OO等人於調查中等人分別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48頁背面、第93、100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182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相關活動之照片、光碟、成果清冊、98年單親家庭補給站查核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31頁) ,足徵被告並非完全虛報該等活動之費用;又證人陳OO亦明確證述伊將伊擔任志工所領取相關費用充為捐助「高雄市單協」使用等語(見調查卷第49頁正面),足認被告辯稱伊申報核銷該等活動服務費或臨時酬勞費用等均供作「高雄市單協」運作使用等情,尚非無據;然有關「趣味才藝擂臺賽」之活動僅於98年12月19日,在高雄市澄清湖之地點舉行,且相關志工或工作人員亦無領取酬勞費用乙節,已據證人林OO、賴OO於調查中明確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93、101頁正面),基此足見被告於「趣味擂臺賽酬勞費印領清冊」上所載有關「(98年) 12月4日」、「(98年)12月14日」之請領臨時酬勞費用部分,顯有不實偽造及詐領之情,要可認定;此外綜觀全案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或挪用除上開偽造「趣味擂臺賽酬勞費印領清冊」之「(98年)12月4日」、「(98年) 12月14日」之請領臨時酬勞費用部分外之該等活動支付服務費或臨時酬勞費用所核銷之款項,則依罪疑唯輕原則,除上開有偽造及詐領之部分外,其餘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除被告就上揭「趣味擂臺賽酬勞費印領清冊」上所載「(98年) 12月4日」、「(98年)12月14日」之請領臨時酬勞費用共計3, 900元(計算式:300元×13人次=3,900元)部分,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犯行之事實外,其餘關於「志工服務費印領清冊」、「生活閱讀營酬勞費印領清冊」及「趣味擂臺賽酬勞費印領清冊」之「(98年)12月19日」上所載請領相關服務費或酬勞費等款項,則因被告確有舉辦該等活動,故以有利為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就此部分印領清冊雖有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意圖之詐欺取財犯行。
③又查被告業已自承其與「加賓企業商行」、「久茂電腦打字企業社」並於無實際交易事實,其即以空白之「加賓企業商行」、「本日企業社」、「久茂電腦打字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自行填載不實支出費用、款項,再持之交付核銷相關補助經費之事實,此除經被告供陳在卷外,亦核與證人蕭OO所證述大致相符,業如前述。從而,上揭「加賓企業商行」、「本日企業社」、「久茂電腦打字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確為被告所偽造之事實,要無疑義。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④惟查,被告確有自行製作短片CD、海報、DM、印刷教材、海報架、木架等物品,及購置飲水機等物供「高雄市單協」舉辦活動使用乙情,亦據證人吳OO、陳OO於調查中及證人蕭OO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甚詳( 見調查卷第40頁正面、第48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82 頁正面) ,復有短片CD、海報、DM、印刷教材、海報架、飲水機等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 ,是以,堪認被告雖有以空白廠商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自行填在上揭短片製作CD、海報、DM、印刷教材、海報架、木架等費用後據以申報核銷補助經費之行為,然其並非完全虛報該等物品之製作、支出費用一節,亦堪認定。況綜觀全案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虛報上揭物品之支出款項後予以侵占或挪用之情,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久茂電腦打字企業社」、「本日企業社」、「加賓企業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雖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確有製作短片CD、海報、DM、印刷教材、海報架、木架等,並購置飲水機等供「高雄市單協」使用之事實,尚難僅以被告有偽造該等廠商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持以核銷相關補助經費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被告有何挪用或詐領該等核銷補助經費之不法意圖及犯行。
⑤至上揭印領清冊上之除「吳OO」、「蔡OO」「范OO」、「王O」之印文,均為被告所偽造外,已據證人吳OO、蔡OO、范OO、王O分別證述在卷;另該等印領清冊上所蓋用之「李OO」、「謝OO」、「余OO」、「陳OO」、「胡OO」、「戴OO」、「竇OO」、「蔣OO」、「蔡OO 」之印文,亦為被告交由志工或工作人員自行持前揭偽刻之「李OO」等人之印章所蓋用乙節,業經被告供陳甚明,且該等偽刻之印章及偽造之印文,均未經該等遭偽造印文之具領人同意或確認之情,亦據證人林OO、賴OO於調查中證述甚詳(見調查卷第93、100頁正面) ,故上揭「李OO」等人之印文印章及屬被告偽造之印文無訛,是公訴意旨漏為論述被告偽造「李OO」、「謝OO」、「余OO」、「陳OO」、「胡OO」、「戴OO」、「竇OO」、「蔣OO」、「蔡OO 」等人之印章及印文之犯行,容有誤會,併予補充,附予敘明。
⒊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①查被告業已自承其與「久茂電腦打字企業社」並於無實際交易事實,其即以空白之「久茂電腦打字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自行填載不實印刷品支出費用、款項後,再持之交付「高屏澎東就服中心」核銷「中高齡就業計畫案」相關補助經費,及其未經證人楊OO之同意,持證人楊OO所交付伊先生王OO所轉交之本人「楊OO」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中華單協」所開具之「器材租借費用」收據上之事實,此亦據證人楊OO、蕭OO分別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從而,上開「中華單協」所開具之器材租借費用收據上之「楊OO」之印文,確為被告所盜蓋,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久茂電腦打字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亦為被告所偽造之事實,要無疑義。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文之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②另查,證人蕭OO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於98年8 月20日至99年1 月20日在「高雄市單協」擔任行政助理的工作,「高雄市單協」執行長謝美玲有叫我作「高雄市單協」及「中華單協」的核銷工作,核銷的程序是謝美玲會拿一些已填寫完畢的單據給我,我就將這些單據黏貼在憑證用紙上,整理之後就向相關單位送件。「高雄市單協」理事長江OO很少在協會工作,主要都是由謝美玲負責。98年10月間,「中華單協」為了應付民進黨婦權會的勘查,謝美玲就叫我們將一些相關的旗子、文件等移到1 間空屋,「高雄市單協」的帳戶存摺、印章是由謝美玲保管,江OO的印章也是由謝美玲保管,98年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案、勞委會職訓局高屏澎東地區補助「中華單協」的案件,核銷工作都是我負責整理,是由謝美玲把相關單據交給我匯整及送件,提到相關的核銷發票收據謝美玲交給我時,都是已經填寫好的,再由我粘貼憑證用紙上辦理核銷。我是事後才知道「高雄市單協」的外聘講師及內聘講師所可以請領的鐘點費是不一樣的,內聘講師每小時金額比較少,外聘講師的金額比較高,在核銷單據上,謝美玲另外編了1 個「謝OO」的名字,這樣謝美玲就可以「外聘講師」身分領取鐘點費,「高雄市單協」並沒有向「中華單協」租借器材而支付租金,這只是紙上作業等語( 見調查卷第70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偵卷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背面) ;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擔任「高雄市單協」的會計時,執行長謝美玲是請我負責「高雄市單協」的年度核銷的書面資料,其他業務就是內部人員薪資轉帳部分,「高雄市單協」平時收、流水帳部分我有記錄,如果有人員拿發票、單據給我,我印象中有紀錄在1 本帳冊,但因為錢不是放在我這邊,我只負責記錄,只要他們有一些花錢的單據,就會給我作流水帳,那些單據有估價單、收據、發票等都有。我除了負責「高雄市單協」98年度「袋鼠與企鵝的家計畫案」之專案核銷外,還有負責「中華單協」專案核銷,我是依照謝美玲的指示去製作經費核銷的資料」,當時謝美玲會把相關單據拿給我,由我負責核銷,而若我不了解如何核銷,就會詢問其他有核銷經驗的人員或再向被告謝美玲確認,但我沒有實際審核品項,當謝美玲拿相關發票、收據或印領清冊給我時,謝美玲要我把該單據核銷在哪個部分,我就照作。我在「高雄市單協」任職期間,有看過謝美玲或其他志工有在為「袋鼠與企鵝的家計畫案」製作一些海報、手冊等,也有看到內部有開飲機、電視、音響等設備,我任職時就有了這些設備。有關「中華單協」和「高雄市單協」的辦公地點,基本上我們都是在「高雄市單協」上班,地點是在靠近「漢神百貨公司」前面的自強路那邊,是在2樓,但曾經因為政府單位要來視察審核,執行長謝美玲跟我們說「今天有人要去那邊視察,要搬東西過去鳳山那邊幫忙、照相」,後來也確實有人員到場視察,之後就沒有了,只有那1 次而已,但「高雄市單協」並無在鳳山營業,我並不清楚「高雄市單協」和「中華單協」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費的流程為何,我參與的只是核銷的部分,如果她們有相關的單據就提供給我,我就負責核銷,她們都會直接跟我說這個品項是針對「袋鼠與企鵝的家計畫案」或是「中高齡就業計畫」,但我沒有負責「中華單協」的流水帳,但核銷工作也是交給我。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有偽刻印章沒錯,也有作這些單據的請領,我只知道上載印章不是本人拿來的,但實際他們有無作這個活動我不清楚,作核銷時她們會拿印領清冊給我,之後需要蓋章,謝美玲就請其他同事去刻印章回來,大家就幫忙蓋,我有看到他們持空白廠商發票填載,或請認識的人請別人開立收據。謝美玲確實以「謝OO」的名字請領全額外聘講師費用,但是會計欄的部分蓋「楊舒晴」的章,我覺得不合情合理,因為我也沒看過楊OO擔任會計的情況,所以我認為不實在。「中華單協」確實沒有租借器材給「高雄市單協」,因為是同一家單位,也沒有看到租借器材這個事實,「高雄市單協」也沒有出借場地給「中華單協」。我沒有看過趣味才藝的擂臺賽活動,但有看到活動照片,關於志工關懷費的部分,我知道他們有做過家訪、但不知道有哪些人,我們有辦過讀書會,但不清楚是否為這個「單親家庭生活悅讀營」,我在作核銷時有無看過一些短片CD的以及針對活動有印刷DM、製作海報等,但費用都很低,沒有這麼高,短片CD、DM、海報等應該都是執行長謝美玲作的,我之所以會知道金額只有一點點,是因為我去上班時多少會耳聞,或者廠商來報價時,我也會聽到報價金額是多少,謝美玲是在那邊上班,當然是內聘講師,應該不能領外聘講師的費用,協會裡面有音響、開飲機等設備,但依據常理判斷,至這些設備應該是「高雄市單協」,因為器材都是「高雄市單協」的,不可能由「中華單協」租借給「高雄市單協」,「中華單協」並沒有財產,不可能另外租借器材給「高雄市單協」。據我所知,「中華單協」是空殼,不可能租借器材給「高雄市單協」,而且因為之前有帶我們去「中華單協」的場地看,那邊沒有辦公人員、場地也是空的,「中華單協」的場地就是之前在鳳山的那1 個,關於高雄市自強路2 樓該處辦公室是由「高雄市單協」支付租金的,關於「中高齡就業計畫」是在高雄市自強路辦公室3 樓辦活動,就是借「高雄市單協」場地用一下,據我所知是沒有付費,是無償使用的,因為如果有租用,應該會有單據給我作資料,但是並沒有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70 至184 頁) 。是互相勾稽、比對證人蕭OO上揭所證,足認其就於任職「高雄市單協」期間,依被告之指示負責辦理「高雄市單協」、「中華單協」關於上開2 計畫專案之核銷工作,及其負責核銷工作之過程、流程,期間被告以「謝OO」之名義請領講師費用,暨曾以空白廠商收據自行填寫金額、品項後,交由其負責核銷等情之相關細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前後均大致相符,應可認定。
③復核之證人林OO於調查中證述:「高雄市單協」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登記負責人是江OO,但協會的實際業務都是執行長謝美玲負責,主要成員有理事長江OO、執行長謝美玲、會計蕭OO、助理社工賴OO及我、實習社工吳OO及李OO、法務部志工(服社會勞動役者)王O、范OO、蔡OO等人,因法務部志工只要服完勞動役時數後就會離開,繼續由其他志工接任,所以我沒有記住其他志工的名字,就我所知約略有10多位志工。「高雄市單協」理事長江OO住在臺北,每週都會南下住宿在協會2、3天,並幫忙處理協會行政業務;執行長謝美玲也是臺北人,但平時都住在協會裡,協會所有業務幾乎都是她在全權處理,會計蕭OO1週有2、3天不在協會,我只知道會計的業務都是執行長謝美玲交辦的,助理社工賴OO負責家庭訪視及辦理協會活動;我負責學生課後輔導、法務部志工業務及處理執行長謝美玲交辦之行政業務,我只知道謝美玲有支領「高雄市單協」薪資或酬勞,我及賴OO有支領薪資,但該薪資是由青年輔導委員會的大專畢業生職場實習方案支付,會計蕭OO也有領政府其他單位的補助款薪水,實習社工及法務部志工沒有支領薪水。「高雄市單協」申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計畫補助經費粘貼憑證用紙上雖然經辦欄位是蓋我的印章,但是我依謝美玲指示蓋章的,還是我將印章交給會計蕭OO,由別人蓋章我已記不清楚了,我記得執行長謝美玲曾拿外勤交通費具領清冊電子檔給我,我依照該電子檔資料依時問順序編排、統計金額並製作出表格,再將該表格電子檔交給謝美玲,謝美玲曾將他所保管之印章交給我,要我幫忙蓋具領清冊,至於是不是交通費具領清冊我就不清楚了,而且謝美玲曾要我去刻印店取回一些法務部志工及其他人的印章,包括王O、范OO、蔡OO等人,至於其他人員的名字我已經忘記了,我取回印章後均交給謝美玲,謝美玲曾拿「個案家訪及外勤交通費具領清冊」的電子檔給我,我依照該電子檔資料依時間順序編排、統計金額並製作出表格,再將該表格電子檔交給謝美玲,「個案家訪及外勤交通費具領清冊」所載之個案號碼、家訪人員及交通費之製作都是根據謝美玲交給我的電子檔資料編製。我只知道我負責的課後輔導一般志工及法務部志工有簽到表,必須由志工親自簽名,該等志工人員並無支領任何志工關懷服務費,也無支領其他酬勞。趣味才藝擂臺賽確實只在98年12月19日當天於澄清湖舉行,至於為何粘貼憑證用紙上粘貼之「趣味才藝擂臺賽子計劃臨時酬勞費印領清冊」所載之日期為98年12月4日、12 月14日及12月19日3天我不清楚,我只知道12月19日當天確實有志工范OO、蔡OO、吳OO、李OO、江OO等人在澄清湖活動現場,活動前有開過好幾次會,就我所知開會並無支領任何酬勞,「臨時酬勞費印領清冊」之簽章欄位據我所如這些清冊的簽章欄位蓋章應該都不是本人所蓋,因為我知道印章都是謝美玲保管,而且我曾在謝美玲的指示下由謝美玲將印章交給我,要我在具領清冊上代為蓋章,蓋完章後我就將具領清冊直接交給謝美玲,並沒有拿給具領人確認,且如我前述,謝美玲曾指示我到刻印店取回志工及其他人的印章,包括王O、范OO、蔡OO等人,取回後直接交給謝美玲保管。我僅知道我所主管業務的法務部志工部分,就我印象,法務部志工應該是98年10月、11月間才開始有志工到「高雄市單協」服務,我雖是98年12月1日才至高雄市單協任職,但我因為要登錄法務部志工服務時數,因為該時數是累計的,所以我知道志工到任的大概時問,且就我印象,王O、蔡OO是10月或11月開始當志工,范OO是同時的或再下個月進來的志工我記不清楚,我曾聽會計蕭OO向我提及有些法務部志工尚未到任,但具領清冊上就有蓋這些志工的印章,蕭OO並未告訴我是哪些志工,我曾聽會計蕭OO告訴我「謝OO」就是謝美玲的另1個名字,主要是要以「謝竹茵」的名字請領外聘講師費用等語(見調查卷第90頁背面至第95 頁正面)。是相互比對、印證證人林OO與證人蕭OO上開所證各節,足認其2人就被告曾提供刻印店所刻製之印章,交由志工或工作人員蓋用於印領清冊上,該等印領清冊上所蓋用印章之志工並未領該等報酬等節,所為之證述均屬相符;再佐以證人吳OO、蔡OO、王O、范OO、余OO、陳月珠等人於調查及偵查中均證述並未委託被告或「高雄市單協」代刻印章,亦未領取任何報酬或勞務費用等語(見調查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背面、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第67頁背面至第第68頁背面、第82頁正面至第83頁背面、第88頁背面、偵卷第14、24頁),亦大致無誤;而本院審之證人林OO、蕭OO均係分別任職於「高雄市單協」,各對「高雄市單協」承辦相關專案業務、經費核銷工作,均有參與該等業務或工作,則其2人對「高雄市單協」執行該等專案或核銷工作自有相當認識,且其2人亦與被告並無其他夙怨、糾紛,衡情其2人自無誣陷被告而故意捏造或虛構事實之必要;再者其2人上開所證亦與曾在「高雄市單協」從事志工工作之人員即證人吳OO等人所證大致相符,基上各節觀之,足認證人蕭OO、林OO上開所證各節,應為事實,自屬可採。
④又被告身為「高雄市單協」之執行長,復為「中華單協」之專員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以伊有領取「高雄市單協」薪水,故伊為「高雄市單協」內聘講師,然伊未領取「中華單協」薪水,故伊可領取「中華單協」外聘講師費用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亦自承「中華單協」並無實際運作,因為該協會並無經費,而「中高齡就業計畫」係該協會第1個補助案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 ,復核以「中華單協」立案證書及「中華單協」所有上開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見偵卷第206頁),可知「中華單協」自98 年7月12日成立之日起,始於98年12月2日始開立上開第一銀行開戶,並迄至98年12月24日匯入「中高齡就業計畫案」補助款41,670元之前,該帳戶內僅有10,001元,此後該帳戶自99年2月9日提領49,000元後,亦無其他收入或支出一情,已可認定。據此可見「中華單協」在獲得「中高齡就業計畫案」補助款項之前,當無從支付被告薪水或酬勞之可能,然被告確為「高雄市單協」及「中華單協」實際負責執行人員被告係屬內聘講師一節,此亦為證人江OO、龔如菲於調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12頁背面、第24-1頁背面),並核與證人蕭OO前揭所證相符,基上足認縱被告並未領取「中華單協」薪水,然其既係「中華單協」實際負責人員,則其確為「中華單協」工作人員無訛,則核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所規定(見偵卷第201至203頁),被告自屬該注意事項所規定之「有隸屬關係之機關人員」無疑,從而,依上揭注意事項所規定,被告自僅能領取「內聘講師」每節800元之講師費用,亦不得領取交通費用一節,要無疑義。況果如被告所辯伊屬外聘講師者,則為何被告未以其本人「謝美玲」之名義擔任「中華單協」或「高雄市單協」講師之名義即可,被告何須另以別名「謝OO」之名義擔任「高雄市單協」、「中華單協」之課程外聘講師之必要,顯見被告確以他人名義冒為擔任「高雄市單協」、「中華單協」相關活動課程之外聘講師,而冒領外聘講師之講師鐘點費及講師交通費之情,已昭甚明。據上而論,被告以「謝OO」之名義分別擔任「高雄市單協」、「中華單協」相關活動課程之外聘講師,而詐領「高雄市單協」及「中華單協」有關上開2計畫專業之外聘講師之講師鐘點費、交通費之意圖及犯行,已臻至明。
⑤再查,被告業已自承「中華單協」並無實際運作,因為該協會並無經費等語,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核以證人蕭OO亦明確證述「中華單協」與「高雄市單協」均在同一地點營運等語,前已述及,況被告亦自承「中華單協」並無經費,故「中華單協」既未曾營運,從而,衡之常情「中華單協」在獲得「中高齡就業計畫案」補助款前,自無從、亦無須購置相關器材使用,更遑論將其所有器材租借與「高雄市單協」使用之可能;又「中華單協」與「高雄市單協」既在同一地點營運,且「中華單協」並無實際工作人員,則當「中華單協」於上揭處所即「高雄市單協」辦公地點舉辦相關活動時,衡情無從亦無需另行支付「高雄市單協」相關場地租借費用之可能及必要;況參以被告所出具「會址同意書」( 見偵卷第73頁) ,業已明確載明「被告願意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出租用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同意供中華單協使用」一節,基上足徵「中華單協」當可將上開處所亦同為「高雄市單協」辦公處所之地點及使用範圍,作為該協會舉辦相關活動使用,衡情當無須另行支付「場地租借費用」予「高雄市單協」之必要及可能;再者,此情亦據證人賴佳宜於調查中證述:有關「中華單協」辦理「中高齡就業計畫案」相關活動之場地均是使用「高雄市單協」所在地的4樓,沒有使用過會址當做授課場地,所以應該不會有「高雄市單協」場地租金的收據等語(見調查卷第98頁背面),由此益徵證人蕭OO上揭證述並無場地租借費用或器材租借費用等節,並非無據,基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因之,被告確有虛構不實「場地租借費用」、「器材租借費用」之支出憑據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屏澎東區就服中心」辦理核銷補助經費,而詐領該等計畫專案之補助經費之意圖及犯行,事證已臻至明。
⑥然被告確有自行製作「中華單協」舉辦「中高齡就業計畫案」相關活動手冊,以供「中華單協」辦理該計畫專案使用一節,已據證人周佳親於調查中證述「中高齡計畫案」執行完成後2 週內要檢附支出憑證、支出明細表、成果報告( 含活動照片、活動手冊) 等相關資料函報本中心辦理核銷,該計畫是先由我對核銷單據作初步審核後,再陸續由課長及會計室審查無誤後,經本中心主任秘書決行後即完成核銷、撥款等語( 見調查卷第112 頁背面) ,是本院認被告雖有偽造不實之「久茂電腦打字企業社」免用一統發票收據,持向「高屏澎東區就服中心」核銷「中高齡就業計畫案」之補助經費之行為,然其並非完全未辦理該等活動,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領或挪用該筆補助經費之意圖及犯行,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公益侵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美玲就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匯予證人王OO之20萬元部分亦為公益侵占犯行,然本院審之上揭諸情,認被告此部分並未構成公益侵占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益意旨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公益侵占罪( 即侵占10萬元部分) 為接續關係中單純一罪之部分,故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證人江OO事後雖已清償10萬元,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675 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就此10萬元款項部分,縱被告事後已經返還,仍無解於其罪名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 即「袋鼠與企鵝的家計劃案」部分) ,及就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犯行(即「中高齡就業計畫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應僅論以一罪乙節,惟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偽造有關「袋鼠與企鵝的家計畫案」及「中高齡就業計畫案」之支出憑證後,再分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高屏澎東區就服中心」行使,而各詐領上開2計畫專案之補助經費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即「袋鼠與企鵝的家計畫案」)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部分(即「中高齡計劃案」),其犯罪時間不同,被害法益亦為不同,故應論以2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予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吳OO」、「蔡OO」、「范OO」、「王O」、「陳OO」、「余OO」、「陳OO」、「胡OO」、「蔡OO」、「李OO」、「謝OO」、「蔣OO」、「戴OO」、「陳OO」、「竇OO」等人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暨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蕭OO、林OO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吳OO」、「蔡OO」、「范OO」、「王O」、「陳OO」、「余OO」、「陳OO」、「胡OO」、「蔡OO」、「李OO」、「謝OO」、「蔣OO」、「戴OO」、「陳OO」、「竇OO」等人之印章及於上揭「志工服務費印領清冊」、「生活閱讀營臨時酬勞費印領清冊」、「趣味擂臺賽酬勞費印領清冊」上分別偽造「吳OO」、「蔡OO」、「范OO」、「王明」、「陳OO」、「余OO」、「陳OO」、「胡OO」、「蔡OO」、「李OO」、「謝OO」、「蔣OO」、「戴OO」、「陳OO」、「竇OO」等人之印文,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吳OO」、「蔡OO」、「范OO」、「王O」、「陳OO」、「余OO」、「陳OO」、「胡OO」、「蔡OO」、「李OO」、「謝OO」、「蔣OO」、「戴OO」、「陳OO」、「竇OO」等人之印文,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印領清冊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盜蓋「楊OO」之印文以偽造「中華單協」開具「器材租借費用」收據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其偽造「謝OO請領(外聘) 講師費用印領清冊」、「(外聘)講師交通費」收據、偽造不實之「久茂電腦打字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再被告雖偽造上開印領清冊、空白之廠商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支出憑證,以申辦核銷補助經費,然其確有舉辦該等活動,並製作相關海報、文宣、手冊及購置物品供「高雄市單協」、「中華單協」辦理上開2計畫專案之相關活動使用,業經本認定如上,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被告並未詐領如附表一編號1(除「趣味才藝擂臺賽酬勞費印領清冊」之「(98年) 12月4日」、「(98年)12月14日」部分外) 、2、5所示之核銷補助款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接續犯、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另被告先後偽造「吳OO」等人之印文、盜蓋「楊OO」之印文及偽造上開「服務費或酬勞費印領清冊」、「久茂電腦打字企業社」等廠商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謝OO請領(外聘)講師費用印領清冊」、「中華單協」開具「器材租借費用」收據等私文書後,陸續持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核銷補助經費,及其偽造「久茂電腦打字企業社」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謝OO請領(外聘)講師費用」收據、「高雄市單協」開具「場地租借費用」收據等私文書行使之各行為,其先後偽造印文、盜蓋印文、行使偽造印領清冊、空白之廠商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講師費請領清冊、講師交通費收據、器材及場地租借費用收據之各行為,其外觀上縱可分割各個舉動,惟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其主觀上無非係欲各達同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接續動作,則依一般社會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是綜合其當時之單一目的及時空、環境觀之,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印文、盜蓋印文、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犯行,均屬於接續犯(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查,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其行為外觀上雖可分割,然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而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自難以強行分開,基此,應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係接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至公訴意旨僅論述上揭印領清冊上之除「吳OO」、「蔡OO」「范OO」、「王O」之印文為被告所偽造,而漏未論述該等印領清冊上所蓋用之「李OO」、「謝OO」、「余OO」、「陳OO」、「胡OO」、「戴OO」、「竇OO」、「蔣OO」、「蔡OO」之印文,亦被告所偽造一節,然上揭印領清冊上所蓋用之「李OO」、「謝OO」、「余OO」、「陳OO」、「胡OO」、「戴OO」、「竇OO」、「蔣OO」、「蔡OO」之印文,亦為被告持用偽造之「李OO」等人之印章所偽造之「李OO」等人之印文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漏為論述有關被告偽造「李OO」、「謝OO」、「余OO」、「陳OO」、「胡OO」、「戴OO」、「竇OO」、「蔣OO」、「蔡OO」等人之印章及印文之犯行部分,容有誤會,應予補充,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上揭公訴意旨認為有罪之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再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公益侵占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共2 罪) ,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公益侵占及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一節,惟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論以2 罪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高雄市單協」執行長,明知內政部所補助之款項均為公益彩券公益金補助款,而應專款專用,竟不法所有,將其中部分款項1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作為私人借款使用,又其明知未經「高雄市單協」志工或工作人員「吳OO」等人之同意,擅自偽刻該等志工或工作人員之印章,復將之蓋用於上揭復務費或酬勞費印領清冊上,並製作不實廠商面用統一發票收據,持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屏澎東區就服中心」核銷上開計畫專案補助經費,且其明知「高雄市單協」及「中華單協」均為位於同一地點辦公,竟虛構租借器材、場地之名義,並盜蓋楊OO之印章,製作不實支出憑據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屏澎東區就服中心」核銷上開2 計畫專案補助經費而詐領款項各3 萬5 千元、1 萬5 千元,又貪圖私利,明知其為「高雄市單協」及「中華單協」之負責工作人員,竟以別名「謝OO」之名義擔任「高雄市單協」、「中華單協」之外聘講師,並製作不實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交通費收據持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屏澎東區就服中心」核銷補助經費,分別以詐領外聘講師之講師鐘點費各21,600元、9,600 元及交通費15,210元等補助經費,而分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屏澎東區就服中心」共詐領各75,710元、24,600元,足以影響補助經費核銷、核撥之真實性及正確性暨「加賓企業商行」等廠商開具免用統一發票之真實性,並損及楊OO、該等遭偽造印章、印文之志工或工作人員之權益,危害社會公益非輕,所為誠屬可議,且其於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確有實際從事舉辦前開計畫專案之相關活動,並非毫無作為,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侵占、詐領款項之金額及其偽造印文、文書之數量、次數、情節,暨衡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教育程度為社會、心理工作科系畢業、目前從事社工服務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訴字卷第203 頁) ,就其所犯公益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及中段所示之主刑,並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各諭知如主文中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經查被告所犯公益侵占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另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則均為得易科罰金,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故就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於犯罪後雖未坦認全部犯行,然衡以其業已返還公益侵占款項10萬元,且其確有辦理上開專案相關活動及製作、購置相關物品供該等專案活動使用,業如前述,並非對該等社會公益活動毫無貢獻之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公益侵占供所處之主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定應執行刑,各併予宣告緩刑3 年、2 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公益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緩刑部分,各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15萬、1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3 款、同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等屬之。另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㈠上揭「志工服務費印領清冊」、「生活閱讀營酬勞費印領清冊」、「趣味才藝擂臺賽酬勞費印領清冊」上所蓋用之偽造之「吳OO」等人之印文所用之印章各1 枚( 即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均係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且目前仍保留於「高雄市單協」辦公處所之儲藏室內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198 、199 頁) ,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復持之蓋用於上揭印領清冊上,則上開偽造之「吳OO」等人之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印領清冊」上之被告所偽造之「吳OO」等人之印文( 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均係為被告所偽造之印文乙情,已據本院審認如上,是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印領清冊( 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4「偽造之文件」欄所示) ,業因被告因申報核銷「袋鼠與企鵝的家計畫案」補助經費而交付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行使,而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持有,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㈢至被告盜用證人楊OO之印章於前揭「中華單協」開具「器材租借費用」收據上,而盜蓋「楊OO」之印文2 枚部分,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固定有明文;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上開「楊OO」之印文,既係以「楊OO」本人之印章蓋用,揆以上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有關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廠商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發票、講師費印領清冊及收據、交通費收據、場地及器材租借費用收據等,均因被告分別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屏澎東區就服中心」核銷上開計畫專案補助經費,而交付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屏澎東區就服中心」行使,並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屏澎東區就服中心」分別持有之,自均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揆之前揭說明,故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偽造之印文、文書及詐│詐領金額│補助案│備 註 │ │ │ │領款項 │ │ │ │ ├──┼────┼───────────────┼────┼───┼─────┤ │1 │98年12月│謝美玲先委託位於高雄市鹽埕區之│3,900元 │袋鼠與│偵卷第142 │ │ │31日(申│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吳OO」│ │企鵝的│至148 頁、│ │ │報核銷時│、「蔡OO」、「范OO」、「王│ │家計畫│第163 、16│ │ │間)前不│明」、「陳OO」、「余OO」、│ │案 │4 頁、第18│ │ │久之某日│「陳OO」、「胡OO」、「蔡O│ │ │0 頁背面至│ │ │ │O」、「李OO」、「謝OO」、│ │ │第181 頁正│ │ │ │「蔣OO」、「戴OO」、「陳O│ │ │面 │ │ │ │O」、「竇OO」之印章各1枚後 │ │ │ │ │ │ │,指示不知情之「高雄市單協」工│ │ │ │ │ │ │作人員蕭OO、林OO等人,在「│ │ │ │ │ │ │高雄市單協」承辦「單親家庭復物│ │ │ │ │ │ │網路系統計畫-袋鼠與企鵝的家」 │ │ │ │ │ │ │九十八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志工關│ │ │ │ │ │ │懷服務費印領清冊」、「單親家庭│ │ │ │ │ │ │生活閱讀營子計畫臨時酬勞費印領│ │ │ │ │ │ │清冊」及「單親家庭趣味才藝擂臺│ │ │ │ │ │ │賽子計畫臨時酬勞費印領清冊」上│ │ │ │ │ │ │「簽名或蓋章」欄,分別蓋用上揭│ │ │ │ │ │ │偽造之「吳OO」、「蔡OO」、│ │ │ │ │ │ │「范OO」、「王O」、「陳月珠│ │ │ │ │ │ │」、「余OO」、「陳OO」、「│ │ │ │ │ │ │胡OO」、「蔡OO」、「李OO│ │ │ │ │ │ │」、「謝OO」、「蔣OO」、「│ │ │ │ │ │ │戴OO」、「陳OO」、「竇OO│ │ │ │ │ │ │」印章,以偽造「吳OO」、「蔡│ │ │ │ │ │ │OO」、「范OO」、「王O」、│ │ │ │ │ │ │「陳OO」、「余OO」、「陳O│ │ │ │ │ │ │O」、「胡OO」、「蔡OO │ │ │ │ │ │ │ 」、「李OO」、「謝OO」、│ │ │ │ │ │ │「蔣OO」、「戴OO」、「陳O│ │ │ │ │ │ │O」、「竇OO」之印文,而偽造│ │ │ │ │ │ │不實之印領清冊,再指示不知情之│ │ │ │ │ │ │「高雄市單協」會計人員蕭OO黏│ │ │ │ │ │ │貼於「高雄市單協」申請運用公益│ │ │ │ │ │ │彩券回饋金計畫補助經費黏貼憑證│ │ │ │ │ │ │用紙上,再持向「高雄市政府社會│ │ │ │ │ │ │局」核銷「袋鼠與企鵝的家計畫案│ │ │ │ │ │ │」補助經費,而詐領「單親家庭趣│ │ │ │ │ │ │味才藝擂臺賽子計畫臨時酬勞費」│ │ │ │ │ │ │新臺幣(下同) 3,900元(計算式:│ │ │ │ │ │ │300元×13人次=3,900元)。 │ │ │ │ │ │ │ │ │ │ ├──┼────┼───────────────┼────┼───┼─────┤ │2 │98年12月│謝美玲明知「高雄市單協」與「加│無 │袋鼠與│偵卷第115 │ │ │31日(申│賓企業商行」、「久茂電腦打字企│ │企鵝的│至117 、16│ │ │報核銷時│業社」及「本日企業社」並無實際│ │家計畫│0 、167 頁│ │ │間)前不│交易之事實,竟,親自或指示不知│ │案 │、第175 頁│ │ │久之某日│情之志工人員,在空白「加賓企業│ │ │背面、第25│ │ │ │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上,│ │ │9 頁 │ │ │ │分別虛偽填載「海報11,000元」、│ │ │ │ │ │ │「海報架1,700 元」,另在空白「│ │ │ │ │ │ │久茂電腦打字企業社」免用統一發│ │ │ │ │ │ │票收據6 張上,分別虛偽填載「短│ │ │ │ │ │ │片製作⑴催眠自我成長⑵家庭重整│ │ │ │ │ │ │5,000 元」、「短片製作⑴電影欣│ │ │ │ │ │ │賞⑵書籍閱讀5,000 元」、「短片│ │ │ │ │ │ │NLP 情緒管理、趣味才藝擂臺賽│ │ │ │ │ │ │5,000 元」、「教材1 萬7 千元」│ │ │ │ │ │ │、「印刷教材1 萬3 千元」、「木│ │ │ │ │ │ │架1,100 元」,及在空白「本日企│ │ │ │ │ │ │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 │ │ │ │ │ │填載「單張DM印刷1,800 元」等不│ │ │ │ │ │ │實支出費用,而偽造不實支出憑據│ │ │ │ │ │ │,並以不知情之其夫王OO人所購│ │ │ │ │ │ │買之飲水機發票(金額2,625 元)│ │ │ │ │ │ │混充核銷「高雄市單協」飲水機費│ │ │ │ │ │ │用之核銷發票(核銷2,500 元),│ │ │ │ │ │ │即指示不知情之「高雄市單協」會│ │ │ │ │ │ │計蕭OO黏貼於「高雄市單協」申│ │ │ │ │ │ │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計畫補助經│ │ │ │ │ │ │費粘貼憑證用紙上,再持向「高雄│ │ │ │ │ │ │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核銷「袋鼠與│ │ │ │ │ │ │企鵝的家計畫案」補助經費。 │ │ │ │ ├──┼────┼───────────────┼────┼───┼─────┤ │3 │98年12月│謝美玲明知渠係「高雄市單協」之│36,810元│袋鼠與│偵卷第152 │ │ │31日(申│執行長,依內政部規定係屬「內聘│ │企鵝的│至159 頁 │ │ │報核銷時│講師」,僅能領取「內聘講師」鐘│ │家計畫│ │ │ │間) 前不│點費每節800 元,且不得報支講師│ │案 │ │ │ │久之某日│交通費,竟於98年3 月13日、同年│ │ │ │ │ │ │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4 月3 │ │ │ │ │ │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 │ │ │ │ │ │年月24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 │ │ │ │ │ │28日、同年月29日,各以「謝OO│ │ │ │ │ │ │」之假名,擔任「高雄市單協」辦│ │ │ │ │ │ │理「袋鼠與企鵝的家計畫案」之「│ │ │ │ │ │ │生活閱讀營」之外聘講師(每小時│ │ │ │ │ │ │鐘點費1,400 元),共計授課時數│ │ │ │ │ │ │36 小 時,詐領講師鐘點費共21,6│ │ │ │ │ │ │00元及講師交通費共15,210元,並│ │ │ │ │ │ │指示不知情之林OO 製作不實之 │ │ │ │ │ │ │「高雄市單協」辦理「單親家庭服│ │ │ │ │ │ │務網路系統計畫-袋鼠與企鵝的家 │ │ │ │ │ │ │」單親家庭生活閱讀營講師費印領│ │ │ │ │ │ │清冊、講師交通費收據,虛偽填載│ │ │ │ │ │ │「謝OO」請領外聘講師之講師費│ │ │ │ │ │ │用及交通費後,即交由不知情之蕭│ │ │ │ │ │ │OO黏貼於「高雄市單協」申請運│ │ │ │ │ │ │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計畫補助經費粘│ │ │ │ │ │ │貼憑證用紙上後,再持向「高雄市│ │ │ │ │ │ │政府社會局」辦理核銷「袋鼠與企│ │ │ │ │ │ │鵝的家計畫案」補助經費。 │ │ │ │ │ │ │ │ │ │ │ ├──┼────┼───────────────┼────┼───┼─────┤ │4 │98年12月│謝美玲明知「中華單協」並無器材│3 萬5 千│袋鼠與│偵卷第149 │ │ │31日(申│可供租借予「高雄市單協」使用之│元 │企鵝的│、170頁 │ │ │報核銷時│事實,及明知楊OO並無實際擔任│ │家計畫│ │ │ │間)前不│及經手「中華單協」之會計職務,│ │案 │ │ │ │久之某日│竟偽造不實之「中華單協」開具「│ │ │ │ │ │ │器材租借費用2 萬元」、「器材租│ │ │ │ │ │ │借費用1 萬5 千元」之收據2 張,│ │ │ │ │ │ │且未經楊OO之同意,將楊OO之│ │ │ │ │ │ │印章蓋用於上開收據上共2 枚,而│ │ │ │ │ │ │偽造「中華單協」於98年12月1 日│ │ │ │ │ │ │及同年月19日開具之「器材租借費│ │ │ │ │ │ │用2 萬元、1 萬5 千元」收據2 張│ │ │ │ │ │ │後,即指示不知情之蕭OO黏貼於│ │ │ │ │ │ │「高雄市單協」申請運用公益彩券│ │ │ │ │ │ │回饋金計畫補助經費粘貼憑證用紙│ │ │ │ │ │ │上後,再持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 │ │ │ │ │」辦理核銷「袋鼠與企鵝的家計畫│ │ │ │ │ │ │案」補助經費。 │ │ │ │ ├──┼────┴───────────────┴────┴───┴─────┤ │總計│詐領共75,710元(計算式:3,900元+36,810元+35,000元=75,710元。 │ ├──┼────┬───────────────┬────┬───┬─────┤ │5 │98年12月│謝美玲明知「中華單協」與「久茂│無 │中高齡│偵卷第266 │ │ │19日(申│電腦打字企業社」並無實際交易之│ │就業計│頁 │ │ │報核銷時│事實,竟在空白「久茂電腦打字企│ │畫案 │ │ │ │間)前不│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 │ │ │ │ │久之某日│填載「信刷品(手冊)6,400 元」│ │ │ │ │ │ │等不實支出費用,而偽造不實支出│ │ │ │ │ │ │憑據後,即指示不知情之「高雄市│ │ │ │ │ │ │單協」會計蕭OO黏貼於「中華單│ │ │ │ │ │ │協」申請98年度促進特定對象就業│ │ │ │ │ │ │補助經費粘貼憑證用紙上,再持向│ │ │ │ │ │ │「高屏澎東區就服中心」辦理核銷│ │ │ │ │ │ │「中高齡就業計畫案」補助經費。│ │ │ │ ├──┼────┼───────────────┼────┼───┼─────┤ │6 │98年12月│謝美玲明知渠係「中華單協」之專│9,600元 │中高齡│偵卷第190 │ │ │19日(申│員,依規定係屬課程內聘講師,僅│ │就業計│至193 頁 │ │ │報核銷時│能領取內聘講師鐘點費每節800 元│ │畫案 │ │ │ │間)前不│,竟於98年10月8 日、同年月15日│ │ │ │ │ │久之某日│、同年月29日、同年11月19日,以│ │ │ │ │ │ │「謝OO」之假名擔任「中華單協│ │ │ │ │ │ │」舉辦「中高齡就業計畫案」課程│ │ │ │ │ │ │之外聘講師(每小時鐘點費1,600 │ │ │ │ │ │ │元),共計授課時數12小時,而詐│ │ │ │ │ │ │領講師鐘點費9,600 元,並製作以│ │ │ │ │ │ │「謝OO」請領「中高齡就業計畫│ │ │ │ │ │ │」課程講師費用4,800 元之收據4 │ │ │ │ │ │ │張,而偽造不實支出憑據後,即交│ │ │ │ │ │ │由不知情之「高雄市單協」會計蕭│ │ │ │ │ │ │OO黏貼於「中華單協」申請98年│ │ │ │ │ │ │度促進特定對象就業補助經費粘貼│ │ │ │ │ │ │憑證用紙上,再持向「高屏澎東區│ │ │ │ │ │ │就服中心」辦理核銷「中高齡就業│ │ │ │ │ │ │計畫案」補助經費。 │ │ │ │ ├──┼────┼───────────────┼────┼───┼─────┤ │7 │98年12月│謝美玲明知「中華單協」辦理「中│1 萬5 千│中高齡│偵卷第199 │ │ │19日(申│高齡就業計畫案」之活動場地即為│元 │就業計│、200 頁 │ │ │報核銷時│「高雄市單協」之辦公處所,並無│ │畫案 │ │ │ │間) 前不│實際向「高雄市單協」租用場地之│ │ │ │ │ │久之某日│事實,竟以「高雄市單協」之名義│ │ │ │ │ │) │開具不實之「場地租借費用1 萬5 │ │ │ │ │ │ │千元」收據1 張予「中華單協」,│ │ │ │ │ │ │而偽造不實之支出憑據後,即交由│ │ │ │ │ │ │不知情之「高雄市單協」會計蕭元│ │ │ │ │ │ │鴒黏貼於「中華單協」申請98年度│ │ │ │ │ │ │促進特定對象就業補助經費粘貼憑│ │ │ │ │ │ │證用紙上,再持向「高屏澎東區就│ │ │ │ │ │ │服中心」辦理核銷「中高齡就業計│ │ │ │ │ │ │畫案」補助經費,而詐領補助款項│ │ │ │ │ │ │1萬5千元。 │ │ │ │ ├──┼────┴───────────────┴────┴───┴─────┤ │總計│詐領24,600元( 計算式:9,600 元+15,000元=24,6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之文書、印章 │ 應沒收之物 │ 備註 │ ├──┼──────────────┼─────────────┼──────┤ │ 1 │社團法人高雄市單親家庭互助協│偽造之「吳OO」印文壹枚及│偵卷第142頁 │ │ │會承辦「九十八年度單親家庭服│偽造之「蔡OO」印文貳枚 │ │ │ │務網絡系統計劃- 袋鼠與企鵝的│ │ │ │ │家」一月份志工關懷服務費印領│ │ │ │ │清冊壹份 │ │ │ ├──┼──────────────┼─────────────┼──────┤ │ 2 │社團法人高雄市單親家庭互助協│偽造之「蔡OO」印文壹枚 │偵卷第143 頁│ │ │會承辦「九十八年度單親家庭服│ │正面 │ │ │務網絡系統計劃- 袋鼠與企鵝的│ │ │ │ │家」二月份志工關懷服務費印領│ │ │ │ │清冊壹份 │ │ │ ├──┼──────────────┼─────────────┼──────┤ │ 3 │社團法人高雄市單親家庭互助協│偽造之「蔡OO」印文壹枚 │偵卷第143 頁│ │ │會承辦「九十八年度單親家庭服│ │背面 │ │ │務網絡系統計劃- 袋鼠與企鵝的│ │ │ │ │家」三月份志工關懷服務費印領│ │ │ │ │清冊壹份 │ │ │ ├──┼──────────────┼─────────────┼──────┤ │ 4 │社團法人高雄市單親家庭互助協│偽造之「蔡OO」印文壹枚 │偵卷第144 頁│ │ │會承辦「九十八年度單親家庭服│ │正面 │ │ │務網絡系統計劃- 袋鼠與企鵝的│ │ │ │ │家」四月份志工關懷服務費印領│ │ │ │ │清冊壹份 │ │ │ ├──┼──────────────┼─────────────┼──────┤ │ 5 │社團法人高雄市單親家庭互助協│偽造之之「蔡OO」印文及偽│偵卷第144 頁│ │ │會承辦「九十八年度單親家庭服│造之「陳OO」印文各壹枚 │背面 │ │ │務網絡系統計劃- 袋鼠與企鵝的│ │ │ │ │家」五月份志工關懷服務費印領│ │ │ │ │清冊壹份 │ │ │ ├──┼──────────────┼─────────────┼──────┤ │ 6 │社團法人高雄市單親家庭互助協│偽造之「余OO」印文及偽造│偵卷第145 頁│ │ │會承辦「九十八年度單親家庭服│之「范OO」印文各壹枚 │正面 │ │ │務網絡系統計劃- 袋鼠與企鵝的│ │ │ │ │家」六月份志工關懷服務費印領│ │ │ │ │清冊壹份 │ │ │ ├──┼──────────────┼─────────────┼──────┤ │ 7 │社團法人高雄市單親家庭互助協│偽造之「范OO」印文貳枚、│偵卷第145 頁│ │ │會承辦「九十八年度單親家庭服│偽造之「陳OO」印文壹枚、│背面 │ │ │務網絡系統計劃- 袋鼠與企鵝的│偽造之「胡OO」印文壹枚、│ │ │ │家」七月份志工關懷服務費印領│偽造之「王O」印文壹枚 │ │ │ │清冊壹份 │ │ │ ├──┼──────────────┼─────────────┼──────┤ │ 8 │社團法人高雄市單親家庭互助協│偽造之「范OO」印文及偽造│偵卷第146 頁│ │ │會承辦「九十八年度單親家庭服│之「戴OO」印文各壹枚 │正面 │ │ │務網絡系統計劃- 袋鼠與企鵝的│ │ │ │ │家」八月份志工關懷服務費印領│ │ │ │ │清冊壹份 │ │ │ ├──┼──────────────┼─────────────┼──────┤ │ 9 │社團法人高雄市單親家庭互助協│偽造之「吳OO」印文貳枚、│偵卷第146 頁│ │ │會承辦「九十八年度單親家庭服│偽造之「范OO」印文貳枚、│背面 │ │ │務網絡系統計劃- 袋鼠與企鵝的│偽造之「竇OO」印文壹枚 │ │ │ │家」九月份志工關懷服務費印領│ │ │ │ │清冊壹份 │ │ │ ├──┼──────────────┼─────────────┼──────┤ │ 10 │社團法人高雄市單親家庭互助協│偽造之「吳OO」印文壹枚 │偵卷第147 頁│ │ │會承辦「九十八年度單親家庭服│ │正面 │ │ │務網絡系統計劃- 袋鼠與企鵝的│ │ │ │ │家」十月份志工關懷服務費印領│ │ │ │ │清冊壹份 │ │ │ ├──┼──────────────┼─────────────┼──────┤ │ 11 │社團法人高雄市單親家庭互助協│偽造之「吳OO」印文及偽造│偵卷第147 頁│ │ │會承辦「九十八年度單親家庭服│之「蔣OO」印文各壹枚 │背面 │ │ │務網絡系統計劃- 袋鼠與企鵝的│ │ │ │ │家」十一月份志工關懷服務費印│ │ │ │ │領清冊壹份 │ │ │ ├──┼──────────────┼─────────────┼──────┤ │ 12 │社團法人高雄市單親家庭互助協│偽造之「吳OO」印文及偽造│偵卷第148 頁│ │ │會承辦「九十八年度單親家庭服│之「蔡OO」印文各壹枚 │正面 │ │ │務網絡系統計劃- 袋鼠與企鵝的│ │ │ │ │家」十二月份志工關懷服務費印│ │ │ │ │領清冊壹份 │ │ │ ├──┼──────────────┼─────────────┼──────┤ │ 13 │社團法人高雄市單親家庭互助協│偽造之「吳OO」印文叁枚、│偵卷第163 頁│ │ │會「九十八年度單親家庭服務網│偽造之「蔡OO」印文貳枚、│背面至第164 │ │ │絡系統計劃—袋鼠與企鵝家」單│偽造之「李OO」印文壹枚 │頁正面 │ │ │親家庭生活閱讀營子計畫臨時酬│ │ │ │ │勞費印領清冊 │ │ │ ├──┼──────────────┼─────────────┼──────┤ │ 14 │社團法人高雄市單親家庭互助協│偽造之「吳OO」印文叁枚、│偵卷第180 頁│ │ │會「九十八年度單親家庭服務網│偽造之「蔡OO」印文叁枚、│背面至第181 │ │ │絡系統計劃—袋鼠與企鵝家」單│偽造之「范OO」印文叁枚、│頁正面 │ │ │親家庭趣味才藝擂臺賽子計畫臨│偽造之「王O」印文壹枚、偽│ │ │ │時酬勞費印領清冊 │造之「李OO」印文貳枚、偽│ │ │ │ │造之「余OO」印文壹枚、偽│ │ │ │ │造之「謝OO」印文壹枚 │ │ ├──┼──────────────┼─────────────┼──────┤ │ 15 │偽造之「吳OO」印章、偽造之│ │未扣案,應依│ │ │「蔡OO」印章、偽造之「范O│ │刑法第219 條│ │ │O」印章、偽造之「王O」之印│ │之規定沒收之│ │ │章、偽造之「李OO」印章、偽│ │。 │ │ │造之「陳OO」印章、偽造之「│ │ │ │ │余OO」印章、偽造之「胡OO│ │ │ │ │」印章、偽造之「蔡OO」印章│ │ │ │ │、偽造之「戴OO」印章、偽造│ │ │ │ │之「蔣OO」印章、偽造之「陳│ │ │ │ │OO」印章、偽造之「謝OO」│ │ │ │ │印章各壹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