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嘉鴻
- 選任辯護人
-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841 號、98年度偵字第19927 號、98年度偵緝字第2406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5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鴻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署名,均沒收之。
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嘉鴻與黃震(另案審理)、江芝宇(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王徐穎(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陳丁山(暱稱傑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張慶文(綽號小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印文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吳嘉鴻與陳丁山分別以「徐先生」(起訴書第4 頁誤載為徐一群)、「盧建雄」之名義,於97年5 月27日向台灣房屋中壢市不動產分公司不動產經紀人吳淑芬(起訴書第4 頁誤載為張德昌)佯稱要承租張德昌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路226 號房屋,並簽立不動產租賃議價委託書,取得張德昌所有上開房地(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0000-0000 土地及同段00000-000 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再由黃震指示江芝宇在台北市○○區○○街47號2 樓203 室辦公室內,使用附表一所示工具,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偽造所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正本。另由王徐穎於97年5 月21日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經理莫深隆(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張德昌存摺帳號資料,交由張慶文以新臺幣(下同)8 仟至2 萬元不等之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偽造張德昌臺灣企銀存摺正本(並由不詳人士另行影印該存摺2 紙存底,後遭搜索查扣)。俟黃震與張慶文偽造完上開證件、存摺等後,將前開偽造之文件交付予陳丁山,由不詳人士假冒張德昌名義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抵押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偽簽「張德昌」之署名1 枚,再由陳丁山於97年5 月27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以張德昌之名義,持以行使向渣打銀行送件申請貸款1 仟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7年5 月21日),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因渣打銀行內部審查疑是冒貸申請而未核准貸款,渠等詐欺取財犯行因未得逞。嗣經警於黃震、吳嘉鴻、王徐穎、張慶文、江芝宇等人住居所等處執行搜索後,在台北市○○區○○街47號2 樓203 室江芝宇工作室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印表機等物;如附表二編號⑶②所示之張德昌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正本1 紙;另在桃園縣蘆竹鄉○○路278 號14樓吳嘉鴻與王徐穎之住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⑷②所示之張德昌臺灣企銀存摺影本2 紙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就被告吳嘉鴻之犯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614 號移送本院併辦,其犯罪事實係屬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均相同之同一犯罪事實,乃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論究。
二、被告吳嘉鴻於警詢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2 分別明定。被告吳嘉鴻辯護人爭執證人王徐穎於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89 頁),然王徐穎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或有不符或審判中陳稱「忘記了」、「不記得」、「沒有印象」等語(本院訴緝字卷二第75-79頁),本院以其於警詢時陳述,距案發時間接近,證人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心理壓力,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且其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表示有不當詢問之外力干擾情形,復於審判中已到庭經交互詰問,依警詢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嘉鴻坦認有與陳丁山前往察看張德昌的房子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並未參與張德昌案件,本來他們要我以張德昌名義當人頭向銀行詐貸,但我認為於前案即徐晉太、簡時福、呂芳楠、徐佩萱、詹爭雯等5 案,有任一個沒有詐貸既遂,才願參與。而張德昌案子要送件之前,我已經感覺5 個案子都會過,因此我拒絕陳丁山繼續做該件。另外並非我去承租,係在陳丁山承租後,才與陳丁山去看房子,僅在外面觀看,陳丁山帶我去看的目的是因為萬一我前面案子詐貸沒過要再共同犯案,且我可以去那裡做鞋子的拍賣生意云云(本院訴緝字卷一第74、190 頁、本院訴緝字卷二第64頁)。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97年8 月22日警詢時供承:前案呂芳楠案件爆發後,張德昌案件就停了。張德昌我是要當人頭等語(高雄偵字卷五第345 頁)。復於97年8 月28日警詢時供稱:關於警方於97年7 月3 日在臺北市○○區○○街47號2 樓203 室,扣押HP PAVILION A6220TW 電腦主機內查獲以我本人相片所偽造之張德昌身分證係做何用途乙事,是假冒其身分向渣打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之用,有向銀行送件,但後來因事件爆發就沒有再做後續的動作。另警於同處扣押光碟片查獲以我本人相片所偽造之張德昌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做何使用乙事,係是要假冒張德昌身分,做為貸款證件所用,我請黃震製作的等語(高雄偵字卷五第449-450 頁)。再於97年12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有張德昌之冒貸案,我有假冒他的身份冒貸,但後來撤銷掉不作。有關不願意再冒貸,為何還要再送件乙事,因本件送件時,之前冒貸的款項還沒下來,還沒領到錢等語明確(高雄偵字卷十第98正反頁)。並有證人即共犯王徐穎於警詢時供稱:除了這五件辦好的,另外沒有辦好部分我記得還有張德昌核貸沒有成功,張德昌的房屋冒貸案是吳嘉鴻擔任人頭。我於97年5 月請莫深隆查詢張德昌帳戶號碼,因為張慶文要偽造張德昌存摺資料向銀行冒貸,所以要我查詢張德昌資料等語(高雄偵字卷四第102、296頁;高雄偵字卷十第2-3 頁)。證人即共犯江芝宇於警詢時供述:警方於臺北市○○區○○街查扣之偽造張德昌醫療機構開業執照1 張,是黃震的,他要我套印後給他。經提示張德昌身分證影本、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臺灣企銀封面影本,除了存褶封面以外,其他都是我偽造的等語(高雄偵字卷三第240 頁;高雄偵字卷十第102 反面頁)情節相符。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2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11005829號函暨附件:張德昌申貸案相關資料彙整檔、渣打銀行抵押貸款申請書、身分證、駕駛執照、臺灣企銀存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0000-0000 地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00000-000 建號、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醫師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17 、121-125 、127-130、134-135 、137 、142-144 、149-150 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江芝宇用以偽造文件之電腦、掃瞄器、印表機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⑶②所示之張德昌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正本1 紙、附表二編號⑷②所示之張德昌臺灣企銀存摺影本2 紙等物在卷可佐(高雄偵字卷三第253-254 頁、高雄偵字卷八第51頁)。再有黃震(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於97年6 月4 日16時10分03秒、97年6 月4 日18時12分58秒,撥打王徐穎(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
1.【A:這幾天有幾個要那個?B:就是張德昌在趕,這個禮拜,剩下通路我才剛拿到沒多久。A:恩,這個多少?B:就是最低800啦,那我們是在跟他講說可不可以再高一點,所以設定書上那個都還沒寫。A:他是今天才要那個嗎?B:明天。A:要對保還是怎麼樣?B:現在趕看明天可不可以設定,因為前二天有出過小問題,他那個房子被斷水,所以估價人到那邊看的時候,發現沒有水表,所以前二天我們又趕快去復水這樣子,那今天鑑價的過去那邊拍照。A:恩,就趕明天是不是?B:對阿,所以大家現在趕明天阿。A:OK,好,好,先這樣。B:好,好,掰!】等語(高雄偵字卷三第319頁)2.【B:喂。A:你說那個張德昌多少?B:他是最低800A:恩,阿可以拉到多少?B:現在還不曉得,他就講說最低800,然後再看這樣子。...A:喔,這樣子喔,張德昌就是這個禮拜喔?B:恩,對。A:OK!好,好,掰掰!】等語(高雄偵字卷三第319-320 頁)在卷可資為證。另有卷附渣打銀行(B)於97年6 月5 日16時39分41秒以00-0000000電話撥打王徐穎(A)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就張德昌申請貸款案子核對資料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高雄偵字卷八第400-401 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因前案徐晉太、簡時福、呂芳楠、徐佩萱、詹爭雯5 個案子都過了,所以拒絕做本案云云置辯。惟:1.本案張德昌部分,向渣打銀行送件行使之日應為97年5 月27日。此經證人即張德昌房屋不動產經紀人吳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間有代理張德昌出租房屋,有三次接洽,第一次是一個男子,我有帶他去現場,他假裝說這間可以,還要找公司來看。第二次是請他公司的人來看,有男有女,約二、三人,我到現場開門,請他們隨便看看,也沒到樓上去,他們只看了一樓,因為他們說要租店面,看了之後又說要回去評估,之後電話告訴我沒有問題,就向我要一些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建物權狀影本等,我有跟他說要確定才要給他這些文件,他後來有到公司表示確定承租等語(本院訴緝字卷二第71-73 反面頁)。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係自稱徐姓男子說要租屋,他只有看一看就走了,沒有要什麼資料。之後,徐姓男子帶另一位自稱盧建雄的男子過來,就在97年5 月27日與盧建雄簽不動產租賃議價委託書等語(高雄偵字卷十第129 正反頁)。而依卷附吳淑芬與盧建雄簽立之不動產租賃議價委託書(高雄偵字卷十第130 反面頁),簽訂日期為97年5 月27日。故依證人吳淑芬所言簽不動產租賃議價委託書後始傳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前開不動產議價委託書所示,則吳淑芬應在97年5 月27日傳真張德昌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予對方。而渣打銀行收件日期為97年5 月27日,有該銀行97年9 月25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700940號函所附之授信歸戶查詢作業資料及101 年5 月22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11005829號函暨所附之張德昌申貸案相關資料彙整檔在卷可稽(高雄偵字卷六第196 、198 頁;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17 、121 頁),據此可資認定本案應係97年5 月27日向吳淑芬取得張德昌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始送件,而於當日為渣打銀行所收。
2.而前案徐晉太、簡時福、呂芳楠、徐佩萱、詹爭雯部分,貸款銀行撥款之時間,分別為97年3 月24日、97年4 月30日、97年5 月28日、97年5 月30日、97年5 月26日,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在卷可考(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32-134 反面頁)。是呂芳楠部分於97年5 月28日撥款並領款、徐佩萱部分於97年5 月30日撥款並領款,皆晚於本案渣打銀行收件之日期,故被告辯稱,因之前5 個案子都過了,所以拒絕做本件云云,因前案5件 中有2 件銀行撥款時間非本案送件之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3.被告雖另辯稱:有關時間問題,案子送出去時,人頭要一直跟銀行保持聯繫,會知道案子究竟會不會成功,我很清楚我之前所辦的三個人頭案件沒有問題,也很清楚我太太辦的案件沒有問題,我們確認我們的案子都沒有問題,所以我就不做張德昌的案子云云(本院訴緝字卷二第79頁)。惟被告前已自承:本件送件時,之前冒貸的款項還沒下來,還沒領到錢等語(高雄偵字卷十第98反面頁)。而前案部分,以呂芳楠及徐佩萱部分為例,在相關銀行撥款之前,雖於前幾日銀行內部即同意貸款並核定貸款金額,惟銀行同意貸款至撥款之間,尚須經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步驟(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33 反-134頁),而相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係為偽造,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登記,自有遭發現之風險,並非全然確定可過,被告何以確信在銀行內部同意貸款時,該案件即能成功,故被告此部分所言,亦難採信。
4.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早在97年5 月27日之前就已經知道有核准,就拒絕參與本件、配合作後續的行為等語(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17 反面頁),為被告辯護。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關於張德昌之部分,只有租到房子時陳丁山有帶伊去看過張德昌房子,並非伊去承租,陳丁山帶伊去看的目的,是因為萬一我前面三個案子沒有過要補上等語(本院訴緝字卷一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同稱:有前往承租張德昌房子,且係在陳丁山租完房子後私下帶我去看房子等語(本院訴緝字卷二第73反面頁)。堅稱:張德昌的案子,剛開始陳丁山叫我做這個案子時,陳丁山帶我去看房子現址,若我有被打回就接該案等語(本院訴緝字卷二第79頁)。故被告否認有前往承租乙事,辯稱:係在陳丁山承租完後,才帶伊去看,且當時不確定自己的案子有沒有過等情。若被告所辯係在陳丁山承租後,才去看房子,當時不確定前案有沒有過乙節為真。則依證人吳淑芬所證述及卷附不動產租賃議價委託書所示,本案訂約承租之日期為97年5 月27日,則被告與陳丁山私下去看之時間點依被告所辯,係在97年5 月27日之後,如何有辯護人所指,被告早在97年5 月27日之前就已經知道有核准,故被告拒絕參與本件、配合作後續的行為之情事?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與被告所辯矛盾,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辯稱:非伊去承租,係在陳丁山承租後才與陳丁山去看張德昌房子,僅在外面觀看,陳丁山帶我去看的目的是因為萬一我前面三個案子沒有過要補上,且我可以去那裡做鞋子拍賣生意云云(本院訴緝字卷一第74頁)。然:1.證人吳淑芬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係自稱徐姓男子說要租屋,他只有看一看就走了,沒有要什麼資料。之後,徐姓男子帶另一位自稱盧建雄的男子過來,就在97年5 月27日與盧建雄簽不動產租賃議價委託書等語(高雄偵字卷十第129 正反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三次接洽,第一次是一個男子,我有帶他去現場,他假裝說這間可以,還要找公司來看。第二次是請他公司的人來看,有男有女,約二、三人,我到現場開門,請他們隨便看看,也沒到樓上去,他們只看了一樓,因為他們說要租店面,看了之後又說要回去評估,之後電話告訴我沒有問題,就向我要一些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建物權狀影本等,我有跟他說要確定才要給他這些文件,他後來有到公司表示確定承租。該三次接洽中有兩次有帶他們到現場看房子等語(本院訴緝字卷二第71-73 反面頁)。綜前證詞,共有三次接洽承租,首次為一自稱徐姓之男子,第二次為自稱徐姓男子及公司成員2 至3 人,第三次為自稱徐姓男子與盧建雄於97年5 月27日簽不動產租賃議價委託書,前兩次有至房屋現場,第三次在公司簽前開委託書。既陳丁山出面承租,且兩次前往現場入內察看,第二次甚至興師動眾3 至4 人(含陳丁山),則本件張德昌計畫係由被告擔任人頭,雖非謂必要由被告出面承租,然既係冒充屋主,應係對屋況最為清楚之人,始可勝任後續銀行鑑價實勘、核貸等步驟,竟不在兩次前往現場入內查看屋況時同時在場,最重要的人頭角色卻在承租之後,與陳丁山私下查看房屋外況?況第二次除陳丁山外,有男有女,依被告等人之分工模式,除陳丁山外,尚難想像除擔任人頭之被告外,尚有何男性成員須陪同陳丁山到場。參以證人吳淑芬在離案發最近之警詢時證稱:經提示黃震、被告、陳丁山等13人相片,答稱被告很像來跟我租房子的徐先生,只記得約有三到五成像等語(高雄偵字卷十第131 頁)。綜前所述,被告應係與陳丁山出面承租之人,是被告辯稱非其出面承租,即難採信。
2.況被告供稱張德昌的案子要送件之前,已經感覺五個案子都會過,所以我拒絕做該案件等語(本院訴緝字卷二第64頁),而張德昌案件渣打銀行收件日為97年5 月27日,已如前述。則被告應於97年5 月27日之前已確認前案5 件已經成功,無需參與張德昌之案件,惟證人吳淑芬與自稱徐姓男子與盧建雄係於97年5 月27日簽不動產租賃議價委託書,始確認訂約,被告若係於陳丁山承租之後始私下與陳丁山到房屋現場探勘,然97年5 月27日當日既已確認前案已成功,又怎有被告所謂在陳丁山承租之後,目的其一在於前三案沒有過要補上乙情?被告之辯解自相矛盾,自難採信。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嘉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果前面所為有關徐晉太、簡時福、呂芳楠、徐佩萱、詹爭雯等5 個案子沒有核准下來,就要做張德昌這個案子等語(本院訴緝字卷二第64頁)。而張德昌之送件申請確係在該前案並未全部詐貸既遂之前,則被告對於張德昌案件之開始進行與共犯已有犯意聯絡,復與陳丁山共同出面承租房屋以取得張德昌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並由被告擔任張德昌人頭,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故被告與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另被告雖辯稱曾向陳丁山回絕不做張德昌詐貸案云云(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15 反面頁),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部分,偽造文書一經送件行使則既遂,並無成立中止犯之餘地。又縱被告確有於送件之後回絕陳丁山,然本件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被害人渣打銀行於被告吳嘉鴻與共犯送件申請貸款著手詐欺犯行後,既因自行發現異狀疑為冒貸申請而未陷於錯誤,故構成要件結果未能實現,與被告吳嘉鴻嗣後究有無向陳丁山回絕不做人頭乙事無涉,亦無從成立中止犯,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應成立刑法第212 條及第218 條第1 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均屬具表彰資歷、能力或服務性質之證書,應屬刑法第212 之特種文書;偽造上開身分證上「內政部印」、醫師證書上「行政院衛生署印」、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上「桃園縣政府印」等均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上之公印文。至醫師證書上衛生署長之印文、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上縣長及衛生局長之印文,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文。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則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文。附表二編號⑷偽造之張德昌臺灣企銀存摺及編號⑸渣打銀行抵押貸款申請書,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依97年5 月28日修正公佈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是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被告行使偽造身分證係於97年5 月27日戶籍法公布生效之前,其所為自與前開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無涉,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吳嘉鴻所為,1.行使偽造附表二編號⑴所示身分證正本,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偽造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依前開說明,應依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2.行使偽造附表二編號⑵所示駕駛執照正本,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依上開說明,應依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3.行使偽造附表二編號⑶所示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正本,係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及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又前開各偽造行為應依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4.行使偽造附表二編號⑷所示張德昌臺灣企銀存摺正本,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行使偽造附表二編號⑸所示抵押貸款申請書正本,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6.以前開偽造之證件、文書,假冒張德昌名義向銀行詐騙申貸而未得逞,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公印文之目的,係為向渣打銀行詐取貸款,所為行使並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偽造印文、公印文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複數舉動,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1 、2 、3 、4 、5 、6 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與共犯陳丁山、王徐穎、黃震、江芝宇、張慶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竟為圖牟取個人私利,參與以偽造證件、文書等方式施用詐術,其著手詐欺取財之金額1 仟萬元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之危險程度,偽造前開文書之種類及態樣,出面承租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擔任人頭之分工角色,犯後先坦認犯行,後供稱偵查中多次不利於己之自白皆係未注意筆錄內容即簽名,狡言撇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共犯江芝宇用以偽造文書之工具,其中編號1 至4 係共犯黃震出資由江芝宇購買,編號5 係黃震自行購買,業據江芝宇供述在卷(高雄偵字卷三第339 頁、高雄偵字卷五第201 頁、高雄偵字卷六第331頁),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⑶②所示之偽造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正本1 紙,均為被告及共犯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⑷②所示之偽造臺灣企銀存摺影本2 紙係被告及共犯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醫師證書、臺灣企銀存摺正本,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被告及共犯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各式公、私印文、署押,則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渣打銀行抵押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簽」欄偽簽之張德昌署名1 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而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附表二編號⑸渣打銀行抵押貸款申請書基本資料申請人姓名欄雖有「張德昌」之簽名,然該簽名之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即識別申請人何人之意,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縱在「申請人姓名」欄下偽簽「張德昌」姓名,揆諸上開說明,該「張德昌」之簽名,即無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餘地。
(四)又渣打銀行抵押貸款申請書雖係被告吳嘉鴻及共犯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等人提交予渣打銀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他卷內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鴻之共犯黃震將陳丁山取得之張德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與江芝宇,江芝宇以電腦繕打該土地及建物相關資料後,列印於空白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再由黃震以不詳方法偽造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關防章、主任章之印文於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製作完成偽造之張德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再由陳丁山於97年5 月21日持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相關偽造文件,以張德昌名義,持以行使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幸因渣打銀行未核准貸款,而詐欺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惟查:
1.雖證人江芝宇於警詢時供稱:印象中有做過張德昌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經提示張德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偽造張德昌身分證影本、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張德昌台灣企銀封面影本,除了存褶封面以外,其他都是我偽造的等語(高雄偵字卷十第102 反面頁);證人王徐穎於警詢時供述:張德昌案子在吳嘉鴻對保後失敗,失敗原因我不清楚,黃震說張德昌的就停掉不做了等語(高雄偵字卷四第296 頁)。是依證人等之供述,且對保時須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之情狀,似可推論本案張德昌之部分有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2.惟本案張德昌之進行程度,依渣打銀行函復資料所示,僅為申請貸款、鑑價實勘,嗣因疑似冒貸申請,未核准貸款,並無進行後續對保之程序(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17-154頁)。則證人王徐穎有關已經對保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而證人江芝宇雖對於張德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製作乙事「有印象」,然同次筆錄詢問有無做過張德昌的醫師證書,答稱「沒有印象」,旋經提示張德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偽造張德昌身分證影本、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張德昌臺灣企銀封面影本,竟對於前述沒有印象之醫師證書亦概括答稱除存摺封面外,其他都是我偽造的等語(高雄偵字卷十第102 反面頁)。且醫師證書已偽造完成,由陳丁山向渣打銀行送件,惟江芝宇對於顯然已完成之物,尚無印象,則其稱有印象有做張德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乙節,尚難認證人之記憶全然清晰,而無錯誤之虞。
3.況本案經警搜索被告、黃震、王徐穎、張慶文、江芝宇等人住居所多處,並未扣得偽造完成之張德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而渠等向渣打銀行提出貸款申請時,亦僅須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即可。參以證人張德昌於警詢時證稱:對於警方提供97年7 月3 日在臺北市○○區○○街47號2 樓203 室,扣押之光碟片內查獲張德昌建物所有權狀(門號:中山路226 號、建號:00000-000 )土地所有權狀(坐落: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地號:0000-0000 )等檔案資料掃瞄檔... ,可能是我將房屋交與桃園縣中壢市台灣房屋(以前是北區房屋)租賃時他們影印予出租人的等語(高雄偵字卷十第64頁)。則前開張德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是否已經偽造完成,尚有可疑。
4.綜前所述,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共犯等偽造張德昌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之行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起訴意旨認與前開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鴻與黃震(另案審理)、江芝宇(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王徐穎(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陳丁山(暱稱傑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張慶文(綽號小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賴彥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莊訓達(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劉建峰(本案判決確定執行中)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冒用被害人謝明仁之名義,向大眾銀行北一區貸款中心詐騙貸款,先由莊訓達於97年6 月18日向謝明仁佯稱租屋,藉此取得謝明仁身分證字號及地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90-10號、建號:00000-000 號、門牌號:南港區○○○路○ 段539 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後,交付予莊訓達等人。莊訓達等人於取得上開資料後,隨即將渠取得之上開證照、權狀影本交付予黃震及賴彥銘,再由黃震及賴彥銘指示江芝宇,在上開賴彥銘具名承租之黃震工作室內,使用黃震出資購買之電腦、印表機等工具,以附表三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件。俟江芝宇偽造完成後,黃震、賴彥銘再持上開張芝宇所偽造之半成品前往他處不詳之工作室,先利用江芝宇以掃描之地政事務所關防章圖檔前往將不詳人士偽造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等處之關防章、主任章蓋印於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上,以此方式完成偽造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黃震復利用自王徐穎、吳嘉鴻等人處所取得身分證上之蝴蝶雷射標籤,再以熱處理之方式將該雷射標籤黏貼於江芝宇偽造之身分證上,以此方式完成偽造之身分證、駕照。俟黃震偽造完上開證件、權狀後,隨即將所偽造之證件交付予陳丁山、張慶文及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而陳丁山、張慶文等人於取得黃震所偽造之證件後,再委請綽號「金代書」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士持上開黃震偽造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等,以「謝明仁」之名義,向大眾銀行承辦行員申請貸款,並由該集團不詳成年人士分別在附表四所示貸款申請資料上偽簽「謝明仁」之署押,並將不詳人士偽刻之被害人「謝明仁」之印章印文偽蓋於附表四所示貸款申請資料等文件上後,以此方式偽造被害人「謝明仁」所簽名蓋印之銀行貸款申請文書。再由綽號「金代書」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士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文件持以行使,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文件,致使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之人員,在估價審查時誤信張慶文、陳丁山等人提供之證件、證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真實,因而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而同意500 萬元之貸款金額,俟大眾銀行同意貸款並核定准予貸款之額度後,復由劉建峰以被害人謝明仁之名義,前往大眾銀行辦理對保,對保時,並委由金代書持上開偽造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至台北市士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登記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俟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設定登記完畢後,大眾銀行遂於97年6 月10日撥款,劉建峰旋即領取上開核撥之款項,並將所領取之款項與黃震等其他共犯朋分花用,吳嘉鴻、黃震、陳丁山等人則以此方式詐得金額500 萬元。因認被告吳嘉鴻涉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 條及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216 條及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216 條及同法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吳嘉鴻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峰之證詞、證人即大眾銀行行員莊琇雅之指證、告訴人謝明仁之指訴、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以謝明仁名義申請貸款資料、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吳嘉鴻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該次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銀行專員莊琇雅於警詢時雖供稱:對保時,除了偽冒謝明仁之人外,還有一人,事後我們問謝明仁本人,陪同對保者就是跟謝明仁承租房子之人。被告很像陪同假冒謝明仁之人前來的人,我之所以辨識被告是假冒陪同謝明仁來對保的那個人,是因為髮型、身高很像,他有點禿頭,我對他有點印象等語(高雄偵字卷十第7 頁)。另於偵查中結證:謝明仁貸款案件對保時,有二個人到場,一個自稱謝明仁,另一自稱許一培,經提示被告吳嘉鴻照片,看髮型跟體型很像我指的許一培,因為我跟他見面不超過10分鐘等語(高雄偵字卷十第9反面-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明仁貸款案件對保時,在三重的85度C ,到現場的是謝明仁,旁邊還有一人,那人是否為在庭的被告,因為時間久了沒有印象。當時指證被告,就有講過不確定等語(本院訴緝字卷二第69-70 反面頁)。故依證人莊琇雅之證述,剛開始雖稱很像,但不能十分確定,復證稱沒有印象,始終無法確定陪同「謝明仁」對保之人即為被告。
(二)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峰於警詢時供稱:我偽冒被害人謝明仁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綽號「阿不拉」之成年男子將賴彥銘提供之偽造謝明仁的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交付給我,並於97年6 月間陪我對保及領款,領完款後我交給「阿不拉」,「阿不拉」再跟賴彥銘等人朋分,「阿不拉」再交付15萬元給我,經提示被告賴彥銘之身分證影像檔照片,這是我上開所稱之賴彥銘。經提示被告吳嘉鴻照片,答稱沒有我認識的人,也無我所稱「阿不拉」之男子等語(高雄偵緝卷第212-214 頁)。再於偵查中供述:有偽冒謝明仁名義向大眾銀行貸款,是綽號「阿不拉」叫我這樣做。賴彥銘與「阿不拉」跟我見面,都是「阿不拉」跟我講話,有看到賴彥銘將資料交給「阿不拉」,「阿不拉」將資料交給我,並叫我背資料上被害人的年籍資料,在接觸的過程中主要都是「阿不拉」講話,賴彥銘只有講1、2句。領款之後交給賴彥銘及「阿不拉」。我負責對保及領錢,是「阿不拉」通知我去對保的,對保地點是在三重的一家咖啡廳,是「阿不拉」陪我去領款等語(高雄偵緝卷第257-25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謝明仁部分,我擔任人頭,出面向銀行詐貸,簽申請貸款文件、對保、領錢。綽號「阿不拉」之成年男子陪我到三重85度C 跟銀行人員對保,綽號「阿不拉」即莊訓達,並非被告,我不認識被告。被告吳嘉鴻有無參與該案或分錢我沒有看到,我不清楚等語(本院訴緝字卷二第65反面至68頁)。故依證人劉建峰前開證詞,綽號「阿不拉」陪同劉建峰對保及領款,並交付賴彥銘提供被害人謝明仁相關資料,為主要與劉建峰接觸之人。而於最接近案發時間之警詢時,經提示賴彥銘身分證影像檔照片,明確指認為賴彥銘。然經提示被告照片,答稱沒有伊認識的人,也無所稱「阿不拉」之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不拉」為莊訓達,並非被告,被告有無參與該案伊不清楚。被告是否即為起訴書附表三所載陪同劉建峰對保之人,顯有可疑。
(三)參以劉建峰證稱:「阿不拉」除陪同對保外,亦同去領款,而經提示大眾銀行97年6 月10日臨櫃提款錄影畫面,證稱畫面中穿黑色衣服的就是「阿不拉」莊訓達等語(本院訴緝字卷二第68頁)。而依畫面顯示,穿黑色衣服即劉建峰所稱之「阿不拉」,因錄影畫面光線之因素,無法確認即被告(本院訴緝字卷二第30-32 頁)。
(四)綜上,陪同謝明仁對保之人是否為被告,證人莊琇雅並不確定,而證人劉建峰明確指稱「阿不拉」並非被告,而係共犯莊訓達,復臨櫃提款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確定「阿不拉」即被告,故起訴書所載被告乃陪同共犯劉建峰對保之人乙節,尚有可疑。
五、綜前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丙、本案被告吳嘉鴻被訴犯罪部分,僅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害人謝明仁及犯罪事實一(三)被害人張德昌部分,已據公訴人當庭確認在案(本院訴緝卷一第71-72 頁),其餘起訴犯罪事實與被告無涉,爰不予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 │ ├──┼────────────────────────────┼──┤ │1. │HP PAVILION A6220TW 主機、螢幕(HPW1907V)、鍵盤及MOUSE │1組 │ ├──┼────────────────────────────┼──┤ │2. │EPSON PERFECTION V200PHOTO 掃瞄器 │1台 │ ├──┼────────────────────────────┼──┤ │3. │EPSON 1G-300+ II型點距陣式列表機 │1台 │ ├──┼────────────────────────────┼──┤ │4. │EPSON ACULASER C1100型雷射彩色印表機 │1台 │ ├──┼────────────────────────────┼──┤ │5. │HP CO1OR LASERJET CP3503型雷射彩色印表機 │1台 │ └──┴────────────────────────────┴──┘ 附表二 ┌────────────────────┬──────────────┐ │偽造、行使之文書、偽造方式 │ 沒收之物 │ ├────────────────────┼──────────────┤ │⑴偽造身分證:江芝宇將張德昌之年籍資料以│⑴偽造身分證正本1 紙(含「內│ │ 電腦繕打後,並將吳嘉鴻提供之照片掃瞄至│ 政部印」公印文1 枚) │ │ 電腦身分證照片欄後,再將上開張德昌之年│ │ │ 籍資料及吳嘉鴻之照片列印在黃震提供之空│ │ │ 白身分證上,再由黃震以不詳方法偽造「內│ │ │ 政部印」之公印文於該身分證上,黃震復自│ │ │ 不詳處所取得身分證之蝴蝶雷射標籤,再以│ │ │ 熱感應方式黏貼在偽造之身分證上,以此方│ │ │ 式偽造張德昌之身分證。 │ │ │⑵偽造駕駛執照:江芝宇將張德昌年籍資料繕│⑵偽造駕駛執照正本1 紙(「含│ │ 打於電腦並列印於空白之駕照,並將吳嘉鴻│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 │ 提供之照片黏貼於駕照之照片欄後,由黃震│ 文1 枚) │ │ 以不詳方法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 │ 」之印文於該駕照上,以此方式偽造張德昌│ │ │ 之駕照。 │ │ │⑶偽造張德昌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⑶ │ │ 黃震持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範本予│①偽造醫師證書正本1 紙(含「│ │ 江芝宇,命江芝宇依範本之模式,以電腦繕│行政院衛生署印」公印文1 枚、│ │ 打張德昌之醫師證書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後│行政院衛生署署長之印文1 枚)│ │ ,再列印在空白之證書及執照上,復以不詳│②扣案之偽造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 方法偽造「行政院衛生署印」及「桃園縣政│正本1 紙(含「桃園縣政府印」│ │ 府印」之公印文於該偽造之醫師證書、醫療│公印文1 枚、桃園縣縣長及衛生│ │ 機構開業執照上,而偽造張德昌之醫師證書│局局長之印文各1 枚)(高雄偵│ │ 、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字卷三第254 頁;高雄偵字卷八│ │ │第211 頁) │ │ │ │ │⑷偽造之張德昌臺灣企銀存摺:張慶文以8000│⑷①偽造臺灣企銀存摺正本1 份│ │ 元至2 萬元不詳之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 ②扣案之偽造臺灣企銀存摺影│ │ 之偽造張德昌臺灣企銀存摺正本1 份及影本│ 本2 紙 │ │ 2 紙。 │ │ │⑸偽造張德昌署名及渣打銀行抵押貸款申請書│⑸渣打銀行抵押貸款申請書上「│ │ :由不詳人士假冒張德昌名義在抵押貸款申│ 申請人親簽」欄偽簽之「張德│ │ 請書「申請人親簽欄」偽簽「張德昌」之署│ 昌」署名1 枚 │ │ 名1 枚。 │(本院訴緝字卷一後附證物袋內│ │ │ 偽造抵押貸款申請書原本) │ └────────────────────┴──────────────┘ 附表三 ┌─────────────┬───────────────────┐ │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方式 │偽造、行使之證件、偽造方式 │ ├─────────────┼───────────────────┤ │莊訓達於97年6月18日,偽冒 │1.偽造身分證:江芝宇將謝明仁之年籍資料│ │徐一群之名義,佯稱向謝明仁│ 以電腦繕打後,將不詳男子A 提供之之照│ │租屋之方式,取得謝明仁身分│ 片掃瞄至身分證照片欄後列印在黃震提供│ │證字號及地號:台北市南港區│ 之空白身分證,黃震復自不詳處取得蝴蝶│ │南港段二小段890-10號、建號│ 之雷射標籤,以熱感應方式黏貼在身分證│ │:00000-000號、門牌號: │ 上,以此方式製作變造之身分證成品。 │ │南港區○○○路○段539 號土│2.偽造駕照:江芝宇將謝明仁年籍資料繕打│ │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 於電腦並列印於空白之駕照,並將不詳男│ │ │ 子A 提供之照片黏貼於駕照之照片欄後,│ │ │ 由黃震偽造監理所章戳蓋印,製成偽造之│ │ │ 駕照。 │ │ │3.偽造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關防章、主任│ │ │ 決行章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黃震將陳丁│ │ │ 山等人交付之謝明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 │ │ 付與江芝宇製作以電腦繕打,列印於空白│ │ │ 之土地所有權狀後,由黃震偽刻桃園地政│ │ │ 事務所官防章、主任章並蓋印後,製作成│ │ │ 偽造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 │4.偽造謝明仁在職證明:該集團不詳成員偽│ │ │ 造謝明仁之在職證明。 │ │ │5.偽造謝明仁印章、簽名:該集團年籍姓名│ │ │ 不詳人士偽造借款人為「謝明仁」,且偽│ │ │ 刻「謝明仁」之印章用於借款申請資料。│ │ │6.由張慶文以8000元至2 萬元不等之代價,│ │ │ 向不詳人士購買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 │ 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7.偽造向大眾銀行北一區貸款中心申請之大│ │ │ 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大眾│ │ │ 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不動產擔保借│ │ │ 款約定書、個別磋商條款、不動產使用狀│ │ │ 況同意書、扣款委託書、不動產擔保借款│ │ │ 增補契約、本票。 │ │ │8.行使偽造文書:偽造之謝明仁身分證、駕│ │ │ 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偽造謝明仁在職│ │ │ 證明、蓋印偽造謝明仁印章、偽造之貸款│ │ └─────────────┴───────────────────┘ 附表四 ┌────────────────┬──────────────┐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簽名、印文 │ ├────────────────┼──────────────┤ │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謝明仁」簽署枚、印文7 枚 │ ├────────────────┼──────────────┤ │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謝明仁」簽名1 枚、印文4 枚│ ├────────────────┼──────────────┤ │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 │「謝明仁」簽名1 枚、印文6 枚│ ├────────────────┼──────────────┤ │確認書 │「謝明仁」簽名1 枚、印文1 枚│ ├────────────────┼──────────────┤ │印鑑卡 │「謝明仁」簽名2 枚、印文3 枚│ ├────────────────┼──────────────┤ │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暨本票│「謝明仁」簽名3 枚、印文15枚│ ├────────────────┼──────────────┤ │個別磋商條款 │「謝明仁」簽名1 枚、印文6 枚│ ├────────────────┼──────────────┤ │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 │「謝明仁」簽名1 枚、印文6 枚│ ├────────────────┼──────────────┤ │不動產擔保借款增補契約 │「謝明仁」簽名1 枚、印文2 枚│ ├────────────────┼──────────────┤ │扣款委託書 │「謝明仁」簽名1 枚、印文7 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