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10號
102年度簡字第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婉柔
- 選任辯護人
- 梁智豪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09、15998號),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1286號、第26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179號、第2947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婉柔犯如附表二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文書,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關防」公印壹枚、「院長林○郁」印章壹枚、附表一編號1、4、8、11、12、14「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公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婉柔明知其未取得護理師資格、非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現已改為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畢業,亦未曾任職行院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為應徵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約用護理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3月間透過報紙廣告,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與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所製發格式不同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護理師證書,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邱○達」之印文1玫、「行政院衛生署印」公印文1枚。復於同年100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8樓之4住處內,取出某不知情同事所擁有之國立台北護理學院00護院字0000號學士學位證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人字第00000號離職證明書,透過電腦掃描後,以小畫家軟體將原證書上之個人資料更改為黃婉柔之個人資料後予以列印,藉此變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書。另以電腦填載其曾自98年8月3日起至100年5月1日止任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不實資料後,以電腦列印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0 年4月25日北總人字第00000000號離職證明書3紙,且為使該離職證明書逼真,黃婉柔又委請不知情之屏東縣潮州鎮某刻印業者偽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關防」之公印1枚及「院長林○郁」之印章1枚後,在上開3紙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人字第00000000號離職證明書,各偽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關防」之公印文1枚、「院長林○郁」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離職證明書。又於同年5月3日之前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8樓之4住處內,將其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00年0月00日桃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離職證明書以電腦掃描後,透過小畫家軟體將該證明書上原「職稱」為「約用護士」改為「約用護理師」、原「約用職級」為「四等五」改為「五等四」後,以電腦列印方式變造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離職證明書。復將其取得不知情同事劉○妤所有之00 年0月00日護理字第000000號護理師證書影本掃描後,以電腦小畫家軟體製作與行政院衛生署所製發格式不同之護理師證書圖片檔,並偽造「林○郁」之印文1枚後,以電腦列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護理師證書。嗣黃婉柔於100年5月3日應徵旗山醫院約用護理長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特種文書予旗山醫院承辦人員而行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離職證明書均係偽造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離職證明書所試作之樣張,未行使;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護理師證書,因樣式不完整,亦未行使),致該醫院承辦人員誤信其所交付之上開特種文書均為真實,而錄取黃婉柔擔任約用護理長,並溢發新臺幣(下同)15萬1,092元之薪資予黃婉柔,足生損害於邱○達、林○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旗山醫院、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二)黃婉柔錄取為旗山醫院護理長後,復為甄選該醫院之「公職護士」,另基於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0年間某日透過報紙廣告,委請不知情之業者,偽造「黃○梨」之印文1枚、「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印」之公印文1枚,藉此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又於100年8月1日,在其旗山醫院8樓辦公室內,取得不知情同事翁○芸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理學會00年00月00日護學證專字第0000000號專案設計審查合格證明書,將該合格證明書掃描後,以電腦小畫家軟體修改個人資料、證書編號、專案名稱及發照日期等內容,再予以列印,藉此變造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合格證明書,復於100年8月間某日,在署立旗山醫院辦公室內,取得不知情之同事張○禛所有之「中華民國重症醫學會基礎重症護理學訓練課程(FCCN)參加證明」及「臺北榮民總醫院(99)北總醫護證字第000號專科護理師訓練班162小時證明書」,以電腦掃描後,用小畫家軟體修改上開文書所載之個人資料、證書編號及發照日期等內容,再予以列印,並將前揭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關防」之公印及「院長林○郁」之印章蓋在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99)北總醫護證字第000號專科護理師訓練班162小時證明書」上,偽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關防」之公印1枚及「院長林○郁」之印文1枚,藉此變造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參加證明、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訓練證明書。嗣黃婉柔於100年8月22日徵選旗山醫院公職護士時,將上揭附表一編號8~11所示之特種文書,連同前揭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特種文書,一併交付予旗山醫院承辦人員以行使,致該醫院承辦人員誤信上開證書為真實,而通過審查,甄選黃婉柔為公職護士,足生損害於張○禛、林○郁、中華民國重症醫學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旗山醫院。
(三)黃婉柔甄選為旗山醫院公職護士後,復為辦理考試院之銓敘,另基於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00年1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同事陳○竹借考試院97年11月13日核發之(00)(二)專高醫字第000000號護理師考試及格證書,寄予不知情之○○印刷品行負責人徐○勇,委請徐○勇將該護理師證書掃描後,以電腦軟體將上開考試院00年00月00日(00)(二)專高醫字第000000號護理師考試及格證書所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等「陳○竹」之個人資料,修改成黃婉柔之個人資料,再於100年10月12日將該電子檔寄予黃婉柔,由黃婉柔自行列印,藉此變造附表一編號13所示特種文書;復委託徐○勇以電腦軟體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邱○達」印文1枚、「行政院衛生署印」公印文1枚,製作與行政院衛生署所製發格式不同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100年0月00日護理字第000000號護理師證書電子檔,再於100年10月19日將該電子檔寄予黃婉柔,由黃婉柔自行列印,藉以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護理師證書,嗣黃婉柔於同年10月某日將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特種文書交付予旗山醫院,供向考試院辦理銓敘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竹、考試院、行院院衛生署暨旗山醫院。
(四)緣旗山醫院對於護理人員自行繳費報名參加高級心臟救命術(下稱ACLS)訓練課程,檢附繳費收據及訓練合格證明書,將補助報名費予參加者,該醫院護理人員黃婉柔與林○樺、黃○馨乃共同報名參加台灣急診醫學會於100年10月9日舉辦之ACLS訓練課程,邱○瑩則報名參加中華民國急救加護醫學會於100年9月3日至同年月4日舉辦之ACLS訓練課程,且均自行繳交報名費後,黃婉柔乃向林○樺、黃○馨及邱○瑩收取繳費之收據。嗣黃婉柔、林○樺及邱○瑩均通過上開訓練課程之考試,分別取得台灣急診醫學會、中華民國急救加護醫學會核發之課程完成證明書,得請領補助報名費,而黃○馨則未通過考試,未取得上開證明書,未能請領補助報名費,黃婉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00年11月3日在旗山醫院將其取得之通過ACLS課程證書以電腦掃描後,透過小畫家軟體將名字修改為「黃○馨」,藉以變造黃○馨通過ACLS課程之證書,再於100年11月5日填載申購單,檢具其自己、林○樺及邱○瑩通過ACLS課程證書及上開變造之黃○馨通過ACLS課程證書,連同4人之報名繳費單據,向旗山醫院提出申請通過ACLS課程補助款,致旗山醫院誤信黃○馨通過ACLS課程而核發補助款2,750元,連同黃婉柔、林○樺、邱○瑩之補助款,旗山醫院共計支付1萬1,000元(計算式:每人繳費2,750元×4人=1萬1,000元)予黃婉柔,黃婉柔並將邱○瑩、林○樺2人之補助款合計5,500元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旗山醫院、邱○瑩與林○樺等人。
(五)又旗山醫院職員郭○卿欲退休,黃婉柔乃與翁○芸、朱○櫻、林○志、秦○華、蘇○曲、吳○燁、林○鳳、陳○惠、李○蓮、溫○蘭、鍾○杉、趙○汎、年○玉、鍾○珍等15人共同決議合贈禮予郭○卿,並由黃婉柔代採買禮品,黃婉柔乃於100年12月3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金○發珠寶銀樓,購買戒指1只及項鍊1條,打折後僅5,850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2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翁○芸等14位同事,佯稱購買上開禮物費用共計1萬4,610元,15人平均每人974元云云,致翁○芸等14人陷於錯誤,各自交付974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予黃婉柔,共計詐得7,786元(計算式:974元×14人-實際支出金額5,850元=7,786元,起訴書誤載為8,150元),足生損害於翁○芸、朱○櫻、林○志、秦○華、蘇○曲、吳○燁、林○鳳、陳○惠、李○蓮、溫○蘭、鍾○杉、趙○汎、年○玉、鍾○珍等14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柔於警詢、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廉政署卷第1~15頁、第28~36頁;101年度他字第3329號卷第26~27頁、101年度偵字第21286號第6~11頁),核與證人黃○馨、翁○芸、陳○竹、徐○勇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廉政署卷第17~20頁、第21~23頁、第25~27頁、第38~39頁),復有徐○勇估價單影本、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書、旗山醫院支出憑證黏存單、中華民國急救加護醫學會收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完成ACLS課程證書、金○發珠寶銀樓帳冊影本及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廉政署卷第35頁、第103~105頁、第84~92頁、第95~97頁、第100~101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行政院衛生署印」、附表一編號8所示「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印」及附表一編號4至6、11所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關防」,分別係表示行政院衛生署、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等公署,自屬公印文甚明。次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
(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公印之前行為已為其偽造印文、公印文之後行為所吸收,其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前行為,復為其後之行使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一(一)犯行,同時行使偽造、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14所示之特種文書;事實欄一(二)犯行,同時行使偽造、變造如附表一編號3至4、8至11所示之特種文書;事實欄一(三)犯行,同時行使偽造、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特種文書,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犯偽造印文罪、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偽造印文罪、偽造公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三)所犯之偽造印文罪、偽造公印文罪及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揆諸上揭說明,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占罪處斷。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欺翁○芸、朱○櫻、林○志、秦○華、蘇○曲、吳○燁、林○鳳、陳○惠、李○蓮、溫○蘭、鍾○杉、趙○汎、年○玉、鍾○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五)所犯3次偽造公印文罪、1次侵占罪、1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偽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關防」公印1枚、「院長林○郁」印章1枚,並多次偽造變造造畢業證書畢業證書、護理師證書、服務資歷等特種文書,以供應徵旗山醫院護理長、公職護士及辦理銓敘之用而持向旗山醫院行使,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非輕,並在順利錄取之後,竟不知珍惜,仍貪圖小利,收集同事林○樺、邱○瑩、黃○馨繳交之報名費收據,並變造黃○馨已通過ACLS訓練之證書,一併提出予旗山醫院,藉此同時向旗山醫院詐得黃○馨所繳納之報名費2,750元,並侵占林○樺、邱○瑩繳交之報名費5,500元,再趁代為採買贈與離職同事禮品之機會,浮報禮物金額,向同事詐欺,甚為可議,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且已將溢領之薪資,繳還旗山醫院,此有旗山醫院102年5月10日旗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簡字第911號卷第10頁),顯已有悔悟之意,又附表二編號4、5犯行侵占及詐欺之金額均非鉅,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併辦意旨有關行使偽造、變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文書部分,因該文書係被告於100年8月22日徵選旗山醫院公職護士時,連同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文書,一併交付予旗山醫院以行使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故檢察官就被告於100年8月22日徵選旗山醫院公職護士行使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文書犯行予以起訴,本院自得就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變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特種文書犯行,併予審理;併案意旨有關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部分,因該文書係被告於100年10月間某日甄選上旗山醫院公職醫院後,為辦理銓敘,而連同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文書一併交付予旗山醫院以行使乙情,已如前述,故檢察官就被告於100年10月間某日甄選上旗山醫院公職醫院後,為辦理銓敘,而行使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特種文書之犯行予以起訴,本院自得就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特種文書犯行,併予審理。又檢察官就被告偽造「院長林○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關防」之印章暨印文、公印暨公印文及行使偽造、變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7、14所示特種文書犯行,另以101年度偵字第21286號、第26027號追加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原應併予審理,故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追加起訴,自屬重複起訴(另案諭知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文書,係被告如事實欄一(一)犯行所偽造之物,且未行使,仍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文書所偽造之印文已同在沒收之列,自無庸再論引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併予敘明)。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關防」公印1枚、「院長林○郁」印章1枚,係被告如事實欄一(一)犯行所偽造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在事實欄一(一)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3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持向旗山醫院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文書,被告雖未行使,惟未扣案,亦不予沒收。然附表一編號1、4、8、11、12、14「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在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或變造之文書 │偽造印文 │犯罪事實 │ │ │ │ │ │ ├──┼───────────┼────────────┼────────┤ │1 │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原發│一、偽造「邱○達」 │事實欄一(一) │ │ │照日期:98/9/17、補發 │ 印文1枚。 │ │ │ │日期:100/5/3護理字第 │二、偽造「行政院衛生署印│ │ │ │000000號護理師證書(見│ 」公印文1枚。 │ │ │ │101年度他字第3329號卷 │ │ │ │ │第6頁;101年度聲搜字第│ │ │ │ │57號卷第32頁;廉政署卷│ │ │ │ │第44頁) │ │ │ ├──┼───────────┼────────────┼────────┤ │2 │變造之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無 │事實欄一(一) │ │ │93護院字0000號學士學位│ │ │ │ │證書(見101年度聲搜字 │ │ │ │ │第57號卷第21頁;廉政署│ │ │ │ │卷第42頁) │ │ │ ├──┼───────────┼────────────┼────────┤ │3 │變造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無 │事實欄一(一)、│ │ │總人字第00000號離職證 │ │(二) │ │ │明書(見廉政署卷第53頁│ │ │ │ │) │ │ │ ├──┼───────────┼────────────┼────────┤ │4 │偽造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一、偽造「院長林○郁」印│事實欄一(一)、│ │ │100年4月25日北總人字第│ 文1枚 │(二) │ │ │00000000號離職證明書(│二、偽造「行政院國軍退除│ │ │ │見101年度聲搜字第57號 │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 │ │卷第23頁;廉政署卷第第│ 榮民總醫院關防」公印│ │ │ │48頁、第50頁) │ 文1枚 │ │ ├──┼───────────┼────────────┼────────┤ │5 │偽造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一、偽造「院長林○郁」印│事實欄一(一) │ │ │100年4月25日北總人字第│ 文1枚 │ │ │ │00000000號離職證明書(│二、偽造「行政院國軍退除│ │ │ │見廉政署卷第49頁) │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 │ │ │ 榮民總醫院關防」公印│ │ │ │ │ 文1枚 │ │ ├──┼───────────┼────────────┼────────┤ │6 │偽造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一、偽造「院長林○郁」印│事實欄一(一) │ │ │100年4月25日北總人字第│ 文1枚 │ │ │ │00000000號離職證明書(│二、偽造「行政院國軍退除│ │ │ │見廉政署卷第51頁) │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 │ │ │ 榮民總醫院關防」公印│ │ │ │ │ 文1枚 │ │ ├──┼───────────┼────────────┼────────┤ │7 │變造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無 │事實欄一(一) │ │ │醫院98年5月20日桃醫人 │ │ │ │ │字第00000000號離職證明│ │ │ │ │書(見101年度聲搜字第 │ │ │ │ │57號卷第29頁;廉政署卷│ │ │ │ │第67頁) │ │ │ ├──┼───────────┼────────────┼────────┤ │8 │偽造之國立臺北護理健康│一、偽造「黃○梨」之印文│事實欄一(二) │ │ │大學北護(100)畢證字 │ 1枚 │ │ │ │第000000000000號學士學│二、偽造「國立臺北護理健│ │ │ │位證書(見廉政署卷第57│ 康大學印」之公印文1 │ │ │ │頁;101年度聲搜字第57 │ 枚 │ │ │ │號卷第20頁) │ │ │ ├──┼───────────┼────────────┼────────┤ │9 │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理學會│無 │事實欄一(二) │ │ │100年5月24日護學證專字│ │ │ │ │第00000000號專案設計審│ │ │ │ │查合格證書(見101年度 │ │ │ │ │聲搜字第57號卷第25頁;│ │ │ │ │廉政署卷第62頁) │ │ │ ├──┼───────────┼────────────┼────────┤ │10 │變造之中華民國重症醫學│無 │事實欄一(二) │ │ │會100年3月27日出具之基│ │ │ │ │礎重症護理學訓練課程 │ │ │ │ │(FCCN) 參加證明(見101│ │ │ │ │年度聲搜字第57號卷第27│ │ │ │ │頁;廉政署卷第65頁) │ │ │ ├──┼───────────┼────────────┼────────┤ │11 │偽造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一、偽造之「院長林○郁」│事實欄一(二) │ │ │99)北總醫護證字第000 │ 印文1枚 │ │ │ │號專科護理師訓練班162 │二、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 │ │ │小時證明書(見廉政署卷│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 │ │第46頁) │ 北榮民總醫院關防」 │ │ │ │ │ 公印文1枚 │ │ ├──┼───────────┼────────────┼────────┤ │12 │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100 │一、偽造之「邱○達」印文│事實欄一(三) │ │ │年4月26日護理字第 │ 1 枚 │ │ │ │000000號護理師證書(見│二、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 │ │ │101年度他字第3329號卷 │ 印」公印文1枚 │ │ │ │第5頁;101年度聲搜字第│ │ │ │ │57號卷第31頁;廉政署卷│ │ │ │ │第70頁) │ │ │ ├──┼───────────┼────────────┼────────┤ │13 │變造之考試院97年11月13│無 │事實欄一(三) │ │ │日(97)(二)專高醫字│ │ │ │ │第000000號護理師考試及│ │ │ │ │格證書(見101年度他字 │ │ │ │ │第3329號卷第3頁、101 │ │ │ │ │年度聲搜字第57號卷第18│ │ │ │ │頁;廉政署卷第59頁) │ │ │ ├──┼───────────┼────────────┼────────┤ │14 │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97年│偽造之「林○郁」印文1枚 │事實欄一(一) │ │ │9月24日護理字第000000 │ │ │ │ │號護理師證書(見101年 │ │ │ │ │度他字第3329號卷第4頁 │ │ │ │ │;101年度聲搜字第57 號│ │ │ │ │卷第33頁;廉政署卷第45│ │ │ │ │頁)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一)│黃婉柔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 │ │ │示之文書,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 │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關防」公印壹枚、「│ │ │ │院長林○郁」印章壹枚及附表一編號1、4、14「偽造│ │ │ │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公印文,均沒收。 │ ├──┼───────┼───────────────────────┤ │ 2 │事實欄一(二)│黃婉柔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4、8、11│ │ │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公印文,均沒收。 │ ├──┼───────┼───────────────────────┤ │ 3 │事實欄一(三)│黃婉柔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2「偽│ │ │ │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公印文,均沒收。 │ ├──┼───────┼───────────────────────┤ │ 4 │事實欄一(四)│黃婉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一(五)│黃婉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