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星宏
- 選任辯護人
- 邱國逢律師
- 被告
- 陳俞均
- 選任辯護人
- 呂姿慧律師
- 被告
- 陳靖雯
- 選任辯護人
- 曾永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223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052號、103 年度偵字第1051、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星宏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蕭○○交付之行動電話壹支與鄧○○交付之三星牌S4行動電話壹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現金共新臺幣壹仟肆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7、29①、31、32、34、36、3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②、35、42均沒收。
陳俞均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①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三星手機壹支(門號:○○○○○○○○○○、序號:○○○○○○○○○○○○○○○)沒收。
陳靖雯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②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潘星宏(綽號:「大炳」,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吳○○(綽號:「昌仔」,業經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與買家聯絡之電話,或由吳○○將上開門號設定轉接至潘星宏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潘星宏接聽,而推由潘星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錢,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2 次、鄧○○1 次、邵○○(起訴書誤載為「劭○○」均應予更正)6 次,並由潘星宏親自前往交付海洛因及收取賣得價金(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買受人、價錢、交易方式均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陳俞均、陳靖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陳俞均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價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業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4 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錢、交易方式均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陳靖雯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明知陳俞均欲外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陳俞均前往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地點,便利陳俞均得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而幫助陳俞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3 次。
三、嗣於102 年10月21日晚間7 時4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汽車旅館000號房(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潘星宏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陳俞均所有供其聯絡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另陳靖雯亦當場自行取出其所有供施用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65公克、0.3公克)及玻璃球1支,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之審判範圍: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
㈡查本件102 年度偵字第25223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固有記載102 年9 月18日、同年月30日,買受人陳俞均分別以500 元、1000元買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提及被告潘星宏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俞均之情事,且被告潘星宏之所犯法條亦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就被告潘星宏之起訴範圍是否包含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非無疑。此部分於準備程序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經與偵查檢察官確認後,此2 部分係為誤載,請求予以刪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頁),故應認此2 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潘星宏部分:
⒈訊據被告潘星宏對於上開事實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潘星宏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潘星宏辯稱:被告潘星宏於偵查中均說明是幫其表哥吳○○販賣,錢最後也是要拿給吳○○,其犯意為幫助,只是由他找買家、運送毒品、將毒品拿給買家,被告潘星宏應僅成立幫助犯;又被告潘星宏於偵查時幾乎坦承所有犯罪事實,買受人邵○○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至9 部分),係因毒品交易對象幾乎都講代號,不知道實際姓名,偵查中檢方未提示邵○○之資料或照片供被告潘星宏指認,故被告潘星宏於偵查時供稱其不認識邵○○,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潘星宏知道邵○○之資料,即坦承犯罪事實,請斟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刑;再者,被告潘星宏供出其毒品來源即共犯吳○○,業經檢方逮捕偵辦,足見被告潘星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適用;末查,被告潘星宏無論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幫助犯,其法定刑期與被告潘星宏犯罪實害不相當,且被告潘星宏本無毒品前科,僅因共犯吳○○乃其遠親,一時誤觸法網,且被告潘星宏多次阻止共同被告陳俞均涉入毒品犯罪,足見被告潘星宏非泯滅良知、無改過遷善之機會,請衡情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潘星宏與吳○○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共9 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買受人、價錢、交易方式均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星宏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幫其表哥吳○○拿海洛因給蕭○○、鄧○○,並收取對價等語(見警一卷第5 至6 頁背面、偵一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68頁正、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6至27、78頁),核與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與被告潘星宏共同販賣海洛因,買家會跟被告潘星宏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前是伊在使用,後來變成被告潘星宏使用,要賣的毒品由伊提供,聯絡之後被告潘星宏負責出面交易毒品,伊先將毒品給被告潘星宏,賣了毒品之後,錢再回給伊;伊認識蕭○○、鄧○○、邵○○,但都由被告潘星宏出面交易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 至7 頁背面),且據證人蕭○○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一卷第43頁正、反面、偵一卷第20至21頁)、證人鄧○○於警詢及偵查(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偵一卷第4 至5 頁背面)、證人邵○○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一卷第99至101頁、第109 至111 頁背面、第142 至143 頁)就其等與被告潘星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潘星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一編號1 、2部分)警方於102 年9 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拍攝之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46頁)、證人蕭○○指認被告潘星宏之照片1 份(見警一卷第47至49頁)、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 月13日14時14分許、同日14時28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一卷第173 頁)、(附表一編號3 部分)證人鄧○○指認被告潘星宏之照片1 份(見警一卷第39至41頁)、(附表一編號4 至9 部分)證人邵○○指認吳○○及被告潘星宏之照片1 份(見偵一卷第102 至104 頁)、邵○○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9 月4 日8 時56分許、同年9 月5 日08時10分、17分許、同年9 月9 日17時41分許,及與被告潘星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9 月12日12時37分許、同年9 月14日19時15分許、同年9 月16日11時0 分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13 、115 、116 、117 至119 頁)、及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1538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3275號、102 年聲監字第1744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3667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3669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29 至238 頁)在卷為憑。而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之粉塊狀檢品3 包(原編號1 、5 至6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35 公克(驗餘淨重14.19 公克,空包裝總重1.74公克)純度69.64 %,純質淨重9.99公克;另送驗粉末檢品14包(原編號2 至4 、7 至1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27公克(驗餘淨重13.20 公克,空包裝總重6.42公克) ,純度68.51 %,純質淨重9.09公克;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33.15 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35.78 公克,合計本案海洛因純質淨重19.08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5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所示之物,亦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1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99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1頁)。足見被告潘星宏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
⑵被告潘星宏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潘星宏辯稱其主觀犯意為幫助,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第109 號解釋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由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潘星宏約定先把毒品給他,賣了毒品之後,錢再回給伊;3 位買家蕭○○、鄧○○、邵○○都由潘星宏出面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7 頁背面),及被告潘星宏於偵查時供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是吳○○的手機,但是他將門號轉接到我的手機,他再把東西放在我這裡,說如果有人要,就送去,買毒品的錢要交給吳○○等語(見偵一卷第151 至152 頁),可知被告潘星宏與吳○○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先已有謀議,且被告潘星宏主觀上明知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客觀上為吳○○與買毒者洽定交易時間、地點、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吳○○處獲取報酬,均應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潘星宏之選任辯護人此項抗辯委無足採。
⑶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吳○○購入海洛因之價格,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潘星宏與吳○○當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各編號之買毒者之可能,是被告潘星宏與吳○○共同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具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⒊從而,被告潘星宏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俞均、陳靖雯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俞均、陳靖雯對於上開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俞均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俞均辯稱:被告陳俞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認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陳俞均本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後坦承不諱,販賣數量甚微少,犯罪所得僅3000元,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販賣毒品之上游可比擬,對社會危害尚屬輕微,如科以最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足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被告陳靖雯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靖雯辯稱:被告陳靖雯僅是受被告陳俞均的請託幫忙載被告陳俞均出去販賣毒品,雖然她事前明知,且當場目擊毒品交易,但事先並無販賣毒品的共同謀議,頂多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在事中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事後也沒有分贓,只是受補貼500 元油錢,檢察官在起訴書指控被告陳靖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太過牽強;不論是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被告陳靖雯在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又被告陳靖雯年輕識淺,出於幫助朋友的一番好意,不知觸犯重典刑章,不論犯罪動機、犯罪型態均值得憫恕,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陳俞均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予王○○共4 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錢、交易方式均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交易係由被告陳靖雯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被告陳俞均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俞均、陳靖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背面、偵一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第90至91、147 至149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664 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7、79、17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靖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9至30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俞均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0至91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㈡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俞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9 月15日至同年10月8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偵一卷第72至80頁,用戶名稱:王金美)在卷為憑,而證人王□□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其申辦後交給其兄王○○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陳俞均、陳靖雯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亦堪採信。
⑵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俞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身有施用毒品,是伊男朋友潘星宏給伊的,伊將施用剩下的再拿去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9 頁背面),可知被告陳俞均係以其無償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價錢賣予王○○,其確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
⑶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如前所述,被告陳靖雯雖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俞均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地點進行交易,但被告陳靖雯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跟陳俞均是朋友,我就會陪陳俞均去;我不知道陳俞均這3 次各收了多少錢,我人在機車上,將車子騎進○○家樂福的室內停車場,沒有熄火都是陳俞均與對方交易收錢,收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陳俞均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與證人陳俞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靖雯載伊去賣毒品3 次,均在○○家樂福的停車場,是伊拜託陳靖雯幫忙載伊出去,到目的地時,王○○有看到陳靖雯在旁邊,她騎車載伊過去,伊把東西拿給王○○,然後陳靖雯就騎走,伊賣毒品所得的錢是放伊自己的口袋,3 次中有一次給陳靖雯新臺幣(下同)500 元純粹是貼她油錢,不是販賣毒品的分贓;這3次王○○向伊購買毒品都是跟伊聯絡,陳靖雯知道伊要去交易毒品,只是她沒有參與談論價格、交貨等其他部分,因為她有載伊,有幫忙,所以伊就給陳靖雯一些加油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相符,則被告陳靖雯3 次騎車搭載被告陳俞均前往交易地點之行為,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知悉被告陳俞均係要販賣毒品給王○○,但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靖雯事前或事中與被告陳俞均有何謀議之情事,且其所收受之500 元既係被告陳俞均單方面基於情誼補貼之加油錢,亦難認被告陳靖雯有與被告陳俞均共同營利之意圖,故應認被告陳靖雯就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為,均係幫助犯。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靖雯係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
⒊從而,被告陳俞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之犯行;被告陳靖雯3 次幫助犯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
⒈被告潘星宏部分: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之。是核被告潘星宏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9 罪。被告潘星宏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被告潘星宏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潘星宏與吳○○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潘星宏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052號及103 年度偵字第1051、1949號併案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潘星宏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潘星宏之犯罪行為係完全同一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俞均、陳靖雯部分: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俞均就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被告陳俞均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被告陳俞均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前所述,起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陳俞均與被告陳靖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尚有未恰。被告陳俞均上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陳靖雯就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靖雯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已如前述,而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被告陳靖雯被訴部分僅行為態樣有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研究意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陳靖雯上開3 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052號及103 年度偵字第1051、1949號併案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陳俞均、陳靖雯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陳俞均、陳靖雯之犯罪行為係完全同一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潘星宏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然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因故就被告某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因故或本於偵查裁量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故而,在偵查階段因故未及詢問被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潘星宏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自白,其於偵查時對於販賣海洛因給蕭○○及鄧○○部分亦自白在卷(見偵一卷第151 頁);另就販賣海洛因給邵○○部分,警詢時承辦員警就此部分並無詢問,而102 年12月13日檢察官詢問被告潘星宏是否於附表一編號4 至9 所示時間販賣海洛因給邵○○時,被告潘星宏雖回答「沒有」,然其表示因為不認識邵○○等語(見偵一卷第150 頁),綜觀該次訊問筆錄,檢察官僅詢問姓名,並無提示足資辨識「邵○○」身分或販賣毒品給邵○○之相關事證給被告潘星宏辨明(見偵一卷第150 至153 頁),而由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邵○○撥打電話聯絡購毒時係自稱「阿華」(見偵一卷第115 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星宏在本案被起訴前知悉「阿華」之真實姓名為邵○○,則不應將檢察官偵查作為中未使被告潘星宏辨明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潘星宏,況被告潘星宏於偵查時已坦承販賣海洛因(見偵一卷第150 頁),應認其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故堪認被告潘星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次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潘星宏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潘星宏辯稱其所犯9 罪,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屬可採。
⑵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潘星宏固有上開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9 次,惟其各次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金額、數量均屬有限,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即令科以最輕之法定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就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酌減其刑,並遞減之。另被告潘星宏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罪責竟較故意剝奪生命法益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重,是類似被告潘星宏犯罪情狀者,本於合憲性法律解釋原則,應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若謂被告潘星宏有其他減輕其刑事由,進而認無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將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該項規定鼓勵行為人自白犯行,俾使相關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因此,本院認於本案中,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潘星宏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附此敘明。
⑶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乃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該等其他正犯或共犯在後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嫌犯罪,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潘星宏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潘星宏辯稱:其於警詢時有供出本件毒品來源或共犯為吳○○云云。惟本件檢、警於102 年9 月11日起即對綽號「昌仔」之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監聽,有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3275號通訊監察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31 至232 頁),警方於102 年10月21日執行搜索時搜索對象亦包含吳○○,應扣押物為「與本案有關之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毒品及相關證物、犯罪所得資金」,亦有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1675號搜索票影本1 紙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50頁),足認在被告潘星宏於102 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出吳○○之前(見偵一卷第36頁背面),檢、警已掌握吳○○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非因被告潘星宏之供出始查獲吳○○。故被告潘星宏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陳俞均、陳靖雯部分:
⑴被告陳俞均部分:
①被告陳俞均前於99年間因恐嚇、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8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4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陳俞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4 次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陳靖雯部分:
①被告陳靖雯就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犯之3 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僅提供幫助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被告陳靖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坦承其明知被告陳俞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意思,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俞均前往交易3 次之事實,足認其已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至於其行為構成究係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陳靖雯所犯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均各減輕其刑,並均各與上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部分,各依法遞減輕之。
⑶「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俞均、陳靖雯之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陳俞均、陳靖雯可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陳俞均、陳靖雯就本案事實二所示犯行,雖均坦承,且被告陳俞均於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亦非甚鉅,惟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甚鉅,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被告陳俞均、陳靖雯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陳俞均僅為一己私利,即數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靖雯僅因其與陳俞均之情誼,即數次為幫助販賣行為,其2 人所為實難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雖被告陳俞均於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而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陳俞均、陳靖雯之刑,尚難採納,附此敘明。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潘星宏、陳俞均、陳靖雯均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貪圖利益,任意販賣海洛因、販賣或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加速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所為固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潘星宏、陳俞均、陳靖雯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潘星宏、陳俞均販賣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及利益不多;復考量被告潘星宏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台電外包商,未婚、無子女;被告陳俞均自陳國中肄業,案發當時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被告陳靖雯自陳國中肄業,案發時無業,未婚、無子女,家境清寒之被告3 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7頁),及被告潘星宏因共犯吳○○為其表哥而與其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陳俞均自陳因朋友打電話問其有無毒品,因其當時無工作,故為本案犯行;被告陳靖雯因案發時與陳俞均同住,基於朋友關係載她去交易(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7頁背面)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潘星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9 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2 年9 月至10月間,販賣對象限於蕭○○、鄧○○、邵○○3 人;被告陳俞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4 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2 年9 月至10月間,販賣對象僅限王○○1 人,且販毒之手法均類似,被告陳靖雯均係以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俞均之方式幫助其販賣毒品,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潘星宏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潘星宏、陳俞均、陳靖雯所犯之數罪所處之刑,分別其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被告潘星宏部分(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
⑴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如前所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三編號31、32所示之物,亦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共犯吳○○交給被告潘星宏販賣之用,業據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 頁正、反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於被告潘星宏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 之罪刑項下宣告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包裝瓶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①本件被告潘星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即蕭○○交付之行動電話1 支與鄧○○交付三星牌S4行動電話1 支雖均未扣案,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之法理,應分別於被告潘星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之罪名項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②本件被告潘星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現金共1400元(1000+1000+2000+1000+1500+1000+1500+5000),雖均未扣案,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之法理,應分別於被告潘星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罪名項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①、34、36、37所示之物,雖應均係供分裝毒品販賣之用,然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1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99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0至62頁)在卷為憑,因量微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潘星宏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②、35所示之物,均為共犯吳○○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潘星宏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因尚未使用,當屬預備供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潘星宏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之手機,為共犯吳○○所有,供聯絡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吳○○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 頁背面),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潘星宏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潘星宏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是供其為附表一編號3 、7 至9 所為犯行之聯絡工具,但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⑹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至28、30、33、38至41、43、4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潘星宏與吳○○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俞均部分:
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被告陳俞均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現金共3,000 元(500 +500 +1000+1000=3000),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扣案之三星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陳俞均所有,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業據其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2至33頁),並有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9 月15日至同年10月8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偵一卷第72至80頁)附卷可稽,屬被告陳俞均所有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陳靖雯部分:
⑴被告陳靖雯係幫助犯,並無責任共通原則之適用,是就本件正犯關於被告陳俞均之犯罪所得及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均無庸於被告陳靖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被告陳靖雯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65公克、0.3 公克)及玻璃球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68頁),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0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991 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9 頁),但因係陳靖雯個人持有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買受人│價錢 │交易方式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及數量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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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9月│高雄市○│第一級毒│蕭○○│以價值約│蕭○○以其持用之門│潘星宏共同販賣第一級│
│ │13日14時│○區○○│品海洛因│ │1,000 元│號0000000000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28分後不│路上之○│,數量不│ │之行動電│話,於102 年9 月13│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久 │○便利商│詳 │ │話抵償 │日14時14分許、14時│一級毒品所得行動電話│
│ │ │店附近 │ │ │ │28分許,撥打吳○○│壹支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 │ │ │ │00行動電話,與潘星│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 │ │ │宏約定購毒事宜後,│附表三編號29①、34、│
│ │ │ │ │ │ │雙方於左列時、地,│36、3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由潘星宏交付海洛因│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1包給蕭○○,並向 │編號29②、35、42所示│
│ │ │ │ │ │ │其收取手機1支抵償 │之物均沒收。 │
│ │ │ │ │ │ │對價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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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年10月│高雄市○│第一級毒│蕭○○│1,000元 │蕭○○於102 年10月│潘星宏共同販賣第一級│
│ │19日晚間│○區○○│品海洛因│ │ │19日晚上7 、8 時許│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7、8時許│路上之○│,數量不│ │ │,在高雄市○○路上│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遊藝場│詳 │ │ │某公共電話撥打門號│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吳○○持用之行動電│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警詢筆錄誤載為0000│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 │ │000000,見警一卷第│案如附表三編號29①、│
│ │ │ │ │ │ │43頁背面),與潘星│34、36、37所示之物均│
│ │ │ │ │ │ │宏聯絡購毒事宜後,│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 │ │ │ │ │雙方於左列時、地,│表三編號29②、35、42│
│ │ │ │ │ │ │由潘星宏交付海洛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1包給蕭○○,並向 │ │
│ │ │ │ │ │ │其收取現金1000元。│ │
├─┼────┼────┼────┼───┼────┼─────────┼──────────┤
│3 │同年10月│高雄市○│第一級毒│鄧○○│以價值約│鄧○○於102 年10月│潘星宏共同販賣第一級│
│ │21日18時│○區○○│品海洛因│ │4,000 元│21日16時許,以其行│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許 │路上之○│,1 小包│ │,廠牌為│動電話門號00000000│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
│ │ │○遊藝場│ (0.93公│ │SUMSUNG │00撥打潘星宏之門號│號1 至17、31、32所示│
│ │ │ │克) │ │之白色手│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機抵償,│話,約定毒品交易事│含包裝袋、包裝瓶)均│
│ │ │ │ │ │並另支付│宜後,雙方於左列時│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
│ │ │ │ │ │1,000 元│、地,由潘星宏交付│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三│
│ │ │ │ │ │ │海洛因1小包後,向 │星牌S4行動電話壹支連│
│ │ │ │ │ │ │鄧○○收取現金1000│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元及三星牌S4白色手│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 │ │機1支為對價。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①│
│ │ │ │ │ │ │ │、34、36、37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29②、35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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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年9月4│高雄市○│第一級毒│邵○○│2000元 │邵○○於102 年9 月│潘星宏共同販賣第一級│
│ │日8時56 │○路附近│品海洛因│(起訴│ │4 日8 時56分許,以│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後不久│某處 │1 包 │書誤載│ │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為劭○│ │000000撥打吳○○之│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應│ │0000000000號行動電│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予更正│ │話,與潘星宏通話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於左列時、地,由│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 │ │由潘星宏交付海洛因│案如附表三編號29①、│
│ │ │ │ │ │ │1包給邵○○,並向 │34、36、37所示之物均│
│ │ │ │ │ │ │其收取對價2000元。│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 │ │ │ │ │ │表三編號29②、35、42│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同年9月5│高雄市○│第一級毒│同上 │1000元 │邵○○於102 年9 月│潘星宏共同販賣第一級│
│ │日8時17 │○區○○│品海洛因│ │ │5 日8 時10分、17分│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後不久│路附近 │1 包 │ │ │許,以其行動電話門│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號0000000000撥打吳│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松隆之0000000000號│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行動電話,與某女子│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對話後,由潘星宏於│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 │ │左列時、地交付海洛│案如附表三編號29①、│
│ │ │ │ │ │ │因1 包給邵○○,並│34、36、37所示之物均│
│ │ │ │ │ │ │向其收取對價1000元│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 │ │ │ │ │。 │表三編號29②、35、42│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 │同年9月9│高雄市○│第一級毒│同上 │1500元 │邵○○於102 年9 月│潘星宏共同販賣第一級│
│ │日17時41│○區○○│品海洛因│ │ │9 日17時41分許,以│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後不久│路00號附│1 包 │ │ │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近 │ │ │ │000000撥打吳○○之│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
│ │ │ │ │ │ │話,與潘星宏對話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由潘星宏於左列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地交付海洛因1包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
│ │ │ │ │ │ │給邵○○,並向其收│①、34、36、37所示之│
│ │ │ │ │ │ │取對價1500元。 │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29②、35│
│ │ │ │ │ │ │ │、42所示之物均沒收。│
├─┼────┼────┼────┼───┼────┼─────────┼──────────┤
│7 │同年9月 │同上 │第一級毒│同上 │1000元 │邵○○於102 年9 月│潘星宏共同販賣第一級│
│ │12日12時│ │品海洛因│ │ │12日12時37分許,以│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37分後不│ │1 包 │ │ │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久 │ │ │ │ │000000撥打潘星宏之│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話,與潘星宏對話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由潘星宏於左列時│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 │ │、地交付海洛因1包 │案如附表三編號29①、│
│ │ │ │ │ │ │給邵○○,並向其收│34、36、37所示之物均│
│ │ │ │ │ │ │取對價1000元。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 │ │ │ │ │ │表三編號29②、35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8 │同年9月 │高雄市○│第一級毒│同上 │1500元 │邵○○於102 年9 月│潘星宏共同販賣第一級│
│ │14日19時│○區○○│品海洛因│ │ │14日19時15分許,以│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15分後不│街000號 │1 包 │ │ │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久 │附近 │ │ │ │000000撥打潘星宏之│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
│ │ │ │ │ │ │話,與潘星宏對話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由潘星宏於左列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地交付海洛因1包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
│ │ │ │ │ │ │給邵○○,並向其收│①、34、36、37所示之│
│ │ │ │ │ │ │取對價1500元。 │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29②、3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9 │同年9月 │高雄市○│第一級毒│同上 │5000元 │邵○○於102 年9 月│潘星宏共同販賣第一級│
│ │16日11時│○區○○│品海洛因│ │ │16日11時0 分許,以│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許 │路00巷00│1 包 │ │ │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號附近 │ │ │ │000000撥打潘星宏之│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話,與潘星宏對話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由潘星宏於左列時│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 │ │、地交付海洛因1包 │案如附表三編號29①、│
│ │ │ │ │ │ │給邵○○,並向其收│34、36、37所示之物均│
│ │ │ │ │ │ │取對價5000元。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 │ │ │ │ │ │表三編號29②、35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買受人│價錢 │交易方式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及數量 │ │(新臺幣)│ │ │
├─┼────┼────┼────┼───┼────┼─────────┼──────────┤
│1 │102年9月│高雄市○│第二級毒│王○○│500元 │王○○以門號 │①陳俞均販賣第二級毒│
│ │15日下午│○區○○│品甲基安│(綽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某時 │○路上之│非他命,│「川仔│ │話撥打陳俞均使用之│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 │○○家樂│數量不詳│」)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福 │ │ │ │動電話,雙方約定毒│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品交易事宜後,陳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雯於左列時間騎乘車│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 之;扣案三星手機壹│
│ │ │ │ │ │ │載陳俞均至左列地點│ 支(門號:00000000│
│ │ │ │ │ │ │,由陳俞均販賣左列│ 00、序號:00000000│
│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沒收。 │
│ │ │ │ │ │ │給王○○後,向其收│ │
│ │ │ │ │ │ │取左列價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陳靖雯幫助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拾月。 │
├─┼────┼────┼────┼───┼────┼─────────┼──────────┤
│2 │同年10月│同上 │同上 │同上 │500元 │同上。 │①陳俞均販賣第二級毒│
│ │2日下午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16時許 │ │ │ │ │ │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扣案三星手機壹│
│ │ │ │ │ │ │ │ 支(門號:00000000│
│ │ │ │ │ │ │ │ 00、序號:00000000│
│ │ │ │ │ │ │ │ 0000000)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陳靖雯幫助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拾月。 │
├─┼────┼────┼────┼───┼────┼─────────┼──────────┤
│3 │同年10月│同上 │同上 │同上 │1,000元 │同上。 │①陳俞均販賣第二級毒│
│ │3日14時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50分許 │ │ │ │ │ │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扣案三星手機壹│
│ │ │ │ │ │ │ │ 支(門號:00000000│
│ │ │ │ │ │ │ │ 00、序號:00000000│
│ │ │ │ │ │ │ │ 0000000)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陳靖雯幫助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拾月。 │
├─┼────┼────┼────┼───┼────┼─────────┼──────────┤
│4 │同年10月│高雄市○│同上 │同上 │1,000元 │王○○以門號 │①陳俞均販賣第二級毒│
│ │4日下午 │○路上之│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品,累犯,處有期徒│
│ │17時許 │○○○○│ │ │ │話撥打陳俞均使用之│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 │流行館前│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動電話,雙方約定毒│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品交易事宜後,由陳│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俞均單獨於左列時間│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至左列地點,販賣左│ 之;扣案三星手機壹│
│ │ │ │ │ │ │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支(門號:00000000│
│ │ │ │ │ │ │命給王○○後,並向│ 00、序號:00000000│
│ │ │ │ │ │ │其收取左列價金。 │ 0000000)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000號房(○○汽車旅館
)、持有人:潘星宏,依警一卷第57至61頁警方扣押物品清單】
┌─┬──────────┬──┬──────────┬───────┬─────────┐
│編│品名 │數量│備 註 │法條依據 │宣告沒收(銷燬)與│
│號│ │ │ │ │否 │
├─┼──────────┼──┼──────────┼───────┼─────────┤
│1 │海洛因毛重13.40 公克│1包 │⑴粉塊狀檢品3 包(原│毒品危害防制條│均沒收銷燬(均含包│
├─┼──────────┼──┤ 編號1 、5 至6 )經│例第18條第1項 │裝袋)。 │
│2 │海洛因毛重4.3公克 │1包 │ 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 │
│3 │海洛因毛重4.3公克 │1包 │ 重14.35 公克(驗餘│ │ │
├─┼──────────┼──┤ 淨重14.19 公克,空│ │ │
│4 │海洛因毛重4.3 公克 │1包 │ 包裝總重1.74公克)│ │ │
├─┼──────────┼──┤ 純度69.64 %,純質│ │ │
│5 │海洛因毛重0.7 公克 │1包 │ 淨重9.99公克。 │ │ │
├─┼──────────┼──┤⑵送驗粉末檢品14包(│ │ │
│6 │海洛因毛重1.65公克 │1包 │ 原編號2 至4 、7 至│ │ │
├─┼──────────┼──┤ 17),經檢驗均含第│ │ │
│7 │海洛因毛重0.65公克 │1包 │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合計淨重13.27 公│ │ │
│8 │海洛因毛重0.6 公克 │1包 │ 克(驗餘淨重13.20 │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6.│ │ │
│9 │海洛因毛重0.6 公克 │1包 │ 42公克) ,純度68. │ │ │
├─┼──────────┼──┤ 51%,純質淨重9.09│ │ │
│10│海洛因毛重0.6 公克 │1包 │ 公克。 │ │ │
├─┼──────────┼──┤⑶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 │ │
│11│海洛因毛重0.35公克 │1包 │ 毛重33.15 公克,拆│ │ │
├─┼──────────┼──┤ 封實際稱得毛重35.7│ │ │
│12│海洛因毛重0.3 公克 │1包 │ 8 公克。合計本案海│ │ │
├─┼──────────┼──┤ 洛因純質淨重19.08 │ │ │
│13│海洛因毛重0.35公克 │1包 │ 公克(見法務部調查│ │ │
├─┼──────────┼──┤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 │
│14│海洛因毛重0.25公克 │1包 │ 2 年11月29日調科壹│ │ │
├─┼──────────┼──┤ 字第00000000000 號│ │ │
│15│海洛因毛重0.3 公克 │1包 │ 鑑定書,偵一卷第95│ │ │
├─┼──────────┼──┤ 頁)。 │ │ │
│16│海洛因毛重0.25公克 │1包 │ │ │ │
├─┼──────────┼──┤ │ │ │
│17│海洛因毛重0.25公克 │1包 │ │ │ │
├─┼──────────┼──┼──────────┼───────┼─────────┤
│18│海洛因殘渣袋 │1個 │與本案無關 │ │不予沒收。 │
├─┼──────────┼──┼──────────┼───────┼─────────┤
│19│(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經鑑定結果,雖均為第│ │不予沒收。 │
│ │毛重3.80公克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20│(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02 年11月07日高市凱│ │ │
│ │毛重3.80公克 │ │醫驗字第25993 號濫用│ │ │
├─┼──────────┼──┤藥物檢驗鑑定書(見本│ │ │
│21│(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院訴字卷㈠第58至59頁│ │ │
│ │毛重0.90公克 │ │)。但由被告潘星宏於│ │ │
├─┼──────────┼──┤偵查時供稱(甲基)安│ │ │
│22│(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非他命是自己施用的等│ │ │
│ │毛重0.90公克 │ │語(見偵一卷第152 頁│ │ │
├─┼──────────┼──┤),認與被告潘星宏本│ │ │
│23│(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毛重0.90公克 │ │犯行無關,應於被告潘│ │ │
├─┼──────────┼──┤星宏另案所犯施用毒品│ │ │
│24│(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案件處理,於本案均不│ │ │
│ │毛重0.90公克 │ │予宣告沒收。 │ │ │
├─┼──────────┼──┤ │ │ │
│25│(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 │ │
│ │毛重0.70公克 │ │ │ │ │
├─┼──────────┼──┤ │ │ │
│26│(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 │ │
│ │毛重0.40公克 │ │ │ │ │
├─┼──────────┼──┼──────────┼───────┼─────────┤
│27│不明藥水 │2瓶 │經鑑定結果,均未檢出│ │不予沒收。 │
│ │ │ │毒品成分(見同上檢驗│ │ │
│ │ │ │鑑定書,本院訴字卷㈠│ │ │
│ │ │ │第59至60頁)。無證據│ │ │
│ │ │ │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28│記帳簿 │2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 │ │ │。 │ │ │
├─┼──────────┼──┼──────────┼───────┼─────────┤
│29│電子磅秤 │2台 │①黑色電子秤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沒收銷燬。 │
│ │ │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落因│例第18條第1項 │ │
│ │ │ │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見同上檢驗鑑定│ │ │
│ │ │ │書,本院訴字卷㈡第60│ │ │
│ │ │ │頁),認應係分裝海洛│ │ │
│ │ │ │因以供販賣之用,且檢│ │ │
│ │ │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量微無法析離,應視同│ │ │
│ │ │ │毒品。 │ │ │
│ │ │ ├──────────┼───────┼─────────┤
│ │ │ │②銀色電子秤1個: │刑法第38條第1 │沒收。 │
│ │ │ │未檢出毒品反應(見同│項第2款 │ │
│ │ │ │上檢驗鑑定書,本院訴│ │ │
│ │ │ │字卷㈡第60頁)。 │ │ │
│ │ │ │吳○○所有,應係預備│ │ │
│ │ │ │供販賣海洛因時分裝毒│ │ │
│ │ │ │品之用。 │ │ │
├─┼──────────┼──┼──────────┼───────┼─────────┤
│30│一粒眠毛重1.55公克 │4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 │不予沒收。 │
│ │ │ │泮(見同上檢驗鑑定書│ │ │
│ │ │ │,本院訴字卷㈡第60頁│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
│31│不明粉末毛重23.90 公│1瓶 │瓶裝白色粉末,檢驗前│毒品危害防制條│沒收銷燬(含包裝瓶│
│ │克 │ │淨重1.630 公克、檢驗│例第18條第1項 │)。 │
│ │ │ │後淨重1.617 公克(10│ │ │
│ │ │ │倍濃縮檢出),檢出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同│ │ │
│ │ │ │上檢驗鑑定書,本院訴│ │ │
│ │ │ │字卷㈡第61頁)。 │ │ │
├─┼──────────┼──┼──────────┼───────┼─────────┤
│32│不明粉末毛重3.75公克│1包 │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毒品危害防制條│沒收銷燬(含包裝袋│
│ │ │ │3.348 公克、檢驗後淨│例第18條第1項 │)。 │
│ │ │ │重3.336 公克(10倍濃│ │ │
│ │ │ │縮檢出),檢出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見同上檢│ │ │
│ │ │ │驗鑑定書,本院訴字卷│ │ │
│ │ │ │㈡第61頁)。 │ │ │
├─┼──────────┼──┼──────────┼───────┼─────────┤
│33│玻璃球 │3支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不予沒收。 │
│ │ │ │安非他命(見同上檢驗│ │ │
│ │ │ │鑑定書,本院訴字卷㈡│ │ │
│ │ │ │第61頁),應係供施用│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之用,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
│34│塑膠鏟 │1支 │雙色塑膠鏟子1 支,檢│毒品危害防制條│沒收銷燬。 │
│ │ │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例第18條第1項 │ │
│ │ │ │見同上檢驗鑑定書,本│ │ │
│ │ │ │院訴字卷㈡第61頁),│ │ │
│ │ │ │應認係分裝海洛因以供│ │ │
│ │ │ │販賣之用,且檢出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 │ │
│ │ │ │法析離,應視同毒品。│ │ │
├─┼──────────┼──┼──────────┼───────┼─────────┤
│35│夾鏈袋 │1包 │吳○○所有,應係預備│刑法第38條第1 │沒收。 │
│ │ │ │供販賣海洛因時分裝毒│項第2款 │ │
│ │ │ │品之用。 │ │ │
├─┼──────────┼──┼──────────┼───────┼─────────┤
│36│電子磅秤 │2台 │①銀色電子秤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均沒收銷燬。 │
│ │ │ │②黑色電子秤1個 │例第18條第1項 │ │
│ │ │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落│ │ │
│ │ │ │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見同上檢驗鑑│ │ │
│ │ │ │定書,本院訴字卷㈡第│ │ │
│ │ │ │61至62頁),認應係分│ │ │
│ │ │ │裝海洛因以供販賣之用│ │ │
│ │ │ │,且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量微無法析離,│ │ │
│ │ │ │應視同毒品。 │ │ │
├─┼──────────┼──┼──────────┼───────┼─────────┤
│37│塑膠漏斗 │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沒收銷燬。 │
│ │ │ │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例第18條第1項 │ │
│ │ │ │他命(見同上檢驗鑑定│ │ │
│ │ │ │書,本院訴字卷㈡第62│ │ │
│ │ │ │頁),認應係分裝海洛│ │ │
│ │ │ │因以供販賣之用,且檢│ │ │
│ │ │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量微無法析離,應視同│ │ │
│ │ │ │毒品。 │ │ │
├─┼──────────┼──┼──────────┼───────┼─────────┤
│38│(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經鑑定結果,雖均為第│ │均不予沒收。 │
│ │毛重38.25公克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見同上檢驗鑑定書,│ │ │
│39│(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2頁│ │ │
│ │毛重38.20公克 │ │)。但由被告潘星宏於│ │ │
├─┼──────────┼──┤偵查時供稱(甲基)安│ │ │
│40│(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非他命是自己施用的等│ │ │
│ │毛重38.30公克 │ │語(見偵一卷第152 頁│ │ │
│ │ │ │),認與被告潘星宏本│ │ │
│ │ │ │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犯行無關,應於被告潘│ │ │
│ │ │ │星宏另案所犯施用毒品│ │ │
│ │ │ │案件處理。 │ │ │
├─┼──────────┼──┼──────────┼───────┼─────────┤
│41│三星手機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 │門號:無卡、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42│三星手機 │ │共犯吳○○所有,供本│毒品危害防制條│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序│ │案聯絡販毒之用,為供│例第19條第1項 │ │
│ │號:000000000000000 │ │犯罪所用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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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NOKIA手機 │ │與本案無關。 │ │不予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序│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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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LG手機、門號:有卡(│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 │門號不詳)、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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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