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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黃三友劉熙聖李宜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富良
指定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富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富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2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中華路與六合路口處,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發動陳婉如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騎乘該機車離去。㈡復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金礦咖啡店」前,見尹國珠將手提包【內有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放置在其座位旁之椅子上,另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尹國珠不及防備,徒手奪取上開手提包,得手後,發動引擎並騎上上開機車,準備逃逸離去之際,尹國珠同桌友人伍寧生見狀,即趨前站在王富良騎乘機車之前方,雙手按住該機車龍頭位置之車把,阻止王富良離去,嗣有另一名路過之機車騎士騎車撞擊王富良騎乘之上開機車,王富良人車倒地,而為伍寧生、該機車騎士,及前來相助之路人所合力制伏,嗣經到場員警予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尹國珠、伍寧生於警詢所為證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尹國珠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證人伍寧生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所為證述與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相大致相符,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而檢察官亦未能指出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未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尹國珠、伍寧生於警詢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得以作為證據之情形,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王富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 頁;偵卷第5 、46-47 頁;聲羈卷第5-8 頁;本院卷第14-16 、35、55頁),核與證人陳婉如於警詢;證人尹國珠於偵查中;證人伍寧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1頁、第38-39頁;本院訴字卷第55-58頁),並有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2張、102年2月13日前鎮○○○○路○○○○○○○○○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陳婉如之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警卷第1頁、第7-20頁、第28-29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搶奪手提包已持之在手,雖未離開現場,但手提包顯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搶奪犯行應已既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搶奪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強行駛離上開機車欲衝撞證人伍寧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可稽。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至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第7348號、第7601號判決參照)。

⒉依證人伍寧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從金礦咖啡前之騎樓走過來把包包拿走,騎機車欲離去時,我就去追被告,站在其機車前,面向機車龍頭,兩手抓住手把,不讓被告跑,但被告有繼續催油門衝出來,當時剛起步,衝撞力道不大,還可控制住,後來我擋不住,便一直退到馬路中央。被告當時騎車往前衝是為了要逃跑,沒有要衝撞我,因為我後來有稍微往旁邊移,沒有完全正對著龍頭,被告並未往我這邊衝撞,而是自另一方向騎走。當天我並未因被告之行為受傷,是後來和路人合力要抓被告,扭打過程才受到擦傷,當天我並未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55-58頁),足見被告固未顧及證人伍寧生之阻擋,而欲強行將機車駛離,然其並未有故意衝撞證人伍寧生之行為,否則,依被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為以堅硬金屬構成外殼之交通載具,啟動、加速間均具相當之動能,當車身位移之際,以證人伍寧生係肉身立於被告車前,身上毫無任何防護措施,被告僅需加速騎駛衝撞,自足使證人伍寧生受傷或倒地,然證人伍寧生站立車前與被告之對峙過程中,並未受到任何傷害,此據證人伍寧生上開證述明確,足徵被告面對車前之證人伍寧生,雖有催動油門,但並非毫無顧忌予以衝撞致傷,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其施以強暴手段至令難以抗拒或不能抗拒之意思。

⒊況證人伍寧生係出於自主之意思以雙手按住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而為阻擋,其後雖不敵機車前移之力量,然尚能自主決定自車旁移動,以避免正對車頭之危險,此亦據證人伍寧生上開證述明確,可見被告上開強行離去之過程中,證人伍寧生應可隨時選擇放棄阻擋行為,其自由意思並未受到壓制,自難認被告強行離去之行為,客觀上有使證人伍寧生人身不自由之情形,且其主觀上亦無意思不自由而至難以抗拒之情況存在,被告上開強行騎乘機車離去之行為,自未達至使證人伍寧生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參諸前揭說明,自與準強盜罪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程度之要件未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於光天化日之下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前因恐嚇、偽造文書、詐欺、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7 月、9 年確定(刑事判決案號依序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 號、同院93年度簡字第230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99 號),上開4 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447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 年6 月確定,並於100 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付保護管束中,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6-11頁),被告於假釋期間竟再犯本件之2 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另考量被告所竊得及搶奪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財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尹國珠、陳婉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佐(見警卷第13-14 頁),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自稱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竊盜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就竊盜、搶奪2 罪,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4年,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口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 │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1 │ 機車鑰匙 │ 1支 │ │├───┼────────┼─────┼────────┤│ 2 │ 口罩 │ 1個 │ │├───┼────────┼─────┼────────┤│ 3 │ 新臺幣1千元 │ 12張 │ │├───┼────────┼─────┤ ││ 4 │ 新臺幣5 百元 │ 1張 │ │├───┼────────┼─────┤ ││ 5 │ 新臺幣1 百元 │ 10張 │已發還被害人尹國│├───┼────────┼─────┤珠 ││ 6 │ 十元硬幣 │ 4個 │ │├───┼────────┼─────┤ ││ 7 │中國信託信用卡 │ 1張 │ │├───┼────────┼─────┤ ││ 8 │安泰銀行金融卡 │ 1張 │ │├───┼────────┼─────┤ ││ 9 │國泰世華信用卡 │ 1張 │ │├───┼────────┼─────┼────────┤│ 10 │車號000-000 號重│ 1台 │已發還被害人陳婉││ │型機車 │ │如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李宜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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