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瑞龍
- 被告
- 康榮瑞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436號、第1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瑞龍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參支沒收。如附表一編號及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條參支沒收。
康榮瑞無罪。
事實
一、許瑞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20號、96年度易字第2695號、96年度簡字第7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4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5 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 、鐵條3 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車主為許瑞龍之母張金葉)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利用鐵條3 支插入附表一所示地點之電線桿孔洞攀爬至電線桿頂端後,旋以老虎鉗剪斷附表一所示電纜線,以此方式先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規格、數量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所設置管理輸送電力供民生用電、路燈專用線及接地線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將所竊得之電纜線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及附近不詳地點,將竊得之電纜線外皮削除後,即持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牟利以供生活所用而花用殆盡。嗣於102年6月21日凌晨4時10分許,警獲報前往上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後方空地欲逮捕已竊得附表一編號所示位置之電纜線返回之許瑞龍,欲上前盤查之際為許瑞龍將竊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電纜線贓物、老虎鉗1支、鐵條3支等犯罪工具趁隙棄置後逃逸。嗣警扣得電纜線贓物(已發還臺電公司委任代理人馮天慶)及鐵條3支後,警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過濾上開機車車號後,循線拘捕許瑞龍到案,許瑞龍並在附表一編號㈠至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人以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涉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竊盜電纜線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至案發現場蒐證,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條3支,始查悉全情。
㈡許瑞龍另於102 年5 月15日晚上18時30分許,攀爬黃文陽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號住處1 樓未上鎖之窗戶安全設備,而侵入上址2 樓神明廳,徒手竊取黃文陽之母置放在神明桌上之黃金材質金龜1 只(重約2 錢‧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金龜1 只變賣所得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許瑞龍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瑞龍所涉竊盜之犯罪事實,經被告許瑞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被告許瑞龍遭受上述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足認被告許瑞龍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被告許瑞龍部分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瑞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許瑞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8頁、第88頁),再以:
㈠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並有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馮天慶、黃碩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9至27 頁 )、證人即被告之母張金葉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曾為被告許瑞龍使用、102 年6 月21日凌晨5 時許發現機車溫度極高,於該日凌晨時分曾為被告使用等情(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警員林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電纜線發現被竊情節及查獲經過,並且詳證警於102 年6 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後方空地埋伏欲逮捕甫竊得附表一編號所示位置之電纜線返回上址之被告許瑞龍,欲上前盤查之際為被告許瑞龍趁隙逃逸情節(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在卷,且有警員林文章102 年6 月21日職務報告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含扣押物照片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蒐證照片60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赤崁所偵辦台電電纜線失竊現場一覽表」1 份、臺電公司之橋頭巡修課服務中心(服務所)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20份暨其照片46張、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報表1 份(上見警一卷第32至90頁、第120 頁)在卷可佐;
㈡另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部分,有證人黃文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 0000000號〈下稱警二卷〉第8 至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48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辦案三聯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含現場照片10張)各1 份(見警二卷第10頁、第16至23頁)在卷可稽,警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00號黃文陽住處2 樓現場採得指紋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指紋1 枚(編號01),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許瑞龍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之情,此有該局102 年7 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1至13頁),益證被告許瑞龍即係本件踰越未上鎖之證人黃文陽住處1 樓窗戶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竊盜之行為人無訛。
㈢是被告許瑞龍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所涉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 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電纜線,乃屬經營供給電能事業之臺電公司所有,且為臺電公司供傳輸電力於民生用電、路燈專用電線及接地線使用之電線,業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馮天慶證述在卷,自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瑞龍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其自承持扣案之鐵條3 支以供攀爬電線桿使用;其剪斷電纜線使用老虎鉗1 支,雖未扣案,然被告許瑞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攜往行竊,核與證人馮天慶於警詢證稱:電纜線切口處係新痕,判斷是剛被工具剪斷等語大致相符,則認被告所承有攜帶老虎鉗、鐵條前往行竊現場之情,應屬實在。又鐵條3 支均為鐵製金屬物,經本院勘驗長度分別為分別約43公分、36公分、37公分、直徑約1 公分(俗稱3 分鐵)、兩端形狀尖突銳利等情,未扣案之老虎鉗1 支依被告許瑞龍所供係用以剪斷電纜線,且係於一般賣場買得之物,衡以上開電纜線均係金屬材質,其所攜往使用之老虎鉗係通常買得之物,應屬金屬製品無訛;則被告許瑞龍實施本件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使用上述鐵條3 支、老虎鉗1 支等工具,酌其材質均為金屬製品,且鐵條3 支尖突銳利,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工具,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均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攀爬被害人黃文陽住處1樓未上鎖窗戶而進入屋內行竊,應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
㈡核被告許瑞龍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並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從重處斷。如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㈠(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2 次竊取電纜線犯行犯罪時間均為102 年5月6 日凌晨某時許、附表一編號㈥(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8 )所示2 次竊取電纜線犯行犯罪時間均為102 年5 月22日凌晨某時許、附表一編號㈦(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所示2 次竊取電纜線犯行犯罪時間均為102 年5 月24日凌晨某時許,依被告所承,伊同一期日前往行竊之電纜線所附掛之電線桿數目並非均單一,亦有複數等情,而此部分各期日電纜線竊盜之犯罪,依證人馮天慶之證述:經通知發現遭竊馬上前往報案及行竊地點距離約200 公尺至1000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是上述遭竊時間接近、距離相近,均係竊取同一被害人即臺電公司之財物,侵害法益之歸屬一致,應係在同一日凌晨接續竊取相鄰不遠之電線桿上附電纜線,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足認均各別在同一犯意下接續實施,尚難以強行分割而個別獨立評價,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均應僅各別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起意竊盜上述各別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7 、8 、9 、10所示),忽略被告係在同一期日、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實施犯罪,而認被告係犯加重竊盜既遂罪6 罪,容有誤會。是被告許瑞龍上開犯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歧異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許瑞龍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許瑞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經證人林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附表一編號㈠至之竊盜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0 部分),依當時卷內資料並不知行為人為何人,如果被告許瑞龍沒有坦承,確實不知是何人所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並有被告許瑞龍102 年6 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卷內尚無何確切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該附表一編號㈠至犯行係被告許瑞龍所為,足認被告許瑞龍就該等犯行,確實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人之前,即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員警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竊盜犯行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許瑞龍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分別竊取之臺電公司供輸電力使用之電線係供供輸電力供公共路燈或民眾使用之物,已生影響社會安全,行為殊值非議,然被告經警拘獲到案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就附表一編號㈠至部分有自首情事,惟衡以被告許瑞龍係於深夜凌晨時分,在人煙杳至之鄉間道路間,以攜帶兇器攀爬電線桿剪斷電纜線方式,及侵入住宅竊取財物,實施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竊盜犯行,其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被害之財產法益,應一併作為量刑上區別之參考因素;暨考量被告許瑞龍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本案各次竊盜行為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及渠自稱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部分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部分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及附表二部分各罪量處附表一編號及附表二部分所示之刑,併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其中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上,以資懲儆。
㈣又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如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本件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其中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上。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予定應執行刑,又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㈤扣案鐵條3 支,為被告許瑞龍所有,係供其實施本件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㈠至攀爬電線桿實施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本件附表一各編號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被告供稱業已丟棄,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現仍存在,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康榮瑞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次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亦可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 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以下既為下列被告康榮瑞無罪之判決,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起訴意旨以被告康榮瑞明知附表一所示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向前來兜售之被告許瑞龍以每公斤180 元之價格予以販入。因認被告康榮瑞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康榮瑞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康榮瑞之供述、⑵同案被告許瑞龍之供述、⑶「蚵國資源回收場」買賣登記表1 紙、⑷同案被告許瑞龍指認「蚵國資源回收場」及現場照片共計11張及⑸被告康榮瑞前於102 年2 月、5 月間因故買贓物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471號、102 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決書資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康榮瑞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是「蚵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每天都在店裡,但被告許瑞龍沒有拿電纜線來賣給伊,伊不認識許瑞龍,不知他為何說伊是其銷贓對象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康榮瑞辯護稱起訴書所載被告康榮瑞故買贓物時間有4 次期日是星期日,惟「蚵國資源回收場」星期假日並無營業,同案被告許瑞龍之指稱益見瑕疵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許瑞龍所涉上開竊盜電纜線案件,業經本院認定其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02 年5 月6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之期間,共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18次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犯行,已如上述,惟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康榮瑞向被告許瑞龍故買贓物之時間即為起訴書原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時間,而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係被告竊盜電纜線後為台電公司作業人員發現、向警通報時間,此有證人林文章、馮天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 2頁、第164頁),是檢察官以此即認係被告竊盜時間已有未洽,甚以此為被告許瑞龍持贓向被告康榮瑞銷售之時間,亦與被告許瑞龍於本院審理中供證係在竊盜後同日上午約7、8時許之前往銷贓時間大相逕庭,容有所疑;再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之被告於102年6月21日凌晨2時竊盜高雄市○○區○○○段000○0號電線桿電纜線後,騎乘機車載運贓物之際,隨即為警埋伏發現於後,被告許瑞龍為逃逸之故將竊得電纜線及作案工具盡皆拋棄為警查扣在案,贓物部分並已發還被害人,此經證人馮天慶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6頁、第40頁),且經同案被告許瑞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豈有被告許瑞龍銷售贓物及被告康榮瑞故買贓物之事實可認?是此部分被告康榮瑞本即無法以故買贓物罪責相繩。
㈡至起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同案被告許瑞龍竊得之電纜線贓物均持以販售與被告康榮瑞即「蚵國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係依據被告許瑞龍於偵查中之指證為其主要依據,被告許瑞龍雖迭稱其竊得之電纜線削去外皮後均持往「蚵國資源回收場」銷贓販售與被告康榮瑞云云,然為被告康榮瑞所否認。被告許瑞龍所犯乃與被告康榮瑞所犯本罪有關之竊盜罪,且於本案與被告康榮瑞為同案之共同被告,且具有銷贓及買贓之對向性關係,是證人許瑞龍上開供證應僅屬共犯之自白,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猶需補強證據以佐證其自白為可信。查同案被告許瑞龍於102 年6 月27日警詢時經警詢問竊得之電纜線銷往何處,均回稱賣給梓官區蚵子寮回收場、賣多少錢已忘記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卷附「蚵國資源回收場」照片後,稱竊得電線都賣給照片所示回收場、老闆未登記即收購,並曾指認被告康榮瑞之照片為向其收贓之回收場老闆等語(見偵二卷第4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經詰問證稱:渠並非都在同一地點賣,又稱被告康榮瑞有一大一小兩間回收場,渠都有前往交賣,且稱渠知被告康榮瑞之回收場星期日有時也有營業,係因有時會週日前往交賣及梓官地區另有資源回收場於星期日也有營業所以推知、渠交賣時並非每次都是被告康榮瑞與渠接觸,還有一男一女在場,其等並無同時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針對渠販售之時間、地點,均無法特定為何時、何處,且各次販售時與渠接觸交易之人是否為被告康榮瑞,亦無法確定,前後供證內容已有差異,無法遽採;且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4、17 (即附表一編號㈢、㈧、、)所示之日期102年5月18日、5月25日、6月8日、6月15日均係星期假日,此為週知之事,而被告許瑞龍上述所稱知道被告康榮瑞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有時星期日也有營業之情,再依證人即「蚵國資源回收場」所在地主劉倉雄、證人郭良聲均證稱「蚵國資源回收場」於星期日及雨天均休息無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8頁),此與被告許瑞龍上開證述內容亦迥然有異,則被告許瑞龍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之可信程度並非無疑。
㈢再者,本件警循線查得被告許瑞龍係竊盜電纜線竊嫌並拘提到案後,被告許瑞龍於警詢時供承銷贓處所後,帶同警前往被告康榮瑞經營之「蚵國資源回收場」場址,經被告康榮瑞同意入內蒐證,均未查得任何與本案相關之電纜線贓物,僅扣得回收買賣登記表1 紙附卷(見警一卷第119 頁),此有證人林文章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蒐證過程及結果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及警至「蚵國資源回收場」場址現場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16 至118 頁),現場照片顯示上開回收場場址內部為開放式無房間設置,回收物依其性質分別分裝成袋堆放,並無任何與本案相關之電纜線之物件存放,是本件無任何積極物證得證實被告康榮瑞故買被告許瑞龍於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竊得之電纜線贓物並給付其對價,尚難據為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瑞龍指述被告康榮瑞故買贓物之佐證。
㈣至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康榮瑞係經營資源回收場為業,其前於102 年2 月、5 月間因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471號、102 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有上開判決各1 份存卷可考,而警至現場扣得買賣登記表1 紙並無記載被告許瑞龍持電纜線交賣之紀錄,認為被告康榮瑞理應記取教訓就被告許瑞龍所出售電纜線應詢問來源、登記資料而捨此不為,顯有明知收購來歷不明之物而不留下相關紀錄之疵議資為論據。然本件無法證明被告許瑞龍持竊得電纜線贓物前往被告康榮瑞經營之回收場銷贓之情,已如前述,至被告康榮瑞前有上開故買贓物之涉案判刑紀錄,不僅無法證明被告康榮瑞於起訴意旨所述之時、地向同案被告許瑞龍買受贓物,甚尚難以其曾有故買贓物前科,即率認被告康榮瑞必有本件故買贓物之事實,而臆測其未填寫留存同案被告許瑞龍之書面資料,即逕認被告康榮瑞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是以不得以此比附援引,作為本案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康榮瑞有所指向同案被告許瑞龍故買其竊得電纜線贓物之犯嫌,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康榮瑞涉犯故買贓物犯罪事實,依目前調查所得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得有罪之確信,是被告康榮瑞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康榮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起訴│犯罪時間、地點 │遭竊電線桿號│竊得電纜線規格、數量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書原│ │ │ │ │
│ │附表│ │ │ │ │
│ │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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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 1. │102 年5 月6 日凌晨│嘉蚵高幹21右│規格:PVC風雨線600V1/C22m㎡ │許瑞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某時許,在高雄市梓│14A1至A2 │數量:90公尺(19公斤)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官區茄苳段105 地號│ │價值:387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
│ │ │(同日上午8 時許發│ │ │參支沒收。 │
│ │ │現) │ │ │ │
│ ├──┼─────────┼──────┼───────────────┤ │
│ │ 2. │102 年5 月6 日凌晨│嘉蚵高幹21右│規格:PVC風雨線600V1/C22m㎡ │ │
│ │ │某時許,在高雄市梓│8 左4(起訴書│數量:89公尺(23公斤) │ │
│ │ │官區嘉苳段378 地號│誤載為左1)至│價值:4290元 │ │
│ │ │(同日晚上18時許發│左6 │ │ │
│ │ │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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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 3. │102 年5 月10日凌晨│赤蚵高分12左│規格:PVC風雨線600V1/C22m㎡ │許瑞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某時許,在高雄市梓│7 右12至右14│數量:236公尺(61.6公斤)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官區赤崁段486-2 地│、赤蚵高分12│價值:10148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
│ │ │號(同日上午8 時許│左7 右13至A1│ │參支沒收。 │
│ │ │發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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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 4. │102 年5 月18日凌晨│坑子高幹36 │規格:①裸硬銅線22m㎡ │許瑞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右31至右33 │ ②PVC風雨線600V1/C22m㎡│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官區赤崁段240 地號│ │數量:①78公尺(15公斤)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
│ │ │(同日上午11時許發│ │ ②123公尺(32公斤) │參支沒收。 │
│ │ │現) │ │價值:①1845元 │ │
│ │ │ │ │ ②528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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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 5. │102 年5 月19日凌晨│赤蚵高分12( │規格:①PVC風雨線600V1/C22m㎡│許瑞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某時許,在高雄市梓│起訴書誤載為│ ②裸硬銅線22m㎡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官區赤崁東路90 巷2│斥蚵高分13)│數量:①40公尺(10公斤)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
│ │ │號(同日上午9時20 │左7 右7 至右│ ②40公尺(8公斤) │參支沒收。 │
│ │ │分許發現) │8 │價值:①1720元 │ │
│ │ │ │ │ ②98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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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 6. │102 年5 月20日凌晨│蚵寮高幹11左│規格:PVC風雨線600V1/C22m㎡ │許瑞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某時許,在高雄市梓│5 右1 (起訴│數量:80公尺(20.8公斤)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官區嘉好路26巷56 │書誤載為又1 │價值:344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
│ │ │號(同日上午10時50│)A1至A2 │ │參支沒收。 │
│ │ │分許發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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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 7. │102 年5 月22日凌晨│嘉蚵高幹21右│規格:PVC風雨線600V1/C22m㎡ │許瑞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某時許,在高雄市梓│8 左10A1至A2│數量:120公尺(31.32公斤)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官區茄苳後段315 地│ │價值:516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
│ │ │號(同日上午8 時5 │ │ │參支沒收。 │
│ │ │分許發現) │ │ │ │
│ ├──┼─────────┼──────┼───────────────┤ │
│ │ 8. │102 年5 月22日凌晨│嘉蚵( 起訴書│規格:①PVC風雨線600V1/C22m㎡│ │
│ │ │某時許,在高雄市梓│誤載為家蚵)│ ②裸硬銅線22m㎡ │ │
│ │ │官區禮仁路10號(同│高幹45左至1 │數量:①91公尺(39公斤) │ │
│ │ │日晚上21時許發現)│、嘉蚵高幹46│ ②52公尺(10公斤) │ │
│ │ │ │右2 至左1 │價值:①3913元 │ │
│ │ │ │ │ ②12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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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 9. │102 年5 月24日凌晨│嘉蚵高幹21 │規格:PVC風雨線600V1/C22m㎡ │許瑞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右26A1至A2 │數量:112公尺(29公斤)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官區茄苳坑段173 地│ │價值:4816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
│ │ │號(同日上午8 時許│ │ │參支沒收。 │
│ │ │發現) │ │ │ │
│ ├──┼─────────┼──────┼───────────────┤ │
│ │ 10.│102 年5 月24日凌晨│漁港高分11 │規格:PVC風雨線600V1/C22m㎡ │ │
│ │ │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左8 至左10 │數量:61公尺(16公斤) │ │
│ │ │官區茄苳段503 地號│ │價值:2623元 │ │
│ │ │(同日凌晨5 時15 │ │ │ │
│ │ │分許發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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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 11.│102 年5 月25日凌晨│蚵寮高幹12 │規格:PVC風雨線600V1/C22m㎡ │許瑞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某時許,在高雄市梓│至12分1 │數量:35公尺(9公斤)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官區嘉東坑段470-1 │ │價值:1505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
│ │ │地號(同日下午13時│ │ │參支沒收。 │
│ │ │30 分 許發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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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㈨ │ 12.│102 年6 月6 日凌晨│梓赤高幹70 │規格:PVC風雨線600V1/C22m㎡ │許瑞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右8A4 至A5 │數量:144公尺(37.6公斤)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官區赤崁段136-10地│ │價值:6192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
│ │ │號(同日上午10時20│ │ │參支沒收。 │
│ │ │分許發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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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㈩ │ 13.│102 年6 月7 日凌晨│坑仔高幹36 │規格:PVC風雨線600V1/C22m㎡ │許瑞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右30左8A2 至│數量:135公尺(35.2公斤)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官區赤崁東路235 巷│A3 │價值:5805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
│ │ │99號(同日上午10時│ │ │參支沒收。 │
│ │ │30分許發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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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102 年6 月8 日凌晨│梓赤高幹64 │規格:PVC風雨線600V1/C22m㎡ │許瑞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左18至A1 │數量:36公尺(9公斤)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官區茄苳坑段283 號│ │價值:1548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
│ │ │(同日下午17時50分│ │ │參支沒收。 │
│ │ │許發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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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102 年6 月10日凌晨│梓赤高幹64 │規格:PVC風雨線600V1/C22m㎡ │許瑞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左13至A1 │數量:180公尺(47公斤)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官區赤崁段64號(同│ │價值:774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
│ │ │日上午10時許發現)│ │ │參支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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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6.│102 年6 月11日凌晨│赤蚵高幹12 │規格:①PVC風雨線600V1/C22m㎡│許瑞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右7 │ ②裸硬銅線22m㎡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官區赤崁段486 之2 │ │數量:①94公尺(24公斤)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
│ │ │地號(同日上午7時 │ │ ②32公尺(6公斤) │參支沒收。 │
│ │ │30分許發現) │ │價值:①4042元 │ │
│ │ │ │ │ ②39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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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7.│102 年6 月15日凌晨│赤蚵高幹12 │規格:PVC風雨線600V1/C22m㎡ │許瑞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左7 右14至右│數量:94公尺(25公斤)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官區赤崁段486-2 地│15 │價值:4531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
│ │ │號(同日上午8 時許│ │ │參支沒收。 │
│ │ │發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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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102 年6 月16日凌晨│梓赤高幹64 │規格:PVC風雨線600V1/C22m㎡ │許瑞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左分18至A1 │數量:108公尺(28公斤)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官區茄苳段283 地號│ │價值:4644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
│ │ │(同日上午8 時許發│ │ │參支沒收。 │
│ │ │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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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102 年6 月18日凌晨│嘉蚵高幹21 │規格:PVC風雨線600V1/C22m㎡ │許瑞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右分19A3至A5│數量:165公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官區茄苳坑段116 地│ │價值:7095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
│ │ │號(同日上午8 時39│ │ │參支沒收。 │
│ │ │分許發現) │ │ │ │
├──┼──┼─────────┼──────┼───────────────┼───────────────┤
│ │ 20.│102 年6 月20日凌晨│坑仔高幹36 │規格:①裸硬銅線22m㎡ │許瑞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右分24至25 │ ②PVC風雨線600V1/C22m㎡│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官區赤崁里87巷170 │ │數量:①54公尺(11公斤)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
│ │ │號(同日下午15 時 │ │ ②54公尺(14公斤) │參支沒收。 │
│ │ │35分許發現) │ │價值:①1353元 │ │
│ │ │ │ │ ②232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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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1.│102 年6 月21日2時│嘉蚵高幹46 │規格:①裸硬銅線22m㎡ │許瑞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右2 至4 │ ②PVC風雨線600V1/C22m㎡│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條參支沒│
│ │ │大舍甲段501 之1 號│ │數量:①55公尺(10.8公斤) │收。 │
│ │ │ │ │ ②55公尺(14公斤) │(未論自首) │
│ │ │ │ │價值:①1328元 │ │
│ │ │ │ │ ②2365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㈠ │如犯罪事實一㈡: │許瑞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許瑞龍另於102 年5 月15日晚上18時30分許│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攀爬黃文陽位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 │ │
│ │235 巷71-3號住處1 樓未上鎖之窗戶安全設│ │
│ │備,而侵入上址2 樓神明廳,徒手竊取黃文│ │
│ │陽之母置放在神明桌上之黃金材質金龜1 只│ │
│ │(重約2 錢‧價值約10 ,000 元)得手後離│ │
│ │去,並將竊得之金龜1 只變賣所得已花用殆│ │
│ │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