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美枝
- 選任辯護人
- 朱立人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美枝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科刑範圍及易科罰金」欄內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如附表「合併定應執行刑」欄內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之記載;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林陳梅玉於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先後冒標6次之犯行」應予更正為:「先後冒標5次之犯行」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以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是會首施以詐術,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已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之會款,並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次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洪美枝在標單上偽簽互助會員之署名,並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冒用合會會員之名義得標,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之會員,並向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活會會員)詐取當次之會款;是核被告洪美枝之犯行:
⒈就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五罪。被告分別冒標互助會員施薛尾、施建山、施永正、陳慧吟、劉美麗等五人之互助會款之犯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偽造虛列其他活會會員之署名、標息部分,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⒉就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二犯罪事欄內所示之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為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且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 日刑法廢止連續犯前所為,應依廢止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
⒊就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欄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二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欄內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日以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次按:
⒈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即93年7月22日至94年11月22日)係在95年7 月1日前,其行為時有關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最低額、第55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修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部分犯行之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於刑法第51條修正施行前即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自應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另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90年1 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係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另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後,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佈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公佈施行。是關於數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後是否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迭經修正,仍與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再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罪犯行之宣告刑,係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揆諸前揭相關規定與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再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再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按其法條文義,應僅限於該條例施行前發布通緝,施行後始緝獲到案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85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25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27日發布通緝,於101年7月3日緝獲到案,並於101年7月9日撤銷通緝等情,有雄檢惟偵竹緝字第2067號通緝書、雄檢瑞竹銷字第3330號撤銷通緝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後始遭發布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之後緝獲到案,自應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本頞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與被告所犯其他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茲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為圖己利,竟多次冒用真實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參與競標,詐取會員之會款,致會員均受有不貲之損害,復利用與被害人之友情訛詐被害人之錢,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劉美麗、陳志祥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之④、⑤(會員編號陳慧吟,係告訴人劉美麗、陳志祥以其女兒名義所參加之互助會)、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等損害,達成以273萬元調解成立之協議(詳本院10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3號調解筆錄),另就犯罪事實一之①、②、③部分,亦已與會員編號施薛尾(被告母親之妹妹)、會員編號施建山(被告之表弟,即施薛尾之兒子)、會員編號施永正(被告之表姪,即施薛尾之孫子)等人達成私下和解(詳本院卷第78頁訊問筆錄所載),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已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已見悔意;其經此次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案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爰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㈤再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是本案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廢止前刑法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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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科刑範圍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合併定應執行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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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洪美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編號一至編號三所│
│ │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自為會首招集互助會│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示各罪,應執行有│
│ │採內標制,每會一萬元,共計36會,被告│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期徒刑壹年貳月,│
│ │於下列時間,冒用會員名義冒標會款: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如易科罰金,以銀│
│ │①95年7 月10日冒用會員編號施薛尾名│算壹日。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 │ 義,以1,500元冒標會款共310,000元。│ │玖佰元折算壹日;│
│ 一 │②95年12月10日冒用會員編號施建山名│ │緩刑肆年。 │
│ │ 義,以1,400元冒標會款共319,200元。│ │ │
│ │③96年6 月10日冒用會員編號施永正名│ │ │
│ │ 義,以1,700元冒標會款共321,100元。│ │ │
│ │④96年11月10日冒用會員編號陳慧吟名│ │ │
│ │ 義,以2,000元冒標會款共328,000元。│ │ │
│ │⑤97年3 月10日冒用會員編號劉美麗名│ │ │
│ │ 義,以1,700元冒標會款共338,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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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二:│洪美枝犯連續詐欺取財罪,│ │
│ │①於93年7 月22日,向劉美麗、陳志祥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二 │ 欺取財100 萬元得手。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
│ │②於94年11月22日,向劉美麗詐欺取財29│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6,000元得手。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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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於96年6 月28日,向劉美麗以購買冷凍│洪美枝犯詐欺取財罪,共二│ │
│ 三 │ 車為由詐欺取財38萬元得手。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②於97年4 月9 日,向劉美麗以需救急為│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 │
│ │ 由詐欺取財25萬元得手。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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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
被 告 洪美枝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美枝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自任會首,邀集劉美麗、施薛尾
、施建山、施永正等人共組合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採內標制,合會期間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0月
10日止,共計36會,以每月10日為投標日,投標地點定在洪
美枝之高雄縣阿蓮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街00巷
00弄00號住處。嗣因洪美枝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偽
造附表所示之會員之投標單,參與投標,向活會會員佯稱附
表所示之會員以1600元至1900元等不等金額得標,致使各期
開標時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次得標者確係經由正
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交付各該當期之活會會款與洪
美枝。嗣於97年5月間,因洪美枝無法再冒標周轉,宣布止
會,並向會員劉美麗等人坦承冒標情事,始悉上情。
二、洪美枝因周轉困難,明知其向他人借款後將無力還款,仍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劉美麗施用詐術
取財:
㈠於93年間某日,向劉美麗佯稱其友人陳榮德事業有困難,洪
美枝欲貸以金錢,使陳榮德度過難關,致劉美麗及其夫陳志
祥陷於錯誤,陳志祥乃於93年7月22日某時,匯款100萬元至
洪美枝之夫許錦祥(通緝中)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阿蓮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復於94年間某日,向劉美麗佯稱陳榮德公司所屬車輛發生致
死車禍,需款30萬元處理賠償事宜,致劉美麗陷於錯誤,於
94年11月22日某時,匯款29萬6000元至洪美枝之阿蓮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洪美枝復另行起意,向劉美麗佯稱陳榮德欲以150萬元購買
中古冷凍車1輛,由陳榮德出資一半,另一半由洪美枝及劉
美麗各出資一半,致劉美麗陷於錯誤,於96年6月28日某時
,匯款38萬元至洪美枝上開帳戶內。又另行起意,明知其大
姑罹患乳癌,僅需款10萬元救急,竟向劉美麗佯稱需款40萬
元,嗣經減縮為25萬元,致劉美麗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5萬
元與洪美枝。洪美枝得款後,僅交付其大姑10萬元,其餘15
萬元則挪為他用。
四、案經劉美麗、陳志祥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美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美
麗、陳志祥之指訴及證人陳榮德、施薛尾、施建山、施永正
等人證述相符,復有會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國內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標單上偽造署名
,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係在95年6月30日以前所為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就此先後2次詐欺犯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94年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先後冒標6次之犯行及就
犯罪事實欄二、三之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投標標單及標單上偽造之署名
,業已滅失,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志 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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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標時間 │被冒標之會員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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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會後第10會前後│⑴會員編號25號施│其中1次冒標係在95年6月│
│ │ 薛尾(會單記載│30日以前,另外2次冒標 │
│ │ 為施尾) │係在95年7月1日以後。 │
│ │⑵會員編號26號施│ │
│ │ 永正 │ │
│ │⑶會員編號27號施│ │
│ │ 建山(會單記載│ │
│ │ 為施見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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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會後第10餘會 │⑴會員編號28號陳│該2會份均係告訴人劉美 │
│(即95年7月1日以│ 慧吟(會單記載│麗參加之會份 │
│後) │ 慧吟) │ │
│ │⑵會員編號30號劉│ │
│ │ 美麗(會單記載│ │
│ │ 阿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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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