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皓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5004、5436、607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楊皓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皓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089號、99年度簡字第2370號、99年度簡字第25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於民國101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分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莊○○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嗣經莊○○、王○○、黃○○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遂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瑞谷大飯店內,以沾有古龍水之棉花棒予以擦拭之方式,將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竊得之前述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之「王○○」簽名祛除,另偽簽「王○○」之署押1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王○○本人同意以該信用卡上之簽名字樣作為日後刷卡消費時之身分認證憑據之私文書後,乃持前述信用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接續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嗣經莊○○、黃○○分別發覺有異,王○○則發現前述信用卡遭盜刷,而各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莊○○、王○○、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皓程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50頁),核與被害人莊○○、王○○、黃○○及證人郭○○、蕭○○、黃○○、葉○○、張○○於警詢時就相關失竊情節及當日刷卡簽帳之經過所為之陳述相核一致(詳警一卷第6至11頁、警三卷第12至17頁、警二卷第3至4頁、警三卷第18至32頁),並有「衣的藝術」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暨蒐證照片13張(詳警一卷第28、34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詳警一卷第29至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詳警一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詳警一卷第38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詳警一卷第39頁)、被害人莊○○遭竊手機原裝紙盒影本1紙(詳警一卷第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詳警二卷第9至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詳警二卷第11頁)、被害人黃○○遭竊皮夾照片1張(詳警二卷第13頁)、扣押物品照片4張(詳警二卷第14至15頁)、被害人黃○○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詳警二卷第16頁)、被害人黃○○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警二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詳警三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詳警三卷第36頁)、冒用明細1份(詳警三卷第38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中信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4張(詳警三卷第39至41頁)、101年11月16日下午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對面東向西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詳警三卷第46頁)、遭冒用之信用卡及簽帳單照片3張(詳警三卷第47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張(詳偵一卷第32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罪。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被害人王○○之前述信用卡後,先於前述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王○○」署押1 枚後,完成表彰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以行使之;復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偽簽「王○○」之署名共6 枚,並持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王○○、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就附表一編號4⑥之部分,漏未論及所應適用之法條,惟因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供相符(詳警三卷第8頁、偵一卷第30 頁),應認此部份之事實仍在起訴效力範圍內,僅為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論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至7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①至⑥所示分別行使偽簽信用卡及簽帳單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詐得他人財物之動機,各係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之,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雖經刑法分別給予不同罪名之評價,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 號判決參照)。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①至
⑤、⑦所示時間,接續持前述信用卡盜刷時,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實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分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名(如附表一編號4
①至④);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名(如附表一編號4⑤、⑦),而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復漏未就附表一編號4⑦之部分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行使偽簽之前述信用卡),惟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公訴意旨業已敘及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就上開漏論之部分予以審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前後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101年11月10日17時42分許、17時44分許、18時26分許、18時53分許、18時4分許、18時5分許、19時13分許)、空間(高雄市鳳山區、苓雅區)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公訴意旨認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屬數罪而請求分論並罰,酌予修正,併此指明。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及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於警詢時固陳稱:伊看到東西就控制不住自己,之前有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鑑定有反社會性的傾向等語,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42 頁),然被告於各次警詢、偵查時均能明確應答,就案發原委及查獲經過亦能清楚陳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以致其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無刑法第19 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上進,於受刑後仍未有悔意,復為本件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損害他人權益,行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所竊取財物之金額(9,000元、800元、15,200元)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共10,009元),另考量除被害人黃○○業已領回15,200元,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外,其餘被害人之財物均已無從返還且所受損害至今未獲彌補等情,業據被告被告自承在卷(詳警一卷第3頁、警三卷第7至11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案足考(詳警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8頁),又觀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兼衡其犯後態度、中度肢障之身心狀況(詳警一卷第41頁)、於警詢時均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部分,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4所載之犯行後,刑法第50 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8 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5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故僅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部分)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本案確定後,受刑人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偽造之文件,均業經被告交付予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特約商店,而屬各該特約商店所有,尚無從諭知沒收。然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文件欄位內所偽造之「王○○」署押7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前述信用卡,並非被告所有,且經被害人王○○掛失後已不知去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08頁),是無從遽認其尚存在,自無從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102年1月25 日修正之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行為 │ 主 文 │ ├──┼──────┼──────┼───┼────────────┼──────┤ │ 1 │101年9月14日│高雄市三民區│莊○○│以購買衣服為由進入左列店│楊皓程犯竊盜│ │ │18時12分許 │建國二路183 │ │內,趁該店店長莊○○疏於│罪,累犯,處│ │ │ │號「衣的藝術│ │注意之際,竊取莊○○所有│有期徒刑陸月│ │ │ │」店內 │ │置於店內櫃臺上之手機1支 │,如易科罰金│ │ │ │ │ │(廠牌:HTC,IMEI序號: │,以新臺幣壹│ │ │ │ │ │3518xxxxxxx642【真實號碼│仟元折算壹日│ │ │ │ │ │詳卷】約【新臺幣】9,000 │。 │ │ │ │ │ │元)得手,且旋將之變賣得│ │ │ │ │ │ │款1,800元,供己花用殆盡 │ │ │ │ │ │ │。 │ │ ├──┼──────┼──────┼───┼────────────┼──────┤ │ 2 │101年11月6日│高雄市左營區│王○○│以購買喇叭為由,騎乘其不│楊皓程犯竊盜│ │ │15時20分許 │自由二路6巷1│ │知情之妹夫蕭○○所有之車│罪,累犯,處│ │ │ │號「永全鑫國│ │牌號碼PQ6-379號普通重型 │有期徒刑伍月│ │ │ │際科技股份有│ │機車(下稱「前述機車」)│,如易科罰金│ │ │ │限公司」內 │ │進入左列公司後,因見店員│,以新臺幣壹│ │ │ │ │ │王○○所有皮夾1只置於桌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上,且內有現金800元及中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 │ │ │ │ │信銀行」)信用卡1張(卡 │ │ │ │ │ │ │號:4311xxxxxxx5722【真 │ │ │ │ │ │ │實號碼詳卷】,下稱「前述│ │ │ │ │ │ │信用卡」),乃趁王○○疏│ │ │ │ │ │ │於注意之際,竊取該皮夾得│ │ │ │ │ │ │手後,旋騎乘前述機車離去│ │ │ │ │ │ │。 │ │ ├──┼──────┼──────┼───┼────────────┼──────┤ │ 3 │102年2月19日│高雄市三民區│黃○○│以購買娃娃為由,進入左列│楊皓程犯竊盜│ │ │20時11分許 │中庸街31號之│ │店內,趁負責人黃○○疏於│罪,累犯,處│ │ │ │日式精品店內│ │注意之際,竊取黃○○所有│有期徒刑陸月│ │ │ │ │ │置於店內地上之皮夾內現金│,如易科罰金│ │ │ │ │ │15,200元得手。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4 │①101年11月 │高雄市鳳山區│ │佯以「王○○」之名義,持│楊皓程犯行使│ │ │10日17時42分│文殿街56號之│ │背面偽造有「王○○」署押│偽造私文書罪│ │ │許 │馬來西亞商科│ │之前述信用卡,刷卡770元 │,累犯,處有│ │ │ │士威有限公司│ │購買牛樟芝2瓶,並在信用 │期徒刑拾月。│ │ │ │ │ │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如附表二所示│ │ │ │ │ │上,接續偽簽「王○○」之│之文件欄位所│ │ │ │ │ │署押1枚,表示係「王○○ │偽造之「王明│ │ │ │ │ │」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濟」署押共柒│ │ │ │ │ │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枚沒收之。 │ │ │ │ │ │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 │ │ │ │ │ │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 │ │ │ │ │ │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並予以│ │ │ │ │ │ │交付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之│ │ │ │ │ │ │署押而行使之,致使左列特│ │ │ │ │ │ │約商店之職員葉○○陷於錯│ │ │ │ │ │ │誤,誤認係「王○○」本人│ │ │ │ │ │ │持卡消費,而詐得上開商品│ │ │ │ │ │ │,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王│ │ │ │ │ │ │○○、王○○、左列特約商│ │ │ │ │ │ │店及中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 │ │ │ │ │ │之正確性。 │ │ │ ├──────┼──────┼───┼────────────┤ │ │ │②101年11月 │高雄市鳳山區│ │佯以「王○○」之名義,持│ │ │ │10日17時44分│文殿街56號之│ │背面偽造有「王○○」署押│ │ │ │許 │馬來西亞商科│ │之前述信用卡,刷卡89元購│ │ │ │ │士威有限公司│ │買乳液1條,並在信用卡消 │ │ │ │ │ │ │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 │ │ │ │ │ │接續偽簽「王○○」之署押│ │ │ │ │ │ │1枚,表示係「王○○」確 │ │ │ │ │ │ │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 │ │ │ │ │ │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 │ │ │ │ │ │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 │ │ │ │ │ │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 │ │ │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並予以交付│ │ │ │ │ │ │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之署押│ │ │ │ │ │ │而行使之,致使左列特約商│ │ │ │ │ │ │店之職員葉○○陷於錯誤,│ │ │ │ │ │ │誤認係「王○○」本人持卡│ │ │ │ │ │ │消費,而詐得上開商品,上│ │ │ │ │ │ │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王○○│ │ │ │ │ │ │、王○○、左列特約商店及│ │ │ │ │ │ │中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 │ │ │ │ │ │確性。 │ │ │ ├──────┼──────┼───┼────────────┤ │ │ │③101年11月 │高雄市鳳山區│ │佯以「王○○」之名義,持│ │ │ │10日18時26分│光遠路236號 │ │背面偽造有「王○○」署押│ │ │ │許 │之高賢企業有│ │之前述信用卡,刷卡8,300 │ │ │ │ │限公司 │ │元購買SONY牌手機1支,並 │ │ │ │ │ │ │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 │ │ │ │ │ │簽名欄上,接續偽簽「王明│ │ │ │ │ │ │濟」之署押1枚,表示係「 │ │ │ │ │ │ │王○○」確認交易標的、金│ │ │ │ │ │ │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 │ │ │ │ │ │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 │ │ │ │ │ │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 │ │ │ │ │ │,而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 │ │ │ │ │並予以交付供核對該信用卡│ │ │ │ │ │ │背面之署押而行使之,致使│ │ │ │ │ │ │左列特約商店之職員張○○│ │ │ │ │ │ │陷於錯誤,誤認係「王○○│ │ │ │ │ │ │」本人持卡消費,而詐得上│ │ │ │ │ │ │開商品,上開行為足以生損│ │ │ │ │ │ │害於王○○、王○○、左列│ │ │ │ │ │ │特約商店及中信銀行對信用│ │ │ │ │ │ │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④101年11月 │高雄市鳳山區│ │佯以「王○○」之名義,持│ │ │ │10日18時53分│中山西路153 │ │背面偽造有「王○○」署押│ │ │ │許 │之1號之天恩 │ │之前述信用卡,刷卡850元 │ │ │ │ │寢具有限公司│ │購買床組,並在信用卡消費│ │ │ │ │鳳山門市 │ │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接│ │ │ │ │ │ │續偽簽「王○○」之署押1 │ │ │ │ │ │ │枚,表示係「王○○」確認│ │ │ │ │ │ │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 │ │ │ │ │ │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 │ │ │ │ │ │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 │ │ │ │ │ │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 │ │ │ │ │ │卡消費簽帳單並予以交付供│ │ │ │ │ │ │核對該信用卡背面之署押而│ │ │ │ │ │ │行使之,致使左列特約商店│ │ │ │ │ │ │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係「│ │ │ │ │ │ │王○○」本人持卡消費,而│ │ │ │ │ │ │詐得上開商品,上開行為足│ │ │ │ │ │ │以生損害於王○○、王○○│ │ │ │ │ │ │、左列特約商店及中信銀行│ │ │ │ │ │ │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⑤101年11月 │高雄市鳳山區│ │佯以「王○○」之名義,持│ │ │ │10日18時4分 │文化路89號之│ │背面偽造有「王○○」署押│ │ │ │許 │統一有機健康│ │之前述信用卡,刷卡8,000 │ │ │ │ │超市鳳山店 │ │元購買有機食品,並在信用│ │ │ │ │ │ │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 │ │ │ │ │上,接續偽簽「王○○」之│ │ │ │ │ │ │署押1枚,表示係「王○○ │ │ │ │ │ │ │」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 │ │ │ │ │ │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 │ │ │ │ │ │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 │ │ │ │ │ │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 │ │ │ │ │ │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並予以│ │ │ │ │ │ │交付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之│ │ │ │ │ │ │署押而行使之,致使左列特│ │ │ │ │ │ │約商店之職員陷於錯誤,誤│ │ │ │ │ │ │認係「王○○」本人持卡消│ │ │ │ │ │ │費,惟楊皓程因故取消交易│ │ │ │ │ │ │,而未詐得上開商品,然上│ │ │ │ │ │ │開行為仍足以生損害於王明│ │ │ │ │ │ │雪、王○○、左列特約商店│ │ │ │ │ │ │及中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 │ │ │ │ │ │正確性。 │ │ │ ├──────┼──────┼───┼────────────┤ │ │ │⑥101年11月 │高雄市鳳山區│ │楊皓程因故取消交易,而佯│ │ │ │10日18時5分 │文化路89號之│ │以「王○○」之名義,持背│ │ │ │許 │統一有機健康│ │面偽造有「王○○」署押之│ │ │ │ │超市鳳山店 │ │前述信用卡刷退8,000元, │ │ │ │ │ │ │並在信用卡刷退簽帳單持卡│ │ │ │ │ │ │人簽名欄上,接續偽簽「王│ │ │ │ │ │ │○○」之署押1枚,表示係 │ │ │ │ │ │ │「王○○」確認向發卡銀行│ │ │ │ │ │ │取消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 │ │ │ │ │ │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 │ │ │ │ │ │卡銀行取消請款之用,而偽│ │ │ │ │ │ │造信用卡刷退簽帳單並予以│ │ │ │ │ │ │交付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之│ │ │ │ │ │ │署押而行使之,上開行為足│ │ │ │ │ │ │以生損害於王○○、王○○│ │ │ │ │ │ │、左列特約商店及中信銀行│ │ │ │ │ │ │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⑦101年11月 │高雄市苓雅區│ │佯以「王○○」之名義,持│ │ │ │10日19時13分│中正一路478 │ │背面偽造有「王○○」署押│ │ │ │許 │號1樓之全虹 │ │之前述信用卡,刷卡9,900 │ │ │ │ │通信中正店 │ │元以詐取HTC牌手機1支,上│ │ │ │ │ │ │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王○○│ │ │ │ │ │ │、王○○、左列特約商店及│ │ │ │ │ │ │中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 │ │ │ │ │ │確性。惟因左列特約商店之│ │ │ │ │ │ │職員黃○○刷卡後察覺有異│ │ │ │ │ │ │而未陷於錯誤,旋與中信銀│ │ │ │ │ │ │行進行確認,楊皓程因恐事│ │ │ │ │ │ │機敗露遂趁機逃逸始未詐騙│ │ │ │ │ │ │得逞。 │ │ └──┴──────┴──────┴───┴────────────┴──────┘ 附表二: ┌──┬────────────┬────┬─────────┬─────────┐ │編號│ 文件名稱 │特約商店│偽造署押之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 │ ├──┼────────────┼────┼─────────┼─────────┤ │ 1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 │ │ 持卡人簽名欄 │「王○○」署押1枚 │ │ │4311xxxxxx5722 【真實號 │ │ │(警三卷第47頁) │ │ │碼詳卷】) │ │ │ │ ├──┼────────────┼────┼─────────┼─────────┤ │ 2 │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馬來西亞│ 持卡人簽名欄 │「王○○」署押1枚 │ │ │(101年11月10日17時42分 │商科士威│ │(警三卷第40頁) │ │ │許) │有限公司│ │ │ ├──┼────────────┼────┼─────────┼─────────┤ │ 3 │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馬來西亞│ 持卡人簽名欄 │「王○○」署押1枚 │ │ │(101年11月10日17時44分 │商科士威│ │(警三卷第41頁) │ │ │許) │有限公司│ │ │ ├──┼────────────┼────┼─────────┼─────────┤ │ 4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高賢企業│ 持卡人簽名欄 │「王○○」署押1枚 │ │ │消費簽帳單 │有限公司│ │(警三卷第39頁) │ │ │(101年11月10日18時26分 │ │ │ │ │ │許) │ │ │ │ ├──┼────────────┼────┼─────────┼─────────┤ │ 5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天恩寢具│ 持卡人簽名欄 │「王○○」署押1枚 │ │ │消費簽帳單 │有限公司│ │(警三卷第39頁) │ │ │(101年11月10日18時53分 │鳳山門市│ │ │ │ │許) │ │ │ │ ├──┼────────────┼────┼─────────┼─────────┤ │ 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簽│統一有機│ 持卡人簽名欄 │「王○○」署押1枚 │ │ │帳單 │健康超市│ │(偵一卷第32頁) │ │ │(101年11月10日18時4分許│鳳山店 │ │ │ │ │) │ │ │ │ ├──┼────────────┼────┼─────────┼─────────┤ │ 7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退簽│統一有機│ 持卡人簽名欄 │「王○○」署押1枚 │ │ │帳單 │健康超市│ │(偵一卷第32頁) │ │ │(101年11月10日18時5分許│鳳山店 │ │ │ │ │) │ │ │ │ ├──┴────────────┴────┴─────────┴─────────┤ │ 偽造「王○○」之署押共7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