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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洪榮家陳盈吉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告
林佳宏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093、16094、16095、16096號),暨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又共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林佳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佳宏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建維於民國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8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建維、林佳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亦知悉翁國超以販賣毒品牟利(翁國超涉嫌販賣、轉讓毒品部分,經本院拘提,另行審結),以陳建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佳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翁國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建維與翁國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翁國超因綽號「小銘」之成年人要約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於102年3月4日18時3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建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以上情,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交予陳建維,推由陳建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8時30分後不久之某時許,前往約定之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右昌街口,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小銘」,價金則迄未給付,而由陳建維、翁國超共同販賣價值為2,500元(約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小銘」。

㈡陳建維與翁國超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翁國超所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9日17時33分許,接獲王振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要求提供重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翁國超旋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建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陳建維,推由陳建維於102年3月9日19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之高雄市公車站左營南站,將重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號命1 包交予王振隆,而由陳建維、翁國超共同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振隆。

㈢林佳宏與翁國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翁國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5日0時28分,接獲王振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要約購買價值2,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林佳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告以上情,推由林佳宏於102年3月5日0時33分許,在高雄市前鋒郵局前,以2,500 元之價格,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振隆,價金則迄未給付,而由林佳宏、翁國超共同販賣重量不詳、價值為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予王振隆。

㈣林佳宏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少部分轉賣量差,供自己施用而營利之犯意,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20日7時38 分許,接獲洪斌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要約購買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7樓之1 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洪斌彰住處,應予更正),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斌彰,洪斌彰並當場交付500元予林佳宏。

二、嗣經警對翁國超、林佳宏所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7月1 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佳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7樓之1 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夾鏈袋1只、分裝杓1支、玻璃吸食器1組、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序號);及前往陳建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2包、吸食器1組、分裝杓3 支、電子磅秤1台、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份: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振隆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未見受有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林佳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說明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建維、林佳宏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建維部份: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部份,業據被告陳建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609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102年度訴字第91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9 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翁國超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102年度偵字第1609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且據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王振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2年3月9 日有與翁國超聯絡,翁國超當日要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請我,約定地點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上高雄市公車站左營南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正面)明確,並有如附件編號1、2 所示翁國超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建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王振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18頁、第24頁、102年度審訴字第220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3頁正面及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見審訴卷第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建維有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小銘」,及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王振隆之行為。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代為交付毒品予買受之人,乃分擔毒品交易之行為,縱未經手貨款之受領,仍屬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建維經由翁國超之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銘」之成年人,已如前述;且共同被告翁國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小銘」(見偵一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29 頁正面);並參以被告陳建維於偵查中供稱:「小銘」在車上跟我說,錢的部份會跟翁國超計算等語(見偵四卷第12頁);足認被告陳建維明知翁國超以販賣毒品牟利,仍參與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是被告陳建維與翁國超間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㈢再者,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非法交易,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陳建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前伊假釋出監,翁國超有拿錢幫伊度過難關,所以翁國超要伊處理一些事情,伊會答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反面)明確;顯見被告陳建維販賣毒品,可獲得免除對翁國超債務之利益,確係有利可圖,被告陳建維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陳建維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建維有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共同販賣、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1 次,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佳宏部份:訊據被告林佳宏固坦承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事實欄一之㈣所載之時間,與翁國超、洪斌彰聯繫,而有如附件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王振隆,而伊與洪斌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是洪斌彰要還錢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林佳宏與同案被告翁國超、證人洪斌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為日常聯絡對話,未提及交易毒品,無從為被告林佳宏不利之認定等語,為被告林佳宏辯護。經查:

㈠被告林佳宏有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振隆部分:

1.證人王振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2年3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我有向翁國超購買價值2,500 元的毒品,那次是翁國超請林佳宏拿毒品給我,但我沒有把錢交給翁國超或林佳宏,交易地點是在前鋒郵局那裡等語(見偵一卷第71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78 頁正面)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國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賣過王振隆二次毒品,有一次於102年3月5日,我賣給王振隆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前鋒郵局,我請林佳宏送過去。附件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的第二通電話,是我與林佳宏間的對話,我請林佳宏幫我拿安非他命到前鋒郵局給王振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正面及反面)相符。稽之證人王振隆、翁國超上開證詞,關於證人王振隆與翁國超聯繫毒品交易後,由被告林佳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振隆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等細節,渠等證述一致;並參以證人王振隆、翁國超與被告林佳宏間並無恩怨仇恨,且渠等係於具結後而為前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林佳宏之必要。準此,證人王振隆、翁國超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復次,觀諸同案被告翁國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振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5日0時28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B(證人王振隆):喂。A(同案被告翁國超):喂,隆哥喔?B:他們到了沒有?A:誰到?B:那個『國明』啊。A:有啊,他有跟我講。B:現在要怎樣?現在我先過去,還是怎麼樣?A:你要來「前鋒」呢?B:「前鋒」的什麼地方啦?A:那個郵局的後面。B:郵局的後面?A:計程車排班的旁邊嗎?就「前鋒」郵局的後面。B:我知道,你現在就和『糖果』留在那裡。A:我喔?B:我現在就過去了。」;另翁國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佳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0時28分5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B(被告林佳宏):喂。A (同案被告翁國超):喂,你上來一下,你幫我拿給隆哥一下。B:氣死了,我在洗澡啊。A:嘿,快一點。」,此有如附件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21頁、審訴卷第73 頁正面及反面)在卷可佐,並有林佳宏使用之SAMSUNG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扣案可資佐證;且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王振隆、翁國超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關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交易毒品情節,係由證人王振隆與翁國超先以電話聯繫後,兩人相約在高雄市「前鋒郵局」進行毒品交易,翁國超旋以電話聯繫被告林佳宏,推由被告林佳宏前往該處交付毒品予王振隆等事項,均互核相符。從而。被告林佳宏確實有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依被告翁國超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振隆,應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代為交付毒品予買受之人,乃分擔毒品交易之行為,縱未經手貨款之受領,仍屬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非法交易,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證人王振隆與翁國超先以電話聯繫後,兩人相約在高雄市「前鋒郵局」進行毒品交易,推由被告林佳宏前往該處交付毒品予王振隆乙節,析如前述;是被告林佳宏實際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參以共同被告翁國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予王振隆(見偵一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29頁正面);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佳宏算是我的車手,該次被告林佳宏送完毒品給王振隆後,我有請被告林佳宏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q一〉第143頁正面)明確。足見被告林佳宏明知翁國超以販賣毒品牟利,並與翁國超間之分工係由翁國超擔任毒品交易聯繫者,被告林佳宏則為毒品之持有及交付者,二人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佳宏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且被告林佳宏販賣毒品,可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確係有利可圖,被告林佳宏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林佳宏僅係臨時受翁國超請託交付毒品予王振隆,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屬幫助犯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林佳宏有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斌彰部分:

⒈被告林佳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20日7時38分許,與洪斌彰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與洪斌彰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林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110 頁),核與證人洪斌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附件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64頁、審訴卷第78 頁正面及反面)及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可資佐證。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復次,證人洪斌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施用安非他命的習慣,我都是向被告林佳宏購買安非他命,購買的方式都會先以電話聯絡,當我打電話向被告林佳宏購買毒品時,我不會在電話中直接說我要買安非他命,我會跟他說,要還他多少錢,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術語。於102年4月20日那天,我本來要向被告林佳宏購買2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林佳宏嫌太少,所以我才提高變成500 元,後來在被告林佳宏住處,有向被告林佳宏購買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給林佳宏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正面及反面、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正面);並觀諸被告林佳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斌彰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20日7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A(被告林佳宏):你找誰?B(證人洪斌彰):我找佳宏。A:我就是啊,要怎樣?B:我是洪啊。A:我知道啊,我知道你是誰啊。B:我現在在樓下。A:你在我家樓下喔?B:嘿呀。A:你要拿錢還我喔?B:嘿呀。A:你要還多少?B:先給你200。A:你的懶鳥啦。B:大的,拍謝,我東西沒有賣掉。A:那個錢不要還這樣的。B:對不起啦,好啦,不然先還你500 元。A:你還這樣,我乾脆就…B:對不起啦,我認真一點賣啦。A:你等我啊。B:好。」;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一卷第64 頁)在卷可證;且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洪斌彰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關於該次購買毒品情節,係由證人洪斌彰先與被告林佳宏以電話聯繫後,兩人相約在被告林佳宏住處進行交易,及以「還多少錢」為購毒之術語等事項,均互核相符,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證人洪斌彰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再參以證人洪斌彰與被告林佳宏間並無恩怨仇恨,且其係於具結後而為前揭偵查中之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林佳宏之必要。準此,證人洪斌彰所為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林佳宏確有於事實欄一之㈣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斌彰,應堪認定。

⒊本件雖因被告林佳宏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林佳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賣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林佳宏獲利為何。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本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林佳宏與購買毒品之證人洪斌彰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林佳宏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林佳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被告林佳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斌彰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佳宏所為各項辯解,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佳宏有如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共2 次,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份: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之。次按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其第一次之販入及賣出行為既已完成,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應以其是否完成賣出行為,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為藥事法所稱禁藥,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陳建維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建維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則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建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犯行,與翁國超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建維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建維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惟被告陳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陳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四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29 頁正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建維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雖據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建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林佳宏就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佳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佳宏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犯行,與翁國超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佳宏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陳建維辯護人雖以被告陳建維於本件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係聽從翁國超指示,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相較,惡性非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正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陳建維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且非居於主導地位,惟依上開說明,此均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又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於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威脅,而被告陳建維於99年間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自不能諉為不知上開禁誡法令;則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陳建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且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陳建維、林佳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明令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且易使人上癮,竟為牟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建維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所涉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約定販毒價金僅2,500 元,販售數量尚非鉅大,所獲利益非鉅,亦非販賣毒品之主導者,犯罪情節較輕微;復審酌被告林佳宏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2 次販賣毒品所約定之價金各為2,500 元、500 元,且其中與翁國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該次販賣毒品之過程、價格均係由被告翁國超聯繫、決定;兼衡被告陳建維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林佳宏則曾犯有家庭暴力、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暨被告陳建維先前從事台電包商發電廠技術工程人員、每月收入約3 萬至3 萬5,000 元,與母親同住,離婚、無子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佳宏從事水電工作,每日收入約1,700 元,離婚,現與母親、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建維、林佳宏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二人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建維、林佳宏分別與翁國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該2次交易約定價金均為2,500元,且此部份價金迄未收取,業據被告陳建維、證人王振隆供承在卷(見偵四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78 頁反面),被告陳建維、林佳宏實際未取得該部分價金,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林佳宏於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500元,雖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供被告林佳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該手機為被告林佳宏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林佳宏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正面),並有上開門號之亞太資料查詢1 份存卷足明(見審訴卷第60頁正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陳建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供被告陳建維與同案被告翁國超共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建維所有,然該行動電話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執行,此有該判決1 份在卷可佐,則該行動電話既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另同案被告翁國超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供被告陳建維、林佳宏與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尚存在,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⒊其餘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陳建維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亦與被告林佳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業據被告陳建維、林佳宏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正面及反面),依據從刑附隨主刑原則,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佳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分別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均詳如附表)。因認被告林佳宏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佳宏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翁國超、證人洪斌彰迭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被告林佳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林佳宏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小雯」之成年人、洪斌彰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林佳宏被訴如附表編號1、編號2(與翁國超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小雯」)所示部份:

⒈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林佳宏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小雯」於102年3月28日向伊拿安非他命,所以伊去找翁國超拿,翁國超拿給伊之後,伊將安非他命交給「小雯」,「小雯」給伊1,000 元,伊再將1,000元交給翁國超。「小雯」於102年4月8日要伊幫她跟翁國超拿安非他命,伊有拿2,000 元的安非他命給「小雯」,但「小雯」那次沒有給伊錢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95號卷第19頁正面及反面)。然,同案被告翁國超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件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林佳宏間的對話,被告林佳宏打電話來向我拿毒品,我不知道綽號「小雯」之人,也不知道被告林佳宏是自己施用或賣給他人。我只知道被告林佳宏於102年3月28日那天有向我拿了2,000 元的毒品,被告林佳宏只有跟我拿過這一次,有無拿錢給我,我不記得。但於102年4月8 日,被告林佳宏沒有跟我拿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正面及反面、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正面)明確。經核被告林佳宏、證人翁國超上開供述,關於被告林佳宏向翁國超拿取毒品之次數、金額等情節,互不相符;且被告林佳宏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自不得僅以單一證人翁國超之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需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⒊復次,依附件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三卷第20頁)觀之,被告林佳宏除向證人翁國超告知「有人要那個」外,未曾談及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金額及數量,實難僅憑被告林佳宏於該次通話告知證人翁國超「有人要那個(甲基安非他命)」,遽認當日被告林佳宏確實有向翁國超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小雯」,進而以之為證人翁國超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再參以,卷附如附件編號5 所示,被告林佳宏(A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雯」之成年人(B)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於102年3月28日20時50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你說要一張喔?B:嘿。A:怎麼不多拿一些?B:啊就沒有錢啊。A:好啊,那我就跟他說一張。B:好啊。A:好啊,我拿到就直接去你那,你要先下來等我喔。B:好啊,現在喔?我現在在前金國中這裡耶。A:前金國中是在那?B:牛總,你知道嗎?A:我不知道。B:牛總,你不知道?那就成功路與六合路。A:成功跟六合,好。B:好喔,到了打給我。」(見警三卷第20 頁)。細繹被告林佳宏與「小雯」之前揭通聯對話,固可知渠等於上開通話中約定見面,並談及毒品影射暗語(一張),然無購毒者「小雯」之證述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佳宏事後確實有與「小雯」見面,並交易毒品成功,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從以之為被告林佳宏與翁國超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小雯」之佐證。從而,即難僅以證人翁國超前揭唯一、片面之證述,遽為被告林佳宏有罪不利之認定。

⒋又,依卷附如附件編號6 所示,被告林佳宏(A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雯」之成年人(B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2 年4 月8 日14時51分及同日14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為:「A :喂。B :你在那?A :我在人家這裡。B :有喔,那你幫我拿二張,好不好?A :好啊。B :現在馬上來,可以嗎?有別人在等。A :現在喔?好。」;「A :喂。B :你多久要來A :你在一心嗎?B :對啊。A :那我不到十分鐘到。B :那這樣,你到了打我手機響一下,我就下去了。A :好。B :你不要讓我等太久。A :好啦。」(見警三卷第20至21頁)。細繹被告林佳宏與「小雯」之前揭通聯對話,固可知於渠等上開通話中約定見面,並談及毒品影射暗語(二張),然證人翁國超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日被告林佳宏並未向其拿取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且無購毒者「小雯」之證述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佳宏事後確實有與「小雯」見面,並交易毒品成功,則被告林佳宏究竟與何人共同販賣毒品?是否有交付毒品予小雯?均無證據可資佐證,實無從僅以附件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林佳宏有附表編號2 所示與翁國超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林佳宏被訴附表編號3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斌彰)所示部份:

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是在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時,不得僅以單一證人之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

⒉證人洪斌彰於警詢時證稱:附件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林佳宏之通聯對話,林佳宏到我住處,我將購買毒品的錢拿給被告林佳宏後,他就拿出安非他命請我跟他一起吸食等語(見警一卷第5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附件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林佳宏的對話,他是要來推銷我毒品,我有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我家裡,他拿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量我不清楚,這次我有把1,000 元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電話中說「我要還你多少錢」,就是代表向被告林佳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術語,附件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應該是我真的要還被告林佳宏錢,所以叫他來拿錢,順便請我施用毒品。當天我還錢之後,就沒有錢再向他購買毒品,所以這次應該只有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正面)。經核證人洪斌彰上開歷次證詞,關於該次與被告林佳宏見面時,是否向被告林佳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等情節,前後證述不一。則證人洪斌彰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復參以,卷附被告林佳宏(A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斌彰(B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2 年4 月30日10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B :你要過來拿錢,順便請我喔。A :我等一下就過去了。B :多久?A :大約十分鐘。B:好。」(見警一卷第65頁)。細繹被告林佳宏與證人洪斌彰之前揭通聯對話,固可知於上開通話中約定見面,惟均未具體談及毒品影射暗語,復無可供懷疑之毒品數量或價金等交易毒品相關內容,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從以之為被告林佳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斌彰之佐證。從而,即難僅以證人洪斌彰前揭唯一、片面,且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林佳宏有罪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佳宏否認有附表所示之犯行,且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證人或共同被告單一之供述,據為不利被告林佳宏之認定;本件此部分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佳宏確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林佳宏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林佳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告林佳宏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8 、10所示部份)┌──┬────┬────┬────┬──────────┐│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對象│犯罪情節 │├──┼────┼────┼────┼──────────┤│ 1. │102年3月│高雄市新│綽號「小│林佳宏使用之00000000││ │28日20時│興區成功│雯」之成│11行動電話接獲「小雯││ │50分許 │一路與六│年人 │」使用門號0000000000││ │ │合一路路│ │號行動電話致電要約購││ │ │口 │ │買價值約1,000 元之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1 包,林佳宏乃向翁國││ │ │ │ │超告知上情後,二人共││ │ │ │ │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犯意聯絡,推由林││ │ │ │ │佳宏於左列時、地,以││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 │ │ │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小雯」。 │├──┼────┼────┼────┼──────────┤│ 2. │102年4月│「小雯」│綽號「小│林佳宏使用之00000000││ │8日14時 │位於高雄│雯」之成│11行動電話於接獲「小││ │59 分許│市一心路│年人 │雯」使用門號00000000││ │ │住處 │ │11號行動電話致電要約││ │ │ │ │購買價值約2,000 元之││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1 包,林佳宏乃向翁││ │ │ │ │國超告知上情後,二人││ │ │ │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 │ │ │ │林佳宏於左列時、地,││ │ │ │ │以2,000 元之價格,販││ │ │ │ │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小雯」,惟「小雯」││ │ │ │ │當日未交付價金給林佳││ │ │ │ │宏。 │├──┼────┼────┼────┼──────────┤│ 3. │102 年4 │高雄市東│洪斌彰 │洪斌彰於使用門號0926││ │月30日10│門路29巷│ │911552號行動電話與林││ │時21分許│2 號之洪│ │佳宏使用之0000000000││ │ │斌彰住處│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 │ │ │ │林佳宏於左列時、地,││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 │ │ │ │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洪斌彰。 │└──┴────┴────┴────┴──────────┘附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譯文/簡訊 ││ │ │(A) │向│(B) │ │├──┼─────┼─────┼─┼─────┼─────────────┤│ 1 │2013/03/04│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18:30:54 │翁國超 │ │陳建維 │B:喂。 ││ │ │ │ │(膨仔) │A:膨仔喔? ││ │ │ │ │ │B:嘿,怎樣? ││ │ │ │ │ │A:那天跟你說的要來開車的 ││ │ │ │ │ │ 那個。 ││ │ │ │ │ │B:喔,好,那時要過去? ││ │ │ │ │ │A:現在有空嗎? ││ │ │ │ │ │B:有啊,我現在過去。 │├──┼─────┼─────┼─┼─────┼─────────────┤│ 2 │2013/03/09│0000000000│〈│0000000000│A:喂。隆哥。 ││ │17:33:04 │翁國超 │ │王振隆 │B:喂。弟弟還有在那裡嗎? ││ │ │ │ │(隆哥) │A:沒有,弟弟還在開計程車 ││ │ │ │ │ │ 咧。 ││ │ │ │ │ │B:啊,你可以叫他送一個到 ││ │ │ │ │ │ 「多媚」的門口嗎? ││ │ │ │ │ │A:多媚的門口,好好。 ││ │ │ │ │ │B:「一半一半」喔。 ││ │ │ │ │ │A:你講我在這種的喔。 ││ │ │ │ │ │B:我那種的啦。 ││ │ │ │ │ │A:你那種喔一半。 ││ │ │ │ │ │B:嘿啊。 ││ │ │ │ │ │A:喔。 ││ │ │ │ │ │B:人馬上到了喔。 ││ │ │ │ │ │A:好好。 ││ │ │ │ │ │B:好好。 ││ ├─────┼─────┼─┼─────┼─────────────┤│ │2013/03/09│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18:18:07 │翁國超 │ │王振隆 │B:喂。 ││ │ │ │ │(隆哥) │A:喂,隆哥。 ││ │ │ │ │ │B:喂,你叫那個誰 ││ │ │ │ │ │ 啊,膨仔帶一些過來,好 ││ │ │ │ │ │ 不好? ││ │ │ │ │ │A:喔,好好。 ││ │ │ │ │ │B:就是我跟你講那個朋友他 ││ │ │ │ │ │ 馬上到。 ││ │ │ │ │ │A:你在多媚? ││ │ │ │ │ │B:你叫他來多媚載我。 ││ ├─────┼─────┼─┼─────┼─────────────┤│ │2013/03/09│0000000000│〈│0000000000│A:喂,膨仔過去了。 ││ │18:20:46 │翁國超 │ │王振隆 │B:膨仔過來,你有叫他帶過 ││ │ │ │ │(隆哥) │ 來? ││ │ │ │ │ │A:有啊,有啊。 ││ │ │ │ │ │B:喔,好,好。 │├──┼─────┼─────┼─┼─────┼─────────────┤│ 3 │2013/03/05│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00:28:00 │翁國超 │ │王振隆 │A:喂,隆哥喔? ││ │ │ │ │(隆哥) │B:他們到了沒有? ││ │ │ │ │ │A:誰到? ││ │ │ │ │ │B:那個「國明」啊 ││ │ │ │ │ │ 。 ││ │ │ │ │ │A:有啊,他有跟我講。 ││ │ │ │ │ │B:現在要怎樣?現 ││ │ │ │ │ │ 在我先過去,還是怎麼樣 ││ │ │ │ │ │ ? ││ │ │ │ │ │A:你要來「前鋒」 ││ │ │ │ │ │ 呢? ││ │ │ │ │ │B:「前鋒」的什麼地方啦? ││ │ │ │ │ │A:那個郵局的後面。 ││ │ │ │ │ │B:郵局的後面? ││ │ │ │ │ │A:計程車排班的旁 ││ │ │ │ │ │ 邊嗎?就「前鋒 ││ │ │ │ │ │ 」郵局的後面。 ││ │ │ │ │ │B:我知道,你現在 ││ │ │ │ │ │ 就和「糖果」留在那裡。 ││ │ │ │ │ │A:我喔? ││ │ │ │ │ │B:我現在就過去了 ││ │ │ │ │ │ 。 ││ ├─────┼─────┼─┼─────┼─────────────┤│ │2013/03/05│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00:28:57 │翁國超 │ │林佳宏 │A:喂,你上來一下 ││ │ │ │ │ │ ,你幫我拿給隆哥一下。 ││ │ │ │ │ │B:氣死了,我在洗澡啊。 ││ │ │ │ │ │A:嘿,快一點。 ││ ├─────┼─────┼─┼─────┼─────────────┤│ │2013/03/05│0000000000│〈│0000000000│A:喂,隆哥。 ││ │00:33:09 │翁國超 │ │王振隆 │B:喂,我們都在這裡耶。 ││ │ │ │ │(隆哥) │A:你等一下,我馬上好,我 ││ │ │ │ │ │ 在分咧。 ││ │ │ │ │ │B:啊。 ││ │ │ │ │ │A:我馬上好,我要下去了。 ││ │ │ │ │ │B:喔,好。 ││ │ │ │ │ │A:喔,好。 │├──┼─────┼─────┼─┼─────┼─────────────┤│ 4 │2013/04/20│0000000000│〈│0000000000│A:你找誰? ││ │07:38:58 │林佳宏 │ │洪斌彰 │B:我找佳宏。 ││ │ │ │ │ │A:我就是啊,要怎樣? ││ │ │ │ │ │B:我是洪啊。 ││ │ │ │ │ │A:我知道啊,我知道你是誰 ││ │ │ │ │ │ 啊。 ││ │ │ │ │ │B:我現在在樓下。 ││ │ │ │ │ │A:你在我家樓下喔? ││ │ │ │ │ │B:嘿呀。 ││ │ │ │ │ │A:你要拿錢還我喔? ││ │ │ │ │ │B:嘿呀。 ││ │ │ │ │ │A:你要還多少? ││ │ │ │ │ │B:先給你200。 ││ │ │ │ │ │A:你的懶鳥啦。 ││ │ │ │ │ │B:大的,拍謝,我東西沒有 ││ │ │ │ │ │ 賣掉。 ││ │ │ │ │ │A:那個錢不要還這樣的。 ││ │ │ │ │ │B:對不起啦,好啦,不然先 ││ │ │ │ │ │ 還你500元。 ││ │ │ │ │ │A:你還這樣,我乾 ││ │ │ │ │ │ 脆就…B:對不起啦,我認││ │ │ │ │ │真一點賣啦。 ││ │ │ │ │ │A:你等我啊。 ││ │ │ │ │ │B:好。 ││ ├─────┼─────┼─┼─────┼─────────────┤│ │2013/04/20│0000000000│〉│0000000000│佳宏在家…洪啊馬上到。 ││ │08:38:58 │林佳宏 │ │洪斌彰 │ ││ ├─────┼─────┼─┼─────┼─────────────┤│ │2013/04/20│0000000000│〈│0000000000│連跳蚤都不收…要先欠著。 ││ │11:10:15 │林佳宏 │ │洪斌彰 │ │├──┼─────┼─────┼─┼─────┼─────────────┤│ 5 │2013/03/28│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20:39:57 │林佳宏 │ │「小雯」 │A:喂。 ││ │ │ │ │ │B:你有打給我喔? ││ │ │ │ │ │A:對啊。 ││ │ │ │ │ │B:怎樣,有嗎? ││ │ │ │ │ │A:你現在要嗎?你 ││ │ │ │ │ │ 現在要,我馬上幫你送過 ││ │ │ │ │ │ 去。 ││ │ │ │ │ │B:好啊。 ││ │ │ │ │ │A:你一樣在一心路喔。 ││ │ │ │ │ │B:嘿呀。 ││ │ │ │ │ │A:那你等我,我到 ││ │ │ │ │ │ 了人家那裡,我馬上打給 ││ │ │ │ │ │ 你。 ││ │ │ │ │ │B:好。 ││ ├─────┼─────┼─┼─────┼─────────────┤│ │2013/03/28│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20:44:40 │林佳宏 │ │翁國超 │B:嘿。 ││ │ │ │ │ │A:我過去找你,有人要那個 ││ │ │ │ │ │ 。 ││ │ │ │ │ │B:喔,好。 ││ ├─────┼─────┼─┼─────┼─────────────┤│ │2013/03/28│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20:50:52 │林佳宏 │ │「小雯」 │B:嘿。 ││ │ │ │ │ │A:你說要一張喔? ││ │ │ │ │ │B:嘿。 ││ │ │ │ │ │A:怎麼不多拿一些? ││ │ │ │ │ │B:啊就沒有錢啊。 ││ │ │ │ │ │A:好啊,那我就跟他說一張 ││ │ │ │ │ │ 。 ││ │ │ │ │ │B:好啊。 ││ │ │ │ │ │A:好啊,我拿到就 ││ │ │ │ │ │ 直接去你那,你要先下來 ││ │ │ │ │ │ 等我喔。 ││ │ │ │ │ │B:好啊,現在喔? ││ │ │ │ │ │ 我現在在前金國中這裡耶 ││ │ │ │ │ │ 。 ││ │ │ │ │ │A:前金國中是在那? ││ │ │ │ │ │B:牛總,你知道嗎? ││ │ │ │ │ │A:我不知道。 ││ │ │ │ │ │B:牛總,你不知道 ││ │ │ │ │ │ ?那就成功路與 ││ │ │ │ │ │ 六合路。 ││ │ │ │ │ │A:成功跟六合,好。 ││ │ │ │ │ │B:好喔,到了打給我。 │├──┼─────┼─────┼─┼─────┼─────────────┤│ 6 │2013/04/08│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14:51:12 │林佳宏 │ │「小雯」 │B:你在那? ││ │ │ │ │ │A:我在人家這裡。 ││ │ │ │ │ │B :有喔,那你幫我拿二張,││ │ │ │ │ │好不好? ││ │ │ │ │ │A:好啊。 ││ │ │ │ │ │B:現在馬上來,可以嗎?有 ││ │ │ │ │ │ 別人在等。 ││ │ │ │ │ │A:現在喔?好。 ││ ├─────┼─────┼─┼─────┼─────────────┤│ │2013/04/08│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14:59:00 │林佳宏 │ │「小雯」 │B:你多久要來? ││ │ │ │ │ │A:你在一心嗎? ││ │ │ │ │ │B:對啊。 ││ │ │ │ │ │A:那我不到十分鐘到。 ││ │ │ │ │ │B:那這樣,你到了 ││ │ │ │ │ │ 打我手機響一下,我就下 ││ │ │ │ │ │ 去了。 ││ │ │ │ │ │A:好。 ││ │ │ │ │ │B:你不要讓我等太久。 ││ │ │ │ │ │A:好啦。 │├──┼─────┼─────┼─┼─────┼─────────────┤│ 7 │2013/04/30│0000000000│〉│0000000000│B:你要過來拿錢,順便請我 ││ │10:21:09 │林佳宏 │ │洪斌彰 │ 喔。 ││ │ │ │ │ │A:我等一下就過去了。 ││ │ │ │ │ │B:多久? ││ │ │ │ │ │A:大約十分鐘。 ││ │ │ │ │ │B:好。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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