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982 、1445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4 月18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手持石塊撬開車鎖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得手後再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上之跳蚤市場,將該等腳踏車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000至1500元不等之代價,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附表編號一部分,經乙○○於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戊○○、甲○○均為本案之被害人,分別於88年4 月、90年4 月出生,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 條後段參照),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存卷可查,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均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高市○○○○○○○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 至11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 至4 頁、審易字卷第30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子○○、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5至43頁、警二卷第5 至7 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4至48頁、警二卷第34至3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10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3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2 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37至48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此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⒉經查,被害人戊○○、甲○○於被害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乙節,已如前述。然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時間行竊時,被害人戊○○、甲○○並未在場,渠等均係於案發數小時後始發覺腳踏車遭竊,此部分業經證人戊○○、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6頁、第42頁),再考量腳踏車為現代社會常見之交通工具,使用者所涵蓋之年齡層甚廣,並非兒童或少年所專屬之代步工具,自難遽論被告於行竊時即已預見該等腳踏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為少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附表編號一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被告於警員向其詢問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犯行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其另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此觀諸103 年3 月27日警詢筆錄所載「(警方詢問你時,你向警方坦承曾於103 年3 月5 日中午12時左右曾在高雄市三民區正興國中前竊取1 輛墨綠色之自行車……該竊盜案件是否為你所為?)是我所為」等內容(警一卷第9 至10頁)自明,而製作上開筆錄之警員陳英傑經本院電詢後,亦覆以:「被告竊取少年戊○○停放在正興國中旁的腳踏車部分,係警方查獲被告行竊其他腳踏車案件時,在製作筆錄時由被告自首此部分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行竊地點指認而查悉」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易字卷第26頁)存卷可查,是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均為腳踏車),行竊之方式(以手持石塊撬開車鎖後騎乘該等腳踏車離去),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7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警一卷第5 頁〉,又其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侵占、詐欺、違反職役職責、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就附表所示四罪,係於短時間(2 個月)內所為之數次竊盜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 間│地 點│竊 得 財 物│宣 告 刑│ │號│ │ │ │ │ ├─┼───┼───┼───────┼────────┤ │一│103 年│高雄市│戊○○(姓名年│乙○○犯竊盜罪,│ │ │3 月5 │三民區│籍詳卷)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中午│正興國│腳踏車1 輛(價│貳月,如易科罰金│ │ │12時許│中前 │值約6000元,王│,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建宏竊得後以12│折算壹日。 │ │ │ │ │00元之代價販售│ │ │ │ │ │予姓名年籍不詳│ │ │ │ │ │之人) │ │ ├─┼───┼───┼───────┼────────┤ │二│103 年│高雄市│子○○所有之腳│乙○○犯竊盜罪,│ │ │3 月14│三民區│踏車1 輛(價值│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凌晨│懷安街│約3500元,王建│叁月,如易科罰金│ │ │1 時56│(起訴│宏竊得後以15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 │書誤載│元之代價販售予│折算壹日。 │ │ │ │為堯山│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街,應│人) │ │ │ │ │予更正│ │ │ │ │ │)173 │ │ │ │ │ │號娛學│ │ │ │ │ │園網路│ │ │ │ │ │咖啡店│ │ │ │ │ │前 │ │ │ ├─┼───┼───┼───────┼────────┤ │三│103 年│高雄市│甲○○(姓名年│乙○○犯竊盜罪,│ │ │3 月24│三民區│籍詳卷)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下午│正興路│腳踏車1 輛(價│叁月,如易科罰金│ │ │4 時許│85巷19│值約7000元,王│,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弄53號│建宏竊得後以10│折算壹日。 │ │ │ │前 │00元之代價販售│ │ │ │ │ │予姓名年籍不詳│ │ │ │ │ │之人) │ │ ├─┼───┼───┼───────┼────────┤ │四│103 年│高雄市│丁○○所有之腳│乙○○犯竊盜罪,│ │ │4 月18│三民區│踏車1 輛(價值│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下午│大順二│約1 萬1000元,│叁月,如易科罰金│ │ │3 時40│路423 │乙○○竊得後以│,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 │號 │1200元之代價販│折算壹日。 │ │ │ │ │售予姓名年籍不│ │ │ │ │ │詳之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