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智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與林秋鈴(已歿)為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6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殷展有限公司經營之「814生鮮超巿」(下稱814生鮮超巿)內,王建智負責把風、掩護,由林秋鈴徒手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77元之乳瑪琳1罐、烹大師1盒、燒酒雞藥包1包、康寶濃湯3包及歐維氏巧克力1盒,並將之藏放於衣服內,未經結帳即攜帶離去而得手。
㈡、於102年6月28日18時8分許,至前揭「814生鮮超巿」內,由王建智負責把風、掩護,由林秋鈴徒手竊取價值65元之羊肉菜盤1盒,並將之藏放於腋下,未經結帳即攜出該店外而得手,然店員林秀玲察覺可疑,至店外詢問是否有未結帳商品時,林秋鈴將所竊得之羊肉菜盤1盒返還後,旋與王建智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814生鮮超巿」店長王秀枝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殷展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秋鈴於警詢中、證人即「814生鮮超巿」店長王秀枝、證人即「814生鮮超巿」店員林秀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6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殷展有限公司所提出102年6月19日失竊物品清單及發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均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刑法上之竊盜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持有或所有之動產為其成立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竊,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竊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故核被告王建智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王建智、林秋鈴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建智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王建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開各罪下統稱甲罪)。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罪),甲、乙兩罪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4日假釋出監,惟甲罪係於101年5月26日業已執行期滿,被告係於乙罪執行中(自101年5月27日起至102年3月26日)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首開決議意旨,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甲罪應認已於10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2罪均係於上開執行完畢之日即101年5月26日5年內所犯,均應論以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付出,以獲取財物,而貪圖不勞而獲,數次以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又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係為把風、掩護之行為分擔,竊取之物品均為生活用品價值非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原從事水電修繕之工作,現另案服刑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上開其勞動能力、學歷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認以1,000元折算1日作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