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忠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忠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忠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3年7月3日上午2時30分許,攜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及一字型起子各1支,至郭澤融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無人居住之「新百齡排骨大王便當店」,徒手打開後門,入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廠牌小米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及玉墜項鍊1條;㈡又於同年月7日上午2時30分許,另至郭澤融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無人居住之「新百齡排骨大王便當店」,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未扣案)將窗戶撬開,攀爬入內竊得現金5,300元;㈢復於同年月7日下午11時35分許,攜帶上開鉗子及一字型起子,再至郭澤融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無人居住之「新百齡排骨大王便當店」,以鉗子、一字型起子將抽風機撬開,攀爬入內竊得現金45,000元、外幣硬幣36枚、外幣紙鈔2張。嗣因郭澤融報案,經警調閱上開㈡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鄭忠瑋,並經其在上開㈠犯行未發覺之前,向員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且扣得如附表編號1-7所示上開鉗子1支、一字型起子1支、現金2,241元、玉墜項鍊1條、外幣硬幣36枚、外幣紙鈔2張及以行竊所得款項購買之項鍊1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郭澤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證據之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0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44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8頁、本院卷第12-15、33-38、72-83頁),且經證人郭澤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2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勘查採證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35頁、偵卷第20、23頁、本院卷第23、55-70頁),及鉗子及一字型起子各1支等物扣案為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鉗子及一字型起子,結果略以:㈠鉗子總長約21公分,其中握把部分長約13公分、材質為金屬包覆塑膠、質地堅硬、可供單手握持,夾口部分長約8公分,材質為金屬、質地堅硬、鉗口鋒利;㈡一字型起子總長約24公分,其中握把部分長約9公分、材質為硬質塑膠、質地堅硬、可供單手握持,刀桿部分長約15公分、材質為金屬、質地堅硬、末端尖銳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窗戶、抽風機等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攀爬窗戶行竊,自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㈡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㈢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就此部分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惟被告所犯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法條本係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2.如事實欄㈠所載竊盜犯行,另經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即於103年7月16日警詢時主動坦承犯案,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就該次竊盜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該次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予先加後減。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自述學歷為大榮工商肄業,之前從事過水電等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因沒錢繳納房租所以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乃被告非無謀生計能,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且於短期間犯下本案多次竊盜犯行,竊取金額非寡,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影響社會秩序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全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中部分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見警卷第28-3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就被告前揭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容有過重之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超過有期徒刑6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2.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9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共3罪間,時、地雖屬有別,但被害人同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
1.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鉗子1支、一字型起子1支:上開扣案物品,業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㈠㈢所載竊盜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2.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現金、外幣硬幣、外幣紙鈔、玉墜項鍊等物,非屬被告所有,並已發還予被害人(見警卷第28-30);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項鍊,固經被告自承係以行竊所得款項購買等語(見警卷第9頁),然非屬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財物;另未扣案廠牌小米行動電話,則為被害人所有之物,亦非屬被告所有,本院均無由為沒收之宣告。至未扣案機車鑰匙,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陳明撬開窗戶後就丟棄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查無其他該物存在之證據,應認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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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鉗子 │1支 │本院103年度院總管字第2057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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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一字型起│1支 │本院103年度院總管字第2057號扣 │
│ │子 │ │押物品清單編號2 │
├──┼────┼──┼───────────────┤
│3 │現金 │新臺│警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幣22│;已發還予被害人郭澤融 │
│ │ │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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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外幣硬幣│36枚│警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 │;已發還予被害人郭澤融 │
├──┼────┼──┼───────────────┤
│5 │外幣紙鈔│2張 │警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 │;已發還予被害人郭澤融 │
├──┼────┼──┼───────────────┤
│6 │玉墜項鍊│1條 │警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 │ │;已發還予被害人郭澤融 │
├──┼────┼──┼───────────────┤
│7 │項鍊 │1條 │警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 │ │(記載為黃寶石K金項鍊);以行 │
│ │ │ │竊所得款項購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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