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明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明億犯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明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供參)。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台非字第930號判決認非常上訴為有理由,撤銷原判決,另宣告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從而上開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為103年3月27日(附表編號1至3)、97年12月22日(附表編號4)、99年2月3日(附表編號5)及99年3月15日(附表編號6);受刑人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39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6月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二)又查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區別之。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是就附表編號1、2、3、6所示,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
3、6所示之刑部分,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上開各罪刑中,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惟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部分,經查如附表所示之6罪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之竊盜罪中,首先判決確定者應為97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之竊盜罪(確定日為97年6月3日),而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為97年5月13日14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則為96年12月27日,均在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之竊盜罪判決確定前,依照上揭說明,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之竊盜罪,乃屬可以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亦僅能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之竊盜罪、及該罪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在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能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實則檢察官前即曾於98年間,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之竊盜罪、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16號案件之罪等案件聲請合併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8頁)。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4、5與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即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 宣 告 刑 │原為有期徒刑4月,經 │原為有期徒刑3月,經 │原為有期徒刑3月,經 │ │ │最高法院撤銷改判有期│最高法院撤銷改判有期│最高法院撤銷改判有期│ │ │徒刑3月 │徒刑2月 │徒刑2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6月11日 │97年7月6日 │97年7月6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20429號 │20429號 │20429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97年度易字第930號 │97年度易字第930號 │97年度易字第930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97年9月17日 │ 97年9月17日 │ 97年9月17日 │ ├───┼────┼──────────┼──────────┼──────────┤ │ │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台非字第94號 │103年度台非字第94號 │103年度台非字第94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3年03月27日 │ 103年03月27日 │ 103年03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至3曾經最高法│(編號1至3曾經最高法│(編號1至3曾經最高法│ │備 註│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6月) │刑6月) │刑6月) │ │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97年5月13日14時30分 │96年12月27日 │97年6月14日 │ │ 犯 罪 日 期 │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97年度毒偵字│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第5320號 │14187號 │33757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臺南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97年度審簡字第4750號│98年度簡字第2966號 │97年度審易字第3634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97年11月14日 │98年12月11日 │99年2月11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臺南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97年度審簡字第4750號│98年度簡字第2966號 │97年度審易字第3634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97年12月22日 │99年2月3日 │99年3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