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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64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6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秦義明

      胡昭安

      謝東益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5

68號、第207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秦義明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共伍罪、竊盜共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3 及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型鐵剪壹支沒收。

胡昭安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前項未扣案之中型鐵剪壹支沒收。

謝東益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昭安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竊盜案件(共3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2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9 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⑵、⑶所示4 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與上開⑴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1 年7 月24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胡昭安仍未知警惕,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復與秦義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6 月中旬某日至同年6 月25日止,先後4 次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秦義明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同一支中型鐵剪,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飲料店業者午○○等人所有之飲料封口機等財物得手(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秦義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02 年4 月23日至同年6 月28日止,先後16次獨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徒手或攜帶上開兇器中型鐵剪),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飲料店業者辛○○等人所有之飲料封口機等財物得手(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謝東益係「東東二手餐飲設備」(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之負責人,明知秦義明向其兜售之飲料封口機等二手餐飲設備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6 月間,在上址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200 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向秦義明收購飲料封口機19臺、甘蔗機1 臺、西瓜封膜機1 臺等贓物。

四、嗣於102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45分許,因胡昭安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前往胡昭安位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亥○○失竊之RANCILIO牌大型咖啡機1 臺,而循線查獲秦義明、胡昭安此部分竊盜犯行。秦義明則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3 至16所示之犯罪前,先向員警供出該18件竊盜犯行,就此18次竊盜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於102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謝東益所經營上開「東東二手餐飲設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57號之倉庫內,扣得謝東益向秦義明所購買之飲料封口機19臺、甘蔗機1 臺、西瓜封膜機1 臺等贓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秦義明、胡昭安、謝東益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其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42、47-48頁、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3-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7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7-71、83頁背面、200-201、220-221、256頁、102年度偵字第2556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10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56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119 頁)。且經被害人辛○○、午○○、酉○○、己○○、丑○○、地○○、未○○、癸○○、卯○○、壬○○、子○○、辰○○、戌○○、宇○○、乙○○、寅○○、丙○○、甲○○、丁○○、蔡麗貞於警詢中,分別指訴明確(見警一卷58-60、62-74 、77-79 、82-84 、91-93 、95-97 、103-105 、107-109 、112-117 、120-121 、124-128 、130-131 、138-142 、148-152 頁、警二卷第24-26 、31-33 、38-43、49-51 、58-60 、68-69 、76-78 、84-85 、90-92 、113-115 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9 、123 、133-137 、154-158 頁、警二卷第27-28 、34-35 、44-45 、53-54 、86-90 、62-64 、71-72、80-81 、87、94-95 、99-102、105-10 7、168-186 頁),及飲料封口機19臺、甘蔗機1 臺、西瓜封模機1 臺扣案為憑。被告三人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秦義明行竊時所攜帶之中型鐵剪,屬堅硬銳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三人所為,㈠秦義明部分:⑴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附表二編號4 、9 、10、13、1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⑵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7 、8 、11、12、14、1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㈡胡昭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㈢謝東益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秦義明、胡昭安二人就附表一所示4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秦義明所犯攜帶兇器竊盜9 罪、普通竊盜11罪;胡昭安所犯攜帶兇器竊盜4罪,時地尚非密切接近,行竊對象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胡昭安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秦義明於員警僅查獲其涉犯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竊盜犯行,但員警或其他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另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3 至16所示共18件竊盜犯行前,先向員警供出上開18件犯行,並帶同員警至現場蒐證,有警詢筆錄及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4-41 、168-186 頁),秦義明就上開18件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秦義明前有竊盜、毀損、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被告胡昭安另有竊盜、脫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被告謝東益則有贓物前科,均素行欠佳,其三人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秦義明單獨或與胡昭安共同竊取冷飲業者之生財工具等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及營業損失,其中秦義明行竊次數高達20次,惡性及情節重大,胡昭安亦行竊4次,謝東益故買贓物數量非寡,妨礙檢警追查贓物下落及查緝行竊之人,使被害人難於取回失竊物品,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情節均非輕微;兼衡被告三人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秦義明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板模工人、健康狀況良好、現因另案在監執行、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人,胡昭安國中肄業、職業為水泥工、健康情形良好、現因另案在監執行、離婚、子女已成年,謝東益高職畢業、從事冷凍空調及二手貨買賣、健康狀況良好、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20-121 頁),及其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秦義明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爰不予合併定執行刑;另就胡昭安所犯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至於被告謝東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其前於96年間,已曾因贓物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本次竟又再犯,爰不予宣告緩刑。

八、被告秦義明、胡昭安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攜帶同一支中型鐵剪,屬秦義明所有供其單獨或與胡昭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秦義明、胡昭安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或屬被害人所失竊之贓物,或非被告及共犯所有,或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秦義明、胡昭安共同行竊部分):┌─┬───────┬───────────┬───────────┐│編│ 竊盜時間 │ │ 罪刑 ││ ├───────┤ 竊盜方式 │ (含從刑) ││號│ 竊盜地點 │ │ │├─┼───────┼───────────┼───────────┤│1 │102 年6 月中旬│秦義明攜帶其所有客觀上│秦義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某日凌晨4 時許│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高雄市苓雅區 │中型鐵剪1 支(未扣案)│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苓雅二路132號 │,駕駛車號不詳之租賃小│中型鐵剪壹支沒收。 ││ │「采色飲料店」│客車,搭載胡昭安前往左│【備註:符合自首減刑】││ │ │址飲料店,推由胡昭安在├───────────┤│ │ │車上把風,由秦義明下手│胡昭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竊取業者午○○所有之胖│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胖杯封口機1 臺、750cc │捌月;未扣案之中型鐵剪││ │ │保麗龍封口機1 臺(價值│壹支沒收。 ││ │ │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 ││ │ │元)得手。 │ │├─┼───────┼───────────┼───────────┤│2 │102 年6 月25日│秦義明攜帶同上兇器中型│秦義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晚間10時32分許│鐵剪,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胡昭安前往左址飲料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高雄市苓雅區 │推由胡昭安在車上把風,│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苓雅二路105號 │由秦義明下手竊取業者蔡│中型鐵剪壹支沒收。 ││ │「吳家紅茶冰」│旭鴻所有飲料封口機1 臺│【備註:符合自首減刑】││ │ │(價值2 萬8 千元)得手├───────────┤│ │ │。 │胡昭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未扣案之中型鐵剪││ │ │ │壹支沒收。 │├─┼───────┼───────────┼───────────┤│3 │102 年6 月25日│秦義明攜帶同上兇器中型│秦義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凌晨零時至翌日│鐵剪,駕駛同上車輛搭載│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上午10時之間某│胡昭安前往左址飲料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時 │推由胡昭安在車上把風,│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由秦義明下手竊取業者│中型鐵剪壹支沒收。 ││ │ │己○○所有之飲料封口機│【備註:符合自首減刑】││ │雅二路101號「 │1 臺、甘蔗機1 臺、冰沙├───────────┤│ │阿蔗甘蔗冰茶苓│機1 臺(價值1 萬7 千元│胡昭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雅店」 │)得手。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未扣案之中型鐵剪││ │ │ │壹支沒收。 │├─┼───────┼───────────┼───────────┤│4 │102 年6 月25日│秦義明攜帶同上兇器中型│秦義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晚間10時至翌日│鐵剪,偕同胡昭安前往左│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午7 時之間某│址飲料店,共同竊取業者│;未扣案之中型鐵剪壹支││ │時 │亥○○所有之飲料封口機│沒收。 ││ ├───────┤1 臺、RANCILIO廠牌大型├───────────┤│ │高雄市苓雅區 │咖啡機1 臺(價值11萬9 │胡昭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苓雅二路121號 │千元)得手。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咖啡攤位」 │ │捌月;未扣案之中型鐵剪││ │ │ │壹支沒收。 │└─┴───────┴───────────┴───────────┘附表二(秦義明獨自行竊部分):┌─┬───────┬───────────┬───────────┐│編│ 竊盜時間 │ │ ││ ├───────┤ 竊盜方式 │ 罪刑 ││號│ 竊盜地點 │ │ │├─┼───────┼───────────┼───────────┤│1 │102 年4 月23日│徒手竊取業者辛○○所有│秦義明犯竊盜罪,處有期││ │凌晨1 時許 │之飲料封口機2 臺(價值│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3 萬元)得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三民區 │ │。 ││ │十全一路109號 │ │【備註:符合自首減刑】││ │「高雄鮮果汁 │ │ ││ │ 高醫十全店」│ │ │├─┼───────┼───────────┼───────────┤│2 │102 年4 月23日│徒手竊取業者辛○○所有│秦義明犯竊盜罪,處有期││ │凌晨3 時許 │之飲料封口機2 臺(價值│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3 萬元)得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前金區 │ │。 ││ │自立一路15號 │ │ ││ │「高雄鮮果汁 │ │ ││ │ 自立店」 │ │ │├─┼───────┼───────────┼───────────┤│3 │102 年6 月25日│徒手竊取業者丑○○所有│秦義明犯竊盜罪,處有期││ │晚間8 時30分許│之飲料封口機1 臺(價值│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至翌日上午11時│1 萬7 千元)得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間某時 │ │。 ││ ├───────┤ │【備註:符合自首減刑】││ │高雄市苓雅區 │ │ ││ │苓雅二路207號 │ │ ││ │「甲杍綠豆湯」│ │ │├─┼───────┼───────────┼───────────┤│4 │102 年6 月27日│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兇器│秦義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晚間10時至翌日│中型鐵剪1 支,竊取業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中午12時之間某│地○○所有胖胖杯封口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時 │1 臺(價值1 萬元)得手│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型││ ├───────┤。 │鐵剪壹支沒收。 ││ │高雄市三民區 │ │【備註:符合自首減刑】││ │昌裕街216號「 │ │ ││ │古早味紅茶冰」│ │ │├─┼───────┼───────────┼───────────┤│5 │102 年6 月27日│徒手竊取業者未○○所有│秦義明犯竊盜罪,處有期││ │凌晨4 時許 │之飲料封口機1 臺(價值│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3 萬元)得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三民區正│ │。 ││ │忠路348號「吳 │ │【備註:符合自首減刑】││ │家紅茶冰」 │ │ │├─┼───────┼───────────┼───────────┤│6 │102 年6 月27日│徒手竊取業者癸○○所有│秦義明犯竊盜罪,處有期││ │凌晨5 時許 │之飲料封口機1 臺、果糖│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機1 臺、冷水壺1 臺(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三民區正│值3 萬5 千元)得手。 │。 ││ │忠路115號「可 │ │【備註:符合自首減刑】││ │米清茶冰」 │ │ │├─┼───────┼───────────┼───────────┤│7 │102 年6 月28日│徒手竊取業者卯○○所有│秦義明犯竊盜罪,處有期││ │凌晨5 時許 │之飲料封口機1 臺(價值│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2 萬5 千元)得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三民區 │ │。 ││ │大昌一路與昌裕│ │【備註:符合自首減刑】││ │街口「魚樂子」│ │ ││ │飲料店 │ │ │├─┼───────┼───────────┼───────────┤│8 │102 年6 月28日│徒手竊取業者壬○○所有│秦義明犯竊盜罪,處有期││ │凌晨6 時許 │之飲料封口機2 臺(價值│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3 萬元)得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三民區 │ │。 ││ │建興路131號「 │ │【備註:符合自首減刑】││ │亞當夏娃冰城」│ │ │├─┼───────┼───────────┼───────────┤│9 │102 年4 月24日│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兇器│秦義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凌晨5 時許 │中型鐵剪1 支,竊取業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子○○所有之飲料封口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高雄市鳳山區 │2 臺(價值5 萬8 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型││ │自強二路142號 │得手。 │鐵剪壹支沒收。 ││ │「傑克小子飲料│ │【備註:符合自首減刑】││ │店」 │ │ │├─┼───────┼───────────┼───────────┤│10│102 年5 月下旬│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兇器│秦義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某日晚間某時(│中型鐵剪1 支,竊取業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10時30分後) │辰○○所有之飲料封口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1 臺(價值8 千元)得手│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型││ │高雄市前鎮區 │。 │鐵剪壹支沒收。 ││ │保泰路75號「 │ │【備註:符合自首減刑】││ │東急文具」騎樓│ │ ││ │擺設飲料攤位 │ │ │├─┼───────┼───────────┼───────────┤│11│102 年6 月3 日│徒手竊取戌○○所有置於│秦義明犯竊盜罪,處有期││ │晚間10時至翌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內│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上午7 時10分之│之打蠟機1 臺、延長線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間某時 │條(價值5 萬5 千元)得│。 ││ ├───────┤手。 │【備註:符合自首減刑】││ │高雄市小港區 │ │ ││ │永順街211號前 │ │ │├─┼───────┼───────────┼───────────┤│12│102 年6 月27日│徒手竊取業者宇○○所有│秦義明犯竊盜罪,處有期││ │凌晨3 時43分許│之飲料封口機1 臺、咖啡│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研磨機1 臺(價值4 萬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小港區 │千元)得手。 │。 ││ │二苓路157號前 │ │【備註:符合自首減刑】││ │之楊桃汁攤位 │ │ │├─┼───────┼───────────┼───────────┤│13│102年6月27日凌│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兇器│秦義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晨0時30分許 │中型鐵剪1 支,竊取業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乙○○所有之飲料封口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高雄市鳳山區 │1 臺(價值2 萬3 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型││ │鳳甲路309 號 │得手。 │鐵剪壹支沒收。 ││ │「茶爵飲料店」│ │【備註:符合自首減刑】│├─┼───────┼───────────┼───────────┤│14│102 年6 月26日│徒手竊取業者寅○○所有│秦義明犯竊盜罪,處有期││ │晚間9 時至翌日│之飲料封口機1 臺(價值│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上午10時之間某│8,500 元)得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時 │ │。 ││ ├───────┤ │【備註:符合自首減刑】││ │高雄市鳳山區 │ │ ││ │鳳甲路118 號 │ │ ││ │「復刻楊桃冰」│ │ │├─┼───────┼───────────┼───────────┤│15│102 年6 月26日│徒手竊取丙○○、甲○○│秦義明犯竊盜罪,處有期││ │晚間11時至翌日│所有之飲料封口機2 臺、│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上午9 時之間某│西瓜封膜機1 臺(價值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時 │萬元)得手。 │。 ││ ├───────┤ │【備註:符合自首減刑】││ │高雄市鳳山區 │ │ ││ │鳳甲黃昏市場內│ │ ││ │「阿娟果汁攤」│ │ │├─┼───────┼───────────┼───────────┤│16│102 年6 月下旬│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兇器│秦義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某日凌晨1 時許│中型鐵剪1 支,竊取業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丁○○所有之700cc 飲料│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高雄市鳳山區 │封口機1 臺、1000cc飲料│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型││ │自強二路86號「│封口機1 臺(價值2 萬8 │鐵剪壹支沒收。 ││ │日月潭紅茶店」│千元)得手。 │【備註:符合自首減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 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6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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