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佳偉
- 被告
- 許育源
- 被告
- 李偉邦
- 被告
- 陳志鑫
- 被告
- 許凱綸
- 被告
- 張書平
- 被告
- 陳韋名
- 被告
- 林朝陽
- 被告
- 張詠筌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榮興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潘信瑋
- 被告
- 蘇偉德
- 被告
- 黃明鋒
- 被告
- 陳俊成
- 被告
- 謝宗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鍾義律師
- 被告
- 劉哲菖
- 選任辯護人
- 徐豐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戌○○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辛○○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癸○○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壬○○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寅○○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卯○○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申○○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巳○○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戌○○、辛○○、乙○○、癸○○、壬○○、己○○、寅○○、丙○○、庚○○、未○○、酉○○、卯○○、子○○、申○○、巳○○均明知於併行佔據快慢車道、闖越紅燈、逆向行駛,將造成其他使用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夥同鄭宇彣、蔡聿祥、夏郁翔、蘇詠竣(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少年徐○儀等人(另案移送少年法院)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9月20日凌晨1時33 分許,由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辛○○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癸○○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壬○○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寅○○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庚○○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酉○○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卯○○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子○○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他人則各自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自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宏平路口出發後,再沿宏平路一路通過大鵬路口、宏林街口等處向東行駛,沿途以併行佔據快慢車道、闖越紅燈、逆向行駛等方式壅塞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為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119頁背面、第149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戌○○、辛○○、乙○○、癸○○、己○○、寅○○、酉○○、子○○、申○○、巳○○等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壬○○、丙○○、庚○○、未○○、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經過上開地點,被告壬○○、丙○○、未○○、卯○○並坦承有看見飆車族,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壬○○辯稱:當天我是要到小港醫院附近找朋友烤肉,那位朋友要我到小北百貨等他,因為等了很久等不到,我就在小北百貨附近騎了一圈繞回來云云;被告丙○○辯稱:我當天是從楠梓偵查隊做完筆錄回來,要載朋友回小港,我沒有跟著車隊繞云云;被告庚○○辯稱:我當時是要從小港過去林園,當時沒有看到飆車族經過云云;被告未○○辯稱:我是看到後照鏡有一堆飆車族要過來,我不想要跟他們一起,所以才趕快離開云云;被告卯○○辯稱:我從鳥松出發要去林園找朋友,經過宏平路時有看到飆車族在麥當勞那邊聚集,我當作沒看到騎過去,後來飆車族開始從我後方經過,我就放慢速度讓他們先過去,我沒有跟他們一起騎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戌○○、辛○○、乙○○、癸○○、己○○、寅○○、酉○○、子○○、申○○、巳○○等人,夥同共犯鄭宇彣、蔡聿祥、夏郁翔、蘇詠竣、少年徐○儀等人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騎乘上開機車,於102年9月20日凌晨1時33 分許,由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辛○○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癸○○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寅○○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酉○○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子○○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他人則各自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自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宏平路口出發後,再沿宏平路一路通過大鵬路口、宏林街口等處向東行駛,沿途以併行佔據快慢車道、闖越紅燈、逆向行駛等方式壅塞道路等情,業據被告戌○○、辛○○、乙○○、癸○○、己○○、寅○○、酉○○、子○○、申○○、巳○○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25-126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5頁、第213頁),核與證人即本案之承辦警員陳客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選擇移送之犯罪嫌疑人,都是有與飆車族一同經過兩個路口以上的,因為一般人遇到飆車族,大概都會閃避或者讓他們先行,且三個蒐證點的距離不是很近,相距都有幾百公尺,所以如果跟著車隊一起經過兩個以上路口,有可能就是涉及有參與飆車的行為,根據我事後觀看蒐證資料,在102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匯集行駛在這個路段的車輛大概有50部以上,汽車、機車都有,佔據了快車道與機慢車道,行駛的路線是沿著宏平路從沿海路口出發,往宏林街方向約略朝東或東南方向行駛,看起來像是集團性的在行駛,不像是平時塞車擁擠的樣子,也沒有因為其他天然事故或車禍等因素而導致塞車的情況,這些飆車族在遇到紅燈的時候,有的停下來,有的開過去等語大致相符(本院訴二卷第60-62頁),並有沿海、宏平路口西向東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於102年9月20日凌晨1時41分許,有機車逆向行駛(警卷第237頁);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有大量機車併行佔據快慢車道(警卷第244頁),與宏平、大鵬路口西向東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於102年9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有大量機車及部分汽車併行佔據快慢車道(警卷第263-268頁),以及宏平、宏林路口南向北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於102年9月20日凌晨1時53分許,有大量機車併行佔據快慢車道(警卷第296-298頁);於相隔不到1分鐘的時間,有大量汽車併行佔據快慢車道(警卷第304-307頁);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於部分汽車等停紅燈之際,有汽車逆向闖紅燈(警卷第408-408頁),依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於上開時、地確有大量機車及汽車車陣為併行佔據快慢車道、闖越紅燈、逆向行駛等行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3年8月28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彩色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4、9、21-22、46、57、60、102、110、209-414頁,本院訴字卷第160-163、166-168、171-173、215-2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壬○○、丙○○、庚○○、未○○、卯○○均以前詞置辯,然查:
1.沿著宏平路向東依序會經過沿海路、大鵬路、宏林街等三個路口,而上開3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依序為:
⑴依沿海、宏平路口(下稱第一個路口)向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播放程式0秒至15 秒,沿海宏平路口西向東方向之宏平路上,有大量自小客車經過,但對向車道車輛十分稀少。2.播放程式24秒至27秒許,壬○○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出現在外側車道,並往畫面右下角的路邊緩慢騎去。3.播放程式43秒許,壬○○又騎乘000-0000號重型機車出現在外側車道。4.播放程式1分6秒許,宏平路西向東車道上有數輛自小客車聚集,庚○○騎乘000-0000號重型機車出現在外側車道。5.播放程式1分34秒至39秒許,丙○○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中間車道轉向內側車道。......7.播放程式6分0秒至27秒許,有一自小客車未熄火停靠在路邊。畫面陸續出現有數量不少的機車呼嘯而過,並有幾部機車在路邊等候,8.播放程式6分28秒許,丙○○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中間車道開往外側車道,並未熄火而停靠先前停放在路邊的車輛左前方。一直停靠到7分28秒才離開。9.播放程式6分45秒至50秒許,有數部機車橫越馬路,並有數部機車逆向行駛在宏平路西往東的車道上。......12.播放程式10分26秒至32秒許,有大量機車飆車族出現在畫面,佔據整個宏平路西向東車道。丙○○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緊跟在飆車族後面。13.播放程式10分32秒至42秒許,緊跟在丙○○駕駛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有大量自小客車出現一起行駛。」
⑵依宏平、大鵬路口(下稱第二個路口)西向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播放程式19分00秒至播放程式20分13秒間,行駛車輛稀少,僅有1台計程車、1台自小客車、4 輛摩托車經過。2.播放程式20分13秒許出現1 台白色自小客車及大量機車飆車族。3.播放程式20分24秒許,卯○○騎乘000-0000號重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緊跟在前方飆車族之後。4.播放程式20分37秒至20分42秒,自小客車一輛接著一輛,行駛經過。......7.播放程式21分02秒許,未○○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在外側車道,週邊有3輛自小客車一同行駛......9.播放程式21分17秒許,庚○○騎乘000-0000號重型機車出現在外側車道,後方跟著一台摩托車。」
⑶依宏平、宏林路口(下稱第三個路口)向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播放程式35秒至45秒許,出現大量機車飆車族,並有三部自小客車跟隨在後。2.播放程式47秒許,卯○○騎乘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外側車道,距離飆車族約30公尺,左側有兩名未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共乘一部機車,內側車道有三部自小客車,依序緊隨著前方飆車族行駛。3.播放程式50秒至55秒許,宏平路南往北方向車道出現大量自小客車,巳○○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緊隨在這群自小客車之後。此時對向車道僅有一部車通過。......5.播放程式1分23 秒許,似乎出現紅燈燈號,有一部自小客車在內側車道停下。6.播放程式1分24秒至27 秒許,壬○○騎乘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外側車道,壬○○並回頭看一下,隨即似乎闖紅燈向前騎去。7.播放程式1分27秒許,未○○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內側車道與前車一同停紅燈,1分43秒許向左逆向超車,1分50秒許離開畫面。8.播放程式1分36秒許,庚○○騎乘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外側車道,並於1分42秒許有停車等紅燈的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60-163、166-168、171-173、215-240頁)
2.依上開三個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上之錄影監視畫面可知,被告壬○○騎乘0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在在飆車族之聚集地點即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宏平路口附近徘徊,而出現在該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中2 次,之後在第三個路口又於大量自小客車經過後不到30秒,即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顯示被告壬○○始終緊跟在這群車陣之後;另被告丙○○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飆車族之聚集地點即沿海路、宏平路口附近徘徊,而出現在該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中3次,其所駕駛之車輛第二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一直停靠在路邊,而此時已有部分機車進行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於其所駕駛之車輛第三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竟緊跟在大量機車之車陣之後,其車後亦有大量自小客車一起行駛,顯示被告丙○○已有與上開共犯一起以併行佔據快慢車道等方式壅塞道路;又被告庚○○騎乘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第一個路口時,係於機車及汽車車陣出現前通過該路口,然當上開機車、汽車車陣通過第二個路口後,被告庚○○相隔不到30秒即騎乘機車出現在該路口,隨後在第三個路口,被告庚○○亦在上開車陣通過路口後不到1 分鐘的時間,即出現在該路口,顯見被告庚○○於遇見上開機車、汽車車陣後,非但未有迴避的行為,反而跟隨在上開車陣之後行駛;再於大量汽車車陣通過第二個路口後約20秒,被告未○○即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通過該路口,周邊亦有3 輛自小客車一同行駛,而在大量汽車車陣通過第三個路口後約30秒,被告未○○亦出現在該路口,並因前方車輛等停紅燈而有跟著等停紅燈之行為,然不久之後即自前車左側逆向超車闖紅燈,顯見被告未○○一開始即駕車跟隨上開汽車車陣,隨後雖遇紅燈,然隨即闖紅燈追逐上開汽車車陣;另在大量機車車陣通過第二個路口後,相隔不到10秒,被告卯○○即騎乘000-0000號重型機車出現在該路口,之後上開機車車陣於通過第三個路口後,被告卯○○約相隔2 秒後即出現在該路口,且距離上開機車車陣約僅30公尺,顯見被告卯○○亦有跟隨上開機車車陣之行為。
3.被告壬○○雖辯稱:當天我是要到小港醫院附近找朋友烤肉,那位朋友要我到小北百貨等他,因為等了很久等不到,我就在小北百貨附近騎了一圈繞回來云云,然被告壬○○除不否認有看見飆車族外,亦不否認於上開機車車陣通過宏平路時,其有騎乘上開機車從沿海路口沿宏平路往東的方向行駛,並有分別通過大鵬路及宏林街口等情(本院訴二卷第63-64 頁),並有上開三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參以證人陳客忠證稱:一般人看到飆車族大概都會閃避或者讓他們先行等語,倘被告壬○○無與上開機車車陣共同為壅塞道路之意思,實無庸跟隨上開機車車陣之路線行駛,況被告壬○○倘係與友人相約烤肉,則更無突然離開約定地點而騎車亂繞之理,是被告壬○○辯稱:僅有在小北百貨附近騎一圈云云,實與上開證據不符,實不足採。
4.被告丙○○雖辯稱:當日是到偵查隊做完筆錄載朋友回家云云,然被告丙○○於上開機車及汽車車陣聚集處即沿海、宏平路口有徘徊及等待之行為,嗣後並跟隨上開車陣出發,已如前述,而被告丙○○雖辯稱是要載朋友回家,然對該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竟均不知情(本院訴二卷第65頁),顯見被告丙○○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5.被告庚○○雖辯稱:我當時是要載朋友從小港到林園烤肉,剛好經過那條路,當時沒有看到飆車族,而且遇到紅燈時,也有遵守交通規則停車,我沒有跟飆車族一起飆車云云,然被告庚○○完全無法提出該名朋友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本院訴二卷第66頁),實難想像一般人會為了載一個不知姓名之友人,而特地於半夜時分騎乘機車出門,是被告庚○○上開辯解,已有可疑,又依上開3 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庚○○騎乘上開機車通過第一個路口時,大量機車及汽車車陣尚未通過該路口,而於該機車及汽車車陣通過第二個路口後,相隔約30秒被告庚○○才出現在該路口,顯見該機車及汽車車陣曾經過被告庚○○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則被告庚○○辯稱未看見飆車族云云,實難採信,另依第三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雖顯示被告庚○○有等停紅燈之行為,然證人陳客忠亦證稱:有的人是看到飆車族之後,臨時起意加入飆車的,這樣的人看到紅燈也會停等語(本院訴二卷第62頁背面),故被告庚○○雖在第三個路口似有等停紅燈之行為,然依證人陳客忠所述,臨時起意加入飆車之人亦可能有等停紅燈之行為,是礙難僅因被告庚○○曾有等停紅燈之行為,即排除被告庚○○有共同壅塞道路之行為。況一般人於遇到飆車族時,應會進行閃避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庚○○於飆車族從身旁經過後,竟仍騎乘機車緊隨著飆車族路線行駛,並無閃避之行為,足見被告庚○○確有跟隨飆車族一起飆車之主觀意思,則被告庚○○辯稱:我沒有跟飆車族一起飆車云云,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而難以採信。
6.被告未○○辯稱:我當時載著我的媽媽跟妹妹在小港找東西吃,之後要回恆春奶奶家,我沒有跟飆車族一起飆車云云,查證人即被告未○○母親午○○○雖到庭證稱:當天中秋節未○○先去載我,再去載被告未○○的姊姊,要回恆春奶奶家,經過小港有看到很多飆車族,我就叫未○○趕快開走云云(本院訴二卷第55-56 頁),然被告未○○駕車行經宏平路之時間為凌晨1 時許,若無急事,證人午○○○應無半夜搭乘被告未○○之車輛趕回恆春之理,況證人午○○○當庭亦證稱:當天是下午出發,回到恆春家已經5、6點等語(本院訴二卷第59頁),顯與被告未○○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宏平路之時間為凌晨1 時許不符,是被告未○○駕車在上開時地跟隨車陣行駛時,證人午○○○是否有搭乘被告未○○之上開車輛,已有可疑,且證人午○○○為被告未○○之母,其證言難免有迴護被告之虞,是礙難以證人午○○○之上開證言,而為被告未○○有利之認定。被告未○○另辯稱:係因從後照鏡看見大量車陣,所以趕緊從前車左側超車後闖紅燈離開云云,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係被告未○○前方有大量機車及汽車車陣出現,而非後方,是被告未○○上開辯解與監視器畫面不符,難以採信,另被告未○○於經過第二個路口時先緊跟在汽車車陣之後,嗣後抵達第三個路口時因前方車輛等停紅燈,被告未○○竟又自前方車輛左側超車後,逆向闖紅燈而去,顯示被告未○○應係為追逐前方車陣而有上開作為,是被告未○○辯稱沒有跟飆車族一起飆車云云,亦無足採。
7.被告卯○○雖辯稱:我從鳥松出發要到林園找朋友,經過宏平路時有看到飆車族,但我沒有理他們,當他們從我身邊騎過去之後,我就放慢速度讓他們先過去,我沒有跟飆車族一起騎云云,查證人即與卯○○同車之人甲○○到庭證稱:我們本來在鳥松烤肉,後來林園的朋友找我們去林園烤肉,我們在小港有遇到飆車族,但我們沒有理飆車族,就直直地往林園方向騎,我們遇到飆車族之後,卯○○就靠右邊慢慢騎,但沒有停下來等云云(本院訴二卷第52-53 頁),然依上開三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卯○○於大量機車車陣通過第二個路口後,相隔10秒左右才出現在該路口,然於大量機車車陣通過第三個路口後,被告卯○○僅隔2秒即出現在該路口,且相距僅約30 公尺,顯示被告卯○○於遇見大量機車車陣後,非但未有迴避之行為,反而有緊隨甚至接近該機車車陣之行為,是證人甲○○雖證稱:我們看到飆車族之後就慢慢騎云云,然與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實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我遇到飆車族之後,有放慢速度讓他們先過去,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並未放慢速度反而有追逐飆車族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解,亦與監視器畫面不符而難以採信。
(三)從而,被告壬○○、丙○○、庚○○、未○○、卯○○等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戌○○、辛○○、乙○○、癸○○、壬○○、己○○、寅○○、丙○○、庚○○、未○○、酉○○、卯○○、子○○、申○○、巳○○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戌○○、辛○○、乙○○、癸○○、壬○○、己○○、寅○○、丙○○、庚○○、未○○、酉○○、卯○○、子○○、申○○、巳○○與共犯鄭宇彣、蔡聿祥、夏郁翔、蘇詠竣、少年徐○儀等人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共同以以併行佔據快慢車道、闖越紅燈、逆向行駛等方式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自足生使用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戌○○、辛○○、乙○○、癸○○、壬○○、己○○、寅○○、丙○○、庚○○、未○○、酉○○、卯○○、子○○、申○○、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戌○○、辛○○、乙○○、癸○○、壬○○、己○○、寅○○、丙○○、庚○○、未○○、酉○○、卯○○、子○○、申○○、巳○○與共犯鄭宇彣、蔡聿祥、夏郁翔、蘇詠竣、少年徐○儀等人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雖無證據證明係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謀議或明示犯意聯絡,然被告等人明知係飆車車隊猶逕自參與隊伍,而共同以前揭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足見被告等人與共犯鄭宇彣、蔡聿祥、夏郁翔、蘇詠竣、少年徐○儀等人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存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壬○○前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46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1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卯○○則於101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37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被告壬○○與被告卯○○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124 條規定,應自出生之日起算(最高法院66年臺非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起訴書固認被告等人與少年徐○儀共同為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而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是以起訴書所指,尚有誤會,又被告辛○○、乙○○、癸○○、申○○、巳○○等人於為本件犯行時尚未年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無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戌○○、壬○○、己○○、寅○○、丙○○、庚○○、未○○、酉○○、卯○○、子○○等人於為本件犯行時知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證人即少年徐○儀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是何人提議飆車,我是自己出來找飆車車隊加入行駛等語(警卷第187 頁),佐以證人陳客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監視器影像中無法判斷參與之人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本院訴二卷第62頁背面),參以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1 時許,於光線不佳之情況下,實難看清參與本件犯行者之容貌,進而從外觀上知悉有少年共同為本件犯行,故尚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戌○○、壬○○、己○○、寅○○、丙○○、庚○○、未○○、酉○○、卯○○、子○○等人為本件犯行部分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戌○○等人僅為貪圖一時刺激,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有時飆車族更會因集體行動,於有他人壯膽之情況下,而有傷害他人身體或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除造成用路人之恐懼外,對於社會治安更有不良之影響,渠等行為誠屬可議,然被告戌○○、辛○○、乙○○、癸○○、己○○、寅○○、酉○○、子○○、申○○、巳○○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戌○○、乙○○、癸○○、己○○、寅○○、酉○○、子○○、申○○、巳○○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訴二卷第131、134、135、138、139、144、148、149、150 頁),本院審酌被告戌○○、乙○○、癸○○、己○○、寅○○、酉○○、子○○、申○○、巳○○因一時欠缺思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檢察官亦當庭請求給予上開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本院訴二卷第123 頁背面),是本院經審酌後認以暫不執行渠等之刑為適當,且信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上開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戌○○、乙○○、癸○○、己○○、寅○○、酉○○、子○○、申○○、巳○○記取教訓,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謹慎言行,如於緩刑期間內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至被告辛○○雖坦承犯行,然其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4月26日經本院以103年審訴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辛○○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