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5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明輝前於民國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55號、98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第2595號判決(下稱第一、二、三案)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甲案);於98年、99年間另因毒品、詐欺、竊盜、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98年審簡字第4064號、98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及99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判決(下稱第四、五、六、七案)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1年6月、3月(8罪)、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至103年2月28日),而上開甲案自98年4月30日起入監執行,於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11月8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從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隔壁棟公寓之1樓入口進入該樓後爬至頂樓陽台,再跨越防火巷至上開地址之6樓陽台,徒手破壞該處之冷氣窗口後進入上址後,分別竊取黃建荃、王瑞霞、林雅琪、王淑怡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陳明輝於翌(9)日11時56分許及16時36分許,以電話告知王瑞霞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之公用電話上,取回被竊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之物。嗣經黃建荃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建荃、王瑞霞、林雅琪、王淑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建修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至73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荃、王瑞霞、林雅琪、王淑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3、14至22、23至25、26至28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見警卷第31、35、38至41、45至47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參)。再以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被告於附表一、二、三、四竊取得手之財物,監督使用權既分屬不同被害人(附表一、二、三、四被竊財物屬被害人黃建荃、王瑞霞、林雅琪及王淑怡所有),被告在相同時間、相同地點內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處斷。
(二)又按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第一、二、三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3號(即甲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確定;另因第四、五、六、七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自98年4月30日起入監執行,甲案於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乙案,於10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至103年2月28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在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23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執行完畢以後,雖又接續執行高雄高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且合併計算刑期後,於102年6月6日假釋出獄,嗣於假釋期間即103年2月24日故意更犯竊盜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縱因此經撤銷假釋,惟此並不影響前述甲案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已於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居住安寧甚鉅,罪責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部份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可憑(見警卷第38至4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另檢察官固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3年云云。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本件被告雖曾有犯竊盜罪紀錄,已如上述,然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黃建荃所有被竊之物┌──┬─────────┐│編號│ 被竊之物 │├──┼─────────┤│(一)│印章1顆 │└──┴─────────┘附表二:王瑞霞所有被竊之物┌──┬─────────┐│編號│ 被竊之物 │├──┼─────────┤│(一)│印章1顆 │├──┼─────────┤│(二)│中國信託存摺3本 │├──┼─────────┤│(三)│臺灣銀行存摺1本 │├──┼─────────┤│(四)│高雄銀行存摺1本 │├──┼─────────┤│(五)│帳冊1本 │├──┼─────────┤│(六)│筆記本1本 │├──┼─────────┤│(七)│DIDI鋼戒2只 │├──┼─────────┤│(八)│現金五萬元 ││ │ │└──┴─────────┘附表三:林雅琪所有被竊之物┌──┬─────────┐│編號│ 被竊之物 │├──┼─────────┤│(一)│Coach手錶1支 │├──┼─────────┤│(二)│精工手錶1支 │├──┼─────────┤│(三)│飾品項鍊3條 │└──┴─────────┘附表四:王淑怡所有被竊之物┌──┬─────────┐│編號│ 被竊之物 │├──┼─────────┤│(一)│AEMANI手錶1支 │├──┼─────────┤│(二)│DesArios手錶1支 │├──┼─────────┤│(三)│Tiffany手鍊1條 │├──┼─────────┤│(四)│施華洛世奇項鍊7條 │├──┼─────────┤│(五)│PlayBoy項鍊1條 │├──┼─────────┤│(六)│飾品6個 │├──┼─────────┤│(七)│Pansonic LUMIX GF3││ │相機1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