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清文
- 選任辯護人
- 張賜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侯捷翔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韋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104年度簡字第4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749、17903、17939、18370、18371、21695、21696、22144、22997、27172號、103年度偵字第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詳下述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清文、陳韋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件上訴院卷第46頁反面、第48頁、第9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按第一審簡易判決書關於洪向榮、周俊樺、陳柏諺部分,均未經上訴而判決確定》,引用部分僅關於盧清文、陳韋任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盧清文(下稱被告盧清文)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陳韋任(下稱被告陳韋任)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件上訴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盧清文上訴意旨略以:伊都坦承犯行,乃因一時缺錢才行為偏差犯下本案,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另被告盧清文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盧清文辯護稱:被告盧清文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於本案僅擔任2線話務人員,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又無前科,僅因一時貪念才犯下本案,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被告陳韋任上訴意旨略以:伊都坦承犯行,僅因一時貪念才犯下本案,因為伊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
五、原審以本案被告兩人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兩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實不可取,其詐騙犯罪手法與方式,係以集團式、預謀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心理,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之信任,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此類犯行並非單以各個被告因從事詐欺行為既未遂或被害人遭詐害款項所得以衡量;又兼衡被告兩人如後述附件原審簡易判決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時間長短、參與分工之角色,其等犯後均坦承之態度及其等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等素行情形,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就被告兩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量處如該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兩人所犯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事項之理由,經核並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量刑權限、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兩人及被告盧清文之辯護人徒執前詞認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六、另就被告盧清文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亦可參照)。再法官決定宣告緩刑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情形外,尚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應注意被告之性格、生活經歷、犯罪狀況、事後態度等等。蓋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且因詐騙集團多係以人頭帳戶、電話卡等隱蔽之方式遮蓋己身身分,偵查機關於查緝上尚屬不易。被告盧清文於本案行為時,既仍可從事詐騙之工作,足認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何謀生之困難;被告盧清文卻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本院認為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從而,原審未予被告盧清文緩刑之宣告,亦無不當或違法。
七、綜上所述,被告兩人及被告盧清文之辯護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另被告盧清文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盧清文緩刑宣告等情,經核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任
盧清文
洪向榮
周俊樺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
749 、17903 、17939 、18370 、18371 、21695 、21696 、22
144 、22997 、2717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65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
易字第75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任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清文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向榮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俊樺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柏諺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韋任(民國102年5 月底6 月初加入)、盧清文(6 月2日
加入)、洪向榮(6 月5 日加入)、周俊樺(6 月初加入)
、陳柏諺(102 年6 月25日晚上8 時許加入),各於所示時
間,與蔡昕潔(綽號「華哥」)、陳建昇、綽號「小李」、
戴吉延(4 月下旬加入)、林斯翰(4 月底加入)、林斯偉
(5 月初加入)、汪詠淳(5 月底加入)、侯仕勇(5 月底
加入)、陳文杰(5 月底加入)、方啟俊(6 月14日加入,
經本院另行通緝)、陳季揚(6 月22日加入)、楊冠弘(6
月24日凌晨5 時許加入)、陳宏名(6 月24日加入;以上蔡
昕潔等人均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59 號判決在案)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
騙集團,由蔡昕潔出資,使用自民國102 年2 月19日(起訴
書誤載為3 月21日)起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號處所
,配置裝備成供作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使用之電信機房,陳建
昇則以其名義申裝上址之網路,其詐騙方式係:由上揭機房
所配置之電腦連線到廣告自動系統平台,發射大量詐騙語音
到大陸地區座機(市內電話),俟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獲電
話,按回撥時即轉接由第1 線話務人員,依照準備之講稿,
偽冒大陸上海地區廣電局人員,詐稱:因積欠電視業務費用
,透過法院,要進行強制扣款,將轉接至公安局調查等語,
並將電話轉接由第2 線話務人員,假冒上海金商刑事偵查科
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人員,向對方詐以已受理報案,並查出其
涉及洗錢案等犯罪,須將其名下金錢存入公證帳戶等語,再
將電話再轉接第3 線話務人員,由其謊稱為檢察官或公安警
官,要求對方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詐騙,各話
務人員則按比例抽取報酬。上開機房即由陳建昇負責伙食,
「小李」擔任現場管理幹部,由陳韋任等人擔任話務人員,
以前揭方式,由機房所配置之電腦連線到廣告自動系統平台
,發射大量詐騙語音到大陸地區座機(市內電話),俟按回
撥時即轉接由楊冠弘、林斯翰、陳宏名、周俊樺、陳季揚、
江家伶、楊迦瑜(起訴書記載擔任第3 線話務人員,業據公
訴檢察官更正)之第1 線話務人員,依照準備之講稿,偽冒
大陸上海地區廣電局人員,詐稱:積欠電視業務費用,已透
過法院要對其進行強制扣款,將轉接至公安局調查等語,並
將電話轉接由侯仕勇、戴吉廷、陳柏諺、盧清文、陳韋任、
陳文杰、方啟俊、洪向榮之第2 線話務人員,由第2 線話務
人員佯以係上海金商刑事偵查科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人員,詐
稱已受理報案,並查出其涉及洗錢案等犯罪,須將其名下金
錢存入公證帳戶等語,再將電話轉接予林斯偉、汪詠淳之第
3 線話務人員,謊稱為檢察官或公安警官,要求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詐騙,各話務人員則得依被害人所實
際交付財物按比例抽取報酬,而於102 年6 月5 日、7 日、
15日、23日、25日、26日,均每日上班後均以前述模式,由
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未予回撥,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
不特定民眾未予採信,陳韋任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因此均未
得逞(各日參與之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於102 年6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機房,查獲陳建
昇、林斯翰、林斯偉、戴吉廷、汪詠淳、陳文杰、江家伶、
侯仕勇、楊迦瑜、陳季揚、楊冠弘、陳宏名、陳柏諺、盧清
文、陳韋任、方啟俊、洪向榮、周俊樺正在該處進行詐騙行
為而尚未詐得款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蔡昕潔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所有,用以詐騙之詐騙機房機具及各類詐騙講稿等物
(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悉上情。
理 由
一、前揭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任、盧清文、
洪向榮、周俊樺、陳柏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本院審易一卷第190 、191 頁;本院
審易二卷第124 頁,卷證標示詳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昕潔、陳建昇、林斯翰、林斯偉、戴吉延
、汪詠淳、陳文杰、江家伶、侯仕勇、楊迦瑜、陳季揚、楊
冠弘、陳宏名、陳韋任、周俊樺、盧清文、洪向榮、方啟俊
、陳柏諺於警詢或偵查具結中證述(關於其餘被告)之情節
相符(見警二卷第9 至12、15至17、23至25、28至29頁背面
、37至42、53頁背面至54頁背面、58頁背面至59頁、69頁背
面至71頁背面、89頁至背面、98頁背面至99頁、106 至111
、124 、140 、149 頁背面至150 頁背面、168 、183 至18
5 、187 、201 至203 、206 、217 、223 、236 、237、2
47 、249 、至250 、253 、254 頁背面、265 、266 頁背
面、278 頁背面、280 、292 至293 、312 頁背面至313、3
21 頁背面至323 、335 頁;偵三卷第64至65頁背面、81至8
2頁背面、124 、146 、166 頁背面至167 頁背面、190頁背
面至191 、290 頁背面至291 、212 頁背面至214 、275頁
;偵四卷第16、32頁至背面、52頁背面至53、73至75頁;偵
五卷第150 至151 頁背面、231 至232 、247 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SKYPE 通話
紀錄內容表、大陸公安部刑事偵查局傳真函、各網關號IP段
使用人資料、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網段使用人資
料、各網關號登入VOS3000 系統話務平台資料、地政所有權
人資料、高雄市○○區○○路00號監控照片25張及該址停放
之汽機車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陳建昇
95至101 年金流資料、林斯翰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基本資料及102 年6 月14至18日雙向通聯資料、林斯翰
96年至101 資金流向資料、對話時間、內容系統表、VOS 電
話通聯資料各乙份、SKYPE 網址「高雄市○○路00號2 樓」
網頁頁面翻拍資料照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現
場白板及4 樓A 室門口照片3 張等件在卷為佐(見警二卷第
27、57、62、93至95、360 至365 頁背面、369 至384 頁背
面;偵一卷第8 至15、19至21、23至36、50至54、56、57、
59頁;偵二卷第109 至112 頁;偵六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
96至260 頁)。此外,警方於102 年6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
許,持搜索票至上開機房,查扣附表二所示相關進行詐騙所
需之電腦網路設備、電話機具、對講機、佯裝打字之鍵盤、
供話術人員詐騙之講稿、教戰手冊,練習詐騙之錄音筆及儲
存相關資料之隨身碟等物品(詳如附表二所載)存卷供參。
二、本件機房依卷內VOS 電話通聯資料所示,於102 年6 月5 日
、7 日、15日、23日、25日,均每日上班後以網路平台自動
撥號系統,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
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
接聽,均有不特定人接聽電話後,未予回撥,或回撥電話之
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並未受騙之情形,至於102 年6 月26日
警方於下午2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時,現場之人尚在接
聽電話,亦據汪詠淳、楊冠弘、陳季揚供述在卷(見警一卷
第36、53頁;警二卷第166 頁),即依卷證資料所示,本件
機房於102 年6 月5 日、7 日、15日、23日、25日、26日,
應有實施詐騙情事。至於4 月起迄於為警查獲之其餘時間,
是否有開啟網路,著手詐騙,除林斯翰所陳稱:每日約有30
、40通電話等語(見警二卷第40頁)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顯示,且亦無確切日期,此部分認罪之供述,因無其他積極
證據堪以補強,是應從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僅認該機房於
102 年6 月5 日、7 日、15日、23日、25日、26日有開啟網
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進行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
之犯行(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並未予以特定,應
予更正)。至於各被告參與之時間、擔任職務部分:
(一)陳建昇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證稱:「高雄市○○區○○路
00號」係「華哥」於102年3月初叫我去申請網路,開通上網
功能,我在該址負責提供餐飲及外出購買日常用品;「華哥
」交代不得對外以電話聯絡等語(見警一卷第10、11頁背面
),又於102年6月27日偵訊時供稱:於102 年3月時,「華哥
」要我幫忙申請網路,即有以自己名義申辦網路,於102年5
月才至該處上班,待一個多月等語(見偵四卷第51頁背面、
52頁背面,對於自己部分仍屬被告供述,下同),可見陳建
昇應有參與該機房於102年6月5日、7日、15日、23日、25日
、26日之詐騙。
(二)林斯翰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供稱:大約於4月底左右開始
進入公司工作居住,以大陸地區有線電視公司客服人員名義
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我負責第1線話務人員;三餐及生活
起居由「華哥」及「小胖」即陳建昇提供,生活起居有統一
管理,每天8點上班,下午1時至3時之間下班,下班後不可
以外出,均在公司內住宿,沒有放假,不准外出,以避免被
警方查知,也不可對外通話,要出門必須經得「華哥」或「
小李」之同意等語(見警二卷第38、53頁背面),於102年
10月24日偵查中則供述:過年期間認識「華哥」,5月份進
入機房擔任話務人員等語(見偵五卷第249頁),認林斯翰
確有參與該機房於102年6月5日、7日、15日、23日、25日、
26日之詐騙。
(三)林斯偉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證稱:機房由「小李」管理,
「阿華」很少來、我於102年5月初開始居住在該址,三餐伙
食由綽號「小胖」之人負責,生活起居由「小李」統一管理
,並限制我們行動及不可對外通話(見警二卷第70頁),於
102年6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座位在機房5樓,5樓即為第3
線話務人員之座位等語(見偵四卷第98頁背面),林斯偉亦
有參與該機房於102年6月5日、7日、15日、23日、25日、26
日之詐騙。
(四)戴吉延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供述:約於102年4月下旬進入
機房,擔任二線假冒上海市公安;現場由「華哥」、「李哥
」管理;我算是最早進入,我進入上開機房後有一批人離開
等語(見警二卷第248、249、253頁;偵五卷第249頁背面)
,是即參與該機房於102年6月5日、7日、15日、23日、25日
、26日之詐騙。
(五)汪詠淳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供述:查獲當時係在5樓房間
講電話,假裝檢察官(即第3線話務人員)詐騙大陸地區之
人;約於102年5月底開始在該處工作;現場由「華哥」管理
,其交代「小胖」陳建昇外出買東西或煮飯。統一管理,不
可以出門,「華哥」說要3個月之後才能放假出門等語(見
警一卷第36頁;警二卷第123頁背面至124頁背面),是即參
與該機房於102年6月5日、7日、15日、23日、25日、26日之
詐騙。
(六)陳文杰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供稱:於102年5月底進入上址
工作,擔任第2線假冒公安人員,老闆係「華哥」,警方搜
索當日已經開始工作等語(見警二卷第302至306頁),於
102年6月27日偵查中則供述:於102年5月底至6月初至上址
機房,6月中旬開始上班,這段期間均在看教戰手冊等語(
見偵三卷第212至213頁),而既然知道進入機房之目的即為
詐騙,顯有與已在機房之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背熟
所謂之「教戰手冊」,亦係使詐欺犯行順遂之行為,堪認係
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階段,是應以其進入機房為參與詐欺集
團而為詐騙犯行之時,即陳文杰參與該機房於10 2年6月5日
、7日、15日、23日、25日、26日之詐騙。換言之,陳文杰
供述:於102年6月中旬開始上線等語(見警二卷第305至306
頁),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江家伶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供述:約於102年6月4日開始
在該處工作,擔任第1線假冒上海廣電局,警方搜索時正在
接聽電話等語(見警二卷第229頁背面至231頁),而同日警
詢時卻又供稱:於102年6月11日開始接聽電話向被害人詐騙
等語(見警二卷第230頁背面),再於102年6月27日警詢及
同日偵查中均供稱:102年6月5日開始至為警查獲時為止,
在上址機房工作等語(見警二卷第236頁背面;偵三卷第311
頁),即於偵查中既供稱6月5日開始詐騙,與警詢曾經供述
之6月4日較為相近,可認係於6月5日已加入上開機房,即參
與該機房於102年6月5日、7日、15日、23日、25日、26日之
詐騙。
(八)楊迦瑜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供稱:於102年6月中旬至上址
機房從事詐騙,現場主要管理者為「華哥」;擔任假冒廣電
局人員而為詐騙(即第1線話務人員)等語(見警二卷第148
背面至149頁),然於102年6月27日偵查時供稱:與侯仕勇
為男女朋友,由其介紹進入,於6月初至上址機房,約已經2
個禮拜,候仕勇則工作1個月等語(見偵三卷第234頁背面,
有關自己部分仍為被告供述),候仕勇於102年6月26日警詢
時及同年6月27日偵查中供稱:於102年4月底左右加入,在
上址機房從事詐騙約1個月時間,現場主要管理者為「華哥
」,自己擔任假冒公安之第2線話務人員等語(見警二卷第
107頁;偵三卷第190頁至背面頁),而佐諸本件於102年6月
26日為警查獲,是應認候仕勇於102年5月底加入(工作1個
月),至於楊迦瑜加入之時間,則應為6月中旬(工作2個禮
拜),是楊迦瑜參與該機房於10 2年6月15日、23日、25日
、26日之詐騙,候仕勇則參與該機房於102年6月5日、7日、
15日、23日、25日、26日之詐騙。
(九)陳季揚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供述:約於102年6月22日開始
進入機房工作,擔任第1線假冒上海廣電局;現場由「華哥
」、「小李」管理,每日負責接聽之電話約30通等語(見警
二卷第216至218頁),是即參與該機房於102年6月23日、25
日、26日之詐騙。
(十)楊冠弘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供述:於102年6月24日凌晨5
時許開始在該處工作,擔任第1線假冒上海廣電局;現場由
「華哥」管理,「小李」係幹部,每日被害人約回撥30通,
我參與之這兩日並無被害人受騙等語(見警二卷第167、168
、169頁),是即參與該機房於102年6月25日、26日之詐騙
。
(十一)陳宏名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供述:約於102年6月24日開
始在該處工作,擔任第1線假冒上海廣電局,有接過電話
;老闆係「華哥」管理,由其統一管理,不可以出門,現
場負責則為「小李」等語(見警二卷第184頁;偵三卷第
101頁背面、102頁),是即參與該機房於102年6月25日、
26日之詐騙。
(十二)陳韋任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供稱:於102年5月底6月初
某日晚上22時許進入上址工作,擔任第2線假冒公安人員
,現場係由老闆「華哥」、幹部「小李」管理等語(見警
二卷第291頁至背面),是即參與該機房於102年6月5日、
7日、15日、23日、25日、26日之詐騙。
(十三)周俊樺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供稱:於102年6月1日進入
在上址機房,擔任第1線假冒廣電局人員,老闆是「華哥
」,「小李」教導話術等語(見警二卷第200至203頁),
是認參與該機房於102年6月5日、7日、15日、23日、25日
、26日之詐騙。
(十四)盧清文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供稱:於102年6月2日進入
上址工作,擔任第2線假冒上海金商刑事偵查科人員,現
場係由「小李」、「華哥」指導,警方搜索時正在接聽電
話等語(見警二卷第278頁至背面),是即參與該機房於
102年6月5日、7日、15日、23日、25日、26日之詐騙。
(十五)洪向榮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供稱:於102年6月18日開始
在上址機房撥打電話,擔任第2線假冒公安人員,老闆是
「華哥」,警方執行搜索時在位置上紀錄教戰手冊之筆記
等電話等語(見警二卷第334至336頁),於102年6月27日
偵查中供稱:102年6月5日加入詐騙集團,6月18日(筆錄
誤載為28日)開始接電話等語(見偵三卷第274頁至背面
),同上開說明,應認102年6月5日進入本件之機房,參
與該機房於102年6月5日、7日、15日、23日、25日、26日
之詐騙。
(十六)方啟俊於102年6月26日警詢、同年月27日偵查中供稱:於
102年6月14日開始在上址機房撥打電話,擔任第2線假冒
公安人員,現場是「華哥」統一管理,警方執行搜索時在
位置上等電話等語(見警二卷第320頁背面、321頁背面;
偵三卷第64頁背面),即參與該機房於102年6月15日、23
日、25日、26日之詐騙。
(十七)陳柏諺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供稱:於102年6月25日晚上
8時許進入在上址機房,同年月26日開始工作;警方搜索
時正在聽男同事詐騙別人之內容等語,老闆是「華哥」等
語(見警二卷第264頁背面、271頁),而戴吉延、陳文杰
、周俊樺均證稱:陳柏諺為擔任第2線之話務人員等語(
見警二卷第149、206、305至306頁),是應認陳柏諺係擔
任第2線之話務人員,而同前揭說明,係參與該機房於102
年6月26日之詐騙。
(十八)至於蔡昕潔應係出資者,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3頁背面),且經由前揭同案被告陳建昇等人之證詞,可
知其亦有至機房現場管理,而應認亦參與該機房於102年6
月5日、7日、15日、23日、25日、26日之詐騙。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目
前常見之網路、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至籌設電
話機房、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收購取得人頭帳戶
、發送不實簡訊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係在臺灣設機房,向大陸地區
之人民為詐騙,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
財之犯罪目的,是由蔡昕潔負責提供資金在上址籌設詐欺機
房,陳建昇提供名義架設網路,並在機房負責機房內成員之
飲食,「小李」則在現場負責教導話術,陳韋任、盧清文、
洪向榮、周俊樺、陳柏諺與林斯翰、林斯偉、戴吉延、汪詠
淳、陳文杰、江家伶、侯仕勇、楊迦瑜、方啟俊、陳季揚、
楊冠弘、陳宏名等人陸續於前揭時間,加入上開機房,分別
擔任第1 線、第2 線、第3 線話務人員,依前述方式詐騙,
而有前開時間之詐騙,惟尚未得款,其中蔡昕潔雖係提資金
者,陳建昇則係在機房負責飲食,並提供自己名義申請網路
,客觀行為固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惟其等
本係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至上開機房,而詐騙機
房之設立,本即需資金購置相關設備,至於為詐欺機房準備
膳食之目的,係為避免集團成員外出用餐而徒增為警查緝之
風險,堪認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且陳
建昇亦供稱:一個月薪水4 萬元等語(見偵四卷第51頁背面
),以固定薪資朋分詐騙所得,至於其餘擔任話務之被告,
則為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亦有抽成6%、5%(1 線)或
8%(2 線)而分配詐騙所得,亦據林斯翰、林斯偉、楊冠弘
、江家伶、侯仕勇、陳韋任、陳文杰、方啟俊、周俊樺證述
在卷(見警二卷第98、110 、202 、230 頁背面、292 頁背
面、305 、321 頁;偵三卷第166 頁背面;偵四卷第74頁)
,足認上揭被告等人均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集
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
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顯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目的,各該行為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是以加入機房之時間
,認定參與詐騙集團,而應依其等參與期間及擔任分工角色
科以共同正犯之罪責。
四、復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
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故判斷是
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
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
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
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
立。是以,陳韋任、盧清文、洪向榮、周俊樺就附表一所示
、陳柏諺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遭詐騙而未匯款之不特定被害
人,既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
之電話,即屬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之不特定人
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被害
人實際遭詐騙得逞之證據,是最終未能詐得財物,附表一所
示應認係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誤。是綜上所述,前揭證據均
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陳韋任等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
年6月20日施行,原條文第1項之罰金刑規定為1,000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為新臺幣3萬元,因
已不符時宜,乃予修正提高,是行為人即被告陳韋任等人所
為詐欺犯行,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之。次按法律
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
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
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
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件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
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增訂條文並自103年6月20日
起生效施行,雖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有符致新增訂之加
重事由第2、3款,然依上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陳韋任、盧清文、洪向榮、周俊樺、陳柏諺所為,
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三)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欺犯行部分,陳韋任、盧清文、
洪向榮、周俊樺、陳柏諺各與各該編號所示參與之人,縱彼
此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
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
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
,且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目前實務上有關詐欺集團以網路分工之方式,乃係向境內
外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再由所設置之詐欺機
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每日自詐欺
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
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施用詐術
方式,是詐欺集團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態樣,其
罪數之計算現行法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則本案實應由犯罪
行為人對於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
「著手」,即由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每日自上班拉線
後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
,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
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至該日詐騙機房下班收線前可接受
當日接到詐騙電話之不特定民眾回撥電話查詢為止,從而詐
騙機房自每日上班後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以一群呼
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
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之
階段,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迨各該電話落地端之大陸
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後,如未回撥,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
區不特定民眾未予採信時,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即因此而未
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再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
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
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
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
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
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從而本件被告等人,依其所擔任之話務
人員,接續詐騙被害人,對於同一被害人而言,應論以接續
之一罪,而依卷內證據所示,102年6月5日、7日、15日、23
日、25日、26日之6日,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台自動
撥號系統,自詐騙機房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施用詐術之行
為(犯罪即已著手),詐騙多數之被害人,觸犯數個詐欺取
財未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五)復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
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
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
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
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
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
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
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
概念中之「集合犯」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
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
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
,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為長期不間斷的反覆實施,均有其
可能性,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
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
。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
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
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第4959號、93年度台上字
第36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次
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
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
除;因此,有關多次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自亦應將本應各
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
法本旨。是陳韋任、盧清文、洪向榮、周俊樺就附表一所示
6次之詐欺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附表一所示陳韋任等人之犯行,雖均已著手實行詐騙大陸地
區不詳被害人,惟均未詐騙得逞,皆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陳韋任、盧清文、洪向榮、周俊樺、陳柏諺均正值青
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
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犯罪之動
機、目的實不可取,其詐騙犯罪手法與方式,係以集團式、
預謀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
務機關之信賴心理,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影響社會
安寧,破壞一般人之信任,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
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此類犯行並非
單以各個被告因從事詐欺行為既未遂或被害人遭詐害款項所
得以衡量;又兼衡其等如前所述參與犯罪時間長短、參與分
工之角色,其等犯後均坦承之態度、洪向榮前有違反職役職
責之軍法案件(未構成累犯)、陳韋任、盧清文、周俊樺、
陳柏諺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等素行情形,此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等之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陳韋任、盧清文、洪向榮、
周俊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陳柏諺所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就陳韋任、盧清文、洪向榮、周俊樺所犯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
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
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
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在上址
機房,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蔡昕潔、「小李」所組詐騙
集團,供成員即陳韋任、盧清文、洪向榮、周俊樺、陳柏諺
及其他成員從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所載),依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其等所犯詐欺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所示之物,則因與
本件犯行無關(詳如附表三之說明欄所載),不予沒收之諭
知。再者,本件另有扣查蔡昕潔等人持有之愷他命等毒品,
與本件陳韋任等人犯行無關,且已於蔡昕潔等人所犯案件諭
知沒收,是於本件亦不予沒收之宣告。
(二)末以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
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
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等人所為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
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
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本件論罪科刑一覽表
┌─┬────┬────┬─────┬─────────────────┐
│編│參與之被│詐騙時間│詐騙對象 │論罪科刑 │
│號│告 │ │ │ │
│ ├────┤ │ │ │
│ │其他共犯│ │ │ │
│ │(含本案│ │ │ │
│ │其餘已經│ │ │ │
│ │宣判之被│ │ │ │
│ │告、通緝│ │ │ │
│ │被告等)│ │ │ │
├─┼────┼────┼─────┼─────────────────┤
│1 │陳韋任 │102 年6 │不詳,均未│陳韋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盧清文 │月5日 │遂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洪向榮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周俊樺 │ │ │沒收。 │
│ ├────┤ │ ├─────────────────┤
│ │「小李」│ │ │盧清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蔡昕潔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陳建昇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林斯翰 │ │ │沒收。 │
│ │林斯偉 │ │ ├─────────────────┤
│ │汪詠淳 │ │ │洪向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侯仕勇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戴吉延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江家伶 │ │ │沒收。 │
│ │陳文杰 │ │ ├─────────────────┤
│ │ │ │ │周俊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2 │陳韋任 │102 年6 │不詳,均未│陳韋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盧清文 │月7日 │遂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洪向榮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周俊樺 │ │ │沒收。 │
│ ├────┤ │ ├─────────────────┤
│ │「小李」│ │ │盧清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蔡昕潔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陳建昇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林斯翰 │ │ │沒收。 │
│ │林斯偉 │ │ ├─────────────────┤
│ │汪詠淳 │ │ │洪向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侯仕勇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戴吉延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江家伶 │ │ │沒收。 │
│ │陳文杰 │ │ ├─────────────────┤
│ │ │ │ │周俊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3 │陳韋任 │102 年6 │不詳,均未│陳韋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盧清文 │月15日 │遂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洪向榮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周俊樺 │ │ │沒收。 │
│ ├────┤ │ ├─────────────────┤
│ │「小李」│ │ │盧清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蔡昕潔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陳建昇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林斯翰 │ │ │沒收。 │
│ │林斯偉 │ │ ├─────────────────┤
│ │汪詠淳 │ │ │洪向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侯仕勇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戴吉延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江家伶 │ │ │沒收。 │
│ │陳文杰 │ │ ├─────────────────┤
│ │楊迦瑜 │ │ │周俊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方啟俊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4 │陳韋任 │102 年6 │不詳,均未│陳韋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盧清文 │月23日 │遂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洪向榮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周俊樺 │ │ │沒收。 │
│ ├────┤ │ ├─────────────────┤
│ │「小李」│ │ │盧清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蔡昕潔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陳建昇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林斯翰 │ │ │沒收。 │
│ │林斯偉 │ │ ├─────────────────┤
│ │汪詠淳 │ │ │洪向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侯仕勇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戴吉延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江家伶 │ │ │沒收。 │
│ │陳文杰 │ │ ├─────────────────┤
│ │楊迦瑜 │ │ │周俊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陳季揚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方啟俊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5 │陳韋任 │102 年6 │不詳,均未│陳韋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盧清文 │月25 日 │遂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洪向榮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周俊樺 │ │ │沒收。 │
│ ├────┤ │ ├─────────────────┤
│ │「小李」│ │ │盧清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蔡昕潔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陳建昇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林斯翰 │ │ │沒收。 │
│ │林斯偉 │ │ ├─────────────────┤
│ │汪詠淳 │ │ │洪向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侯仕勇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戴吉延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江家伶 │ │ │沒收。 │
│ │陳文杰 │ │ ├─────────────────┤
│ │楊迦瑜 │ │ │周俊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陳季揚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楊冠弘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陳宏名 │ │ │沒收。 │
│ │方啟俊 │ │ │ │
├─┼────┼────┼─────┼─────────────────┤
│6 │陳韋任 │102 年6 │不詳,均未│陳韋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盧清文 │月26 日 │遂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洪向榮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周俊樺 │ │ │沒收。 │
│ │陳柏諺 │ │ │ │
│ ├────┤ │ ├─────────────────┤
│ │「小李」│ │ │盧清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蔡昕潔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陳建昇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林斯翰 │ │ │沒收。 │
│ │林斯偉 │ │ ├─────────────────┤
│ │汪詠淳 │ │ │洪向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侯仕勇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戴吉延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江家伶 │ │ │沒收。 │
│ │陳文杰 │ │ ├─────────────────┤
│ │楊迦瑜 │ │ │周俊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陳季揚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楊冠弘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陳宏名 │ │ │沒收。 │
│ │方啟俊 │ │ ├─────────────────┤
│ │ │ │ │陳柏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附表二】本件扣案應沒收之物
┌─┬───┬───┬─────────┬───┬───────────┐
│編│扣押地│持有人│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 │沒收依據 │
│號│點 │ │ │數量 │ │
├─┼───┼───┼─────────┼───┼───────────┤
│1 │高雄市│戴吉廷│1.筆記本 │1本 │供犯罪所用(見警二卷第│
│ │三民區│ ├─────────┼───┤247 頁) │
│ │堅如路│ │2.教戰手冊 │1份 │ │
│ │77號 │ ├─────────┼───┤ │
│ │ │ │3.無線電 │2支 │ │
│ │ │ ├─────────┼───┤ │
│ │ │ │4.客戶資料 │1張 │ │
│ │ │ ├─────────┼───┤ │
│ │ │ │5.電話機 │2台 │ │
├─┼───┼───┼─────────┼───┼───────────┤
│2 │同上 │陳柏諺│1.教戰手冊 │1份 │供犯罪所用(見偵四卷第│
│ │ │ ├─────────┼───┤16頁) │
│ │ │ │2.筆記本 │1本 │ │
├─┼───┼───┼─────────┼───┼───────────┤
│3 │上址5 │盧清文│1.詐騙稿 │1份 │供犯罪所用(見警二卷第│
│ │樓 │ ├─────────┼───┤277 頁背面) │
│ │ │ │2.報案單 │1張 │ │
│ │ │ ├─────────┼───┤ │
│ │ │ │3.筆記本 │1本 │ │
│ │ │ ├─────────┼───┤ │
│ │ │ │4.對講機 │2支 │ │
│ │ │ ├─────────┼───┤ │
│ │ │ │5.電話機 │2支 │ │
├─┼───┼───┼─────────┼───┼───────────┤
│4 │上址5 │侯仕勇│1.電話機 │2台 │供犯罪所用(見警二卷第│
│ │樓 │ ├─────────┼───┤104 頁) │
│ │ │ │2.據點員工保險名 │1張 │ │
├─┼───┼───┼─────────┼───┼───────────┤
│5 │上址5 │方啟俊│1.SAMSUNG 手機(含│1支 │供犯罪所用(見偵三卷第│
│ │樓 │ │門號00000000000 號│ │64頁) │
│ │ │ │,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2.詐騙稿 │1份 │ │
│ │ │ ├─────────┼───┤ │
│ │ │ │3.電話機 │1台 │ │
│ │ │ ├─────────┼───┤ │
│ │ │ │4.電話機 │1台 │ │
├─┼───┼───┼─────────┼───┼───────────┤
│6 │上址5 │陳文杰│1.教戰守則 │25張 │供犯罪所用(見警二卷第│
│ │樓 │ ├─────────┼───┤303 頁) │
│ │ │ │2.電話機 │2台 │ │
├─┼───┼───┼─────────┼───┼───────────┤
│7 │上址5 │洪向榮│1.黑色筆記本 │1本 │供犯罪所用(見偵三卷第│
│ │樓 │ ├─────────┼───┤274 頁背面) │
│ │ │ │2.電話機 │2台 │ │
│ │ │ ├─────────┼───┤ │
│ │ │ │3.教戰守則 │7張 │ │
├─┼───┼───┼─────────┼───┼───────────┤
│8 │上址5 │侯仕勇│1.筆記本 │4本 │供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三│
│ │樓 │盧清文├─────────┼───┤第14頁背面至22頁;警二│
│ │ │方啟俊│2.教戰手冊 │1份 │卷第364 頁背面至365 頁│
│ │ │陳韋任├─────────┼───┤背面) │
│ │ │戴吉廷│3.大陸電話區碼表 │1份 │ │
│ │ │陳文杰├─────────┼───┤ │
│ │ │洪向榮│4.客戶資料 │1份 │ │
│ │ │陳柏諺├─────────┼───┤ │
│ │ │ │5.錄音筆 │1支 │ │
│ │ │ ├─────────┼───┤ │
│ │ │ │6.隨身碟 │1支 │ │
│ │ │ ├─────────┼───┤ │
│ │ │ │7.對講機 │6支 │ │
│ │ │ ├─────────┼───┤ │
│ │ │ │8.電話機 │8組 │ │
│ │ │ ├─────────┼───┤ │
│ │ │ │9.VOIP Gateway │4台 │ │
│ │ │ ├─────────┼───┤ │
│ │ │ │10.Easy Gateway │4台 │ │
│ │ │ ├─────────┼───┤ │
│ │ │ │11.D-Link路由器 │2台 │ │
│ │ │ ├─────────┼───┤ │
│ │ │ │12.筆記型電腦 │2台 │ │
├─┼───┼───┼─────────┼───┼───────────┤
│9 │上址5 │楊迦瑜│1.教戰手冊 │3份 │供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三│
│ │樓 │ ├─────────┼───┤第25頁) │
│ │ │ │2.教戰手冊 │1本 │ │
│ │ │ ├─────────┼───┤ │
│ │ │ │3.電話 │3具 │ │
│ │ │ ├─────────┼───┤ │
│ │ │ │4. 錄音筆 │1支 │ │
├─┼───┼───┼─────────┼───┼───────────┤
│10│上址5 │林斯偉│電話 │2具 │供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三│
│ │樓 │ │ │ │第25頁背面) │
├─┼───┼───┼─────────┼───┼───────────┤
│11│上址5 │汪詠淳│1.電話 │2具 │供犯罪所用(見警二卷第│
│ │樓 │ ├─────────┼───┤123 頁背面;警二卷第 │
│ │ │ │2.隨身碟 │2支 │364 頁背面至365 頁背面│
│ │ │ ├─────────┼───┤) │
│ │ │ │3.NOKIA 手機( 含門│1支 │ │
│ │ │ │號00000000000 號,│ │ │
│ │ │ │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 │ ├─────────┼───┤ │
│ │ │ │4.中國移動通信儲卡│7張 │ │
│ │ │ ├─────────┼───┤ │
│ │ │ │5.客戶金融存款資單│1張 │ │
│ │ │ ├─────────┼───┤ │
│ │ │ │6.ASUS手提電腦( 條│1台 │ │
│ │ │ │碼00000000000000) │ │ │
├─┼───┼───┼─────────┼───┼───────────┤
│12│上址5 │侯仕勇│分享器 │3台 │供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三│
│ │樓 │林斯偉│ │ │第27頁) │
│ │ │楊迦瑜│ │ │ │
│ │ │汪詠淳│ │ │ │
├─┼───┼───┼─────────┼───┼───────────┤
│13│上址4 │江家伶│1.電話機( SAMPO) │2台 │供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三│
│ │樓 │ ├─────────┼───┤第28頁) │
│ │ │ │2.鍵盤 │1台 │ │
│ │ │ ├─────────┼───┤ │
│ │ │ │3.教戰守則(冊) │1本 │ │
├─┼───┼───┼─────────┼───┼───────────┤
│14│上址4 │楊冠弘│1.電話機 │2台 │供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三│
│ │樓B室 │ ├─────────┼───┤第28頁背面) │
│ │ │ │2.鍵盤 │1台 │ │
│ │ │ ├─────────┼───┤ │
│ │ │ │3.教戰手冊 │1本 │ │
├─┼───┼───┼─────────┼───┼───────────┤
│15│上址4 │林斯翰│1.電話機 │2台 │供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三│
│ │樓B 室│ ├─────────┼───┤第29頁) │
│ │ │ │2.教戰手冊 │1台 │ │
│ │ │ ├─────────┼───┤ │
│ │ │ │3.鍵盤 │3張 │ │
├─┼───┼───┼─────────┼───┼───────────┤
│16│上址4 │陳宏名│01.電話機 │1支 │供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三│
│ │樓B室 │ ├─────────┼───┤第31頁) │
│ │ │ │02.鍵盤 │1台 │ │
│ │ │ ├─────────┼───┤ │
│ │ │ │03.教戰手冊 │3份 │ │
├─┼───┼───┼─────────┼───┼───────────┤
│17│上址4 │周俊樺│1.電話機 │2台 │供犯罪所用(見警二卷第│
│ │樓B 室│ ├─────────┼───┤199 頁) │
│ │ │ │2.鍵盤 │1台 │ │
│ │ │ ├─────────┼───┤ │
│ │ │ │3.教戰手冊 │3份 │ │
├─┼───┼───┼─────────┼───┼───────────┤
│18│上址4 │陳季揚│1.來電者紀錄單 │1張 │供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三│
│ │樓B 室│ ├─────────┼───┤第32頁背面) │
│ │ │ │2.數字鍵盤 │1個 │ │
│ │ │ ├─────────┼───┤ │
│ │ │ │3.電話座機 │2台 │ │
├─┼───┼───┼─────────┼───┼───────────┤
│19│上址1 │陳建昇│1.分享器( 中華) │1台 │供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三│
│ │樓 │ ├─────────┼───┤第33頁背面) │
│ │ │ │2.分享器( 遠傳) │1台 │ │
│ │ │ ├─────────┼───┤ │
│ │ │ │3.分享器( 台灣固網│1台 │ │
│ │ │ ├─────────┼───┤ │
│ │ │ │4.數據機( MOTOROLA│1台 │ │
│ │ │ ├─────────┼───┤ │
│ │ │ │5.監視器主機 │1台 │ │
│ │ │ ├─────────┼───┤ │
│ │ │ │6.監視器電源控制 │1台 │ │
├─┼───┼───┼─────────┼───┼───────────┤
│20│4樓B室│陳建昇│1.大陸電話查詢簿 │1包 │供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三│
│ │ │ ├─────────┼───┤第33頁背面至43頁背面)│
│ │ │ │2.大陸電話區碼手冊│1包 │ │
│ │ │ ├─────────┼───┤ │
│ │ │ │3.教戰手冊 │1包 │ │
│ │ │ ├─────────┼───┤ │
│ │ │ │4.網路閘道器( 黑色│10台 │ │
│ │ │ │型號:HT-842R │ │ │
│ │ │ ├─────────┼───┤ │
│ │ │ │5.網路閘道器( 白色│11台 │ │
│ │ │ │型號:FXS-04A │ │ │
│ │ │ ├─────────┼───┤ │
│ │ │ │6.黑色網路分享器 │3台 │ │
│ │ │ ├─────────┼───┤ │
│ │ │ │7.交換器 │1台 │ │
│ │ │ │型號:TEH1600m │ │ │
│ │ │ ├─────────┼───┤ │
│ │ │ │8.SAMPO 電話座機 │10台 │ │
│ │ │ ├─────────┼───┤ │
│ │ │ │9.數字鍵盤 │4台 │ │
│ │ │ ├─────────┼───┤ │
│ │ │ │10.聯想黑色筆電 │1台 │ │
│ │ │ ├─────────┼───┤ │
│ │ │ │11.隨身碟 │5個 │ │
│ │ │ ├─────────┼───┤ │
│ │ │ │12.錄音筆 │2支 │ │
├─┼───┴───┴─────────┴───┴───────────┤
│備│本件卷宗標目 │
│註│1.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
│ │2.刑偵七(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
│ │3.102年度他字第5209號卷 (偵一卷) │
│ │4.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033號卷 (偵二卷) │
│ │5.102年度偵字第15749號卷 (偵三卷) │
│ │6.102年度偵字第15749號卷 (偵四卷) │
│ │7.102年度偵字第15749號卷 (偵五卷) │
│ │8.10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 (偵六卷) │
│ │9.102年度偵字第18370號卷 (偵七卷) │
│ │10.102年度偵字第18371號卷 (偵八卷) │
│ │11.102年度偵字第17939號卷 (偵九卷) │
│ │12.102年度偵字第21695號卷 (偵十卷) │
│ │13.102年度偵字第21696號卷 (偵十一卷) │
│ │14.102年度偵字第22144號卷 (偵十二卷) │
│ │15.102年度偵字第22997號卷 (偵十三卷) │
│ │16.102年度偵字第27172號卷 (偵十四卷) │
│ │17.103年度偵字第1865號卷 (偵十五卷) │
│ │18.102年度聲羈字第398號卷 (聲羈一卷) │
│ │19.102年度聲羈字第463號卷 (聲羈二卷) │
│ │20.103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卷(一) (本院審易一卷) │
│ │103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卷(二) (本院審易二卷) │
│ │103年度易字第759號 (本院卷一、二、三) │
└─┴─────────────────────────────────┘
【附表三】其他不予沒收之扣案物品一覽表
┌─┬──┬───┬─────────┬───┬────────────┐
│編│扣押│持有人│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 │理由 │
│號│地點│ │ │數量 │ │
├─┼──┼───┼─────────┼───┼────────────┤
│1 │高雄│蔡昕潔│1.三星手機( 含門號│1支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
│ │市苓│ │0000000000號SIM 卡│ │43頁背面) │
│ │雅區│ │1 張,序號 │ │ │
│ │自強│ │000000000000000 )│ │ │
│ │三路│ ├─────────┼───┼────────────┤
│ │177 │ │2.三星手機(含門號 │1支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
│ │號13│ │0000000000號SIM 卡│ │43頁背面) │
│ │樓之│ │1 張,序號 │ │ │
│ │5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3.PHONE5手機( 含門│1支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43頁背面) │
│ │ │ │卡1 張,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4.新台幣14萬4,000 │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
│ │ │ │元 │ │45頁) │
│ │ │ ├─────────┼───┼────────────┤
│ │ │ │5.吉舍木工裝潢工程│1張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
│ │ │ │ 報價單 │ │44頁) │
│ │ │ ├─────────┼───┼────────────┤
│ │ │ │6.K盤 │1個 │供施用愷他命,與本案無關│
│ │ │ │ │ │(見本院卷三第43頁) │
│ │ │ │ │ │ │
│ │ │ ├─────────┼───┼────────────┤
│ │ │ │7.IPHONE手機( 含門│1支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43頁背面) │
│ │ │ │卡1 張,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8.行動電話( 無SIM │1支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
│ │ │ │卡,序號 │ │43頁背面)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2 │高雄│林斯翰│1.K盤 │1個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
│ │市三│ │ │ │7 頁背面) │
│ │民區│ ├─────────┼───┼────────────┤
│ │堅如│ │2.卡片 │1張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
│ │路77│ │ │ │7 頁背面) │
│ │號4 │ ├─────────┼───┼────────────┤
│ │樓 │ │3.黑色IPHONE手機 │1支 │林斯翰所有,與本件犯行無│
│ │ │ │(序號: │ │關(見本院卷三第30頁)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4.白色IPAD(平板 │1台 │ │
│ │ │ │電腦) │ │ │
│ ├──┤ ├─────────┼───┼────────────┤
│ │車牌│ │黑盒(有愷他命殘渣│1個 │施用愷他命後剩餘,與本件│
│ │號碼│ │) │ │犯行無關(見本院卷三第29│
│ │7191│ │ │ │頁背面) │
│ │-K6 │ │ │ │ │
│ │號自│ │ │ │ │
│ │小客│ │ │ │ │
│ │車上│ │ │ │ │
├─┼──┼───┼─────────┼───┼────────────┤
│3 │高雄│林斯偉│新臺幣3萬3,000元 │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
│ │市三│ │ │ │8 頁) │
│ │民區│ ├─────────┼───┼────────────┤
│ │堅如│ │K盤 │1個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
│ │路77│ │ │ │8 頁) │
│ │號4 │ ├─────────┼───┼────────────┤
│ │樓、│ │卡片 │1張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
│ │5樓 │ │ │ │8 頁) │
│ │ │ ├─────────┼───┼────────────┤
│ │ │ │新臺幣1 萬7,000元 │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
│ │ │ │ │ │8 頁) │
│ │ │ ├─────────┼───┼────────────┤
│ │ │ │夾鏈袋 │2包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
│ │ │ │ │ │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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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上址│候仕勇│IPHONE5 手機( 含門│1支 │候仕勇供述:自己所有,供│
│ │5樓 │ │號0000000000號SIM │ │自己使用等語(見警二卷第│
│ │ │ │卡1 張,序號 │ │104 頁) │
│ │ │ │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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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上址│陳文杰│1.IPHONE手機( 含門│1支 │陳文杰供稱:自己使用聯絡│
│ │5樓 │ │號0000000000號SIM │ │親友,未作為本件犯罪聯繫│
│ │ │ │卡1 張,序號: │ │之用等語(見警二卷第303 │
│ │ │ │000000000000000 )│ │頁) │
│ │ │ ├─────────┼───┤ │
│ │ │ │2.IPHONE手機( 含門│1支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 張,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 │ ├─────────┼───┤ │
│ │ │ │3.IPHONE手機( 含門│1支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 張,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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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上址│侯仕勇│1.SAMSUNG 手機(序│1支 │不知為何人所有(見本院卷│
│ │5樓 │盧清文│號: │ │三第22至24頁),且無與本│
│ │ │方啟俊│0000000000000000號│ │件犯行相關之事證 │
│ │ │陳韋任│) │ │ │
│ │ │戴吉廷├─────────┼───┤ │
│ │ │陳文杰│2.SAMSUNG 手機(含│1支 │ │
│ │ │洪向榮│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陳柏諺│SIM 卡1 張,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3.SAMSUNG 手機(序│1支 │ │
│ │ │ │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1│ │ │
│ │ │ │號) │ │ │
│ │ │ ├─────────┼───┤ │
│ │ │ │4.SAMSUNG 手機(含│1支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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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上址│林斯偉│IPHONE手機( 含門號│1支 │林斯偉自己所有,與本案犯│
│ │4樓 │ │0000000000號,序號│ │行無關(見本院卷三第25頁│
│ │ │ │:000000000000000 │ │背面)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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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上址│汪詠淳│IPHONE5 手機( 含門│1支 │汪詠淳自己所有,與本案犯│
│ │5樓 │ │號0000000000號SIM │ │行無關(見本院卷三第26頁│
│ │ │ │卡1 張,序號: │ │背面) │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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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上址│陳建昇│1.NOKIA 手機 │2支 │不知為何人所有(見本院卷│
│ │4樓 │ │序號1: │ │三第41至42頁),且無與本│
│ │ │ │000000000000000 │ │件犯行相關之事證 │
│ │ │ │序號2: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2.SAMSUNG 手機 │3支 │ │
│ │ │ │序號1: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序號2: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序號3: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3.IPHONE5手機 │3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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