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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9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戴章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223號、104年度偵字第26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戴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許戴章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陳盈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發動上開機車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許戴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0月17日8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號前,見廖文妹騎乘腳踏車之前方車籃置有皮包,竟騎乘上開機車接近廖文妹,並利用廖文妹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廖文妹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鑰匙5支、新臺幣【下同】4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於104年10月17日9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達仁街口,見吳淑純肩背側背包騎乘機車,竟尾隨利用吳淑純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吳淑純身上長方型側背背包1只(內有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現金1500元、小型電話簿【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三)於104年10月17日20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自由一路與龍德新路口,見曾麗帆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置有肩背包1只,竟利用曾麗帆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曾麗帆之肩背包,而許戴章於奪取上開背包時,可預見以此種俗稱飛車搶奪之方式拉扯曾麗帆所攜肩背包,將可能使曾麗帆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仍基於縱使發生傷害之結果,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奪取之,因該肩背包係吊掛於機車腳踏板上掛鉤而未得手,然行搶過程造成曾麗帆因重心不穩而跌倒,致受有顏面挫傷、牙齒脫位、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四)於104年10月17日20時4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前,見陸祥美肩背側背包騎乘機車,竟尾隨並利用陸祥美不及防備之際,自右後方徒手搶奪陸祥美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型號IPHONE3手機1支、老花眼鏡1副、現金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五)於104年10月17日22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前,見王天真手提皮包徒步行經該處,認為有機可乘,竟利用王天真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王天真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HTC牌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1支、現金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六)於104年10月18日12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華泰路口,見謝雨軒乘坐其姊謝宛儒所騎乘之機車後座,遂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接近謝雨軒,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謝雨軒所有之深藍色碎花軟布手提包1只(內有HTC手機1支、ACER牌手機1支、零錢袋3只、鑰匙1串、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現金3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三、嗣因陳盈秀於104年10月17日8時許察覺遭竊並報警,及廖文妹、吳淑純、曾麗帆、陸祥美、王天真、謝雨軒於遭搶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尋獲上開機車,並於車籃內之白色安全帽上採獲指紋1枚,經初步以指紋遠端工作站線上比對,該指紋與許戴章右小指指紋相符,員警於104年10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查獲許戴章,並扣得犯案所得剩餘款4,100元(已發還謝雨軒;其餘款項均遭被告用以贖回其不知情友人張耕愷典當之金項鍊或自行花用完畢),並經其同意搜索,至許戴章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4樓412室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3時許,由許戴章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陳盈秀)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白色安全帽1頂。

四、案經廖文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曾麗帆、陸祥美、王天真、謝雨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戴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妹(警一卷第5至7頁)、曾麗帆(警二卷第30至32頁)、陸祥美(警二卷第34至36頁)、王天真(警二卷第40至44頁)、謝雨軒(警二卷第53至5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盈秀(警二卷第20至21頁)、吳淑純(警二卷第22至25頁)、證人謝宛儒(警二卷第60至61頁)、張耕愷(警二卷第62至64頁)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及比對相片(警一卷第8至11頁,警二卷第26至29、33、37至39、45至50、57至59頁)、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75至82頁,偵一卷第102至105頁)、機車及安全帽、採驗指紋之照片(警二卷第87至90頁)、全民當鋪典當領據(警二卷第91頁)、曾麗帆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9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18頁,警二卷第6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83頁)、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66至7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73至7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二卷第84至8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8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前揭事實欄二、(一)、(二)、(四)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另前揭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上述飛車搶奪之方式奪取曾麗帆之肩背包時,於過程中因不顧曾麗帆有跌倒受傷之可能而仍執意用力奪取,果致曾麗帆跌倒受傷,且因此未能搶奪財物得手,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搶奪未遂及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罪時間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顯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於100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被告另於假釋期間內更犯他罪,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8日。另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28、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4月,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2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案之殘刑及第二案之應執行刑,於104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搶奪曾麗帆之肩背包部分,因被告未取得財物,核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論以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以上開竊取、飛車搶奪之方式攫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參酌被告前揭搶奪之犯罪手法,若被害人與之拉扯、抵抗,將有甚大可能因遭行進中之機車拖行或因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傷害,且其中被害人蔡曾麗帆果因此受有前揭傷勢,是被告所為非但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甚而可能危及他人之人身安全,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前已數度觸犯搶奪案件,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尚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90號、95年度訴字第3389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本院卷第73至77頁)附卷可稽,竟又再犯前開6次搶奪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深自警惕,本件自不應予輕縱。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上開機車已由被害人陳盈秀領回,現金4,100元已發還被害人謝雨軒,填補其所受部分損害,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查(警二卷第73、74頁),至其餘遭搶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則因被告自承已將搶奪所得金錢花用完畢、並將各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等物投棄於愛河(本院卷第22、91頁),而未能追復、填補損害。復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其現況無力償付,而迄未實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91至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宣告刑中,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作案時所穿戴,然僅屬一般日常生活、騎車所需穿著、使用之物,難謂係供犯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所用之物,充其量僅為證明被告確實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搶之人的證據;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注射針筒,則係被告施打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2頁),核與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所為犯行                    │主文                                  │
├──┼──────────────┼───────────────────┤
│一  │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許戴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二  │前揭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許戴章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三  │前揭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許戴章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四  │前揭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許戴章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月。                                  │
├──┼──────────────┼───────────────────┤
│五  │前揭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犯行│許戴章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六  │前揭犯罪事實二(五)所示犯行│許戴章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七  │前揭犯罪事實二(六)所示犯行│許戴章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鑰匙                      │5支   │
├──┼─────────────┼───┤
│2   │白色短袖上衣(HEINEKEN愛心 │1件   │
│    │車機圖樣)                │      │
├──┼─────────────┼───┤
│3   │黑色短袖上衣(雙邊亮黃圖樣)│1件   │
├──┼─────────────┼───┤
│4   │黑色短袖上衣(白骷髏圖樣)  │1件   │
├──┼─────────────┼───┤
│5   │藍色長袖帽外套(綠白邊)    │1件   │
├──┼─────────────┼───┤
│6   │注射針筒                  │1支   │
├──┼─────────────┼───┤
│7   │白色安全帽                │1頂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9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