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倍成
- 選任辯護人
-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63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倍成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印文、署名、印文、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壹、緣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下稱海軍總司令部)所有坐落高雄市楠梓區援中港之土地,早年放租給曾○○等民眾經營養殖漁業,嗣因軍事需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並自民國93年9 月間起,陸續辦理各承租戶補償費發放事宜。惟曾○○、李○○、丙○○、丑○○、寅○○、戊○○、己○○、甲○○等43名承租戶為爭取更高額補償費,而串聯拒絕受領,致其等補償費計約新臺幣(下同)5 億餘元,逾期無人受領,海軍總司令部遂於93年11月23日,將逾期未領之補償費提存於本院。曾○○等43名承租戶分組成以曾○○為會長之「援中港養殖漁民自救會(下稱自救會)」,及以李○○為主任委員之「援中港養殖漁民耕作權益委員會(下稱權益委員會)」,其中丙○○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下稱提存通知書)影本交由曾○○保管;另丑○○、寅○○、戊○○、己○○、甲○○則將其等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提存通知書影本及其等身分證影本,交予李○○保管,李○○再轉交予蔡○○律師保管,以統籌爭取更高補償費。
貳、黃○○〔被訴與歐倍成等人共同詐領提存金部分,經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陳○○於93年12月初某日向曾○○追討債務時知悉上情並轉知歐倍成後,歐倍成(綽號阿南)、陳○○(經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5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陳○○、曾○○、花○○、張○○(前揭四人經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年、3 年6 月、6 年,復經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5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曾○○提供詐領上開提存金所需資訊、張○○偽造詐領過程所需文件、花○○尋找詐領提存金之人頭、陳○○看守並監控人頭詐領過程、歐倍成及陳○○統籌串聯所有事務並監控人頭詐領過程等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丙○○提存金部分:
㈠曾○○先於93年12月22日持提存物受取人為其與其不知情胞弟曾○○之提存通知書至本院領取其二人共有之提存金,藉此瞭解領取之申請、本院審核及銀行發放款項之流程後,轉知歐倍成、陳○○等人,供其等規劃後續詐領之分工。而花○○覓得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曾○○(綽號阿老,98年11月4日歿,經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擔任人頭,曾○○提供其照片1張予花○○轉交歐倍成,嗣歐倍成、陳○○將該照片連同曾○○於93年12月中旬某日提供之曾○○、曾○○提存通知書正本、曾○○代保管之丙○○提存通知書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交予張○○,張○○旋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街00號4樓住處,以曾○○、曾雄中提存通知書正本之紙質、樣式為參考樣本,先以電腦列印出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存通知書,再據電腦擷取之影像偽造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印」、「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總司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印各1顆(凸紋樹脂章,均未扣案),持之蓋用在該提存通知書,產生上開公印文各1枚之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丙○○為提存物受取人之提存通知書1份;再以製版套印方式偽造空白身分證及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並填入丙○○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再貼上曾○○之照片,末將身分證置入附表三編號6、7所示鋅版、壓克力間加壓偽造出「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之公印文1枚等方式,偽造丙○○身分證1張(未扣案)。
㈡歐倍成或上開共犯另以不詳方式偽刻附表三編號4 其中「丙○○」印章1 顆(未扣案),連同張○○上開偽造之丙○○提存通知書及身分證,經由花○○交予曾○○後,於94年1月6 日,由與歐倍成等人有上開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保」、「阿本」、「寶仔」、「少年仔」、「阿賢」、「MARLBOL 」等陳○○手下之成年人(下稱「阿保」等六人),駕車接送花○○及曾○○至本院,歐倍成、陳○○及陳○○則另駕一車尾隨監控指揮,嗣曾○○冒用丙○○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3 所示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之私文書上偽簽「丙○○」之署名並持前揭偽刻之「丙○○」印章蓋用其上,產生「丙○○」印文,並影印前揭偽造之丙○○身分證正反面,以相同方式在附表二編號5 所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空白處偽造「丙○○」署名、印文,依該等文件內容均足以表示其為「丙○○」本人並申領提存金之用意,並連同前揭偽造之丙○○提存通知書及身分證,持之向本院提存所承辦人郭○○行使(以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身分證部分,追訴權時效均已消滅,經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致郭○○實質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曾○○為有權領取提存金之丙○○,乃製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通知」,知會本院會計單位,曾○○再以相同方式在附表二編號4 所示領款收據上偽造「丙○○」署名、印文,依該文件內容足以表示其為「丙○○」本人並申領提存金之用意,持之向本院出納人員行使,致出納人員實質審查後亦陷於錯誤,乃發予領款憑據之銅牌1 個並指示於94年1 月12日前來本院辦理領款手續,曾○○取得銅牌後經由在外監控之「阿保」等六人轉交予歐倍成、陳○○及陳○○保管。嗣陳○○指派「阿保」等六人及花○○於94年1 月12日駕車接送曾○○至本院,歐倍成、陳○○及陳○○仍另駕一車尾隨監控指揮,曾○○及花○○向本院人員出示前揭銅牌,取得本院出納人員所製作附表二編號6 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第四聯代存單)後,旋由「阿保」等六人載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曾○○向銀行人員出示前揭銅牌、國庫存款收款書、偽造之丙○○身分證,致銀行人員實質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曾○○有權領款,曾○○再於該國庫存款收款書背面領款人簽名蓋章欄偽造「丙○○」署名、印文,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為「丙○○」本人並領得提存金後簽發之收據,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存金2,003 萬9,616 元予曾○○。上開偽造、持以行使等行為均足生損害於丙○○、海軍總司令部、本院及臺灣銀行對提存金之管理、內政部、高雄市政府戶政機關製發身分證之正確性。
㈢曾○○詐得上開提存金2,003 萬9,616 元後,旋經由在外監控之「阿保」等六人轉交歐倍成、陳○○、陳○○,由其三人依先前共犯間所約定之分贓比例,將其中300 萬元分予曾○○、400 萬元分予張○○、100 萬元分予花○○、100 萬元分予曾○○,「阿保」等六人則每人各分得數十萬元,餘款再由歐倍成、陳○○、陳○○三人均分。
二、詐領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丑○○、寅○○、戊○○、甲○○、己○○提存金部分:曾○○獲悉李○○持有丑○○等多名承租戶之提存通知書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後,轉知歐倍成、陳○○,經歐倍成、陳○○、陳○○多方探查後得知上開資料均由在匯理律師事務所工作之蔡○○律師保管,歐倍成等人遂邀有竊盜前科之蕭○○(經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5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邱○○〔100 年12月8 日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第2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入,商議由蕭○○設法竊得蔡○○保管之提存資料、邱○○協助尋找詐領提存金之人頭。商議既定後,歐倍成、陳○○、陳○○、曾○○、張○○、花○○、「阿保」等六人遂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蕭○○、邱○○亦萌生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蕭○○於94年1 月24日凌晨1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樓外,攀爬一旁路樹自該大樓2 樓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爬入大樓,再沿樓梯上至7 樓,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大樓7 樓之8 即匯理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大門門鎖,進入該事務所內(侵入建築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消滅,經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竊取包含丑○○在內等多名承租戶之提存通知書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得手後交予在外等候之子○○、陳○○持往便利商店影印後,復由蕭○○將所竊得上開贓物放回事務所,並刻意弄亂事務所內文件,製造遭竊假象以免後續犯罪計畫敗露。而曾○○利用其擔任自救會會長之便,探知蕭○○所竊得多份資料其中丑○○、寅○○(已歿)、戊○○(已歿)、甲○○、己○○五人將不至本院領取提存金,歐倍成等人商討擇定詐領該五人之提存金後,由邱○○覓得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遊民三人(下稱遊民A 、B 、C )、花○○覓得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呂○○(經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董○○(綽號阿崑,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擔任人頭,上開人頭分別提供照片各1 張予邱○○、花○○轉交歐倍成,再由陳○○於94年1 月29日將該五名人頭照片、丑○○等五名承租戶之提存通知書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交予張○○,張○○旋在其上開苗栗縣住處,以前揭相同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提存通知書、身分證(身分證均未扣案),歐倍成或上開共犯再以不詳方式偽刻附表三編號4 其中「丑○○」、「寅○○」、「戊○○」、「甲○○」、「己○○」印章各1 顆(均未扣案)。
㈡邱○○、「阿保」等六人於94年1 月31日駕車接送遊民A 、B 、C 至本院,歐倍成、陳○○及陳○○則另駕一車尾隨監控指揮,由遊民A 、B 、C 分別假冒丑○○、寅○○、戊○○之名義,以前揭相同方式,分別在附表二編號9 所示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上偽簽「丑○○」、「寅○○」、「戊○○」署名並蓋用各該偽刻印章產生印文,並影印各該偽造身分證正反面,在附表二編號11所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空白處偽造「丑○○」、「寅○○」、「戊○○」印文,依該等文件內容均足以表示其等分別為「丑○○」、「寅○○」、「戊○○」本人並申領提存金之用意,並連同前揭偽造之提存通知書及身分證,持之向本院提存所承辦人郭○○行使,致葉○○實質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遊民A、B、C為有權領取提存金之丑○○、寅○○、戊○○,乃製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通知」,知會本院會計單位,遊民A、B、C再以相同方式在附表二編號10所示領款收據上偽造「丑○○」、「寅○○」、「戊○○」署名、印文,依該文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其等為「丑○○」、「寅○○」、「戊○○」本人並申領提存金之用意,持之向本院出納人員行使,致出納人員實質審查後陷於錯誤,乃各發予領款憑據之銅牌1個並指示於94年2月4日前來本院辦理領款手續,遊民A、B、C取得銅牌後經由在外監控之「阿保」等六人轉交予歐倍成、陳○○及陳○○保管。嗣陳○○指派「阿保」等六人於94年2月4日駕車接送邱○○、遊民A、B、C至本院,歐倍成、陳○○及陳○○仍另駕一車尾隨監控指揮,遊民A、B、C各向本院人員出示前揭銅牌,取得本院出納人員所製作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第四聯代存單)後,旋由「阿保」等六人載送至臺灣銀行,遊民A、B、C向銀行人員出示前揭銅牌、國庫存款收款書、偽造之丑○○、寅○○、戊○○身分證,致銀行人員實質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遊民A、B、C有權領款,遊民A、B、C再於各該國庫存款收款書背面領款人簽名蓋章欄偽造「丑○○」、「寅○○」、「戊○○」署名、印文,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其等為「丑○○」、「寅○○」、「戊○○」本人並領得提存金後簽發之收據,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存金2,405萬4,706元予假冒丑○○者;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存金2,561萬9,671元予假冒寅○○者;交付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提存金合計2,386萬1,005元予假冒戊○○者。上開偽造、持以行使等行為均足生損害於丑○○、寅○○、戊○○、海軍總司令部、本院及臺灣銀行對提存金之管理、內政部、高雄市政府戶政機關製發身分證之正確性。
㈢花○○、邱○○、「阿保」等六人於94年2 月1 日駕車接送呂○○、董○○至本院,歐倍成、陳○○及陳○○則另駕一車尾隨監控指揮,由呂○○假冒甲○○;董○○假冒己○○之名義,以前揭相同方式,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3所示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上偽簽「甲○○」、「己○○」署名並蓋用各該偽刻印章產生印文,並影印各該偽造身分證正反面,在附表二編號15所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空白處偽造「甲○○」、「己○○」署名、印文,依該等文件內容均足以表示其等分別為「甲○○」、「己○○」本人並申領提存金之用意,並連同前揭偽造之提存通知書及身分證,持之向本院提存所承辦人郭○○行使,致郭○○實質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呂○○、董○○為有權領取提存金之甲○○、己○○,乃製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通知」,知會本院會計單位,呂○○、董○○再以相同方式在附表二編號14所示領款收據上偽造「甲○○」、「己○○」署名、印文,依該文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其等為「甲○○」、「己○○」本人並申領提存金之用意,持之向本院出納人員行使,致出納人員實質審查後陷於錯誤,乃各發予領款憑據之銅牌1個並指示於94年2 月5 日前來本院辦理領款手續,呂○○、董○○取得銅牌後經由在外監控之「阿保」等六人轉交予子○○、陳○○及陳○○保管。嗣陳○○指派「阿保」等六人於94年2 月5 日駕車接送花○○、呂○○、董○○至本院,歐倍成、陳○○及陳○○仍另駕一車尾隨監控指揮,呂○○、董○○各向本院人員出示前揭銅牌,取得本院出納人員所製作附表二編號16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第四聯代存單)後,旋由「阿保」等六人載送至臺灣銀行,呂○○、董○○向銀行人員出示前揭銅牌、國庫存款收款書、偽造之甲○○、己○○身分證,致銀行人員實質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呂○○、董○○有權領款,呂○○、董○○再於各該國庫存款收款書背面領款人簽名蓋章欄偽造「甲○○」、「己○○」署名、印文,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其等為「甲○○」、「己○○」本人並領得提存金後簽發之收據,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7所示提存金853萬2,702元予呂○○;交付附表一編號8所示提存金1,311萬9,751元予董○○。上開偽造、持以行使等行為均足生損害於甲○○、己○○、海軍總司令部、本院及臺灣銀行對提存金之管理、內政部、高雄市政府戶政機關製發身分證之正確性。
㈣遊民A 、B 、C 、呂○○、董○○分別詐得前揭提存金9,518 萬7,835 元後,均旋經由在外監控之「阿保」等六人轉交歐倍成、陳○○、陳○○,由其三人依先前共犯間所約定之分贓比例,將其中600 萬元分予曾○○、800 萬元分予張○○、800 萬元分予蕭○○、300 萬元分予邱○○,花○○、董○○、遊民A 、B 、C 各分得100 萬元,呂○○分得80萬元,「阿保」等六人則每人各分得數十萬元,餘款再由子○○、陳○○、陳○○三人均分。
參、歐倍成等人以上開方式連續詐領本院提存金合計1 億1,522萬7,451 元,嗣臺灣銀行人員將上開冒名之人領款時均要求給付現金一事通知本院,本院人員察覺有異於94年2 月6 日轉知偵查機關發動偵查,經偵查機關循線陸續查獲曾○○、陳○○、陳○○、張○○、花○○、蕭○○、曾○○、呂景信、董○○,並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 、3 至11所示之物、在張○○住處查扣附表五所示工具,另於104 年2 月9 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緝獲歐倍成,在歐倍成住處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含附表四編號2 所示贓款),前後追回之贓款現金部分合計2,825 萬2,500 元。
肆、案經本院、蔡○○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各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下稱重訴卷)頁88〕,且當事人、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述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倍成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影九卷頁2 至4 、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63 號卷頁12至13、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97號卷頁24至26、重訴卷頁23反、60反、87反、142 反),並經下列證人證述在卷:
1、證人陳○○於警詢、調詢、偵訊、前案法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31至58、影十二卷頁9 至12、影十九卷頁241 至251 、影二十二卷頁199 至217 、影二十四卷頁179至182 、影二十六卷頁178 至180 、199 至204 、影四十卷頁45至49、69至72、403 至408 、434 至435 、634 至637、673 至676 )。
2、證人陳○○於警詢、偵訊、前案法院訊問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59至69、影七卷頁4 至10、影十卷頁42至44、79至80、184至185 、影十三卷頁1 至8 )。
3、證人曾○○於警詢、調詢、偵訊、前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74至92、影二十二卷頁187 至199 、影二十六卷頁92至96、119 至124 、129 至131 、155 至158 、257 至258 、影四十一卷頁31至32)。
4、證人張○○於警詢、偵訊、前案法院訊問及審理中、本院97年度簡字第889 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10至11、14至20、影十七卷頁1 至4 、影二十卷頁74至77、影二十二卷頁380 反至381 、影二十三卷頁48至48反、影三十七卷頁3 反至5 、影四十三卷頁19至25、43至44、94至95)。
5、證人花○○於警詢、偵訊、前案法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130 至136 、影十一卷頁2 至8 、影二十二卷頁172 至174 、影三十九卷頁9 至12、33至36、42至44、62至65、71至74)。
6、證人蕭○○於警詢、偵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162 至170 、影七卷頁27至28、影二十卷頁68至74、影二十二卷頁168 至171 、影二十五卷頁56反至59)。
7、證人曾○○於警詢、前案法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152 至161 、影十二卷頁12至15、影二十卷頁16至26)。
8、證人呂○○於警詢、偵訊、前案法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137 至142 、影十四卷頁1 至9 、影二十二卷頁234 至249 、影四十二卷頁40至43)。
9、證人董○○於警詢、偵訊、前案法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93至101 、影十六卷頁1 至6 、影二十二卷頁314 至318 、影三十八卷頁19至21、32至33、36至37)。
10、證人黃○○於警詢、偵訊、前案法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105 至112 、115 至129 、影十二卷頁3 至9 、影十九卷頁252 至258 、影四十一卷頁24至27、47至50、68、77至78)。
11、證人羅○○於警詢、偵訊、前案法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145至151、影十五卷頁1至5、影二十卷頁27至33、影二十七卷頁17至21、34至35、47至49、55至56、67至70)。
12、證人即歐倍成之配偶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21至28、影十卷頁1 至8 、21至24)。
13、證人即陳○○配偶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171 至176 、影二十六卷頁217 至218 )。
14、證人即陳○○配偶蔡○○、曾○○配偶陳○○、蕭○○之配偶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177至178、181至183、286至287)。
15、證人即被害人丙○○、丑○○、戊○○、己○○、甲○○、寅○○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202 至213 、226 至229 、249 至252 、影二十六卷頁18至20、26至28、30至32、40至42)。
16、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214 至219 )。
17、證人郭○○及其配偶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240至
243、195至196)。
18、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張○、林○○、陳○○、賈○○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影二十六卷頁183至184、189至191)。
19、證人即時任本院書記官長兼代理提存所主任之洪○○、出納股長何○○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268至270、影三卷頁28至29、影二十六卷頁63至64、190)。
20、證人曾○○、李○○、曾○○之員工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184至186、187至191、192至193)。
21、證人即李○○員工鄭○○於警詢、偵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234 至236 、影十九卷頁124 至128 、影二十六卷頁10至13)。
22、證人張○○、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230至233、237至239)。
23、證人劉○○、林○○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221 至225 、247 至248 、影三十九卷頁26至27)。
24、證人郭○○、鍾○○、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253 至254 、271 至275 )。
25、證人江○○、呂○○、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255 至260 、276 至277 )。
26、證人李○○、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288 至292 、298 至299 )。
27、證人蔡○○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述(見影一卷頁261 至267)。
㈡上開事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影一卷頁326 至329 、334 至337 、339 至350 、355 至358 、362 至365 、367 至386 、388 至395 、405 至408、影二卷頁43至52、影九卷頁13至15、影十卷頁9 至12)、偽造之提存通知書影本(均見附表二出處欄)、扣押物照片影本、指認照片影本(見影一卷頁423 至431 、465 至479、影二卷頁53至127 、影七卷頁11)、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見影一卷頁432 至440 、527 、影三卷頁8 、30)、國庫存款收款書第四聯代存單影本、銀行代理國庫支庫代收法院提存金備查簿影本(見影一卷頁441 至464 )、本院提存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見影五卷頁5至24)、羅○○申請保險箱放置現金、至保險箱取出現金之開箱紀錄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見影二十七卷頁29、37至40)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本院提存卷宗各1宗(含附表二所示文件,見影二十八卷至影三十五卷)可參,足認被告歐倍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部分:訊據被告歐倍成固坦承指示蕭○○等人共謀,由蕭○○進入匯理律師事務所取出丑○○等承租戶之提存資料影印後再放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上開客觀行為,惟否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為歐倍成辯護。經查:
㈠歐倍成等人經探查得知丑○○等多名承租戶之提存資料存放在蔡○○工作之匯理律師事務所,商議由蕭○○侵入該事務所取得提存資料,蕭○○遂於94年1 月24日凌晨1 時許,前往該事務所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樓外,攀爬一旁路樹自該大樓2 樓窗戶爬入大樓內,再沿樓梯上至7樓,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大樓7 樓之8 匯理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大門門鎖,進入該事務所內,取出包含丑○○在內等多名承租戶之提存通知書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交予在外等候之子○○、陳○○持往便利商店影印後,復由蕭○○將所竊得上開之物放回事務所,並刻意弄亂事務所內文件,製造該事務所遭竊假象等事實,為歐倍成坦承在卷,並經證人蔡○○(見影一卷頁214 至219 )、李○○(見影一卷頁187 至190 )、蕭○○(見影一卷頁163 至164 、影七卷頁27至28)、陳○○(見影一卷頁49)證述在卷,堪可認定。
㈡蕭○○進入該事務所取出丑○○等多名承租戶之提存資料後,數小時後固又放回該事務所,然竊盜為即成犯,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並無取得某物之法律上權源,未經該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逕自破壞所有人或持有人對該物之持有,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即屬既遂,縱事後物歸原主,亦無礙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本案被告歐倍成、共犯蕭○○等人主觀上均知悉其等並無取得由蔡○○保管之丑○○等多名承租戶提存資料之權限,此由歐倍成自承其等本欲派人假冒東森記者探得丑○○等承租戶提存資料未果,始推由蕭○○進入匯理律師事務所取出相關資料等語(見重訴卷頁222 至223 );證人李○○於警詢中證稱:93年12月下旬,曾有位自稱東森電台葉姓男子打電話給伊,要採訪伊有關政府政策不當的問題,但伊回絕等語(見影一卷頁188 至189 ):證人黃○○於警詢中證稱:伊最後一次隨同歐倍成、陳○○去找曾○○時,有聽過歐倍成向曾○○說要派記者去採訪等語(見影一卷頁110 )自明。然歐倍成等人若無法取得上開提存資料,共犯張○○即無從偽造相關提存通知書及承租戶之身分證,歐倍成等人亦不可能遂行後續持不實資料詐領提存金之犯行,該等提存資料實為歐倍成等人詐領提存金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準此,歐倍成等人推由蕭○○趁深夜攀爬窗戶、破壞門鎖進入匯理律師事務所取出該等提存資料之際,不僅破壞原持有人蔡○○對該等資料之持有,同時主觀上亦有將該等資料據為己有以遂行後續犯罪計畫之意,其等竊盜犯行已然該當。至事後蕭○○固又將該等資料放回匯理律師事務所,然此僅係歐倍成等人恐蔡○○若發現特定資料遭竊,通知李○○、丑○○等承租戶進而報警處理時,可能引起偵查機關之懷疑,致其等後續詐領提存金之計畫因而敗露所不得不然之舉動,此由歐倍成特別指示蕭○○放回資料時,須弄亂事務所內其他文件,避免蔡○○發現竊賊真正目標自明,自難僅憑歐倍成等人事後將提存資料放回事務所即認其等竊取該等資料時,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
三、被告歐倍成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伊第一次拿給張○○的資料是丙○○、柯○○的提存通知書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丙○○、柯○○提存金各約是2千萬元、1千萬元,後來因柯○○是曾○○的伯父,曾○○請求不要盜領柯○○的提存金,故伊與共犯僅詐領丙○○的提存金,並未進行柯○○部分。之後伊第二次拿丑○○等人資料給張○○偽造時,順道將柯○○之提存通知書等資料取回等語(見重訴卷頁171至171反、173反至174);共犯曾○○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有提供丙○○、柯○○、陳○○、陳○○、曾○○的提存通知書影本及伊本人的提存通知書正本給歐倍成,但歐倍成只拿走伊本人的正本、柯○○的影本,其餘影本還給伊等語(見影一卷頁82、86、86-1);共犯張○○於警詢中亦供稱:94年1月初歐倍成拿二份身分證及二張高雄地院提存通知書給伊,叫伊偽造其中提存金額2千萬元的部分,另一份1千萬元的沒有製作。後來歐倍成第二次拿相關資料叫伊偽造時,連同第二次偽造完成資料及前述沒有製作之1千萬元資料一併取走等語(見影一卷頁14、16),固足認歐倍成第一次交予張○○者,除被害人丙○○之資料外,尚包含柯○○部分。而張○○於前案審理中固供稱:伊也有做柯○○的提存(通知)書、身分證等語(見影二十二卷頁380),坦承亦偽造柯○○之提存通知書及身分證,然此部分卷內並無此部分相關書證如偽造完成之柯○○提存通知書及身分證或影本,亦無受領人為柯○○之提存金遭人詐領之證據,尚難僅憑子○○、張○○前揭供述遽認歐倍成確有夥同其他共犯共同偽造柯○○之提存通知書及身分證後,進而派員假冒柯○○身分詐領提存金之犯行。
四、又共犯張○○於前案審理中固辯稱:伊總共只做了五張身分證、七張提存(通知)書,93年底做丙○○、柯○○的,94年初偽造丑○○、寅○○、戊○○三人部分,伊沒有偽造甲○○、己○○的部分云云(見影二十二卷頁380 反),然張○○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簡字第889 號董○○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坦承有偽造己○○之提存通知書及身分證等語(見影三十七卷頁4 反至5 ),而被告歐倍成亦堅稱:丑○○、寅○○、戊○○、甲○○、己○○之身分證、提存通知書等資料,均是蕭○○由匯理律師事務所取出影本後,交由張○○偽造成正本等語(見重訴卷頁174 反)。而被害人丑○○、寅○○、甲○○、己○○確曾將其提存通知書影本親自或輾轉交予李○○、蔡○○律師以統籌爭取較高額補償費乙節,業據上開被害人、李○○、鄭○○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影一卷頁205、251、227、212、影二十六卷頁10至13、18至20、26至28、30至32、34至38、40至42),則歐倍成供稱丑○○等五人提存資料均是蕭○○從匯理律師事務所取得乙節,並非無據。審酌張○○於本案之前即有偽造各式證件、文書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重訴卷頁241至248),且其於本案前階段確有偽造完成被害人丙○○之提存通知書及身分證,於案發後為警查獲時,復經警員在其住處查扣大批偽造工具、偽造證件及文書之成品、半成品(詳如附表五),足認張○○確有偽造相關證件、文書之技術。而張○○自始即參與本案之犯罪計畫,並非中途加入,亦未中途退出,歐倍成等人既由匯理律師事務所同時竊得多名承租戶提存資料,並鎖定丑○○、寅○○、戊○○、甲○○、己○○五人為詐領目標,則歐倍成供稱:由張○○一併偽造該五人之提存通知書及身分證等語,即屬合乎常情。否則,倘如張○○前揭所辯並未偽造甲○○、己○○之資料,則歐倍成或其他共犯勢須另尋管道偽造資料,不僅增加因共犯增多致犯罪計畫曝光之風險,事後亦會因分贓之人增加致原有共犯分得之不法所得減少,歐倍成及其他共犯既已推由張○○偽造丙○○、丑○○、寅○○、戊○○之資料,應無另闢途徑由他人偽造甲○○、己○○資料之必要。從而,應認歐倍成前揭所述較張○○所述符合情理,堪予採信。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歐倍成上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公印文、連續詐欺取財、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刑法94年2 月2 日修正之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96年度臺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如下:
1、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2、連續犯:被告為上開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牽連犯: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中有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而當時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依前開判決意旨整體比較結果,前開部分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部分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㈢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核屬加重刑罰之修正,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論處。
㈣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
二、論罪: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參照)。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章、印文,即屬一般印章、印文。查本件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印」、「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總司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印章及所產生印文、附表二編號2 、8 所示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印文,均為機關之大印或公務員之官章及所生印文;身分證上之「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印文,亦足以表彰該身分證係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自亦屬公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90號、96年度臺上字第937 號判決參照)。
㈡按公文書與私文書製作於同一用紙,仍不失為公、私兩文書(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01號判例參照)。本件如附表二編號6 、12、16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第四聯代存單),性質上雖屬本院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惟該代存單係交由提存金領款人持以向指定金融機構領取提存金之用,領款人向指定金融機構領取提存金時,尚須在代存單背面「領款人簽名蓋章」欄簽名蓋章並將之交付金融機構承辦人,顯見該紙代存單背面「領款人簽名蓋章」欄係由領款人向金融機構表示確實已領取提存金之意,本身仍具私文書性質。準此,本件共犯曾○○、遊民A 、B 、C 、呂○○、董○○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 、12、16所示代存單背面之「領款人簽名蓋章」欄偽造「丙○○、丑○○、寅○○、戊○○、甲○○、己○○」之姓名,及持偽造之「丙○○、丑○○、寅○○、戊○○、甲○○、己○○」印章蓋用其上產生印文後,交予臺灣銀行承辦人,分別表示其等為丙○○、丑○○、寅○○、戊○○、甲○○、己○○本人並已領得提存金之意,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以文書論,係準文書之一種。查本件共犯曾○○、遊民A 、B 、C 、呂○○、董○○分別在附表二編號5 、11、15所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空白處偽造如各該附表編號之署名、印文,依一般習慣及提存物受取人領取須知,足以表示係受取人本人領取而非委託他人代領之證明,依前開說明,上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共犯曾○○等人所為,自屬偽造準私文書。
㈣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共犯蕭○○攀爬路樹自匯理律師事務所所在大樓窗戶爬入,該窗戶具有防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嗣蕭○○復以不詳方式破壞位於該大樓7 樓之事務所辦公室大門門鎖,進入辦公室內竊取物品,觀其上開所為,自屬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
㈤核被告歐倍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指附表二編號1 、7 所示提存通知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附表二編號3至6 、9 至16所示文件);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指偽造附表二編號2 、8 所示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之公印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竊盜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歐倍成與其餘共犯共同謀議策劃本案犯罪,於上開犯罪事實貳、一即詐領丙○○提存金部分,分工方式為:曾○○提供詐領上開提存金所需資訊(包含提供其自身提存通知書正本、丙○○之提存通知書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供張○○偽造相關文件、親自至本院及臺灣銀行申請、領取提存金以獲悉相關流程)、張○○偽造詐領過程所需文件、花○○尋找詐領提存金之人頭、陳○○及其手下「阿保」等六人看守並監控人頭詐領過程、歐倍成及陳○○統籌串聯上開所有事務並與陳○○共同監控人頭詐領過程、曾○○冒充承租戶實行詐領提存金。另就犯罪事實貳、二即詐領丑○○、寅○○、戊○○、甲○○、己○○提存金部分,除曾○○、張○○、花○○、陳○○及「阿保」等六人、歐倍成、陳○○仍持續依上開分工方式進行外,另增加由蕭○○竊取丑○○等多名承租戶提存資料、曾○○負責確認何承租戶將不至本院領取提存金、邱○○加入尋找人頭之工作,遊民A 、B 、C 、呂景信、董○○冒充承租戶實行詐領提存金。上開之人於遂行犯罪時主觀上均知悉係以不實證件假冒承租戶身分之方式詐領提存金,詐領得手後均分別獲得數十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之不法報酬,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準此,歐倍成與陳○○、陳○○、曾○○、張○○、花○○、「阿保」等六人間,以及就犯罪事實貳、一詐領丙○○提存金部分另與曾○○間;就犯罪事實貳、二其中詐領丑○○、寅○○、戊○○提存金部分另與蕭○○、邱○○、遊民A 、B 、C 間;就犯罪事實貳、二其中詐領甲○○、己○○提存金部分另與蕭○○、邱○○、呂○○、董○○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競合之說明:
1、行使偽造附表二編號1 、7 所示提存通知書部分:本案共犯張○○偽造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印」、「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總司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印各1 顆後,分別蓋用在附表二編號1、7 所示提存通知書上產生各該公印文,資以偽造屬公文書之提存通知書由其他共犯持以行使,其偽造公印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行使偽造附表二編號3 至6 、9 至16所示文件部分:被告或其他共犯偽造附表三編號4 所示「丙○○」、「丑○○」、「寅○○」、「戊○○」、「甲○○」、「己○○」印章各1 顆後,分別由其他共犯蓋用在附表二編號3 至6 、9 至16所示文件產生各該印文,並在各該文件偽簽「丙○○」、「丑○○」、「寅○○」、「戊○○」、「甲○○」、「己○○」之署名,資以偽造屬私文書之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民事擔保金)領款收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空白處、國庫存款收款書第四聯代存單背面領款人簽名蓋章欄處,復持以行使,上開偽造印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指附表二編號2 、8 所示身分證共6 張上「內政部印」、「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之公印文)、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4、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公印文、連續詐欺取財、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之數罪間,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歐倍成於案發時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夥同眾多共犯以偽造不實文件、證件冒充提存金受領人身分之方式,向本院、臺灣銀行詐領高達1億1,522 萬7,451 元之提存金,目無法紀,嚴重破壞法院形象、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國庫重大損失,惡性甚重,應予嚴懲;兼衡歐倍成提議詐領在先(經其自承在卷,見重訴卷頁180 ),繼而與陳○○、陳○○共同策劃、主導本案,詐領得手後其至少分得2,500 萬元贓款(見重訴卷頁178 反),歐倍成參與程度甚高,犯罪情節亦屬重大;並考量案發至今,偵查機關僅追回附表四所示贓款2,825 萬2,500 元及以贓款購得之金項鍊1 條,國庫至今仍受有8,704 萬4,912 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及歐倍成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時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被告經高雄地檢署於94年10月31日即上開條例施行前發布通緝,於104 年2 月9 日始緝獲,有高雄地檢署94年10月31日雄檢博偵暑緝字第5755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63 號卷頁4 、影九卷封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 至16「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署名、印文;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公印、編號4 所示印章,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其中附表三編號1 至3 、4 所示公印、印章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3 至7 、9 至16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均經共犯曾○○等人交付予本院、臺灣銀行承辦人,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附表二編號2 、8 即附表三編號5 所示偽造身分證6張,係共犯張○○所偽造,供歐倍成及上開共犯等人共犯本案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6 所示印有「高雄市政府」梅花鋼印凹版印文之套膜即壓克力2 張(即附表五編號10所稱之各縣市政府鋼印套膜2 張)、附表三編號7 所示印有「高雄市政府」梅花鋼印凸版印文之鋅版1 片(包含在附表五編號11所稱之各縣市政府梅花鋼印1 批中),均係共犯張○○用以偽造附表三編號5 所示身分證上「高雄市政府」梅花鋼印公印文所用之物,業據張○○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影三十七卷頁3 反至4 )。另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張○○用以偽造前揭提存通知書、身分證所用之物,亦經張○○於前案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影二十三卷頁48至49)。上開之物雖均為共犯張○○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8日為沒收或廢棄之處分,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影三十六卷頁1 至11),該等物品既均已不存在,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㈣扣案附表四所示現金、金項鍊均係歐倍成及共犯詐得之贓款、以贓款購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應發還被害人即高雄地院;附表五編號11(除前述附表三編號7 所示印有「高雄市政府」梅花鋼印凸版印文之鋅版1 片外)、12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㈤扣案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附表六編號5即為附表四編號2 所示贓款,並非被告所有,業如前述,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倍成與上開共犯以前揭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5 所示「丙○○」等六人之身分證後,分別由曾○○、遊民A 、B 、C 、呂○○、董○○持之向本院、臺灣銀行人員行使之行為,係連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歐倍成、上開共犯推由蕭○○於94年1 月24日凌晨1 時許,無故侵入匯理律師事務所取出丑○○等人之提存資料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貳、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於修正前、後有所不同,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而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參、經查,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涉嫌連續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時間末日為94年2 月5 日、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罪時間則為94年1 月24日,而上開之罪最高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1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 年。惟因被告逃逸,經高雄地檢署於94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有高雄地檢署94年10月31日雄檢博偵暑緝字第5755號通緝書1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63 號卷頁4 ),偵查程序因而不能進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4 分之1 即1 年3 月,故合計為6 年3 月。復依前揭解釋意旨,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94年2 月6 日(即本院人員主動轉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日,見影二十六卷頁63)起至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之日94年10月31日止之追訴權行使期間(共計8 月又24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就連續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均應於101 年1 月29日完成;就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應於101 年1 月18日完成。是被告雖於104 年2 月9 日經緝獲歸案,然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上開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上開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218條第1 項、第219 條、第220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本院存字案│本院取字案│提存書│提存金額 │詐領人│詐領得手時間 │
│號│號 │號 │受取人│ │ │ │
├─┼─────┼─────┼───┼────────┼───┼───────┤
│1 │93年度存字│94年度取字│丙○○│2,003 萬9,616 元│曾○○│94年1月12日 │
│ │第3333號 │第211號 │ │ │ │ │
├─┼─────┼─────┼───┼────────┼───┼───────┤
│2 │93年度存字│94年度取字│丑○○│2,405 萬4,706 元│遊民A │94年2月4日 │
│ │第3319號 │第759號 │ │ │、B、C│ │
├─┼─────┼─────┼───┼────────┤三人 ├───────┤
│3 │93年度存字│94年度取字│寅○○│2,561 萬9,671 元│ │94年2月4日 │
│ │第3318號 │第758號 │ │ │ │ │
├─┼─────┼─────┼───┼────────┤ ├───────┤
│4 │93年度存字│94年度取字│戊○○│2,085 萬1,355 元│ │94年2月4日 │
│ │第3323號 │第755號 │ │ │ │ │
├─┼─────┼─────┤ ├────────┤ │ │
│5 │93年度存字│94年度取字│ │112萬4,297元 │ │ │
│ │第3334號 │第756號 │ │ │ │ │
├─┼─────┼─────┤ ├────────┤ │ │
│6 │93年度存字│94年度取字│ │188萬5,353元 │ │ │
│ │第3338號 │第757號 │ │ │ │ │
├─┼─────┼─────┼───┼────────┼───┼───────┤
│7 │93年度存字│94年度取字│甲○○│853萬2,702元 │呂○○│94年2 月5日 │
│ │第3315號 │第923 號 │ │ │ │ │
├─┼─────┼─────┼───┼────────┼───┼───────┤
│8 │93年度存字│94年度取字│己○○│1,311 萬9,751 元│董○○│94年2 月5日 │
│ │第3324號 │第924 號 │ │ │ │ │
├─┴─────┴─────┴───┴────────┴───┴───────┤
│合計1億1,522萬7,451元 │
└──────────────────────────────────────┘
附表二:
┌─┬─────┬──────────────┬──────────────┬───────┐
│編│偽造時、地│文件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署名、印文 │出處 │
│號│ │ │ │ │
├─┼─────┼──────────────┼──────────────┼───────┤
│1 │93年12月中│受取人為丙○○之93年度存字第│「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印」、「│影二十八卷頁12│
│ │旬某日、張│3333號提存通知書1 份(屬公文│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總司令」、│ │
│ │○○位於苗│書,下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公│ │
│ │栗縣頭份鎮│ │印文各1 枚 │ │
├─┤○○街00號├──────────────┼──────────────┼───────┤
│2 │4樓住處 │丙○○身分證1 張(屬特種文書│「內政部印」、「高雄市政府」│身分證未扣案 │
│ │ │,下同) │圓形梅花鋼印之公印文各1 枚 │ │
├─┼─────┼──────────────┼──────────────┼───────┤
│3 │94年1 月6 │受取人為丙○○之94年度取字第│簽名蓋章欄「丙○○」署名、印│影二十八卷頁10│
│ │日、本院 │211 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1 份(│文各1枚 │ │
│ │ │屬私文書,下同) │ │ │
├─┤ ├──────────────┼──────────────┼───────┤
│4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領款人(簽名蓋章)欄「丙○○│影二十八卷頁11│
│ │ │)(民事擔保金)領款收據1 份│」署名、印文各1枚 │反 │
│ │ │(屬私文書,下同) │ │ │
├─┤ ├──────────────┼──────────────┼───────┤
│5 │ │偽造之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空白處「丙○○」署名、印文各│影二十八卷頁13│
│ │ │空白處(屬準私文書,下同) │1枚 │ │
├─┼─────┼──────────────┼──────────────┼───────┤
│6 │94年1 月12│領款人為丙○○之國庫存款收款│領款人簽名蓋章欄「丙○○」署│影一卷頁460 │
│ │日、臺灣銀│書第四聯代存單(屬公文書)背│名、印文各1枚 │ │
│ │行高雄分行│面領款人簽名蓋章欄處(屬私文│ │ │
│ │ │書,下同) │ │ │
├─┼─────┼──────────────┼──────────────┼───────┤
│7 │94年1 月29│受取人為丑○○之93年度存字第│每一份提存通知書上之「國防部│影二十九卷頁12│
│ │日、張○○│3319號提存通知書1 份 │海軍總司令部印」、「國防部海│、影三十卷頁12│
│ │位於苗栗縣├──────────────┤軍總司令部總司令」、「臺灣高│反、影三十一卷│
│ │頭份鎮○○│受取人為寅○○之93年度存字第│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印文各1 │頁12、影三十二│
│ │街00號4樓 │3318號提存通知書1 份 │枚,合計21枚 │卷頁12、影三十│
│ │住處 ├──────────────┤ │三卷頁12、影三│
│ │ │受取人為戊○○之93年度存字第│ │十四卷頁12反、│
│ │ │3323號提存通知書1 份 │ │影三十五卷頁12│
│ │ ├──────────────┤ │ │
│ │ │受取人為戊○○之93年度存字第│ │ │
│ │ │3334號提存通知書1 份 │ │ │
│ │ ├──────────────┤ │ │
│ │ │受取人為戊○○之93年度存字第│ │ │
│ │ │3338號提存通知書1 份 │ │ │
│ │ ├──────────────┤ │ │
│ │ │受取人為甲○○之93年度存字第│ │ │
│ │ │3315號提存通知書1 份 │ │ │
│ │ ├──────────────┤ │ │
│ │ │受取人為己○○之93年度存字第│ │ │
│ │ │3324號提存通知書1 份 │ │ │
├─┤ ├──────────────┼──────────────┼───────┤
│8 │ │丑○○、寅○○、戊○○、吳伊│每一張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身分證均未扣案│
│ │ │助、己○○之身分證各1 張 │、「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 │
│ │ │ │之公印文各1 枚,合計10枚 │ │
├─┼─────┼──────────────┼──────────────┼───────┤
│9 │94年1 月31│受取人為丑○○之94年度取字第│簽名蓋章欄「丑○○」署名、印│影二十九卷頁10│
│ │日、本院 │759 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1 份 │文各1 枚 │ │
│ │ ├──────────────┼──────────────┼───────┤
│ │ │受取人為寅○○之94年度取字第│簽名蓋章欄「寅○○」署名、印│影三十卷頁10反│
│ │ │758 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1 份 │文各1 枚 │ │
│ │ ├──────────────┼──────────────┼───────┤
│ │ │受取人為戊○○之94年度取字第│每一份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上之簽│影三十一卷頁10│
│ │ │755 、756 、757 號領取提存物│名蓋章欄「戊○○」署名、印文│、影三十二卷頁│
│ │ │請求書各1 份 │各1 枚,合計署名3 枚、印文3 │10、影三十三卷│
│ │ │ │枚 │頁10 │
├─┤ ├──────────────┼──────────────┼───────┤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各該領款收據上領款人(簽名蓋│影二十九卷頁11│
│ │ │)(民事擔保金)領款收據共5 │章)欄「丑○○」署名、印文各│反、影三十卷頁│
│ │ │份 │1 枚、「寅○○」署名、印文各│12、影三十一卷│
│ │ │ │1 枚、「戊○○」署名、印文各│頁11反、影三十│
│ │ │ │3 枚 │二卷頁11反、影│
│ │ │ │ │三十三卷頁11反│
├─┤ ├──────────────┼──────────────┼───────┤
│11│ │偽造之丑○○、寅○○、戊○○│各該文件之空白處「丑○○」印│影二十九卷頁13│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空白處 │文1 枚、「寅○○」印文1 枚、│反、影三十卷頁│
│ │ │ │「戊○○」印文共3 枚 │13反、影三十一│
│ │ │ │ │卷頁13反、影三│
│ │ │ │ │十二卷頁13反、│
│ │ │ │ │影三十三卷頁13│
├─┼─────┼──────────────┼──────────────┼───────┤
│12│94年2 月4 │領款人為丑○○、寅○○、李偕│每一份代存單背面領款人簽名蓋│影一卷頁445 、│
│ │日、臺灣銀│得之國庫存款收款書第四聯代存│章欄之「丑○○」署名、印文各│457 、448 、45│
│ │行高雄分行│單背面領款人簽名蓋章欄處各1 │1 枚、「寅○○」署名、印文各│1 、454 │
│ │ │處 │1 枚、「戊○○」署名3 枚及印│ │
│ │ │ │文3 枚 │ │
├─┼─────┼──────────────┼──────────────┼───────┤
│13│94年2 月1 │受取人為甲○○之94年度取字第│簽名蓋章欄「甲○○」署名、印│影三十四卷頁10│
│ │日、本院 │923 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1 份 │文各1 枚 │反 │
│ │ ├──────────────┼──────────────┼───────┤
│ │ │受取人為己○○之94年度取字第│簽名蓋章欄「己○○」署名、印│影三十五卷頁10│
│ │ │924 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1 份 │文各1 枚 │ │
├─┤ ├──────────────┼──────────────┼───────┤
│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各該領款收據上領款人(簽名蓋│影三十四卷頁12│
│ │ │)(民事擔保金)領款收據共2 │章)欄「甲○○」署名、印文各│、影三十五卷頁│
│ │ │份 │1 枚、「己○○」署名、印文各│11反 │
│ │ │ │1 枚 │ │
├─┤ ├──────────────┼──────────────┼───────┤
│15│ │偽造之甲○○、己○○身分證正│各該文件之空白處「甲○○」署│影三十四卷頁13│
│ │ │反面影本空白處 │名、印文各1 枚、「己○○」署│反、影三十五卷│
│ │ │ │名、印文各1 枚 │頁13反 │
├─┼─────┼──────────────┼──────────────┼───────┤
│16│94年2 月5 │領款人為甲○○、己○○之國庫│每一份代存單背面領款人簽名蓋│影一卷頁463、 │
│ │日、臺灣銀│存款收款書第四聯代存單背面領│章欄之「甲○○」署名、印文各│442 │
│ │行高雄分行│款人簽名蓋章欄處各1 處 │1 枚、「己○○」署名、印文各│ │
│ │ │ │1 枚 │ │
└─┴─────┴──────────────┴──────────────┴───────┘
附表三:偽造之印章、身分證及偽造工具
┌─┬────────────────┬────┬──────────┐
│編│偽造印章 │性質 │備註 │
│號│ │ │ │
├─┼────────────────┼────┼──────────┤
│1 │「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印」印章1 顆│公印 │未扣案 │
├─┼────────────────┼────┼──────────┤
│2 │「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總司令」印章│公印 │未扣案 │
│ │1 顆 │ │ │
├─┼────────────────┼────┼──────────┤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印章1 │公印 │未扣案 │
│ │顆 │ │ │
├─┼────────────────┼────┼──────────┤
│4 │「丙○○」、「丑○○」、「寅○○│均為一般│均未扣案 │
│ │」、「戊○○」、「甲○○」、「李│印章 │ │
│ │萬得」印章各1 顆 │ │ │
├─┼────────────────┼────┼──────────┤
│5 │「丙○○」、「丑○○」、「寅○○│特種文書│均未扣案 │
│ │」、「戊○○」、「甲○○」、「李│ │ │
│ │萬得」身分證各1 張 │ │ │
├─┼────────────────┼────┼──────────┤
│6 │印有「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凹│偽造之工│即附表五編號10所稱之│
│ │版印文之套膜即壓克力2 張 │具 │各縣市政府鋼印套膜2 │
│ │ │ │張 │
├─┼────────────────┼────┼──────────┤
│7 │印有「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凸│偽造之工│包含在附表五編號11所│
│ │版印文之鋅版1 片 │具 │稱之各縣市政府梅花鋼│
│ │ │ │印1批中 │
└─┴────────────────┴────┴──────────┘
附表四:案發後查扣之贓款
┌─┬────┬──────┬────────────────────┐
│編│詐領或收│查扣金額 │查扣情形 │
│號│受贓物之│ │ │
│ │人 │ │ │
├─┼────┼──────┼────────────────────┤
│1 │歐倍成 │987 萬2,000 │歐倍成詐得提存金後,分別於94年2 月4日及 │
│ │ │元 │同年月5日將部分贓款交予其知情之配偶洪○ │
│ │ │ │○,洪○○收受後藏放在其所承租之第一商業│
│ │ │ │ 銀行高雄分行保險箱內,案發後經洪○○於│
│ │ │ │ 94年2月15日帶同警員在保險箱內起獲現金 │
│ │ │ │ 987萬2,000元(洪○○所犯連續收受贓物部│
│ │ │ │ 分,經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 │
│ │ │ │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復經高雄│
│ │ │ │ 高分院1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
│ │ │ │ 訴而確定)。 │
├─┤ ├──────┼────────────────────┤
│2 │ │50萬元 │警員於104 年2 月9 日緝獲歐倍成後,在歐倍│
│ │ │ │成當時住處扣得其花用剩餘之贓款現金50萬元│
│ │ │ │。 │
├─┼────┼──────┼────────────────────┤
│3 │陳○○ │845萬元 │一、陳○○委請其配偶牛○○於94年2 月18日│
│ │ │ │ 提出現金40萬元交予警員查扣。 │
│ │ │ │二、陳○○於94年2 月21日帶同警員至高雄縣│
│ │ │ │ 燕巢鄉(已改制為高雄市燕巢區)橫山村│
│ │ │ │ 面前埔段788 地號山坡地,挖掘出以塑膠│
│ │ │ │ 袋包裝之贓款現金805 萬元,交警查扣。│
├─┼────┼──────┼────────────────────┤
│3 │陳○○ │600萬元 │陳○○詐得提存金後,將部分贓款委託其不知│
│ │ │ │情高中同學鍾○○代為保管,鍾○○復於94年│
│ │ │ │2 月12日委託不知情胞姐鍾○○保管,鍾○○│
│ │ │ │又於94年2 月19日下午3 時許經由其不知情配│
│ │ │ │偶林○○寄放在不知情員工郭○○處。嗣陳○│
│ │ │ │○於94年2月19日帶同警員輾轉在郭○○住處 │
│ │ │ │起獲贓款現金600萬元,由警查扣。 │
├─┼────┼──────┼────────────────────┤
│5 │曾○○ │145 萬2,000 │94年2 月6 日經曾○○主動帶同警員至其藏放│
│ │ │元 │贓款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0 號│
│ │ │ │,由天花板處起獲現金145 萬2,000 元,交警│
│ │ │ │扣案。 │
├─┼────┼──────┼────────────────────┤
│6 │蕭○○ │18萬5,000元 │蕭○○詐得提存金後,於94年2 月6 日將其中│
│ │ │ │贓款18萬5,000 元交予其不知情配偶詹○○,│
│ │ │ │經詹○○於94年6 月8 日將該18萬5,000 元交│
│ │ │ │予警員查扣。 │
├─┼────┼──────┼────────────────────┤
│7 │花○○ │30萬元 │一、警員於94年2 月7 日拘獲花○○並搜索其│
│ │ │ │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
│ │ │ │ 之2 住處時,查扣現金19萬1,000 元。 │
│ │ │ │二、花○○詐得提存金後,將其中贓款10萬元│
│ │ │ │ 償還其不知情債權人林○○,案發後,經│
│ │ │ │ 林○○同意於94年2 月7 日交還該10萬元│
│ │ │ │ 予警扣案。 │
│ │ │ │三、花○○於94年3 月31日偵查中當庭繳交現│
│ │ │ │ 金9,000 元予檢察官扣案,並經檢察官當│
│ │ │ │ 庭發還本院出納室股長何○○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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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曾○○ │2萬3,000元 │一、曾○○於94年2 月8 日交出現金3,000 元│
│ │ │ │ 予警扣案。 │
│ │ │ │二、曾○○詐得提存金後將部分贓款借予友人│
│ │ │ │ 劉○○,案發後,經劉○○於94年2 月8 │
│ │ │ │ 日交出現金2 萬元予警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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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呂○○ │57萬500 元 │一、警員於94年2 月22日拘獲呂○○時,在其│
│ │ │ │ 身上查扣現金15萬3,500 元。 │
│ │ │ │二、呂○○詐得提存金後,將其中5,000 元、│
│ │ │ │ 1 萬元、2,000 元分別償還予不知情之債│
│ │ │ │ 權人江○○、吳○○、蔡○○,案發後,│
│ │ │ │ 經江○○(代吳○○)、蔡○○於94年2 │
│ │ │ │ 月22日交還1 萬5,000 元、2,000 元予警│
│ │ │ │ 扣案。 │
│ │ │ │三、呂○○詐得提存金後,將部分贓款40萬元│
│ │ │ │ 委託其不知情之子呂○○保管,案發後,│
│ │ │ │ 經呂○○於94年2 月23日交還40萬元予警│
│ │ │ │ 扣案。 │
├─┼────┼──────┼────────────────────┤
│10│董○○ │70萬元、金項│一、警員於94年2 月24日拘獲董○○並搜索其│
│ │ │鍊1 條(重約│ 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 ○0 號2 樓20│
│ │ │1 兩1 錢5 分│ 7 室時,查扣現金14萬6,200 元及董○○│
│ │ │2 ,價值約2 │ 以贓款購買之金項鍊1 條(重約1 兩1錢5│
│ │ │萬1,200 元)│ 分2 ,價值約2萬1,200 元)。 │
│ │ │ │二、董○○於94年3 月18日偵查中當庭繳交現│
│ │ │ │ 金55萬3,800 元予檢察官扣案,並經檢察│
│ │ │ │ 官當庭發還本院提存所主任洪○○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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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黃○○ │20萬元 │歐倍成於詐得贓款後,於94年1 月初某日交付│
│ │ │ │現金20萬元予黃○○作為分紅,嗣經黃○○於│
│ │ │ │94年4 月6 日交出20萬元予警查扣(黃○○所│
│ │ │ │犯收受贓物犯行,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815 │
│ │ │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 │ │ │,緩刑2年確定)。 │
├─┴────┴──────┴────────────────────┤
│追回之贓款現金部分合計2,825 萬2,500 元,國庫至今仍受有8,704 萬4,912 │
│元之損害,計算式: │
│1 億1,522 萬7,451 元(遭詐領提存金)+6 萬9,961 元(利息)-2,825 萬│
│2,500 元(追回現金)=8,704 萬4,912 元 │
└──────────────────────────────────┘
附表五:警員於94年6 月21日查獲共犯張○○時,在張○○身上
及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臺北市○○區○○○路00
0 巷0 ○0 號6 樓住處扣得之物(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影二卷頁43至52)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
│號│ │
├─┼───────────────────────────────┤
│1 │電腦主機(含鍵盤、螢幕)1組 │
├─┼───────────────────────────────┤
│2 │列表機1台 │
├─┼───────────────────────────────┤
│3 │抽取式硬碟1台 │
├─┼───────────────────────────────┤
│4 │壓模機1台 │
├─┼───────────────────────────────┤
│5 │油墨3罐 │
├─┼───────────────────────────────┤
│6 │工作台(附燈管)1台 │
├─┼───────────────────────────────┤
│7 │小台HP列表機1台 │
├─┼───────────────────────────────┤
│8 │黑色電燈1個 │
├─┼───────────────────────────────┤
│9 │護貝機TOKYO、LASER各1台 │
├─┼───────────────────────────────┤
│10│各縣市政府鋼印套膜2 張(即附表三編號6 所示壓克力) │
├─┼───────────────────────────────┤
│11│各縣市政府梅花鋼印1 批(其中1片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鋅版) │
├─┼───────────────────────────────┤
│12│數據機1台、文件資料1袋、偽造之身分證成品4張(鄭○○、徐○○、 │
│ │張○○、蘇○○)、偽造之身分證半成品2張(計○○、曾○○)、偽 │
│ │造之機車駕照成品2張(徐○○、張○○)、偽造機車駕照半成品1張(│
│ │吳○○)、偽造行車執照1張(葉○○)、相片1批、趙○○及曾○○健│
│ │保卡各1張、國防部任官令1本、簡○○政治作戰學校畢業證書1張、空 │
│ │白行車執照3張、偽造證件資料14張、偽造用照片1批、偽造林○○身分│
│ │證半成品1張、各類軟體光碟片64片、汽車車牌鋼模18塊、偽造郭○○ │
│ │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1張、高○○健保卡1張、小張護具套膜2盒、大台 │
│ │EPSON列表機1台、空白套膜2捲、油墨滾軸2個、吹風機2台、鐵鎚1支、│
│ │加工用藥劑4瓶、空白護貝膠膜1包、外僑居留證膠膜6張、偽造陳○○ │
│ │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用紙333張、偽造│
│ │空白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證55張、偽造空白汽車行車執照188張、偽造空 │
│ │白汽車駕照496張、偽造空白女性身分證1,750張、偽造空白男性身分證│
│ │3,590張、偽造空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85張、偽造曾○○郵政劃撥存│
│ │款單13張、偽造身分證成品4張(陳○○、鄒○○、劉○○、曾○○) │
│ │、偽造身分證半成品4張(張○○、柯○○、黃○○、洪○○)、偽造 │
│ │高○○汽車駕照1張、臺中地院、南投地院、屏東地院及桃園地院塑膠 │
│ │套膜1批、偽造汽車牌照半成品2片、行動電話8支、偽造鄭○○身分證1│
│ │張、偽造鄭○○汽車駕照1張、偽造計○○身分證1張、偽造計○○駕駛│
│ │執照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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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警員於104 年2 月9 日緝獲歐倍成時,在歐倍成身上及
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扣得之物(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影九卷頁8至10、13至15)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
│號│ │
├─┼────────────────────┤
│1 │偽造之「陳○○」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 │
├─┼────────────────────┤
│2 │改造手槍3枝 │
├─┼────────────────────┤
│3 │制式子彈59顆 │
├─┼────────────────────┤
│4 │彈匣3個 │
├─┼────────────────────┤
│5 │現金5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贓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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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全稱 │
├──────┼───────────────────┤
│影一卷 │卷面犯罪嫌疑人欄記載歐倍成等13人之高雄│
│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共分三卷但頁│
│ │碼相連,判決中均稱影一卷 │
├──────┼───────────────────┤
│影二卷 │卷面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 月3 │
│ │日刑偵八(一)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之│
│ │卷宗 │
├──────┼───────────────────┤
│影三卷 │高雄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4613號卷 │
├──────┼───────────────────┤
│影四卷 │卷面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 月22│
│ │日刑偵八(一)000000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
│ │書之卷宗 │
├──────┼───────────────────┤
│影五卷 │卷面案由欄記載「相片資料」之高雄市政府│
│ │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 │
├──────┼───────────────────┤
│影六卷 │高雄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3863號卷 │
├──────┼───────────────────┤
│影七卷 │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162號卷 │
├──────┼───────────────────┤
│影八卷 │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630號卷 │
├──────┼───────────────────┤
│影九卷 │卷面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
│ │(協尋)案件移送書之卷宗 │
├──────┼───────────────────┤
│影十卷 │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776號卷 │
├──────┼───────────────────┤
│影十一卷 │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58號卷 │
├──────┼───────────────────┤
│影十二卷 │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59號卷 │
├──────┼───────────────────┤
│影十三卷 │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84號卷 │
├──────┼───────────────────┤
│影十四卷 │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97號卷 │
├──────┼───────────────────┤
│影十五卷 │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201號卷 │
├──────┼───────────────────┤
│影十六卷 │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204號卷 │
├──────┼───────────────────┤
│影十七卷 │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604號卷 │
├──────┼───────────────────┤
│影十八卷 │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卷一 │
├──────┼───────────────────┤
│影十九卷 │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卷二 │
├──────┼───────────────────┤
│影二十卷 │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卷三 │
├──────┼───────────────────┤
│影二十一卷 │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卷四 │
├──────┼───────────────────┤
│影二十二卷 │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卷五 │
├──────┼───────────────────┤
│影二十三卷 │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卷六 │
├──────┼───────────────────┤
│影二十四卷 │高雄高分院1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卷二 │
├──────┼───────────────────┤
│影二十五卷 │高雄高分院1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卷三 │
├──────┼───────────────────┤
│影二十六卷 │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 │
├──────┼───────────────────┤
│影二十七卷 │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 │
├──────┼───────────────────┤
│影二十八卷 │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33號卷 │
├──────┼───────────────────┤
│影二十九卷 │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19號卷 │
├──────┼───────────────────┤
│影三十卷 │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18號卷 │
├──────┼───────────────────┤
│影三十一卷 │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23號卷 │
├──────┼───────────────────┤
│影三十二卷 │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34號卷 │
├──────┼───────────────────┤
│影三十三卷 │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38號卷 │
├──────┼───────────────────┤
│影三十四卷 │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15號卷 │
├──────┼───────────────────┤
│影三十五卷 │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24號卷 │
├──────┼───────────────────┤
│影三十六卷 │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執從字第3954號卷 │
├──────┼───────────────────┤
│影三十七卷 │本院97年度簡字第889號卷 │
├──────┼───────────────────┤
│影三十八卷 │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5079號卷 │
├──────┼───────────────────┤
│影三十九卷 │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964號卷 │
├──────┼───────────────────┤
│影四十卷 │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 │
├──────┼───────────────────┤
│影四十一卷 │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 │
├──────┼───────────────────┤
│影四十二卷 │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5204號卷 │
├──────┼───────────────────┤
│影四十三卷 │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390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