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民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民韋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液晶電視(廠牌:奇美)、平板電腦(廠牌:APPLE )各壹台,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未扣案手機參支(其中貳支之廠牌:三星;其中壹支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皮包壹個、液晶電視(廠牌:奇美)、平板電腦(廠牌:APPLE )各壹台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民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徒手竊取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如各該編號所有之財物得手(共計5 次,各次行竊時間、地點、所竊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二、另黃民韋與張簡壬福(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20日6 時30分許,至洪國芳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趁該住處無人之際,由黃民韋在外把風,張簡壬福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洪國芳所有之奇美32吋液晶電視1台、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變賣得款朋分花用殆盡。
三、嗣經警於高雄市林園區西溪路193巷95 弄路口,發覺黃民韋騎乘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未懸掛車牌號碼之黃戰興遭竊機車,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而揭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民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民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人警詢中之證詞、證人洪國芳於警詢之證詞,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6-1至17頁、第30至41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6 次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如事實欄部分,由共犯張簡壬福下手行竊之前,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就事實欄部分,與張簡壬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把風),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先後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金錢,且所竊得之贓款或財物變賣價金,均已供己花用或與共犯張簡壬福朋分花用殆盡,均未能返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各次所竊取金錢之多寡、其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並均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本件被告所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至附表編號5、事實欄所示犯行,時間相距僅約莫2 月餘等情,定其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事實欄部分所為犯罪所得,分別為8,0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變賣得款8,000元明確在卷,警卷第6頁背面)、皮包1個(內有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1支、現金800元,其中現金800 元已遭被告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在卷,警卷第6頁背面)、現金11,000 元(遭被告花用殆盡,警卷第7頁)及手機2支(廠牌:三星【均經被告丟棄,警卷第7頁】)、現金2,500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業經被告變賣得款2,500元,警卷第7頁)、液晶電視(廠牌:奇美)、平板電腦(廠牌:APPLE)各1台(事實欄部分,業據證人洪國芳供證明確在卷,警卷第16-1頁),則上開犯罪所得現金合計22,300元(計算式:8,000元+800元+11,000+2,500元=22,3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現金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至非現金部分(即上述手機、皮包、液晶電視、平板電腦等),自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黃戰興,有其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0頁),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 被害人 │竊得財物(新臺幣)│ 證據資料 │ 主文 │
├──┼─────┼───────┼────┼─────────┼─────┼───────┤
│ 1 │105年2月1 │高雄市林園區北│ 陳有福 │木雕藝術品7個 │證人陳有福│黃民韋犯竊盜罪│
│ │日8時30分 │汕路58巷2 號之│ │ │於警詢之證│,處有期徒刑肆│
│ │許 │汕尾國小校長辦│ │ │述(警卷第│月,如易科罰金│
│ │ │公室內 │ │ │10頁及背面│,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捌仟元沒收之。│
├──┼─────┼───────┼────┼─────────┼─────┼───────┤
│ 2 │105年2月 8│高雄市林園區港│ 余艷芬 │皮包1個(內有IPhon│證人余艷芬│黃民韋犯竊盜罪│
│ │日12時38分│埔二路138巷168│ │e6S手機1 支、現金8│於警詢之證│,處有期徒刑參│
│ │許 │號 │ │00元) │述(警卷第│月,如易科罰金│
│ │ │ │ │ │11頁及背面│,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捌佰元沒收之;│
│ │ │ │ │ │ │未扣案皮包壹個│
│ │ │ │ │ │ │、手機(型號:│
│ │ │ │ │ │ │IPHONE6S;廠牌│
│ │ │ │ │ │ │:APPLE )壹支│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105年4月4 │高雄市林園區沿│ 阮金珊 │現金11000 元、三星│證人阮金珊│黃民韋犯竊盜罪│
│ │日凌晨1時 │海路四段76號之│ │牌手機2支 │於警詢之證│,處有期徒刑肆│
│ │30分許 │泰和養生會館 │ │ │述(警卷第│月,如易科罰金│
│ │ │ │ │ │12至13頁)│,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壹仟元沒收│
│ │ │ │ │ │ │之;未扣案手機│
│ │ │ │ │ │ │貳支(廠牌:三│
│ │ │ │ │ │ │星)均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4 │105年4月14│高雄市林園區港│ 蔡國泰 │SONY-Z3手機1支 │證人蔡國泰│黃民韋犯竊盜罪│
│ │日13時30分│埔三路66巷72號│ │ │於警詢之證│,處有期徒刑參│
│ │許 │對面之養殖場 │ │ │述(警卷第│月,如易科罰金│
│ │ │ │ │ │14至15頁)│,以新臺幣壹仟│
│ │ │ │ │ │;證人鄭仁│元折算壹日。 │
│ │ │ │ │ │宏、孫國添│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王秉霖各│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於警詢之證│之。 │
│ │ │ │ │ │詞(警卷第│ │
│ │ │ │ │ │18至21頁)│ │
├──┼─────┼───────┼────┼─────────┼─────┼───────┤
│ 5 │105年4月18│高雄市林園區港│ 黃戰興 │鑰匙未拔之車牌號碼│證人黃戰興│黃民韋犯竊盜罪│
│ │日22時9 分│嘴二路15之4 號│ │631-JWD 號重型機車│於警詢之證│,處有期徒刑參│
│ │許 │前 │ │1台 │述(警卷第│月,如易科罰金│
│ │ │ │ │ │16頁及背面│,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