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隆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王隆笙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隆笙明知其無販售、交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在某處以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在供不特定公眾瀏覽之「二手中古手機跳蚤市場」社團網頁上,以「賴彥翔」(後改為「賴嘉豪」)為帳號名稱發布文章,佯稱其公司為了擴大營運,以新臺幣(下同)25500元之價格出售APPLE iPhone 6手機之訊息,並可辦理分期付款云云,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適吳宜茹見上開網頁之訊息後,誤信王隆笙欲販售上開手機,乃透過LINE及臉書messenger即時通訊軟體聯繫王隆笙,王隆笙續佯稱:自己是臺北光華商場南區業務可以辦理分期付款,但付款後需等待3至5天才能在門市取貨云云,致吳宜茹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15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當面交付5000元首期分期價金給王隆笙,嗣王隆笙未交付手機亦斷絕聯繫,吳宜茹始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隆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86、117、134、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6、9頁,偵一卷第24-2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刊登在臉書網站社團頁面之文章翻攝畫面、臉書網站被告個人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對話記錄、LINE對話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1-16、19-26頁,偵一卷第26-6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臉書網站網頁上,刊登販售二手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詐欺、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3罪)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網路傳達販賣產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此種手段影響正常交易秩序,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又除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2年2月間,即曾以透過臉書網站刊登販賣不實販賣手機訊息之手法詐取他人財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7日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4年2月1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3月30日確定,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偵一卷第32至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審訴卷第129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已使用相同詐欺手法,且經檢警偵查後,竟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願於105年12月12日以前賠償告訴人7000元等情,固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審訴卷第157頁),然被告無故未依約給付賠償金,經告訴人表示求予被告從重量刑、不予宣告緩刑,此有105年12月16日告訴人之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59頁),堪認被告迄未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難認其有切實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電子業、月收入28,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訴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符緩刑之條件而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被告之5,0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該5,000元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