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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源泉

      黃煌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源泉共同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之2、六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五之1所示之刑;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源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煌松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五之2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五之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煌松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源泉分別與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龍仔」)、其弟黃煌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一、三(黃源泉與「龍仔」)、二、四、五之2(黃源泉與黃煌松)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竊取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又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六、七(黃源泉與「龍仔」)、五之1(黃源泉與黃煌松,此次黃源泉於著手竊車時有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 支)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竊取各該編號所示之物(編號七、五之1竊盜部分因未得手而未遂),並致各該編號所示之物損壞。嗣黃源泉、黃煌松於為附表編號四之犯行後,離去時遭發現而被圍捕,其二人未及騎乘渠等騎至現場之機車離去,故為警發現而查獲上情;另附表編號七之部分,則經警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該次犯行;其餘部分則經黃源泉、黃煌松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OO、黃OO、朱OO、陳OO、陳OO、楊OO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黃源泉、黃煌松(以下如同時指其二人則稱被告二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50至51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無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時,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且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是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茲下述被告二人無罪部分,既經本院認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另依關於證據法則予以檢視該部分所引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6 頁、第12至15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50頁,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O、黃OO、陳OO、陳OO、楊OO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朱OO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高OO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8頁、第22至26頁反面、第29至30頁反面,偵卷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67至7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至43、45至46、57至64頁,偵二卷第24頁反面),堪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為附表編號五之1之竊盜犯行時,被告黃源泉以在現場取得之板手1 支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門鎖及電門鎖而為之,該板手雖未扣案,然既得將門鎖及電門鎖加以破壞,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此外,不論該板手係在何處取得,亦無論是否為其自始攜帶,因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限定兇器需自始攜帶始屬之,只要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黃源泉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

二、四、五之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五之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黃源泉就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黃源泉就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黃源泉就附表編號一、三、六、七犯行與「龍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二、四、五之1、五之2犯行與被告黃煌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五之1之部分,被告黃源泉就附表編號六、七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編號五之1)、竊盜罪(編號六)及竊盜未遂罪(編號七)。被告黃源泉就其所犯上開8 罪間,被告黃煌松就其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四係犯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五之1、五之2係犯竊盜未遂罪、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且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被告黃源泉就附表編號六另亦構成竊盜未遂罪云云。惟查:

⒈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二人當時業已竊得廢銅、鐵並攜離該物原先所在位置,是時該廢銅、鐵可認已在被告二人持有支配之下,僅係在尚未將之攜至騎乘至現場之機車上即被發現,故此部分應構成竊盜既遂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指參照)。

⒉就附表編號五之1、五之2部分,被告二人係竊取0051-UV號自小貨車未果後,轉而進入工寮竊取冰箱內之啤酒,時間、地點雖然相近,但仍有先後之分,且依犯罪經過整體觀之,原先犯罪計畫之目標應係上開自小貨車,無法竊取後,目標始轉向工寮內之物品,可認被告二人就竊取啤酒部分係另行起意為之,故本院認應予分論併罰;其次,被告二人竊取上開自小貨車時,係以在現場取得之板手1 支為之,而板手係屬兇器,均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就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告黃源泉與「龍仔」係欲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然因無法發動該車,嗣仍竊取該車內零錢,與上述⒉不同處在於,此次被告黃源泉與「龍仔」之犯罪目標即係該車,解釋上當然包括該車上之財物,故之後竊取該車上零錢部分,實尚未逸脫原先犯罪計畫,因此就竊取該車部分無庸再另論以竊盜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黃源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52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黃煌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0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二人為附表編號四之犯行後,於離去時遭發現而被圍捕,其二人未及騎乘渠等騎至現場之機車離去,故為警發現而查獲係其二人所為;另被告黃源泉附表編號七之犯行,則經警方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而確認車牌號碼及臉孔,進而查悉被告黃源泉該次犯行;其餘各次犯行,警方雖調閱相關處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惟仍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係被告二人,此業據證人即偵辦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之警員陳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26 頁),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 年1 月9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32475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9至60頁,本院易字卷第52、58頁),從而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其餘各次犯行,即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係屬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除附表編號四、七以外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五之1,被告黃源泉就附表編號七,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之1、五之2、六,有前揭所述之累犯加重事由、自首減輕事由,被告黃源泉就附表編號七則有累犯加重事由、未遂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編號五之1部分又同時有未遂減輕事由,則再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附表編號五之1、六、七更以損壞他人物品方式為之,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所為誠屬可議,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參酌各次犯行之情節,附表編號二之車輛、編號四之廢銅鐵業經各被害人領回,附表編號五之2之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電話紀錄),及被告黃源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見本院易字卷第138 頁),被告黃煌松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清寒、有一小孩需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138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範圍內,同時衡酌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

㈡被告黃源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復有上開證據可佐,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左右後外輪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得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及其上木工工具,然證人即被害人高OO於偵訊證稱:昭明派出所通知我去警察局領車,車上之木工工具電鋸、電鑽之電線都被剪掉,鑽螺絲之工具不見,剪鐵線之剪刀亦不見等語(見偵卷第53頁),足見該車、電鋸及電鑽等物均經被害人高OO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鑽螺絲之工具及剪刀等物,比對被害人高OO於警詢所稱木工工具僅包含電鋸、電鑽等物(見警卷第17頁),則其前後所述即有所不一,木工工具究竟包括哪些物品實屬不明,難以特定,再參酌價值最高、最主要之竊得物品即上述車輛業經被害人高OO領回,被害人高OO亦未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暨考量為追徵此價額而需花費執行上之勞費比例考量,故不為沒收或追徵宣告。附表編號三、六之犯罪所得均由共犯「龍仔」取得,業據被告黃源泉供述在卷,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黃源泉有分得上開利益之證據,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編號四之犯罪所得係廢銅、鐵,然被告二人於離去時丟棄在弘昇汽車修護廠後方芭樂園,後經告訴人朱OO尋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五之2之犯罪所得係啤酒2 瓶,然價值實屬低微,告訴人陳OO亦表示不予追究,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暨考量為追徵此價額而需花費執行上之勞費比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209-KER 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此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亦為被告二人騎乘至犯罪地之工具(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然此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直接密切關聯,且機車本即可作為交通往來之工具,故不為沒收宣告。另附表編號二犯行所使用之鑰匙,編號五之1犯行所使用之板手,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黃源泉與「龍仔」於104 年4 月30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之公車站牌前時,見告訴人龍基企業行(告訴代理人黃O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以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該車,駕駛該車前往附表編號三之犯罪地點竊取該編號所示物品後,將該車駛回原處停放,因而消耗該車之汽油,其情形與自該車內將汽油取出用其他方法消耗無異。因認被告就消耗上開車輛內汽油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

㈡被告二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告訴人朱OO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弘昇汽車修護廠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該修護廠旁大貨車上之廢銅、鐵共約2 布袋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犯刑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即原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5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汽油之部分:
  ㈠被告黃源泉與「龍仔」於104 年4 月30日凌晨3 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之公車站牌前時,見告訴人
    龍基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以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該車供渠等代步使用,並駕駛該車
    前往附表編號三之犯罪地點竊取該編號所示物品後,即將該
    車駛回原處停放,且未補充使用該車所耗損之汽油等節,業
    據被告黃源泉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本
    院審易卷第50頁,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黃OO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至58頁),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
    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
    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就物為攸關權
    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
    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是否存有返還意思,應考量客觀
    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
    配或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因素,於個案中依證據具體判
    斷。查就上開自小貨車之部分,被告黃源泉與「龍仔」雖未
    經告訴人龍基企業行之同意即擅自駕駛使用,然其使用該車
    後即駛回原處停放,告訴人龍基企業行並無難以重新取得支
    配之情形,渠等亦無處分該車之行為,僅依該車經濟上用法
    加以使用,可見渠等確有於使用上開自小貨車後予返還之意
    思,並無排除告訴人龍基企業行支配而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
    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次就被告黃源泉與「龍仔」使用上開自小貨車所耗損之汽油
    部分,實務上雖有見解認為在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擅自使用他
    人動力車輛之「使用竊盜」情形,針對車內汽油部分,行為
    人仍已就物為消耗性使用,其情形與自車內將汽油取出用其
    他方法消耗無異,仍可構成竊盜罪云云(可參法務部【71】
    法檢【二】字第1472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判決)。惟審酌駕駛汽機車必然
    會產生消耗其內油料之當然結果,此乃汽機車引擎運作原理
    ,是「使用竊盜」之行為人擅自騎乘他人汽機車,目的既係
    暫時使用以供代步,核與直接竊取油料者之目的係在油料本
    身,仍有所不同;再參以我國刑法並無如德國針對無權使用
    他人交通工具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規定,僅在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8條第1 款規定:未經他人許可,擅駛他人之車、船者
    ,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下罰緩,足徵立法者就擅自駕駛他人
    汽機車之行為係以行政罰方式論處,而如前所述,駕駛汽機
    車當然會消耗其內油料,則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所謂「
    擅駛他人之車、船」,其不法內涵顯然包括「車、船」內油
    料之消耗,若將「車、船」使用與其內油料消耗分開評價,
    前者論以行政罰、後者以刑罰處斷,不僅造成法體系混亂且
    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規範意旨,當非允當;從而,應認在
    擅自駕駛他人汽機車之「使用竊盜」情形,行為人主觀目的
    既係暫時使用,消耗油料乃使用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僅
    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對油料有何不
    法所有意圖。查本件被告黃源泉、「龍仔」既經認定僅係暫
    時使用上開自小貨車以供代步,揆諸前揭說明,對油料消耗
    部分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竊盜罪相繩。
四、就竊取弘昇汽車修護廠廢銅、鐵之部分:
  ㈠關於此次遭竊物品,被告黃源泉於警詢供稱:我是在修護廠
    旁空地撿到IC板等語(見警卷第4 頁),被告黃煌松於警詢
    則係否認此次犯行,核與告訴人朱OO於警詢證稱此次遭竊
    約2 布袋廢銅、鐵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反面)互核不符。再
    者,告訴人朱OO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們廢銅、
    鐵遭竊應該是一次,後來在田裡面找到的廢銅、鐵數量跟遭
    竊數量差不多,所以只有一批遭竊,監視器有拍到疑似被告
    二人車輛經過我們修護廠門口,但我們也不知道到底是不是
    他們、有無進去修護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72頁),
    亦即告訴人朱OO遭竊之廢銅、鐵僅有一批,且於104 年5
    月3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圍捕被告二人之該次(即附表編號四
    ),因被告二人將該次竊得之廢銅、鐵丟棄在上開修護廠後
    方芭樂園,之後該廢銅、鐵被尋回,經告訴人清點數量與遭
    竊物品之數量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二人是否有為此次竊盜犯
    行,已有可疑。
  ㈡證人即偵辦被告二人此次犯行之警員陳OO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104 年5 月3 日凌晨,有人報案表示在弘昇汽車修護廠
    發現兩個嫌犯,且在機車上有銅、鐵的袋子,並在確認車號
    後報警,我們副所長跟孫OO警員於凌晨2 點多先過去,我
    則是之後才去現場查看,我到現場時,副所長他們已跟勤務
    中心回報沒有發現,我到時也因為沒有查獲任何嫌疑人就離
    去,後來調監視器畫面有發現被告二人乘車經過之畫面,不
    過報案人是陳述說有兩人從鐵皮屋出來,且於他們機車腳踏
    墊上有銅、鐵,並沒有說他們是從弘昇汽車修護廠裡拿出來
    的,所以我們也無法確認此次被告二人機車腳踏墊上之銅、
    鐵即為告訴人朱OO遭竊之銅、鐵,後來我去調閱監視器時
    ,告訴人朱OO自己陳述銅、鐵有減少,我陳述說報案人有
    看到銅、鐵放在被告二人機車腳踏墊上,告訴人朱OO才說
    應該是他不見的,且與附表編號四遭竊物品是不同批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至127 頁),由此可知,證人陳OO並
    未當場逮捕被告二人,亦未實際看到被告二人行竊經過,且
    依據報案人所指述之內容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僅能確認當時
    有兩人騎乘機車經過弘昇汽車修護廠,而機車腳踏墊上有置
    放銅、鐵,至於是否即為被告二人抑或機車腳踏墊上之銅、
    鐵是否係竊取自上開修護廠,均有所不明,況告訴人朱OO
    亦證稱遭竊廢銅、鐵僅有一批等語,在此情形下,即難就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互為勾稽而對被告二人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之舉證,均無從認定被告
    二人有其所指之竊盜犯行,從而,就各該部分即應為被告二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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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人 │時間(民國)│    地點    │       犯罪手法與經過       │      備註      │論罪科刑及沒收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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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黃源泉 │104 年4 月8 │高雄市大寮區│黃源泉、「龍仔」共同騎乘車牌│竊得車牌號碼00-0│黃源泉共同犯竊盜罪│
│    │ 與     │日凌晨2 時9 │鳳林一路474 │號碼7HH-206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792 號自小貨車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    │「龍仔」│分許        │巷29之8 號旁│經左列地點,見陳OO所有車牌│左右後外輪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號碼YV-5792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該處,即將該車駛離,並於使用│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            │後將該車駛回原處停放,惟仍由│                │得即附表編號一備註│
│    │        │            │            │「龍仔」徒手行竊、黃源泉把風│                │欄所示之物沒收,於│
│    │        │            │            │之方式,將該車左右後外輪(價│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值約新臺幣4,000 元)竊走後旋│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即離開現場。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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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黃源泉 │104 年4 月14│高雄市大寮區│黃源泉、黃煌松共同騎乘車牌號│車牌號碼00-0000 │黃源泉、黃煌松共同│
│    │ 與     │日凌晨3 時18│鳳林一路34巷│碼7HH-206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自小貨車業已由│犯竊盜罪,均累犯,│
│    │ 黃煌松 │分許        │52號前騎樓處│左列地點,見高OO所有車牌號│高OO領回,車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之電鋸、電鑽之電│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處,即由黃煌松以拾得鑰匙1 支│線遭剪(毀損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開啟車門並發動該車引擎、黃源│未據告訴)。    │。                │
│    │        │            │            │泉在旁把風,以此方式竊取該車│                │                  │
│    │        │            │            │及其上電鋸、電鑽等木工工具,│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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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黃源泉 │104 年4 月30│高雄市大寮區│黃源泉、「龍仔」共同駕駛不知│由「龍仔」取走竊│黃源泉共同犯竊盜罪│
│    │ 與     │日凌晨3 時30│光明路1119之│情之龍基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得之木板5 塊並丟│,累犯,處有期徒刑│
│    │「龍仔」│分許        │2 號王峰實業│-9855 號自小貨車行經黃OO之│棄。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木素材店    │夫所經營位於左列地點之王峰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業木素材店,並徒手竊取木板5 │                │壹日。            │
│    │        │            │            │塊(柚木3 塊、北美檜木1 塊、│                │                  │
│    │        │            │            │黑檀木1 塊,價值約新臺幣13萬│                │                  │
│    │        │            │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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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黃源泉 │104 年5 月3 │高雄市大寮區│黃源泉、黃煌松分別騎乘車牌號│竊得之廢銅、鐵經│黃源泉、黃煌松共同│
│    │ 與     │日晚上9 時30│光明路1153巷│碼000-000 號、000-000 普通重│丟棄在芭樂園中,│犯竊盜罪,均累犯,│
│    │ 黃煌松 │分許        │60號弘昇汽車│型機車行經朱OO所經營位於左│業由朱OO取回。│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修護廠      │列地點之弘昇汽車修護廠,並徒│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手竊取修護廠旁之廢銅、鐵(數│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量約2 布袋),得手後旋即離開│                │。                │
│    │        │            │            │現場,並於離去時遭發現而被圍│                │                  │
│    │        │            │            │捕,其2 人乃將竊得之廢銅、鐵│                │                  │
│    │        │            │            │丟棄在上開修護廠後方之芭樂園│                │                  │
│    │        │            │            │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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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黃源泉 │104 年5 月4 │高雄市大寮區│五之1 :                    │0000-00 號自小貨│黃源泉、黃煌松共同│
│    │ 與     │日晚上9 時許│會結里赤崁段│黃源泉、黃煌松共同騎乘車牌號│車僅遭破壞門鎖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    │ 黃煌松 │            │R848之1 地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電門鎖,未被竊取│罪,均累犯,各處有│
│    │        │            │農地之工寮  │左列地點,見陳OO所有車牌號│得手。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處,即由黃源泉以在現場取得客│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 │                │                  │
│    │        │            │            │支破壞該車門鎖及電門鎖、黃煌│                │                  │
│    │        │            │            │松在旁把風之方式欲竊取之,惟│                │                  │
│    │        │            │            │因無法發動該車而未遂。      │                │                  │
│    │        │            │            ├──────────────┼────────┼─────────┤
│    │        │            │            │五之2 :                    │竊得啤酒2 瓶,被│黃源泉、黃煌松共同│
│    │        │            │            │黃源泉、黃煌松竊取上開五之1 │害人陳OO不予追│犯竊盜罪,均累犯,│
│    │        │            │            │之車輛未果後,黃源泉另進入工│究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寮內徒手竊取冰箱內陳OO所有│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之啤酒2 瓶、黃煌松則在旁把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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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黃源泉 │104 年5 月6 │高雄市大寮區│黃源泉、「龍仔」共同騎乘車牌│竊得之新臺幣500 │黃源泉共同犯竊盜罪│
│    │ 與     │日凌晨0 時9 │華中南路6 號│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元由「龍仔」取走│,累犯,處有期徒刑│
│    │「龍仔」│分許        │            │經左列地點,見陳OO之父陳O│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貨車停放在該處,即由「龍仔」│                │壹日。            │
│    │        │            │            │徒手破壞該車啟動鎖、黃源泉在│                │                  │
│    │        │            │            │旁把風之方式欲竊取之,惟無法│                │                  │
│    │        │            │            │發動該車,嗣仍竊取該車內零錢│                │                  │
│    │        │            │            │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                  │
│    │        │            │            │現場。                      │                │                  │
├──┼────┼──────┼──────┼──────────────┼────────┼─────────┤
│ 七 │ 黃源泉 │104 年5 月9 │高雄市大寮區│黃源泉、「龍仔」共同騎乘車牌│0000-00 號自小貨│黃源泉共同犯竊盜未│
│    │ 與     │日凌晨3 時44│華中南路與潮│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僅遭破壞啟動鎖│遂罪,累犯,處有期│
│    │「龍仔」│分許        │信路口處    │經左列地點,見楊OO所有車牌│,未被竊取得手。│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該處,即由「龍仔」徒手破壞該│                │折算壹日。        │
│    │        │            │            │車啟動鎖、黃源泉在旁把風之方│                │                  │
│    │        │            │            │式欲竊取之,惟因無法發動該車│                │                  │
│    │        │            │            │而未遂。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