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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李代昌陳鑕靂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文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文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薛文曲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號、91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年確定(下稱第二、三案),嗣上開第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與第二、三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其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預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為職業駕駛人。嗣於103年4月2日中午12時51分許,薛文曲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QL號預拌混凝土車(下稱上開混凝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南路與本工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往前超車之際,上開混凝土車之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前方同向行駛、由李○○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KK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之左照後鏡,致李○○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前臂擦傷、頭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薛文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李○○人、車倒地,李○○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僅下車查看,並將李○○之機車扶起,然未對李○○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醫護及警察人員前來處理,且未經李○○之同意,於留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予李○○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大貨車逕行離去。嗣經李○○記下上開混凝土車車牌號碼後告知警方,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院三卷第7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院三卷第139-145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文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混凝土車與告訴人李○○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是告訴人所騎機車擦撞到伊所駕上開混凝土車所致,車禍發生後,伊有留在現場,有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且將告訴人的機車扶起來,並有留下電話給告訴人,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在現場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時,因其搖頭且沒有明顯外傷,故被告亦不知告訴人有無受傷,因此被告離開現場,與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⑵被告有留下其女兒所申請供其使用之手機予告訴人,足認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難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相繩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3年4月2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上開混凝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南路與本工西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在同向車道上行駛在前,被告於超車之際,上開混凝土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照後鏡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前臂擦傷、頭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扶起及協助告訴人牽起倒地機車,且詢問告訴人有沒有哪裡受傷後,不待警方到達現場即行駕車離開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李○○迭於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5-9頁;偵卷16-17、27頁;院三卷第130-1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現片照片共25張、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員警103年6月17日職務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5年11月2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5724729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2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19、36頁;院三卷第43-45頁),且被告對於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乙節,亦未爭執(院三卷第7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機)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4頁;院二卷第40頁),故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雖天氣下雨,惟屬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越前車,致其所駕上開混凝土車之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前方同向行駛、由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照後鏡,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此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事發當時我行經肇事地點,被告所駕上開混凝土車突然從我的左後方衝出想要超車,但因該混凝土車太靠近我,所以他的右車身有碰到我的機車,導致我人車倒地等語之事發經過情形相符(警卷第6頁;偵卷第16頁背面),由是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洵堪認定。故被告辯稱:本件車禍是告訴人所騎機車擦撞到伊所駕上開混凝土車所致云云,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⒉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駕車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第62條第3、4項參照),其目的既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則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依照前述規定即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且該項義務於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當時即已存在,尚不因當事人肇事時之心理狀況不同而有所差異。至於駕駛人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究竟係起因於心中緊張害怕、慌張、被害人態度不友善,或是欲向他人求援等情事,則係其肇事後逃離現場之動機問題,該車輛駕駛人尚難僅據此即欲解免其業已觸犯之肇事逃逸違規責任。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且刑法第185條之4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來增設,又刑法就無義務者之遺棄(第293條)與有義務者之遺棄(第294條)訂有不同之罪責。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若未予以救護,除有違該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外,尚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然第185條之4的救護義務則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的立法目的與精神,本條文之功能亦將喪失殆盡。故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又按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有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⑴經查,本件車禍既為被告駕駛上開混凝土車與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依法即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被害人」等義務,而不問肇事之原因及責任之歸屬為何。申言之,即令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責任,然被告亦不能以此免除其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及照護傷者之義務。況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依法即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被害人」等義務,要無爭議。從而,被告苟有違背上述義務之情形,即難免除其肇事逃逸之罪責,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確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扶起及協助告訴人牽起倒地機車,且詢問告訴人有沒有哪裡受傷,同時要告訴人自行回家擦藥不要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到庭證述綦詳(院三卷第130-131頁)。足證被告當時已知悉其混凝土車與告訴人上開機車擦撞並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故告訴人確有因此而受傷之可能性,此當為被告所預見;且被告因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故其對於此車禍事故即應負責協助傷患並防止傷亡之擴大,從而即負有「停留現場」及「及時照顧救護傷患」等義務。申言之,被告於車禍現場應對告訴人施以照顧及必要之救護,同時應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前來現場救護告訴人,且在警方或救護車到達現場,確定告訴人已獲得必要之救護而安全無虞之前,不得擅自離開現場。否則,無以確保告訴人生命法益之安全,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亡逃逸罪立法意旨之實踐。因此,即令告訴人外觀上無明顯傷勢,且被告確有下車查看告訴人,將告訴人扶起、協助告訴人牽起倒地機車,並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等情,然則凡此種種均尚不能使被告之上開義務獲得減免。況告訴人當時有明確告知被告,伊有無受傷要去醫院檢查才知道等語(院三卷第133頁)。益證告訴人當場亦無免除被告上述義務之表示甚明。準此,辯護人所辯:被告在現場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時,因其搖頭且沒有明顯外傷,故被告亦不知告訴人有無受傷,因此被告離開現場,與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即不可採。

⑶又告訴人在現場有告知被告伊要報警,並告知被告若沒有留下來會構成肇逃,告訴人雖表示要被告留下,且沒有同意被告離開,但被告說伊車上的預拌混凝土必須一直攪拌,否則停留太久會乾掉,故伊必須離開,遂留下上述手機門號予告訴人後駕車離去現場等情,復據證人李○○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三卷第131-133頁)。然則,被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有「停留現場」及「及時照顧救護傷患」等義務,已如前述,而此項義務於被告駕車發生車禍當時即已存在,至於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之原因為何,則屬肇事後逃離現場之動機問題,尚難據此即解免其業已觸犯之肇事逃逸罪責。因此,被告車禍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照顧及必要之救護,且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前來現場救護告訴人,仍執意駕車離去,亦足堪認定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即令被告確因所駕車輛上預拌混凝土容易乾涸無法停留太久而離開,並留下上述手機門號予告訴人供其事後連絡,然此均不足以解免其上述罪責。準此,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醫護及警察人員前來處理,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是本件車禍尚屬輕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案,並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院三卷第148頁;偵查卷第27、29頁);復考量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傷勢輕微,並無非他人協助立即就醫不可之急迫情形,且因擔心所駕車輛上預拌混凝土容易乾涸無法停留太久而決意離開現場,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仍留下上述手機門號予告訴人供其事後連絡等情,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後立即逃離現場,置受傷嚴重之被害人於不顧、或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情形,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又因被告所犯本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已如上述,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並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醫護及警察人員前來處理,即行逃逸,實有不該,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