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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吳佳穎何一宏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力仁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及對-甲氧基甲基安非命(PMMA)均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業經主管機關分別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愷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深夜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某夜店,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共27.024公克)、硝甲西泮即一粒眠27顆(檢驗前淨重為5.18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5.105公克、檢體用罄)及對-甲氧基甲基安非命【PMMA】1包(檢驗前淨重0.201公克;檢驗後淨重0.189公克),並置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所房間內,以此方式非法持有之。

(二)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所房間內,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丙○○施用1次(尚無確切證據證明前開轉讓愷他命之淨重已逾20公克)。嗣於104年7月31日中午12時35分許,經警前往乙○○前揭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就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之咖啡包3包,詳下述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核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又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關於被告犯罪之方式等情節部分,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迥異。本院審酌證人丙○○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距案發時日較近,其記憶自較為清晰深刻,復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庭之心理壓力之情形,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未提及其於警詢中曾遭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則堪認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未受不當外力干擾而具有任意性,故應認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所必須,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查檢察官所舉之證人丙○○對被告被訴部分之陳述,係基於證人身分所言,則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依法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除前揭所列應予排除及已就其具證據能力加以說明之證據外,其餘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是該醫院104年9月23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356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4至26頁),均係其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鹽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0頁、院一卷第29頁正面,院二卷第26頁、第82頁),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警卷第19至23頁、第25、27、29、32頁)可稽。又扣案之①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5.819公克,檢驗後淨重45.795公克,且檢驗前總純質淨重達27.024公克);②粉橘色圓形錠劑共27顆,取半顆檢驗,檢出Nimetazepam(硝甲西泮)成分(檢驗前淨重5.189公克,驗餘淨重5.105公克);③白色粉末內含橘色顆粒1包,檢出含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檢驗前淨重0.201公克;檢驗後淨重0.189公克)等物,且均為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並已超出法定20公克之標準乙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6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從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偽藥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轉讓愷他命之事實,辯稱:伊與證人丙○○共同出資購得愷他命等毒品,所以證人丙○○施用之愷他命係其自己所有之愷他命,並非伊提供予證人丙○○施用云云。經查:

⒈丙○○於104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被告前揭住處施用愷他命1次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院二卷第26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頁、院二卷第74頁正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警卷第36、3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偵卷第27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丙○○於本院105年6月22日審理時為迴護被告而改稱:扣案之毒品係其與被告一起前往高雄市自強路與三多路口,各出資一半,共同向不詳人購買云云(院二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然證人丙○○就購買毒品之出資金額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們各出一半的錢,是現場直接拿給乙○○的嗎?)答:對。我錢拿給他。」、「(問:你拿多少錢給乙○○?)答:三千元左右。」等語(院二卷第70頁),衡以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出資金額多寡,涉及共同購得毒品後,朋分毒品之比例,乃此種交易類型之重要事項,倘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各出資一半,且其出資金額為3000元左右等情屬實,則購買毒品之總金額應為6000元左右,然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與丙○○各出資1500元,總共購買3000元的愷他命、一粒眠及咖啡包等語(院二卷第26頁),顯與證人丙○○證述情節迥異,則證人丙○○前述審理中證詞顯然有疑;又被告就扣案之愷他命等毒品之來源先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在104年7月27日深夜時,在三多四路1家夜店,向一名不詳姓名男子,以3千元的代價購得的等語(警卷第2至4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4年7月27日去夜店,在夜店外看到有人在抽K菸,我就去向他購買,那個人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說我有3000元,他就給我K他命、咖啡包,我問他如果睡不著怎麼辦,所以他就給我紅豆〈按指一粒眠之俗稱〉,說吃紅豆就可以睡得著。」等語綦詳(偵卷第10頁),反觀證人丙○○就扣案愷他命等毒品之來源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於今〈31〉日所查扣之毒品來源?)答:我不知道。」等語,復細觀證人丙○○於審理中附和被告說詞而改稱扣案愷他命等毒品係兩人共同出資向不詳人購得云云,並證稱其於警員搜索時有坦承毒品係其所有云云(院二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經本院勘驗員警搜索時錄影畫面,被告與證人丙○○就查扣愷他命等毒品係何人所有乙節,與員警之問答如下:「(錄影顯示時間21:01)員警:『現場查扣的毒品是什麼人的(台語)?』,乙○○:『我的(台語)。』」、「(錄影顯示時間21:13)員警:『來你們三個(指在場丙○○、謝依蓁及林韶庭三人)講一下,現場查獲的毒品是誰的(台語)?』,丙○○:『我的(台語)。』,...『(錄影顯示時間21:40)員警:啊毒品是你跟那個乙○○共有的嗎(台語)?』丙○○:沒啊,我的啊(台語)。』乙情,此有本院勘驗搜索光碟筆錄可考(院二卷第44頁),則證人丙○○於警員搜索時就扣案愷他命等毒品係何人所有乙節係陳稱:現場查扣之毒品係其本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云云,此顯與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扣案愷他命等毒品係其與被告共同出資購得乙節迥異。綜上可知,證人丙○○之審理中證詞應係附和被告之詞,無足採信。再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警員於104年7月31日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搜索查扣之愷他命(毛重46.8公克)1包、一粒眠共27顆等物,係被告所有之物,...其開始施用愷他命毒品時間將近一年,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毒品時間是在104年7月30日中午約12點多,施用地點就在被告房間內,其係看到被告的K盤上有愷他命,其就拿來吸,被告知道其拿被告的愷他命毒品施用,沒有收錢,因為其與被告是朋友關係等語(警卷第7至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一致(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0至11頁),參以被告與證人丙○○素有交情,並無仇恨、怨隙,證人丙○○應無誣指被告轉讓毒品之動機,其上開警詢證述之可信度極高,是堪認證人丙○○係經被告同意始取用愷他命施用無誤。故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轉讓愷他命予證人丙○○施用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轉讓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4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該條文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是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將愷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將愷他命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又依同法第16條規定,若藥品製造業者輸入自用原料,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而被告經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1包係呈白色結晶粉末狀並以小包裝盛裝,顯見被告轉讓予證人丙○○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形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故被告轉讓與證人丙○○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之藥事法(即93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質純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共2罪。被告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係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之物,且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仍購買持有以施用,並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7.024公克、一粒眠即硝甲西泮共27顆、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檢驗後淨重0.189公克;又率爾提供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行為實有不該;另考以被告坦承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否認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態度,並衡酌其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僅供他人施用1次之數量,及其學歷、生活狀況、經濟能力暨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經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條之1至38條之3,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下述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附表一編號一之物)、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即附表一編號二之物)及對-甲氧基甲基安非命【PMMA】(夾鍊袋裝,即附表一編號三之物)部分: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而不構成犯罪)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扣案之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附表一編號一之物)、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即附表一編號二之物)及對-甲氧基甲基安非命【PMMA】(夾鍊袋裝,即附表一編號三之物),均屬違禁物,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K盤1個、吸管1支、K他命刮片1片、夾鍊袋1包等物,乃係被告施用愷他命時之器具及施用時用以秤重之物品;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咖啡包3包,經送鑑定機關檢驗結果認非屬毒品(理由如下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上開物品經核卷內事證,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間,具何直接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MDMA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4年7月27日深夜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某夜店,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3000元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3包後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咖啡包3包,經鑑定機關鑑驗,檢出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之咖啡因及Ethylone(bk-MDEA)成分,上開成分依鑑驗機關所出具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6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之「毒品與管制藥品分級」欄位之記載為「5」,並依該檢驗鑑定書備註欄之記載:「分級『5』是指非歸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毒品與管制藥品(品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6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證(偵卷第24至25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單雖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咖啡包依據煙毒品檢驗包測試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或搖頭丸反應、愷他命反應等情之記載(警卷第30頁),然此係初步檢驗,經警將附表二所示之咖啡包3包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該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如上述,則尚難以前開初步檢驗結果認定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證據,故公訴意旨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咖啡包3包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顯屬不能證明,另因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咖啡包3包之行為與前開事實欄一(一)所載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述,院二卷第29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鑑定結果                    │
│(扣押物│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23│
│品目錄表│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671號濫用│
│編號)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 │
│        │              │      │ 24頁】                     │
├────┼───────┼───┼──────────────┤
│一      │愷他命        │1包   │白色結晶粉末,含愷他命成分(│
│(編號1) │              │      │檢驗前淨重45.819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為45.795公克;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27.024公克,純度58. │
│        │              │      │98%)。                    │
├────┼───────┼───┼──────────────┤
│二      │硝甲西泮(Nime│27顆  │粉橘色圓形錠劑,27顆取半顆檢│
│(編號2) │tazepam,俗稱 │      │出含硝甲西泮成分,檢驗前淨重│
│        │一粒眠)      │      │5.189公克;檢驗後淨重5.105公│
│        │              │      │克。                        │
├────┼───────┼───┼──────────────┤
│三      │對-甲氧基甲基 │1包   │白色粉末內含橘色顆粒,檢出含│
│(編號4) │安非命(PMMA)│      │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 │
│        │〈夾鍊袋裝〉  │      │),檢驗前淨重0.201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0.189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鑑定結果                    │
│(扣押物│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23│
│品目錄表│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671號濫用│
│編號)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 │
│        │              │      │ 24-25頁】                  │
├────┼───────┼───┼──────────────┤
│一      │咖啡包        │3包   │⑴已拆封咖啡1包,檢出含咖啡 │
│(編號3) │〈鋁箔包裝〉  │      │  因及Ethylone(bk-MDEA)成 │
│        │              │      │  分(毒品與管制藥品分級5) │
│        │              │      │  ,檢驗前淨重10.224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9.732公克。       │
│        │              │      ├──────────────┤
│        │              │      │⑵咖啡1包,檢出含咖啡因及Eth│
│        │              │      │  ylone(bk-MDEA)成分(毒品│
│        │              │      │  與管制藥品分級5),檢驗前 │
│        │              │      │  淨重8.193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  7.688公克。               │
│        │              │      ├──────────────┤
│        │              │      │⑶咖啡1包,檢出含咖啡因及Eth│
│        │              │      │  ylone(bk-MDEA)成分(毒品│
│        │              │      │  與管制藥品分級5),檢驗前 │
│        │              │      │  淨重7.929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  7.534公克。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編號)      │          │    │
├───────┼─────┼──┤
│一(編號5)     │電子磅秤  │1台 │
├───────┼─────┼──┤
│二(編號6)     │K盤       │1個 │
├───────┼─────┼──┤
│三(編號7)     │吸管      │1支 │
├───────┼─────┼──┤
│四(編號8)     │K他命刮片 │1片 │
├───────┼─────┼──┤
│五(編號9)     │夾鍊袋    │1包 │
└───────┴─────┴──┘
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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