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51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57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1 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家緯
- 被告
- 張允騰
- 被告
- 王疇皓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9855 號、20402 號、27339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家緯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張允騰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王疇皓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賴家緯、張允騰、王疇皓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賴家緯明知劉維隆擔任境外詐欺集團機房之管理者(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00號、105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罪),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招募蔡易燐、洪銘駿(本院通緝中)一起加入該集團,為該詐欺集團招募機房機手,並各自為所招募之成員負責在臺將薪資匯入成員之指定帳戶。賴家緯、劉維隆、蔡易燐、洪銘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員,於104年3月9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達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之共同謀議。推由劉維隆負責現場管理、分工、提供教戰守則、主持檢討會及檢討如何精進詐欺手法,並與不詳之上、下游集團成員聯繫處理詐欺集團相關事宜。蔡易燐(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00號、105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罪)則招募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梁宸墉、洪國程、姬政億(均經本院於106年7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00號、105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罪)擔任詐欺機房機手;蔡易燐另透過林俊諺(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00號、105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罪)介紹成員,林俊諺明知蔡易燐係為招募成員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之機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陳詣霈(原名陳郁雯)、江昕澤(均經本院於106年7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00號、105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罪)給蔡易燐,再由蔡易燐安排擔任詐欺機房機手;洪銘駿明知蔡易燐係為招募成員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之機手,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招募徐嘉成(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00號、105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罪)給蔡易燐,再由蔡易燐安排擔任詐欺機房機手;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廖家薇、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李育昇、林佑聲(均經本院於106年7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00號、105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罪),分別擔任機房機手,及賴俊佑(本院通緝中)、張允騰負責補給民生用品、把風工作,李英宗(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00號、105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罪)擔任機房機手並兼廚房工作,並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分別進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設置於馬來西亞吉隆坡某不詳地點之詐欺機房(下稱A1機房,各機房成員加入時間、綽號、擔任角色,均詳如附表一)。在A1機房所採取之詐騙手法,係傳送內容為「郵件包裹未領取」之詐騙簡訊予大陸地區人民,如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則轉至A1機房,由廖家薇、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佑聲等人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郵政局人員,並稱有郵件包裹未領取云云,套取個人資料後,隨即按「##」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二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詐稱係公安人員,施用不詳詐術後,再將電話轉予集團中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三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不法案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接受調查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帳,於被害人匯款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並約定第一線人員可獲取月薪人民幣5000元及詐欺金額之5%;第二線、三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手法,於104年4月27日,向大陸地區民眾潘向麗(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5),詐得人民幣5萬9900元。
二、嗣劉維隆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商討後,決議另覓機房地點,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而於104 年5 月3 日前之某日,委託不詳之人租用馬來西亞雪蘭莪州斯里蘭卡甘柏高花園區斯里蘭卡甘柏高路(No . 23, Jalan Sri Gombak Height ,Taman Sri Gombak Height ,68100 Batu Caves , Selangor. )處所,並辦理該屋之網路設備,以作為詐欺機房(下稱A2機房),並購置室內電話機、閘道器(GATEWAY )、路由器(Router)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以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並在A2機房內架設組裝。待一切就緒後,劉維隆、廖家薇、賴俊佑(本院通緝中)、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張允騰、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佑聲,及經由劉維隆介紹自104年5月1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機手之邱湘渝(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00號、105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罪)、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之王疇皓,及大陸籍黃穎、安琪爾、王秀娟等人於104年5月3日前之某日遷移至A2機房,由劉維隆負責現場管理、分工、提供教戰守則、主持檢討會及檢討如何精進詐欺手法,並與不詳之上、下游集團人員聯繫處理詐欺集團相關事宜;張允騰、賴俊佑負責補給民生必需品及把風工作,李英宗擔任機房機手並兼廚房工作。另由劉維隆每日自電腦接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名冊(含姓名、身分字號、電話號碼及地址)並將之列印提供予擔任第一線人員之廖家薇、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王疇皓、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佑聲、邱湘渝(大陸籍黃穎、安琪爾、王秀娟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人,依上開大陸人民個人資料名冊逐一撥打電話,佯稱係接聽電話之大陸人民所在地之當地公安局人員,與其核對身分資料後,並稱其涉及318專案案件,該專案由北京公安局承辦云云,隨即按「##」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二線之不詳詐騙人員即詐稱係北京市公安人員,稱其涉及318專案案件,先透過公安局製作錄音筆錄,再將電話轉予集團中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三線之不詳詐騙人員,則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318專案案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接受調查云云,如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帳,於被害人匯款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並約定第一線人員可獲取月薪人民幣5000元及詐欺金額之5%;第二線、三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手法,於104年5月8日,向大陸地區人民薛燕(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詐得人民幣5萬4000元;同日亦向大陸地區人民李咸寧(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詐得人民幣9500元。
三、劉維隆、廖家薇、賴俊佑(本院通緝中)、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張允騰、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王疇皓、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佑聲、邱湘渝,及另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自104年5月21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機手之林英傑(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00號、105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04年5月26日某時,共同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著手詐騙,其中由洪國程當日撥打「實合木提。艾合實提」門號00000000000號成功轉接二線;由A2機房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程穎」門號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佯稱係南胡市公安局協助北京公安局辦理案件,有人用其身分證及工商銀行帳戶詐騙100多萬元,因程穎發現有異,而未遂。
四、嗣馬來西亞警方根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專案小組提供之情資,於104 年5 月26日,在A2機房實施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將如附表二-1所示之物交接予我國刑事警察局,馬來西亞並先後將劉維隆、廖家薇、洪鉦皓、張允騰、賴俊佑、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王疇皓、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佑聲、邱湘渝、林英傑等21人驅逐出境,上開劉維隆等人搭機返國,並先後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
五、另經警持本院核發104 年度聲搜字第1166號搜索票,於104年7 月28日在蔡易燐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洪銘駿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鍾俊傑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嗣後經蘇羽凡(即江昕澤之前妻)同意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加入詐欺集團,自設於馬來西亞之詐欺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依上開規定,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二、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9855 號、20402 號、27339 號對被告劉維隆等23人進行偵查,另以105 年度偵字第2450號對被告賴家緯、林俊諺進行調查,並對被告劉維隆等23人先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00 號審理;嗣就被告賴家緯、林俊諺偵查終結後,並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00 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賴家緯、林俊諺與被告劉維隆等23人,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05 年度偵字第245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賴家緯、林俊諺,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35 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被告賴家緯、林俊諺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公訴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部分:
(一)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對上開被告以104 年度偵字第18820 號、19855 號、20402 號、27339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89次犯行,均既遂)、附表三(編號1 至114 次犯行,均既遂)、附表四(編號1 至24次犯行,均未遂)及105 年度偵字第2450號追加起訴書,為其起訴範圍。
(三)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2 編號1 所載之於104 年4 月27日被害人百玉宛遭詐騙人民幣9000元既遂之錄音譯文,將其與起訴書附表二相互勾稽,在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犯罪時間104 年4 月27日,並無與補充理由書附件2 編號1 所載相符之詐騙金額,故無從認為上開補充理由書附件2 編號1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附表二記載並起訴者為同一事實,程序上復未據檢察官就此部分依法起訴或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就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理。
(四)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4 各編號所載之被害人張海英等遭詐騙未遂之錄音譯文(犯罪時間分別為104 年3 月19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4 月27日、同年5 月8 日、同年5 月13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5 月24日),將其與起訴書附表四所載之犯罪時間為104 年5 月26日、被害人姓名相互勾稽,均不相符,無從認為上開補充理由書附件4 編號1 至24號所補充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附表四記載並起訴者為同一事實,程序上復未據檢察官就此部分依法起訴或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就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理。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賴家緯、張允騰、王疇皓暨其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106訴緝51院卷第116、199頁,106訴緝57院卷第84、110頁,107訴緝1院卷第89、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允騰、王疇皓均坦承犯行,被告賴家緯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劉維隆、介紹同案被告蔡易燐與劉維隆認識、及匯款給陳品佑、李慧鏞之帳戶各3萬元及去馬來西亞監所只探視劉維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沒有參與詐欺的所有活動,也沒有招攬人員,劉維隆與蔡易燐之朋友在旁邊講,並不知悉他們的談話內容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林英傑、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邱湘渝、王疇皓、姬政億、林佑聲、洪國程、賴俊佑、張允騰、徐嘉成、李育昇等人,分別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出境至馬來西亞之事實,此有其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25 至144 頁、院卷六第20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馬來西亞警方於104 年5 月26日在馬來西亞雪蘭莪州斯里蘭卡甘柏高花園區斯里蘭卡甘柏高路(No . 23, JalanSri Gombak Height , Taman Sri Gombak Height ,00000Batu Caves , Selangor . )A2詐騙機房查獲被告劉維隆、廖家薇、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林英傑、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張允騰、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邱湘渝、王疇皓、姬政億、李育昇、林佑聲、賴俊佑、洪國程及大陸籍黃穎、安琪爾、王秀娟等情,業據被告劉維隆等人所不否認,而馬來西亞警方在上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之函文、馬來西亞之警方報告、查扣證物清冊、平面圖及其譯文、現場照片52張等在卷可參(警卷第61至91、250 至263 頁)。
(三)馬來西亞警方於104 年5 月26日,在A2機房實施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1編號5所示之資料夾,其中大陸人民「程穎」、「實合木提。艾合實提」個人資料,於「趴」、「小安」資料袋內資料明白載明。又在A2詐騙機房扣得之被害人資料,是104年5月26日當天撥打電話後尚未銷燬的名冊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陳詣霈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在案(偵2-1卷第310頁反面),亦與同案被告洪國程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每天會把打過的被害人名冊丟在一個紙箱,隔天就把紙拿去銷燬等語(偵3卷第122、157頁)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5所示「趴」、「小安」資料袋,及該等資料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294、314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
(四)在A1詐騙機房係由劉維隆負責現場管理、分工、提供教戰守則、主持檢討會及檢討如何精進詐欺手法,並與不詳之上、下游集團人員聯繫處理詐騙集團相關事宜,由賴俊佑、張允騰負責補給民生必需品及把風,李英宗兼負責廚房煮食。而A1機房所採取之詐騙手法,係傳送內容為「郵件包裹未領取」之詐騙簡訊予大陸地區人民,如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則轉至A1機房,由廖家薇、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佑聲等人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郵政局人員,並稱有郵件包裹未領取云云,套取個人資料後,隨即按「##」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二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詐稱係公安人員施用不詳詐術後,再將電話轉予集團中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三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不法案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接受調查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帳,於被害人匯款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並約定第一線人員可獲取月薪人民幣5000元及詐欺金額之5%,第二線、三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不詳。嗣於104年5月3日前之某日搬至A2詐騙機房,在A2詐騙機房由劉維隆負責現場管理、分工、提供教戰守則、主持檢討會及檢討如何精進詐欺手法,並與不詳之上、下游集團人員聯繫處理詐騙集團相關事宜,由賴俊佑、張允騰負責補給民生必需品及把風,李英宗兼負責廚房煮食。劉維隆並每日自電腦接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名冊(含姓名、身分字號、電話號碼及地址)並將之列印提供予擔任第一線人員之廖家薇、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王疇皓、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佑聲、邱湘渝等人,依上開大陸人民個人資料名冊逐一撥打電話,佯稱係接聽電話之大陸人民所在地之當地公安局人員,與其核對身分資料後,並稱其涉及318專案,該專案由北京公安局承辦云云,隨即按「##」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二線之不詳詐騙人員即詐稱係北京市公安人員,稱其涉及318專案案件,先透過公安局製作錄音筆錄,再將電話轉予集團中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三線之不詳詐騙人員,則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318專案案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接受調查云云,如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帳,於被害人匯款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並約定第一線人員可獲取月薪人民幣5000元及詐欺金額之5%;第二線、三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不詳等情,為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院卷三第271至278頁),又同案被告李宜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廖偉明(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吳健銘(於本院審理中)、劉昀昇(於本院審理中)、李英宗(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梁宸墉(於本院審理中)、陳詣霈(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江昕澤(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王疇皓(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姬政億(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林佑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洪國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徐嘉成(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李育昇(於本院審理中)、張允騰(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等至上開A1、A2詐騙機房擔任一線機手,底薪為人民幣5000元及業績獎金、上開A1及A2機房詐騙手法、劉維隆有管理機房成員生活起居、提供教戰守則、主持檢討會、各人之分工及張允騰、賴俊佑負責補給民生用品、把風等節,各自陳述,且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偵1-2卷第82至83頁、偵1-3卷第260頁、偵2-2卷第153、155頁、偵2-3卷第1至3、28至37、130至136、172至179頁、偵2-4卷第1至3、25至26、29頁反面至31頁、84至85、169至171、181至184、190頁反面至193頁、195、223至225、242頁反面至243頁、291頁反面至292頁、309至311頁、偵3卷第119頁反面至122頁、155至158頁、院卷一第106至125頁、院卷三第74至76、128至130、137至139、201至205頁、106訴緝57院卷第79、168頁、107訴緝1院卷第80、162頁),另同案被告邱湘渝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至A2詐騙機房擔任一線機手,底薪為人民幣5000元、上開A2機房詐騙手法、劉維隆有管理機房成員生活起居、提供教戰守則、主持檢討會、其並未支付機票、簽證費用等節均不爭執(院卷三第137至139頁),另同案被告林英傑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在A2詐騙機房被查獲,其並未支付機票、簽證費用一節亦不否認(院卷三第201至205頁),上開共同被告間之陳述勾稽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故上開關於A1、A2詐騙機房之設置、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詐欺機房運作及管理、由A1詐欺機房搬遷至A2詐欺機房、各機房之詐騙手法、詐欺機房一線機手之底薪及績效獎金等節,應可採信。
(五)又扣案3 台電腦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鑑識,於Lenovo型號G500電腦desktop 存有多個電腦語音檔、通話錄音檔、文字檔、民眾資料,其中即有(1 )被害人潘向麗與假冒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錄音檔(錄音檔路徑Lenovo-G500 〉desktop 〉語音〉TIGER 〉鐘來,檔案建立時間為104 年4 月27日);(2 )被害人李咸寧與假冒武漢公安局警官、318 專案小組警官、隊長、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錄音檔(錄音檔案路徑Lenovo-G500 〉desktop 〉語音〉李咸寧、Lenovo-G500 〉desktop 〉語音〉歐陽,檔案建立時間為104 年5 月8 日);(3 )被害人薛燕與假冒公安局警員、318 專案組警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錄音檔(錄音檔案路徑Lenovo-G500 〉desktop 〉語音〉薛老師,檔案建立時間為104 年5 月8 日),與本案詐欺機房營運之時間相符,且由Lenovo-G500 〉desktop 〉保險新疆〉哈密〉427 〉新疆哈密2000、Lenovo-G500 〉desktop 〉銀行條〉湖北〉武漢4000之檔案中存有被害人潘向麗、李咸寧、薛燕之個人資料,足徵上開被害人係本案機房所詐騙之對象,此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第六隊)104 年6 月3 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被害人潘向麗、李咸寧、薛燕之個人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1 至7 頁、院卷二第145 頁)。若上開錄音檔案係其他機房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潘向麗、李咸寧、薛燕通話錄音,則本案扣案電腦不可能有上開潘向麗、李咸寧、薛燕通話錄音及個人資料,足認被害人潘向麗、李咸寧、薛燕確實遭本案機房成員詐騙,應無疑義。
(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潘向麗與假冒檢察官詐欺集團成員通話錄音檔、被害人李咸寧與假冒武漢公安局警官、318專案小組警官、隊長、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錄音檔、被害人薛燕與假冒公安局警員、318 專案組警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錄音檔,勘驗結果顯示略以:1.假冒北京公安局鍾檢察官之人(下稱鍾檢察官),告知潘向麗涉有何家財之案件,其建設銀行帳戶涉嫌洗錢,要求潘向麗保密,要調查潘向麗資金之合法性,若查無問題,會開立資金合法證明書予潘向麗,以暫緩凍結管制令、拘捕令,潘向麗即可從嫌疑人身份改列為被害人,並核對潘向麗持有之農業銀行尾號578 、678 帳戶、國債金額、農村信用社帳戶及其內存款金額,要求潘向麗攜帶上開銀行卡及身分證件在當日晚上7 點前,到北京金融監管局接受調查,潘向麗表示現住在哈密,原籍登記在河北省恆水市,無法至北京接受調查,鍾檢察官表示可以向金融監管局申請以向所屬銀行連線方式異地調查,並表示此案件係二級保密刑案,如不配合可以試試會不會被帶回北京調查,潘向麗隨即表示全力配合,照指示做。鍾檢察官即要求潘向麗使用電腦,至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輸入網址:8877.3 3558.biz)輸入用戶名代號cn000000、密碼010110,鍾檢察官詢問潘向麗是否看到首席大檢察官曹建明,潘向麗回覆看見了,鍾檢察官指示下載「網上安全監控軟件」,並在犯罪通緝追查系統輸入何家財的案件編號001427、潘向麗之身分證號後點擊查詢,並請潘向麗確認電腦螢幕顯示之資料是否潘向麗本人資料,潘向麗看過後非常著急,並向鍾檢察官表示「你要我怎麼做我都聽你的」,鍾檢察官先要求監管潘向麗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指示操作U盾、準備K令,以便金融監管局連線徹查發送認證碼時核實身分,接著詢問潘向麗持有之配偶農業銀行、建設銀行、中國銀行帳戶餘額,並指示潘向麗回到銀行清查設定頁面,填寫其配偶姓名、身分證、銀行帳號、網路銀行登入密碼、支付密碼、U盾密碼等資料,再指示回到最高人民檢察院首頁,下載「網上安全監控軟件」,並告知金融監管局科長只等到7點,潘向麗下載軟件失敗,鍾檢察官重複教導方法仍失敗,鍾檢察官放棄下載軟件,告知直接調查潘向麗配偶之資金,調查時間10分鐘,10分鐘後資金會回流到潘向麗配偶的銀行帳戶上。接著鍾檢察官指示潘向麗匯款,自潘向麗配偶0000000000000000000農業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下同)49000元至金融監管局清查帳戶即鄧子彪科長之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結果顯示餘額不足,潘向麗換一個帳戶轉帳成功(案發時間7時9分),再自上開餘額不足帳戶,匯款8500元成功(案發時間7時12分),再自建設銀行帳戶,匯款9900元至郝偉明科長之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結果顯示餘額不足,鍾檢察官告知潘向麗其配偶部分資金已做調查,會在7時30分做回流。鍾檢察官另指示潘向麗自其自己農業銀行帳戶,匯款1600元至鄧子彪上開帳戶成功(案發時間7時31分),鍾檢察官繼續指示潘向麗自其中國銀行帳戶,匯款800元至覃智鳳之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案發時間7時44分),鍾檢察官告知潘向麗,已跟科長聯絡加速調查,預計在7時50分準時資金回流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院卷六第16至78頁)。
2.假冒武漢公安局警官之人(下稱武漢公安警官)先與李咸寧核對身分後,告知李咸寧在今年3 月18日北京公安局有抓獲一名罪犯,在該罪犯家中搜出多本銀行帳戶,其中有登記在李咸寧名下工商銀行帳戶涉嫌洗錢,北京市公安局2 次發予李咸寧協助調查通知書,請李咸寧以最短時間趕到北京市公安局配合調查,李咸寧表示在江漢區聖家居(音譯)打工,武漢公安警官向李咸寧表示將把李咸寧之電話轉接至北京市公安局318 專案組,電話接通後,假冒北京市公安局318 專案組喬峰警官之人(下稱喬警官)告知李咸寧在今年3 月18日北京公安局有抓獲一名罪犯,說明在該罪犯家中搜出毒品、槍枝及多本銀行帳戶,另李咸寧帳戶亦在該罪犯家中搜獲,該罪犯稱帳戶係李咸寧賣予他,北京市公安局2次發予李咸寧協查通知書,李咸寧均未到案說明,公安局本欲在當天下午3時發佈全國拘捕令拘捕李咸寧,李咸寧聽後非常緊張,喬警官先說明錄製錄音筆錄日期是2015年5月8日,並與李咸寧核對身分無誤,於電話中與李咸寧做調查及做電話語音筆錄,要李咸寧拿手機充電器充電,並全程不得斷話,恫嚇李咸寧不得洩漏案情。喬警官要李咸寧接查號台查詢北京市朝陽區小紅門派出所電話(00000000)確認係派出所無誤。李咸寧於接通電話後,北京公安警官對李咸寧製作語音筆錄,詢問身分證號、學歷、工作、家中人口、住址、身分證件有無遺失或提供他人使用等,並在製作語音筆錄過程中與隊長談話並向隊長匯報涉案318專案之李咸寧來電,再由周強隊長(下稱周隊長)接續偵訊李咸寧,恫嚇李咸寧其工商銀行帳戶涉及洗錢,可判處7至15年有期徒刑,詢問李咸寧工商銀行帳戶後三碼(628)及餘額(約9500元),詢問與犯嫌何家財是否認識,並告知何家財提及係李咸寧以12000元代價販賣帳戶與何家財使用,何家財給李咸寧26萬3000元獲利,需配合調查並保密,才能推翻何家財之供詞,並告知專案檢察官對李咸寧下達凍結管制令(凍結名下所有帳戶)、刑事拘捕令(拘捕至北京市公安局做隔離問案,一期45天),並將電話轉接至假冒318專案組劉建國
對李咸寧身分資料、詢問是否認識何家財、告知上開案情,並請李咸寧配合調查並保密,否則此罪刑度可判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要李咸寧在下午5時前帶銀行卡至北京接受調查,經李咸寧表示現人在武漢,無法在下午5時前至北京,請求不要凍結帳戶,否則沒有生活費,劉
並確認有無辦理其他銀行帳戶,劉檢察官即要求李咸寧找周隊長做擔保,之後電話又轉回周隊長,經李咸寧請求周隊長做證明,周隊長以李咸寧需做到保密及全力配合檢察官之指示為前提,始勉強答應,電話又轉至劉檢察官處,劉檢察官又與周隊長通話,告知周隊長為李咸寧擔保,如查出有問題,則隊長職務將不保,並告知李咸寧,周隊長為其擔保異地調查,要李咸寧至工商銀行使用櫃員機配合辦案,因李咸寧手機電量不足要求抄下00000000000辦公室電話號碼以該電話聯繫,並囑咐李咸寧將手機放在口袋以利錄音,並於接聽電話時稱其劉大哥或劉老師,並要求李咸寧轉帳至鈡美超之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因銀行不願進行轉帳,李咸寧進出銀行數次,最終李咸寧告知劉
調查,李咸寧回覆9500元,劉檢察官向李咸寧確認清查完畢後,資金回流之帳戶,並告知李咸寧現在要去金融監管局調查,並要李咸寧先回宿舍。之後李咸寧致電去318專案組找劉建國檢察官,稱錢已經匯過去了,為何都沒有接到資金回流通知。劉檢察官稱資金現已在北京金融監管局,現因銀行已下班,要隔日早上8時30分資金才能回流,如果李咸寧洩密出去將直接發佈凍結管制令及拘捕令,並告知李咸寧不要再打電話至318專案組對其下屬大小聲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院卷六第79至135頁)。
3.假冒隋州市公安局警官之人(下稱隋州公安警官)告知薛燕北京市公安局2 次發予協查通知書,薛燕均未配合調查,與薛燕核對身分證號,並於電話中告知薛燕在今年3 月18日北京公安局有抓獲一名罪犯,在該罪犯家中搜出多本銀行帳戶,其中登記在薛燕名下建設銀行之帳戶內有大量不法資金,該犯嫌稱帳戶係薛燕辦理提供給予該犯嫌,將幫薛燕將電話轉接到北京市318 專案組,之後電話轉至北京市318 專案組劉建國警官(下稱劉警官),劉警官告知薛燕在今年3 月18日北京公安局有抓獲一名罪犯何家財,在該罪犯家中搜出多本銀行帳戶,其中一本北京工商銀行帳戶登記在薛燕名下,並要求薛燕下午3 時到北京說明,並先與薛燕核對身分證號,薛燕稱在湖南無法到北京,劉警官即告知先透過公安局電話製作錄音筆錄,請薛燕抄下北京公安局小紅門派出所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 ),以手機撥010114查證。假冒318 專案組龍進檢察官之人(下稱龍檢察官)打電話給薛燕,告知薛燕主嫌犯何家財指證與薛燕是朋友,薛燕以一本帳戶12000 元代價賣給何家財,何家財並給予薛燕佣金263000元,薛燕馬上回覆並無此事,資金可以讓國家調查,龍檢察官要求薛燕配合調查名下之帳戶資金及保密,以取得資金合法性公文書、清白報告書,才可轉換身分為被害人,否則將會有7 至15年有期徒刑之罪,洩密亦會處3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龍
多元、46000 多元,薛燕予以核認,龍檢察官指示薛燕使用網路銀行,要求薛燕轉帳至鈡美超科長之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接受金融監管調查,5 至10分鐘資金會回流,但薛燕操作失敗,改要薛燕臨櫃辦理,薛燕出門辦理時,龍檢察官要求薛燕不能掛機要配合錄音,不能讓他人知道在配合公安局調查,並於接聽電話時稱其龍大哥或龍老師。薛燕至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上開鈡美超科長帳戶失敗,故至櫃檯辦理,龍檢察官並要求薛燕要詢問櫃台今天錢能不能到,之後薛燕告知龍檢察官已成功轉帳46000元,銀行員告知需要1 至2 小時到帳,手續費15元,帳戶只剩252 元,龍檢察官指示薛燕自工商銀行、招商銀行統一存款餘額,薛燕之後轉帳成功7000元,再自招商銀行轉帳成功1000元,龍檢察官稱1000元、46000 元已收到,還要等7000元的。要求薛燕收到銀行簡訊後,回撥00000000000。薛燕稱收到銀行短訊了,龍檢察官告知總共是調查54000元,回流會含手續費共54025元,要求薛燕晚上8點做安全回報,並做好保密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院卷六第135至182頁)。
4.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扣案筆記型電腦內確有被害人潘向麗與假冒鍾檢察官人員;被害人李咸寧與假冒武漢公安局警官、北京公安局318 專案組喬峰警官、周強隊長、劉建國檢察官人員;被害人薛燕與假冒隋州公安警官、北京公安局318 專案組劉警官、龍檢察官人員之對話錄音,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依照錄音內容(1 )被害人潘向麗自其或其配偶之帳戶陸續轉帳49000 元、8500元、1600元 、800 元(共計59900 元)至指定之鄧子彪、覃智鳳帳戶成功後,均在電話裡向對方匯報,假冒鍾檢察官之成員尚告知潘向麗,已跟科長聯絡加速調查,預計在當天7時50分準時資金回流;(2 )被害人李咸寧自其帳戶內成功轉帳9,500 元至指定之鈡美超帳戶,並在電話裡向劉檢察官匯報,事後李咸寧打電話詢問為何9,500 元尚未回流,假冒劉檢察官之成員尚向李咸寧稱資金現已在北京金融監管局,因銀行已下班,要隔日早上8 時30分資金才能回流;(3 )被害人薛燕自其帳戶陸續轉帳46000 元、7000元、1000元(共計54000 元)至指定之鈡美超科長帳戶成功後,均在電話裡向對方匯報,假冒龍檢察官之成員尚告知總共是調查54000 元,回流會含手續費共54025 元等之事實,再佐以在扣案電腦內路徑Lenovo- G500〉desk top〉黑〉遠端黑屏(半自動)作業書(院卷六第200 至202頁),確實存有假冒劉檢察官之集團成員指示潘向麗操作電腦用以取信被害人潘向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首頁及首席大檢察官曹建明之照片,另參酌現場扣案之資料袋內之教戰手冊之詐騙方法、內容(警卷第281 至283 、289 、295 至298 、300 至303 頁),與詐騙被害人李咸寧、薛燕之詐騙方法(涉及318 專案,帳戶遭何家財使用等)相同,而扣案之資料袋內亦有記載詐騙集團成員要被害人轉帳之指定帳戶鄧子彪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鈡美超帳戶(000000000000000000)等資料(警卷第286 頁),相互勾稽,均與上開成員給予潘向麗、李咸寧、薛燕之資料相符,足認被害人潘向麗、李咸寧、薛燕確實已匯入上開款項進入指定帳戶而受騙之事實,應可認定。
(七)又大陸人民程穎於大陸地區烏拉泊派出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中陳述:大約時間是今年2015年4 、5 月份的時候,我手機電話00000000000 接過詐騙電話,有1 個女的南方口音電話顯示0991-46 後面數字認不清,她說南湖市公安局協助北京公安局辦理案件,稱有一個男的用我的身分證(0000000000000000)、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詐騙100 多萬,這個男的被北京市公安局抓住了,要求我協助。我稱你是南湖市公安局,口音不對,詢問對方。對方那個女的稱是大學生分配的,因我不相信,我用我的手機給我們當地110 打電話報案,警員稱是詐騙電話,後我用手機回撥對方電話號碼,電話線是盲音,就打不通了。我的身分證丟過,具體時間記不清了。我的身分證當時放在包裡的,是一代身份證。有一次從上海回烏魯木齊,在烏市火車南站,包忘拿了,丟失了一代身份證(000000000000000 ),第二代身份證沒有丟失過。我的工商銀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沒有丟失或被盜過。今天我到工商銀行查詢過卡內餘額,顯示帳戶安全,沒有財產損失等語(警卷第316 至317 頁),參酌上開陳詣霈、洪國程之陳述,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都在隔日銷燬,而馬來西亞警方於104 年5 月26日扣得之被害人個人資料是當天撥打電話後尚未銷燬的名冊,及扣案之被害人個人資料中「程穎」記載之身分證號碼及聯絡電話均與上開被害人程穎之陳述情節相符,可知「程穎」應係於104 年5 月26日接獲本案A2詐騙機房機手之詐騙電話,足認A2詐騙機房某機手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依被害人程穎上開陳述,並未因而匯出任何款項,此部分犯罪自屬未遂。
(八)另被告洪國程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寫有「小安」字樣的資料袋為我在保管使用,該資料袋內有4 張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是我擔任詐騙機手撥打電話之依據,上面之「X」、「轉」是我所寫,畫「X 」代表沒有辦法轉接到二線,寫「轉」就是成功轉至二線等語(偵3 卷第121 頁反面、157 頁),參酌上開陳詣霈、洪國程之陳述,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都在隔日銷燬,而馬來西亞警方於104 年5 月26日扣得之被害人個人資料是當天撥打電話後尚未銷燬的名冊,及扣案寫有「小安」字樣之資料袋中確有「實合木提。艾合實提」之個人資料,且在上寫有「轉」,均與被告洪國程之陳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洪國程係於104 年5 月26日對被害人「實合木提。艾合實提」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至被告洪國程於本院審理中稱「小安」資料袋是我所有,而個人資料上面記載「轉」是轉至二線的意思,但不是我寫的等語(院卷七第57頁反面),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然因卷內並無被害人「實合木提。艾合實提」業因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積極證據,此部分犯罪自屬未遂。
(九)雖被告賴家緯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跨境電話詐騙為近年新興社會犯罪模式,通常結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並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及實施詐騙行為之第一、二、三線等人員,且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財物時,另有車手成員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向被害人取贓等,分工及過程極為縝密,且所需人數非少,類此犯罪集團實際出資籌組之金主多為免遭查緝而隱身幕後,並委派與之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在現場負責管理成員日常生活、指揮、訓練成員從事詐騙。詐騙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方屬重點,則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更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人頭帳戶,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手持提款卡取款;且詐騙集團為便於運作及遂行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法犯行與行蹤,多為避免進出頻繁而要求成員集中生活,另覓成員張羅成員之食宿、生活物資,以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間遭起疑查獲之風險,且為使從事電信詐欺取財所需之設備(包含電腦、電話及其線路之硬體設備及網際網路、通訊等軟體部分)得以順利運作,除初始會由專人購置合用之電腦及周邊設備外,亦會另覓人員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及狀況排除。從而,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為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者、電信機房內實際發送詐騙內容及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電腦手、第一、二、三線人員、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車手、長期負責張羅集團成員食宿、生活物資者、在機房內負責管理、訓練成員之人及軟、硬體設備購置、日常保養維護、狀況排除者,均係詐騙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人,且其等個人所負責之分工對於該集團所欲進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有重要、直接關聯性,藉由彼此分工、相互為輔,方能順利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重要組成成員。
2.查被告劉維隆負責管理A1、A2機房成員生活起居,提供教戰手冊予成員,並於A2機房自電腦接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大陸人民個人資料名冊予擔任一線機手之成員;被告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姬政億、李育昇、林佑聲、洪國程、邱湘渝(自104年5月1日起)、王疇皓(自104年3月26日起,於同年4月19日回臺灣,再於5月1日參與)均坦承有擔任機房一線機手打電話詐騙;李英宗擔任機房機手打電話,並負責成員三餐飲食;林英傑(自104年5月21日起)已在A2詐騙機房打電話;張允騰(自104年3月27日起)負責補給民生用品、把風行為,且其等至馬來西亞機票及抵達上開機房後,期間食宿費用均毋需自行負擔,本案機房及網際網路、電話線路亦需另向他人承租,從而,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所籌設之詐騙電信機房,為期待機房成員來日均得以在本案機房內詐騙被害人匯款,甘願擔負上開食宿、機票費用等成本,揆諸前揭說明,可見其等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起,彼此間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於主觀上對於犯罪計畫均有相當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並分別擔任附表一「分工」欄所示之角色,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自均應共同負本案詐欺取財之責任。
3.賴家緯於104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中國信託文心分行臨櫃現金存款新臺幣3 萬元至劉昀昇指定之陳品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又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現金存入新臺幣3 萬元至李英宗指定之李慧鏞帳戶00000000000 內等情,業據被告賴家緯供承不諱,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 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8518號函暨存摺存款資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警二卷第44至46、53至5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4.關於同案被告蔡易燐之陳述:
(1)於警詢時陳述:我認識賴家緯,賴家緯有認識馬來西亞機房指認表內重要人員編號3 男子(即劉維隆),當初洪銘駿這一線介紹編號18「阿雞」編號15「阿成」給我,編號30小鬼這一線介紹編號13「妹阿」編號14「阿澤」編號19「國程」編號12「阿墉」給我,我再把他們介紹給編號25阿偉(即賴家緯)知道,但是沒有見面,賴家緯說編號3之劉維隆會和他們6人聯絡關於進機房詐欺工作的事情,機票簽證誰處裡的我不知道,我承認有介紹他們進去詐欺機房工作,賴家緯是否是該詐欺機房的實際負責人,我並不知道,但是他就是介紹這些人進去工作的沒錯等語(偵二卷第60頁)。
(2)於偵訊具結證述:我在103年5、6月即認識賴家緯,104年1、2間賴家緯、劉維隆來高雄喝酒,阿偉介紹認識劉維隆,賴家緯要我介紹詐欺機房的機手給劉維隆,可以給他們去馬來西亞詐欺機房的訓練工作,馬來西亞詐欺機房負責人是劉維隆,不清楚賴家緯與劉維隆的分工,如果介紹的機手,訓練有成,就叫他們可以自己再去找人,開設一個機房,我介紹阿成、阿雞、媛媛、阿鏞、國程、阿澤時,就知道是要去做詐騙集團的機手,我是透過B寶跟阿鬼介紹找到他們,他們只是先去接受劉維隆的訓練,訓練三個月後回來,組成一個公司,才會談到利潤的事,我們當時講好負責介紹的人,有需要薪水借支的話,就要自己負責,所以我介紹的6個人,還有二線的阿文、阿強、阿武,都由我負責,如果他們需要錢的話,就先跟我聯絡,所以我才會有他們的帳號,我有收他們的護照,之後我把他們的護照號碼、姓名,透過電話告知劉維隆,等到劉維隆訂好機位,再電話告知我班機時間,我再通知他們等語(偵二卷第84至85、116至117頁)。
(3)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認識被告賴家緯,是在高雄喝酒的地方認識的,當時賴家緯他們一群人南下,要去墾丁玩,先來高雄喝酒,他們開兩間包廂,邀約我一起過去,我約「阿鬼」(即林俊諺)及「B 寶」(即洪銘駿)一起過去跟他喝酒,賴家緯叫我找人介紹給「可樂」(即劉維隆)認識,他們當初下來就是要找人,我先跟賴家緯喝酒,賴家緯說「可樂」在另外一間包廂,之後有去跟「可樂」認識,「B 寶」洪銘駿要跟「可樂」劉維隆講事情,第二次把人介紹給賴家緯時,就知道是要去國外做機房詐騙,我有看到賴家緯交一支電話號碼給洪銘駿,洪銘駿說他會把人找齊,會跟賴家緯聯絡,我是聽洪銘駿說他們安排3月份要出國,第三次是3 月27日他們要出國,臺中那邊聯絡不到「B 寶」,賴家緯直接跟我聯絡,找我集合機手,說會叫一台車從臺中開下來把那些機手載去桃園機場。當初臺中的人也沒有下來,他們這群人不知道怎麼去,又聯絡不到洪銘駿,賴家緯就說先叫機手坐車到桃園機場,有人會在機場拿護照和機票給他們。之後賴家緯打電話跟我說馬來西亞的事情見報了,劉維隆出事了,問我有無關係救劉維隆,他要去馬來西亞一趟,我有貪念想說如果這些機手訓練好,我自己也可以吸收這些人,另他們落難後去關心,也可以讓他們欠情分,我才會跟賴家緯一起去。又我跟洪銘駿、林俊諺「阿鬼」介紹人是針對賴家緯,而他跟劉維隆的角色我不知道,沒有拿錢請賴家緯去匯款過,也沒有請賴家緯去日本代購商品。本案案發後我去馬來西亞二次,第一次是6 月11日或13日陪賴家緯去,錢是賴家緯出的,由我打電話請旅行社訂機票和房間,之後賴家緯自己去跟劉維隆會客,我沒有參與,賴家緯很重視劉維隆,在馬來西亞只有幫劉維隆請律師。第二次我去的時候,賴家緯說有人會打電話給我,關心交保的事情,也就是扣案之in focus手機相片中,穿著紅衣服的男子,當時是在馬來西亞的法院,我偷拍他的相片,當時一到法院要會客時律師就拿名單給我們看是不是這些人,我就用手機拍起來,賴家緯就進去探視劉維隆,我在門口跟律師聊天。另賴家緯當初是說介紹1名機手,可得1萬元,但是錢都沒有給我,我想說沒差,這些人都沒工作,介紹工作給他們算是培養自己的班底,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中「朋友、小弟被抓」,「朋友」係指賴家緯、「小弟」係指在馬來西亞出事的那些人,我介紹梁宸墉、洪國程、姬政億、陳郁雯、江昕澤及徐嘉成是介紹給賴家緯,不是直接介紹給劉維隆等語(106訴緝51院卷第142頁反面至148頁)。
(4)綜上,可知同案被告蔡易燐對於先認識被告賴家緯,再由被告賴家緯介紹認識在馬來西亞管理詐騙機房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劉維隆,並招募蔡易燐進入詐欺集團,並為該詐欺集團招募至國外詐騙機房擔任機手之人,同案被告蔡易燐亦想借此機會訓練自己所招募之機手,以利之後建立自己的班底,而被告賴家緯更於同案被告劉維隆等人被查獲時,即找同案被告蔡易燐一起去馬來西亞關切、處理相關事宜,被告賴家緯並與同案被告劉維隆辦理會客等情,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將上開同案被告蔡易燐之證詞與①同案被告陳詣霈(原名陳郁雯)於警詢中陳述:3 月27日係由「小燐哥」直接打電話給她要其與江昕澤於當日晚上10點至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六合路口旁之刺青店集合等語(偵2-4卷第191頁)之情節,可知當時確實由同案被告蔡易燐通知出發集合時間、地點、②警卷第232頁反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有蔡易燐與他人通話「朋友的小弟在那邊前幾天被人家捉走」之內容、警卷第235頁機票訂位之LINE截圖、警卷第236頁賴家緯英文名字「LAI CHIA WEI」之LINE截圖、附表三編號8所示in focus手機存檔照片3張(偵1-3卷第184頁)等相互勾稽,可知同案被告蔡易燐確實於同案被告劉維隆等人在馬來西亞被查獲時,幫被告賴家緯訂機位一起去馬來西亞關切同案被告劉維隆等人,益徵同案被告蔡易燐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5.關於同案被告林俊諺之陳述:
(1)同案被告林俊諺於偵訊中陳述:蔡易燐的臺中朋友需要機手,叫蔡易燐找人,我剛好在旁邊聽到,就介紹媛媛(即陳詣霈)及阿澤(即江昕澤)等語(105 訴635 偵卷第16頁。
(2)同案被告林俊諺於105 年度訴字第635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陳述:賴家緯是邀請我們去國外,但我們拒絕,他說叫我幫他找人,我才介紹陳詣霈(即陳郁雯)及江昕澤讓他們認識,面試是算在一起,不是蔡易燐面試,是吃飯時賴家緯他們也有在那邊等語(105 訴635 院二卷第21頁)。
(3)同案被告林俊諺於106 年度訴緝字第51號案件本院審理中證述:賴家緯他們約吃飯,本來要叫我們出去做詐欺,但我們沒有興趣,賴家緯就說如果可以就幫他們找人,我們後來才介紹陳郁雯、江昕澤給賴家緯認識。那天賴家緯還有其他朋友,跟我們不是在同一個包廂。第一次是我、賴家緯、蔡易燐及「B 寶」吃飯,第二次是我直接把人介紹給賴家緯,「B 寶」有帶介紹的人來,但那些人最後有沒有去馬來西亞我不知道。又我跟蔡易燐熟,那時候是賴家緯聯絡蔡易燐,我找到人是跟蔡易燐講,蔡易燐再跟賴家緯講,第二次吃飯也是蔡易燐轉知我吃飯地點。之前於105 年2 月4 日偵查筆錄稱,是蔡易燐臺中朋友需要機手,要蔡易燐找人,我在旁聽到,介紹陳郁雯及江昕澤給蔡易燐,所稱「蔡易燐的臺中朋友」為賴家緯。另之前筆錄稱,賴家緯叫我幫他找人,面試就是第二次吃飯的時候,我人帶給他們,面試是讓賴家緯跟陳郁雯及江昕澤講講話等語(106 訴緝51第149 至152 頁)。
(4)上開同案被告林俊諺之證述,就如何認識賴家緯、賴家緯招募蔡易燐及林俊諺招募人至國外詐騙機房擔任機手、在何種場合介紹所招募的陳郁雯及江昕澤予賴家緯等節,與同案被告蔡易燐上開之證詞勾稽,並無矛盾。
6.關於同案被告劉維隆於106 年11月8 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約4 、5 年前在喝酒的場合認識賴家緯,我們有時候會一起吃飯,有時候會一起去風景區走走,不知道賴家緯的工作,我們在馬來西亞被查獲時,因沒有聯絡的人,沒辦法知道任何事情,有讓我打通電話,那時候打家裡的電話都沒有人接,打給朋友都沒有接通電話,有接通的是賴家緯,我請賴家緯幫我聯絡家人、來看我或寄點錢,除了有打電話給賴家緯請他跟我家人聯絡,沒有其他跟本案有關的事情與賴家緯有接觸,賴家緯沒有幫我請律師,但在馬來西亞有一個律師,但好像是我們全部人的律師,因為我們在裡面也不清楚律師是怎麼回事,及寄進來的錢是誰匯的,所以也沒辦法很明確知道是誰幫我請的律師,有人寄錢給我,約2 、3 百元,我不知道誰寄的等語。又於同次審理中陳述:賴家緯有去看我1 次,我也不曉得他會來,我跟他說我家人的狀況,請他幫我聯繫家人、暸解現在案件的狀況及詢問何時可以回來臺灣。有請賴家緯幫我在日本代購東西,錢是之前請其他朋友拿給賴家緯,詐騙機房機手也有請我幫他一起買,我記得是年紀較大的姓李,另外一個忘記了,我忘記他們要託買的物品及金額,我跟機房裡面的兩個人共三個人要請賴家緯代購,我要幫女朋友買高絲的雪肌精,金額為2 、3 千元,我收了兩個機手的錢加上我的錢,然後請另外一個臺中的朋友幫我們轉交給賴家緯。他後來跟我說他沒有去日本,賴家緯東西沒有買到之後,錢還給我們,我告知另外兩個人的帳戶給賴家緯,請賴家緯匯回去給他們,我再跟他們說東西沒有買到,錢已經匯回去,再自己看看有沒有收到,我的部分是請賴家緯直接匯給我朋友,我們3 個人請賴家緯代購物品的錢加起來不到1 萬元。另在去馬來西亞之前過年前後,賴家緯帶朋友跟我去與蔡易燐在同一包廂喝酒,賴家緯簡單相互介紹名字,跟蔡易燐沒有談到去馬來西亞工作的事情,但是跟他旁邊的人有談到說如果他們可以介紹人,就送來我這邊,我在國外負責他們的生活起居,我可以照顧他們,但我不認識該人是誰,賴家緯有在場,賴家緯沒有幫我搭話說可以幫我找人過去。又我負責部分是在國外負責機手的生活起居,沒有牽涉很深層的部分,我不知道蔡易燐、洪銘駿介紹哪些人,我在那邊,他們有人過來的話,當地的華人會跟我們聯繫、通知,我去接他們,但我也不知道這些人是誰介紹,我不知道臺灣這邊負責跟機手接洽送去馬來西亞的人是何人,我不清楚賴家緯有無接受蔡易燐及洪銘駿招募的人到馬來西亞。又我不認識陳品佑、李慧鏞,對賴家緯沒有特別在意他從事何工作,也不會問他收入及經濟狀況,我做詐騙機房的管理,沒有跟賴家緯說要叫他介紹人給我,可能有稍微提到一些,說我在國外工作,接電話,賴家緯在我被捕之後有去看過我1次我請他寄一點錢給我,大約2、3百元馬幣,在馬來西亞被捕後沒有看過蔡易燐等語(106訴緝51院卷第153至161頁)。
7.關於被告賴家緯之陳述:
(1)被告賴家緯於104 年10月13日警詢中陳述:於104 年6 月11日綽號「阿燐仔」的男子約我去馬來西亞跟他馬來西亞當地的朋友(我不知道真實姓名)喝酒講事情,為期兩天,當時阿燐仔也跟我一起在馬來西亞,講的事情跟詐欺沒有關係,再於104 年6 月21日綽號「阿燐仔」的男子拜託我去馬來西亞幫他一位劉姓朋友(即劉維隆)寄錢(馬幣300 元),寄完當天就回來了,這次阿燐仔沒有跟我一起過去,該劉姓朋友因為在馬來西亞從事犯罪被關,寄錢當時有見到該名劉姓朋友,當時就是隔著鐵窗會面,會面時我跟他說阿燐仔叫我來幫你寄錢,後來他說他在裡面也不好過,裡面會打人,大致上就只說了這些事情。我去會客的劉姓朋友,我不知道他在詐騙集團擔任什麼角色,我之前也不認識他,我認識「阿燐仔」(即蔡易燐)大約一年多,我不知道他在詐騙集團擔任什麼角色等語(警二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又於同次警詢中陳述:警方在馬來西亞詐騙機房內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型號Lenovo-G500)存有一個檔案為「陳國文.txt」,裡面記載「國泰航空機票號Z000000000000 英文名:LAI- CHIA-WEI 回程日22號」可能是編號3 劉維隆打進電腦裡的,我不確定蔡易燐有沒有跟劉姓男子講過我,我去馬來西亞的機票都是蔡易燐幫我訂購的,為什麼他有我的英文名字我就不知道了。至於前述我的機票資訊是104 年5 月26日之前就存在,我沒有辦法解釋等語(警二卷第37頁)。另於104 年5 月25日匯款新臺幣3 萬元給李英宗的姐姐李慧鏞,警方提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 張憑條上的簽名是我所簽,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穿紅衣之人是我本人,是蔡易燐寫了一個名字跟帳號給我,跟我說他的朋友現在欠錢,叫我去幫他匯錢,我就去幫他匯了,當時有一個叫小明(不知道真實姓名)的朋友跟我說,如果要幫人匯錢不要用自己的真實姓名,沒有賴志成這個人,是我編造的。我只是幫蔡易燐匯錢,他沒告訴我匯什麼錢,蔡易燐來臺中喝酒的時候拿現金給我等語(警二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
(2)被告賴家緯於104 年12月3 日警詢中陳述:104 年6 月11日是蔡易燐找我一起去馬來西亞,只有找他的朋友,我在馬來西亞沒有認識的朋友,104 年6 月11日去馬來西亞的機票是蔡易燐訂購的,我們碰面時他打電話訂機票的時候當面問我的中、英文姓名,當時我有使用微信跟蔡易燐聯絡。警方提示蔡易燐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於104年6月10日下午3時16分他的line收到一張寫有「賴家緯LAI CHIA WEI」字樣的圖片,上面的字是我們見面他問我中、英文姓名時,他自己寫下來的。104年6月21日是我自己至馬來西亞,跟蔡易燐沒關係,是因為劉維隆的父母親跟我提到劉維隆在馬來西亞出事被關,他們年紀大了不方便出國,我想我去過一次,所以自行前往會客幫劉維隆的父母關心一下,我出發前幾天有跟蔡易燐提到我要去馬來西亞,但他沒有回應,蔡易燐其實之前就認識劉維隆,我該次去馬來西亞探視劉維隆有給他約1、2百元馬幣,是我自己的錢。我跟劉維隆認識約1、2年,是在臺中的PUB喝酒認識的,沒有經過人介紹。我之前匯款給李慧鏞是蔡易燐跟我說那是他朋友,當時缺錢,我用自己的錢先幫蔡易燐匯款,之後我們碰面時我提到這件事,他有把錢以現金還給我,總共聽命於蔡易燐匯了就這一次款項,時間、金額我不記得了等語(警二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又於同次警詢中陳述:警方提示104年5月25日現金存款新台幣3萬元至陳品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的存款憑條影本1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是我本人親自至臨櫃存款的,我忘記是誰叫我去匯款,我不認識陳品佑,我也忘記怎麼知道陳品佑的帳戶號碼,不知道是誰叫我匯錢的,我、蔡易燐、劉維隆都沒有分到錢等語(警二卷第49頁反面)。
(3)被告賴家緯105 年2 月4 日於偵訊中陳述:與劉維隆是3、4 年前認識的朋友,沒有介紹蔡易燐跟劉維隆認識,他們之前就認識了,沒有跟蔡易燐說劉維隆要經營詐欺機房,要他幫忙介紹一、二線的機手。又我去劉維隆家要去找他,他爸媽說劉維隆在馬來西亞出事,叫我過去看他,當時蔡易燐說他剛好要去馬來西亞找朋友,所以我們就一起去,到馬來西亞時,我一個人去與劉維隆會面,有一個翻譯陪我,蔡易燐沒有去會面場所,他是去找他的朋友,會客時,就只有跟劉維隆說他爸媽叫我去看他,他當時要跟我借機票錢,但我沒錢,我說要回去跟他爸媽講。另李慧鏞、陳品佑等詐欺集團的成員的指定匯款帳戶,由我匯款,是因我當時有在做代購,是蔡易燐跟我說他朋友要買東西,之後沒買到就要把錢退給人家。我忘了他朋友要買什麼,他交錢給我的時間、地點我都忘了。他交一次錢給我,金額好像是2萬還是3萬,地點在台中北區文心路喝酒的小吃部。蔡易燐說他朋友要買LV包包,但我後來沒有買到,沒買到我就把錢退還給人家。我不知道李慧鏞是誰。我只記得蔡易燐有一次說他朋友欠錢,印尼的詐欺機房我只去8天,我只是去學而已,我後來沒做網購,才去印尼學等語(105訴635偵卷第15至16頁)。
(4)被告賴家緯於106 年7 月14日通緝到案訊問時陳述:我跟劉維隆先認識,認識大約3 年多至4 年,與劉維隆關係還好,之後我們去喝酒時,我有叫蔡易燐來,蔡易燐跟劉維隆就認識,劉維隆叫我問蔡易燐有沒有缺工作,我跟蔡易燐說,蔡易燐問我何種工作,劉維隆告知是打電話,蔡易燐有介紹幾個人去劉維隆那邊我就不清楚了。之後我去劉維隆家找他,他父母告訴我劉維隆在馬來西亞出事情,他父母身體不好,要我過去馬來西亞看劉維隆缺什麼東西,和看劉維隆是發生什麼事情。另在104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到中國信託文心分行臨櫃現金存款新臺幣3 萬元至陳品佑的帳戶,是當時我要去日本時,劉維隆叫我幫他朋友買衣服、包包等精品,我沒有紀錄,只有記要買什麼東西,買回來之後交給劉維隆,陳品佑可能有叫劉維隆叫我去日本幫他買東西回來,但我東西沒有買回來,劉維隆就說把3萬元匯還給他,也在104年5月25日上午11時到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現金存入3萬元至李慧鏞的帳戶,好像都是劉維隆說我東西沒有買回來,錢要匯回去給人家。那次劉維隆託我買一個LV男用包,一雙男用鞋子,但劉維隆要買的那一款我沒有買到,錢是劉維隆先交給我的,在我要出國的時候,我最後一次出國的時間我已忘記,從日本回來有先跟劉維隆以LINE軟體聯絡,他說他人在國外,我匯了兩次錢,帳戶是劉維隆告訴我的等語(106訴緝51院卷第57至60頁)。觀諸被告賴家緯之陳述就其與同案被告劉維隆間之關係、受何人所託購物、購物金額是由何人、何時交付、有無交付代購物品與被告劉維隆、何人告知陳品佑及李慧鏞之帳戶及有無要同案被告蔡易燐招募從事打電話工作等節,前後矛盾,且與常理不符,亦與同案被告蔡易燐證述並沒有請被告賴家緯去日本代購商品之情節不符,故被告賴家緯所述之憑信性,即屬有疑。
8.雖同案被告劉維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賴家緯並不知道他從事管理詐欺機房之事,其與蔡易燐一起吃過飯,但未跟蔡易燐談到介紹人去馬來西亞機房工作等事,其僅是託被告賴家緯幫忙他與另兩位詐騙機房機手至日本購買物品,他託被告賴家緯購買高絲的雪肌精,購物金錢是託朋友轉交給被告賴家緯,嗣後因被告賴家緯未去日本購買,才把原先交付與賴家緯加總不到1 萬元之金額,分別匯回他朋友及另兩位機房機手之帳戶等語,然此與(1 )被告賴家緯所述「劉維隆託我買買一個LV男用包,一雙男用鞋子」不符;(2 )被告賴家緯所述「錢是劉維隆先交給我的」不符;(3 )亦與被告賴家緯於104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中國信託文心分行臨櫃現金存款新臺幣3 萬元至劉昀昇之指定陳品佑帳戶,又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現金存入新臺幣3 萬元至李英宗指定之李慧鏞帳戶共6 萬元之金額不符,另佐以同案被告蔡易燐之證詞,被告賴家緯於同案被告劉維隆等人在馬來西亞被查獲後,即積極邀約蔡易燐至馬來西亞,並單獨探視同案被告劉維隆,並給予同案被告劉維隆金錢,被告賴家緯如非詐騙機房主事者之一,又何需兩度至馬來西亞探視管理詐騙機房之同案被告劉維隆?顯見同案被告劉維隆之上開證詞意在迴護被告賴家緯,不可採信。
9.另在扣案電腦中之「陳國文」檔案中,載有被告賴家緯之國泰航空航班資料(警卷第5 頁),亦可佐證被告賴家緯與本案之詐騙機房關係緊密,否則被告賴家緯之國泰航空航班資料豈會存檔於本案之扣案電腦內。
10.綜上,共同被告蔡易燐、林俊諺均證述係被告賴家緯帶朋友及劉維隆南下高雄,在吃飯、喝酒場合介紹認識共同被告劉維隆,並參與招募同案被告蔡易燐及要同案被告蔡易燐招募機房機手給共同被告劉維隆所管理之詐騙機房,且各自負責所介紹之詐騙機房機手薪資匯款,而同案被告蔡易燐亦確實有介紹人給劉維隆之詐騙機房擔任機手,並負責其所招募機手在臺薪資之匯款,而被告賴家緯除要同案被告蔡易燐等人招募機房機手外,亦確實負責匯款至本案共同被告劉昀昇、李英宗所指定之陳品佑、李慧鏞帳戶各3 萬元,則被告賴家緯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屬共同正犯甚明。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家緯、張允騰上開犯行(加重詐欺取財共3 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2 罪)、王疇皓上開犯行(加重詐欺取財共2 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2 罪),均堪以認定。
(十一)至檢察官固聲請求傳訊證人即馬來西亞律師麥嘉強(見106 訴緝51院卷第170 頁)以證明同案被告蔡易燐所述本案被查獲後,被告賴家緯積極至馬來西亞涉入處理一節,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再行傳訊證人麥嘉強進行調查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賴家緯、張允騰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賴家緯、張允騰、王疇皓如事實欄二所為,共2 罪,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賴家緯、張允騰、王疇皓如事實欄三所為,共2 罪,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4.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亦涉犯同條第3 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本案僅係利用網路方式跨過國際電話,省掉國際電話費用,直接連到大陸境內電話,仍係傳統之傳簡訊或撥打電話至被害人所持用之電話詐騙,並無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起訴法條固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併說明。
5.上開被告賴家緯、張允騰、王疇皓各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欄一犯行部分尚與賴俊佑、洪銘駿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欄二、三犯行部分尚與賴俊佑、洪銘駿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被告賴家緯、張允騰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共5罪,被告王疇皓就事實欄二至三所示共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1.王疇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部分:賴家緯、張允騰、王疇皓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已著手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實際詐得財物,即為馬來西亞警方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又被告王疇皓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詐騙集團甚為猖獗,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賴家緯、張允騰、王疇皓等人,均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其等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施以詐術,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賴家緯否認招募蔡易燐加入詐騙集團及負責所招募成員之薪水預支之犯行;張允騰、王疇皓承認犯罪等情,佐以被告賴家緯係居於主導地位,招募蔡易燐加入詐騙集團及負責所介紹成員之薪水預支,犯罪情節較重,王疇皓擔任一線詐欺成員,張允騰負責補給民生必需品及把風,其等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之差異、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賴家緯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張允騰高中肄業,目前幫母親賣菜,每日母親給予200、300元之生活費;王疇皓國中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業,每月收入3萬多元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審酌上開被告等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分別量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與否之依據。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 至2 、5 之物,為上開機房從事本案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維隆供述在卷(院卷七第43至44頁),另參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表二-1編號4 、6 物內,亦確實存有與詐欺取財相關之資訊(警卷第1 至7 頁),故堪認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之物,均屬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並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蔡易燐所有(偵1-3 卷第171 頁反面頁),分別為被告蔡易燐聯絡洪銘駿招募人手、與姬政億、陳詣霈、江昕澤聯絡使用,此有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截圖照片、姬政億之陳述、手機截圖照片等附卷可參(警卷第103 至123 、157 至163 頁、偵一卷第119 至141 頁、偵1-3 卷第182 頁);扣案附表三編號24之記帳手記資料3張,上載有與被告陳詣霈等人綽號相同之薪資資料,足認該等物品亦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本案有罪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二-1、附表三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部分另被告賴家緯、張允騰、王疇皓均否認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賴家緯、張允騰、王疇皓確實取得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法認定被告賴家緯、張允騰、王疇皓於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
(五)就附表四所示之物部分:洪銘駿業經本院通緝,另案審結。
(六)附表五、六所示之物為鍾俊傑、蘇羽凡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賴俊佑業經本院通緝,另案審結。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王疇皓與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劉維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以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共同對於被害人潘向麗詐欺取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5號),因認被告王疇皓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賴家緯、張允騰、王疇皓、賴俊佑(本院通緝中)、洪銘駿(本院通緝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對於附表八所示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認上開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共88罪)等語。
(三)被告賴家緯、張允騰、王疇皓、賴俊佑(本院通緝中)、洪銘駿(本院通緝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以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對於附表九所示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認上開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共112 罪)等語。
(四)被告賴家緯、張允騰、王疇皓、賴俊佑(本院通緝中)、洪銘駿(本院通緝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以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對於附表十所示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因認上開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共22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有如參、(一)至(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之陳述、證人蘇羽凡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照片、扣案電腦音檔譯文、扣案電腦薪水績效表檔案、順來、日近檔案所載之帳戶,及張翠雯、李慧鏞、林梅育、陳品佑、蘇羽凡等人帳戶交易或匯款資料、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就參、一、(一)被告王疇皓被訴部分:
1.查被告王疇皓係於104 年3 月26日加入上述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機手,於104 年4 月19日回臺灣,再於同年5 月1 日加入上述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機手等情,業據王疇皓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106 訴緝57第79頁、110 頁反面、168頁),並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25 至144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查事實欄一犯罪事實(即被害人潘向麗部分)發生之時間,業經本院認定為104 年4 月27日,則被告王疇皓於104年4 月27日既未實際於A1機房從事詐欺行為,尚難認被告王疇皓應負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責。
(二)就參、一、(二)被告賴家緯、張允騰、王疇皓被訴部分:
1.雖被告張允騰、王疇皓坦承犯罪、被告賴家緯否認犯罪。而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被告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即張允騰、王疇皓既為共同被告,縱認有自白犯罪,如無相關詐騙之通話紀錄、供詐騙文書、被害人姓名、筆錄等證據佐證補強,自難遽以推斷有為附表八所示詐騙之犯行。
2.查檢察官起訴之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係以群發系統發出內容為「郵件包裹未領取」之簡訊與大陸地區人民,待大陸地區人民回撥,但遍觀卷內並無附表八所示犯罪時間內之群發系統通信紀錄、詐騙接收轉接紀錄等證據資料,故是否有群發詐騙簡訊之行為,尚屬有疑。另卷內亦無具體之被害人姓名資料、受詐騙之錄音紀錄、被害人指述筆錄或相關匯款單據以資勾稽佐證,是被告賴家緯、張允騰、王疇皓是否確實有為附表八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遽以認定。
(三)就參、一、(三)被告賴家緯、張允騰、王疇皓被訴部分:
1.雖被告張允騰、王疇皓坦承犯罪、被告賴家緯否認犯罪。而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被告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即張允騰、王疇皓既為共同被告,縱認有自白犯罪,如無相關詐騙之通話紀錄、供詐騙文書、被害人姓名、筆錄等證據佐證補強,自難遽以推斷有為附表九所示詐騙之犯行。
2.查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九所示之被害人,係每日自電腦接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名冊後列印供詐欺機房一線機手依名冊逐一撥打電話,但遍觀卷內並無附表九所示犯罪時間內,詐騙機房電腦每日接收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名冊之電腦檔或紙本資料等證據資料。另卷內亦無具體之被害人姓名資料、受詐騙之錄音紀錄、被害人指述筆錄或相關匯款單據以資勾稽佐證,是被告賴家緯、張允騰、王疇皓是否確實有為附表九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遽以認定。
(四)就參、一、(四)被告賴家緯、張允騰、王疇皓被訴部分:
1.檢察官起訴附表十所示各被害人資料係屬A2詐欺機房現場查扣資料夾中之資料,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資料係自資料夾上記載綽號「ANGEL」詐欺集團成員所用資料夾取得,但檢察官本案起訴之上開被告中,並無綽號為「ANGEL」之人,無法確認附表十編號1至3被害人資料上記載記號之意義,此外,亦無相關通話紀錄、受詐騙之錄音紀錄、被害人指述筆錄以資勾稽佐證,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綽號「ANGEL」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2.附表十編號4至19所示之被害人資料係自資料夾上記載綽號「小李」(即李英宗)所用資料夾取得,然被告李英宗雖坦承該資料夾為其所有,惟稱上開被害人資料並非其所有,記號非其所為,亦不知該等記號代表之意思(偵2-2卷第153、188頁、院七卷第54頁),無法確認附表十編號4至19被害人資料上記載記號之意義,此外,亦無相關通話紀錄、受詐騙之錄音紀錄、被害人指述筆錄以資勾稽佐證,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李英宗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附表十編號4至19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3.附表十編號20至22所示之被害人資料係自淺藍色資料夾取得,被告劉維隆於本院審理中陳述,A2詐欺機房現場扣案之資料為現場所用,然上開淺藍色資料夾上並未記載任何綽號或姓名,且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淺藍色資料夾為何人所用均不表示意見,無法確認附表十編號20至22被害人資料上記載記號之意義,此外,亦無相關通話紀錄、受詐騙之錄音紀錄、被害人指述筆錄以資勾稽佐證,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詐欺機房成員已著手實施附表十編號20至22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一)被告王疇皓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5號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二)被告賴家緯、張允騰、王疇皓有附表八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三)被告賴家緯、張允騰、王疇皓有附表九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四)被告賴家緯、張允騰、王疇皓有附表十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賴家緯、張允騰、王疇皓等人如上開所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賴家緯、張允騰、王疇皓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綽號 │出境至馬來西亞 │分工欄 │
│ │ │ │之日期 │ │
├──┼────┼──────┼────────┼───────┤
│1 │廖家薇 │VIVI │104年3月9日 │一線機手 │
├──┼────┼──────┼────────┼───────┤
│2 │賴俊佑 │浩南 │104年3月13日 │補給民生必需品│
│ │ │ │ │及把風 │
├──┼────┼──────┼────────┼───────┤
│3 │劉維隆 │可樂 │104年3月9日 │一線機房管理人│
│ │ │ │ │(俗稱桶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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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鉦皓 │阿KEN │104年3月27日 │一線機手 │
├──┼────┼──────┼────────┼───────┤
│5 │李宜蓁 │綠茶 │104年4月10日 │一線機手 │
├──┼────┼──────┼────────┼───────┤
│6 │廖偉明 │小湯 │104年3月25日 │一線機手 │
├──┼────┼──────┼────────┼───────┤
│7 │林英傑 │阿傑 │104年5月21日 │一線機手 │
├──┼────┼──────┼────────┼───────┤
│8 │吳健銘 │小吳 │104年3月24日 │一線機手 │
├──┼────┼──────┼────────┼───────┤
│9 │劉昀昇 │阿邦 │104年3月25日 │一線機手 │
├──┼────┼──────┼────────┼───────┤
│10 │李英宗 │李哥 │104年3月24日 │一線機手兼廚房│
│ │ │小李 │ │ │
├──┼────┼──────┼────────┼───────┤
│11 │張允騰 │阿騰 │103年3月7日 │補給民生必需品│
│ │ │ │(進入A1機房時間│及把風 │
│ │ │ │為104年3月27日)│ │
├──┼────┼──────┼────────┼───────┤
│12 │梁宸墉 │小刀 │104年3月28日 │一線機手 │
├──┼────┼──────┼────────┼───────┤
│13 │陳郁雯 │媛媛 │104年3月28日 │一線機手 │
├──┼────┼──────┼────────┼───────┤
│14 │江昕澤 │阿澤 │104年3月28日 │一線機手 │
├──┼────┼──────┼────────┼───────┤
│15 │徐嘉成 │阿嘉 │104年3月28日 │一線機手 │
│ │ │小成 │ │ │
├──┼────┼──────┼────────┼───────┤
│16 │邱湘渝 │依依 │104年5月1日 │一線機手 │
├──┼────┼──────┼────────┼───────┤
│17 │王疇皓 │阿BEN │104 年3 月26日至│一線機手 │
│ │ │ │同年4月19日 │ │
│ │ │ │104年5月1日 │ │
├──┼────┼──────┼────────┼───────┤
│18 │姬政億 │山雞 │104年3月28日 │一線機手 │
├──┼────┼──────┼────────┼───────┤
│19 │洪國程 │小安 │104年3月28日 │一線機手 │
├──┼────┼──────┼────────┼───────┤
│20 │李育昇 │阿昇 │104年3月27日 │一線機手 │
├──┼────┼──────┼────────┼───────┤
│21 │林佑聲 │阿佑 │104年3月25日 │一線機手 │
└──┴────┴──────┴────────┴───────┘
附表二
扣押地點:N0 23 JAMN SRl GOMBAK HEIGHTS,TAMAN SRl GOMBAK
HEIGHTS 00000 BATU CAVES.SELANGOR.
(警卷第77-79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 1 │PANASONlC KX-T7703電話 2O個 記號:S1-S20 │
├──┼────────────────────┤
│ 2 │UNIDEN NO.AS7401電話 1個 記號:S21 │
├──┼────────────────────┤
│ 3 │MlCROTEL MCT-2017CID電話 1個 記號:S22 │
├──┼────────────────────┤
│ 4 │FXS-OHA VIOP轉換器 1個 S/N:-1503FN1345 │
│ │記號:S23 │
├──┼────────────────────┤
│ 5 │FXS-OHA VIOP轉換器 1個 SN:-1503FN1343 │
│ │記號:S24 │
├──┼────────────────────┤
│ 6 │FXS-OHA VIOP轉換器 1個 S/N:-1503FNl147 │
│ │記號:S25 │
├──┼────────────────────┤
│ 7 │FXS-OHA VIOP轉換器 1個 S/N:-1503FNl317 │
│ │記號:S26 │
├──┼────────────────────┤
│ 8 │FXS-OHA VIOP轉換器 1個 S/N:Pl503FN1344 │
│ │記號:S27 │
├──┼────────────────────┤
│ 9 │FXS-OHA VIOP轉換器 1個 S/N:l503FN2089 │
│ │記號:S28 │
├──┼────────────────────┤
│ 10 │FXS-OHA VIOP轉換器 1個 S/NP-l503FN2088 │
│ │記號:S29 │
├──┼────────────────────┤
│ 11 │TM l-240G-T 路由器 1個 │
│ │S/N:-ALCLF80608C3 記號:S30 │
├──┼────────────────────┤
│ 12 │TM l-240G-T 路由器 1個 │
│ │S/N:-RGWPEROLZ000000000 記號:S31 │
├──┼────────────────────┤
│ 13 │TM l-240G-T 路由器 1個 │
│ │S/N:-RGWPEROLZ000000000 記號:S32 │
├──┼────────────────────┤
│ 14 │TM l-240G-T 路由器 1個 │
│ │S/N:-RGWMARTR Z000000000 記號:S33 │
├──┼────────────────────┤
│ 15 │TM l-240G-T 路由器 1個 │
│ │S/N:-ALCLF9OFEA6C 記號:S34 │
├──┼────────────────────┤
│ 16 │TM l-240G-7 路由器 1個 記號:S35 │
├──┼────────────────────┤
│ 17 │HT-842T VIOP 轉換器 1個 │
│ │S/N:-HT842Z000000000 記號:S36 │
├──┼────────────────────┤
│ 18 │HT-842T VIOP 轉換器 1個 │
│ │S/N:-HT842Z000000000 記號:S37 │
├──┼────────────────────┤
│ 19 │HT-842T VIOP 轉換器 1個 │
│ │S/N:-HT842Z000000000 記號:S38 │
├──┼────────────────────┤
│ 20 │HT-842T VIOP 轉換器 1個 │
│ │S/N:-HT842Z000000000 記號:S39 │
├──┼────────────────────┤
│ 21 │HT-842T VIOP 轉換器 1個 │
│ │S/N:-HT842Tl00000000 記號:S40 │
├──┼────────────────────┤
│ 22 │HT-842T VIOP 轉換器 1個 │
│ │S/N:-HT842Z000000000 記號:S41 │
├──┼────────────────────┤
│ 23 │TP-LlNK(TL-WR940N-TW) 網路連接器 1個 │
│ │(MAC NO:-lOFEEDECCO32)記號:S42 │
├──┼────────────────────┤
│ 24 │TP-LlNK(TL-WR940N-TW) 網路連接器 1個 │
│ │(MAC NO:-lOFEEDECC6CE)記號:S43 │
├──┼────────────────────┤
│ 25 │LENOVO 9500 筆記型電腦 1台 │
│ │S/N:-CB00000000 記號:S44 │
├──┼────────────────────┤
│ 26 │ASUS 筆記型電腦 1台 S/N:-E7NOBCl00000000│
│ │記號:S45 │
├──┼────────────────────┤
│ 27 │ASUS 筆記型電腦 1台 S/N:-ECNOCVO00000000│
│ │記號:S46 │
├──┼────────────────────┤
│ 28 │EPSON C462H 影印機 1台 S/N:-RADK427995 │
│ │記號:S47 │
├──┼────────────────────┤
│ 29 │NOKIA lO5手機 1個 │
│ │EMEI NO:-357810/06/00000000 │
│ │以及DIGI SlM卡 │
│ │0000000000000000 00K(Gl)W 記號:S48 │
├──┼────────────────────┤
│ 30 │SAMSUNG GT-19300 手機 1個 │
│ │IMEI NO:-354018/05/049244/D 記號:S49 │
├──┼────────────────────┤
│ 31 │NOKIA 106.1 手機 1個 │
│ │IMEI:-355149/06/910747/8 記號:S50 │
├──┼────────────────────┤
│ 32 │VlCTORY'S 手機 1個 IMEI:-000000000000000│
│ │記號:S51 │
├──┼────────────────────┤
│ 33 │SAMSUNG GT-El0557 手機 1個 │
│ │IMEI:-356194/04/963046/1 記號:S52 │
├──┼────────────────────┤
│ 34 │NOKIA 1680C 手機 1個 │
│ │IMEI:-356409/02/834923/4 │
│ │以及中華電信SIM卡 00000000000000000000 │
│ │記號:S53 │
├──┼────────────────────┤
│ 35 │PLAYBOY 手機 1個 IMEl:-000000000000000 │
│ │以及中華電信SIM卡 記號:S54 │
├──┼────────────────────┤
│ 36 │CRM-340 錄音器 1個 記號:S55 │
└──┴────────────────────┘
附表二-1(馬來西亞警方移交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VOIP Gateway 13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2 │筆記型電腦3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3 │行動電話7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
│ │㉙NOKlA lO5手機 1支 │ │
│ │ EMEl NO:-357810/06/00000000 │ │
│ │ 以及 DlGI SlM卡 │ │
│ │ 0000000000000000 00K(Gl)W │ │
│ │ 記號:S48 │ │
│ │㉚SAMSUNG GT-19300手機 1支 │ │
│ │ lMEl NO:-354018/05/049244/D │ │
│ │ 記號:S49 │ │
│ │㉛NOKlA 106.1手機 1支 │ │
│ │ lMEl:-355149/06/910747/8 │ │
│ │ 記號:S50 │ │
│ │㉜VlCTORY'S手機 1支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記號:S51 │ │
│ │㉝SAMSUNG GT-El0557手機 1支 │ │
│ │ lMEl:-356194/04/963046/1 │ │
│ │ 記號:S52 │ │
│ │㉞NOKlA 1680C手機 1支 │ │
│ │ lMEl:-356409/02/834923/4 │ │
│ │ 以及中華電信SIM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記號:S53 │ │
│ │㉟PLAYBOY手機 1支 │ │
│ │ lMEl:-000000000000000 │ │
│ │ 以及中華電信SIM卡 │ │
│ │ 記號:S54 │ │
├──┼────────────────────┼──────────────────┤
│ 4 │錄音筆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5 │資料夾9 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6 │隨身碟1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7 │護照2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
│ │ │ │
└──┴────────────────────┴──────────────────┘
附表三
扣押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3樓
受執行人:蔡易燐(警卷99-100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SAMSUNG 手機 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IMEI:000000000000000/01) │ │
├──┼────────────────────┼──────────────────┤
│ 2 │IPhone4 手機 1支 │無證據與本案犯行相關 │
│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3 │NOKIA 手機 1支 │無證據與本案犯行相關 │
│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4 │N0KIA 手機 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5 │NOKIA 手機 1支 │無證據與本案犯行相關 │
│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6 │SAMSUNG 手機 1支 │同上 │
│ │(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IMI:352584/05/368351/9) │ │
├──┼────────────────────┼──────────────────┤
│ 7 │InFocus 手機 1支 │同上 │
│ │(含SIM卡1張)(雙卡機) │ │
│ │(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
│ │19833) │ │
├──┼────────────────────┼──────────────────┤
│ 8 │InFocus 手機 1支 │同上 │
│ │(含SIM卡1張)(雙卡機) │ │
│ │(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
│ │79238) │ │
├──┼────────────────────┼──────────────────┤
│ 9 │NOKIA 手機 1支 (含外國SIM卡1張) │同上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 │ │
├──┼────────────────────┼──────────────────┤
│ 11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1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13 │郵政存簿(戶名:蔡易燐) 1本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14 │合作金庫匯款收據 1張 │同上 │
│ │( 金額30萬元、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15 │中國信託存摺(戶名:蔡雅靜) 1本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16 │合作金庫匯款收據 1張 │同上 │
│ │(金額20萬元、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17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18 │郵政存簿(戶名:蔡珮緹) 1本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19 │合作金庫匯款收據 1張 │同上 │
│ │(金額30萬元、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20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 │ │
├──┼────────────────────┼──────────────────┤
│ 21 │合作金庫存摺(戶名:蔡雅靜) 1本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22 │郵政存簿(戶名:蔡雅靜) 1本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23 │合作金庫匯款收據 1張 │同上 │
│ │( 金額70萬元、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24 │記帳手記資料 3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25 │手記匯款帳號資料 1張 │無證據與本案犯行相關 │
├──┼────────────────────┼──────────────────┤
│ 26 │賀年卡(平家寄101.12.17) 1組 │同上 │
├──┼────────────────────┼──────────────────┤
│ 27 │平信(平家寄102.06.24) 1組 │同上 │
├──┼────────────────────┼──────────────────┤
│ 28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據 3張 │同上 │
├──┼────────────────────┼──────────────────┤
│ 29 │王天佑、林柏佑詐欺案法院刑事裁定 1份 │同上 │
└──┴────────────────────┴──────────────────┘
附表四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受執行人:洪銘駿(警卷第95-95頁反)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高浩倫中華民國護照 1本 (000000000) │洪銘駿本院通緝中,另案審結。 │
├──┼────────────────────┼──────────────────┤
│ 2 │楊世豪中華民國護照 1本 (000000000) │同上 │
├──┼────────────────────┼──────────────────┤
│ 3 │陳嘉娸中華民國護照 1本 (000000000) │同上 │
├──┼────────────────────┼──────────────────┤
│ 4 │洪佳琳中華民國護照 1本 (000000000) │同上 │
├──┼────────────────────┼──────────────────┤
│ 5 │褚潔文中華民國護照 1本 (000000000) │同上 │
├──┼────────────────────┼──────────────────┤
│ 6 │蔡秉叡中華民國護照 1本 (000000000) │同上 │
├──┼────────────────────┼──────────────────┤
│ 7 │張子誠中華民國護照 1本 (000000000) │同上 │
├──┼────────────────────┼──────────────────┤
│ 8 │陳冠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2本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9 │洪佳琳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查詢有無禁│同上 │
│ │止出國申請書 2張 │ │
├──┼────────────────────┼──────────────────┤
│ 10 │張可人本票影本 1張 │同上 │
├──┼────────────────────┼──────────────────┤
│ 11 │B寶信封袋(內含幹部薪水對帳單、小姐期間薪│同上 │
│ │水單) 1封 │ │
├──┼────────────────────┼──────────────────┤
│ 12 │駿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13 │洪郁惠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14 │王浩瑩花旗(台灣)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 │ │
├──┼────────────────────┼──────────────────┤
│ 15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6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7 │記錄LINE帳號紙條 1張 │同上 │
│ │[email protected] │ │
└──┴────────────────────┴──────────────────┘
附表五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受執行人:鍾俊傑(偵字第19855號偵〈一〉卷第194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中國信託帳戶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
│ │000000000000 戶名:鐘振偉 │ │
├──┼────────────────────┼──────────────────┤
│ 2 │郵政金融卡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 鐘振偉 │ │
├──┼────────────────────┼──────────────────┤
│ 3 │白色粉末(1.8g)(經初篩為FM2) 2包 │同上 │
├──┼────────────────────┼──────────────────┤
│ 4 │K他命(0.7g) 1包 │同上 │
├──┼────────────────────┼──────────────────┤
│ 5 │磅秤 1個 │同上 │
├──┼────────────────────┼──────────────────┤
│ 6 │白色SAMSUNG手機 1支 │同上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7 │白色SAMSUNG手機 1支 │同上 │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六
扣押地點:嘉義縣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
受執行人:蘇羽凡(偵字第19855號偵〈二〉卷第24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SAMSUNG手機(含SIM卡)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Galaxy Tab4)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附表七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賴家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
│ │ │表二-1編號1 至2 、4 至6 及附表三編號1 、4 、24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張允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表二-1編號1 至2 、4 至6 及附表三編號1 、4 、24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2 │事實欄二│賴家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 至2 、4 至6 及附表三編號1 、4 、24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張允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 至2 、4 至6 及附表三編號1 、4 、24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王疇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 至2 、4 至6 及附表三編號1 、4 │
│ │ │、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事實欄三│賴家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拾壹│
│ │ │月,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 至2 、4 至6 及附表三編號1 、4 、24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張允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 至2 、4 至6 及附表三編號1 、4 、24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王疇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
│ │ │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 至2 、4 至6 及附表三編號1 、4 │
│ │ │、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二)
┌──┬────┬───────┬───┬────────────────────────────┬─────┐
│編號│原起訴書│ 日期 │被害人│ 接聽電話之人 │詐騙金額 │
│ │附表二編│ │ ├────────┬───────────┬───────┤(人民幣) │
│ │號 │ │ │ 一線機手 │ 二線機手 │ 三線機手 │ │
├──┼────┼───────┼───┼────────┼───────────┼───────┼─────┤
│ 1 │1 │104年4月1日 │不明 │代號「寶」之人 │代號「杰」、「緯」之人│代號「雙」之人│5500元 │
├──┼────┼───────┼───┼────────┼───────────┼───────┼─────┤
│ 2 │2 │104年4月2日 │不明 │代號「宇」之人 │代號「峰」、「緯」之人│代號「G」之人 │4900元 │
├──┼────┼───────┼───┼────────┼───────────┼───────┼─────┤
│ 3 │3 │104年4月2日 │不明 │代號「麥」之人 │代號「吉」、「緯」之人│代號「G」之人 │3900元 │
├──┼────┼───────┼───┼────────┼───────────┼───────┼─────┤
│ 4 │4 │104年4月3日 │不明 │代號「沙」之人 │代號「卷」、「卷」之人│代號「雙」之人│3300元 │
├──┼────┼───────┼───┼────────┼───────────┼───────┼─────┤
│ 5 │5 │104年4月3日 │不明 │代號「宇」之人 │代號「峰」、「緯」之人│代號「人」之人│3600元 │
├──┼────┼───────┼───┼────────┼───────────┼───────┼─────┤
│ 6 │6 │104年4月4日 │不明 │代號「嘉」之人 │代號「吉」、「酒」之人│代號「鍾」之人│1萬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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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7 │104年4月5日 │不明 │代號「刀」之人 │代號「武」、「緯」之人│代號「雙」之人│1萬9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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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 │104年4月8日 │不明 │代號「閔」之人 │代號「志」、「志」之人│代號「緯」之人│3萬9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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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 │104年4月9日 │不明 │代號「龍」之人 │代號「柏」、「緯」之人│代號「雙」之人│2萬2000元 │
├──┼────┼───────┼───┼────────┼───────────┼───────┼─────┤
│ 10 │10 │104年4月10日 │不明 │代號「閔」之人 │代號「G」、「柏」之人 │代號「雙」之人│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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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1 │104年4月10日 │不明 │代號「沙」之人 │代號「捲」、「呆」之人│代號「緯」之人│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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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2 │104年4月11日 │不明 │代號「媛」之人 │代號「尾」、「峰」之人│代號「雙」之人│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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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3 │104年4月11日 │不明 │代號「呆」之人 │代號「張」、「鍾」之人│代號「尾」之人│4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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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4 │104年4月12日 │不明 │代號「呆」之人 │代號「張」、「柏」之人│代號「尾」之人│4萬5100元 │
├──┼────┼───────┼───┼────────┼───────────┼───────┼─────┤
│ 15 │15 │104年4月12日 │不明 │代號「寶」之人 │代號「G」、「文」之人 │代號「雙」之人│8萬5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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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6 │104年4月12日 │不明 │代號「酒」之人 │代號「峰」之人 │代號「緯」之人│3萬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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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7 │104年4月12日 │不明 │代號「龍」之人 │代號「G」、「酒」之人 │代號「虎」之人│3000元 │
├──┼────┼───────┼───┼────────┼───────────┼───────┼─────┤
│ 18 │18 │104年4月13日 │不明 │代號「媛」之人 │代號「尾」、「峰」之人│代號「峰」之人│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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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9 │104年4月14日 │不明 │代號「黑」之人 │代號「強」、「酒」之人│代號「G」之人 │1100元 │
├──┼────┼───────┼───┼────────┼───────────┼───────┼─────┤
│ 20 │20 │104年4月14日 │不明 │代號「閔」之人 │代號「尾」、「人」之人│代號「鈡」之人│1萬9000元 │
├──┼────┼───────┼───┼────────┼───────────┼───────┼─────┤
│ 21 │21 │104年4月14日 │不明 │代號「沙」之人 │代號「毛」、「智」之人│代號「雙」之人│2萬9700元 │
├──┼────┼───────┼───┼────────┼───────────┼───────┼─────┤
│ 22 │22 │104年4月14日 │不明 │代號「沙」之人 │代號「智」、「智」之人│代號「虎」之人│1萬9550元 │
├──┼────┼───────┼───┼────────┼───────────┼───────┼─────┤
│ 23 │23 │104年4月14日 │不明 │代號「佰」之人 │代號「智」、「智」之人│代號「虎」之人│1萬9550元 │
├──┼────┼───────┼───┼────────┼───────────┼───────┼─────┤
│ 24 │24 │104年4月15日 │不明 │代號「B」之人 │代號「彰」、「鈡」之人│代號「虎」之人│1萬5000元 │
├──┼────┼───────┼───┼────────┼───────────┼───────┼─────┤
│ 25 │25 │104年4月15日 │不明 │代號「馬」之人 │代號「緯」、「文」之人│代號「鈡」之人│3萬5100元 │
├──┼────┼───────┼───┼────────┼───────────┼───────┼─────┤
│ 26 │26 │104年4月15日 │不明 │代號「佑」之人 │代號「G」、「強」之人 │代號「G」之人 │1萬2800元 │
├──┼────┼───────┼───┼────────┼───────────┼───────┼─────┤
│ 27 │27 │104年4月15日 │不明 │代號「武」之人 │代號「酒」、「峰」之人│代號「雙」之人│1萬6000元 │
├──┼────┼───────┼───┼────────┼───────────┼───────┼─────┤
│ 28 │28 │104年4月15日 │不明 │代號「吉」之人 │代號「呆」、「呆」之人│代號「智」之人│6400元 │
├──┼────┼───────┼───┼────────┼───────────┼───────┼─────┤
│ 29 │29 │104年4月16日 │不明 │代號「佰」之人 │代號「人」、「文」之人│代號「鈡」之人│6萬元 │
├──┼────┼───────┼───┼────────┼───────────┼───────┼─────┤
│ 30 │30 │104年4月16日 │不明 │代號「武」之人 │代號「酒」、「峰」之人│代號「G」之人 │3萬元 │
├──┼────┼───────┼───┼────────┼───────────┼───────┼─────┤
│ 31 │31 │104年4月16日 │不明 │代號「武」之人 │代號「酒」、「峰」之人│代號「雙」之人│1萬2000元 │
├──┼────┼───────┼───┼────────┼───────────┼───────┼─────┤
│ 32 │32 │104年4月16日 │不明 │代號「V」之人 │代號「林」、「柏」之人│代號「虎」之人│23萬2000元│
├──┼────┼───────┼───┼────────┼───────────┼───────┼─────┤
│ 33 │33 │104年4月17日 │不明 │代號「嘉」之人 │代號「人」、「酒」之人│代號「雙」之人│7000元 │
├──┼────┼───────┼───┼────────┼───────────┼───────┼─────┤
│ 34 │34 │104年4月17日 │不明 │代號「佰」之人 │代號「人」、「文」之人│代號「鈡」之人│6萬元 │
├──┼────┼───────┼───┼────────┼───────────┼───────┼─────┤
│ 35 │35 │104年4月17日 │不明 │代號「佰」之人 │代號「人」、「文」之人│代號「鈡」之人│1萬5000元 │
├──┼────┼───────┼───┼────────┼───────────┼───────┼─────┤
│ 36 │36 │104年4月17日 │不明 │代號「龍」之人 │代號「強」、「尾」之人│代號「緯」之人│4萬元 │
├──┼────┼───────┼───┼────────┼───────────┼───────┼─────┤
│ 37 │37 │104年4月17日 │不明 │代號「菜」之人 │代號「智」、「虎」之人│代號「智」之人│1萬4100元 │
├──┼────┼───────┼───┼────────┼───────────┼───────┼─────┤
│ 38 │38 │104年4月18日 │不明 │代號「陳」之人 │代號「武」、「柏」之人│代號「緯」之人│4500元 │
├──┼────┼───────┼───┼────────┼───────────┼───────┼─────┤
│ 39 │39 │104年4月18日 │不明 │代號「佰」之人 │代號「人」、「文」之人│代號「中」之人│6000元 │
├──┼────┼───────┼───┼────────┼───────────┼───────┼─────┤
│ 40 │40 │104年4月18日 │不明 │代號「龍」之人 │代號「強」、「尾」之人│代號「雙」之人│1萬2000元 │
├──┼────┼───────┼───┼────────┼───────────┼───────┼─────┤
│ 41 │41 │104年4月18日 │不明 │代號「龍」之人 │代號「強」、「尾」之人│代號「緯」之人│5900元 │
├──┼────┼───────┼───┼────────┼───────────┼───────┼─────┤
│ 42 │42 │104年4月18日 │不明 │代號「沙」之人 │代號「酒」、「尾」之人│代號「虎」之人│5萬2000元 │
├──┼────┼───────┼───┼────────┼───────────┼───────┼─────┤
│ 43 │43 │104年4月18日 │不明 │代號「山G」之人 │代號「文」、「柏」之人│代號「G」之人 │4900元 │
├──┼────┼───────┼───┼────────┼───────────┼───────┼─────┤
│ 44 │44 │104年4月18日 │不明 │代號「澤」之人 │代號「強」、「尾」之人│代號「中」之人│2萬2000元 │
├──┼────┼───────┼───┼────────┼───────────┼───────┼─────┤
│ 45 │45 │104年4月18日 │不明 │代號「澤」之人 │代號「智」、「智」之人│代號「智」之人│4800元 │
├──┼────┼───────┼───┼────────┼───────────┼───────┼─────┤
│ 46 │46 │104年4月19日 │不明 │代號「沙」之人 │代號「酒」、「柏」之人│代號「中」之人│3萬4100元 │
├──┼────┼───────┼───┼────────┼───────────┼───────┼─────┤
│ 47 │47 │104年4月19日 │不明 │代號「小虎」之人│代號「酒」、「彰」之人│代號「虎」之人│2萬3000元 │
├──┼────┼───────┼───┼────────┼───────────┼───────┼─────┤
│ 48 │48 │104年4月19日 │不明 │代號「陳」之人 │代號「武」、「柏」之人│代號「緯」之人│3100元 │
├──┼────┼───────┼───┼────────┼───────────┼───────┼─────┤
│ 49 │49 │104年4月19日 │不明 │代號「林」之人 │代號「強」、「文」之人│代號「雙」之人│7萬9800元 │
├──┼────┼───────┼───┼────────┼───────────┼───────┼─────┤
│ 50 │50 │104年4月20日 │不明 │代號「柏」之人 │代號「文」、「柏」之人│代號「柏」之人│1700元 │
├──┼────┼───────┼───┼────────┼───────────┼───────┼─────┤
│ 51 │51 │104年4月20日 │不明 │代號「升」之人 │代號「人」、「文」之人│代號「中」之人│2500元 │
├──┼────┼───────┼───┼────────┼───────────┼───────┼─────┤
│ 52 │52 │104年4月20日 │不明 │代號「山G」之人 │代號「文」、「柏」之人│代號「G」之人 │3600元 │
├──┼────┼───────┼───┼────────┼───────────┼───────┼─────┤
│ 53 │53 │104年4月20日 │不明 │代號「佰」之人 │代號「人」、「文」之人│代號「G」之人 │1萬2000元 │
├──┼────┼───────┼───┼────────┼───────────┼───────┼─────┤
│ 54 │54 │104年4月20日 │不明 │代號「吉」之人 │代號「閔」、「智」之人│代號「智」之人│1000元 │
├──┼────┼───────┼───┼────────┼───────────┼───────┼─────┤
│ 55 │55 │104年4月20日 │不明 │代號「菜」之人 │代號「毛」、「毛」之人│代號「虎」之人│6100元 │
├──┼────┼───────┼───┼────────┼───────────┼───────┼─────┤
│ 56 │56 │104年4月21日 │不明 │代號「陳」之人 │代號「林」、「文」之人│代號「雙」之人│2萬6600元 │
├──┼────┼───────┼───┼────────┼───────────┼───────┼─────┤
│ 57 │57 │104年4月21日 │不明 │代號「陳」之人 │代號「林」、「文」之人│代號「G」之人 │9400元 │
├──┼────┼───────┼───┼────────┼───────────┼───────┼─────┤
│ 58 │58 │104年4月21日 │不明 │代號「麥」之人 │代號「張」、「尾」之人│代號「峰」之人│1600元 │
├──┼────┼───────┼───┼────────┼───────────┼───────┼─────┤
│ 59 │59 │104年4月21日 │不明 │代號「佰」之人 │代號「仁」、「文」之人│代號「G」之人 │2萬5000元 │
├──┼────┼───────┼───┼────────┼───────────┼───────┼─────┤
│ 60 │60 │104年4月22日 │不明 │代號「武」之人 │代號「人」、「張」之人│代號「中」之人│4萬6100元 │
├──┼────┼───────┼───┼────────┼───────────┼───────┼─────┤
│ 61 │61 │104年4月22日 │不明 │代號「百」之人 │代號「人」、「文」之人│代號「G」之人 │1萬3000元 │
├──┼────┼───────┼───┼────────┼───────────┼───────┼─────┤
│ 62 │62 │104年4月22日 │不明 │代號「百」之人 │代號「人」、「文」之人│代號「偉」之人│4000元 │
├──┼────┼───────┼───┼────────┼───────────┼───────┼─────┤
│ 63 │63 │104年4月23日 │不明 │代號「豐」之人 │代號「武」、「文」之人│代號「中」之人│4萬9200元 │
├──┼────┼───────┼───┼────────┼───────────┼───────┼─────┤
│ 64 │64 │104年4月23日 │不明 │代號「豐」之人 │代號「武」、「文」之人│代號「雙」之人│1萬4900元 │
├──┼────┼───────┼───┼────────┼───────────┼───────┼─────┤
│ 65 │65 │104年4月24日 │不明 │代號「特」之人 │代號「強」、「文」之人│代號「雙」之人│2萬2400元 │
├──┼────┼───────┼───┼────────┼───────────┼───────┼─────┤
│ 66 │66 │104年4月24日 │不明 │代號「文」之人 │代號「g」、「張」之人 │代號「中」之人│2萬4700元 │
├──┼────┼───────┼───┼────────┼───────────┼───────┼─────┤
│ 67 │67 │104年4月24日 │不明 │代號「龍」之人 │代號「文」、「酒」之人│代號「中」之人│7100元 │
├──┼────┼───────┼───┼────────┼───────────┼───────┼─────┤
│ 68 │68 │104年4月25日 │不明 │代號「邦」之人 │代號「人」、「中」之人│代號「中」之人│1萬1600元 │
├──┼────┼───────┼───┼────────┼───────────┼───────┼─────┤
│ 69 │69 │104年4月25日 │不明 │代號「邦」之人 │代號「柏」、「中」之人│代號「中」之人│4萬2100元 │
├──┼────┼───────┼───┼────────┼───────────┼───────┼─────┤
│ 70 │70 │104年4月25日 │不明 │代號「特」之人 │代號「強」、「文」之人│代號「雙」之人│1萬2000元 │
├──┼────┼───────┼───┼────────┼───────────┼───────┼─────┤
│ 71 │71 │104年4月26日 │不明 │代號「双」之人 │代號「峰」、「柏」之人│代號「尾」之人│3900元 │
├──┼────┼───────┼───┼────────┼───────────┼───────┼─────┤
│ 72 │72 │104年4月26日 │不明 │代號「龍」之人 │代號「峰」、「柏」之人│代號「尾」之人│2100 元 │
├──┼────┼───────┼───┼────────┼───────────┼───────┼─────┤
│ 73 │73 │104年4月26日 │不明 │代號「強」之人 │代號「毛」、「呆」之人│代號「虎」之人│8萬7500元 │
├──┼────┼───────┼───┼────────┼───────────┼───────┼─────┤
│ 74 │74 │l04年4月27日 │不明 │代號「丰」之人 │代號「武」、「文」之人│代號「鈡」之人│8800元 │
├──┼────┼───────┼───┼────────┼───────────┼───────┼─────┤
│ 75 │76 │104年4月27日 │不明 │代號「蒙」之人 │代號「尾」、「G」之人 │代號「鈡」之人│1萬0100元 │
├──┼────┼───────┼───┼────────┼───────────┼───────┼─────┤
│ 76 │77 │l04年4月28日 │不明 │代號「丰」之人 │代號「武」、「文」之人│代號「G」之人 │1萬8300元 │
├──┼────┼───────┼───┼────────┼───────────┼───────┼─────┤
│ 77 │78 │104年4月28日 │不明 │代號「吉」之人 │代號「人」、「柏」之人│代號「雙」之人│6900元 │
├──┼────┼───────┼───┼────────┼───────────┼───────┼─────┤
│ 78 │79 │104年4月28日 │不明 │代號「麥」之人 │代號「沙」、「智」之人│代號「鈡」之人│6200元 │
├──┼────┼───────┼───┼────────┼───────────┼───────┼─────┤
│ 79 │80 │104年4月28日 │不明 │代號「人」之人 │代號「閔」、「緯」之人│代號「緯」之人│4800元 │
├──┼────┼───────┼───┼────────┼───────────┼───────┼─────┤
│ 80 │81 │104年4月29日 │不明 │代號「安」之人 │代號「尾」、「文」之人│代號「尾」之人│2000元 │
├──┼────┼───────┼───┼────────┼───────────┼───────┼─────┤
│ 81 │82 │104年4月29日 │不明 │代號「綠」之人 │代號「G」、「酒」之人 │代號「尾」之人│9000元 │
├──┼────┼───────┼───┼────────┼───────────┼───────┼─────┤
│ 82 │83 │104年4月29日 │不明 │代號「佑」之人 │代號「沙」、「毛」之人│代號「虎」之人│5萬9800元 │
├──┼────┼───────┼───┼────────┼───────────┼───────┼─────┤
│ 83 │84 │104年4月29日 │不明 │代號「李」之人 │代號「智」、「毛」之人│代號「緯」之人│3100 元 │
├──┼────┼───────┼───┼────────┼───────────┼───────┼─────┤
│ 84 │85 │104年4月29日 │不明 │代號「安」之人 │代號「緯」、「緯」之人│代號「智」之人│4500元 │
├──┼────┼───────┼───┼────────┼───────────┼───────┼─────┤
│ 85 │86 │104年4月29日 │不明 │代號「綠」之人 │代號「智」、「毛」之人│代號「智」之人│6600元 │
├──┼────┼───────┼───┼────────┼───────────┼───────┼─────┤
│ 86 │87 │104年4月29日 │不明 │代號「双」之人 │代號「柏」、「文」之人│代號「虎」之人│2萬6500元 │
├──┼────┼───────┼───┼────────┼───────────┼───────┼─────┤
│ 87 │88 │104年4月30日 │不明 │代號「丰」之人 │代號「林」、「峰」之人│代號「鈡」之人│2萬4100元 │
├──┼────┼───────┼───┼────────┼───────────┼───────┼─────┤
│ 88 │89 │104年4 月30日 │不明 │代號「蒙」之人 │代號「柏」、「彰」之人│代號「虎」之人│1萬4700元 │
└──┴────┴───────┴───┴────────┴───────────┴───────┴─────┘
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三)
┌──┬────┬──────┬───┬────────────────────────────┬─────┐
│編號│原起訴書│ 日期 │被害人│ 接聽電話之人 │詐騙金額 │
│ │附表三編│ │ ├────────┬───────────┬───────┤(人民幣) │
│ │號 │ │ │ 一線機手 │ 二線機手 │ 三線機手 │ │
├──┼────┼──────┼───┼────────┼───────────┼───────┼─────┤
│ 1 │1 │ 104年5月3日│不明 │代號「吉」之人 │代號「強」、「峰」之人│代號「雙」之人│4萬9100元 │
├──┼────┼──────┼───┼────────┼───────────┼───────┼─────┤
│ 2 │2 │ 104年5月3日│不明 │代號「刀」之人 │代號「強」、「鈡」之人│代號「v」之人 │2100元 │
├──┼────┼──────┼───┼────────┼───────────┼───────┼─────┤
│ 3 │3 │ 104年5月3日│不明 │代號「B」之人 │代號「G」、「G」之人 │代號「G」之人 │1萬9800元 │
├──┼────┼──────┼───┼────────┼───────────┼───────┼─────┤
│ 4 │4 │ 104年5月3日│不明 │代號「蒙」之人 │代號「柏」、「彰」之人│代號「鈡」之人│6400元 │
├──┼────┼──────┼───┼────────┼───────────┼───────┼─────┤
│ 5 │5 │ 104年5月3日│不明 │代號「佑」之人 │代號「柏」、「峰」之人│代號「柏」之人│3900元 │
├──┼────┼──────┼───┼────────┼───────────┼───────┼─────┤
│ 6 │6 │ 104年5月3日│不明 │代號:「V」之人 │代號「柏」、「尾」之人│代號「緯」之人│1萬880O元 │
├──┼────┼──────┼───┼────────┼───────────┼───────┼─────┤
│ 7 │7 │ 104年5月3日│不明 │代號「蒙」之人 │代號「智」、「智」之人│代號「智」之人│3000元 │
├──┼────┼──────┼───┼────────┼───────────┼───────┼─────┤
│ 8 │8 │ 104年5月4日│不明 │代號「澤」之人 │代號「酒」、「尾」之人│代號「尾」之人│2000元 │
├──┼────┼──────┼───┼────────┼───────────┼───────┼─────┤
│ 9 │9 │ 104年5月4日│不明 │代號「點」之人 │代號「峰」、「彰」之人│代號「尾」之人│1萬7200元 │
├──┼────┼──────┼───┼────────┼───────────┼───────┼─────┤
│ 10 │10 │ 104年5月5日│不明 │代號「山g」之人 │代號「呆」、「緯」之人│代號「緯」之人│2萬2100元 │
├──┼────┼──────┼───┼────────┼───────────┼───────┼─────┤
│ 11 │11 │ 104年5月5日│不明 │代號「B」之人 │代號「呆」、「智」之人│代號「緯」之人│1萬2700元 │
├──┼────┼──────┼───┼────────┼───────────┼───────┼─────┤
│ 12 │12 │ 104年5月5日│不明 │代號「點」之人 │代號「峰」、「彰」之人│代號「尾」之人│1萬5300元 │
├──┼────┼──────┼───┼────────┼───────────┼───────┼─────┤
│ 13 │13 │ 104年5月5日│不明 │代號「媛」之人 │代號「文」、「峰」之人│代號「尾」之人│1萬2300元 │
├──┼────┼──────┼───┼────────┼───────────┼───────┼─────┤
│ 14 │14 │ 104年5月5日│不明 │代號「澤」之人 │代號「柏」、「酒」之人│代號「G」之人 │6100 元 │
├──┼────┼──────┼───┼────────┼───────────┼───────┼─────┤
│ 15 │15 │ 104年5月6日│不明 │代號「蒙」之人 │代號「尾」、「尾」之人│代號「尾」之人│200元 │
├──┼────┼──────┼───┼────────┼───────────┼───────┼─────┤
│ 16 │16 │ 104年5月6日│不明 │代號「點」之人 │代號「峰」、「彰」之人│代號「人」之人│1100 元 │
├──┼────┼──────┼───┼────────┼───────────┼───────┼─────┤
│ 17 │17 │ 104年5月6日│不明 │代號「吉」之人 │代號「林」、「成」之人│代號「尾」之人│1500元 │
├──┼────┼──────┼───┼────────┼───────────┼───────┼─────┤
│ 18 │18 │ 104年5月6日│不明 │代號「媛」之人 │代號「文」、「峰」之人│代號「尾」之人│1萬2000元 │
├──┼────┼──────┼───┼────────┼───────────┼───────┼─────┤
│ 19 │19 │ 104年5月6日│不明 │代號「邦」之人 │代號「沙」、「智」之人│代號「緯」之人│1萬5100元 │
├──┼────┼──────┼───┼────────┼───────────┼───────┼─────┤
│ 20 │20 │ 104年5月7日│不明 │代號「吉」之人 │代號「林」、「柏」之人│代號「尾」之人│1萬7800元 │
├──┼────┼──────┼───┼────────┼───────────┼───────┼─────┤
│ 21 │21 │ 104年5月7日│不明 │代號「安」之人 │代號「酒」、「尾」之人│代號「v」之人 │3000元 │
├──┼────┼──────┼───┼────────┼───────────┼───────┼─────┤
│ 22 │22 │ 104年5月7日│不明 │代號「龍」之人 │代號「峰」、「彰」之人│代號「虎」之人│5萬元 │
├──┼────┼──────┼───┼────────┼───────────┼───────┼─────┤
│ 23 │23 │ 104年5月8日│不明 │代號「吉」之人 │代號「林」、「柏」之人│代號「尾」之人│5900元 │
├──┼────┼──────┼───┼────────┼───────────┼───────┼─────┤
│ 24 │25 │ 104年5月8日│不明 │代號「狼」之人 │代號「柏」、「尾」之人│代號「雙」之人│6萬5300元 │
├──┼────┼──────┼───┼────────┼───────────┼───────┼─────┤
│ 25 │26 │ 104年5月8日│不明 │代號「媛」之人 │代號「尾」、「彰」之人│代號「鈡」之人│4萬0900元 │
├──┼────┼──────┼───┼────────┼───────────┼───────┼─────┤
│ 26 │28 │ 104年5月9日│不明 │代號「武」之人 │代號「沙」、「智」之人│代號「虎」之人│1萬7000元 │
├──┼────┼──────┼───┼────────┼───────────┼───────┼─────┤
│ 27 │29 │ 104年5月9日│不明 │代號「邦」之人 │代號「閔」、「呆」之人│代號「v」之人 │2700元 │
├──┼────┼──────┼───┼────────┼───────────┼───────┼─────┤
│ 28 │30 │ 104年5月9日│不明 │代號「吳」之人 │代號「智」、「呆」之人│代號「虎」之人│9萬7900元 │
├──┼────┼──────┼───┼────────┼───────────┼───────┼─────┤
│ 29 │31 │ 104年5月9日│不明 │代號「點」之人 │代號「閔」、「緯」之人│代號「緯」之人│4萬9100元 │
├──┼────┼──────┼───┼────────┼───────────┼───────┼─────┤
│ 30 │32 │ 104年5月9日│不明 │代號「蒙」之人 │代號「人」、「柏」之人│代號「鈡」之人│4萬9100元 │
├──┼────┼──────┼───┼────────┼───────────┼───────┼─────┤
│ 31 │33 │ 104年5月9日│不明 │代號「綠」之人 │代號「強」、「彰」之人│代號「雙」之人│1萬4000元 │
├──┼────┼──────┼───┼────────┼───────────┼───────┼─────┤
│ 32 │34 │ 104年5月9日│不明 │代號「湯」之人 │代號「G」、「尾」之人 │代號「雙」之人│2萬7100元 │
├──┼────┼──────┼───┼────────┼───────────┼───────┼─────┤
│ 33 │35 │ 104年5月9日│不明 │代號「佩」之人 │代號「峰」、「文」之人│代號「鈡」之人│5萬8200元 │
├──┼────┼──────┼───┼────────┼───────────┼───────┼─────┤
│ 34 │36 │ 104年5月9日│不明 │代號「吉」之人 │代號「林」、「柏」之人│代號「尾」之人│2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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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37 │104年5月10日│不明 │代號「V」之人 │代號「呆」、「智」之人│代號「緯」之人│2萬9400元 │
├──┼────┼──────┼───┼────────┼───────────┼───────┼─────┤
│ 36 │38 │104年5月10日│不明 │代號「吉」之人 │代號「林」、「柏」之人│代號「峰」之人│5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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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39 │104年5月10日│不明 │代號「李」之人 │代號「峰」、「鈡」之人│代號「鈡」之人│1萬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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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40 │104年5月11日│不明 │代號「B」之人 │代號「強」、「文」之人│代號「v 」之人│5600元 │
├──┼────┼──────┼───┼────────┼───────────┼───────┼─────┤
│ 39 │41 │104年5月11日│不明 │代號「B」之人 │代號「峰」、「文」之人│代號「虎」之人│1萬1600元 │
├──┼────┼──────┼───┼────────┼───────────┼───────┼─────┤
│ 40 │42 │104年5月11日│不明 │代號「佑」之人 │代號「強」、「峰」之人│代號「尾」之人│3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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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43 │104年5月11日│不明 │代號「B」之人 │代號「沙」、「智」之人│代號「緯」之人│2萬3100元 │
├──┼────┼──────┼───┼────────┼───────────┼───────┼─────┤
│ 42 │44 │104年5月11日│不明 │代號「小虎」之人│代號「毛」、「呆」之人│代號「智」之人│6100 元 │
├──┼────┼──────┼───┼────────┼───────────┼───────┼─────┤
│ 43 │45 │104年5月11日│不明 │代號「毛」之人 │代號「智」、「緯」之人│代號「緯」之人│5萬8900元 │
├──┼────┼──────┼───┼────────┼───────────┼───────┼─────┤
│ 44 │46 │104年5月12日│不明 │代號「媛」之人 │代號「毛」、「呆」之人│代號「虎」之人│1萬2000元 │
├──┼────┼──────┼───┼────────┼───────────┼───────┼─────┤
│ 45 │47 │104年5月12日│不明 │代號「升」之人 │代號「柏」、「彰」之人│代號「虎」之人│5萬元 │
├──┼────┼──────┼───┼────────┼───────────┼───────┼─────┤
│ 46 │48 │104年5月12日│不明 │代號「寶」之人 │代號「沙」、「智」之人│代號「G」之人 │2萬1700元 │
├──┼────┼──────┼───┼────────┼───────────┼───────┼─────┤
│ 47 │49 │104年5月12日│不明 │代號「毛」之人 │代號「智」、「緯」之人│代號「鈡」之人│3萬6000元 │
├──┼────┼──────┼───┼────────┼───────────┼───────┼─────┤
│ 48 │50 │104年5月12日│不明 │代號「陳」之人 │代號「峰」、「文」之人│代號「v」之人 │4600元 │
├──┼────┼──────┼───┼────────┼───────────┼───────┼─────┤
│ 49 │51 │104年5月12日│不明 │代號「湯」之人 │代號「彰」、「G」之人 │代號「尾」之人│1萬2500元 │
├──┼────┼──────┼───┼────────┼───────────┼───────┼─────┤
│ 50 │52 │104年5月13日│不明 │代號「邦」之人 │代號「柏」、「峰」之人│代號「雙」之人│3萬0100元 │
├──┼────┼──────┼───┼────────┼───────────┼───────┼─────┤
│ 51 │53 │104年5月13日│不明 │代號「蒙」之人 │代號「峰」、「鈡」之人│代號「虎」之人│5萬4900元 │
├──┼────┼──────┼───┼────────┼───────────┼───────┼─────┤
│ 52 │54 │104年5月13日│不明 │代號「邦」之人 │代號「百」、「緯」之人│代號「雙」之人│8000元 │
├──┼────┼──────┼───┼────────┼───────────┼───────┼─────┤
│ 53 │55 │104年5月13日│不明 │代號「蒙」之人 │代號「柏」、「酒」之人│代號「v」之人 │7300元 │
├──┼────┼──────┼───┼────────┼───────────┼───────┼─────┤
│ 54 │56 │104年5月13日│不明 │代號「吳」之人 │代號「尾」、「文」之人│代號「鈡」之人│3萬0900元 │
├──┼────┼──────┼───┼────────┼───────────┼───────┼─────┤
│ 55 │57 │104年5月14日│不明 │代號「點」之人 │代號「彰」、「文」之人│代號「文」之人│2700元 │
├──┼────┼──────┼───┼────────┼───────────┼───────┼─────┤
│ 56 │58 │104年5月14日│不明 │代號「點」之人 │代號「彰」、「文」之人│代號「G」之人 │2000元 │
├──┼────┼──────┼───┼────────┼───────────┼───────┼─────┤
│ 57 │59 │104年5月14日│不明 │代號「蒙」之人 │代號「峰」、「鈡」之人│代號「虎」之人│1萬9600元 │
├──┼────┼──────┼───┼────────┼───────────┼───────┼─────┤
│ 58 │60 │104年5月14日│不明 │代號「澤」之人 │代號「峰」、「人」之人│代號「雙」之人│7萬8200元 │
├──┼────┼──────┼───┼────────┼───────────┼───────┼─────┤
│ 59 │61 │104年5月14日│不明 │代號「狼」之人 │代號「尾」、「林」之人│代號「虎」之人│24萬元 │
├──┼────┼──────┼───┼────────┼───────────┼───────┼─────┤
│ 60 │62 │104年5月14日│不明 │代號「蒙」之人 │代號「柏」、「尾」之人│代號「虎」之人│6萬8800元 │
├──┼────┼──────┼───┼────────┼───────────┼───────┼─────┤
│ 61 │63 │104年5月14日│不明 │代號「吳」之人 │代號「人」、「G」之人 │代號「鈡」之人│5萬9600元 │
├──┼────┼──────┼───┼────────┼───────────┼───────┼─────┤
│ 62 │64 │104年5月14日│不明 │代號「v」之人 │代號「強」、「酒」之人│代號「v」之人 │5400元 │
├──┼────┼──────┼───┼────────┼───────────┼───────┼─────┤
│ 63 │65 │104年5月14日│不明 │代號「小虎」之人│代號「沙」、「呆」之人│代號「緯」之人│12萬9400元│
├──┼────┼──────┼───┼────────┼───────────┼───────┼─────┤
│ 64 │66 │104年5月14日│不明 │代號「湯」之人 │代號「毛」、「智」之人│代號「智」之人│2萬1500元 │
├──┼────┼──────┼───┼────────┼───────────┼───────┼─────┤
│ 65 │67 │104年5月15日│不明 │代號「湯」之人 │代號「毛」、「智」之人│代號「智」之人│15萬5000元│
├──┼────┼──────┼───┼────────┼───────────┼───────┼─────┤
│ 66 │68 │104年5月15日│不明 │代號「龍」 之人 │代號「閔」、「緯」之人│代號「雙」之人│18萬2100元│
├──┼────┼──────┼───┼────────┼───────────┼───────┼─────┤
│ 67 │69 │104年5月15日│不明 │代號「龍」 之人 │代號「閔」、「緯」之人│代號「鈡」之人│1萬9900元 │
├──┼────┼──────┼───┼────────┼───────────┼───────┼─────┤
│ 68 │70 │104年5月15日│不明 │代號「升」之人 │代號「柏」、「峰」之人│代號「鈡」之人│6萬8900元 │
├──┼────┼──────┼───┼────────┼───────────┼───────┼─────┤
│ 69 │71 │104年5月15日│不明 │代號「虎」之人 │代號「峰」、「G」之人 │代號「鈡」之人│1萬2100元 │
├──┼────┼──────┼───┼────────┼───────────┼───────┼─────┤
│ 70 │72 │104年5月16日│不明 │代號「龍」之人 │代號「閔」、「緯」之人│代號「G」之人 │8900元 │
├──┼────┼──────┼───┼────────┼───────────┼───────┼─────┤
│ 71 │73 │104年5月16日│不明 │代號「點」之人 │代號「彰」、「文」之人│代號「文」之人│2500元 │
├──┼────┼──────┼───┼────────┼───────────┼───────┼─────┤
│ 72 │74 │104年5月16日│不明 │代號「文」之人 │代號「彰」、「強」之人│代號「緯」之人│5萬5900元 │
├──┼────┼──────┼───┼────────┼───────────┼───────┼─────┤
│ 73 │75 │104年5月16日│不明 │代號「澤」之人 │代號「柏」、「G」之人 │代號「v」之人 │2900 元 │
├──┼────┼──────┼───┼────────┼───────────┼───────┼─────┤
│ 74 │76 │104年5月16日│不明 │代號「嘉」之人 │代號「人」、「酒」之人│代號「鈡」之人│2萬0100元 │
├──┼────┼──────┼───┼────────┼───────────┼───────┼─────┤
│ 75 │77 │104年5月16日│不明 │代號「湯」之人 │代號「毛」、「智」之人│代號「智」之人│2萬4800元 │
├──┼────┼──────┼───┼────────┼───────────┼───────┼─────┤
│ 76 │78 │104年5月17日│不明 │代號「嘉」之人 │代號「人」、「酒」之人│代號「G」之人 │5萬2600元 │
├──┼────┼──────┼───┼────────┼───────────┼───────┼─────┤
│ 77 │79 │104年5月17日│不明 │代號「陽」之人 │代號「彰」、「G」之人 │代號「尾」之人│1萬2700元 │
├──┼────┼──────┼───┼────────┼───────────┼───────┼─────┤
│ 78 │80 │104年5月17日│不明 │代號「昇」之人 │代號「峰」、「柏」之人│代號「鐘」之人│3萬9100元 │
├──┼────┼──────┼───┼────────┼───────────┼───────┼─────┤
│ 79 │81 │104年5月17日│不明 │代號「吉」之人 │代號「百」、「志」之人│代號「鐘」之人│4萬3100元 │
├──┼────┼──────┼───┼────────┼───────────┼───────┼─────┤
│ 80 │82 │104年5月17日│不明 │代號「v」之人 │代號「閔」、「志」之人│代號「雙」之人│2000元 │
├──┼────┼──────┼───┼────────┼───────────┼───────┼─────┤
│ 81 │83 │104年5月17日│不明 │代號「文」之人 │代號「強」、「彰」之人│代號「雙」之人│1萬1800元 │
├──┼────┼──────┼───┼────────┼───────────┼───────┼─────┤
│ 82 │84 │104年5月17日│不明 │代號「文」之人 │代號「強」、「彰」之人│代號「緯」之人│7萬2400元 │
├──┼────┼──────┼───┼────────┼───────────┼───────┼─────┤
│ 83 │85 │104年5月17日│不明 │代號「狼」之人 │代號「沙」、「毛」之人│代號「v」之人 │6400元 │
├──┼────┼──────┼───┼────────┼───────────┼───────┼─────┤
│ 84 │86 │104年5月18日│不明 │代號「佑」之人 │代號「毛」、「呆」之人│代號「G」之人 │3100 元 │
├──┼────┼──────┼───┼────────┼───────────┼───────┼─────┤
│ 85 │87 │104年5月18日│不明 │代號「陽」之人 │代號「彰」、「G」之人 │代號「尾」之人│3萬1000元 │
├──┼────┼──────┼───┼────────┼───────────┼───────┼─────┤
│ 86 │88 │104年5月18日│不明 │代號「嘉」之人 │代號「人」、「酒」之人│代號「G」之人 │1萬7000元 │
├──┼────┼──────┼───┼────────┼───────────┼───────┼─────┤
│ 87 │89 │104年5月18日│不明 │代號「狼」之人 │代號「閔」、「志」之人│代號「緯」之人│8萬9400元 │
├──┼────┼──────┼───┼────────┼───────────┼───────┼─────┤
│ 88 │90 │104年5月19日│不明 │代號「宇」之人 │代號「毛」、「呆」之人│代號「智」之人│7900元 │
├──┼────┼──────┼───┼────────┼───────────┼───────┼─────┤
│ 89 │91 │104年5月19日│不明 │代號「陳」之人 │代號「強」、「G」之人 │代號「G」之人 │4200元 │
├──┼────┼──────┼───┼────────┼───────────┼───────┼─────┤
│ 90 │92 │104年5月19日│不明 │代號「湯」之人 │代號「毛」、「智」之人│代號「智」之人│2萬3100元 │
├──┼────┼──────┼───┼────────┼───────────┼───────┼─────┤
│ 91 │93 │104年5月19日│不明 │代號「小虎」之人│代號「百」、「智」之人│代號「智」之人│3萬5100元 │
├──┼────┼──────┼───┼────────┼───────────┼───────┼─────┤
│ 92 │94 │104年5月19曰│不明 │代號「湯」之人 │代號「毛」、「智」之人│代號「緯」之人│4萬1000元 │
├──┼────┼──────┼───┼────────┼───────────┼───────┼─────┤
│ 93 │95 │104年5月20日│不明 │代號「湯」之人 │代號「毛」、「智」之人│代號「緯」之人│6萬3800元 │
├──┼────┼──────┼───┼────────┼───────────┼───────┼─────┤
│ 94 │96 │104年5月21日│不明 │代號「山g」之人 │代號「酒」、「柏」之人│代號「v」之人 │1萬6100元 │
├──┼────┼──────┼───┼────────┼───────────┼───────┼─────┤
│ 95 │97 │104年5月21日│不明 │代號「安」之人 │代號「彰」、「鐘」之人│代號「鐘」之人│6萬2200元 │
├──┼────┼──────┼───┼────────┼───────────┼───────┼─────┤
│ 96 │98 │104年5月21日│不明 │代號「寶」之人 │代號「人」、「柏」之人│代號「鐘」之人│1萬3100元 │
├──┼────┼──────┼───┼────────┼───────────┼───────┼─────┤
│ 97 │99 │104年5月22日│不明 │代號「邦」之人 │代號「強」、「文」之人│代號「鐘」之人│1萬6100元 │
├──┼────┼──────┼───┼────────┼───────────┼───────┼─────┤
│ 98 │100 │104年5月22日│不明 │代號「寶」之人 │代號「強」、「柏」之人│代號「國」之人│15萬元 │
├──┼────┼──────┼───┼────────┼───────────┼───────┼─────┤
│ 99 │101 │104年5月22日│不明 │代號「依」之人 │代號「人」、「文」之人│代號「雙」之人│4萬9100元 │
├──┼────┼──────┼───┼────────┼───────────┼───────┼─────┤
│ 100│102 │104年5月22日│不明 │代號「依」之人 │代號「彰」、「柏」之人│代號「鐘」之人│5萬元 │
├──┼────┼──────┼───┼────────┼───────────┼───────┼─────┤
│ 101│103 │104年5月22日│不明 │代號「邦」之人 │代號「彰」、「柏」之人│代號「鐘」之人│26萬8200元│
├──┼────┼──────┼───┼────────┼───────────┼───────┼─────┤
│ 102│104 │104年5月22日│不明 │代號「邦」之人 │代號「彰」、「柏」之人│代號「雙」之人│31萬8200元│
├──┼────┼──────┼───┼────────┼───────────┼───────┼─────┤
│ 103│105 │104年5月23日│不明 │代號「媛」之人 │代號「武」、「酒」之人│代號「v」之人 │6500元 │
├──┼────┼──────┼───┼────────┼───────────┼───────┼─────┤
│ 104│106 │104年5月23日│不明 │代號「澤」之人 │代號「酒」、「文」之人│代號「雙」之人│1萬4000元 │
├──┼────┼──────┼───┼────────┼───────────┼───────┼─────┤
│ 105│107 │104年5月23日│不明 │代號「林」之人 │代號「酒」、「柏」之人│代號「鐘」之人│4萬9100元 │
├──┼────┼──────┼───┼────────┼───────────┼───────┼─────┤
│ 106│108 │104年5月23日│不明 │代號「安」之人 │代號「彰」、「鐘」之人│代號「鐘」之人│60萬0900元│
├──┼────┼──────┼───┼────────┼───────────┼───────┼─────┤
│ 107│109 │104年5月24日│不明 │代號「B」之人 │代號「毛」、「呆」之人│代號「國」之人│2萬3100元 │
├──┼────┼──────┼───┼────────┼───────────┼───────┼─────┤
│ 108│110 │104年5月24日│不明 │代號「李」之人 │代號「彰」、「柏」之人│代號「鈡」之人│4萬7300元 │
├──┼────┼──────┼───┼────────┼───────────┼───────┼─────┤
│ 109│111 │104年5月24日│不明 │代號「柏」之人 │代號「文」、「G」之人 │代號「鈡」之人│1萬2100元 │
├──┼────┼──────┼───┼────────┼───────────┼───────┼─────┤
│ 110│112 │104年5月25日│不明 │代號「黑」之人 │代號「志」、「呆」之人│代號「志」之人│5萬9200元 │
├──┼────┼──────┼───┼────────┼───────────┼───────┼─────┤
│ 111│113 │104年5月25日│不明 │代號「媛」之人 │代號「武」、「G」之人 │代號「國」之人│3萬0100元 │
├──┼────┼──────┼───┼────────┼───────────┼───────┼─────┤
│ 112│114 │104年5月25日│不明 │代號「黑」之人 │代號「文」、「酒」之人│代號「雙」之人│3萬7100元 │
└──┴────┴─────────────────────────────────────────────┘
附表十(即起訴書附表四)
┌──┬───┬───────┬─────────┬───┬────────┬──────┬─────┐
│編號│原起訴│ 時間 │身分證號碼 │姓名 │戶籍地址 │聯絡電話 │資料袋來源│
│ │書附表│ │ │ │ │ │ │
│ │四編號│ │ │ │ │ │ │
├──┼───┼───────┼─────────┼───┼────────┼──────┼─────┤
│ 1 │1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0│蔡松濤│城鄉路115號 │00000000000 │ANGEL │
│ │ │ │ │ │ │ │ │
├──┼───┼───────┼─────────┼───┼────────┼──────┼─────┤
│ 2 │2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 │劉景平│張家口高庙西路20│00000000000 │ANGEL │
│ │ │ │ │ │號 │ │ │
├──┼───┼───────┼─────────┼───┼────────┼──────┼─────┤
│ 3 │3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 │林活 │廣西建工集團第五│00000000000 │ANGEL │
│ │ │ │ │ │建築工程有限責任│ │ │
│ │ │ │ │ │公司 │ │ │
├──┼───┼───────┼─────────┼───┼────────┼──────┼─────┤
│ 4 │5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 │吳義龍│武漢市江漢區黃陂│00000000000 │小李 │
│ │ │ │ │ │街97號 │ │(李英宗)│
│ │ │ │ │ │ │ │ │
├──┼───┼───────┼─────────┼───┼────────┼──────┼─────┤
│ 5 │6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 │李青 │百步亭花園怡和苑│00000000000 │小李 │
│ │ │ │ │ │南區000-0-000 │ │(李英宗)│
├──┼───┼───────┼─────────┼───┼────────┼──────┼─────┤
│ 6 │7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 │朱喜桂│湖北省武漢市江漢│00000000000 │小李 │
│ │ │ │ │ │路一號 │ │(李英宗)│
├──┼───┼───────┼─────────┼───┼────────┼──────┼─────┤
│ 7 │8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 │張琼 │紅光小區4-4-302 │00000000000 │小李 │
│ │ │ │ │ │ │ │(李英宗)│
│ │ │ │ │ │ │ │ │
├──┼───┼───────┼─────────┼───┼────────┼──────┼─────┤
│ 8 │9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 │周濤 │車站路96# │00000000000 │小李 │
│ │ │ │ │ │ │ │(李英宗)│
├──┼───┼───────┼─────────┼───┼────────┼──────┼─────┤
│ 9 │10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0│彭暉 │江岸區洞庭街54-3│00000000000 │小李 │
│ │ │ │ │ │號7-1 │ │(李英宗)│
├──┼───┼───────┼─────────┼───┼────────┼──────┼─────┤
│ 10 │11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0│李慧葉│江漢區江漢路21號│00000000000 │小李 │
│ │ │ │ │ │ │ │(李英宗)│
├──┼───┼───────┼─────────┼───┼────────┼──────┼─────┤
│ 11 │12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 │葉艷 │湖北省武漢市○○○00000000000 ○○○ ○
○ ○ ○ ○ ○ ○區○○路00號 │ │(李英宗)│
├──┼───┼───────┼─────────┼───┼────────┼──────┼─────┤
│ 12 │13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 │李寬俊│青山區工業二路公│00000000000 │小李 │
│ │ │ │ │ │園家小區2-1-602 │ │(李英宗)│
│ │ │ │ │ │號 │ │ │
├──┼───┼───────┼─────────┼───┼────────┼──────┼─────┤
│ 13 │14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 │王崢 │小董家四巷8 號6 │00000000000 │小李 │
│ │ │ │ │ │樓 │ │(李英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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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5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0│張雪飛│金銀島花園4-2 │00000000000 │小李 │
│ │ │ │ │ │-801 │ │(李英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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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6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 │侯敏 │武胜路108 號 │00000000000 │小李 │
│ │ │ │ │ │00000000000 │ │(李英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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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7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 │魏金藍│沿江大道133 號廣│00000000000 │小李 │
│ │ │ │ │ │源大廈601 卓爾 │ │(李英宗)│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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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8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 │彭志海│江漢路10號 │00000000000 │小李 │
│ │ │ │ │ │ │ │(李英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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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9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0│楊紅 │武漢市江漢區黃陂│00000000000 │小李 │
│ │ │ │ │ │街大龍家巷 │ │(李英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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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20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X│佟雨 │長湖地三村229號 │00000000000 │小李 │
│ │ │ │ │ │ │ │(李英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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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21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0│譚邦高│百色市○○○○○○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00 ○00 ○000 ○0 ○00○○000000000000000 ○○○ ○○鄉路00號 │00000000000 │淺藍色資料│
│ │ │ │ │ │ │ │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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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23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X│馮連法│江蘇省宿迁沭陽縣│ │淺藍色資料│
│ │ │ │ │ │扎下鎮丁庙村一組│ │袋 │
│ │ │ │ │ │006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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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卷宗及代號對照表 │
├────┬──────────────────────────────┤
│代號 │卷宗(證物)名稱 │
├────┼──────────────────────────────┤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十四字第10472620000│
│ │號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 │
│偵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430號偵查卷宗[104.5.28] │
│偵1-1卷 │臺灣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820號偵查卷宗[104.8.3](1-1) │
│偵1-2卷 │臺灣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820號偵查卷宗[104.8.3](1-2) │
│偵1-3卷 │臺灣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820號偵查卷宗[104.8.3](1-3) │
│偵1-4卷 │臺灣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820號偵查卷宗[104.8.3](1-4) │
│偵1-5卷 │臺灣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820號偵查卷宗[104.8.3](1-5) │
│偵2-1卷 │臺灣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820號偵查卷宗[104.8.3](2-1) │
│偵2-2卷 │臺灣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820號偵查卷宗[104.8.3](2-2) │
│偵2-3卷 │臺灣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820號偵查卷宗[104.8.3](2-3) │
│偵2-4卷 │臺灣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820號偵查卷宗[104.8.3](2-4) │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855號偵查卷宗[104.8.14]㈠ │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855號偵查卷宗[104.8.14]㈡ │
│偵3卷 │臺灣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402號偵查卷宗[104.8.31] │
│偵4卷 │臺灣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339號偵查卷宗[104.11.16] │
│院卷一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00 號普通刑案卷宗 │
│七 │ │
│ │ │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 月5 日高市警刑大偵十四字│
│ │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
│ │ │
│105 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2450號普通刑案卷宗 │
│635 偵卷│ │
│ │ │
│105 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35 號普通刑案卷宗 │
│635 院卷│ │
│一、二 │ │
│ │ │
│106 訴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51號普通刑案卷宗 │
│51院卷 │ │
│ │ │
│106 訴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57號普通刑案卷宗 │
│57院卷 │ │
│ │ │
│107 訴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 號普通刑案卷宗 │
│1 院卷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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