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重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第2622號、第2714號、第2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重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7 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第2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 年4 月21日晚上6 、7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上之「大都會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22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與府前路口,因乘坐之自小客車有違規情事為警攔查,發現駕駛即陳重佑之友人黃俊翰持有毒品(黃俊翰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942、2943號、107 年度偵字第7963、10655 號為緩起訴處分),陳重佑經警帶回警局後,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7 年6 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友人林子祥(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4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107 年6 月26日晚上6 、7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上之「大都會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27日晚上9 時50分許,陳重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與自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陳重佑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重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18202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5 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7381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 至4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頁反面、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3 份、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 月8 日、107 年6 月28日、107 年7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 年10月1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31107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10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7743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 至9 頁、警二卷第40頁、第42至43頁、警三卷第6 至9 頁、偵一卷第26頁、本院卷第27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3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為警攔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7 年6 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三卷第1 至4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施用毒品(見警一卷第1 至3 頁),遲至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後,始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為警查獲經過,係因員警對林子祥實施通訊監察,復蒐集相關資料後,查悉林子祥及陳○欣等2 人疑有販賣毒品給予被告,遂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被告其後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之107 年6 月13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 年10月1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3110700 號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至6 頁、本院卷第27頁),足見員警已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既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4.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犯罪事實一、(二)之毒品係向「林子祥」購得;犯罪事實一、(三)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強」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二卷第2 頁、警三卷第3頁),然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函覆以:「本分局因實施通訊監察等方式,知悉林子洋及陳○欣等2 人疑有販賣毒品給予被告陳重佑之實,並非因被告陳重佑供述而查獲」等語,此有該分局107 年10月1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31107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鳳山分局函覆則以:「陳嫌無法提供綽號『阿強』之男子真實年籍資料、外貌特徵及聯絡方式,僅稱其係在本市○○區○○路○○○○○○○○○號『阿強』之男子拿取毒品,故並未因犯嫌陳重佑之供述進而查獲綽號『阿強』之男子」等語,此有該分局107 年10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7743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衡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至5 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一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7 年4 月至6月間,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