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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吳俞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39號

                   107年度簡字第17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振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振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2 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31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御宿汽車旅館」218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經警據報前往上開旅館臨檢,龔振豪見警前來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加速逃逸,復由該旅館主管梁家偉陪同下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內,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一)、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1 臺、郵局存摺1 本,經警通知龔振豪到案說明,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3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0樓之1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4 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寶貝熊遊藝場」內,以新臺幣12,0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仔」之成年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因涉他案為警盤查,龔振豪在員警未發覺前揭持有二級毒品犯罪之前,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並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06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龔振豪在員警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主動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三)、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龔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核與證人曾喻群、梁家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7日刑紋字第1060062001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7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50945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而扣案白色結晶12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節(驗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11月4日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㈡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另有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97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297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而扣案白色結晶3 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節(詳如附表二),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8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763 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在卷在卷足稽。

㈢就事實及理由一㈣所示犯行,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代碼:G34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342號)、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節(驗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921 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㈣部分,先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竊盜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以101 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0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8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交出如附表二、三之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等物,並坦承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㈣施用第二級毒品及㈢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㈣部分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又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㈣犯行分別量處6 月、5 月、4 月、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其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分別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一、

二、三)等情,已如前述,且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犯事實及理由一㈠、㈣施用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另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扣案之吸食器1 個、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均非查獲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又未經檢驗是否確含毒品成分,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之規定,是上揭扣案之吸食器1 個、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個,分別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郵局存摺1 本,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有直接關聯性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檢驗結果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 │前淨重0.133公克,驗後淨重0.124公克││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 │前淨重0.312公克,驗後淨重0.303公克││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 │前淨重0.148公克,驗後淨重0.139公克││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 │前淨重0.218公克,驗後淨重0.209公克││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 │前淨重0.302公克,驗後淨重0.293公克││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 │前淨重0.696公克,驗後淨重0.687公克││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 │前淨重0.66公克,驗後淨重0.651公克 ││ │ │ │) │├──┼───────┼───┼─────────────────┤│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 │前淨重1.558公克,驗後淨重1.549公克││ │ │ │) │├──┼───────┼───┼─────────────────┤│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 │前淨重1.547公克,驗後淨重1.538公克││ │ │ │) │├──┼───────┼───┼─────────────────┤│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 │前淨重3.478公克,驗後淨重3.469公克││ │ │ │) │├──┼───────┼───┼─────────────────┤│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 │前淨重3.351公克,驗後淨重3.342公克││ │ │ │) │├──┼───────┼───┼─────────────────┤│ 1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 │前淨重3.498公克,驗後淨重3.487公克││ │ │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檢驗結果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 │前淨重1.027公克,驗後淨重1.003公克││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 │前淨重0.715公克,驗後淨重0.690公克││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 │前淨重16.837公克,驗後淨重16.811公││ │ │ │克) │└──┴───────┴───┴─────────────────┘┌────────────────────────────────┐│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檢驗結果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 │前淨重5.042 公克,驗後淨重5.030 公││ │ │ │克)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3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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