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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9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怡青
指定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67號、第96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怡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一、三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怡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楊景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駕車駛離而竊取得手。

㈡於同日12時5 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缺少安全帽擔心為警查緝,見陳政廷所有之安全帽吊於機車掛勾上,乃徒手竊取得手。

二、鍾怡青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5 月16日13時2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趁謝淑娟徒步行走不及防備之際,自謝淑娟左側,徒手搶奪謝淑娟背於左肩上之背包,因謝淑娟跌倒在地而未得逞。

㈡於同日13時29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00巷00號前,趁施乃瑜徒步行走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施乃瑜側背於肩上之手提包1 個(內有手機、眼鏡、隨身聽、日文書、行動電源、耳機、皮夾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3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經警發現鍾怡青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而當場將其逮捕,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謝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景婷、陳政廷、施乃瑜、證人即告訴人謝淑娟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現場及扣案贓證物照片6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稽(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800300 號警卷〈下稱警A 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27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1443200 號警卷〈下稱警B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35頁、第36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20日,於106 年2 月4 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㈣上開事實欄二、㈠之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然並未取得財物,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因另涉犯之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依該院之鑑定報告書結論,足認被告實係因自身心智缺陷之問題,相較於常人,確有衝動抑制能力較差,自我調控能力不足,致使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其長年飽受精神疾病痛苦,現為低收入戶,又因此案件發生,對此深切自責、後悔不已,經此教訓,確已深自反省、悔悟並知所警惕,日後絕不再犯,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1.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態加以判斷,非謂一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應遽認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喪失或降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因另於106 年9 月26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涉犯竊盜罪,橋頭地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25 號案件審理時,就被告為犯罪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經該院囑託慈惠醫院鑑定,慈惠醫院於107 年6 月11日依被告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等,對其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關資料及各項檢查,根據會談觀察及資料整體評估顯示,鍾員(即被告)最符合之精神科診斷為未明示之精神病、多重藥物濫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檳榔、酒、香菸)及邊緣智力;神經心理測驗顯示鍾員智能為邊緣性智力水準,前額葉部分功能有低下情形,造成衝動抑制能力較差,自我調控能力不足,造成抽象思考及問題解決能力受限,並且有注意力不足之問題,但未達器質性腦傷之鑑定診斷;鍾員將其偷竊行為歸咎於命令式幻聽,受精神症狀之干擾影響,若不聽從幻聽命令則會傷害他的身體,對其肝硬化、胃潰瘍等疾病,歸因於遭到幻聽背後的政府機構、國家單位等攻擊,其被害妄想明顯,影響其現實判斷能力;整體而言鍾員於犯罪時,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稍有缺損等情,此有該院107 年7 月24日107 附慈精字第1071948 號函所檢附107 年7 月18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可參。又橋頭地院復就上開鑑定報告上所載「稍有缺損」之意為何再次函詢慈惠醫院,經該院函覆以:鑑定過程中發現鍾員仍有幻聽干擾,案發前之門診病歷亦顯示其有症狀干擾,推論鍾員過往有多次類似犯行,且為多重藥物濫用者(自行招致),無法明確推論其犯行直接導因於症狀,故鑑定結論其能力稍有缺損等語,有慈惠醫院107 年8 月7 日107 附慈精字第1072015 號函1 份可按。此部分資料均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件電子卷證全卷查明無訛(列印附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5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

3.據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雖陳稱耳朵有聽到聲音叫其去犯罪等諸多幻聽及妄想情況,然鑑定結果認並無法明確推論被告之犯行直接導因於症狀。被告於本案亦曾稱:我耳邊都會有一個聲音在吵我,不是叫我去撞車,就是叫我去拿東西,我叫他們出來,他們都不出來,我搶別人的背包是因為國家單位叫我去搶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9667號偵卷〈下稱第9667號偵卷〉第4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234 號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然其於107 年5 月16日警詢時就為何要搶奪他人財物之原因,供稱:因為我爸爸生病急需要錢治療,為籌醫療費用才犯案等語(警B 卷第3 頁反面),且其於當日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對於本案上開竊盜及搶奪之犯罪經過均能清楚描述,有被告該日各次筆錄在卷可參,再參酌被告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尚知如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容易被員警攔查,為規避查緝復又再行竊取他人之安全帽(第9667號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99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犯罪時,明確知悉其犯案動機,清楚知悉自己所為之意義,精神狀況及意識並無脫離現實,辨識理解及控制判斷之能力亦未有喪失或大幅減弱之情況,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前曾有竊盜及搶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未見悔改復又犯本案各次犯行,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依前揭鑑定報告所示,被告雖有未明示之精神病及邊緣智力,然該事由僅為依刑法第57條在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之事由,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嗣又騎乘竊得之機車搶奪女性財物,造成告訴人謝淑娟受有左大腿擦傷、被害人施乃瑜受有肢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有告訴人謝淑娟之指訴、被害人施乃瑜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警B 卷第19頁、第26頁),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破壞民眾財產安全,且其曾有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竊得及搶奪之財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可稽,犯罪所生實害相當程度已降低,且被告本案行為時雖未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然其長期患有精神疾病,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62頁),精神狀態非佳,暨衡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自稱竊取機車為代步使用、竊取安全帽係因怕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查緝、搶奪係因父親生病需籌措醫藥費,見警A 卷第2 頁、第3 頁;警B 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所竊得及搶奪財物之價值;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目前因病無業、靠領取補助金生活、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1 、3 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及安全帽、所搶奪之手提包及其內容物等,均已返還各被害人,如前所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公訴人另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鑑於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有竊盜、搶奪前科,惟其係因患有精神疾病,致控制力欠佳而犯罪,其所需者應為規律定期就醫及用藥,而非遽論其有犯罪之習慣,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詞,自難逕認有併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揭諸情,並於前開量刑時已將被告上開前科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刑,已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㈠│鍾怡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2  │事實欄一、㈡│鍾怡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3  │事實欄二、㈠│鍾怡青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二、㈡│鍾怡青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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