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
- 選任辯護人
- 蔡長佑律師
- 被告
- 周○○
- 選任辯護人
- 吳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周○○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周○○及周○○(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未徵得告訴人楊○○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周○○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告訴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後,於民國105年12 月間,交由被告林○○持至「遠傳電信○○○○二加盟服務中心」,由任職於該中心之被告周○○將告訴人相關資料輸入電腦系統後,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被告林○○嗣將該等申請書交由周○○於不詳時地,在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分別偽簽告訴人署名,表示告訴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申請書。被告林○○嗣再將上述申請書交由被告周○○依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程送件而加以行使,使該等電信公司人員誤信上開門號均係告訴人本人所申請,據以核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周○○與周○○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未處罰過失行為,故行為人如係因過失而犯本條犯罪者,並無成立犯罪之餘地。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學理上所謂「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學理上所謂「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再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即學理上所謂「無認識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即學理上所謂「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2 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有認識之過失犯行為人主觀上,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林○○、周○○(下稱被告2 人)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後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與周○○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2 人及周○○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㈡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㈢上開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及該申請書所檢附告訴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3 份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對於被告林○○於105年12月間,將告訴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持至「遠傳電信○○○○二加盟服務中心」,由任職於該中心之被告周○○將告訴人相關資料輸入電腦系統後,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交予被告林○○轉交予周○○後,周○○即將已在前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告訴人署名之申請書交予被告林○○,被告林○○再將上述申請書轉交予被告周○○,由被告周○○依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流程送件而加以行使,使該等電信公司人員誤信上開門號均係告訴人本人所欲申請,而據以核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惟俱堅詞否認涉有何與周○○共同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並一致辯稱:伊不知道業經簽署告訴人姓名之上開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共計3 張均係遭人偽造,且伊對於告訴人遭冒用身分證件申辦上開門號乙事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2 人所坦認之事實,有上開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及該申請書所檢附之告訴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3 份(警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固堪以認定。然查,觀諸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乃指稱其遭冒名申辦本件預付卡門號等情固然屬實,惟僅係指陳本身之被害經過,並無指認被告2 人即係本件犯罪行為人,且僅足證明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均遭人冒名申辦上開預付卡所示門號乙節,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與周○○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合先敘明。
㈡加以,被告周○○於事發當時固為「遠傳電信○○○○二加盟服務中心」之門市員工;被告林○○則係將本件告訴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已在前開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告訴人署名之申請書等資料交予被告周○○之人,惟尚不能以其等曾經手本件遭冒名申辦之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即可率爾認定其等確有本件犯行,再予敘明。
㈢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林○○、周○○是否均明知卷附「預付卡申請書」3 紙上,告訴人之署名並非其本人親簽,而仍希望或容任發生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不法結果之意欲,茲分敘如下:
⒈查,被告周○○係「遠傳電信○○○○二加盟服務中心」之員工,被告林○○則係任職於「遠傳電信○○中庄加盟門市」,已如上述,是其等均為通訊從業人員並均為遠傳電信加盟門市之員工。又參以被告周○○於警詢中供稱:公司有規定個人申辦門號,必須申辦人親自到店辦理,如果要他人代辦的話,需要出具委託書,本件告訴人的預付卡門號申辦,雖然告訴人並未親自辦理,因為伊想說是同行拜託,所以才會辦理等語(警卷第4 頁)、被告林○○於準備程序中供稱:遠傳的門號申辦有規定須本人親自辦理,代辦的話要有代辦委託書,本件因為周○○是同行所以信任他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2頁)。據此可知,關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原則上須由本人親自辦理,若非本人親自辦理則須出具門號申辦委託書乙事,此係被告2 人所明知,並為通訊從業人員於業務上所應知悉,則依本件被告2 人各自主觀上之認知,被告林○○、周○○既均係通訊業之同業人員,理應對於上揭規定知之甚詳。本件被告周○○信賴被告林○○所提出之資料確係告訴人本人所欲申辦門號;被告林○○亦信賴周○○所提出之告訴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均係告訴人所親自交付,以及前揭「預付卡申請書」3 紙上之告訴人署名,均係告訴人本人親簽等情,並不悖於常理,實難以苛求被告周○○、林○○,各別對於被告林○○、周○○所提出申辦門號之文件審查或門號申辦之真實性審核,均應無分軒輊並視同非通訊業之一般個人申辦門號,而為嚴格審查之可能。況且,被告周○○、林○○各僅係後端本件告訴人上開門號申辦之門市員工、資料轉送者,其等於本件之地位充其量僅是居中代為申辦門號而已,其自始至終與門號申請人即告訴人均沒有任何接觸的機會,顯非如周○○較為接近告訴人,且得以與所欲申辦門號之人即告訴人聯繫、收取申辦門號相關資料之人。又被告周○○與被告林○○曾為同事關係,此據被告林○○於警詢中供稱明確在卷(警卷第11頁),亦據被告周○○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在卷(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則被告林○○既亦係「遠傳電信○○中庄加盟門市」員工,誠與被告周○○為通訊業之同行,益徵被告周○○對於被告林○○,存有相當之信任關係無疑;而周○○則係被告林○○同學即證人何○○之男友(詳後述),是被告周○○、林○○或因礙於業績或人情壓力,因此各自降低由被告林○○、周○○送件申辦門號真實性之審查密度,或因此而便宜行事,並非全然不可能,此益徵被告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件因為是同行即林○○拜託,剛好當下又有預付卡的開卡業績壓力,所以才會申辦本件預付卡門號,不知道未經楊○○同意申辦上開門號等語(警卷第4 頁,偵卷第14頁);被告林○○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周○○是我同學的男友,又是通訊業的同行,於是才幫忙本件告訴人之門號申辦,我認為可以拿到客人的證件,一定是向客人影印的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28頁),均非毫無憑據之空穴來風。
⒉第查,被告林○○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堅稱:事發當時周○○自稱在「恆昇科技公司」上班,是通訊行的門市,都算是通訊業的同行,他跟伊說要辦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叫伊幫他處理,因為周○○當時也有預付卡的業績壓力,伊便於105年11至12 月間,在一次吃飯的場合跟周○○說,周○○有要從遠傳電信做攜碼至台灣大哥大的客戶,看她能不能幫忙處理,周○○說可以後,伊就先去找周○○,他就拿楊○○及其他人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給伊,伊就將上開證件交給周○○,周○○就帶回她當時任職的「遠傳電信○○○○二加盟服務中心」,將上開預付卡之申辦資料輸入電腦系統後,取得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後,再將申請書交給伊,隔天再由伊將申請書交給周○○,翌日周○○再將已經簽好名的前揭申請書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周○○,由她去辦理開通門號,周○○將申請書交還給伊時,就已經簽好楊○○的名字等語(警卷第13頁、第17頁,偵卷第13頁背面,本院審訴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及背面),且參以同案被告周○○於警詢中供稱:伊只認識林○○1 人,伊與林○○、周○○均無仇怨或糾紛,且林○○係伊女友(按:即指證人何○○)之同學,又當時林○○在遠傳電信門市工作,伊在通訊行工作,本來彼此就有生意往來,互相會有客戶介紹等語(警卷第22頁至25頁),衡情被告林○○應無涉詞誣陷周○○之有,顯見被告林○○前揭供詞(即本件告訴人之申辦門號相關證件影本,及遭偽簽告訴人署名之門號申請書來源均係周○○乙節),應非子虛。
⒊再查,依被告林○○、周○○前開之供詞,可知依被告林○○主觀上之認識,其與周○○均係通訊業之同行,且彼此既有生意往來也會互相介紹客戶,且周○○又係其同學(按:即指證人何○○)之男友,因此全然相信周○○送件申辦門號俱為真實,或因此而便宜行事,亦與常理無違,業如上述。加以,觀諸被告林○○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錢」之人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可知被告林○○確實與該綽號「錢錢」之人配合相關之預付卡門號申辦業務,且其等之合作模式係由綽號「錢錢」之人,提供所欲申辦門號者之相關資料予被告林○○,再由被告林○○辦理後續門號之申辦及開通等事宜。再觀以前揭手機LI NE對話內容中(詳如附表一編號5),被告林○○曾向該綽號「錢錢」之人提及「何俐婷(按:應係「葶」之誤載)也沒做了阿」等語,該綽號「錢錢」之人隨即回稱:「他一直沒在工作阿」等語,可知被告林○○向該綽號「錢錢」之人詢問關於證人即周○○女友何○○之工作近況時,該綽號「錢錢」之人並未多加思索,即向被告林○○表示證人何○○一直都沒有在工作,顯見該綽號「錢錢」之人對於證人何○○之工作情形瞭若指掌無疑。另查,被告林○○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係藉由其「同學」之介紹而認識周○○(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背面),且證人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周○○是男女朋友,係伊介紹周○○給林○○認識,男女朋友介紹自己的朋友給另一半認識很正常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背面),可知被告林○○非但係證人何○○之同學及友人,且係經由證人何○○之引見、介紹始認識周○○。而徵之常理,若非與證人何○○有相當之情誼交往關係,豈能對於證人何○○之工作近況知之甚詳,觀之上開被告林○○所提出之其與綽號「錢錢」之人手機LINE對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5 ),可知被告林○○身為證人何○○之同學兼友人,尚對於證人何○○之工作近況一無所知,足見該綽號「錢錢」之人與證人何○○間之情誼關係,顯超越同學及一般友人,甚為灼然。另佐以被告林○○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稱周○○即係本件告訴人申辦預付卡門號資料之提供者(警卷第12至14頁、第17至19頁,偵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51至53頁、第109 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所提出之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錢」之人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中,該綽號「錢錢」之人就是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6頁背面)。據上可知,該綽號「錢錢」之人既與證人何○○關係匪淺,而被告林○○又無設詞誣陷周○○之動機,則被告林○○指稱該綽號「錢錢」之人即為周○○,應非無稽,堪以採信。至證人何○○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周○○的LINE只有一個,而且也不是這張照片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6頁),然證人何○○既係周○○之女友,其非無刻意迴護周○○之可能,況一人使用數個手機LINE之帳號,而未向他人透露,或因己身從事不法犯行不欲人知,連自己女友亦予刻意隱瞞,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則前揭證人何○○之證詞,尚不足以推翻前開本院之認定。
⒋又查,被告林○○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周○○於106年4月22日之對話錄影光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該對話錄影光碟之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後,勘驗結果為:「現場錄音錄影光碟播放流暢並無剪輯之痕跡,畫面中之人物影像及對話均係呈現自然、無修改痕跡。被告林○○及被告周○○對談中,被告林○○問是否全部都賣出去,被告周○○則說其全部都抄(賣)給「小胖」之人,並表示出事的資料有些被告周○○有些亦擋下來,被告林○○則要求被告周○○是否可由本人帶證件補辦,被告周○○表示怎麼可能。隨後被告周○○亦不斷強調其手上的資料不是他的,他也不認識。另被告周○○亦談及其有其中三件是直接帶客人本人去門市辦理,客人出來後就將卡片交給被告周○○,周○○隨後即將卡片賣掉。」,此有本院107年8月2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66至70頁),可知被告林○○與周○○間,確有相關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往來,且其等前揭事宜配合之情形,係由周○○提供門號申辦者之相關資料予被告林○○辦理後續事項無疑。又依被告林○○所提出之上開對話錄影光碟內容,乃被告林○○要求周○○聯繫其所提出之門號申辦者本人親自帶證件補辦理相關手續,惟周○○隨即表示其對於送件之門號申辦者均不認識,且一無所知,並已將先前送件申辦所取得之門號SIM 卡,以不詳代價出售予他人,足見周○○乃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之身分證件資料,向被告林○○佯稱該他人欲申辦門號,並送件予被告林○○代為辦理後續事宜,又待周○○取得其所送件申辦之門號SIM卡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出售予他人使用而謀取不法利益。據此,上開被告林○○所提出之其與周○○間之對話錄影光碟,雖該光碟之攝錄時間(即106年4月22日)較諸本件犯罪行為時(即105年12 月間)為晚,然此亦可資佐證前揭被告林○○之辯詞以及指稱本件告訴人申辦門號之資料來源為周○○乙事,應非無稽,堪可採信。是益徵被告林○○主觀上對於本件告訴人之門號申請書係偽造之私文書乙事,確實毫無所悉無訛。
⒌另查,觀諸被告林○○於警詢中提出其所稱由周○○委託其申辦門號之「代辦門號統計表」1 份(警卷第44至45頁),其上詳細記載申辦門號者之姓名及電話號碼,且高達90筆資料(本件告訴人楊○○部分,僅為其中3 筆),又上開代辦門號統計表乃同案被告周○○為留作紀錄所自行製作之文書,此據被告周○○於警詢中供稱明確在卷(警卷第8 頁),則前述統計表既係被告周○○出於留存紀錄之動機所製作,是被告周○○於製作上開統計表之際,尚無從預期該統計表日後將作為本件訴訟之用,況統計表之申辦資料高達90筆,應無為供本件訴訟之用而製作其餘數筆與本案無關資料之必要,可知前開統計表應非虛偽不實之文書。況周○○於警詢中供稱:伊只認識林○○,不認識周○○等人,且與他們都無仇怨或糾紛等語(警卷第22頁),益見同案被告周○○應無為誣陷周○○,而由其製作上開「代辦門號統計表」交由被告林○○,輾轉提供予警之有,足認上開「代辦門號統計表」所記載之申辦人之門號申辦資料,應均係周○○提供予被告林○○輾轉交予被告周○○,以辦理後續門號申辦事宜無疑。
⒍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林○○另案(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03 號)所犯偽造文書案件全卷,可知被告林○○曾因周○○之居間聯繫,將訴外人藍○○所有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 支手機門號,辦理過戶予不知情之黃○○事宜,被告林○○於該案明知未經黃○○之同意,而與前來辦理上開事宜之另一訴外人李○○,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於相關文件上簽黃○○署名,而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此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69至171頁),而被告李○○於該案警詢中供稱:藍○○於106年2月6 日與他父母一起到伊任職的○○中庄遠傳加盟門市詢問為何過戶還要交1萬5千元的費用,伊當時想他們可能被騙,所以請他們去直營門市詢問,他們走出去後,過沒多久周○○就打電話給伊,叫伊要直接幫藍○○辦理門號過戶,伊有跟周○○說辦理過戶要新的用戶到場才可以辦理,沒想到周○○竟然在電話中說,如果伊沒有幫藍○○直接辦理門號過戶,就要叫人來砸店,伊只好請他們再進來辦理,當時待在店外的李○○招手叫藍○○出去,後來藍○○就拿著黃○○的證件資料影本供伊辦理等語,此有另案被告林○○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176 頁背面),另佐以藍○○於該案警詢中供稱:伊之前因為需要錢,並透過臉書看到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所以到刊登該臉書訊息的通訊行詢問,該通訊行的店員會請業務李友倫即李○○幫伊處理,當天伊填寫完門號申請書,並由店員跟伊收取雙證件後就交付伊1 萬元,後來因為伊發生遭人偽造簽名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案件,伊去找前揭通訊行的店員並揚言提告,該店員工才說是李○○拿伊的證件去辦的,因為李○○的老婆要求伊不要提告,伊才沒有報案,半年後伊聯繫李○○辦理要將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 支手機門號過戶,李○○就指示伊去遠傳○○中庄門市辦理,沒多久李○○前來並將一個牛皮紙袋交給林○○說是要辦理過戶的證件,李○○就走到門市外面等候,之後林○○就一直在跟人講電話,貌似不想辦理過戶,等他通話結束後,林○○才幫伊辦理過戶手續等語,此亦有另案藍○○於警詢中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78 頁背面);周○○於該案警詢中供稱:伊當時確實有跟林○○通電話等語,此亦觀之該案周○○於警詢中之警詢筆錄自明(本院訴字卷第172 頁背面)。綜觀上述,可知被告林○○於該案中,原雖堅持應待新用戶即黃○○本人到場,始願意辦理該門號之過戶手續,惟因受到周○○於電話中所施加之壓力影響,而為該案之犯行無疑。是尚難以被告林○○曾因相類似之犯罪類型,經本院以另案判處罪刑之客觀情狀,即遽認被告林○○於本案亦應以該罪相繩。
⒎又查,被告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事發當時我在遠傳電信加盟門市擔任門市人員,我之所以轉給周○○辦理,是因為我們門市沒有預付卡,所以才委託周○○辦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0 頁);被告周○○於警詢中供稱:因為伊與林○○是通訊業的同行,又伊當時有業績壓力,林○○在一次吃飯的場合跟伊說,周○○有做攜碼的客戶想辦預付卡,伊想說有業績壓力,所以就幫忙辦理本件楊○○的預付卡門號等語(警卷第3 頁),衡情被告林○○、周○○之上開供詞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尚難僅憑被告林○○將本件申請書等證件資料,交予被告周○○辦理之客觀行為,即率爾為不利於被告林○○、周○○之認定,均如上述。甚且,本件事發後,被告林○○更於106年5月19日警詢中主動提及,其因為替周○○申辦門號涉及詐欺案件,於106年4月25日前往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說明後就找不到人等語(警卷第14頁),又被告林○○於106年6月23日警詢中表示其之所以自行錄製與周○○之對話錄影光碟(內容詳如附表二),係因為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之莊姓警員建議其自行蒐證之故,並於該次警詢中表示若其所供非實,願意擔負偽證罪之刑責等語(警卷第18至19頁),衡以常情,被告林○○與周○○間僅係藉由證人即周○○女友何○○而認識,又周○○自稱其與被告林○○並無仇怨或糾紛(警卷第22頁),被告林○○實無攀誣周○○之動機及必要,又本件被告林○○遭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法定刑,均較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為輕,則被告林○○豈有甘冒刑事誣告罪之風險,非但誣指周○○,甚而提供不實之證物(即上開被告周○○製作之「代辦門號統計表」)以為佐證,實非無疑,益徵被告林○○前揭所辯,應非子虛。
⒏又觀諸卷附本件被告周○○所經手之告訴人楊○○「預付卡申請書」3 紙(警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其上「客戶基本資料」欄之聯絡電話均記載「0000000000」、服務人員均記載「黃○○」,且該聯絡電話之實際使用人即為被告周○○之事實,固據該電話之申登人即證人陳○○於警詢中供證明確在卷(警卷第27頁),並為被告周○○所不爭執(警卷第8頁),非無啟人疑竇,惟徵之常理,倘被告周○○確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僅出於業績壓力,而仍故為本件預付卡門號之申請,其若欲掩人耳目,理應填載與其毫不相干之電話號碼,甚或使用俗稱人頭卡之電話號碼,以避免遭警方易於追緝方為的論,然本件警方於調查本件犯罪情節時,僅查詢上開聯絡電話之申登人為證人林○○,並通知證人林○○到場詢問後,即輕易得悉上開聯絡電話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周○○;至前開申請書上之服務人員之記載,僅係上揭門號申請時所使用電腦系統承辦者名稱,雖不無掩飾被告周○○之可能,惟承辦之銷售店點仍記載為被告周○○當時所服務之「○○○○二加盟服務中心」(此觀之上揭申請書自明),則被告周○○顯難脫干係,則被告周○○倘欲有心掩飾犯行,豈會如此愚昧而僅以上述方式為之,此顯與一般犯罪行為人之躲避查緝模式有異,尚難僅憑此即遽為不利於被告周○○之認定。
⒐準此,被告2 人前開所辯,要非無據,且其等主觀上不無確實相信卷附「預付卡申請書」3 紙上,告訴人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而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不法結果之意欲之可能,是依首揭說明,被告2 人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充其量僅屬「有認識之過失」,尚無法確切之證據證明其等具有「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本件關於被告2 人與周○○共犯本案之證據,並無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2 人既迭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犯行,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2 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是依本案卷內相關事證,尚不足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且被告2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說明並基於證據裁判法則,自難遽為被告2 人均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之上開與周○○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林○○與暱稱「錢錢」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 出處 │ ├──┼───────────────────┼────┤ │ 1 │錢錢:好啦好啦 │本院訴字│ │ │錢錢:今天晚上我拿要開預付卡的資料給你│卷第83頁│ │ │ ? │ │ │ │錢錢:我拿3個人的給你,兩個開3一個開4 │ │ │ │錢錢:可以嗎 │ │ │ │錢錢:(未接來電) │ │ │ │錢錢:(未接來電) │ │ │ │林○○:剛下班今天比較忙哈哈哈 │ │ │ │錢錢:所以要呢給你嗎 │ │ │ │錢錢:拿 │ │ ├──┼───────────────────┼────┤ │ 2 │林○○:我還在外面 │本院訴字│ │ │錢錢:還是我用掃描的給你? │卷第84頁│ │ │錢錢:這樣你明天就可以幫我開了 │ │ │ │錢錢:? │ │ │ │林○○:剛上班 │ │ │ │錢錢:證件要掃描給你嗎? │ │ │ │林○○:明後天幫你用 │ │ │ │錢錢:好,但是證件要拿給你還是掃瞄給你│ │ │ │ ? │ │ │ │錢錢:? │ │ │ │林○○:我找時間跟你拿好了 │ │ │ │錢錢:好 │ │ ├──┼───────────────────┼────┤ │ 3 │錢錢:今天嗎? │本院訴字│ │ │林○○:晚上跟你確定 │卷第85頁│ │ │林○○:今天我忙完會去市區 │ │ │ │林○○:(通話取消) │ │ │ │錢錢:好 │ │ │ │錢錢:我剛睡醒 │ │ │ │林○○:一樣去店裡找你 │ │ │ │錢錢:不要 │ │ ├──┼───────────────────┼────┤ │ 4 │錢錢:我現在沒在那邊了 │本院訴字│ │ │錢錢:我們電話聯絡 │卷第86頁│ │ │林○○:那不是你開的哦 │ │ │ │林○○:你號碼幾號 │ │ │ │林○○:之前那隻不通 │ │ │ │錢錢:0000000000 │ │ │ │錢錢:晚上碰面講 │ │ │ │林○○:你大約幾點 │ │ │ │錢錢:看你 │ │ │ │錢錢:我配合你 │ │ ├──┼───────────────────┼────┤ │ 5 │林○○:好 │本院訴字│ │ │林○○:何俐婷也沒做了啊 │卷第87頁│ │ │錢錢:他一直都沒在工作啊 │ │ │ │錢錢:哈哈 │ │ │ │林○○:太爽了哦 │ │ │ │林○○:妳是自己開電哦 │ │ │ │錢錢:沒有!有打算今年要看 │ │ │ │錢錢:開 │ │ │ │林○○:開什麼啊 │ │ └──┴───────────────────┴────┘ 附表二: ┌──┬───────────────────┬────┐ │編號│勘驗內容(以下林○○簡稱「林」,周○○│ 出處 │ │ │簡稱「周」,兩人全程使用臺語) │ │ ├──┼───────────────────┼────┤ │ 1 │「IMG_1584」檔案 │本院訴字│ │ ├───────────────────┤卷第66至│ │ │林:你全部都賣出去? │69頁 │ │ │周:也是有NP的。 │ │ │ │林:阿你是賣去哪裡? │ │ │ │周:賣給小…我跟你說我全部都抄給小胖他│ │ │ │ 們了。(00:00:04) │ │ │ │林:同一個人而已? │ │ │ │周:我全部都抄去給他了。 │ │ │ │林:人家出來要跟你拿那三條**(聽不清楚│ │ │ │ )。 │ │ │ │周:兩件在他們那裡ㄅㄧㄚˋ(音譯)的。│ │ │ │林:兩件… │ │ │ │周:不是ㄅㄧㄚˋ(音譯)你的,你不用擔│ │ │ │ 心,我兩件都是ㄅㄧㄚˋ(音譯)那個│ │ │ │ 的,我一件ㄅㄧㄚˋ(音譯)中華電信│ │ │ │ 的,一件ㄅㄧㄚˋ(音譯)台灣之星。│ │ │ │ (00:00:17) │ │ │ │林:中華電信… │ │ │ │周:不然你早就…我筆錄已經就做完了,拎│ │ │ │ 娘阿人家被害者也去開庭了,你筆錄就│ │ │ │ 沒收到,你在那邊擔心什麼?我又不是│ │ │ │ 這麼不會巴結的人,幹拎娘,事情到這│ │ │ │ …(00:00:26) │ │ │ │林:我是沒做過筆錄,我是… │ │ │ │周:到我這邊我就擋下來了,如果人家要吃│ │ │ │ 我,我就擋下來了,所以我要問你所以│ │ │ │ 要怎麼做,你才會安全沒事情。(00:│ │ │ │ 00:37) │ │ │ │林:還是本人帶證件來? │ │ │ │周:本人帶證件?拎娘…(表情:笑) │ │ │ │林:因為之前這邊要補代辦啦,因為他們是│ │ │ │ 配件回來的,要補代辦,這樣比較周全│ │ │ │ (聽不清楚),程序也是重送。 │ │ │ │周:怎麼可能代辦啦,拎娘怎麼找代辦? │ │ │ │林:反正我想一下再跟你說,所以,因為現│ │ │ │ 在最重要的就是這筆,「呂秀鳳」(音│ │ │ │ 譯),我不知道是哪個號碼,你看這個│ │ │ │ 15跟我… │ │ │ │周:這個絕對不會錯。 │ │ │ │林:你有印象嗎?因為之前…他是跟我大概│ │ │ │ 說一下,我問他,他是跟我說… │ │ │ │周:人家有跟我賣預付卡嗎?沒…拎娘…沒│ │ │ │ 5000張也賣3000張了。 │ │ │ │林:沒有啦,他是說他辦號碼,「振仔」(│ │ │ │ 音譯)一開始跟我說辦… │ │ │ │周:他不是…我跟你說… │ │ │ │林:他說他在鳳山辦號碼。 │ │ │ │周:他去辦門號換現金。 │ │ │ │林:換現金?嘿。 │ │ │ │周:他是去辦門號…女的嗎? │ │ │ │林:嘿,對。 │ │ │ │周:80幾年次的嗎? │ │ │ │林:對。 │ │ │ │周:對嘛?住在小港,沒意外應該是住在小│ │ │ │ 港。 │ │ │ │林:嘿。 │ │ │ │周:他是跑去辦門號換現金,我跟你說我這│ │ │ │ 邊所有的人,我都不認識,這些資料都│ │ │ │ 不是我的,你沒看到有的資料是臺北的│ │ │ │ 、桃園的…(00:02:08) │ │ │ │林:不是…你ㄅㄧㄚˋ(音譯)出來的嗎?│ │ │ │周:不是,我不可能拿我自己的客人來做。│ │ │ │林:靠夭,你之前跟我說是你拿客人來的。│ │ │ │周:我如果跟你說…我之前就跟你說這些人│ │ │ │ 我都不認識。(00:02:23) │ │ │ │林:蛤? │ │ │ │周:我不可能拿我自己的客人來辦啦,拿我│ │ │ │ 自己的客人來辦,拎娘,中槍的時候,│ │ │ │ 拎娘,你跟我都包起來。 │ │ │ │林:因為我是想說先解決這個,因為他一直│ │ │ │ 打電話給我。 │ │ │ │周:重點是他沒有找他(聽不清楚),要怎│ │ │ │ 麼找他? │ │ │ │林:叫他留電話啊。 │ │ │ │周:阿那個就不用理他了,不然怎麼辦? │ │ │ │林:阿我之前幫你開的全部你都賣掉了? │ │ │ │周:全部都跑光了。 │ │ │ │林:跑光了? │ │ │ │周:都跑光了。你跟我我就馬上…你沒看到│ │ │ │ 你來找我小胖他們都會在那裡嗎?(00│ │ │ │ :03:04) │ │ │ │林:對啊。 │ │ │ │周:對啊,難道要卡卡(音譯)下去,不然│ │ │ │ 怎麼辦? │ │ │ │林:喔,我知道了,就是他們喔? │ │ │ │周:嘿啊。 │ │ │ │林:阿你之前開的那次,之前我有一次拿給│ │ │ │ …你開那個什麼台哥大的。 │ │ │ │周:蛤? │ │ │ │林:阿台哥大那個… │ │ │ │周:台哥大在催很可怕。 │ │ │ │林:對啊。 │ │ │ │周:台哥大的比較不會有事情,因為台哥大│ │ │ │ 他們開的人,他們電腦系統他們自己都│ │ │ │ 會去注意,萬一這個馬上跳什麼…要怎│ │ │ │ 麼說,就是馬上這個要跳,這個客人這│ │ │ │ 支號碼跳問題,他們就會拉掉,他們就│ │ │ │ 會把這支號碼弄掉,可以直接退租,預│ │ │ │ 付卡可以直接退租,所以台哥大做都很│ │ │ │ 安全就是這樣。 │ │ │ │林:可以…什麼意思? │ │ │ │周:直接將號碼…他們的電腦系統…他們那│ │ │ │ 時候在配合的,台哥大都是那個文化中│ │ │ │ 心那家店理在開的。 │ │ │ │林:到底是哪一個? │ │ │ │周:文化中心那個啦,他在開的,小胖也是│ │ │ │ 跟他買的,厚,文化中心,你去文化中│ │ │ │ 心那邊找我的時候,是不是有兩個老闆│ │ │ │ 開WEM(聽不清楚)。 │ │ │ │林:嘿啊,對啊。 │ │ │ │周:他們開的啦,他們都叫機場的開。 │ │ │ │林:喔,所以那間…那間店不是你的? │ │ │ │周:沒有,我就跟你說不是我的,拎北還沒│ │ │ │ 開。 │ │ │ │林:這樣…喔,你之前是去那邊上班的? │ │ │ │周:不曾,沒有。 │ │ │ │林:阿不然? │ │ │ │周:就都在那裡而已,因為我在那邊用門號│ │ │ │ 。 │ │ │ │林:喔,你是借…所以你是…那邊算是? │ │ │ │周:我一個做工作的地方而已。 │ │ │ │林:工作室啦,工作室啦。 │ │ │ │周:對對對。 │ │ │ │林:這麼複雜?這麼厲害?做這個真的沒辦│ │ │ │ 法聯絡他? │ │ │ │周:我沒辦法,這我真的不認識,所有的客│ │ │ │ 人我沒有一個認識的。(00:04:53)│ │ │ │林:這樣… │ │ ├──┼───────────────────┼────┤ │ 2 │「IMG_1585」檔案 │本院訴字│ │ ├───────────────────┤卷第69頁│ │ │周:差三件,三件都是我帶客人去門市開的│ │ │ │ ,我直接帶客人本人帶他們去門市開的│ │ │ │ 。 │ │ │ │林:好,那他辦幾張啊? │ │ │ │周:他辦幾張不是重點,重點是他卡片辦一│ │ │ │ 辦,客人出來以後,他卡片給我,然後│ │ │ │ 我拿去賣,是這樣…(00:00:1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