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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俊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0552號、第20673號、第20679號、第216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俊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國108 年1月23日函暨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年1月24日號函暨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被告宋俊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3至89頁、第9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50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7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4月、1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3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03、3590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6月、3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乙案與甲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即有期徒刑7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歷經多次判決並執行,竟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是否取回財物等情,復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參酌前開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等物,均係被告本案行竊所得,迄均未尋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 年1月23日函暨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年1月24日號函暨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在卷可稽,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MERIDA牌紅色自行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王佑銓、李燕聰與吳建輝,有王佑銓簽名之贓物領據、吳建輝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 年1月24日函暨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3頁、警三卷第1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5至87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宋俊偉犯竊盜罪,累犯│                      │
│    │㈠所示犯行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宋俊偉犯竊盜罪,累犯│                      │
│    │㈡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宋俊偉犯竊盜罪,累犯│                      │
│    │㈢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宋俊偉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
│    │㈣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碼YAK-393 號普通重型機│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    │                    │仟元折算壹日。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宋俊偉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
│    │㈤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碼BMB-980 號普通重型機│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    │                    │仟元折算壹日。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35號
                                    107年度偵字第20552號
                                    107年度偵字第20673號
                                    107年度偵字第20679號
                                    107年度偵字第21640號
    被      告  宋俊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502號、101年
    度審訴字第27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 年2月、4月
    、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3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復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2603、3590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4月、3月、6月、3月,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月,上開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乙案與甲
    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即有期徒刑7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6年
    11月2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6月7日11時22分許,因見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 000 號地下 1 層(高雄捷運巨蛋站)3 號出口,王佑
    銓所有之 MERIDA 牌紅色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 9,0
    00元)未上鎖,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自行車騎去而
    行竊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6月8日9時08分許,因見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李燕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價值新臺幣 10,000 元)鑰匙未拔,遂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將該機車騎去而行竊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悉上情。
(三)於107年8月3日9時19分許,因見停放於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
    726巷與福德西巷口,吳建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鑰匙未拔,遂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將該機車騎去而行竊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悉上情。
(四)於107年8月3日22時許,因見停放於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段
    55巷,孫啟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機車騎去而行竊得手。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07年8月14日13時許,因見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
    0巷0號,洪乙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新臺幣20,000元)鑰匙未拔,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將該機車騎去而行竊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孫啟翔、洪乙菘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苓雅分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宋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證人即被害人王佑銓於警詢│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
│    │之證述                  │犯罪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李燕聰於警詢│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
│    │之證述                  │犯罪事實。                │
├──┼────────────┼─────────────┤
│4   │證人即被害人吳建輝於警詢│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
│    │之證述                  │犯罪事實。                │
├──┼────────────┼─────────────┤
│5   │證人即告訴人孫啟翔於警詢│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
│    │之證述                  │犯罪事實。                │
├──┼────────────┼─────────────┤
│6   │證人即告訴人洪乙菘於警詢│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
│    │之證述                  │犯罪事實。                │
├──┼────────────┼─────────────┤
│7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犯罪事實欄被害人之車輛│
│    │、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遭竊之事實。              │
│    │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報表                    │                          │
├──┼────────────┼─────────────┤
│8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
│    │片、監視錄影光碟        │)之竊盜犯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