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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記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文品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文品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文品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 ○0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31號判決確定)。然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產生注意力無法集中精神或難以維持意識清醒之症狀,是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於其施用前揭毒品後,猶處於該等毒品藥性作用之際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105 年12月1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上路。旋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180 巷附近,然因其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行車操控能力竟因受前揭施用毒品藥效之影響,而先以跨越數車道偏右行駛之方式,不慎以右前車頭撞擊騎乘自行車亦行經該處之楊招妹,然范文品未停車查看,反而再次快速跨越數車道偏左行駛後離去,惟經其他用路人何厚德、何景裕、郭琮翊見狀乃在後追攔,並在鳳屏二路與江山路交岔路口前將范文品所駕車輛攔停。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逮捕范文品,並於同日晚上8 時許經范文品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范文品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 年7 月26日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04 號判決後,案經被告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另對楊昭妹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以及經攔停後范文品另駕駛上開車輛衝撞何育輝涉犯過失傷害等部分,業經楊昭妹、何育輝於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82號案件審理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告發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范文品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5年12月9 日某時在東市○○路0○0 號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年月1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180 巷附近,並與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之楊昭妹發生碰撞(被告於發生碰撞後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 年7 月26日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04 號判決後,案經被告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然矢口否認其有何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楊昭妹撞到伊,並非伊撞到楊昭妹,不能因此認為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且伊是在前一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讓伊精神狀況變好,不會有意識不清楚的情況,況且伊當天從屏東開車到高雄,也均未發生事故,亦見其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本院卷第51、112、167 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日由屏東駕車至大寮,均未發生其他事故,應有安全駕駛之能力,且多數之行車事故僅為一時之疏忽,並不能以事後被告檢出毒品陽性反應,即反推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況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反應,會依照個體的個別狀況有所不同,故並無法知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精神狀況是否必然會比沒有施用毒品之狀況更為不佳,最後,依據證人郭琮翊之證述,被告仍有多次順利超車或停等紅燈之情況,故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因施用毒品而受有影響等語(本院卷第51、169 頁)。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時,是否有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茲將本院認定之理由,說明如下:

1.經查,被告於105 年12月9 日某時,在屏東市○○路0 ○0 號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日(10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180 巷附近,並與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之楊昭妹發生碰撞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5-56 、第166 頁、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82號【含106 年度審交訴第179 號,下稱交訴卷】卷一第36-38頁、卷三第93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頁背面、第46頁,106 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偵二卷第29-30 頁),並與證人即目擊證人楊昭妹(本院卷第156-161 頁、交訴卷二第137-140 頁)、何育輝(本院卷第114-117 頁、交訴卷二第143-144 頁)、邱森麟(本院卷一第131-135 頁、交訴卷三第86-88 頁)、郭琮翊(本院卷一第142-143 頁)、何景裕(交訴卷二第150-151頁)、林譽翰(交訴卷二第159-161 頁)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3頁、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34頁、第35頁、第46頁、第47頁)、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4、36、48-49 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9-41 頁)、路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24-28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33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在卷可憑,應可先予認定。

2.次查,證人何育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駕車在被告車輛的後方,被告從高屏大橋下來,車速大約80至90公里,往右邊切2 個車道到機車車道,很像恍神突然偏掉,突然就撞到人,然後又拉回來,然後一直開都沒有停,且被告駕駛的狀況有點不穩定,有點飄跟蛇行,被告撞到人之後,有剎車聲,有很大的煙,整條路都是白的煙,車禍發生之後伊有去追被告的車,攔下被告之後,被告講話有點語無倫次,而且因為被告都答非所問,問被告什麼但是被告一直講自己的話,所以伊認為被告有點恍神、精神不濟,當下被告的精神狀況很不好,感覺被告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15-118 、120 、125-129 、交訴卷二第146 、148 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5975號卷【下稱他卷】第84頁);又證人邱森麟證稱:當天被告駕車的方式很急速、很不穩,所謂不穩就是被告的車子在我的前面會晃,感覺被告駕車沒有很穩定,會飄動的感覺,且被告駕車時會飄到其他車道,又被告車輛由右側切到伊前方時,也不像正常駕車的方式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33-134 、138-139 頁、他卷第102 頁);而證人郭琮翊證稱:伊攔下被告後,有告知被告出車禍,但被告完全是狀況外,有點精神恍惚,看到被告第一個感覺就是被告應該有施用毒品的感覺,且被告下橋後切了2 個車道往外到機車車道,但伊認為一般人不會用一次切2 個車道的方式開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6 、150 、152-153 頁)。又查,被告於駕車時,有突然向右側(即向外側車道方向)偏移2 個車道而與楊昭妹發生碰撞後,又向左側(即向內側車道方向)偏移2 個車道之情形,亦經證人何育輝、郭琮翊當庭繪製在卷(本院卷第179 、181 頁),亦與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吻合。是以,相互勾稽前揭證人證述及繪製內容,均見被告當日於駕車時,先向右側大角度往外側車道切換2 個車道,並與楊昭妹發生碰撞,隨後又向左側大角度往內側車道切換2 個車道,且被告駕車軌跡亦有左右飄動之情況,另證人何育輝、郭琮翊復均證稱當日與被告對談時,被告顯然有恍神、恍惚、精神不濟、答非所問之情事,均徵被告當日不論駕車方式或與人對談時,顯與一般人於意識清醒狀態下符合常理之駕車或對答狀態有異。

3.次查,又根據Logan 發表於Forensic Science Reviews14 2002 的文獻報告,連續使用高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剛開始顯得很興奮、精力旺盛、多話及講話快速,最快在第2 天後進入苦惱期,出現焦慮、無法集中精神、多疑、妄想症狀、易怒、暴躁及疑似幻覺等現象,此時再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效應降低進入墜落期,會顯得煩躁不安、無力感,最後會覺得精疲力竭、想睡或難以維持意識清醒,連續反覆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越長,出現妄想症狀、幻覺、無理性的行為及暴力行為可能性越大等情。另依據AHFSDrug Information 2000 年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9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4 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03300號函釋說明在案(他卷第59、63頁),準此,被告既於105 年12月9 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生本件事故時,有前揭異常之駕駛狀況,經他人攔停後,對話能力亦有異常,均與前揭函釋所稱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有無法集中精神或難以維持意識清醒之行為等狀況相合,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受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致其精神無法集中,意識亦非清醒,故其對於車輛之操控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徵無疑。

4.至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於前一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因此讓伊精神狀況變好,不會有意識不清楚的情況,況且伊當天從屏東開車到高雄,也均未發生事故,故其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況並無法知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精神狀況是否必然會比沒有施用毒品之狀況更為不佳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經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業如前述,且被告既於105 年12月9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如前,則於案發當日即同年月10日出現無法集中精神而為駕駛行為之情形,亦與前揭函釋說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最快於第2 天後會出現無法集中精神或難以維持意識清醒之內容相合,是被告、辯護人供稱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精神狀況可能因此改善云云,顯非可信。又查,本院既已依據全案卷證資料,論述被告如何於案發當下不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如上,則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是否能安全駕駛,均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無涉,被告自不得以其於事故發生前駕車並未發生事故為由,據為其事故發生時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佐證。另查,本院認定被告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無法集中精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依據被告尿液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檢驗結果、前揭證人相互吻合之證述內容,以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生反應之相關函釋資料所為之結論,並非單獨依據被告並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即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故辯護人辯稱並不能以事後被告檢出毒品反應,即認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云云,亦乏所據。

5.又辯護人以證人郭琮翊證稱被告有多次順利超車或停等紅燈之情況,故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因施用毒品而受有影響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證人郭琮翊固證稱:當時前面已經是紅燈,因為被告的前面有車,被告要往外切,但是外面已經有車輛擋住,所以被告只好停下來等語;被告是因為要閃前方的車,所以才變換車道超過去繼續逃逸在卷(本院卷第149 、155 頁)。然查:

⑴證人郭琮翊證稱:被告有要切出去,但因伊與同行之何景裕、何厚德騎車到被告駕駛座旁邊,何育輝則騎車擋在被告前面,被告便開車衝撞何育輝,之後是因為何育輝被壓住才無法繼續往前行駛等語(本院卷第154-155 頁、偵一卷第36頁),亦與證人何育輝證稱:伊擋住被告車輛後,被告又繼續向前開撞倒伊等語相符(警卷第12頁),足見被告係因遭他人阻擋,方停止於紅燈之前,而非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自行查見紅燈而停止駕駛,甚為明確。

⑵再者,證人郭琮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正常人不會一下來就高速往右切,然後四處鑽」、「(辯護人問:以當時被告的計程車如果要切過來的話,不管當時有無車輛停在那裡,如果被告要超外線道的車,是否切得過去)應該不容許」、「(辯護人問:為什麼不容許?)被害人所騎乘的車道,旁邊還是有車流,除非是機車,正常是過不去」、「(法官問:當天你騎車在後面追被告時,你覺得被告開車軌跡是否正常?)看到被告下交流道,撞到人之後的那一刻覺得不正常」、「(法官問:被告是如何的不正常)超車沒打方向燈,又一次切2 個車道」(本院卷第144、148-149 、153-154 頁),故證人郭琮翊於審理中,數度證稱被告有駕車飄忽、切入無法超車之路線而超車之異狀,均見依照證人郭琮翊之證述,已難認被告案發時具有正常超越前車之駕駛能力,且其對於車輛之操控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復依據上開函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雖有無法集中精神或影響駕駛安全能力之情狀,然並非完全喪失駕駛能力,故被告於與楊昭妹發生碰撞後,因碰撞之聲響及震動,而能略為恢復注意力,因而閃躲車輛並逃逸,亦非難以想像,然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係處於清楚之狀況,否則實無從合理解釋何以被告與黃昭妹發生碰撞前,會有前揭不符合常理之駕車方式,而於遭他人攔停後,亦無法與他人正常對答之情形。

⑶揆以上開說明,尚難以單獨擷取證人郭琮翊之部分證述內容,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而認為被告於案發時因施用毒品而受有影響,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能採。

6.另被告爭執證人何育輝之證述有反覆之情況,且其餘證人均不具有專業知識,所為證言應不可採信云云(本院卷第57、161 頁),然證人何育輝於偵查、他案審理中、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均屬相合,已據本院引述其證述內容如前,而證人何育輝、邱森麟、郭琮翊均是就案發當下其等所目擊之客觀事實而為證述,且均係因本件偶然事故,方於偵查、審判中到庭作證,綜觀全案卷證資料,未見與被告有何仇怨,應無甘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刻意對被告偽為不利證言之必要,堪信其等證言可信度甚高,被告辯稱前揭證人證言不能採信云云,亦非有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能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1日生效。但同條第1 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因吸食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分別致楊昭妹、何育輝受有傷害,然楊昭妹、何育輝業於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82號案件審理中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交訴卷三第25、122 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楊昭妹、何育輝既已分別撤回告訴,則被告就其對楊昭妹涉犯業務過失傷害、對何育輝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欠缺追訴條件而不負刑事責任,是以,本案被告尚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院大

項累犯應加重本刑(含「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之規定,並未遭宣告違憲而不予適用,而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僅於適用累犯之法律效果時,如不分情節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反憲法第8 條、第23條之憲法誡命。因此,於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時,法定最高本刑固應加重,惟是否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應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審酌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高低等因素而為裁量。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同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第甲、乙、丙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5 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先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本案復於施用毒品後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其精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實害,且被告明知自身施用毒品後駕車行駛,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並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嗣後擔任志工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6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表示因其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04 號法院認判決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且該案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有所關聯,故於該案釐清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規定停止審判等語,有108 年7 月18日聲請停止審判狀1 紙可參(本院卷第201 頁)。然查,被告於本案是否服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非以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犯行之有無為前提要件,亦即不論被告是否於另案犯有肇事逃逸犯行,均與本案被告成立服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生影響,是尚與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所稱「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之要件不符,被告請求停止審判,尚屬無據,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在案。是以,刑法第47條第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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