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38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9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參支、電鋸參支、電動起子壹支、砂輪機貳支、鑽壁電鑽機壹支、延長線參條、水平尺貳支、工具袋肆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政豪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4 時40分許,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扳手1 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忠誠路與瑞政街口,利用前開扳手,竊取陳明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有電鑽3 支、電鋸3 支、電動起子1 支、砂輪機2 支、鑽壁電鑽機1 支、延長線3 條、水平尺2 支、工具袋4 袋),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其所騎乘之機車留在該處。嗣陳明杉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陳明杉)。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 月12日4 時17分許,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 型扳手1 支,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巷道內,竊取陳昭志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陳昭志發覺遭竊報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並於108 年3 月13日19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二路158 巷內尋獲該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陳昭志)。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 月14日1 時許,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 型扳手1 支,至高雄市小港區宏光街及宏偉街81巷口,竊取博小明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並將之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油管路某處。嗣博小明發覺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於108 年3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667 之1 號之五甲拖吊場尋獲該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博小明)。
二、案經陳明杉、陳昭志、博小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政豪因竊盜案件,分經檢察官起訴,均繫屬於本院,屬一人犯數罪,而為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政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738 號卷第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738 號卷第91、103 、107 頁),核與證人蔡緯麟、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杉、陳昭志、博小明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12頁;警二卷第19至23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高雄市警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 年3 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885900 號函及所附之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與刑案勘察報告1 份、採證照片6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至21、24至29頁;偵一卷〉第47至59頁;警二卷第25至28、31、33、35至51、53至57、59、63、65、67頁;偵3748號卷第47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竊取車輛之一字扳手、T 型板手,均屬鐵製材質等情,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738 號卷第107 頁),各該扳手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前段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徒刑5 月、9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另案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前案紀錄卷第110 、122 頁),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案件,罪質顯與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顯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案之動機、手段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前開車輛均已尋獲發還,及迄未將所竊得告訴人陳明杉車內工具返還陳明杉,亦未賠償陳明杉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輕鋼架搭建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300元(見本院738 號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所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有電鑽3 支、電鋸3 支、電動起子1 支、砂輪機2 支、鑽壁電鑽機1 支、延長線3 條、水平尺2 支、工具袋4 袋,被告並未歸還告訴人陳明杉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上開工具當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各該汽車,均已查扣並發還告訴人等,業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一字扳手、T 型扳手,雖未據扣案,然均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刑之宣告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㈠所載 │陳政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 2 │如犯罪事實㈡所載 │陳政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 3 │如犯罪事實㈢所載 │陳政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