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建仲
- 被告
- 王朝愷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建仲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朝愷犯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3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事實
一、柯建仲成年人明知堂弟柯○賢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聽依李鋐鉎(原名李澄穢,教唆毀損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教唆,竟與少年柯○賢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凌晨2 時48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推由柯建仲持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鐵桿1 支砸毀由張興邦使用、蔣燕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持附表二編號2 所示油漆1 罐潑灑,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全車玻璃、鈑金等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興邦、蔣燕姍。
二、王朝愷、柯建仲為成年人,明知丁○○、丙○○(丁○○胞兄)均為少年,王朝愷與少年丁○○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王朝愷因不滿丁○○向其提出分手,竟於106 年9 月18日晚間9 時許,與柯建仲、蔣碩元、曹皓盛、張健俊(上三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少年柯○賢、王○文、曾○芳、林○億、蔡○瑞等人(上開少年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犯嫌不足,裁定不付審理),一同前往少年丁○○、丙○○位於高雄市彌陀區住處,王朝愷、柯建仲當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王朝愷當場出示大顆金色子彈恐嚇丁○○、丙○○,並向丙○○恫稱:妳妹要跟我分手怎麼處理?要付30萬元事情才能擺平等語,柯建仲則在旁恫稱:你看你們把我大仔傷成這樣,你們也要一點付出等語,因丁○○、丙○○表示無力支付鉅款,王朝愷遂要求丁○○、丙○○賠償15萬元,每月加收利息1 萬5,000 元,且需在3 個月內清償,並向丁○○、丙○○恫嚇:如果沒處理要拿「大支的」朝丁○○、丙○○住處掃射等語,致丁○○、丙○○心生畏懼,王朝愷復指示柯建仲拿空白本票交予丁○○,由丁○○簽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面額15萬元本票1 張(票據應記載事項等,詳如該附表所示),再由丙○○背書(下稱系爭本票),柯建仲收受系爭本票1張後始離去,因發票及背書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發票及背書行為均無效,而未能得逞,止於未遂。
三、王朝愷、柯建仲於106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許,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之犯意聯絡,前往丁○○上開住處,由王朝愷出言對丁○○及丙○○恫嚇稱:「若未如期清償,將帶丁○○到酒店『做S 』(意指從事性交易)」等加害於少年丁○○身體、自由之言語,致丁○○及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柯建仲為成年人,明知蔡○瑞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知悉少年蔡○瑞曾向警方供稱:柯建仲曾交付伊非制式子彈1 顆等情事而心生不滿,竟與張健俊、王建和、少年林○億、張○源等人(無證據證明柯建仲與渠等有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5 日凌晨某時,前往蔡○瑞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住處,柯建仲竟基於故意對少年強制之犯意,當場先掌摑蔡○瑞後(無證據證明成傷,復未據告訴),並喝令「去我家」等語,欲將少年蔡○瑞載至其住處,以此強暴之方法要求少年蔡○瑞乘坐張健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其住處之無義務之事,但因少年蔡○瑞之父發現大聲呼喊,少年蔡○瑞趁隙跳車逃離,致未等逞。
五、案經告訴人蔣燕珊、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330 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柯建仲部分(事實欄一至四):訊據被告柯建仲於本案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供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以及恐嚇取財所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系爭本票1 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柯建仲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㈡被告王朝愷部分(事實欄二、三)訊據被告王朝愷固坦承伊與丁○○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丁○○向其提出分手,與同案被告柯建仲共同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要求丁○○當場簽發系爭本票1 張,再由丙○○背書;並與被告柯建仲共同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前往丁○○上開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在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去找丁○○,當天現場結算她積欠我15萬元,所以才由丁○○簽發系爭本票、丙○○背書,我也有和解書可以證明上情;我在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去找丁○○,丁○○向我提議她要做酒店陪酒賺錢還債,我說我可以介紹她去我朋友開的酒店,並沒有恐嚇她的意思,更沒有說到要丁○○「做S 」云云。經查:
⒈被告王朝愷為成年人,明知丁○○、丙○○(丁○○胞兄)為少年,被告王朝愷與少年丁○○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王朝愷因不滿丁○○向其提出分手,先於106 年9 月18日晚間9 時許,與同案被告柯建仲、另案被告蔣碩元、曹皓盛、張健俊(上三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少年柯○賢、王○文、曾○芳、林○億、蔡○瑞等人(上開少年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犯嫌不足,裁定不付審理,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朝愷、柯建仲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前往少年丁○○、丙○○位於高雄市彌陀區住處,向丁○○索要賠償,少年丁○○、丙○○均表示無力支付,被告王朝愷最後要求丁○○、丙○○給付15萬元,每月加收利息1 萬5,000 元,且需在3 個月內清償,並向少年丁○○、丙○○恫嚇:「如果沒處理要拿『大支的』朝渠等住處掃射」等語,使少年丁○○、丙○○心生恐懼,被告王朝愷再指示同案被告柯建仲拿出原備妥之空白本票交予丁○○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丙○○背書,經被告王朝愷收受系爭本票後離去。被告王朝愷、柯建仲於106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許,前往少年丁○○、丙○○上開住處商討還款事宜等事實,業據被告王朝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2 、3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王朝愷雖以前詞辯解,然而:
⑴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稱:我於106 年5 月底左右跟被告王朝愷交往,後來因感情變淡,我於106年9 月17日提分手,被告王朝愷就在106 年9 月18日晚上9時許,跟被告柯建仲來我家質問我為何要分手,被告王朝愷當時手中有拿著1 顆大顆「金色子彈」,我當時有嚇到,被告柯建仲則在旁嗆聲:「你看你們把我大仔傷成這樣,你們也要有一點付出」等語,被告王朝愷一開始原本要我們給30萬元,後來我們表示無力償還,被告王朝愷就跟我們索要15萬元跟每月1 萬5,000 元的利息,並恫嚇;「若沒處理就要拿『大支的』朝我們家開槍掃射」,我跟我哥丙○○都感到很害怕,所以由我簽下系爭本票,我哥丙○○背書交給被告王朝愷,他們才離開。第2 天(106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許,被告王朝愷再度帶被告柯建仲來我家找我,一見到我哥丙○○就表示你們沒錢還債,要帶我去他認識的酒店上班「做S 」還債,那時候我二姐江○珠就打電話報警,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警二卷第87-97 頁、他字卷第103 、105 、107 頁、院卷第333-339 頁)。
⑵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王朝愷夥同被告柯建仲在106 年9 月18日晚上9 時許,來我家找我妹妹丁○○,當時被告王朝愷表示:伊與丁○○交往時有東西送丁○○,後因丁○○劈腿而分手,害伊心靈受創,因此要賠伊30萬元分手費,後來我跟被告王朝愷討論後,他還是要我妹妹給他15萬元,以及每個月利息1 萬5,000 元,若不還錢就要朝我們家開槍,我們覺得很害怕,就由妹妹丁○○簽發系爭本票、並由我背書,後因王朝愷知道我們無力支付這筆錢等語(警二卷第115 至116 、121 頁、院卷第339-341 頁)明確在卷。
⑶上開證述亦與證人即丁○○胞姐江○珠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151-153 頁),自上開證據交互觀之,證人丁○○、丙○○證述均屬一致且有證人江○珠證述可資補強、互為印證,顯見丁○○、丙○○確實遭被告王朝愷、柯建仲共同索取分手費,被告王朝愷並出言恐嚇若不還錢就要朝渠等家開槍,以此方式強令丁○○簽立本票1 張,由丙○○背書而恐嚇取財(未遂),翌日復共同前往相同地點對證人丁○○、丙○○恫嚇稱要將丁○○帶去酒店「做S 」等事實為可採,被告王朝愷於無正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情形下,對丁○○、丙○○強索分手費,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王朝愷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⑷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之所以簽和解書是因為被告王朝愷家人預先擬好要我簽名,我實際上並沒有欠他15萬元,當時雖然知道和解書上寫我向他借款15萬元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但因為想要趕快解決,還是決定簽立和解書等語明確(院卷第337-339 頁),且被告王朝愷於警詢供稱:我們交往時,我給她錢是理所當然、心甘情願,但丁○○劈腿跟其他男生交往時還在跟我拿錢,所以我才跟她討回我在她身上花的錢等語(警一卷第221 頁),足見被告王朝愷與丁○○並無15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乃被告王朝愷不甘分手而索要分手費無誤,被告王朝愷辯稱求丁○○簽立本票,乃基於正當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為無稽,不足採信。
⑸末被告王朝愷辯稱:本案是丁○○自己要去酒店上班,要我介紹他去,伊並沒有說要她去「做S 」云云,然此節業經證人指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丁○○與被告王朝愷並無15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何以丁○○會自願提議要被告王朝愷介紹酒店陪酒工作?此與常情顯然不符,被告王朝愷上開辯稱,顯為無稽至明。
㈢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雖記載:被告王朝愷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率同被告柯建仲、另案被告蔣碩元、曹皓盛、張健俊、少年柯○賢、王○文、曾○芳、林○億、蔡○瑞等人共犯此部分犯行云云,然蔣碩元、曹皓盛、張健俊等3 人業經本件起訴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於起訴書敘明此一意旨,且少年王○文、曾○芳2 人經高雄少家法院107 年度少調字第436 號為不付審理,少年林○億經高雄少家法院107 年度少調字第436 號為不付審理,少年蔡○瑞業經高雄少家法院107 年度少調字第437 號為不付審理,起訴書於核犯欄復未記載記載被告王朝愷、柯建仲與上開蔣碩元等人有共犯關係,堪認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描述應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建仲、王朝愷之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柯建仲、王朝愷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346 條、第354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均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柯建仲、王朝愷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柯○賢(事實欄一)、丁○○(事實欄二、三)、丙○○(事實欄二、三)、蔡○瑞(事實欄四)為少年之情,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存卷可憑,被告柯建仲故意與少年共同犯罪(事實欄一)及故意對少年犯罪(事實欄二、三、四)、被告王朝愷故意對少年犯罪(事實欄二、三)等節,均堪認定。
㈢次按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具流通性,有經濟價值,其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可擬,具有「物」之性質,自屬財產上犯罪客體之「財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6年度台非字第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雖有明文,惟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7條第1 項、第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倘發票人、背書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發票及背書行為,均應無效。
㈣罪名:
⒈核被告柯建仲所為:
①事實欄一部分,係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②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③事實欄三部分,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犯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④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
⒉核被告王朝愷所為:
①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②事實欄三部分,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犯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公訴意旨未慮及被告柯建仲、王朝愷就事實欄二、三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漏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起訴,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於補充告知罪名,以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㈤共犯及罪數
①被告柯建仲與少年柯○賢就事實一;被告柯建仲與被告王朝愷就事實二、三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柯建仲、王朝愷於事實欄二、三時間、地點,對少年丁○○、丙○○犯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③被告柯建仲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之犯行,被告王朝愷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①被告柯建仲就事實欄一至四;被告王朝愷就事實二、三,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累犯加重:被告王朝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刑事前科紀錄,歷經多次追訴、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就被告王朝愷2 次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之。
③被告柯建仲、王朝愷已著手於事實欄二之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然少年丁○○、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發票及背書行為均無效(空白本票為被告2 人預先自備),且被告柯建仲、王朝愷嗣後並未取得少年丁○○、丙○○實際交付之金錢,而止於未遂,為未遂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業已既遂容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柯建仲已著手事實欄四之強制犯行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柯建仲部分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王朝愷之部分,則應依法先遞加後再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建仲與少年柯○賢共同為事實欄一毀損犯行,以及被告柯建仲對少年蔡○瑞為事實欄四之強制未遂犯行,顯損及上開少年之心智發展,被告柯建仲並與被告王朝愷共同故意對少年丁○○、丙○○為事實欄二、三之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渠等明知少年丁○○並未積欠被告王朝愷15萬元,仍對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之少年丁○○、丙○○為恐嚇取財行為,致心生畏懼,迫使丁○○、丙○○分別為發票或背書行為,事後更逼迫丁○○、丙○○兌現其等本不須負擔之本票債務而出言恐嚇,要帶丁○○去賣淫(「做S 」)還債,使少年丁○○、丙○○心生畏怖,侵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公訴人復當庭請求重判(院卷第369 頁);惟念及被告柯建仲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王朝愷與少年丁○○及其母簽立和解書(院卷第183 頁)之犯後態度,被告柯建仲行為時甫成年,被告王朝愷就事實欄二、三犯行關連性較高且居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柯建仲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賣二手車為業,未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被告王朝愷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經營飲用水公司為業,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無重大疾病健康情形,就被告柯建仲所犯事實欄一至四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且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 、3 、4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朝愷所犯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且就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柯建仲所犯事實欄一、三、四部分,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柯建仲得易科罰金部分(事實欄一、三、四)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鐵桿1 支、紅色油漆1 罐,為被告柯建仲所有,並供其與少年柯○賢犯本案事實欄一毀損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柯建仲此部分犯行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為被告柯建仲因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物,且為被告柯建仲實際持有,雖為無效本票,然考量該本票係經被告施以恐嚇手段所取得,其上並有被害少年丁○○、丙○○之簽名及個人資料,如流通於他人,將有影響交易安全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柯建仲此部分犯行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少年柯○賢所有)、附表三編號1 、2 (案外人張興邦所有)、附表五編號1 、2 (被告柯建仲所有)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犯行無關,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柯建仲持以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李鋐鉎(原名李澄穢)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 │《卷宗目錄》 │ │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771239800 號(警一卷) │ │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771239800 號(警二卷) │ │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771002300 號(警三卷) │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4366200 號(警四卷) │ │107 年度他字第2528號(他卷) │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偵一卷) │ │107 年度少年偵字第100 號(偵二卷) │ │107 年度少年偵字第111 號(偵三卷) │ │107 年度聲羈字第209 號(聲羈卷) │ │107 年度偵聲字第143 號 │ │108 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審易卷) │ │108 年度易字第489 號(院卷) │ │《調卷部分》 │ │《107年度少調字第436號》 │ │高市警少對偵字第10770326700號(二) │ │少家107年度少護執字第548號 │ │少家107年少調字第436號(少調一卷) │ │《107年度少調字第437號》 │ │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0770326700號(一) │ │少家107年少調字第437號(少調二卷) │ │《107年度少調字第438號》 │ │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0770326700號(三) │ │少家107年少調字第438號(少調三卷) │ └───────────────────────────┘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所示│1、被告柯建仲供 │柯建仲成年人與│ │ │(起訴書犯罪事│ 述(警一卷第 │少年共同犯毀損│ │ │實欄一) │ 10至11、17、 │他人物品罪,處│ │ │ │ 36至37頁、偵 │有期徒刑肆月,│ │ │ │ 一卷第162 至 │如易科罰金,以│ │ │ │ 163 頁、聲羈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卷第11頁、院 │算壹日。扣案如│ │ │ │ 卷第75、249、│附表二編號1 、│ │ │ │ 329、363頁) │2 所示之物均沒│ │ │ │2、同案被告李鋐 │收。 │ │ │ │ 鉎供述(院卷 │ │ │ │ │ 第77頁) │ │ │ │ │3、證人柯○賢供 │ │ │ │ │ 述(警一卷第 │ │ │ │ │ 233至234、237│ │ │ │ │ 、270、271 頁│ │ │ │ │ 、少調一卷第 │ │ │ │ │ 77至79頁) │ │ │ │ │4、證人蔣燕姍供 │ │ │ │ │ 述(警二卷第 │ │ │ │ │ 73頁、他字卷 │ │ │ │ │ 第140 頁) │ │ │ │ │5、證人張興邦供 │ │ │ │ │ 述(警二卷第3│ │ │ │ │ 6至38頁、他字│ │ │ │ │ 卷第140頁、偵│ │ │ │ │ 二卷第49至50 │ │ │ │ │ 頁、少調一卷 │ │ │ │ │ 第83至85頁) │ │ │ │ │6、證人高廷偉供 │ │ │ │ │ 述(警二卷第 │ │ │ │ │ 42至44頁) │ │ │ │ │7、柯建仲指認犯 │ │ │ │ │ 罪嫌疑人紀錄 │ │ │ │ │ 表、柯○賢指 │ │ │ │ │ 認犯罪案件指 │ │ │ │ │ 證涉案人照片 │ │ │ │ │ (警一卷第19 │ │ │ │ │ 至22、239至24│ │ │ │ │ 0 頁) │ │ │ │ │8、高雄市政府警 │ │ │ │ │ 察局三民第一 │ │ │ │ │ 分局哈爾濱派 │ │ │ │ │ 出所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柯建仲 │ │ │ │ │ 、柯○賢、張 │ │ │ │ │ 興邦)(警一 │ │ │ │ │ 卷第51至55頁 │ │ │ │ │ 、警二卷第47 │ │ │ │ │ 至51頁)9、10│ │ │ │ │ 6 年8 月24日 │ │ │ │ │ 柯建仲、柯○ │ │ │ │ │ 賢、李澄穢手 │ │ │ │ │ 機通信紀錄基 │ │ │ │ │ 地台(警一卷 │ │ │ │ │ 第61至63頁) │ │ │ │ │10、車輛詳細資料│ │ │ │ │ 報表(車牌66│ │ │ │ │ 3-PPT號、252│ │ │ │ │ 8-G6號)(警│ │ │ │ │ 一卷第65頁、│ │ │ │ │ 警二卷第53頁│ │ │ │ │ ) │ │ │ │ │11、車牌2528-G 6│ │ │ │ │ 號自小客毀損│ │ │ │ │ 照片6 張、車│ │ │ │ │ 牌663-PPT 號│ │ │ │ │ 機車毀損照片│ │ │ │ │ 2 張、扣押物│ │ │ │ │ 品照片2 張、│ │ │ │ │ 車牌號碼0000│ │ │ │ │ -G6 號自小客│ │ │ │ │ 車遭毀損照片│ │ │ │ │ 24張、現場蒐│ │ │ │ │ 證照片4 張(│ │ │ │ │ 警三卷第91至│ │ │ │ │ 95頁、警二卷│ │ │ │ │ 第55至63頁)│ │ │ │ │12、德霖汽車估價│ │ │ │ │ 單(警二卷第│ │ │ │ │ 79至81頁) │ │ │ │ │13、通聯調閱查詢│ │ │ │ │ 單(警二卷第│ │ │ │ │ 305 頁) │ │ │ │ │14、高雄市政府警│ │ │ │ │ 察局刑事警察│ │ │ │ │ 大隊107 年3 │ │ │ │ │ 月22日偵查報│ │ │ │ │ 告(他字卷第│ │ │ │ │ 11至12頁) │ │ ├──┼───────┼────────┼───────┤ │ 2 │如事實欄二所示│1、被告柯建仲供 │柯建仲共同成年│ │ │(起訴書犯罪事│ 述(警一卷第1│人故意對少年犯│ │ │實欄二前段) │ 1至13、15至16│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偵一卷第163│,處有期徒刑柒│ │ │ │ 頁、聲羈卷第1│月,扣案如附表│ │ │ │ 1頁、院卷第75│四編號1 所示之│ │ │ │ 、249、329、3│物,沒收之。 │ │ │ │ 64頁) │ │ │ │ │2、被告王朝愷供 │ │ │ │ │ 述(院卷第75 │ │ │ │ │ 、249、329頁 │ │ │ │ │ ) │ │ │ │ │3、證人丁○○供 ├───────┤ │ │ │ 述(警二卷第8│王朝愷共同成年│ │ │ │ 7至97、105頁 │人故意對少年犯│ │ │ │ 、他字卷第103│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頁、院卷第171│,累犯,處有期│ │ │ │ 至172、189至1│徒刑拾月。 │ │ │ │ 90頁) │ │ │ │ │4、證人丙○○供 │ │ │ │ │ 述(警二卷第1│ │ │ │ │ 15至117、121 │ │ │ │ │ 至129頁、院卷│ │ │ │ │ 第192至193頁 │ │ │ │ │ ) │ │ │ │ │5、證人江○玉供 │ │ │ │ │ 述(警二卷第1│ │ │ │ │ 39至141頁) │ │ │ │ │6、證人江○珠供 │ │ │ │ │ 述(警二卷第 │ │ │ │ │ 145 至146 、 │ │ │ │ │ 151 至153 頁 │ │ │ │ │ ) │ │ │ │ │7、證人周○芸供 │ │ │ │ │ 述(警二卷第 │ │ │ │ │ 161 至162 頁 │ │ │ │ │ ) │ │ │ │ │8、證人曹皓盛供 │ │ │ │ │ 述(警一卷第 │ │ │ │ │ 93、95頁、偵 │ │ │ │ │ 一卷第154 頁 │ │ │ │ │ ) │ │ ├──┼───────┤9、證人蔣碩元供 ├───────┤ │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述(警一卷第 │柯建仲共同成年│ │ │(起訴書犯罪事│ 159 至160 頁 │人故意對少年犯│ │ │實欄二後段) │ 、偵一卷第157│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至158 頁) │,處有期徒刑參│ │ │ │10、證人王○文供│月,如易科罰金│ │ │ │ 述(警一卷第 │,以新臺幣壹仟│ │ │ │ 341至342頁、 │元折算壹日。 │ │ │ │ 少調一卷第90 │ │ │ │ │ 至92頁) │ │ │ │ │11、證人詹○霖供│ │ │ │ │ 述(偵三卷第│ │ │ │ │ 205 至206 頁│ │ │ │ │ ) │ │ │ │ │12、證人蔡○瑞供├───────┤ │ │ │ 述(警一卷第│王朝愷共同成年│ │ │ │ 275 至277 、│人故意對少年犯│ │ │ │ 289 、294 至│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295 頁、警二│,累犯,處有期│ │ │ │ 卷第165 頁、│徒刑肆月,如易│ │ │ │ 他字卷第159 │科罰金,以新臺│ │ │ │ 頁、院卷第15│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9至164頁) │日。 │ │ │ │13、證人林○億供│ │ │ │ │ 述(院卷第16│ │ │ │ │ 5至167頁) │ │ │ │ │14、高雄市政府警│ │ │ │ │ 察局岡山分局│ │ │ │ │ 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警一卷第77│ │ │ │ │ 至81頁) │ │ │ │ │15、本票影本1張 │ │ │ │ │ (警一卷第87│ │ │ │ │ 頁) │ │ │ │ │16、證人曹皓盛、│ │ │ │ │ 莊碩元、張健│ │ │ │ │ 俊、蔡○瑞、│ │ │ │ │ 王○文、江○│ │ │ │ │ 娟、丙○○、│ │ │ │ │ 江○珠、江○│ │ │ │ │ 玉、周○芸指│ │ │ │ │ 認犯罪案件涉│ │ │ │ │ 案人照片、指│ │ │ │ │ 認犯罪嫌疑人│ │ │ │ │ 紀錄表(警一│ │ │ │ │ 卷第99至100 │ │ │ │ │ 、163 至166 │ │ │ │ │ 、193 至198 │ │ │ │ │ 、297至299、│ │ │ │ │ 345至348頁 │ │ │ │ │ 、警二卷第9│ │ │ │ │ 9至101、119│ │ │ │ │ 至120、133 │ │ │ │ │ 至135、143 │ │ │ │ │ 至144、149 │ │ │ │ │ 至150、155 │ │ │ │ │ 至157、171 │ │ │ │ │ 至173頁) │ │ ├──┼───────┼────────┼───────┤ │ 4 │如事實欄四所示│1、被告柯建仲供 │柯建仲成年人故│ │ │(起訴書犯罪事│ 述(警一卷第 │意對少年犯強制│ │ │實欄三) │ 13至14頁、偵 │未遂罪,處有期│ │ │ │ 一卷第163 至 │徒刑參月,如易│ │ │ │ 164、院卷第75│科罰金,以新臺│ │ │ │ 、249、329、3│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65頁) │日。 │ │ │ │2、證人蔡○瑞供 │ │ │ │ │ 述(警一卷第 │ │ │ │ │ 277、286頁、 │ │ │ │ │ 警二卷第166頁│ │ │ │ │ 、他字卷第157│ │ │ │ │ 至158頁) │ │ │ │ │3、證人張健俊供 │ │ │ │ │ 述(警一卷第 │ │ │ │ │ 189 頁、他字 │ │ │ │ │ 卷第163 至164│ │ │ │ │ 頁) │ │ │ │ │4、證人王建和供 │ │ │ │ │ 述(警一卷第 │ │ │ │ │ 173、184頁) │ │ │ │ │5、證人張○源供 │ │ │ │ │ 述(警一卷第 │ │ │ │ │ 355 至356 頁 │ │ │ │ │ ) │ │ │ │ │6、證人蔡宗憲供 │ │ │ │ │ 述(警二卷第 │ │ │ │ │ 199 至201 頁 │ │ │ │ │ ) │ │ │ │ │7、證人林○億供 │ │ │ │ │ 述(警二卷第6│ │ │ │ │ 至7 頁) │ │ │ │ │8、柯建仲與蔡○ │ │ │ │ │ 瑞友人Facebo │ │ │ │ │ ok對話紀錄擷 │ │ │ │ │ 圖11張(警二 │ │ │ │ │ 卷第175 至197│ │ │ │ │ 頁) │ │ │ │ │9、證人王建和、 │ │ │ │ │ 蔡○瑞、蔡○ │ │ │ │ │ 憲指證指認犯 │ │ │ │ │ 罪嫌疑人紀錄 │ │ │ │ │ 表、張○源指 │ │ │ │ │ 認犯罪案件涉 │ │ │ │ │ 案人照片(警 │ │ │ │ │ 一卷第177至1 │ │ │ │ │ 82 、291、359│ │ │ │ │ 至360 頁、警 │ │ │ │ │ 二卷第203至20│ │ │ │ │ 5 頁) │ │ │ │ │10、蔡○瑞手繪示│ │ │ │ │ 意圖(警一卷│ │ │ │ │ 第301 頁) │ │ │ │ │11、高雄市政府警│ │ │ │ │ 察局三民一分│ │ │ │ │ 局十全派出所│ │ │ │ │ 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現場蒐證照│ │ │ │ │ 片10張、扣案│ │ │ │ │ 物品照片2 張│ │ │ │ │ (警一卷第30│ │ │ │ │ 3至310、313 │ │ │ │ │ 至315頁) │ │ └──┴───────┴────────┴───────┘ 附表二: ┌──────────────────────────────┐ │執行時間:民國106年8月24日3時10分至30分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 │受執行人:柯建仲、少年柯○賢 │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1 │鐵桿1 支(以下柯建仲所有)│沒收 │ ├──┼─────────────┼─────────────┤ │2 │紅色油漆1 罐 │同上 │ ├──┼─────────────┼─────────────┤ │3 │鐵桿1 支 │不予宣告沒收 │ │ │(以下少年柯○賢所有) │ │ ├──┼─────────────┼─────────────┤ │4 │綠色油漆1 罐 │同上 │ ├──┼─────────────┼─────────────┤ │5 │西瓜刀1 支 │同上 │ └──┴─────────────┴─────────────┘ 附表三: ┌──────────────────────────────┐ │執行時間:民國106年8月24日3時10分至30分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 │ │受執行人:張興邦 │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1 │埔里刀1支 │不予宣告沒收 │ ├──┼─────────────┼─────────────┤ │2 │噴霧防身催淚劑1罐 │同上 │ └──┴─────────────┴─────────────┘ 附表四: ┌──────────────────────────────┐ │執行時間:民國106年9月20日下午4 時整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 │ │受執行人:柯建仲 │ ├──┬─────────────┬─────────────┤ │編號│扣案物品(民國、新臺幣) │備註 │ ├──┼─────────────┼─────────────┤ │1 │本票1 張 │沒收 │ │ │(票號CH No796650 │ │ │ │ 發票人:丁○○ │ │ │ │ 背書人:丙○○ │ │ │ │ 金 額:15萬元 │ │ │ │ 發票日:106年9月18日 │ │ │ │ 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 │ │ └──┴─────────────┴─────────────┘ 附表五: ┌──────────────────────────────┐ │執行時間:民國107年4月30日下午5時32分至50分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 │ │受執行人:柯建仲 │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1 │SONY XPERIA 黑色手機1 支(│不予宣告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2 │SAMSUNG DUOS白色手機1 支(│同上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