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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紀璋林英奇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允亮
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7、96、127、134、163號、107年度偵字第11744號),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辛○○於民國107年3月底某日起,基於指揮、參與及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3人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成為車手集團一員,嗣除招攬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處刑在案)加入該車手團外,再經由丙○○引介,招攬少年江○源、江○憲及黃○模(無從認定辛○○知悉其等3人該時未滿18歲,而有招募未成年人之故意)加入該車手集團。其並於該車手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負責交派工作手機予該團內車手、指揮團內車手領取被害人款項、收取車手所領款項以轉交上手、分配報酬予車手等事宜,直至同年4月20日離開上開詐欺集團。

二、辛○○於上開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團之車手頭期間,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並可自車手團成員所領款項中,獲得5%至6%之報酬(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案經告訴人己○○、寅○○、乙○○、丑○○、卯○○、戊○○、甲○○、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著有規定。該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共犯少年江○源、江○憲及黃○模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在被告違反組織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其等於偵訊、審判時依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證詞,依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所涉其他刑法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緝卷第106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招募同案被告丙○○,並至107年4月20日止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所領款項、分配報酬,及附表一所示情節;惟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招募少年江○源、江○憲及黃○模加入組織及知悉其等未滿18歲等情。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3月底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招募同案被告丙○○及共犯少年江○源、江○憲及黃○模(惟被告不知其等該時未滿18歲)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擔任車手頭,可認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之情: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再按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更遑論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由其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足供酌參)。

⒉查,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其詐欺之手法,係冒用中華電信員工、檢警等公務員身分,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係以上開詐術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再交由被告所擔任車手頭之車手團,依詐欺集團之機房及被告指示而陸續領取款項、所領取款項則由被告分配所得報酬後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此部分詳見下述)。是自此一詐欺過程及車手團內部之運作模式,即可知需分別有負責撥打電話、遞交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如同案被告丙○○)、招募車手之人(如被告)、收取被害人因被騙而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取款之成員(如丙○○、江○源、江○憲及黃○模)、負責將所取款項分配報酬並回繳詐欺集團上游之人(如被告)。足認該詐欺集團中,至少即有以被告為首之車手團成員及機房團之成員,而不同團體之成員則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及較獲信賴之車手頭(如被告),下達工作之指示,監督掌握被害人存摺提款卡之收取、各被害人款項之領取、部分提款卡及存摺之回收、報酬之分配。光以本案所查獲之情形觀之,即可知所詐得之被害人人數眾多、且均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除可陸續指示不同車手分數日提款外,甚可延續之前詐術之實施,再要求被害人交付其他帳戶存摺提款卡(如附表一編號3之寅○○)及陸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之丑○○),復伺機指示車手領款。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涉者眾,且組織達一定規模、內部各司所職、分工明確,顯見該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⒊被告於107年3月底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招募同案被告丙○○及共犯少年江○源、江○憲及黃○模(惟被告不知其等未滿18歲)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嗣於107年4月20日離開該詐欺集團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⑴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招募同案被告丙○○擔任車手,嗣於107年4月20日離開詐欺集團一節,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警一卷第151頁、警五卷第21頁、偵一卷第9、105至106頁、本院訴緝卷第104頁),並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參本院訴緝卷第282頁),堪信可採。至被告雖稱其係於107年4月初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惟查,依證人黃○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稱:丙○○在107年2、3月間曾經問我有無工作,我當時缺錢,本來說好,丙○○就介紹被告與我認識,但因為那段時間和家人住,我就拒絕,直至同年4月19日被告用易信聯絡我等語(參偵二卷6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99至400頁),證人江○源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警詢時說大概是107年3月底大胖(按:即丙○○)拉我進去的,那時講的會比較正確等語(參訴字卷第292頁),而丙○○於本院前案審理中陳稱:我是在3月底加入該詐欺集團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438頁),而丙○○既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所招募之人,應可認定被告係於107年3月底之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此部分屬犯罪事實之擴張,係屬本院審理範圍,詳見下述)。

⑵又被告招募丙○○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再藉由丙○○之引介,招募少年江○源、江○憲及黃○模一節,此觀證人江○源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所證:我會擔任車手是因為丙○○介紹被告與我認識,是我主動問丙○○有無工作,他說幫我問看看,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丙○○沒有說要做什麼工作,之後就是被告跟我們聯絡,大部分是被告跟我講解要如何做;我做第一次才知道工作內容是什麼,是被告跟我說去領公司的錢出來;被告跟我介紹工作內容時,是他來運動公園找我們,該時是先跟我說有工作,丙○○那時也在等語(參他一卷第96頁、本院訴字卷第282至283、286至287、290頁)、證人江○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會作車手是因為丙○○介紹我與被告認識,是被告拉我進去的,那時我問丙○○有無工作,丙○○就跟我說他有個朋友,要我去問他,他就給我被告的聯絡方式,我就直接跟被告接觸了,被告跟我說工作內容的時候,丙○○不在場;我在偵訊時所說「用這個方式賺錢比較輕鬆」一詞,其實是被告跟我說的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295至296、303頁)、證人黃○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我和丙○○在網咖認識後,有問丙○○有無工作可以作,他就介紹被告與我認識,丙○○並沒有跟我說工作的內容,也沒有提到是要做車手的工作;下達指令的是另一個人,工作內容是說他們要我作什麼就作什麼,但沒有提到是領錢,我當時也還沒有要去,所以沒有問太多;工作用的手機也是被告給我的,一直到107年4月19日才有人用手機內的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我去領錢的事,是用匿名方式,但不像是丙○○;我在隔天即20日作完就知道在作什麼,就把手機還給被告了,丙○○不曾指示我去領錢等語(參訴字卷第400至405頁);而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有介紹江○源、江○憲及黃○模給被告認識,並告知他們有賺錢的工作,但工作內容我沒有跟他們說,會介紹他們給被告認識,是因為被告要我找人,我有帶他們去找被告,我在現場時也沒有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江○源、江○憲及黃○模3人聽被告講完後,也沒有再跟我討論等語(參本院訴緝卷第284至285頁),質之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跟江○源、江○憲及黃○模等人講到工作內容,我以為丙○○已經有跟他們說到車手,他是跟我說他們有意願要做,只是不清楚工作內容,所以約出去是再詳細告訴他們工作內容,講完之後江○源、江○憲及黃○模確定要做等語(參同上卷第291、332頁),經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所言,可認丙○○係受被告所託,找人引介予被告認識,而由被告介紹工作內容並拉攏進入車手團,是可認招募行為應屬被告所為。被告以江○源、江○憲及黃○模等人是丙○○所介紹為由,辯稱並無招募其等3人之行為一詞,應不可採。

⑶另查,就被告於招募江○源、江○憲及黃○模3人時,是否知悉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而具招募未成年人之故意一節,僅證人江○源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我在做車手後,有拿身分證影本給被告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285頁),而證人江○憲則係證稱:我好像曾經有提供身分證給辛○○等語(參同上卷第301頁),至證人黃○模則證稱:被告未曾向他要身分證件等語(參同上卷第○頁),而證人丙○○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帶江○源、江○憲及黃○模3人去見被告時,不曾跟被告說過他們的年紀,也沒有聽到被告有問他們年紀,在被告還沒離開集團時,印象中他也不曾問過我關於該3人年紀一事等語,而被告則否認知悉江○源、江○憲及黃○模3人未滿18歲,是自上開證人之證詞,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招募江○源、江○憲及黃○模時,已知悉其等該時未滿18歲,而有招募未成年人之故意。

⒋被告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成為其中車手集團之車手頭,居於指揮該車手團成員之核心地位,有指揮犯罪組織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下:依據據證人即車手江○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我加入車手團約3週多(註:訊問當時為107年5月1日),由被告在3月底至4月初時交給我工作手機,當時給我1支工作專用的手機及SIM卡。一開始是被告跟我聯絡,叫我聽從手機打來的人指示內容去做,去領告訴人乙○○(按:附表一編號5)的錢,就是聽打工作手機的人指示。領取錢後,我就坐高鐵到嘉義站,被告在站外等我,碰頭後,我把15萬元都給他,我的報酬是4%,他扣掉我的花費後,給了我2千元,手機仍留在我這邊;我們領完錢後,卡交給被告,有幾次則是交給丙○○;我們會先從被害人那邊拿到存摺及提款卡,但會分好幾天去領,有可能是其他人去拿存摺及提款卡,再由我們去領款;誰去領款、去哪裡領款、領完款要給誰,這是被告告訴我們的,後來辛○○不知道出了什麼事,就是集團成員用電話跟我們聯絡;提款卡有時是我自己去拿,有時是被告,在被告擔任車手頭時,是被告直接跟我們講要去哪裡拿卡片領錢,領完後卡再拿給被告,卡就放在丙○○租屋的地方,該處有被告、丙○○及江○憲住,我有住過1天等語(參他一卷第95至96頁、偵一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本院訴字卷第283至285、287至290、294頁);證人即車手江○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我是在107年4月25日前一星期加入車手團,是丙○○介紹我跟被告認識,那時被告給我1支工作用手機;我們在嘉義租屋處查獲的提款卡及存摺,是上游拿來交給被告,被告再拿卡片指示我們去領錢,有時則是去指定地點後,去被害人家中拿卡,拿卡當天就去領錢;我不會記得我領過哪些被害人的錢,因為根本不會去看;我幾乎所有的錢都是交給被告;去哪裡領錢是機房會聯絡,機房會指示我到指定地方拿卡片,然後去領錢,機房會再叫我把領的錢交給被告,被告也會再跟我說要把錢給他;進去車手團後,領多少報酬是被告跟我們說的,也是被告給我們報酬,被告走之後才是丙○○給等語(參他一卷第97至98、150頁、本院訴字卷第297至300、303頁),證人黃○模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工作手機就是被告給我的,有人會打電話給我,我是依裡面指示去拿東西及領錢,107年4月20日那天我依指示去拿到被害人所提供的提款卡、存摺等東西後,就依指示去最近的銀行領錢,密碼是手機裡的人告知,領到錢後就回去嘉義縣大林鎮,在大林火車站把錢和提款卡交給被告,我和被告聯絡也是用工作手機裡的易信通訊軟體聯絡,我就做這一次,做完手機就還給被告,本來被告跟我說報酬是4%,但他說要一星期結一次,後來他們被抓,我也不想做,所以沒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參偵二卷第69至70頁、本院訴字卷第403至405頁),及證人丙○○於審理時具結所證:擔任車手後,被告有給我一支電話,由電話裡的人跟我聯繫,指示我去哪裡取東西或提款,如果當天要去取東西並提款,就是依電話裡的人指示,提款後就指示我把錢和卡片交給被告,該時可得5%之報酬,報酬是由被告拿給我的;若之後還要再拿已取回的卡片提款,就是由被告拿提款卡給我,告訴我去領多少錢等語(參本院訴緝卷第282至284、287至290頁),另被告亦自承:我本來給丙○○的報酬是4%,後來他介紹江○源、江○憲及黃○模進來後,我才跟丙○○說因為他帶了3個人進來,我就給他5%的報酬等語(參訴緝卷第291頁),而被告、丙○○及江○源、江○憲及黃○模既均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團一員,則該車手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依上述證人及被告之詞,可知各該車手與其他流別成員聯繫用之工作手機,係由被告所交付;且該車手團成員就所拿回之提款卡,嗣後由何車手持哪位被害人哪個帳戶的提款卡去領取多少錢,亦由被告指示,甚至就各車手之報酬成數,被告亦有調整之權限,顯見被告在該車手團中,不僅身處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亦處於可下達指令之核心地位,則自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指揮車手團犯罪組織成員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是由上面不知情之人指示車手去取物領款,被告也是經由上面的人指示才回收款項,尚非屬指揮操縱之地位等語,應不足採。

⒌是依上述,被告於107年3月底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招募丙○○及少年江○源、江○憲及黃○模(惟被告不知其等未滿18歲)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擔任車手頭,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等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辛○○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含車手團成員足可認已達3人以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且在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車手團期間(即107年3月底至107年4月20日止),經該詐欺集團車手團成員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己○○、乙○○、丑○○、卯○○、戊○○、甲○○、壬○○及被害人庚○○、丁○○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告訴人寅○○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參警一卷第101至103頁、警二卷(2)第45至51頁、警六卷第343至345、347至349、355至357、364至368頁、偵一卷第80至81、92至93、97至99頁、併警一卷第34至42頁、併偵一卷第97至98頁),及證人即共犯丙○○、車手江○源、江○憲、黃○模於偵訊時所證(參他一卷第94至98頁、偵一卷第4至10、105至106、124至125、138至139、149至150頁)在卷,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其中之高雄鼓山農會帳號末4碼2972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臺灣銀行帳號末4碼4004號帳戶提款卡)、5、6、7、8(其中之元大銀行帳號末4碼0480帳戶提款卡)、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其與共犯丙○○所住之嘉義縣○○鄉○○路○段00號15室住處遭搜索扣押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證(參警一卷第163至175、189至197頁、偵二卷第82至128頁)、並有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3紙(參警二卷(1)第225至226、279、288、294至295、298至302頁)、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交付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期間之交易明細資料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參警一卷第105、107、113至138頁、警二卷(1)第221至224、249至254、267至278、警三卷第6、30至32頁、警四卷第37、40至42頁、併警一卷第20至33頁、他一卷第6、135至137、141至142、148至149、151至154、156至158、162至163、166至169頁8、190至194、196至211、213至218、235至236、偵一卷第71至72、77至78頁、偵六卷第36至37、74至75、78至82、86至95頁、併偵一卷第55至57、59至63頁)附卷可採,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則被告於上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之期間,有指示車手領取被害人款項,並於所領款項中分配報酬予車手、自己亦收取一定成數報酬後,將餘款交付上手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包括被告在內之車手團,以及詐欺集團之機房團等其他成員,均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分工合作、互相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而共同負責。

⒊又雖被告與少年江○源、江○憲及黃○模共同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否認知悉江○源、江○憲及黃○模3人為未滿18歲之人,而其中僅證人江○源有於審判中證稱曾拿身分證件影本給被告看過等語,證人江○憲則證稱好像有拿身分證件給被告過,至證人黃○模則證稱未曾拿身分證件給被告看過,證人丙○○則證稱均不知悉少年3人之年齡,故也無從告知被告,帶3位少年過去或被告擔任車手頭期間,也未聽到被告有問3位少年年紀等語,如前所引,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江○源、江○憲及黃○模為未滿18歲之人,是尚難遽認被告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故意。

⒋則被告有共同為事實二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一所示之指揮、參與及招募丙○○、江○源、江○憲及黃○模等4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及事實二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組織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文參照)。準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應無疑義。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於事實一所為:

⑴核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⑵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雖漏未論及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明確載明被告擔任車手集團幹部,負責指揮集團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及分配酬庸、其中車手頭可獲取4~6%利益、車手聽從幹部或詐騙集團成員(俗稱機房」之指示拿取被害人遭詐騙物品及提領被害人款項等事實,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應予以審究。另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組織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書載明(起訴書係稱由同案被告丙○○媒介江○源、江○憲及黃○模加入擔任集團車手,惟此部分業據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詳見下述)。又關於被告上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已由本院一併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指揮犯罪組織罪屬強制辯護案件),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⑶依據組織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故規定只要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予以處罰,不以所招募者為特定對象為限,亦不以實際上確有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可見該條文之規範重點,在於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而非有無或多少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結果。則被告招募丙○○、江○源、江○憲及黃○模等4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均屬擴大本案詐騙集團組織規模之意思,且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招募他人加入,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⑷被告所犯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於事實二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

⑴被告所為,各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⑵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此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因起訴書各該相關事實,均有論及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提款卡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持卡提領之事實,則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由本院告知罪名並予以審理。

⑶被告及其共犯就同一被害人之帳戶數次領款之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其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

⑷被告各次犯行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又上開各被害人雖係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名義實行詐術,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有參與其中或有知悉,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一詐欺取財之加重構成要件(冒用公務員名義)共負刑責,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所犯上開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中被告亦有前述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惟因該指揮犯罪組織係屬一繼續行為,依前述說明,為避免雙重評價、過度評價,應僅就首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而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犯行,不再論指揮犯罪組織罪。

⒋則上開被告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利用詐欺集團其他機房、車手成員實施詐術、拿取被害人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在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未能證明被告知悉江○源、江○憲及黃○模3人於行為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故意一節,業如前述,故無從適用兒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與人民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實施詐術,掠取他人錢財,以為己用,對於他人財產權毫不尊重,亦破壞社會之互信基礎;而被告尚屬年輕,卻不思自憑己力以正當方式工作取得收入,反以此不法途徑從中謀利,除招募其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車手團,而擴大該犯罪組織之規模外,更擔任車手頭,指揮旗下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並自車手所領被害人款項中坐享其成,實不可取;復念及被告犯後就大部分犯行尚能坦認其過,及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之時間約1個月,其自述目前在家務農、年收入約5至7萬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狀況(參訴緝卷第332頁),以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產數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行部分,其刑之宣告見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名項下,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諭知。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經查,證人江○源、江○憲於警詢及偵訊、黃○模於偵訊時,均證稱其等領款,可獲得提領金額4%作為報酬等語(參警一卷第73至74頁、警二卷第19、56頁、併警二卷第17頁、警五卷第11頁、他一卷第95、97頁、偵二卷第69頁反面),而丙○○於警詢時,則證稱:酬庸分配是車手的部分為騙取財物之10%,車手頭再自該10%的錢分4%~5%給車手,我在當車手時,所分得報酬就是所領款項的5%等語(參警一卷第240頁、併警一卷第4頁、警三卷第10頁),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得手詐騙款項,我等占10%,我在擔任車手頭時期,車手所領取之詐騙所得款項,若是由丙○○親自領取,因為被告有介紹車手進來,所以我會分5%予被告;其他車手則領取4%之報酬,由我得6%等語(參警一卷第150頁、警四卷第13頁、警五卷第22頁、偵一卷第10頁、第105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103、330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承之詞,並採取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可認在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即107年3月底(依附表一,均自107年4月1日開始)起至107年4月20日止,若依卷內證據可認係由丙○○親自領取或轉交者(詳如附表一藍色標線處所示),被告可得提領現金(不含手續費,下同))之5%(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有另計之犯罪所得);若非屬之者,則被告可得提領現金之6%,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卯○○金飾之損失,無證據證明有列入車手犯罪所得分配範圍內,不予列入計算)。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本案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扣得之5千元現金,實係被告所分得之贓款一節,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訴緝卷第331頁),自應於被告最後一次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手機,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自己或再提供予車手聯繫用之工作手機,此據證人丙○○、黃○模證述在卷(參警二卷(1)第177頁、警二卷(2)第7頁、,並經被告自承在案(參警四卷第9、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用以本案犯罪之用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審理範圍之認定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辛○○係於107年4月初某日起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組詐欺車手集團組織,且未提及辛○○有招募江○源、江○憲及黃○模等節,惟被告係於107年3月底即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有招募江○源、江○憲及黃○模等人之部分,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罪,前者係犯罪事實之擴張,後者則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退併辦部分又,本案起訴及本院審理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至107年4月20日止,如前所述,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事實中,在上開日期「後」被害人款項遭提領部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提領款項),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或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此部分應退還予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據上論斷欄僅引用程序法條)。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癸○○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鵬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宇承移送併辦,高雄地檢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