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博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博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博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6 行以下補充「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毒品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6 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3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4 案),上開第1 至4 案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2.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緝獲本案被告,嗣經員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編號3 等物一情,此有被告之108 年10月1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 頁),員警由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編號3 等物,已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有向警方提供毒品上手之資料,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興分局回覆本院稱並未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毒品案件(本院卷第73、123 頁),另據岡山分局回覆本院稱就被告所檢舉之上手積極佈線偵辦,但被檢舉人嗣後因另案查獲後遭羈押等語(本院卷第124-1 頁),而未依其供述查獲毒品來源,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予矯治,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2 頁)、目前有正當職業,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係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 頁、毒偵卷第8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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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沒收與否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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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色粉末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檢驗後淨重為│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 │ │0.36公克,含包│字第62846號濫用藥物 │宣告沒收銷燬。 │
│ │ │裝袋1只 │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 │
│ │ │ │偵卷第9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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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褐色粉末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同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命成分,檢驗後│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 │ │淨重為0.003公 │ │宣告沒收銷燬。 │
│ │ │克,含玻璃球吸│ │ │
│ │ │食器1支 │ │ │
│ │ │ │ │ │
├─┼───────┼───────┼──────────┼──────────┤
│3 │注射針筒1支 │ │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
│ │ │ │ │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 │ │ │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 │ │項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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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
被 告 謝博臣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
第5號、101年度訴字第138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46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6月
、11月、11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34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而於105年8月1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0日1
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錦富街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08年10月10日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60公克)、注射針筒1支
、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驗後淨重0.003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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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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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謝博臣於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於上揭時、地同時│
│ │之自白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1次 │
│ │ │2.坦承扣案物係其所有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證明被告於108年10月10 │
│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日16時49分許為警採集之│
│ │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
│ │A108456)、濫用藥物尿液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 │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
│ │:A108456)、正修科技大 │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海落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8│安非他命之行為 │
│ │456)各 1 份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證明被告持有、施用第一│
│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重0.360公克)、注射針筒1│ │
│ │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 │ │
│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殘渣,驗後淨重0.003公克 │ │
│ │)扣案 │ │
├──┼────────────┤ │
│ 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 │ │
│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84│ │
│ │6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
│ │份 │ │
└──┴────────────┴───────────┘
二、核被告謝博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60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驗後淨重0.003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