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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銘珠呂俊杰吳俞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耕嘉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柯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405號、第8798號、第9672號、第13630 號、第17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不含編號4 所示之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與癸○○(通緝中)係朋友關係,丙○○則係癸○○之員工,戊○○知悉租屋架設行動電話節費器(下稱DMT )係供電話詐欺取財之電信轉接機房,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前某日,指示癸○○尋找出面租屋裝設DMT 、路由器、寬頻網路及筆記型電腦等電信設備之人,架設供電話詐欺取財之電信轉接機房。癸○○遂於107 年8 月5 日前某時許,向丙○○告知出面租屋,並裝設DMT 、路由器、筆記型電腦等電信設備,每月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可能有被逮捕之風險等情,丙○○已知悉係架設供電話詐欺取財之電信轉接機房之工作,竟因缺錢花用,為獲取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收受癸○○交付之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 台,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並將該SIM 卡安裝在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與戊○○提供,由癸○○轉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易信通訊軟體暱稱「耗子」(後改暱稱為「蝦兵蟹將」)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聯繫後,於107 年8 月5 日,以每月5,000 元向不知情之李沛潔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B 室,再由「耗子」自大陸地區宅配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DMT 至上址租屋處,丙○○依「耗子」之指示購買路由器,並申裝寬頻網路,於上開租屋處組裝及測試完成如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設備架設之機台(DMT 設備之IMEI碼詳如附表二所載),供他人做詐欺使用,並負責看管該機房,丙○○之裝設費用、報酬及房屋租金,則由戊○○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癸○○以上開帳戶轉帳至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便由丙○○出面支付(轉帳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嗣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透過上開電信設備,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騙電話門號,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己○○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車手領取匯入之款項。嗣於同年12月23日9 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DMT 、路由器、筆記型電腦各1 台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丙○○、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6 號卷一【下稱訴一卷】第193 至197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6號卷二【下稱訴二卷】第96至118 頁、第172 至173 頁、第246 至28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二卷第123 至124 頁),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其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或現金存入至同案被告癸○○(下稱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之前跟癸○○合作玩球版,有一次輸太多錢,伊沒辦法將錢一次給癸○○,那時候有跟癸○○說每個月給他一點錢,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給癸○○的錢是伊欠癸○○的錢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僅有癸○○之供述,且其供述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癸○○於108 年6月6 日前之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且陳稱被告戊○○過去賭博輸錢,癸○○有先幫被告戊○○付錢,癸○○匯款給被告丙○○之金錢是其請被告丙○○做燈光音響工作之報酬,有時候資金周轉不靈,所以會跟被告戊○○追債,被告戊○○匯款之後,癸○○再轉匯款給被告丙○○,此部分與被告戊○○歷次供述相符,癸○○被羈押一個月後,在108 年6月6 日偵訊時坦承犯行,故其有可能為了不再繼續羈押所以會不實之陳述,且本件查獲之後,被告戊○○仍有繼續匯款給癸○○,可證被告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給癸○○是因為償還共同賭博之賭債,另本件客觀事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戊○○與詐欺集團有聯絡,被告丙○○也陳稱「耗子」說話的口音是大陸口音,研判是大陸人,綜上所述,本件除了癸○○前後供述不一外,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明被告戊○○之犯行等語(見訴二卷第177 至191 頁、第288 至289頁),為被告戊○○辯護。經查:

㈠於107 年8 月5 日前某時許,癸○○向被告丙○○告知出面租屋,並裝設DMT 、路由器及筆記型電腦等電信設備,每月可獲報酬3,000 元,及可能有被逮捕之風險等情,被告丙○○應允之,收受癸○○交付之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 台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1 枚,並將該SIM 卡安裝在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與被告戊○○提供,由癸○○轉交之暱稱「耗子」之人,於107年8 月5 日,以每月5,000 元向李沛潔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B 室,再由「耗子」自大陸地區宅配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DMT 至上址租屋處,被告丙○○依「耗子」之指示購買路由器,並申裝寬頻網路,於上開租屋處組裝及測試完成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設備架設之機台,供他人做詐欺使用,並負責看管該機房,被告丙○○之裝設費用、報酬及房屋租金,則由被告戊○○以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至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癸○○以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7915 號卷【下稱偵六卷】第51至54頁,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630 號卷第9 至10頁,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79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10 至312 頁、第313 至314 頁)及證人李沛潔於警詢時(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40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5至47頁)供述明確,復據被告戊○○、被告丙○○坦認在卷(見訴一卷第191 至193 頁,訴二卷第170 頁),並有現場照片16張(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341 號卷【下稱他一卷】第44至48頁)、被告丙○○與「蝦兵蟹將」之通話明細1 份(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3098號卷【下稱他二卷】第51至56頁)、被告丙○○與「蝦兵蟹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他二卷第57至68頁)、IMEI序號列表1 紙(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1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二卷第113 至117 頁)、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B 室屋內配置圖1 紙(見偵二卷第121 頁)、現場勘查報告1 份(見偵二卷第123 至133頁)、刑事警察局指認紀錄表(指認人:癸○○)1 份(見偵三卷第17至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18171 號函暨所附癸○○帳號「000000000000」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丙○○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戊○○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三卷第49至53頁、第55至74頁、第113 至117 頁)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DMT 、路由器、筆記型電腦各1 台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透過上開電信設備,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騙電話門號,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車手領取匯入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子○○、壬○○、辛○○、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51至52頁、第65至67頁、第73至77頁、第93至97頁,偵一卷第75至77頁),亦據被告戊○○、被告丙○○坦認在卷(見訴一卷第191 至193 頁,訴二卷第170 頁),並有臺灣銀行109 年3 月6 日營存字第10900172751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紀錄1 份(見訴一卷第149 至15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5 日儲字第1090053078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子○○之女涂佳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紀錄1 份(見訴一卷第157 至159 頁)、苓雅分局109 年3 月1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626900 號函暨所附109 年3 月10日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 日刑電偵三字第1073903043號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各1 份(見訴一卷第171 至180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1日儲字第1090079096號函暨所附鐘翊文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王苓羽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訴一卷第229 至233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4 月6 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2203 號函暨所附劉明峯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 份(見訴一卷第235 至237 頁)、彰化銀行斗南分行109 年4 月10日彰斗南字第0000000A000887號函暨所附劉明峯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 份(見訴一卷第363 至36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 份(見他二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偵一卷第98頁)、己○○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1 紙(見偵二卷第53頁)、陳紫瑜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見偵二卷第61頁)、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偵二卷第69頁)、壬○○之臺北市北投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見偵二卷第79至81頁)、辛○○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影本1 份(見偵二卷第278 至279 頁)、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偵二卷第280 頁)、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偵二卷第281 至285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二卷第288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見偵一卷第84至88頁,偵二卷第292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見偵二卷第293 頁)、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偵一卷第79至8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見偵一卷第84至8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見偵一卷第100 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見訴二卷第155 頁)等件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108 年6 月21日警詢時證稱:伊去臺中工作時,戊○○有跟伊聯絡,當面跟伊說想要找人幫伊租房子,他沒有說用途,但伊知道應該是詐欺方面的,伊介紹丙○○給戊○○,戊○○是給伊上手的聯絡資料,伊再轉給丙○○,讓丙○○自己跟上手聯絡,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給伊的款項,是戊○○要給丙○○的錢,戊○○匯款之前會用LINE打給伊說這個錢是要給丙○○的,伊再幫戊○○轉匯給丙○○,戊○○都是透過伊匯錢給丙○○等語(見偵六卷第51至5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戊○○當初是叫伊去找人裝設DMT ,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給伊的款項是戊○○要給丙○○租房子的費用及工錢,伊跟丙○○說他朋友要找人幫忙租房子,應該是跟詐欺集團有關的,丙○○說他想賺這個錢,戊○○就把詐欺上手的資訊給伊,叫丙○○自己去聯絡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310 至312 頁)。輔以被告戊○○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間匯款至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癸○○旋即將該款項轉匯至被告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另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時間現金存入1 萬8,000 元至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告丙○○之上手「耗子」即於107 年11月4 日21時29分時,向被告丙○○表示「錢我已經給了,我在問一下」、「我給你18000 」等語,癸○○隨即於107 年11月5 日0 時51分轉帳1 萬8,000 元至被告丙○○之帳戶內等情,有被告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三卷第113 至117 頁)、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三卷第50至53頁)、被告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三卷第55至74頁)及被告丙○○與「耗子」之易信軟體對話紀錄1 份(見他二卷第61至62頁)等附卷可參,而被告丙○○亦供稱:附表三編號1 至3 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是詐欺集團上手每個月給伊的房租、網路費、水電費,另外再給伊3,000 元當利潤等語(見他一卷第38頁),綜合上情,被告戊○○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轉帳或現金存入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錢至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癸○○就將該款項同額轉帳給被告丙○○,且其金額與被告丙○○之上手表示要匯款予被告丙○○之金額相符,足徵癸○○前開供述並非虛構,而堪採信。從而,被告戊○○確有指示癸○○尋找出面租屋架設DMT 等設備之人,架設供電話詐欺取財之電信轉接機房無誤,被告丙○○亦知悉係架設供電話詐欺取財之電信轉接機房之工作,仍出面承租上開房屋,並在其內裝設DMT 等物。

㈣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自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癸○○雖於108 年6 月6 日前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匯款給丙○○的錢是伊欠丙○○的工錢,伊沒有指示丙○○出面租屋裝設DMT ,也沒有介紹詐欺集團成員給丙○○認識,戊○○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匯款或現金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因伊跟戊○○一起玩博奕APP 輸了錢,伊先幫他支付,戊○○大約欠伊5 、6 萬元等語,因為丙○○需要錢,但伊還沒有把工錢給丙○○,所以先跟戊○○追欠債的錢,再匯給丙○○等語(見偵六卷第28至29頁、第31頁、第41至42頁、第47頁,偵三卷第230 頁、第267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236 號卷第24至25頁),然觀之被告戊○○提出其與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之記事本資料,其上記載:「6/3 、5400」、「6/10、3800」、「6/17、-2000 」、「6/24、8300」、「6/30、-1900 」、「7/7 、-1900 」、「7/14、-900」、「7/20、-100」(見訴二卷第225 頁),被告戊○○陳稱:該記事本記載之內容係其與癸○○一起玩博奕每個禮拜輸贏的金額,「6/3 」、「6/10」等是指日期,「5400」、「3800」、「-2000 」等是指每個禮拜輸贏的金錢等語(見訴二卷第286 頁),可見其每週輸贏之金額約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與被告戊○○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匯款或現金存入之金額懸殊,更遑論依該記事本記載之輸贏情形,總結後係贏錢之結果;雖被告戊○○另陳稱:7 月20日之後因為有一次輸很多錢所以就沒有記在記事本上等語(見訴二卷第286 頁),惟被告戊○○於其與癸○○之LINE記事本內仔細紀載每週輸贏之情形,以利與癸○○結算,連小額100元都清楚記載,殊難想像對於大筆金額之輸款卻不加以記載,被告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是以,癸○○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戊○○辯稱其於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時間匯款或現金存入癸○○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戊○○償還積欠癸○○賭債云云,顯不足採。

⒉至被告戊○○之辯護人另辯稱:本件查獲之後,被告戊○○仍有繼續匯款給癸○○,可證被告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給癸○○是因為償還共同賭博之賭債云云,惟觀之前開癸○○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戊○○雖另分別於108 年1 月10日、同年2 月11日匯款5,000 元、1 萬元至癸○○之帳戶內,然癸○○並未將之再轉匯予他人,其情形顯與其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匯款或現金存入癸○○帳戶內之情形有別,無法據此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被告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多人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然分擔其中部分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者,是否出於正犯犯意而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查被告丙○○供稱:DMT 節費器是大陸一名網友「蝦兵蟹將」(按:即耗子)從大陸地區寄給伊的,癸○○把「耗子」的聯繫方式給伊,要伊下載軟體跟「耗子」聯絡,「耗子」於107 年9 月初使用易信軟體教伊將DMT 、路由器、筆記型電腦等設備連線裝設完成,再使用筆記型電腦完成遠端桌面登入之設定,伊將遠端桌面帳號密碼拍攝給「耗子」,伊跟「耗子」聊天時,聽他的口音就感覺是大陸人,伊不認識戊○○等語(見他一卷第36頁、第40頁,偵一卷第11頁、第18頁,偵六第62頁,訴二卷第120 至122 頁)。可知被告戊○○於本案之角色,是指示癸○○尋找出面租屋裝設DMT、路由器、寬頻網路及筆記型電腦等電信設備之人,架設供電話詐欺取財之電信轉接機房,並將被告丙○○之報酬匯款或現金存入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癸○○轉匯給被告丙○○;被告丙○○之角色則是出面租屋及收取DMT 後加以架設而已,至於被告丙○○與其上手聯繫之工作內容、詐欺集團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被害人等節,均無證據可認被告戊○○、被告丙○○有何居中處理而與集團成員間有相互補充或居於領導地位,而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有所參與,足認已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屬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戊○○、被告丙○○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財物,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丙○○架設之DMT 設備,撥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而已,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被告丙○○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另被告戊○○、被告丙○○所為,雖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端,被告戊○○、被告丙○○對詐欺集團有若干成員乙節,未必有所認識,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被告丙○○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3 人以上施行詐術之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戊○○、被告丙○○行為時,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核被告戊○○、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惟因普通詐欺罪與加重詐欺罪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被告丙○○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戊○○前開累犯之情形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戊○○、被告丙○○幫助犯罪,其情節較正犯輕微,乃酌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準此,被告戊○○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具有刑法第47第1 項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隨機被騙之情形,屢見不鮮,被告戊○○竟指示癸○○找被告丙○○出面尋覓租屋處,並將房租、報酬等費用匯款或現金存入癸○○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癸○○轉匯給被告丙○○,而被告丙○○為獲取報酬,出面承租房屋,並裝設DMT ,而給予詐欺集團詐欺助力,其所為助長訛詐之風,同時因詐欺集團成員得將境外行動通訊傳送至機房內轉接至DMT 上之SIM 卡號碼,致顯示於受話者行動通訊裝置上之電話號碼顯示為DMT 上之SIM 卡號碼,而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另酌以被告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被告丙○○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目前均未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丙○○是被告戊○○透過癸○○之邀約而出面承租房屋、架設DMT ,被告戊○○於本案中負責發放上手支付予被告丙○○之報酬,被告戊○○與詐欺集團之接觸程度顯較被告丙○○高;復衡以其等所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受有不同程度之損害;兼衡被告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本案之前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素行,被告丙○○於本案之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在販賣飲料,月薪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287 至288 頁),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焊接,月薪約2 萬8,000 元之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宣告: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於此,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幫助犯自無適用之問題。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性質類同對犯罪者不當得利之剝奪,故原則上係就共同正犯分受所得各別沒收,幫助犯自亦應就其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107 年8 月5 日開始租房子,每個月會有3,000 元報酬,伊有拿到8 至12月,共計5 個月的報酬等語(見訴一卷第191 頁),堪認被告丙○○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實際獲有1 萬5,000 元(計算式:3,000 元×5 月=1 萬5,000 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戊○○雖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DMT 是「耗子」寄送予被告丙○○,編號2 所示路由器1 台是「耗子」指示被告丙○○購買,編號3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則是癸○○給被告丙○○,編號4 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丙○○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訴一卷第191 頁),堪認為被告丙○○所有,且附表四編號4 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供被告丙○○與「耗子」聯繫架設機房事宜之用,附表四編號1 至3 之物,則係供架設機房之用等節,亦據被告丙○○供承明確(見訴一卷第191 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俱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被告丙○○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丙○○所犯幫助詐欺取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是用癸○○拿給伊的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裝在附表四編號4 之三星行動電話與「耗子」聯繫等語(見訴二卷第124 頁),惟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在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綁定易信軟體與「耗子」聯絡等語(見他一卷第37頁、第41頁,訴一卷第191 頁),本院審酌被告丙○○於距離事發較近之警詢時所述記憶較為清楚,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記憶錯誤,應認為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較為可信,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丙○○所有,且用以與「耗子」聯繫所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併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同案被告癸○○被訴部分,由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受詐騙金│詐騙電話  │領款車手    │
│    │      │)及方式      │額(新臺│          │            │
│    │      │              │幣)    │          ├──────┤
│    │      │              ├────┼─────┤提領時間    │
│    │      │              │匯入帳戶│詐騙附掛  ├──────┤
│    │      │              │        │IMEI序號  │提領地點    │
├──┼───┼───────┼────┼─────┼──────┤
│1   │己○○│詐欺集團某成年│18萬元  │0000000000│石芳玲      │
│(即│(提告│成員於107 年11│        │          │(經臺灣臺北│
│起訴│)    │月13日12時41分│        │          │地方法院以10│
│書附│      │許,以右揭電話│        │          │8 年度原訴22│
│表二│      │,撥打己○○配│        │          │號、23號、53│
│編號│      │偶使用之行動電│        │          │5 號判刑確定│
│1 )│      │話門號00000000│        │          │)          │
│    │      │07,由己○○接│        │          │            │
│    │      │聽,該人自稱係├────┼─────┼──────┤
│    │      │其友人小梁,稱│許而昌之│0000000000│107 年11月15│
│    │      │其電話號碼已更│土地銀行│79055     │日13時29分57│
│    │      │換,並於同年11│000-0000│(即附表二│秒          │
│    │      │月15日11時4 分│00000000│編號14)  │            │
│    │      │許以通訊軟體LI│帳戶    │          │            │
│    │      │NE與己○○聯繫│        │          ├──────┤
│    │      │,佯稱需借款18│        │          │新北市三重區│
│    │      │萬元云云,致許│        │          │重新路三段23│
│    │      │麗真陷於錯誤,│        │          │巷25號1 至2 │
│    │      │依指示於107 年│        │          │樓星展銀行三│
│    │      │11月15日12時許│        │          │重分行      │
│    │      │,將右列款項匯│        │          │            │
│    │      │入右揭帳戶。  │        │          │            │
├──┼───┼───────┼────┼─────┼──────┤
│2   │甲○○│詐欺集團某成年│5萬元   │0000000000│陳聖杰      │
│(即│(未提│成員於107 年8 │        │          │(經臺灣新北│
│起訴│告)  │月30日11時30分│        │          │地方法院以10│
│書附│(起訴│前某時許,以右│        │          │7 年度訴字第│
│表二│書原記│揭電話撥打辛進│        │          │1041號判刑確│
│編號│載陳紫│榮使用之行動電│        │          │定)        │
│2 )│瑜亦為│話門號00000000├────┼─────┼──────┤
│    │被害人│19,自稱係其友│楊家誠之│0000000000│107 年8 月30│
│    │,業經│人王振名,佯稱│臺灣銀行│34855     │日13時21分41│
│    │檢察官│需借款5 萬元云│000-0000│(即附表二│秒          │
│    │當庭更│云,致甲○○陷│00000000│編號28)  ├──────┤
│    │正)  │於錯誤,依指示│帳戶    │          │新北市新莊區│
│    │      │請其配偶陳紫瑜│        │          │中平路76號1 │
│    │      │於107 年8 月30│        │          │樓統一超商內│
│    │      │日11時30分許,│        │          │中國信託銀行│
│    │      │將右列款項匯入│        │          │自動櫃員機  │
│    │      │右揭帳戶。    │        │          │            │
├──┼───┼───────┼────┼─────┼──────┤
│3   │子○○│詐欺集團某成年│10萬元、│0000000000│陳聖杰      │
│(即│(提告│成員於107 年8 │3 萬元  │、00000000│(經臺灣新北│
│起訴│)    │月28日11時56分│        │25        │地方法院以10│
│書附│      │前某時許,以右│        │          │7 年度訴字第│
│表二│      │揭電話撥打韓復│        │          │1041號判刑確│
│編號│      │珍使用之行動電│        │          │定)        │
│3) │      │話門號00000000│        │          │            │
│    │      │02,自稱係其友├────┼─────┼──────┤
│    │      │人古光任,佯稱│①      │0000000000│107 年8 月29│
│    │      │因急用錢,需借│趙若彤之│79758     │日12時4 分6 │
│    │      │款云云,致韓復│永豐銀行│(即附表二│秒          │
│    │      │珍陷於錯誤,接│000-0000│編號23)  │            │
│    │      │續依指示於107 │0000000 │          │            │
│    │      │年8 月28日11時│帳戶    │          ├──────┤
│    │      │56分許,將10萬│        │          │新北市新莊區│
│    │      │元以臨櫃匯款方│②      │          │中平路76號1 │
│    │      │式匯入右揭①帳│楊家誠之│          │樓統一超商內│
│    │      │戶,及於107 年│臺灣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
│    │      │8 月29日10時57│000-0000│          │自動櫃員機  │
│    │      │分許,以其女兒│00000000│          │            │
│    │      │涂佳芸之帳戶匯│帳戶    │          │            │
│    │      │款3 萬元至右揭│        │          │            │
│    │      │②帳戶。      │        │          │            │
├──┼───┼───────┼────┼─────┼──────┤
│4   │壬○○│詐欺集團某成年│15萬元、│0000000000│楊豔庭      │
│(即│(提告│成員於107 年12│47萬元、│、00000000│(經檢察官為│
│起訴│)    │月5 日10時23分│5 萬元  │68        │不起訴處分確│
│書附│      │許,以右揭撥打│        │          │定)        │
│表二│      │電話壬○○使用│        │          │            │
│編號│      │之行動電話門號├────┼─────┼──────┤
│4) │      │0000000000,自│①      │0000000000│107 年12月5 │
│    │      │稱係其孫女侯曉│楊豔庭之│68934     │日11時43分13│
│    │      │婷,佯稱急用錢│郵局700-│(即附表二│秒          │
│    │      │,需借款元云云│00000000│編號12 ) │            │
│    │      │,致壬○○陷於│625629帳│          │            │
│    │      │錯誤,依指示接│戶      │          ├──────┤
│    │      │續於107 年12月│②      │          │桃園市中壢區│
│    │      │5 日11時15分許│徐譽寧之│          │建國路36號中│
│    │      │,將15萬元以臨│玉山銀行│          │壢郵局      │
│    │      │櫃匯款方式匯入│000-0000│          │            │
│    │      │右揭①帳戶,及│00000000│          │            │
│    │      │於107 年12月6 │6帳戶   │          │            │
│    │      │日10時59分許,│③      │          │            │
│    │      │將47萬元以臨櫃│徐譽寧之│          │            │
│    │      │匯款方式匯入右│聯邦銀行│          │            │
│    │      │揭②帳戶,再於│000-0000│          │            │
│    │      │107 年12月7 日│00000000│          │            │
│    │      │14時34分許,將│帳戶    │          │            │
│    │      │5 萬元以臨櫃匯│        │          │            │
│    │      │款方式匯入右揭│        │          │            │
│    │      │③帳戶。      │        │          │            │
├──┼───┼───────┼────┼─────┼──────┤
│5   │辛○○│詐欺集團某成年│8 萬元  │0000000000│鄧景璘      │
│(即│(提告│成員於107 年11│        │          │(經臺灣新北│
│起訴│)    │月27日17時1 分│        │          │地方法院以10│
│書附│      │許,以右揭電話│        │          │8 年度金訴字│
│表二│      │撥打辛○○使用│        │          │第40號、第62│
│編號│      │之行動電話門號│        │          │號判刑確定)│
│5) │      │0000000000,自│        │          │            │
│    │      │稱係其友人葉林├────┼─────┼──────┤
│    │      │助,稱其電話號│曾鳳雅之│0000000000│107 年11月27│
│    │      │碼已更換,並於│中國信託│87009     │日12時31分35│
│    │      │同年11月29日10│銀行822-│(即附表二│秒          │
│    │      │時12分許,以右│00000000│編號18 ) │            │
│    │      │揭電話撥打楊秀│1108帳戶│          ├──────┤
│    │      │春使用之上開門│        │          │新北市土城區│
│    │      │號,佯稱急用錢│        │          │中央路一段24│
│    │      │,需借款元云云│        │          │0 號土城貨饒│
│    │      │,致辛○○陷於│        │          │郵局        │
│    │      │錯誤,依指示於│        │          │            │
│    │      │107 年11月29日│        │          │            │
│    │      │14時42分許,將│        │          │            │
│    │      │右列款項以臨櫃│        │          │            │
│    │      │匯款方式匯入右│        │          │            │
│    │      │揭帳戶。      │        │          │            │
├──┼───┼───────┼────┼─────┼──────┤
│6   │乙○○│詐欺集團某成年│15萬元、│0000000000│嚴勝威      │
│(即│(提告│成員於107 年10│18萬元、│          │(經臺灣高等│
│起訴│)    │月30日12時10分│15萬元  │          │法院臺南分院│
│書附│      │前某時許,以右│        │          │以108 年度金│
│表二│      │揭電話撥打林玉│        │          │上訴字第1056│
│編號│      │娣使用之行動電│        │          │號判刑確定)│
│6 )│      │話門號00000000├────┼─────┼──────┤
│    │      │72,自稱係其同│①      │0000000000│107 年10月30│
│    │      │學蕭蓮英,佯稱│鍾翊文之│72084     │日21時40分  │
│    │      │需借款元云云,│郵局700-│(即附表二│            │
│    │      │致乙○○陷於錯│00000000│編號22)  │            │
│    │      │誤,依指示接續│854982帳│          │            │
│    │      │於107 年10月30│戶      │          ├──────┤
│    │      │日12時10分許,│②      │          │臺南市新營區│
│    │      │將15萬元以臨櫃│劉明峯之│          │東興路188 號│
│    │      │匯款方式匯入右│彰化銀行│          │全家便利商店│
│    │      │揭①帳戶,及於│000-0000│          │內自動櫃員機│
│    │      │同日14時12分許│00000000│          │            │
│    │      │,將18萬元以臨│00帳戶  │          │            │
│    │      │櫃匯款方式匯入│③      │          │            │
│    │      │右揭②帳戶,再│王苓羽之│          │            │
│    │      │於107 年10月31│郵局700-│          │            │
│    │      │日10時許,將15│00000000│          │            │
│    │      │萬元以臨櫃匯款│566671帳│          │            │
│    │      │方式匯入右揭③│戶      │          │            │
│    │      │帳戶。        │        │          │            │
└──┴───┴───────┴────┴─────┴──────┘
附表二:
┌─────────────────────┐
│DMT數位移動式節費設備一覽表               │
├──┬──────┬───────────┤
│編號│位置        │IMEI                  │
├──┼──────┼───────────┤
│1   │第1 排第1 號│000000000000000       │
├──┼──────┼───────────┤
│2   │第1 排第2 號│000000000000000       │
├──┼──────┼───────────┤
│3   │第1 排第3 號│000000000000000       │
├──┼──────┼───────────┤
│4   │第1 排第4 號│000000000000000       │
├──┼──────┼───────────┤
│5   │第2 排第5 號│000000000000000       │
├──┼──────┼───────────┤
│6   │第2 排第6 號│000000000000000       │
├──┼──────┼───────────┤
│7   │第2 排第7 號│000000000000000       │
├──┼──────┼───────────┤
│8   │第2 排第8 號│000000000000000       │
├──┼──────┼───────────┤
│9   │第3 排第9 號│000000000000000       │
├──┼──────┼───────────┤
│10  │第3 排第10號│000000000000000       │
├──┼──────┼───────────┤
│11  │第3 排第11號│000000000000000       │
├──┼──────┼───────────┤
│12  │第3 排第12號│000000000000000       │
├──┼──────┼───────────┤
│13  │第4 排第13號│000000000000000       │
├──┼──────┼───────────┤
│14  │第4 排第14號│000000000000000       │
├──┼──────┼───────────┤
│15  │第4 排第15號│000000000000000       │
├──┼──────┼───────────┤
│16  │第4 排第16號│000000000000000       │
├──┼──────┼───────────┤
│17  │第5 排第17號│000000000000000       │
├──┼──────┼───────────┤
│18  │第5 排第18號│000000000000000       │
├──┼──────┼───────────┤
│19  │第5 排第19號│000000000000000       │
├──┼──────┼───────────┤
│20  │第5 排第20號│000000000000000       │
├──┼──────┼───────────┤
│21  │第6 排第21號│000000000000000       │
├──┼──────┼───────────┤
│22  │第6 排第22號│000000000000000       │
├──┼──────┼───────────┤
│23  │第6 排第23號│000000000000000       │
├──┼──────┼───────────┤
│24  │第6 排第24號│000000000000000       │
├──┼──────┼───────────┤
│25  │第7 排第25號│000000000000000       │
├──┼──────┼───────────┤
│26  │第7 排第26號│000000000000000       │
├──┼──────┼───────────┤
│27  │第7 排第27號│000000000000000       │
├──┼──────┼───────────┤
│28  │第7 排第28號│000000000000000       │
├──┼──────┼───────────┤
│29  │第8 排第29號│000000000000000       │
├──┼──────┼───────────┤
│30  │第8 排第30號│000000000000000       │
├──┼──────┼───────────┤
│31  │第8 排第31號│000000000000000       │
├──┼──────┼───────────┤
│32  │第8 排第32號│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三:
┌──────┬─────┬─────┬──────┬─────┬─────┬──────┐
│戊○○帳戶  │匯款或現金│匯款或現金│匯入或現金存│癸○○轉匯│轉匯金額  │丙○○帳戶  │
│            │存入時間  │存入金額(│入癸○○帳戶│時間      │(新臺幣)│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
├──────┼─────┼─────┼──────┼─────┼─────┼──────┤
│00000000000 │107 年9 月│1 萬元    │000000000000│107 年9 月│1 萬元    │000000000000│
│            │5 日1 時44│          │            │5 日1 時47│          │            │
│            │分        │          │            │分        │          │            │
├──────┼─────┼─────┼──────┼─────┼─────┼──────┤
│00000000000 │107 年10月│2 萬7,000 │000000000000│107 年10月│2 萬7,000 │000000000000│
│            │8 日0 時17│元        │            │8 日0 時17│元        │            │
│            │分        │          │            │分        │          │            │
├──────┼─────┼─────┼──────┼─────┼─────┼──────┤
│00000000000 │107 年11月│1 萬8,000 │000000000000│107 年11月│1 萬8,000 │000000000000│
│            │3 日1 時57│元        │            │5 日0 時51│元        │            │
│            │分        │          │            │分        │          │            │
└──────┴─────┴─────┴──────┴─────┴─────┴──────┘
附表四: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執行時間:107 年12月23日9 時15分許;執行地點: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
│路374 巷35號3 樓B 室                                            │
├──┬─────────────┬───────────────┤
│1   │DMT設備1 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
│2   │D-LINK路由器1 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
│3   │HP筆記型電腦1 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行動電話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項前段規定沒收;SIM 卡部分,不│
│    │IMEI:000000000000000 )  │宣告沒收                      │
├──┼─────────────┼───────────────┤
│5   │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不宣告沒收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6   │深圳市一正科技有限公司商業│不宣告沒收                    │
│    │發票1 張(0000000000)    │                              │
├──┼─────────────┼───────────────┤
│7   │中華電信寬頻網路竣工通知信│不宣告沒收                    │
│    │函1 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