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2號
109年度訴字第299號
109年度訴字第370號
109年度訴字第511號
109年度訴字第6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秉康
- 選任辯護人
-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7號、第3056 號、109 年度偵字第8053號、109年度偵字第10261號、第1001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812號、第5335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0984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蔣苑玲1 次;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啟泉1 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雄1 次。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智用1 次。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邱曉玟1 次;以附表一編號7 至8 、1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志成4 次。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曉玟1 次;以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正芳2 次。
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玉蓮1 次。
二、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 月2 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經警方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少年警察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109 年度訴字第262號案件之院卷第45頁、109 年度訴字第299 號案件之院卷第42頁、109 年度訴字第370 號案件之院卷第44頁、109 年度訴字第511 號案件之院卷第35頁、109 年度訴字第662 號案件之院卷第47至48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針對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即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109 年度訴字第262 號案件之院卷第271 頁),且有證人蔣苑玲、朱智用、邱曉玟、郭正芳、陳志成、王啟泉、蔡文雄、簡玉蓮證述在卷(109 年度訴字第262 號案件之警一卷第69至72頁、偵一卷第109至110 頁、第119 頁、警一卷第89至93頁、偵一卷第113 頁、警一卷第107 至110 頁、偵一卷第65至66頁、偵一卷第70頁、109 年度訴字第299 號案件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90至92頁、警卷第27至30頁、偵卷第112 至114 頁、警卷第36至38頁、偵卷第136 至137 頁、109 年度訴字第370 號案件之他卷第6 至8 頁、第23至24頁、109 年度訴字第511 號案件之警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偵卷第22頁、影偵一卷第88至89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109 年度訴字第262 號案件之警一卷第84至85頁、第94頁、第112頁、第114頁、第15至17頁、109 年度訴字第299 號案件之警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109 年度訴字第370 號案件之他卷第15頁、第17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2.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蔣苑玲、朱智用、邱曉玟、陳志成、王啟泉、蔡文雄間俱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12所示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針對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09 年度訴字第662 號案件之院卷第7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109 年度訴字第662 號案件之警一卷第21至27頁),及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0804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9年度訴字第662 號案件之警一卷第87至88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無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行為後,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業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茲就與事實欄一㈠㈡㈢有關者比較如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新法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從而,經綜合比較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另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為「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為「非制式槍枝」,而屬現行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據此,行為人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若係在修正前為之,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若係在修正後為之,則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是以,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若係依照修正前之法律,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該罪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若係依照修正後之法律,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該罪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9 、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7 、8 、11、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前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部分:
1.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於105 年1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多次犯罪入監執行,且於106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乃就被告本案所犯之14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7 、8 、11、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9 、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3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供出來源:
⑴針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李建國」一節(109 年度訴字第262號案件之警一卷第17至22頁),經查: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及電話紀錄略以:警方以被告於108 年11月27日00:41:57至108 年11月28日12:25:46共9 通譯文與毒品上游「李建國」通話內容,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此9 通譯文作證據認可,並聲請通訊監察毒品上游「李建國」所持與被告通話門號0000000000,後查獲「李建國」販毒事證,並以文號: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235800 號移送臺灣屏東地檢署偵辦、警方對於「李建國」的偵查作為是因為被告提供的線索所致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 年6 月8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2742900 號函、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查(109 年度訴字第262 號案件之院卷第75至87頁、第109 頁)。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依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109 年度訴字第262 號案件之院卷第83至85頁),李建國遭警方查獲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係「108 年11月27日00時41分至108 年11月28日12時25分」、毒品種類係「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被告所供出之上游「李建國」遭查獲之犯罪事實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顯然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7 、8 、11、12之販賣海洛因、附表一編號4 至6 、13之轉讓海洛因犯行無關。又被告所供出之上游「李建國」遭查獲之犯罪事實係於「108 年11月27日00時41分至108 年11月28日12時25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8 年6 月30日、108 年10月7 日,時間點均在李建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前,是李建國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犯行,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另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9 、10、13犯行之時間點,雖均係在李建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後,然被告係向「鳳山分局」供出上游「李建國」,而鳳山分局移送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一編號9 、10,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而被告於小港分局製作筆錄時,係供稱其上游為「志阿」(109 年度訴字第299 號案件之警卷第9 頁),並未供稱其上游為「李建國」,又附表一編號13,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而被告於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係供稱其上游為「誌阿」(109 年度訴字第511 號案件之警卷第3 頁),並未供稱其上游為「李建國」,附表一編號9 、10之移送機關小港分局及附表一編號13之移送機關刑事警察大隊,均沒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建國」之犯罪事實,尚難認為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9 、10、13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至被告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潘義雄」、「周小楓」、「國民阿」(109 年度訴字第262 號案件之警一卷第3 至4 頁、第10頁)、「志阿」(109 年度訴字第299 號案件之警卷第9 頁)、「雄仔」(109 年度訴字第370 號案件之他卷第38頁)、「誌阿」(109 年度訴字第511 號案件之警卷第3 頁)。惟警方並未查獲渠等販毒之事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 年6 月8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2742900 號函、職務報告(109 年度訴字第262 號案件之院卷第75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 年7 月2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1578700 號函、偵查報告(109 年度訴字第299 號案件之院卷第63至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9 年8 月4 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0970611800 號函(109 年度訴字第370 號案件之院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9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972648700 號函(109 年度訴字第511 號案件之院卷第69頁)。是被告供出此部分毒品來源,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4.刑法第59條:
⑴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7 、8 、11、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數量、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7 、8 、11、12之犯行,即令處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7 、8 、11、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9 、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9 、10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⑶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6 、13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審酌毒品對社會之危害,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的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尚難謂有處以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6 、13之犯行,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⑷又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5.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7 、8 、11、12所為,均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先加後遞減;就附表一編號1 、9 、10所為,均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先加後減;就附表一編號5 、6 、13所為,均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均應先加後減;附表一編號4 、事實欄二所為,則有累犯之加重事由。
㈣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應非難;又非法持有槍枝之舉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減省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積極提供他人販賣毒品之線索,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使警方查獲「李建國」,相當程度防止毒品之擴散。復衡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在洗衣廠上班、先前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生活情況(109 年度訴字第262 號案件之院卷第301 頁)、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槍枝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本院斟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被告如因本案之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其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認被告所處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
1.扣案物: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此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之罪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槍枝,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之罪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09 年度訴字第662 號案件之偵一卷第146 頁),且係被告用以包覆、藏放槍枝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之罪宣告沒收。
2.未扣於本案之行動電話:
⑴扣於另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68 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參見109 年度訴字第262 號案件之院卷第29至38頁),係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犯行聯絡所用,此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罪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7 至10犯行聯絡所用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之罪宣告沒收,而因該行動電話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1至12犯行聯絡所用等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之罪宣告沒收,而因該行動電話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12所示之價金,被告自承均有收取(109 年度訴字第262 號案件之警一卷第8 至10頁、院卷第301頁、109 年度訴字第299 號案件之警卷第4 至5 頁、第7 至8頁、109 年度訴字第370 號案件之他卷第37至38頁),此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至12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 項、第8 條第1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張雅婷、甲○○、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時間(民國)、地點│方式、標的、金額(新臺幣) │ 主 文 欄 │ │ │ │ │ │ │ ├──┼───┼─────────┼──────────────┼─────────┤ │ 1 │蔣苑玲│108 年6 月30日18時│丙○○於108 年6 月30日18時41│丙○○犯販賣第二級│ │(即│ │57分後不久,在高雄│分起至同日18時57分止,陸續以│毒品罪,累犯,處有│ │109 │ │市大寮區保德街130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參年玖月,扣│ │年度│ │號 │電話與蔣苑玲持用之門號090008│於另案(本院108 年│ │偵字│ │ │1955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度訴字第768 號)之│ │第10│ │ │丙○○即於左列時、地,以2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 │97號│ │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蔣│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第│ │ │苑玲,並向其收取2000元。 │SIM 卡壹張)沒收,│ │3056│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號附│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表編│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1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2 │朱智用│108 年10月7 日20時│丙○○於108 年10月7 日20時27│丙○○犯販賣第一級│ │(即│ │47分後不久,在高雄│分起至同日20時47分止,陸續以│毒品罪,累犯,處有│ │109 │ │市大寮區八德路336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年度│ │號「中庄福德寺」旁│電話與朱智用持用之門號093687│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偵字│ │ │7181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第10│ │ │丙○○即於左列時、地,同時以│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97號│ │ │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以50│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第│ │ │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3056│ │ │朱智用,並向其收取1000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號附│ │ │ │徵其價額。 │ │表編│ │ │ │ │ │號2 │ │ │ │ │ │) │ │ │ │ │ ├──┼───┼─────────┼──────────────┼─────────┤ │3 │邱曉玟│108 年10月29日23時│丙○○於108 年10月29日22時26│丙○○犯販賣第一級│ │(即│ │5 分後不久,在高雄│分起至同日23時5 分止,陸續以│毒品罪,累犯,處有│ │109 │ │市大寮區保德街130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年度│ │號 │電話與邱曉玟持用之門號098690│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偵字│ │ │3126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第10│ │ │丙○○即於左列時、地,以100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97號│ │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給邱曉玟,│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第│ │ │並向其收取10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3056│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附│ │ │ │時,追徵其價額。 │ │表編│ │ │ │ │ │號3 │ │ │ │ │ │) │ │ │ │ │ ├──┼───┼─────────┼──────────────┼─────────┤ │4 │邱曉玟│108 年10月30日23時│丙○○於108 年10月30日21時48│丙○○犯轉讓第一級│ │(即│ │56分後不久,在高雄│分起至同日23時56分止,陸續以│毒品罪,累犯,處有│ │109 │ │市大寮區保德街130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年度│ │號 │電話與邱曉玟持用之門號098690│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偵字│ │ │3126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示之物沒收。 │ │第10│ │ │左列之時間、地點碰面,丙○○│ │ │97號│ │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給邱│ │ │、第│ │ │曉玟。 │ │ │3056│ │ │ │ │ │號附│ │ │ │ │ │表編│ │ │ │ │ │號4 │ │ │ │ │ │) │ │ │ │ │ ├──┼───┼─────────┼──────────────┼─────────┤ │5 │郭正芳│108 年11月8 日11時│丙○○於108 年11月8 日11時26│丙○○犯轉讓第一級│ │(即│ │46分後不久,在高雄│分起至同日11時46分止,陸續以│毒品罪,累犯,處有│ │109 │ │市大寮區保德街130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年度│ │號 │電話與郭正芳持用之門號091915│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偵字│ │ │336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物沒收。 │ │第10│ │ │左列之時間、地點碰面,丙○○│ │ │97號│ │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給郭│ │ │、第│ │ │正芳。 │ │ │3056│ │ │ │ │ │號附│ │ │ │ │ │表編│ │ │ │ │ │號5 │ │ │ │ │ │) │ │ │ │ │ ├──┼───┼─────────┼──────────────┼─────────┤ │6 │郭正芳│108 年11月10日20時│丙○○於108 年11月10日19時23│丙○○犯轉讓第一級│ │(即│ │39分後不久,在高雄│分起至同日20時39分止,陸續以│毒品罪,累犯,處有│ │109 │ │市大寮區八德路336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年度│ │號土地公廟 │電話與郭正芳持用之門號091915│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偵字│ │ │336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物沒收。 │ │第10│ │ │左列之時間、地點碰面,丙○○│ │ │97號│ │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給郭│ │ │、第│ │ │正芳。 │ │ │3056│ │ │ │ │ │號附│ │ │ │ │ │表編│ │ │ │ │ │號6 │ │ │ │ │ │) │ │ │ │ │ ├──┼───┼─────────┼──────────────┼─────────┤ │7 │陳志成│109 年1 月28日13時│丙○○於109 年1 月28日11時41│丙○○犯販賣第一級│ │(即│ │19分後不久,在陳志│分起至同日13時19分止,陸續以│毒品罪,累犯,處有│ │109 │ │成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年度│ │華山街151 號之住處│電話與陳志成持用之門號093876│扣案之搭配門號0906│ │偵字│ │ │0363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270092號行動電話壹│ │第80│ │ │丙○○即於左列時、地,以1000│支(含SIM 卡壹張)│ │53號│ │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給陳志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附表│ │ │並向其收取1000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編號│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8 │陳志成│109 年2 月11日16時│丙○○於109 年2 月11日16時18│丙○○犯販賣第一級│ │(即│ │26分後不久,陳志成│分起至同日16時26分止,陸續以│毒品罪,累犯,處有│ │109 │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華│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年度│ │山街151 號之住處 │電話與陳志成持用之門號093876│扣案之搭配門號0906│ │偵字│ │ │0363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270092號行動電話壹│ │第80│ │ │丙○○即於左列時、地,以1000│支(含SIM 卡壹張)│ │53號│ │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給陳志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附表│ │ │並向其收取1000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編號│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9 │王啟泉│109 年2 月21日18時│丙○○於109 年2 月21日12時29│丙○○犯販賣第二級│ │(即│ │39分後不久,在高雄│分起至同日18時39分止,陸續以│毒品罪,累犯,處有│ │109 │ │市鳳山區博愛路607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年度│ │號金鳳凰商務旅館附│電話與王啟泉持用之門號095829│扣案之搭配門號0906│ │偵字│ │近 │7682號、公用電話00000000號聯│270092號行動電話壹│ │第80│ │ │繫交易事宜,丙○○即於左列時│支(含SIM 卡壹張)│ │53號│ │ │、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附表│ │ │安非他命給王啟泉,並向其收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編號│ │ │1000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10 │蔡文雄│108 年12月11日凌晨│丙○○於108 年12月11日凌晨0 │丙○○犯販賣第二級│ │(即│ │0 時30分許,在高雄│時30分前,以其持用之門號0906│毒品罪,累犯,處有│ │109 │ │市大寮區八德路與華│270092號行動電話與蔡文雄持用│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年度│ │德街口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搭配門號0906│ │偵字│ │ │繫交易事宜,丙○○即於左列時│270092號行動電話壹│ │第80│ │ │、地,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支(含SIM 卡壹張)│ │53號│ │ │安非他命給蔡文雄,並向其收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附表│ │ │500 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編號│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11 │陳志成│109 年1 月29日8 時│丙○○於109 年1 月29日8 時58│丙○○犯販賣第一級│ │(即│ │58分後不久,在陳志│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毒品罪,累犯,處有│ │109 │ │成位於高雄市鳳山區│4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成持用之門│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年度│ │華山街151 號之住處│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扣案之搭配門號0907│ │偵字│ │ │易事宜,丙○○即於左列時、地│083040號行動電話壹│ │第10│ │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給│支(含SIM 卡壹張)│ │261 │ │ │陳志成,並向其收取1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號、│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第10│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15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號附│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表編│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號1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12 │陳志成│109 年2 月2 日15時│丙○○於109 年2 月2 日14時44│丙○○犯販賣第一級│ │(即│ │5 分後不久,在高雄│分起至同日15時5 分止,陸續以│毒品罪,累犯,處有│ │109 │ │市大寮區八德路336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年度│ │號土地公廟旁 │電話與陳志成持用之門號093876│扣案之搭配門號0907│ │偵字│ │ │0363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083040號行動電話壹│ │第10│ │ │丙○○即於左列時、地,以1000│支(含SIM 卡壹張)│ │261 │ │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給陳志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號、│ │ │並向其收取1000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第10│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15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號附│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表編│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號2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13 │簡玉蓮│108 年12月30日前某│丙○○明知女友簡玉蓮有施用海│丙○○犯轉讓第一級│ │(即│ │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仍│毒品罪,累犯,處有│ │追加│ │保德街130 號6 樓 │於左列時間,將海洛因、甲基安│期徒刑捌月。 │ │起訴│ │ │非他命放置在其與簡玉蓮同居之│ │ │109 │ │ │左列住處,任由簡玉蓮自行拿取│ │ │年度│ │ │,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 │偵字│ │ │、甲基安非他命給簡玉蓮。 │ │ │第10│ │ │ │ │ │984 │ │ │ │ │ │號)│ │ │ │ │ └──┴───┴─────────┴──────────────┴─────────┘ 附表二: 執行時間:108年12月11日14時2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 號6 樓 受執行人:丙○○ ┌─┬─────────────┬──┬────────┐ │編│ 品名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 │ └─┴─────────────┴──┴────────┘ 附表三: 執行時間:109年1月2日18時35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 號6 樓 受執行人:丙○○ ┌─┬─────────────┬──┬────────┐ │編│ 品名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 │1枝 │ │ ├─┼─────────────┼──┼────────┤ │2 │包覆槍枝之毛巾 │1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