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暐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暐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暐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8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2時許,持搜索票進入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暐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5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S220)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3.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0.542公克),送驗後均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075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6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現行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修正後同條例第2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新法為3年)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181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在本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107年12月21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該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即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說明,公訴人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40號、第74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4月、3月、3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33號上訴駁回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上訴駁回確定;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5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6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本案查獲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3.13公克)、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合計0.542公克),經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上開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亦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 1 │夾鏈袋2包 │ │ ├──┼───────┼─────────────────────┤ │ 2 │毒品吸食器1組 │ │ ├──┼───────┼─────────────────────┤ │ 3 │提撥器5支 │ │ ├──┼───────┼─────────────────────┤ │ 4 │海洛因3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或因成分: │ │ │ │1.送驗粉末2包,合計驗餘淨重0.59公克。 │ │ │ │2.送驗塊狀檢品1包,純質淨重2.26公克,驗餘 │ │ │ │ 淨重2.54公克。 │ ├──┼───────┼─────────────────────┤ │ 5 │甲基安非他命4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包 │1.驗前淨重0.089公克,檢驗後淨重0.076公克。│ │ │ │2.驗前淨重0.300公克,檢驗後淨重0.290公克。│ │ │ │3.驗前淨重0.167公克,檢驗後淨重0.157公克。│ │ │ │4.驗前淨重0.029公克,檢驗後淨重0.019公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