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顧自雄
- 被告
- 張以立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仁聰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田崧甫律師
- 被告
- 蔡甄眞
- 被告
- 洪儷芳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65號、108年度偵字第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甄真、乙○○均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97年至100年間,擔任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丙○○則於上開期間擔任華城公司之經理。其2人在華城公司有經手代辦移民、護照等業務,知悉依各國移民法令,未成年人不能單獨申辦護照;護照應可於出入境使用,而非僅得作為外僑學校入學申請資格用;且華城公司申請護照之程序,係由專案經理委託律師遞交申請文件予各國移民局,由各國移民局核發。惟戊○○於97年間,經蔡甄真詢問如何為其長子簡○銓(未成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取得高雄美國學校之就學資格後,其與丙○○有預見戊○○透過自稱多明尼加共和國(下稱多明尼加)某城市副市長之Richardson Ng(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單獨為簡○銓所申辦之護照為變造護照,惟仍基於縱為變造仍不違反其等本意之變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經不知情之蔡甄真(蔡甄真涉犯共同行使變造護照部分,業據本院認定無罪,詳如下述)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含代辦費5萬元),並提供簡○銓之照片及其他所需文件資料後,再由丙○○轉交予戊○○,戊○○即持上開文件資料赴大陸地區交給Richardson Ng,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SC0000000號多明尼加護照上原護照持有人之相片刮擦塗改、個人資料另行列印等方式,加以變造(下稱變造護照一)完成。戊○○自Richardson Ng取得上開變造之護照後,再返回臺灣地區,透過丙○○將變造護照一交付予蔡甄真。
二、嗣至100年間,戊○○再受不知情之蔡甄真委託,為其次子簡○呈(未成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其弟妹即不知情之乙○○(蔡甄真、乙○○所涉犯共同行使變造護照部分,業據本院認定無罪,詳如下述)之子蔡○哲(未成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取得高雄美國學校之就學資格,即再與丙○○、Richar dson Ng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蔡甄真給付70萬元(含代辦費用10萬元),並接續交付簡○呈及蔡○哲之照片及其他所需文件資料予丙○○,再由丙○○轉交予戊○○,戊○○取得後即交由Richardson Ng,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抽換編號SE0000000號及SE0000000號多明尼加護照上之基本資料頁、替換成簡○呈及蔡○哲之基本資料而加以變造完成(下分別稱變造護照二、變造護照三)。戊○○自Richardson Ng取得上開2本變造之護照後,再返回臺灣地區,由丙○○將上開2本變造護照交付予蔡甄真。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及丙○○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易字卷第59、128、25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甄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相符(參警卷第39至45、85至89頁、偵三卷第177至179頁、本院易字卷第256至258頁),並有簡○銓、簡○呈及蔡○哲向高雄美國學校申請入學之資料及護照影本1份、駐多明尾加共和國大使管105年11月1日多明字第10550905300號函暨多明尼加共和國外交部護照局西文函1份、105年11月22日多明字第10550905650號函暨外籍人士首次申請多明尼加共和國護照應備文件西文說明資料1紙、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9年10月30日移署境桃鑑字第1098282495號函暨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3份(參警卷第7至9、11至14、49至59、61至71、103至111頁、偵三卷第187至189、441頁、本院易字卷第189至197)等在卷為證,並有上開3本變造之護照扣案,此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查(參警卷第119至123、305至313頁)。可認被告戊○○及丙○○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及丙○○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戊○○及丙○○2人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之結果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護照條例第1條規定,限於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始有該條例之適用意旨,是偽造、變造之外國護照,並非護照條例所保護規範之客體,而應屬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是核被告戊○○及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其等2人係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種文書罪嫌等語。惟所謂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可明。換言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應是要符合該文書所表彰內容之使用方法及目的,方足當之。以護照而言,所謂之「行使」,通常即是指持之作為身分證明文件使用(如出入境或如本案之入學身分資格證明)。起訴意旨所認「行使行為」,係指共同被告蔡甄真、乙○○持上開3本變造護照為其等未成年子女向高雄美國學校申請就讀此一「行使行為」,並認被告戊○○及丙○○2人就上開行為與共同被告蔡甄真、乙○○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來。惟因共同被告蔡甄真、乙○○就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無罪(詳如下述),則被告戊○○及丙○○2人自無從就此成立變造文書之行使行為(此部分並非被告戊○○及丙○○2人就該變造護照之內容為主張,故亦非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戊○○及丙○○2人將上開3本變造護照交付予共同被告蔡甄真之舉動,應認屬約定物之交付此一履約行為,亦非前述之依護照使用方法及目的而為主張,故亦非屬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戊○○及丙○○2人已成立行使變造特別文書罪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若成罪,則與前述被告戊○○及丙○○2人所犯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屬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其等2人就事實一、二所示2次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相隔數年,可認係基於各別犯意,分次行為,應論以2罪。
㈤被告戊○○及丙○○2人與共犯Richardson Ng間就上開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及丙○○2人以上開不法方式變造多明尼加護照,交付予共同被告蔡甄真及乙○○,致其2人用以作為其2人子女申請入學之資格證明文件,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戊○○及丙○○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就事實一為初始起意、變造之護照數量為1本、就事實二則為2本;各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2人在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另衡量其中被告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仰賴積蓄之經濟狀況及家庭情形;被告丙○○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華城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月收入約4萬8千元之經濟狀況及家庭情形(參本院易字卷第274至27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2人上開2次犯行手法相似,僅就同一法益為重複侵害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併諭知同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戊○○及丙○○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戊○○及丙○○2人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而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戊○○及丙○○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考量兩人所為犯行之分工情況,為使被告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認就被告戊○○部分,其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正確之法律觀念。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就本案變造護照之價格,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甄真於警詢中所證,係每本護照之捐贈費用約7、80萬元等語(參警卷第41頁),惟據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則係護照費用及代辦費約35萬元,其中30萬元交給國外,5萬元有華城公司收受等語(參警卷第3至4頁、本院易字卷第272頁),兩者所述不一致,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被告戊○○所述為準,先予敘明。惟依被告戊○○所述,其中30萬元已交付予國外之共犯,5萬元之代辦費則係由華城公司所收受,如前所引,而被告戊○○及丙○○2人該時係領月薪,上開護照之代辦費用亦未計入其2人之獎金,則尚難認有被告戊○○及丙○○2人有自上開犯行取得可支配之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其他可證明被告因此案有多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則依上開說明,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經變造之上開3本護照,並非依職權應宣告沒收之物,且業由被告戊○○及丙○○2人交付共同被告蔡甄真及乙○○,其等2人復據本院認定無罪如下,無從宣告沒收。另其他扣案物,除戊○○之名片外,實為華城公司所有,且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同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蔡甄真、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甄真明知其子簡○銓及簡○呈並未經多明尼加政府規定之歸化程序取得該國國籍,未具申請該國護照資格,為使其子簡○銓及簡○呈順利申請高雄美國學校入學資格,竟分別於97年間及100年間,與共同被告戊○○及丙○○2人共同基於變造多明尼加護照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甄真提供其子簡○銓及簡○呈照片及基本資料予共同被告戊○○及丙○○,再由共同被告戊○○、丙○○與自稱Richardson Ng之男子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上述變造護照一及變造護照二加護照共2本後,交由被告蔡甄真據以行使,被告蔡甄真分別於99年5月26日及101年5月14日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簡○銓及簡○呈之入學手續,致生損害於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就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㈡被告乙○○明知其子蔡○哲並未經多明尼加政府規定之歸化程序取得該國國籍,未具申請該國護照資格,為使其子蔡○哲順利申請高雄美國學校入學資格,竟於100年間,與共同被告戊○○及丙○○2人共同基於變造多明尼加護照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起訴書誤載為丙○○)提供其子蔡○哲照片及基本資料經由共同被告蔡甄真轉交予戊○○及丙○○,再由共同被告戊○○、丙○○與自稱Richardson Ng之男子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上述變造護照三後,交由蔡甄真轉交乙○○據以行使,乙○○於102年4月29日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蔡○哲之入學手續,致生損害於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就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蔡甄真、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甄真、乙○○2人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高雄美國學校學生簡○銓、簡○呈及蔡○哲之多明尼加護照影本、查扣之上開3本變造護照翻拍照片、前引駐多明尼加共和國大使館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蔡甄真、乙○○2人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就代辦護照一事均委由華城公司之被告戊○○及丙○○2人辦理,其等並不知悉該3本護造為變造一事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簡○銓、簡○呈及蔡○哲等3人之多明尼加護照為變造護照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檢察官所舉上開書面證據,固為佐證,惟就被告蔡甄真、乙○○2人是否具行使變造護照之故意(含不確定故意),上開書面證據尚難以證明,先予敘明。
㈡則被告蔡甄真、乙○○2人是否具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則應視檢察官所提之卷內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蔡甄真、乙○○2人知悉或有預見上開3本變造護照為變造一事。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時所證,係稱:與被告蔡甄真認識是在多年前華城公司所辦理關於移民的說明會中認識的。會後被告蔡甄真單獨向我們詢問小孩要讀美國學校的一些問題,她當時想將小孩送到臺灣的外國學校就讀,但需要是外僑子女,就是這個學生在台灣必須有外國護照,是外籍人士,但她小孩不是,所以請華城公司幫忙。因之前華城公司沒有幫客戶代辦外國護照作為就讀外國學校的項目,所以就說要事後回去查詢。至於當時為何沒有向被告蔡甄真推薦我們公司該時辦理的美、加、英、紐四國護照,可能是因為我想說她既然都有聽過我們辦的說明會了,還另外問我,可能就是不滿意,實在是太多年了,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只是想說她既然要讀美國學校,我就去找最大的美國學校來問,當時上海的就是最大的。我們詢問那邊的家長,得知要在上海就讀外國學校除了具備海外華僑身分之外,另外大部分的方式就是取得多明尼加護照申請就讀。我們當時在上海的美國學校看他們的學生百分之七、八十都是用這個護照,我們也有問當地的教務長,那個教務長就說這個護照可以用。所以我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多明尼加首都鄰近都市的副市長Richardson Ng,說透過他有特別的名額可以申請。一般取得外籍人士身分、外國護照的方式,每個國家都不一樣,有的是要坐移民監,有的是要買房地產或對國家有特殊貢獻。另外有特批,南美洲是這樣,本案就應該是所謂的特批,那個副市長跟我們講說他有權利特批。我也不記得當初為何走特批,而不走一般申請方式。我和他第一次見面是在上海美國學校的教務處認識的,所以我有相信他,當然這部分我們確實也疏於調查和檢查,才會造成今日這樣。當時要辦本案的護照,我們也有上官網看,但找不到合作的律師,那時官網也有說到特批護照,說對國家有經濟貢獻的都有,但沒有明確寫,也沒有寫機構,所以我們也沒有查證。回來後我只記得我們有傳達被告蔡甄真說,我們有找到多明尼加的副市長在上海,可以做這個業務,但確切的講述內容已經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我當時有跟Richardson Ng說被告蔡甄真是從事遠洋漁業,如果可以移民,會對你的國家經濟有幫助,對方就說既然客戶背景是這樣,就可以試看看,而他的要求就是知道客戶的背景,他會編企劃書去申請,他是這樣告訴我的,我就這麼跟被告蔡甄真說,我說我有跟那個市長提她的背景,那個市長可以幫她提。我有跟那個副市長深談過,他每個中國的客戶去做的企劃書都沒有認真執行,該國政府都不會認真要求他們執行,客戶願意做就做,不願意做也沒關係,他們國家的要求比較低。我是沒有跟被告蔡甄真說做不做沒關係,我是說因為你的背景副市長看過之後,他認為他們國家需要你這樣的產業,你可以來,他可以給你護照,他歡迎這樣的人來。然後請被告蔡甄真提供人別資料,確切的文件不記得,以及費用。我也忘記我有無跟被告蔡甄真說這個護照只能就學、不能出入境使用、後來被告蔡甄真之親戚(按:應係被告乙○○)也有申請多明尼加護照之需求,也是透過被告蔡甄真請我們代辦,我們就依前述流程辦理。當初在美、加的移民說明會,會講到申請人可以帶配偶、小孩,我不記得我是否當時是否有跟被告蔡甄真說未成年子女不能單獨辦護照,但我是有跟她說我要去重新找資料,後來多明尼加的副市長是說未成年子女可以辦,上海美國學校的教務處也是這麼跟我說等語(參警卷第3至5頁、偵二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57頁),與被告蔡甄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97年間(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在網路上有看到華城公司在高雄有舉辦加拿大移民說明會,當時我有參加說明會,但因美國時間太長,加拿大要求太高,要坐移民監,所以我才沒有選擇美加的方式,所以我才詢問被告戊○○有無毋須坐移民監的條件即可移民取得護照的國家。當時他沒有回覆我,是一段時間後,他才跟我說可以辦理多明尼加的護照,說有認識官方的人,可以用捐贈移民的方式取得護照。我記得1本護照的捐贈費要7、80萬元;100年間,簡○呈也要讀美國學校,所以又聯繫共同被告丙○○辦多明尼加護照一事,用同樣價錢取得多明尼加護照。辦理上開護照要交付一些小孩的基本資料,如照片、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等文件,文件很多,我沒辦法一一記得;其實我在請華城公司辦理時,我自己本身也在辦新加坡籍了,也一樣要這些文件。他們有跟我提到多明尼加副市長的事,說就是官方發出來的護照,戊○○是跟我說不用坐移民監的方式取得護照,是用捐贈特批的方式,我當時覺得那個國家是小國家,可能這樣就可以了。我沒有懷疑過這個護照會是假的,因為我相信華城公司是專辦移民業務的公司,所以我認為他們替我申辦多明尼加護照是真實的等語(參警卷第40至41、44頁、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68頁)相符。可知戊○○在被告蔡甄真詢問是否可協助處理其子簡○銓的美國學校入學資格後,其再轉知給被告蔡甄真之資訊,即是其有找到多明尼加的副市長,在考量被告蔡甄真之工作經濟背景,以捐贈移民的方式,可循特批途徑處理;也並未特別告誡被告蔡甄真上開護照僅可供入學使用一節。而華城公司所要求被告蔡甄真提出之文件,與被告蔡甄真該時要辦理新加坡移民之所需文件大致相同,又以捐贈一定金額方式,循特批途徑取得護照,在該時沒有充分資訊可顯示多明尼加移民途徑之時空背景下,亦難謂顯違一般人之認知〔以卷內所附華城公司之網頁資訊(參警卷第91至92頁,亦僅有多米尼克(Commonwealth of Dominica)之相關移民資料,而非多明尼加(Dominican Republic)的資料(多米尼克與多明尼加兩國簡要介紹,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39、241頁之外交部兩國網頁)之移民資訊,是無從認被告蔡甄真可自查詢華城公司網頁知悉多明尼克移民之資訊〕。自無從認定被告蔡甄真會知悉或有預見其所申辦之子女護照為變造一節。
⒉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甄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被告乙○○的子女辦護照是我推薦的,與華城公司聯繫全部是由我聯繫,乙○○本人沒有接觸過華城公司的人。那時為了小孩的教育問題,我建議她念外僑學校,我跟她說如果有考慮要念外僑學校的話,護照的事情我幫妳處理,可以用捐贈金額給那個國家的方式去取得護照,捐贈的行為可以透過移民公司去處理,然後就請她提出一樣的文件資料;我就簡單跟乙○○說用捐贈的方式,是官方發出來的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60至161、166至167頁),可知被告乙○○關於上開護照之資訊均來自於蔡甄真,而蔡甄真既無從知悉該護照為變造,則自亦無從將此一訊息傳遞予被告乙○○;且依蔡甄真所告知乙○○之內容,其所告知乙○○之訊息,即該護照是其委由代辦公司,循官方捐贈方式取得一節,亦與一般代辦護照之方式及途徑無違,自無從認定乙○○會知悉或有預見其所申辦之子女護照為變造一節。
⒊公訴人雖主張被告蔡甄真、乙○○2人已承認其等2人小孩並無多明尼加國籍,係為了讓子女具備有就讀美國學校之資格才去取得護照,故對於該護照係變造一節具不確定故意等語。然依據被告蔡甄真所述,其為子女辦理多明尼加護照的動機固係為取得就讀美國學校之資格,惟其亦稱是戊○○建議其捐贈移民的方式申辦等語,如前所引,故依其所述,至多可認被告蔡甄真係為了該動機,想要為其子女取得外國國籍,進而取得國籍證明文件即護照,尚難遽認被告蔡甄真就會認知到所取得的護照是變造的,被告乙○○亦然。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蔡甄真、乙○○2人就上開3本護照為變造一節具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上開3本護照係變造護照,並由被告蔡甄真、乙○○2人向高雄美國學校提出,作為其等子女之入學資格文件而行使;但對於其等2人就該3本護照係變造護照之是否知悉或有預見,而具備構成要件故意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甄真、乙○○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蔡甄真、乙○○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