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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成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建國三路213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適有被害人林介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顎齒槽骨粉碎性骨折併右上犬齒、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脫位喪失、右上第三大臼齒、左上第三大臼齒、左上贅生齒阻生齒、下唇、上唇前庭、上唇牙齦撕裂傷及顏面、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3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告訴乃論之罪,其追訴繫於告訴權人之意思,不宜使應否追訴不明之狀況懸而未決,而他人如以被害人之名義代理提出告訴時,為求意思表示明確,自應同時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如未同時提出委任書狀,而逕以被害人之名義代理提出告訴時,若允許被害人本人恣意選擇何時補提委任書狀,將使案件是否確經合法告訴一事,再度繫於不確定之情況,當非立法者本意。

三、經查:

(一)被告許智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本案車禍發生時間係109年3月23日晚間9時10分許,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至現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則被害人林介文於該日即已知悉遭被告騎車撞傷,是以,本件告訴期間應自被害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起算,至109年9月23日期滿,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係由被害人之父林勝雄於109年8月13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表明代被害人提出告訴,惟並未同時提出委任狀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而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則被害人之父林勝雄於109年8月13日,僅有口頭表明代被害人提出告訴,並未提出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或捺印之委任書狀,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合,被害人之父林勝雄於109年8月13日代被害人提出之告訴自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且遍觀全卷,被害人於偵查中得行使告訴權之6個月告訴期間內,亦未有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嗣被害人、被害人之父林勝雄於109年12月10日

告訴期間係至109年9月23日期滿,業如上述,是於109年12月10日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自不合法。

(三)從而,本件告訴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仍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詢問時,始當庭檢具委任狀並提出告訴,惟本件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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