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岳樺
義務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己○○與綽號LALA之外籍成年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民國108年7月5日2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LALA與戊○○約定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13室(下稱案發房間)從事性交易,並於同日23時12分許,以訊息通知戊○○至案發房間;另由己○○上樓案發房間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1樓,帶領手持鋁棒之甲男搭乘電梯上樓並至案發房間內;復由甲男手持鋁棒向戊○○恫稱:因戊○○對LALA不禮貌,若不拿錢出來解決,將對戊○○不利等語,並持鋁棒作勢欲毆打戊○○,使戊○○心生畏懼,而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予甲男得手。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
1.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2.證人戊○○就附表所示之物遭取走之經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不一致,審酌證人戊○○於警詢陳述時,業經員警依法踐行告知義務,詢問筆錄之記載亦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所製作,讓證人依問題自由陳述,未見任何強迫取供之不法情事;參以證人戊○○於審理中證述:關於附表所示物品之去向,警詢陳述時記憶較為清楚等語(院卷第299頁),堪信其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戊○○於偵訊中之證述
1.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如證言須經具結;所謂合法調查,就證人而言,除有客觀不能詰問,或被告捨棄詰問,或性質上無詰問必要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戊○○於109年12月4日、110年1月21日偵訊中所為證言,均經依法具結,有相關結文在卷可稽(偵卷第51、1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此類審判外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有「證據能力」)。被告己○○及辯護人既未釋明證人戊○○於偵訊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以「未經交互詰問」為由所為爭執,核屬「合法調查」之範疇,尚與證據能力無涉,併此敘明。
㈢、本判決所引其他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9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甲男、LALA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因曾與LALA發生性關係,故租用案發房間給LALA居住,當天是依照LALA指示,到系爭大樓1樓處,帶領甲男到案發房間,我並沒有進入案發房間,也不知道甲男在案發房間內做什麼,與甲男、LALA間並無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然被告於戊○○進入案發房間後,曾依LALA指示,至系爭大樓1樓帶領手持鋁棒之甲男前往案發房間一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院卷第193-194頁),並經本院勘驗系爭大樓監視器檔案確認無誤(院卷第344頁,編號1-15、1-16截圖),此情應堪認定。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帶領手持鋁棒之甲男前往案發房間時,有無進入案發房間與甲男、LALA共同向戊○○恐嚇取財之行為?
三、經查:
㈠、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證述:我進入案發房間後,先將新臺幣(下同)2,500元交給LALA,便進入浴室洗澡,洗澡過程中遭甲男、被告叫出浴室,甲男手持鋁棒,很兇地說我之前與LALA見面時對LALA不禮貌,要我拿錢出來處理,我因為甲男當時手持鋁棒作勢要毆打我,我害怕甲男打我,所以讓甲男取走附表所示物品等語(警卷第14-15、19頁;偵卷第45-46、102頁;院卷第298-300頁)。又被告於戊○○進入案發房間後,帶領手持鋁棒之甲男,經案發樓層(系爭大樓12樓)之交誼廳前往案發房間後,於案發房間位置停留長達6分18秒,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案發樓層之監視器檔案確認無訛(院卷第345-346頁,編號2-18、2-19截圖)。另被告於系爭大樓1樓帶領手持鋁棒之甲男搭乘電梯前往案發樓層,對於甲男手持鋁棒之特殊舉動均無訝異之表現,並於電梯抵達案發樓層後,泰然步行於甲男之前走出電梯,帶領甲男前往案發房間一節,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案發樓層之監視器檔案確認在卷(院卷第344頁,編號1-15、1-16截圖)。衡諸常情,被告斯時若非與LALA商議後,已知甲男手持鋁棒前往案發房間之舉,係為與被告、LALA共同實行恐嚇取財犯行,當無見此異狀卻毫無訝異舉動,且泰然步行於手持鋁棒之甲男前方,一路帶領甲男前往案發房間之理。由此足證,證人戊○○證述:被告曾與甲男進入案發房間,並由甲男手持鋁棒恐嚇戊○○交付財物等語,應屬信實。
㈡、戊○○在案發房間遭甲男持鋁棒毆打,被告於聽聞案發樓層發出巨大聲響後,旋即趕赴案發房間查看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卷第32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案發樓層之監視器檔案確認無訛(院卷第351-352頁,編號2-30、2-31截圖)。觀諸案發樓層之平面圖(院卷第369頁),被告居住之系爭大樓12樓9號房並非與案發房間(即系爭大樓12樓13號房)相鄰,若非被告於前述時間,曾帶領甲男前往案發房間,並與甲男一同恐嚇戊○○取出財物解決糾紛,而參與甲男、LALA之恐嚇取財犯行,並於完成前述參與行為後,返回自己居住之系爭大樓12樓9號房,豈會於聽聞不明聲響時,不作他想地趕赴案發房間查看。由此益徵,被告確曾帶領手持鋁棒之甲男進入案發房間,並由甲男持鋁棒恐嚇戊○○交付財物。
㈢、證人戊○○於審理中證述:甲男、被告把我從案發房間的浴室叫出來後,由甲男手持鋁棒對我說,我對LALA不禮貌,要我拿錢出來解決時,音量、動作都是控制在不被其他房間發現的範圍內,還會叫我小聲一點,我才覺得可以從甲男那裡搶回手機,直到被告離開案發房間後,我要趁機拿取手機離開時,才與甲男發生嚴重衝突,但當時被告不在案發房間等語(院卷第308-309頁)。由此觀之,戊○○雖因甲男手持鋁棒,且於案發房間內與被告一同要求其拿錢出來解決問題而心生畏懼,然因被告、甲男當時尚有要求戊○○放低音量之舉,而使戊○○尚有自甲男手中搶回手機離開案發房間之念頭,堪認戊○○於斯時之意思自由雖受壓制,但尚未喪失意思自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甲男、LALA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帶領手持鋁棒之甲男,前往案發房間,並與手持鋁棒之甲男於案發房間對戊○○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被訴共同加重詐欺部分:公訴意旨認LALA對戊○○佯稱進行性交易,而使戊○○交付2,500元一情,除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又證人戊○○於審理中證述:我在案發房間將2,500元交予LALA時,被告尚未進入案發房間,被告進入案發房間後,也沒看到LALA有將2,500元取出,也沒有聽到LALA與被告討論這件事情等語(院卷第306-308頁),由此觀之,縱LALA確有佯稱與戊○○從事性交易,使戊○○誤信而交付2,500元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甲男、LALA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存在。惟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犯行間,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接續為之,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被訴共同加重強盜部分:
1.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然就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則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是否拿取戊○○放置於機車之財物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持戊○○機車鑰匙前往拿取戊○○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錢包(內有數百元及證件)、耳機一節,因證人戊○○就被告是否曾將其擺放於機車置物箱之錢包交予甲男一情,於警詢(警卷第20頁)、審理(院卷第302頁)之證述不一;又證人戊○○所述錢包係由其母丁○○○製作,然系爭大樓電梯監視器攝得被告手持之錢包樣式,與丁○○○製作之錢包不同,業據證人戊○○、丁○○○於審理中證述在卷(院卷第294、295頁),並有系爭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3頁)、丁○○○製作之錢包樣式照片(院卷第37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曾否持戊○○機車鑰匙前往拿取戊○○錢包並交付甲男一節,尚有合理懷疑。
3.被告是否與甲男共同毆打戊○○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戊○○於案發房間,欲從甲男處奪回手機離開時,被告曾與甲男共同毆打戊○○一節,證人戊○○雖於警詢(警卷第20頁)、偵訊(偵卷第46頁)曾證述其遭被告、甲男共同毆打;被告復曾自承:我打開案發房間房門時,戊○○欲跑出案發房間,我下意識把他推頂回去,他往我身上撲,我推開、踢開他等語(警卷第2-3、8頁;院卷第194、331-332頁),然證人戊○○於審理中則證述:我在案發房間欲拿回手機而遭甲男毆打時,被告不在案發房間,被告進入案發房間時,我已經被甲男毆打到頭很暈,沒有辦法朝房門方向移動等語(院卷第305-308頁),是證人戊○○就被告是否曾於案發房間與甲男共同對其施以毆打一節,前述證述已有齟齬;而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亦與證人戊○○於審理中證述內容不符,欠缺足認其所述屬實之補強證據,尚難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參諸案發樓層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所示(院卷第346-352頁,編號2-19至2-31截圖),被告於當日23時20分12秒自案發房間經交誼廳返回自己居住之房間後,迄同日23時39分21秒聽聞不明聲響,而由自己居住之房間經交誼廳前往案發房間之間,均未再返回案發房間。由此觀之,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甲男、LALA以前述方式共同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並離開案發房間後,尚有繼續參與其他犯罪行為之主觀意思。又依前述勘驗結果(院卷第346頁,編號2-32截圖),甲男於當日23時40分26秒自案發房間前往交誼廳,是甲男於被告聽聞不明聲響返回案發房間時,與被告同處於案發房間之時間甚短,故被告與甲男是否確有共同毆打戊○○之舉,誠屬可疑。衡以證人(即獲報到場之員警)丙○○、庚○○均於審理中證述:獲報到場時,在場者有被告、戊○○,是由被告開門,我們到場時,先在案發樓層走道搜查,是被告打開房門,告訴我們位置等語(院卷第313-317頁),可知被告於戊○○遭甲男毆打成傷後,非但未與甲男、LALA逃離現場,反而留在案發房間,並於員警獲報到達案發樓層時,主動指引到場員警進入案發房間,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有參與甲男毆打戊○○之犯行,殊難想像被告會留待現場並指引員警進入案發房間之可能,由此益徵被告於參與實行前述恐嚇取財犯行而離開案發房間後,並未預見甲男會以毆打戊○○之方式奪取財物。是於被告離開案發房間後,甲男以毆打戊○○之方式奪取財物之行為,是否已超逸被告與甲男、LALA間犯意聯絡之範圍,仍有合理懷疑。
4.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機車鑰匙前往拿取戊○○之錢包、耳機交付甲男,及與甲男共同毆打戊○○而奪取其手機等情,尚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應為無罪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犯行間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論罪:
㈠、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依當時具體事實客觀判斷,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是否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詳言之,應以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手持鋁棒之甲男於案發房間,由甲男對戊○○恐嚇取出財物解決時,因被告、甲男當時尚要求戊○○放低音量,且戊○○亦認可搶回手機離開案發房間,堪認戊○○於斯時之意思自由雖受壓制,但尚未喪失意思自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甲男、LALA間有犯意聯絡及前述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強盜罪,容有誤會。惟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為兼顧訴訟經濟及被告之防禦權,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起訴事實,可能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㈠、處斷刑:被告無法定刑罰之加減事由,是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處斷範圍即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其與LALA之私誼,竟與LALA、甲男共同實行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使戊○○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損害,所為誠屬不該,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然尚知積極與戊○○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實際賠償戊○○所受損害,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院卷第310頁),並經戊○○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院卷第279頁),且於戊○○遭甲男毆打成傷後,留在現場指引員警施以援助,足認被告尚非極惡之人,兼衡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院卷第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與戊○○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戊○○,已如前述。又戊○○於審理中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一節,有戊○○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院卷第279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實據,並得戊○○之諒解。參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平日尚屬恪遵法制之人,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期能使被告自新,避免動輒施以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負面標籤烙印,致使被告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㈡、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㈢、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3 、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本院深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緩刑所定負擔,並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予敘明。
七、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犯罪所得,均由甲男取得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甲男持以共同犯本案所用之鋁棒1支,為甲男持有,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二 機車鑰匙 壹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