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翠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4502 號、第15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翠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高翠霞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持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所交付之第三人金融卡代領款項,常為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詐騙款項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縱使已預見上情,仍因有利可圖,而在該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0、21日左右,經綽號「阿成」之陳家慶(所涉詐欺等部分現由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60號審理中)介紹,加入陳家慶及綽號「東星」、「至尊」、「草莓大福」、「藍博基尼」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分工(即俗稱「車手」),迄同年5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始脫離該詐欺集團。高翠霞於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在前述其可預見之犯罪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下,與陳家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欄所示李雅真等5 人(下合稱李雅真等5 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內,高翠霞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付予其他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高翠霞並因此獲有各次提領金額2 %之報酬。嗣因李雅真等5 人察覺遭騙,陸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林寶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薛通、黃何玉梅、劉邦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
(一)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高翠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是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李雅真等5 人、共犯陳家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是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57頁、第174 至175 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人頭金融帳戶內被害人款項後上繳,而獲得提領金額2 %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加入的是詐騙集團,我也不知道我領的是被害人遭詐欺的贓款,當初我向「阿成」即陳家慶他們的高利貸公司借款,無力償還,陳家慶說要介紹「會計領錢」的工作給我,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是違法的,我以為那些錢可能是賭博、公司投資或放高利貸的錢云云(見警一卷第9 至13頁、警二卷第1 至3頁、警三卷第1 至4 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第29至31頁、第35至37頁、審訴卷第111 至115 頁、第129 至135 頁、訴卷第51至57頁、第173 至185 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被告於109 年4 月20、21日左右起,經綽號「阿成」之陳家慶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領款車手,待被害人李雅真等5 人受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被害人款項後上繳集團成員,並獲得提領金額2 %報酬,直至同年5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始脫離該詐欺集團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雅真等5 人於警詢中、共犯陳家慶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警二卷第5 至7 頁、警三卷第5 至12頁、訴卷第100 至111 頁、第119 至122 頁,上開證人警詢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均不採為證據),並有附表一所示各人頭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李雅真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被害人林寶採提出之郵局匯款收據及存摺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薛通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劉邦源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黃何玉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 頁、第21至22頁、第28至30頁、警二卷第8 至9 頁、第11至13頁、警三卷第29至49頁、第51頁、第53至56頁、第58至64頁、偵二卷第19至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犯意部分: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而我國社會近年來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供人匯入款項,且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提供相當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後再以現金交付,並層層向上轉交,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此情乃廣為新聞媒體及報章雜誌所報導。又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為十分簡易及便利之日常行為,一般人均可自行至四處林立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而輕易提領款項,實無委請他人代勞、更無支付酬金予他人之必要,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反而支付相當代價請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則就該帳戶內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行為時,乃一46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述為貿易系高職畢業,於本案案發前曾擔任10餘年加工區作業員、6 至7 年營造業會計職員,並開立個人美容工作室等(見訴卷第183 頁),足見被告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3.而查,被告於109 年4 月23日提領完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款項後,為求製造「斷點」阻礙警檢追查,於同日16時24分許依綽號「至尊」詐欺集團成員事前即下達之指示,而進入高雄市鳳山區五甲龍成宮女廁內,以事先攜帶之粉紅色備用外套進行變裝,替換原提領款項時所穿著之淡藍色外套,並同時將側低馬尾頭髮造型改成中高包頭造型後步出廁所而離去等情,有該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29至49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稱:因為「至尊」事前有下指令要求我要準備備用外套,提款任務完成之後,要去龍成宮變裝,「至尊」一直提醒我要「斷點」、「斷點」等語明確(見警三卷第4 頁、訴卷第182 頁)。而所謂「以變裝方式製造斷點」,依一般人正常邏輯推論,顯可知是欲以變裝方式,使警檢於利用監視器追索犯罪嫌疑人行蹤時,受變裝效果之混淆,以致無法識別變裝前後之人的同一性,而達到阻礙偵查、掩飾犯罪行為之目的,則依被告上開智識程度要無不知「斷點」為何意之可能。是以,被告既經詐欺集團成員明白告知需以變裝方式製造所謂「斷點」,並依指示而為之,顯見其對於所為提領款項行為事涉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乙情,要無不知情之理。
4.又被告雖辯稱:我以為我做的工作是合法公司的會計云云如前,然就其工作之內容,被告卻供稱:「阿成」都沒有告訴我工作內容,我也不清楚「阿成」及其他公司成員的真實姓名年籍,「阿成」只有說我是公司會計,負責領錢的工作而已,我不知道公司住址、名稱,也不知道公司是做什麼的,以及自己月薪多少錢等語(見警三卷第3 至4頁、偵一卷第20頁、第30頁、審訴卷第113 頁、訴卷第53頁),足見被告對於介紹者及公司同仁真實人別全無了解,甚至對於工作內容、公司基本資料均一無所知。於此無任何正當合理信賴基礎之情況下,殊難想像具有前述相當工作經驗之被告,對於此一工作明顯與常態不符一事,主觀上毫無察覺,反而自始確信該工作內容無違法疑慮。
5.再且,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款項,均是以不同人頭帳戶為之,且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更是於「午夜」提領。又被告各次提領款項前,均是於工作機(扣於被告所涉另案)「易信」通訊軟體群組內受綽號「至尊」等人指示,至不同地點與綽號「草莓大福」、「蘭博基尼」等集團成員會面而拿取包含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在內之金融卡,再按工作機群組內「至尊」、「東星」等人指示而前往指定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此後復將領得款項及金融卡繳回「草莓大福」等人,並可因此獲得提領金額2 %之報酬;此外,被告除以上開方式自集團成員處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外,亦曾有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公用廁所馬桶水箱蓋上自行拿取金融卡而提領之經驗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詳實(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警二卷第2 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審訴卷第113 至114 頁、訴卷第54頁)。則觀上開被告提領款項過程之各項行為,無論是其多日以不同金融卡提領「同一公司」款項、於午夜「加班」領款、公司同事間均不使用真實姓名而只以特殊暱稱相稱、特設被告此一「會計職員」從事無須任何專業知識之單純領款工作而增加不必要的人力成本、甚至同事間避不見面而選擇將公司金融卡放置於「公用廁所馬桶水箱蓋」而交付等節,均可見有諸多與一般正常公司會計從業人員職場經驗不符之處。且上開提領款項之分工流程,明顯具有刻意隱匿參與者人別、層層分工以製造斷點之濃厚不法意味,此斷非曾任有營造業會計相當年資之被告所不能察覺。
6.更況被告亦自承:當時我經濟有困難,「阿成」就介紹這個工作給我,我剛開始也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違法的,我有問過「阿成」兩次這是什麼錢,但他都沒有告訴我,我想說可能是賭博、高利貸,我知道賭博、高利貸也是違法的,但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6頁、審訴卷第114 頁、訴卷第55頁)。被告既自承對方要求其協助領款時,其心中對於金錢來源已有所疑慮,而多次詢問確認;再加上對方指示被告之過程,亦有上開諸多違背常理之處,則被告於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時,對其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不法所得一事,顯然有所預見。
7.綜合以上各情,被告於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上繳其他集團成員之際,對於自身所領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卻為獲得報酬,緩解自身經濟需求,縱其提領行為事涉不法財產犯罪,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意,即率爾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至尊」、「東星」等人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是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經查,依本案被害人李雅真等5 人所述受騙情節、被告供稱以工作機加入通訊軟體易信群組接受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集團等情,足認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等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以外,尚包括收水人員,以及其他向被害人實行電話詐騙之機房成員,而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並以謀取不法詐騙所得為其目的;且依被告本件提領時間可知,該集團於109 年4 月至5 月間均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自109 年4 月20、21日左右至同年5 月8 日止,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上繳等情,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其上開所為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且在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2.次按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對被告前科紀錄之結果,本案乃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又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最早(犯罪時間之認定應以詐欺集團成員開始著手向被害人傳遞不實資訊而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中,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論科,並與加重詐欺等罪論以想像競合。
3.再按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僅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是出於同法第3 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提領詐騙款項後,復將犯罪所得款項以現金方式上繳集團,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要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定特定犯罪,並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4.核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因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且附表一編號5 部分另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多次提領、上繳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均是基於盡速將詐得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 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然此等部分均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及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訴卷第52頁、第174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又被告與陳家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5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 罪)。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向陳家慶所屬高利貸公司借款無力償還,不循正途解決經濟困難,率爾接受陳家慶介紹,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贓款,甘為詐騙集團整體犯罪之較低階層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騙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騙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全數客觀犯行,然否認主觀犯意,且因自認無還款能力,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李雅真等5 人達成和解或適度填補其等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所參與者是擔任提領款項後上繳之工作,並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復衡以被告自述是因突遭前夫過世之變故(過世前與被告仍有實質夫妻關係)、又飽受陳家慶等地下錢莊人員追債之苦,方聽從陳家慶之建議而為本案提領行為等犯罪動機(見警二卷第6 頁、警三卷第3 頁),此有陳家慶之證述、被告前夫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末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83 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此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2.另審酌被告所犯5 罪,是因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所犯,犯罪時間均在109 年4 月至5 月間,犯罪手段相似、罪名相同,然被害人不同,詐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元、提領總額為44萬元,考量其整體法益侵害程度,及我國定應執行刑立法意旨所採限制加重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雖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論科如前,然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應具體裁量有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2.而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期間未達1 月,又僅擔任集團最為底層之領款車手角色,且是因遭前夫驟逝而經陳家慶等高利貸討債人員引誘方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可認其參與程度尚非屬深,參與之情節亦與自發性積極主動加入者所有不同,更與恃犯罪所得為重要生活資源之常業性犯罪所具行為嚴重性有別。復衡以被告此前未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其他同質性犯罪之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由其前案紀錄觀之,尚不能認定被告具表現之危險性。再且,被告自述為貿易系高職畢業,並擔任過10幾年加工區作業員、6 至7 年營造業會計,現從事美容個人工作室等情(見訴卷第183 頁),可認其尚有相當生活能力與技能,足以為其正常生活之基礎,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社會危險性尚非屬高,依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作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被告於提領完各被害人匯入款項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後,可自集團成員處獲得提領金額2 %之報酬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2頁、警三卷第4 頁、偵一卷第20頁、第35頁),其所述按次獲得固定比例報酬之犯罪所得分配方式,尚與詐欺集團與車手間常見分贓方式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實。至被告固曾辯稱:我有幾次提領後沒有拿到報酬云云(見審訴卷第114 頁),然被告於審理中已供稱:我所謂有幾次沒有拿到報酬,是指有一次在岡山領完錢,上頭的人忽然叫我不要做趕快坐車回家那次,以及109 年5 月8 日被警察抓的那天沒有拿到薪水而已等語明確(見訴卷第55頁),而本案被告提領附表一款項之地點均不在岡山,提領日期亦非109 年5 月8 日,足認其附表一所示各次領款行為均有獲得提領金額2 %之報酬無訛。從而,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各為其所提領金額8 萬元、10萬元、6 萬元、15萬元、5 萬元之2 %,依序即為1,600 元、2,000 元、1,200 元、3,000 元、1,000 元,均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犯罪情節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人頭帳戶帳號│匯款之時間、│提領時間、地點及│
│號│ ├────────┤及戶名 │地點及金額 │金額 │
│ │ │犯罪手法 │ │ │ │
├─┼───┼────────┼──────┼──────┼────────┤
│1 │李雅真│109 年4 月23日14│彰化銀行帳戶│109 年4 月24│高翠霞於109 年4 │
│ │ │時26分許 │000-00000000│日10時56分,│月25日0 時52分至│
│ │ ├────────┤300 │在台北市大安│54分間,在高雄市│
│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戶名:柯文傑│區仁愛路4 段│三民區九如二路7 │
│ │ │列時間撥打電話予│ │387 號元大銀│號彰化銀行九如路│
│ │ │李雅真,佯稱是李│ │行延吉分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 │ │雅真之姪女需要錢│ │匯款新臺幣(│提領3 次,共8 萬│
│ │ │周轉云云,致李雅│ │下同)23萬元│元。 │
│ │ │真陷於錯誤,依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 │ │
│ │ │右列時間、地點,│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2 │林寶採│109 年5 月6 日18│郵局帳戶700-│109 年5 月7 │高翠霞於109 年5 │
│ │ │時許 │000000000000│日12時48分許│月7 日12時57分至│
│ │ ├────────┤戶名:呂佳芊│,至高雄市左│同日13時0 分間,│
│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 │營區華夏路郵│在高雄市鼓山區文│
│ │ │列時間撥打電話予│ │局櫃檯匯款10│信路189 號渣打國│
│ │ │林寶採,佯稱是林│ │萬元。 │際商業銀行北高雄│
│ │ │寶採之姪子林敬智│ │ │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 │ │,需要錢周轉云云│ │ │提領5 次,共10萬│
│ │ │,致林寶採陷於錯│ │ │元。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地點,匯款右列│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3 │薛通 │109 年4 月22日10│郵局帳戶700-│109 年4 月23│高翠霞於109 年4 │
│ │ │時許 │000000000000│日14時53分許│月23日15時12分許│
│ │ ├────────┤14 │,至新北市樹│,在高雄市大寮區│
│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戶名:吳翊婷│林區鎮前街郵│鳳屏一路370 號大│
│ │ │列時間撥打電話予│ │局匯款6 萬元│寮區中華郵政中庄│
│ │ │薛通,佯稱是薛通│ │。 │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 │ │之友人李志萍,需│ │ │提領6 萬元款項1 │
│ │ │要錢周轉云云,致│ │ │次。 │
│ │ │薛通陷於錯誤,依│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
│4 │劉邦源│109 年4 月22日13│臺灣銀行龍潭│109 年4 月23│高翠霞於109 年4 │
│ │ │時15分許 │分行帳戶2260│日12時5 分許│月23日12時58分至│
│ │ ├────────┤00000000 │,至台新銀行│同日13時間,在高│
│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戶名:吳政函│中壢分行臨櫃│雄市大寮區鳳屏一│
│ │ │列時間撥打電話予│ │匯款18萬元。│路339 號大寮區台│
│ │ │劉邦源,佯稱是劉│ │ │灣銀行中庄分行之│
│ │ │邦源之同學,需要│ │ │自動櫃員機提領3 │
│ │ │借款云云,致劉邦│ │ │次,共15萬元。 │
│ │ │源陷於錯誤,依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 │ │
│ │ │右列時間、地點,│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5 │黃何玉│109 年4 月21日17│永豐銀行中壢│109 年4 月23│高翠霞於109 年4 │
│ │梅 │時8 分許 │分行帳戶0240│日13時5 分,│月23日13時50分至│
│ │ ├────────┤0000000000 │在嘉義縣大林│52分間,在高雄市│
│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戶名:楊櫻秀│鎮大林郵局臨│大寮區鳳屏一路37│
│ │ │列時間撥打電話予│ │櫃轉帳5 萬元│0 號大寮區中華郵│
│ │ │黃何玉梅,佯稱是│ │。 │政中庄分行之自動│
│ │ │黃何玉梅的友人袁│ │ │櫃員機提領5 萬元│
│ │ │振發,需要借款云│ │ │款項1 次(起訴書│
│ │ │云,致黃何玉梅陷│ │ │誤載提領金額為5 │
│ │ │於錯誤,依詐欺集│ │ │萬15元,業經檢察│
│ │ │團成員指示於右列│ │ │官當庭更正)。 │
│ │ │時間、地點,匯款│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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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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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1 │高翠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 │高翠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號3 │高翠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號4 │高翠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編號5 │高翠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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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1440600 號卷宗│
├───┼────────────────────────────────┤
│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1717100 號卷宗 │
├───┼────────────────────────────────┤
│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1529200 號卷宗 │
├───┼────────────────────────────────┤
│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1146 號卷宗 │
├───┼────────────────────────────────┤
│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4502 號卷宗 │
├───┼────────────────────────────────┤
│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5658 號卷宗 │
├───┼────────────────────────────────┤
│審訴卷│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90號卷宗 │
├───┼────────────────────────────────┤
│訴卷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60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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