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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莊珮吟黃鳳岐李貞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子賢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
被告
楊東翰
被告
吳知融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39號、第14687號、第20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子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楊東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知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莊子賢、楊東翰知悉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進而依指示持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將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為你守候」、「老明」之成年男子所屬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為你守候」詐欺集團),與前揭「為你守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洗錢部分尚包括透過「老明」而具間接犯意聯絡之吳知融,詳後述)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莊子賢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並由莊子賢擔任提款車手,將領得之款項交予楊東翰,楊東翰再依指示轉交「為你守候」指定之人,莊子賢、楊東翰各可從中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為你守候」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莊子賢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嗣莊子賢接獲楊東翰指示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含回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於109年6月19日下午7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交予楊東翰。吳知融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明」之男子要求其代為向他人取款後再依指示轉匯之不明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及與「老明」,暨「老明」再與所屬「為你守候」詐欺集團之楊東翰等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老明」於109年6月19日下午2時2分後至晚上8時21分前某時許,指示吳知融於109年6月19日晚上8時21分至高雄市建國青年超商前,楊東翰則依「為你守候」之指示,在上址將前揭15,000元扣除其應分得之報酬900元後,連同其餘非本案取得之贓款共計510,000元,交予吳知融收受,吳知融再依「老明」指示,於109年6月20日下午3時4分,將前揭510,000元匯款至「晶饌蔬果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搬運贓物,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莊子賢因而獲得2,800元之報酬(包含匯款1,000元償還友人債務及本案之外提領款項所餘現金1,800元),楊東翰則獲得900元之報酬。

二、嗣莊子賢經楊東翰指示,再於109年6月20日上午10時22分後至上午11時39分前某時許至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欲臨櫃提領包含附表一編號3之贓款在內之1,026,000元,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而洗錢未遂,經警於109年6月20日下午3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在莊子賢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依莊子賢指述,於109年6月20日下午6時5分,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與天祥一路口統一超商,循線逮捕楊東翰,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張筱羚、符玉娜及施秋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莊子賢、楊東翰、吳知融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2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知融對於搬運贓物及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莊子賢及被告楊東翰則坦認有洗錢(含既遂及未遂,下同)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楊東翰經「為你守候」告知將經手者乃為賭博之款項,並據以轉告被告莊子賢,2人始加入組織從事洗錢行為,均未認知組織其他成員竟為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莊子賢及被告楊東翰於109年6月19日,加入「為你守候」詐欺集團,被告莊子賢提供其所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暨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被告楊東翰,被告楊東翰再依指示轉交「為你守候」指定之人,被告莊子賢、被告楊東翰各可從中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為你守候」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被告莊子賢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嗣被告莊子賢接獲被告楊東翰指示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含回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於109年6月19日下午7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15,000元交予被告楊東翰,再由被告楊東翰經「為你守候」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21分至高雄市建國青年超商前,將前揭15,000元扣除其分得之報酬900元後,連同其餘取得之贓款共計510,000元,交予經「老明」指示前來之被告吳知融收受,被告吳知融再依「老明」指示,於翌日即109年6月20日下午3時4分,將前揭510,000元匯款至「晶饌蔬果有限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被告莊子賢因而獲得2,800元之報酬(包含匯款1,000元償還友人債務及本案之外提領款項所餘現金1,800元),被告楊東翰則獲得900元之報酬。嗣被告莊子賢經楊東翰指示,再於109年6月20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欲臨櫃提領包含附表一編號3之贓款在內之1,026,000元,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而洗錢未遂,經警於109年6月20日下午3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在被告莊子賢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依被告莊子賢指述,於109年6月20日下午6時5分,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與天祥一路口統一超商,循線逮捕被告楊東翰,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筱羚、符玉娜及施秋華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一卷第43至47頁、警三卷第71至81頁),核與證人莊凱翔、被告吳知融之妻孫辰瑜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警二卷第27至3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張筱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2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紙、匯款單影本1份(警三卷第135至136頁、第139至160頁);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符玉娜之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警一卷第61頁)、通話紀錄截圖影本2張(警一卷第65頁);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施秋華之埔鹽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三卷第79頁)、假投資詐騙網站GSHK帳戶交易資料等截圖影本2紙(警三卷第203至204頁)、被告莊子賢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一卷第69至77頁)、中信銀行109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5981號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59至68頁)、110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7536號函文1份(本院卷第23頁)、被告莊子賢帶同警方與被告楊東翰見面之影片截圖1份(警一卷第95至97頁)、被告吳知融向被告楊東翰收取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警二卷第67至68頁)、被告楊東翰與被告莊子賢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79至93頁)、被告楊東翰與上游「‧」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99至121頁)、孫辰瑜提供之被告吳知融與「老明」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65頁)、被告吳知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審金訴卷第6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110年7月23日合金大竹字第1100002184號函文及所附晶饌蔬果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7至36頁),並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此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2份(警一卷第23至27頁、第123頁、第129至131頁、警二卷第47至53頁)在卷可考,復為被告莊子賢、被告楊東翰、被告吳知融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02頁、第330至339頁),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楊東翰雖均辯稱經上游「為你守候」告知及被告莊子賢辯稱經被告楊東翰輾轉告知經手款項為賭博款項,並無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⒈楊東翰前於109年6月21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楊東翰係經微信暱稱「‧」之簡文詮介紹加入集團,當時簡文詮說經手款項來源為精品代購及博奕相關,楊東翰亦如是告知莊子賢,有告知這個工作有被警察抓的風險,要莊子賢自己考慮一下,並不知道會涉及詐騙,報酬為領款金額之6%,由楊東翰、莊子賢及簡文詮朋分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嗣於109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改稱:微信暱稱「為你守候」之人介紹楊東翰加入,簡文詮去聽「為你守候」講解工作內容,轉述告知楊東翰是做博奕,楊東翰再找莊子賢加入,報酬為領款金額6%,同樣由楊東翰、莊子賢及簡文詮朋分,楊東翰及莊子賢係依照「為你守候」指示領取賭客的款項或是匯給賭客的款項,在銀行提領時如被行員問到,則說是精品代購的款項,因為不能直接告知為賭客的博奕金等語(偵一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184至188頁、第195至203頁)。固然辯稱其與被告莊子賢始終認知為賭博款項之情。

⒉然查被告楊東翰與微信暱稱「‧」對話,可見「‧」與被告楊東翰早於109年6月4日、109年6月8日即在討論要做「大車」還是「小車」,要不要拼「大車」即1人500(萬元)額度,需由提供帳戶者本人臨櫃領款,這樣被告楊東翰找的4個弟弟就可以湊到2,000(萬元),可以和「‧」六成、四成朋分報酬,被告楊東翰即詢問4人群組,暱稱「誠」、「子賢」(即被告莊子賢)和「廷」均表示要「小的」,被告楊東翰遂向「‧」回覆只能「小的」(警一卷第111至117頁)等情。再由被告楊東翰(暱稱「丟了幸福的豬圖案」)與被告莊子賢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楊東翰於109年6月18日(週四)詢問被告莊子賢:「你的車(指帳戶)是哪間?」後告知「6%」(應指提款可獲得之報酬比例)(警一卷第79頁)(警一卷第79至89頁)。是無論由被告楊東翰與「‧」上開對話,抑或被告楊東翰與被告莊子賢之對話,均未見隻字片語提及其等所辯解之「賭博」或「博奕」對話,實無從佐證被告楊東翰及被告莊子賢所辯自始至終均認知所經手者為賭博款項相關之情。何況,被告楊東翰等人所經手者如為博奕款項,投注金額繫於賭客決定,豈有被告楊東翰與被告莊子賢等人議定「大的」500萬還是「小的」之餘地?遑論還能分「大的」、「小的」尚有不同比例之分成報酬?實在是殊難想像。益見被告莊子賢及被告楊東翰所辯認知經手為賭客投注款項云云,並非可採。

⒊猶有進者,因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色。此與賭客匯入賭資完成投注後,尚待其後對賭結果,無不抱有賭贏而領取高額賭金之預期,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檢舉賭場者,兩者迥然有別。由被告莊子賢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莊子賢在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109年6月19日下午1時14分匯款後,被告莊子賢旋於下午1時46分轉帳1,000元至友人帳戶,嗣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2分亦匯款後,被告莊子賢即於下午3時20分至下午6時22分間陸續提領、回存又再提領款項(偵三卷第65頁)等情,至其未將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已匯入之款項全額領光的原因,是因為當日自動櫃員機提款將達上限120,000元,而被告莊子賢於109年6月19日下午4時33分時告知被告楊東翰當日已提領11(萬),隨後於下午6時22分果然僅提領10,000元(訊息見警一卷第81頁,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65頁),故被告莊子賢將上開10,000元連同先前提領之5,000元,旋於同日下午7時許就轉交給被告楊東翰。且於翌日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於109年6月20日上午10時22分匯入900,000元至被告莊子賢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莊子賢至遲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時已在銀行領款,並因遭行員質疑而傳訊向被告楊東翰求救(警一卷第83頁)等情。在在可見被告莊子賢、被告楊東翰均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必須立刻前往提領,快速層層轉手,避免失去提款先機之情。

⒋衡以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地申辦自己的戶頭,若非持有不可告人之不法意圖,何需大費周章以每次提領款項即能各得提領金額2%之高額代價,特意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被告莊子賢、被告楊東翰就被告莊子賢提供予「為你守候」之中信銀行帳戶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後將款項交予被告楊東翰再層層轉交上游指示之人,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將被作為非法使用乙節,實難諉為不知。至被告吳知融及被告楊東翰雖分別指稱林博紘為「老明」、「為你守候」,惟均為林博紘所否認,證稱不認識被告吳知融及被告楊東翰,且其微信ID不是「老明」的「wynn1168」,微信暱稱是「只為你存在」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1頁、第21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博紘另涉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號詐欺案件,林博紘於該案使用之微信帳號為「夢意」(微信ID:lin826085),且於109年10月28日警詢時供稱:「吳志輝的微信暱稱是『為你守候』。」此有該案被告許尚擇微信內容、林博紘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49至365頁),則林博紘是否為被告吳知融及被告楊東翰所指之「老明」、「為你守候」之人,並非無疑,遑論進而推論被告楊東翰所辯林博紘確以「賭博」為由邀請被告楊東翰再轉邀被告莊子賢加入集團之情屬實。何況賭博亦為犯罪之一種,被告莊子賢、被告楊東翰當可知悉其等提供帳戶後進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層層轉交上游,該帳戶將作為犯罪相關款項進出之違法之用,且其提供帳戶時無從確認、依指示提領款項進而交付後更無從控管「為你守候」如何使用上開帳戶,無法排除「為你守候」將之作為其他犯罪用途。此觀楊東翰亦自承無法確保提領的款項一定是博奕相關(本院卷第199頁)等語益明。是被告楊東翰、被告莊子賢所辯僅認知為帳戶供賭博使用,不知涉及三人以上詐欺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吳知融所犯贓物部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知融所為,除洗錢之外,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被告吳知融於109年6月19日某時,向友人莊凱翔表示要找朋友拿東西,請莊凱翔載被告吳知融前往,莊凱翔遂搭載其妻女及被告吳知融,先於同日晚上8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青年路二段路口之統一超商由被告吳知融下車取物後,再同行前往鳳山區安春宮拜拜等情,業據證人莊凱翔陳稱在卷(警二卷第31至33頁)。而依被告吳知融之妻孫辰瑜翻拍被告吳知融行動電話內與「老明」之對話紀錄,僅可見「老明」知悉被告吳知融自楊東翰處收取款項後,即於109年6月19日下午8時45分回覆被告吳知融笑臉圖案,迄至翌日下午1時2分始傳送晶饌蔬果有限公司之合庫銀行帳號予被告吳知融,請被告吳知融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等情(警二卷第65頁、本院卷第336頁)。固然,孫辰瑜刻意僅選取被告吳知融與「老明」於109年6月19日下午8時45分以後之微信訊息翻拍,翻拍後立即刪除全部微信對話之舉措,以及被告吳知融所辯雙方並非友人,僅曾有買賣中古車仲介關係之業務往來,可見並無深厚之信賴關係,況楊東翰即可獨力完成匯款之舉,「老明」卻「多此一舉」地要求被告吳知融出面取款再轉匯,且竟將此510,000元非少之款項在被告吳知融處放過夜,遲至翌日下午1時2分才告知轉帳帳號等各情,實在是非常可疑。惟經核閱晶饌蔬果有限公司合庫銀行帳戶109年迄至110年之交易明細,被告吳知融僅有本案1筆匯款(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無法逕認被告吳知融於此前已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更上游之收水工作,是依目前卷證,被告吳知融經「老明」指示收取款項再予轉匯之時點,是否早於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前,並非無疑。依有疑利於被告,因認被告吳知融經「老明」指示收取款項後進而轉匯之時點,應介於109年6月19日下午2時2分後(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業已匯款後)至晚上8時21分前某時,且係於完成詐欺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之,並就被告吳知融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搬運贓物罪論處,詳後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子賢、被告楊東翰所犯前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含既遂及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被告吳知融所犯搬運贓物及洗錢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莊子賢、被告楊東翰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知融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吳知融受「老明」指示前往收取贓款即其參與之時點,係早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莊子賢帳戶內即109年6月19日下午2時2分,業如前述。則被告吳知融參與之時,「為你守候」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已然完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知融業已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毋須就其參與前「為你守候」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編號2被害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負責,遑論進而認定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被告吳知融既認知其受「老明」指示向楊東翰收受之款項為詐欺之贓款,仍進而收受後再依「老明」指示轉匯至合庫銀行帳戶而搬運贓物,製造金融斷點而隱匿贓款去向,仍應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就搬運贓物部分,因核與加重詐欺取財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吳知融上開罪名,給予其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332頁),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莊子賢及被告楊東翰加入「為你守候」詐欺集團,被告莊子賢擔任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被告楊東翰則擔任收水之車手等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莊子賢及被告楊東翰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另被告吳知融受「老明」指示,輾轉向被告楊東翰收取來自被告莊子賢提領之贓款後轉匯至「老明」指示之帳戶,其等透過「老明」而具間接犯意聯絡,並各分擔洗錢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而達成洗錢之犯罪目的。從而被告莊子賢、被告楊東翰與「為你守候」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莊子賢、被告楊東翰及被告吳知融與包含「老明」在內之「為你守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洗錢(被告莊子賢及被告楊東翰包括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洗錢部分,被告吳知融係與「老明」,再由「老明」與所屬『為你守候』詐欺集團之被告楊東翰等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莊子賢、被告楊東翰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各實施一加入詐欺集團自被告莊子賢所提供帳戶提領贓款後進而交付上游之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附表一編號3實施一加入詐欺集團持被告莊子賢提供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罪,應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知融以一受「老明」指示收取贓款後匯入指定帳戶之行為,同時收取包含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同時觸犯洗錢及搬運贓物等罪,亦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從一重之洗錢一罪處斷。並因行為自始單一,而僅論單純一罪,而非按被害人數論以2罪。

㈤被告莊子賢、被告楊東翰所犯如上所述3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知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302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莊子賢及被告楊東翰均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洗錢部分自白犯行,及俱自白附表一編號3洗錢未遂,就所犯各該洗錢既、未遂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洗錢未遂部分予以遞減輕之,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莊子賢、被告楊東翰正值壯年,竟為圖輕鬆賺取高額報酬,加入「為你守候」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收水等工作,其等提領、收取詐欺款項後,進而將所提領之贓款層層轉交付被告吳知融再轉匯至「老明」指定之帳戶,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上游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依照被告莊子賢自述總共取得2,800元報酬、被告楊東翰總共取得900元報酬,其餘所順利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被告吳知融,被告莊子賢業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張筱羚、符玉娜及施秋華均已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3紙(審金訴卷第91至96頁)在卷可憑,業已支付符玉娜27,000元、張筱羚13,000元及施秋華450,000元;被告吳知融亦與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筱羚及符玉娜成立和解,此亦有和解書2紙(本院卷第41至43頁)附卷足考,亦即被告吳知融業已支付符玉娜27,000元及張筱羚23,000元,至被告楊東翰則迄今仍未與任何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難謂其有何賠償誠意,並考量被告莊子賢及被告楊東翰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為3人,各遭詐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被告楊東翰擔任「為你守候」詐欺集團內較為上游之收水工作、被告莊子賢則為提供帳戶及取款之最底層車手等犯罪地位,被告吳知融則受「老明」指示搬運贓物及洗錢,及被告吳知融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莊子賢及被告楊東翰則坦認有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否認犯行,暨被告莊子賢自述大學休學,目前從事清潔工,每月收入約28,000元,需供應家裡及母親生活所需;被告楊東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約35,000元,需供應自己及阿嬤生活所需;被告吳知融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收入不固定,領底薪約30,000元,需供應夫妻及幼兒一家生活所需,其妻今年4月將生產(本院卷第249頁、第339至340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莊子賢及被告楊東翰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量處被告吳知融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院衡酌被告莊子賢、楊東翰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時間集中於110年6月間,詐欺對象共計3人,告訴人遭詐欺且匯入被告莊子賢帳戶之款項共計高達1,018,000元後,經被告莊子賢依被告楊東翰指示提領後回存,最終提領15,000元(另被告莊子賢以匯款1,000元償還其友人債務之方式取得部分報酬)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本院審酌被告莊子賢、被告吳知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莊子賢坦認部分犯行,被告吳知融則就全部犯行均予坦認,且被告莊子賢業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告吳知融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告訴人均已和解成立,並已支付賠償款項,業如前述,前開告訴人等因而表示希望能讓被告莊子賢、被告吳知融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審金訴卷第91至96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莊子賢、被告吳知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5年、3年,以勵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莊子賢、被告吳知融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莊子賢、被告吳知融應各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㈨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各為被告莊子賢及被告楊東翰所有,惟上開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詳見附表二、附表三備註欄位所載)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子賢因本案共計獲得犯罪所得2,800元,惟被告莊子賢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共計490,000元,逾越本院計算之犯罪所得2,800元,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楊東翰所獲得犯罪所得900元,按照比例分別計算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之報酬各300元及6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莊子賢、被告楊東翰及被告吳知融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不含前述⒉被告莊子賢及被告楊東翰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規定,參本條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既經被告莊子賢、被告楊東翰層轉交付被告吳知融,再由被告吳知融依照「老明」指示匯至合庫銀行帳戶,由上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已非在被告莊子賢、被告楊東翰及被告吳知融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㈩強制工作部分(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被告莊子賢及被告楊東翰附表一所為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公布失效,自無再予論斷被告莊子賢及被告楊東翰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匯入帳│提領(轉匯)者及提領(│刑及沒收              │
│    │        │                            │戶              │轉匯)方式            │                      │
├──┼────┼──────────────┼────────┼───────────┼───────────┤
│1   │張筱羚  │「為你守候」詐欺集團成員於  │於109年6月19日下│莊子賢為下列提領及轉帳│莊子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09年5月30日許,以「恆隆地產│午1時14分匯款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即│        │集團」主管「蔣先生」名義,以│38,000元至莊子賢│㈠109年6月19日下午1時 │年貳月。              │
│起訴│        │通訊軟體向張筱羚佯稱:介紹購│中信銀行帳戶    │  46分轉帳1,000元至友 │                      │
│書附│        │屋得以賺取10%之購屋基金,且│                │  人帳戶償還私人欠款。├───────────┤
│表編│        │得以匯款港幣20,000元即可認購│                │                      │楊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號2 │        │港幣22,000,000元之房子,以此│                │㈡109年6月19日下午3時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方式施用詐術,使張筱羚陷於錯│                │  20分提領50,000元現金│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
│    │        │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  。再於109年6月19日下│2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
│    │        │(另尚匯款168,000元、140,000│                │  午3時46分回存45,000 │沒收。                │
│    │        │元、100,000元、168,000元、  │                │  元現金。嗣於109年6月│                      │
│    │        │100,000元、190,000元至他人帳│                │  19日下午6時22分提領 │                      │
│    │        │戶),旋經莊子賢於右列時間轉│                │  10,000元現金。(共計│                      │
│    │        │帳及提領(暨回存)右列款項。│                │  領取15,000元現金)  │                      │
│    │        │                            │                │                      │                      │
├──┼────┼──────────────┼────────┤                      ├───────────┤
│2   │符玉娜  │「為你守候」詐欺集團成員於  │於109年6月19日下│                      │莊子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09年6月15日下午3時5分,撥打│午2時2分匯款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即│        │電話向符玉娜佯稱:符玉娜有1 │80,000元至莊子賢│                      │年叁月。              │
│起訴│        │筆基金,需匯款80,000元手續費│中信銀行帳戶    │                      │                      │
│書附│        │以領回收益云云,以此方式施用│                │                      ├───────────┤
│表編│        │詐術,使符玉娜陷於錯誤,於右│                │                      │楊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號1 │        │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莊│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子賢於右列時間轉帳及提領(暨│                │                      │年伍月。扣案附表三編號│
│    │        │回存)右列款項。            │                │                      │2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                            │                │                      │沒收。                │
│    │        │                            │                │                      │                      │
├──┼────┼──────────────┼────────┤                      ├───────────┤
│3   │施秋華  │施秋華於109年5月25日加入美元│於109年6月20日上│                      │莊子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基金投資LINE群組,「為你守候│午10時22分匯款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即│        │」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施秋華加│900,000元至莊子 │                      │年陸月。              │
│起訴│        │入GSHK聯合金融網站成為會員,│賢中信銀行帳戶  │                      │                      │
│書附│        │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由該│                │                      ├───────────┤
│表編│        │網站進行操盤云云,以此方式施│(公訴意旨誤載為│                      │楊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號3 │        │用詐術,使施秋華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9日下午│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另尚│1時14分,此部分 │                      │年捌月。              │
│    │        │匯款200,000元、550,000元、  │應予更正如上)  │                      │                      │
│    │        │300,000元、500,000元、      │                │                      │                      │
│    │        │500,000元、670,000元至他人帳│                │                      │                      │
│    │        │戶)。                      │                │                      │                      │
│    │        │                            │                │                      │                      │
└──┴────┴──────────────┴────────┴───────────┴───────────┘
附表二(莊子賢扣案物)
於109年6月20日下午3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中信銀行存摺              │1本   │為被告莊子賢所有,中信銀行│
│    │(帳號:000000000000,戶  │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
│    │名:莊子賢)              │      │所示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因│
│    │                          │      │被告莊子賢得以帳戶申設人名│
│    │                          │      │義領用新存摺,故沒收並無助│
│    │                          │      │於遏止犯罪,難認有刑法上之│
│    │                          │      │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    │
├──┼─────────────┼───┼─────────────┤
│2   │現金5,380元               │      │為被告莊子賢所有,其中包含│
│    │                          │      │被告莊子賢本案詐騙酬勞    │
│    │                          │      │1,800元(警一卷第10頁), │
│    │                          │      │惟因被告莊子賢賠償附表一所│
│    │                          │      │示被害人490,000元,超過上 │
│    │                          │      │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扣案款│
│    │                          │      │項不予沒收。              │
└──┴─────────────┴───┴─────────────┘
附表三(楊東翰扣案物)
於109年6月20日下午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搜
索扣得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為被告楊東翰所有,惟無證據│
│    │(帳號:00000000000000,戶│      │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予宣│
│    │名:楊東翰)              │      │告沒收。                  │
├──┼─────────────┼───┼─────────────┤
│2   │現金19,700元              │      │為被告楊東翰所有,被告楊東│
│    │                          │      │翰固自述為其工作所得(警一│
│    │                          │      │卷第17頁),然因被告楊東翰│
│    │                          │      │係於109年6月19日夜間7時許 │
│    │                          │      │向被告莊子賢取得15,000元贓│
│    │                          │      │款後扣除其中900元報酬,而 │
│    │                          │      │其翌日旋經查獲,則此部分扣│
│    │                          │      │案款項內應尚包含本案900元 │
│    │                          │      │之報酬,應就此部分(900元 │
│    │                          │      │)宣告沒收。至所餘18,800元│
│    │                          │      │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    │                          │      │或為犯罪所得,則不予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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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