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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陳川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24291、25135號、110年度偵字第168、418、624、2468、3690、6593、6990、12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德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威德、吳傳智(吳傳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與綽號「阿富」、「阿呆」、「小新」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威德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詳如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說明),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載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羅列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乃將【附表一】所列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

㈡、由吳傳智接獲詐欺集團內,綽號「小新」等人之指示後,遂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得手後,復依詐欺集團內成員之指示,至指定之時間、地點,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陳威德,陳威德再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以達隱匿不法之犯罪所得,陳威德則可獲得每筆提領金額之1.5%作為報酬以牟利。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劉招娣等人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威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傳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建國一路與正義路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見偵10卷第73頁至第8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陳威德對【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雖僅從事向車手取款之工作,然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吳傳智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於【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於受騙所匯款項,旋由共犯吳傳智在相同地點,各提領2次以上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地,加以侵害,獨立性薄弱,應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檢察官漏未認定被告有一般洗錢犯行,然如前所述,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審訴卷第293頁),自得審理之。

六、如前所述,被告對【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應負共犯之責任,是以共同詐欺劉招娣、陳昊群、李艷秋共三位被害人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從事上開犯行,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尚屬年輕;參以被告係擔任收水之工作,其風險較在詐騙機房內,施以詐術之話務手為高;但風險較吳傳智為低,兩人應負之罪責應有所區別;兼衡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有異,應予不同評價;再者,如前所載,被告有自白洗錢之犯行,需對被告為有利之量刑;另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本院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雖被害人不同,損害個別,但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甚短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

陸、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每筆提領金額之1.5%計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7頁)。

二、是以被告係依每筆提領金額,向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報酬,而被告之報酬以每筆提領金額之1.5%之方式計算,即如【附表三】之「合計」欄所示,故被告不法所得為4,545元、840元、3,330元,合計為8,71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陳威德於【附表四】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劉招娣於【附表四】匯款49,123元,至許家銘申辦之郵局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①於109年9月3日18時45分,自許家銘前揭帳戶是「跨行轉出」30,014元,並非「跨行提領」,故吳傳智並未提領該金額與被告陳威德,難認被告陳威德有收受該贓款,有許家銘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警二卷第45頁);②吳傳智係於109年9月4日凌晨0時13分,在苗栗縣○○市○○路00號提款機,提領1萬9千元;但證人吳傳智於偵訊時證稱:陳威德沒有跟我一起上苗栗,那時我領完錢回苗栗火車站,有人過來載我拿錢等語(見偵1卷第49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威德有收受【附表四】,由吳傳智所提領之金額,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參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威德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尚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惟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③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雖以被告陳威德於本案所為,除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外,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㈡、然被告陳威德「曾因」參與詐騙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11、6869號提起公訴,於「110年6月1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另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受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揭起訴書在卷可查。

㈢、而本案被告陳威德所涉犯行,嗣於「110年8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故本案並非被告陳威德參與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陳威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以被告陳威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在先繫屬之另案中予以評價已足。準此,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陳威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引規定,本院對此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被告陳威德所涉之犯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匯入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備 註 │├──┼────┼────┼────┼────┼────┼────┼────┼────┼────┤│ 一 │ 劉招娣 │詐欺集團│郵局700-│109年9月│99,989元│109年9月│高雄市林│10萬元(│①即起訴││(10│(告訴)│成員向劉│00000000│3日16時7│(中國信│3日16時 │園區東林│2萬元5筆│書附表一││9年 │ │招娣假裝│57951號 │分 │託商業銀│12分至16│西路154 │) │編號1 ││度偵│ │為台新銀│帳戶(許│ │行822-23│時14分許│號提款機│ │②起訴與││字第│ │行資訊部│家銘申辦│ │00000000│ │ │ │吳傳智共││2403│ │人員,謊│) │ │12號) │ │ │ │犯。 ││1、2│ │稱:有分│ ├────┼────┼────┼────┼────┼────┤│4291│ │期扣款設│ │109年9月│49,989元│109年9月│高雄市林│5萬元( │①即起訴││號)│ │定,需照│ │3日16時 │(郵局70│3日16時 │園區東林│2萬元2筆│書附表一││ │ │其指示操│ │21分許 │0-000000│31分至16│西路197 │、1萬元1│編號2 ││ │ │作提款卡│ │ │0000000 │時32分許│號提款機│筆) │②起訴與││ │ │藉以解除│ │ │號) │ │ │ │吳傳智共││ │ │設定云云│ │ │ │ │ │ │犯。 ││ │ │。 ├────┼────┼────┼────┼────┼────┼────┤│ │ │ │玉山銀行│109年9月│49,989元│109年9月│高雄市林│4萬9千元│①即起訴││ │ │ │000-0000│3日16時 │(郵局70│3日16時3│園區東林│(2萬元2│書附表一││ │ │ │00000000│32分 │0-000000│5分至16 │西路136 │筆、9千 │編號4 ││ │ │ │2號(徐 │ │00000000│時36分許│、138號 │元1筆) │②起訴與││ │ │ │崇恩申辦│ │號) │ │提款機 │ │吳傳智共││ │ │ │) │ │ │ │ │ │犯。 ││ │ │ │ ├────┼────┼────┼────┼────┼────┤│ │ │ │ │109年9月│20,030元│109年9月│高雄市林│2萬元 │①即起訴││ │ │ │ │3日17時9│(同上帳│3日17時 │園區鳳林│ │書附表一││ │ │ │ │分 │號) │15分許 │路1段2號│ │編號5 ││ │ │ │ │ │ │ │提款機 │ │②起訴與││ │ │ │ │ │ │ │ │ │吳傳智共││ │ │ │ │ │ │ │ │ │犯。 ││ │ │ ├────┼────┼────┼────┼────┼────┼────┤│ │ │ │彰化銀行│109年9月│29,985元│109年9月│高雄市林│8萬4千元│①即起訴││ │ │ │000-0000│3日17時 │(中國信│3日17時 │園區東林│(2萬元4│書附表一││ │ │ │00000000│36分許 │託商業銀│42分許 │西路5號 │筆、4千 │編號6至8││ │ │ │00號(徐│ │行822-23│ │提款機 │元1筆) │②起訴與││ │ │ │崇恩申辦│ │00000000│ │ │ │吳傳智共││ │ │ │) │ │12號) │ │ │ │犯。 ││ │ │ │ ├────┼────┤ │ │ │(原起訴││ │ │ │ │109年9月│29,983元│ │ │ │書附表一││ │ │ │ │3日17時 │(板信商│ │ │ │無編號9 ││ │ │ │ │38分許 │業銀行11│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109年9月│23,123元│ │ │ │ ││ │ │ │ │3日17時 │(上海商│ │ │ │ ││ │ │ │ │41分許 │業儲蓄銀│ │ │ │ ││ │ │ │ │ │行011-12│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3090號)│ │ │ │ │├──┼────┼────┼────┼────┼────┼────┼────┼────┼────┤│二 │ 陳昊群 │詐欺集團│郵局700 │109年10 │99,999元│109年10 │高雄順昌│9萬9千元│①即起訴││(11│(告訴)│成員向陳│-0000000│月4日18 │(玉山銀│月4日18 │郵局(高│(6萬元 │書附表二││0年 │ │昊群假裝│337701號│時37分許│行808-00│時42分、│雄市新興│及3萬9千│編號1 ││度偵│ │為網路賣│(邱獻偵│ │00000000│44分 │區七賢一│元) │②起訴與││字第│ │家:謊稱│申辦) │ │4274號)│ │路104、1│ │吳傳智共││168 │ │:訂單錯│ │ │ │ │06號) │ │犯。 ││、12│ │誤,可能│ ├────┼────┼────┼────┼────┼────┤│910 │ │會從銀行│ │109年10 │23,985元│109年10 │全家便利│2萬4千元│①即起訴││號之│ │帳戶扣款│ │月4日19 │(郵局70│月4日19 │超商高雄│(2萬元 │書附表二││編號│ │云云,後│ │時11分 │0-000000│時22分、│文信店(│及4千元 │編號2 ││1.2 │ │再佯稱為│ │ │00000000│23分 │高雄市鼓│) │②起訴與││部分│ │玉山銀行│ │ │號) │ │山區文信│ │吳傳智共││;11│ │專員來電│ │ │ │ │路193號 │ │犯。 ││0年 │ │,謊稱:│ │ │ │ │) │ │ ││度偵│ │需照其指├────┼────┼────┼────┼────┼────┼────┤│字第│ │示操作提│兆豐國際│109年10 │99,999元│109年10 │高雄順昌│9萬9千元│①即起訴││3690│ │款機藉以│商業銀行│月4日18 │(玉山銀│月4日18 │郵局(高│(2萬元4│書附表二││號之│ │解除帳戶│000-0000│時37分 │行808-02│時49分至│雄市新興│筆、1萬9│編號3 ││編號│ │匯款設定│0000000 │ │00000000│52分許 │區七賢一│千1筆) │②起訴與││3部 │ │。 │號(黃金│ │274號) │ │路104、1│ │吳傳智共││分)│ │ │澄申辦)│ │ │ │06號) │ │犯。 ││ │ │ │ │ │ │ │ │ │ │├──┼────┼────┼────┼────┼────┼────┼────┼────┼────┤│三 │ 李艷秋 │詐欺集團│中國信託│109年9月│30,000元│109年9月│高雄市鳳│5萬6千元│①即起訴││(10│(告訴)│成員向李│商業銀行│16日19時│(元大銀│16日19時│山區文衡│(3萬元 │書附表七││9年 │ │豔秋佯稱│000-0000│5分許 │行806-00│11分許 │路558號 │、2萬元 │號1、2 ││度偵│ │係東森購│00000000│ │00000000│ │統一超商│及6千元 │②起訴與││字第│ │物員工,│號(張育│ │030號) │ │亮宏門市│各1筆) │吳傳智共││2513│ │謊稱:於│揚申辦)│ │ │ │ │ │犯(此部││5、 │ │賣場購物│ │ │ │ │ │ │分吳傳智││110 │ │因作業不│ ├────┼────┼────┼────┤ │經本院11││年度│ │慎將信用│ │109年9月│26,000元│109年9月│高雄市三│ │0年度審 ││偵字│ │卡帳戶設│ │16日19時│(元大銀│16日19時│民區義華│ │金訴字第││第24│ │為連續扣│ │12分許 │行806-00│20分許 │路1號 │ │11號判決││68號│ │款云云,│ │ │00000000│ │ │ │確定)。││之編│ │後再假裝│ │ │030號) │ │ │ │ ││號1 │ │為銀行客│ │ │ │ │ │ │ ││、2 │ │服,謊稱│ │ │ │ │ │ │ ││部分│ │:要依照│ │ │ │ │ │ │ ││) │ │指示操作│ │ │ │ │ │ │ ││ │ │提款機以│ │ │ │ │ │ │ ││ │ │解除連續│ │ │ │ │ │ │ ││ │ │扣款設定│ │ │ │ │ │ │ ││ │ │云云。 │ │ │ │ │ │ │ │└──┴────┴────┴────┴────┴────┴────┴────┴────┴────┘【附表二】:本案證據出處及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 相 關 證 據 │ 主 文 │├──┼─────┼──────────────────┼────────────────┤│ 一 │【附表一】│①告訴人劉招娣於警詢之指訴。 │陳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編號一所示│②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許│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之犯行 │ 家銘帳號之交易紀錄。 │ ││ │ │③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徐崇恩│ ││ │ │ 帳號之交易紀錄。 │ ││ │ │④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徐崇恩 │ ││ │ │ 帳號之交易紀錄。 │ ││ │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儲 │ ││ │ │ 字第1100122959號函文暨檢附許家銘前│ ││ │ │ 述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 │ ││ │ │⑧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20日玉山│ ││ │ │ 個集字第1100033899號暨徐崇恩前述帳│ ││ │ │ 戶交易明細。 │ ││ │ │⑨提領監視器影像暨查獲照片20張。 │ │├──┼─────┼──────────────────┼────────────────┤│ 二 │【附表一】│①告訴人陳昊群於警詢之指訴。 │陳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編號二所示│②告訴人陳昊群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之犯行 │ 明細表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 │ │ 報案三聯單。 │ ││ │ │④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之交易紀錄。 │ ││ │ │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之交易紀錄。 │ ││ │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儲 │ ││ │ │ 字第1100122959號函文暨檢附邱獻偵前│ ││ │ │ 述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 │ ││ │ │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 ││ │ │ 5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4348號函│ ││ │ │ 暨檢附黃金澄前述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 ││ │ │ 。 │ ││ │ │⑧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13張。 │ │├──┼─────┼──────────────────┼────────────────┤│ 三 │【附表一】│①告訴人李豔秋於警詢之指訴。 │陳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編號三所示│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之犯行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③告訴人李豔秋提供提款機交易明細單。│ ││ │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5月24日中信銀│ ││ │ │ 字第110224869135506號函文暨檢附交 │ ││ │ │ 易明細。 │ │└──┴─────┴──────────────────┴────────────────┘【附表三】:被告陳威德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提領金額之1.5% │合 計 │├──┼───────┼──────────┼──────┼─────────┼───┤│一 │109年9月3日16 │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10萬元 │1,500元 │4,545 ││ │時12分至16時14│154號提款機 │ │ │元 ││ │分許 │ │ │ │ ││ ├───────┼──────────┼──────┼─────────┤ ││ │109年9月3日16 │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5萬元 │750元 │ ││ │時31分至16時32│197號提款機 │ │ │ ││ │分許 │ │ │ │ ││ ├───────┼──────────┼──────┼─────────┤ ││ │109年9月3日16 │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4萬9千元 │735元 │ ││ │時35分至16時36│136、138號提款機 │ │ │ ││ │分許 │ │ │ │ ││ ├───────┼──────────┼──────┼─────────┤ ││ │109年9月3日17 │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1 │2萬元 │300元 │ ││ │時15分許 │段2號提款機 │ │ │ ││ ├───────┼──────────┼──────┼─────────┤ ││ │109年9月3日17 │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8萬4千元 │1,260元 │ ││ │時42分許 │5號提款機 │ │ │ │├──┼───────┼──────────┼──────┼─────────┼───┤│二 │109年9月16日19│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 │3萬元 │450元 │840元 ││ │時11分許 │558號統一超商亮宏門 │ │ │ ││ │ │市 │ │ │ ││ ├───────┼──────────┼──────┼─────────┤ ││ │109年9月16日19│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1 │2萬6千元 │390元 │ ││ │時20分許 │號 │ │ │ │├──┼───────┼──────────┼──────┼─────────┼───┤│三 │109年10月4日18│高雄順昌郵局(高雄市│9萬9千元 │1,485元 │3,330 ││ │時42分、44分 │新興區七賢一路104、 │ │ │元 ││ │ │106號) │ │ │ ││ ├───────┼──────────┼──────┼─────────┤ ││ │109年10月4日18│高雄順昌郵局(高雄市│9萬9千元 │1,485元 │ ││ │時49分至52分許│新興區七賢一路104、 │ │ │ ││ │ │106號) │ │ │ ││ ├───────┼──────────┼──────┼─────────┤ ││ │109年10月4日19│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文信│2萬4千元 │360元 │ ││ │時22分、23分 │店(高雄市鼓山區文信│ │ │ ││ │ │路193號) │ │ │ │├──┴───────┴──────────┴──────┴─────────┴───┤│總計被告之不法所得(即報酬之累計)為8,715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
┌──┬────┬────┬────┬────┬────┬────┬────┬────┬────┐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匯入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備  註 │
├──┼────┼────┼────┼────┼────┼────┼────┼────┼────┤
│一  │ 劉招娣 │詐欺集團│郵局700-│109年9月│49,123元│109年9月│高雄市林│3萬元( │①即起訴│
│(10│(告訴)│成員向劉│00000000│3日16時 │(上海商│3日18時 │園區東林│以匯款方│書附表一│
│9年 │        │招娣假裝│57951號 │25分許  │業儲蓄銀│45分許;│西路1段 │式匯出)│編號3   │
│度偵│        │為台新銀│帳戶(許│        │行011-12│        │176號   │        │②起訴與│
│字第│        │行資訊部│家銘申辦│        │00000000├────┼────┼────┤吳傳智共│
│2403│        │人員,謊│)      │        │3090號)│109年9月│苗栗縣苗│1萬9千元│犯。    │
│1、2│        │稱:有分│        │        │        │4日0時13│栗市民族│        │        │
│4291│        │期扣款設│        │        │        │分許;  │路99號提│        │        │
│號)│        │定,需照│        │        │        │        │款機    │        │        │
│    │        │其指示操│        │        │        │        │        │        │        │
│    │        │作提款卡│        │        │        │        │        │        │        │
│    │        │藉以解除│        │        │        │        │        │        │        │
│    │        │設定云云│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8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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