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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川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孟修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3、101、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孟修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孟修於民國109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少年孫○鴻(年籍詳卷,孫○鴻涉嫌加重詐欺、組織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接送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並與孫○鴻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林坤蝗、翁雪瓊、郭柏巖、魏大富、黃子郁、鄭琬尹、趙棠葳、陳茂生、吳惠娟施用詐術,致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入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內(各該帳戶所有人均另案偵辦)。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上述款項入帳後,即指示蔡孟修轉達提領數額,並蔡孟修即持【附表二】編號一之行動電話與孫○鴻聯繫,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孫○鴻,或由少年孫○鴻自行前往,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蔡孟修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將贓款連同提領所用之提款卡一併交給蔡孟修,再由蔡孟修上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蔡孟修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拘提蔡孟修到案,並經其自願性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林坤蝗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孟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孟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自動櫃員機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④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可參。

二、①被告自109年9月某日參與詐欺集團,且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等節,業據認定如上,則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陸續有參與提款之行為,顯見被告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②被告自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本件係被告擔任車手之最先繫屬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又被告於本案首次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係【附表一】編號二之109年9月26日16時58分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應僅對【附表一】編號二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又【附表一】編號一是詐欺集團最先對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間,然被告是否於109年9月13日13時已參與該犯罪集團,恐有疑義,故本院認以被告實際有參與犯行之時間,作為認定被告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點為宜,是以檢察官於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一為「首次」,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蔡孟修對於①【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雖僅從事接送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然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孫○鴻及其餘詐騙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孫○鴻對於【附表一】編號二、五、六、八至九之被害人於受騙所匯款項,旋在相近地點各提領2次以上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地,加以侵害,獨立性薄弱,均應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六、被告①於【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②於【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如前所述,被告對【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應負共犯之責任,是以共同詐欺林坤蝗、翁雪瓊、郭柏巖、魏大富、黃子郁、鄭琬尹、趙棠葳、陳茂生、吳惠娟共九位被害人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見偵一卷第185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有利量刑因子之審酌,先與敘明。

九、至孫○鴻係於92年9月生(見警一卷第3頁),且由孫○鴻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47頁),孫○鴻之外觀亦無法遽認是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尚難遽認被告知悉孫○鴻為少年,況且檢察官「亦未」主張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分工,而從事上開犯行,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參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係擔任接送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其風險較在詐騙機房內,施以詐術之話務手為高,但為警查獲之風險卻比車手為低;復兼衡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有異,且【附表一】編號二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予不同評價;再者,如前所載,被告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予從輕量刑;再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本院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九罪,雖被害人不同,但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甚短,刑罰累加因素較低,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

伍、應否宣告強制工作

一、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明白指出,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故於判斷是否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時,應由法院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駕駛及收水之工作,並非擔任上位階決策者之角色,非居於詐騙集團核心或重要決策之地位,參與程度較低。又被告現任職於秉毅企業有限公司,有其薪資袋及在職服務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95頁、第97頁),被告有正當之工作,難認是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人,故應未達到應諭知強制工作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之程度。因此,爰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8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與孫○鴻及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聯繫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3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商務卡共3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法│匯入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 一 │ 林坤蝗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江政霖所│109年9月│2萬元(透│109年9月│高雄市前│19,000元│
│    │        │109年9月13日13時│申辦之中│26日20時│過友人謝│27日0時 │鎮區前鎮│        │
│    │        │許,向林坤蝗佯稱│華郵政帳│37分    │翼壕帳戶│38分    │街92號中│        │
│    │        │:辦理貸款須寄送│號244127│        │匯出)   │        │華郵政高│        │
│    │        │存摺、身分證影本│00000000│        │        │        │雄前鎮郵│        │
│    │        │、金融卡照片及密│號帳戶  │        │        │        │局      │        │
│    │        │碼,又因其帳戶遭│        │        │        │        │        │        │
│    │        │金管局列管,須先│        │        │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始可解除凍結云云│        │        │        │        │        │        │
│    │        │,致林坤蝗陷於錯│        │        │        │        │        │        │
│    │        │誤,而於右揭之時│        │        │        │        │        │        │
│    │        │間、匯款金額,至│        │        │        │        │        │        │
│    │        │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二 │ 翁雪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周琬婷所│109年9月│99,986元│109年9月│高雄市鳳│6萬元   │
│    │(提告)│109年9月15日19時│申辦之中│26日16時│        │26日16時│山區五甲│        │
│    │        │48分許,向翁雪瓊│華郵政帳│27分    │        │58分    │三路45號│        │
│    │        │佯稱:網購客服,│號011136├────┼────┼────┤中華郵政├────┤
│    │        │因會計人員輸錯金│00000000│109年9月│99,987元│109年9月│鳳山五甲│6萬元   │
│    │        │額,致信用卡多扣│號帳戶  │26日16時│        │26日16時│郵局    │        │
│    │        │款,涉及洗錢,需│        │29分    │        │58分    │        │        │
│    │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        │        ├────┤        ├────┤
│    │        │至金管會指定之帳│        │        │        │109年9月│        │3萬元   │
│    │        │戶云云,致翁雪瓊│        │        │        │26日17時│        │        │
│    │        │陷於錯誤,於右揭├────┼────┼────┼────┼────┼────┤
│    │        │之時間、匯款金額│江政霖所│109年9月│49,986元│109年9月│高雄市前│2萬元   │
│    │        │,至右揭帳戶內。│申辦之中│27日0時 │        │27日1時 │鎮區擴建│        │
│    │        │                │國信託商│5分     │        │17分    │一路43號│        │
│    │        │                │業銀行帳│        │        ├────┤高雄市高├────┤
│    │        │                │號101540│        │        │109年9月│雄地區農│2萬元   │
│    │        │                │259207號│        │        │27日1時 │會前鎮辦│        │
│    │        │                │帳戶    │        │        │17分    │事處    │        │
│    │        │                │        │        │        ├────┤        ├────┤
│    │        │                │        │        │        │109年9月│        │1萬元   │
│    │        │                │        │        │        │27日1時 │        │        │
│    │        │                │        │        │        │18分    │        │        │
├──┼────┼────────┼────┼────┼────┼────┼────┼────┤
│ 三 │ 郭柏巖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江政霖所│109年9月│50,002元│109年9月│高雄市鳳│5萬元   │
│    │(提告)│109年9月25日16時│申辦之中│26日16時│        │26日19時│山區五甲│        │
│    │        │51分許,向郭柏巖│華郵政帳│39分    │        │21分    │二路87號│        │
│    │        │佯稱:網購客服,│號244127│        │        │        │中華郵政│        │
│    │        │因信用卡遭盜刷而│00000000│        │        │        │鳳山一甲│        │
│    │        │有重複訂單,需操│號帳戶  │        │        │        │郵局    │        │
│    │        │作網路銀行解除設│        │        │        │        │        │        │
│    │        │定云云,致郭柏巖│        │        │        │        │        │        │
│    │        │陷於錯誤,於右揭│        │        │        │        │        │        │
│    │        │之時間、匯款金額│        │        │        │        │        │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
│ 四 │ 魏大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江政霖所│109年9月│19,207元│109年9月│高雄市高│29,000元│
│    │(提告)│109年9月26日16時│申辦之中│26日18時│        │26日19時│雄市鳳山│(部分包 │
│    │        │許,向魏大富佯稱│國信託商│46分    │        │3分     │區五甲二│含不詳被│
│    │        │:東森購物客服,│業銀行帳│        │        │        │路699號 │害人匯入│
│    │        │所購買之帳目錯誤│號101540│        │        │        │中國信託│之款項) │
│    │        │,須匯款至指定帳│259207號│        │        │        │商業銀行│        │
│    │        │戶,帳目才會正確│帳戶    │        │        │        │五甲分行│        │
│    │        │云云,致魏大富陷│        │        │        │        │        │        │
│    │        │於錯誤,於右揭之│        │        │        │        │        │        │
│    │        │時間、匯款金額,│        │        │        │        │        │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五 │ 黃子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郭貴足所│109年9月│15萬元  │109年9月│高雄市小│6萬元   │
│    │(提告)│109年9月26日18時│申辦之中│28日12時│        │28日13時│港區宏平│        │
│    │        │27分許,向黃子郁│華郵政帳│14分    │        │23分    │路322號 │        │
│    │        │佯稱:為其姪子,│號004139│        │        ├────┤中華郵政├────┤
│    │        │需借款急用云云,│00000000│        │        │109年9月│高雄宏平│6萬元   │
│    │        │致黃子郁陷於錯誤│號帳戶  │        │        │28日13時│郵局    │        │
│    │        │,於右揭之時間、│        │        │        │24分    │        │        │
│    │        │匯款金額,至右揭│        │        │        ├────┤        ├────┤
│    │        │帳戶內。        │        │        │        │109年9月│        │3萬元   │
│    │        │                │        │        │        │28日13時│        │        │
│    │        │                │        │        │        │25分    │        │        │
│    │        │                │        │        │        │        │        │        │
├──┼────┼────────┼────┼────┼────┼────┼────┼────┤
│ 六 │ 鄭琬尹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周琬婷所│109年9月│49,989元│109年9月│高雄市前│6萬元(部│
│    │(提告)│109年9月26日20時│申辦之中│26日22時│        │27日0時 │鎮區前鎮│分包含不│
│    │        │許,向鄭琬尹佯稱│華郵政帳│14分    │        │27分    │街92號中│詳被害人│
│    │        │:網購客服,因分│號011136│        │        ├────┤華郵政前│匯入之款│
│    │        │期帳務有誤,需操│00000000│        │        │109年9月│鎮郵局  │項)     │
│    │        │作網路銀行處理後│號帳戶  │        │        │27日0時 │        ├────┤
│    │        │續問題云云,致鄭│        │        │        │28分    │        │6萬元   │
│    │        │琬尹陷於錯誤,於│        ├────┼────┼────┤        ├────┤
│    │        │右揭之時間、匯款│        │109年9月│49,983元│109年9月│        │29,000元│
│    │        │金額,至右揭帳戶│        │26日22時│        │27日0時 │        │        │
│    │        │內。            │        │16分    │        │29分    │        │        │
├──┼────┼────────┼────┼────┼────┼────┼────┼────┤
│ 七 │ 趙棠葳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林雅惠所│109年9月│40,051元│109年9月│高雄市前│4萬元   │
│    │(提告)│109年9月26日21時│申辦之中│27日0時 │        │27日1時 │鎮區前鎮│        │
│    │        │36分許,向趙棠葳│華郵政帳│20分    │        │        │街92號中│        │
│    │        │佯稱:網購帳務人│號001100│        │        │        │華郵政前│        │
│    │        │員,因設定為代理│00000000│        │        │        │鎮郵局  │        │
│    │        │商,操作網路銀行│號帳戶  │        │        │        │        │        │
│    │        │取消扣款云云,致│        │        │        │        │        │        │
│    │        │趙棠葳陷於錯誤,│        │        │        │        │        │        │
│    │        │於右揭之時間、匯│        │        │        │        │        │        │
│    │        │款金額,至右揭帳│        │        │        │        │        │        │
│    │        │戶內。          │        │        │        │        │        │        │
├──┼────┼────────┼────┼────┼────┼────┼────┼────┤
│ 八 │ 陳茂生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黃子庭所│109年9月│15萬元  │109年9月│高雄市小│2萬元   │
│    │(提告)│109年9月28日上午│申辦之新│28日11時│        │28日12時│港區宏平│        │
│    │        │10時42分許,向陳│光商業銀│24分    │        │41分    │路443號 │        │
│    │        │茂生佯稱:為其姪│行帳號09│        │        ├────┤高雄市第├────┤
│    │        │子,需結款借朋友│00000000│        │        │109年9月│三信用合│2萬元   │
│    │        │云云,致陳茂生陷│584號帳 │        │        │28日12時│作社小港│        │
│    │        │於錯誤,於右揭之│戶      │        │        │42分    │分社    │        │
│    │        │時間、匯款金額,│        │        │        ├────┤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        │109年9月│        │2萬元   │
│    │        │                │        │        │        │28日12時│        │        │
│    │        │                │        │        │        │43分    │        │        │
│    │        │                │        │        │        ├────┤        ├────┤
│    │        │                │        │        │        │109年9月│        │2萬元   │
│    │        │                │        │        │        │28日12時│        │        │
│    │        │                │        │        │        │43分    │        │        │
│    │        │                │        │        │        ├────┤        ├────┤
│    │        │                │        │        │        │109年9月│        │2萬元   │
│    │        │                │        │        │        │28日12時│        │        │
│    │        │                │        │        │        │44分    │        │        │
│    │        │                │        │        │        ├────┤        ├────┤
│    │        │                │        │        │        │109年9月│        │2萬元   │
│    │        │                │        │        │        │28日12時│        │        │
│    │        │                │        │        │        │45分    │        │        │
├──┼────┼────────┼────┼────┼────┼────┼────┼────┤
│ 九 │ 吳惠娟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方金英所│109年10 │6萬元   │109年10 │高雄市前│2萬元   │
│    │(提告)│109年10月4日13時│申辦之中│月6日12 │        │月6日13 │鎮區中山│        │
│    │        │37分許,向吳惠娟│華郵政帳│時57分  │        │時17分  │二路2號 │        │
│    │        │佯稱:為其姪子,│號004111│        │        │(起訴書 │元大商業│        │
│    │        │需借款急用云云,│00000000│        │        │誤載為50│銀行前鎮│        │
│    │        │致吳惠娟陷於錯誤│號帳戶  │        │        │分)     │中山分行│        │
│    │        │,於右揭之時間、│        │        │        ├────┤        ├────┤
│    │        │匯款金額,至右揭│        │        │        │109年10 │        │2萬元   │
│    │        │帳戶內。        │        │        │        │月6日13 │        │        │
│    │        │                │        │        │        │時18分  │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        │誤載為51│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109年10 │        │2萬元   │
│    │        │                │        │        │        │月6日13 │        │        │
│    │        │                │        │        │        │時18分  │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        │誤載為51│        │        │
│    │        │                │        │        │        │分)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 一 │iPhone 6行動電│1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    │話(綠色)      │    │用之物            │
├──┼───────┼──┼─────────┤
│ 二 │頂級商務4G卡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序號:0000000│    │罪有關            │
│    │000000000000) │    │                  │
├──┼───────┼──┼─────────┤
│ 三 │頂級商務4G卡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序號:0000000│    │罪有關            │
│    │000000000000) │    │                  │
├──┼───────┼──┼─────────┤
│ 四 │頂級商務4G卡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序號:0000000│    │罪有關            │
│    │000000000000)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    相關證據        │   主    文     │
├──┼─────┼──────────┼────────┤
│ 一 │【附表一】│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坤蝗│蔡孟修犯三人以上│
│    │編號一所示│  於警詢中之指訴    │共同詐欺取財罪,│
│    │之犯行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4594號帳戶交易明細│月。            │
│    │          │  1紙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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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附表一】│①證人即告訴人翁雪瓊│蔡孟修犯三人以上│
│    │編號二所示│  於警詢中之指訴    │共同詐欺取財罪,│
│    │之犯行    │②通話紀錄擷圖14張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③告訴人翁雪瓊所有中│月。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          │  、中華郵政00000000│                │
│    │          │  000000號、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0000000000│                │
│    │          │  07號帳戶交易明細各│                │
│    │          │  1份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
│    │          │  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報單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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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附表一】│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柏巖│蔡孟修犯三人以上│
│    │編號三所示│  於警詢中之指訴    │共同詐欺取財罪,│
│    │之犯行    │②通話紀錄擷圖3張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③告訴人郭柏巖所有台│月。            │
│    │          │  新銀行帳戶、中華郵│                │
│    │          │  政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
│    │          │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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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附表一】│①證人即告訴人魏大富│蔡孟修犯三人以上│
│    │編號四所示│  於警詢中之指訴    │共同詐欺取財罪,│
│    │之犯行    │②告訴人魏大富所有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山銀行帳戶存摺、中│月。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1015│                │
│    │          │  00000000號帳戶交易│                │
│    │          │  明細各1份         │                │
│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
│    │          │  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錄表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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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附表一】│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郁│蔡孟修犯三人以上│
│    │編號五所示│  於警詢中之指訴    │共同詐欺取財罪,│
│    │之犯行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5574號帳戶交易明細│月。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                │
│    │          │  份                │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
│    │          │  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
│    │          │  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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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附表一】│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琬尹│蔡孟修犯三人以上│
│    │編號六所示│  於警詢中之指訴    │共同詐欺取財罪,│
│    │之犯行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1542號帳戶交易明細│月。            │
│    │          │  1份               │                │
│    │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
│    │          │  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表各1紙           │                │
├──┼─────┼──────────┼────────┤
│ 七 │【附表一】│①證人即告訴人趙棠葳│蔡孟修犯三人以上│
│    │編號七所示│  於警詢中之指訴    │共同詐欺取財罪,│
│    │之犯行    │②通話紀錄擷圖1紙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③告訴人趙棠葳所有臺│月。            │
│    │          │  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                │
│    │          │  、轉帳紀錄擷圖、中│                │
│    │          │  華郵政000000000000│                │
│    │          │  41號帳戶各1份     │                │
│    │          │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
│    │          │  局民興派出所受理各│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各1紙             │                │
├──┼─────┼──────────┼────────┤
│ 八 │【附表一】│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茂生│蔡孟修犯三人以上│
│    │編號八所示│  於警詢中之指訴    │共同詐欺取財罪,│
│    │之犯行    │②新光商業銀行090350│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0000000號帳戶交易 │月。            │
│    │          │  明細、麻豆區農會匯│                │
│    │          │  款申請書各1份     │                │
│    │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
│    │          │  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錄表各1紙         │                │
├──┼─────┼──────────┼────────┤
│ 九 │【附表一】│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惠娟│蔡孟修犯三人以上│
│    │編號九所示│  於警詢中之指訴    │共同詐欺取財罪,│
│    │之犯行    │②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紀錄擷圖8張       │月。            │
│    │          │③中華郵政0000000000│                │
│    │          │  0222號帳戶、無摺存│                │
│    │          │  款收執聯各1份     │                │
│    │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表各1紙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