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靜文
歐陽永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靜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歐陽永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鄭靜文於民國109 年5 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泰建」之成年人在內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並由其本人或其指示之人出面提領贓款,再將所得詐欺贓款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領款車手及車手頭之工作,迄同年7 月間某日,始脫離該犯罪組織。而歐陽永傑可預見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以支付報酬方式,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匯款並代為領款轉交,常為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詐欺款項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縱使已預見上情,仍因有利可圖,而在該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6 月5 日左右起,經鄭靜文介紹,加入鄭靜文及自稱「鄭泰建」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所申設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並受鄭靜文指示出面提領贓款,而擔任該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工作,迄同年月29日本案帳戶遭警示時止,始脫離該詐欺集團。
二、鄭靜文及歐陽永傑於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自稱「鄭泰建」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鄭靜文基於直接故意;歐陽永傑基於間接故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藝人「林俊傑」,各於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以通訊軟體聯繫蘇子昂、黃玉晴,向其等謊稱:有包裹留置機場海關,需付款方能領取,但礙於藝人身分不方便出面,請求代為匯款云云而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鄭靜文以己所有REDMI 牌行動電話(已扣案)為聯繫工具,自「鄭泰建」處接獲入帳通知後,再指示歐陽永傑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付予鄭靜文,復由鄭靜文依「鄭泰建」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不詳帳戶而上繳集團,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歐陽永傑各次提領贓款上繳後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嗣因蘇子昂、黃玉晴察覺遭騙,陸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子昂及黃玉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
一、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2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是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被告2 人於警詢中對彼此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蘇子昂、黃玉晴、同集團車手王首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於被告2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是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88頁、第96至97頁、第179 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四),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全部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鄭靜文辯稱:「鄭泰建」是我在臉書上認識的朋友,我們後來會用LINE聊天,「鄭泰建」跟我說他在國外開貿易公司,臨時生病需要醫療費手術治療,但是他沒有金融帳戶,所以請我提供帳戶給他的員工匯入款項,再由我去購買比特幣給他以支付醫療費,後來「鄭泰建」又說公司買器材需要錢,請我用一樣的方式幫他買比特幣,我真的不知道這些錢是詐騙款項云云(見警卷第11至23頁、偵卷第141 至144 頁、審訴卷第37至43頁、訴卷第83至89頁、第177 至203 頁);被告歐陽永傑辯稱:鄭靜文跟我說她有一個朋友在國外要買機票回國、買機械等,但沒有金融帳戶,所以請我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給這位朋友匯款,再由我提領款項出來給鄭靜文,我只是在幫忙鄭靜文,根本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見警卷第3 至8 頁、偵卷第129 至132 頁、訴卷第91至98頁、第177 至203 頁)。經查:
一、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部分:鄭靜文於109 年5 月間某日起,經「鄭泰建」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領款車手及車手頭;歐陽永傑於同年6 月5 日左右起,經鄭靜文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待告訴人蘇子昂、黃玉晴受集團成員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後,鄭靜文即以己所有REDMI牌行動電話自「鄭泰建」處接獲入帳通知,再指示歐陽永傑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付予鄭靜文,復由鄭靜文依「鄭泰建」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不詳帳戶而上繳集團,歐陽永傑各次提領上繳後則可獲得2,000 元之報酬,鄭靜文迄同年7 月間某日;歐陽永傑迄同年6 月29日始各自脫離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7至67頁,上開證人警詢陳述,於被告2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均不採為證據,以下如有引用證人警詢陳述部分,亦同),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及交易查詢清單、歐陽永傑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2 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鄭靜文提出之「鄭泰建」臉書個人資訊頁面截圖、購買比特幣交易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第31頁、第73至89頁、第95至103 頁、第107至127 頁、第243 至249 頁),且有鄭靜文所有REDMI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為佐,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 人主觀犯意部分: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茲就被告2 人主觀犯意分別論述如下:
(一)鄭靜文主觀上就本案犯行具有直接故意:
1.鄭靜文於109 年5 月11日前某日先提供自己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鄭泰建」;再於同年月18日提供自己當日甫申辦完畢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予「鄭泰建」,此2 帳戶均被「鄭泰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匯入之用,鄭靜文並親自依「鄭泰建」指示提領匯入贓款後,再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贓款上繳集團,直至該2 帳戶均遭銀行凍結為止等情,業經鄭靜文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詳實(見訴卷第83至85頁、第185 頁、第197 頁),並有鄭靜文因交付上開2 金融帳戶予「鄭泰建」而涉詐欺等案件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 年度偵字第11557 號、第12498 號、第11319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5至28頁)。
2.又鄭靜文於明知己所申辦之上開富邦、聯邦銀行帳戶均已因提供予「鄭泰建」收受匯款而遭銀行凍結之情形下,仍於109 年6 月5 日向歐陽永傑借用本案帳戶以供「鄭泰建」繼續收受匯款,嗣本案帳戶於同年月29日再遭銀行凍結後,鄭靜文復向其友人即另案被告王首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現經另案偵辦中)借用金融帳戶以供「鄭泰建」收受匯款等情,則據鄭靜文於審理中自承:我的富邦、聯邦銀行帳戶因為借給「鄭泰建」所以被凍結,我有問他為什麼我帳戶會被凍結,「鄭泰建」叫我去銀行問看看,後來我在金融機構上班的兒子收到銀行的信件告訴我,銀行覺得我帳戶內金錢來路太多,所以要把我的帳戶凍結,我兒子就一直罵我說怎麼會去收來路不明的錢,但後來「鄭泰建」又一直拜託我,所以我就去跟歐陽永傑借本案帳戶,再後來「鄭泰建」還是一直拜託我再幫他一點點,我才又去拜託王首人借我金融帳戶等語明確(見訴卷第85至86頁),並有不詳被害人於109 年7 月13日、14日匯款至王首人名下金融帳戶之匯款申請單3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29頁、第33頁)。
3.此外,歐陽永傑、王首人出借自身金融帳戶予鄭靜文,並依鄭靜文指示而協助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即可獲得相當報酬乙節,則經鄭靜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歐陽永傑如果提領小筆金額可以拿到幾千元報酬,如果提領大筆金額,例如幾十萬元,則可以拿到1 至3 萬元左右;王首人每次提領可以獲得5,000 元報酬,報酬都是看「鄭泰建」跟我說是多少,我就拿多少給他們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警卷第21頁、偵卷第141 至142 頁、訴卷第18 2至184 頁);歐陽永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一開始提領的前兩三次每筆可獲得300 元,後來我每次領都可以獲得2,000 元;(嗣於審理後期又稱)提領金額高的我每次都拿1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0 頁、訴卷第93頁、第196 頁);王首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每次提領都可以獲得2,000 元報酬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1頁)。觀其3 人所述報酬數額雖有出入,然就出借帳戶並提領贓款即可自詐欺集團處獲得相當優渥報酬乙事,乃屬證述一致。
4.綜合上開事證可知,鄭靜文在明知自己所申設並提供予「鄭泰建」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匯入所用之富邦、聯邦銀行帳戶均遭銀行以金流來路不明為由而凍結使用,復經從事金融相關行業之其子口頭勸誡後,竟仍替「鄭泰建」陸續向歐陽永傑、王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且於歐陽永傑、王首人上繳提領款項予鄭靜文後,再依「鄭泰建」指示,交付與歐陽永傑、王首人實際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對價予其2 人,又再以購買比特幣此一迂迴、與正常企業購置器材金流往來、一般人籌措醫療費用途逕均明顯迥異之方式,上繳詐欺贓款予「鄭泰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依上開種種客觀跡證,均足證明鄭靜文主觀上對於所參與者乃不法詐欺集團,且向歐陽永傑借用之本案帳戶是作為收受贓款使用等情知之甚詳。
5.至鄭靜文辯稱:我與「鄭泰建」為網友、「鄭泰建」以需要醫療費、購置公司器材費用為由請託我幫忙提供帳戶及領款云云,自始至終未見其提出任何與此有關之臉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以佐其說,僅泛稱:我的手機壞掉了,新手機沒有「鄭泰建」的LINE,所以沒有任何資料可以提供云云(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43 頁),並提出螢幕嚴重壞損而無以送鑑還原之REDMI 牌行動電話1 支(相關鑑識機關均回覆無以協助還原,詳見訴卷第131 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單1 紙),其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為真實。從而,鄭靜文就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具有直接故意乙情,已堪認定。
(二)歐陽永傑主觀上就本案犯行具有間接故意:
1.按我國社會近年來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供人匯入款項,且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提供相當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後再以現金交付,並層層向上轉交,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此情乃廣為新聞媒體及報章雜誌所報導。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每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之處,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使用自己名義申請開立之帳戶,反而以有償方式支付相當代價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匯入之用,復委請帳戶所有人協助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衡情當能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乃有意使用該等帳戶隱匿其交易流程或不欲行為人身分曝光,而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2.歐陽永傑為68年次之成年人,並於審理中自述為國中肄業,從事鐵工相關行業(見訴卷第201 頁),足見其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並知工作薪資乃由相當勞力付出始能換取。然鄭靜文卻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並出面領款即可獲得每次數千元乃至上萬元之高額對價,此等無須提供相當智識技能或勞力付出,僅需單純往返銀行、提款機即可獲取鉅額報酬之情形,實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殊難想像具備上開智識與工作經歷之歐陽永傑,內心對此是否涉及不法犯罪一事毫無疑慮。
3.又歐陽永傑於92年間因將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以不詳代價出借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而經本院論處幫助洗錢罪確定等情,則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255 號刑事簡易判決、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為佐(見訴卷第75至78頁),並經歐陽永傑於本院中坦認確有上開情事無訛(見訴卷第193 頁、第200 頁)。此外,歐陽永傑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另稱:當時我沒錢吃飯,要跟鄭靜文借錢,鄭靜文才要求我把本案帳戶借給她,我有問鄭靜文要匯入我帳戶的錢是怎麼來的、是否乾淨等,因為我怕鄭靜文會借我的帳戶跟別人去做壞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0 頁、訴卷第200 頁),顯見其依過往出借帳戶而獲刑事處罰之經驗,以及自身合理推論,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對於交付帳戶恐遭作為詐欺不法使用一事已有預見。再且,歐陽永傑既自承與鄭靜文僅是109 年1 月間因於朋友家借住方認識之普通朋友(見偵卷第129 頁),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實無從僅因鄭靜文之片面承諾或空口陳述借用帳戶是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然其卻為賺取上開提供帳戶之對價,以緩解自身經濟所需,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予鄭靜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4.再觀歐陽永傑既自承於109 年6 月出借本案帳戶予鄭靜文及「鄭泰建」之期間,約莫提領共800 萬元左右之款項,並陸續以現金方式交付予鄭靜文,亦知悉鄭靜文收受該等現金後,再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交予「鄭泰建」等情(見偵卷第130 頁、訴卷第94頁),而依其前揭智識程度及經判處幫助洗錢罪之前案經歷,自非不得察覺鄭靜文及「鄭泰建」所屬詐欺集團具有相當分工與規模,而可於1個月內產生龐大金流,且上開提領款項並再以現金、比特幣方式上繳之分工流程,明顯具有刻意隱匿參與者人別、層層分工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濃厚不法意味。
5.綜合以上各情,歐陽永傑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以供詐欺款項匯入,並依鄭靜文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上繳之時,對於因鄭靜文介紹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當分工與規模、匯入本案帳戶並經其領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提領及交付款項過程中具有刻意隱匿人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意味等情,均有所預見,卻為獲得高額報酬,緩解自身經濟需求,縱其上開行為事涉不法財產犯罪,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意,即率爾聽從鄭靜文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則歐陽永傑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至明。
三、至歐陽永傑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希望可以調查鄭靜文到底把這些錢給了誰云云(見訴卷第97頁),然其既未指明特定證據調查範圍及方法,且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亦與其自身犯罪事實無關,應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而駁回之。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是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經查,依本案告訴人2 人所述受騙情節、被告2 人供稱是鄭靜文受「鄭泰建」指示再通知歐陽永傑提領贓款後由鄭靜文上繳集團等情,足認本件被告2 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 人等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及車手頭以外,尚包括收水人員,以及其他向被害人實行詐騙之機房成員,而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並以謀取不法詐騙所得為其目的;且依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可知,該集團於109 年5 月至7 月間均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2 人自加入起至脫離該組織止,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購買比特幣而上繳等情,亦經被告2 人供明在卷,其等上開所為自均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且在脫離該組織之前,其等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對被告2 人各自前科紀錄之結果,本案均為被告2 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又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最早(犯罪時間之認定應以詐欺集團成員開始著手向被害人傳遞不實資訊而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中,對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論科,並與加重詐欺等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再按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僅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是出於同法第3 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本件歐陽永傑提領詐騙款項後,復將犯罪所得款項以現金方式上繳鄭靜文,再由鄭靜文以購買比特幣方式存入不詳帳戶而上繳集團,業如前述。被告2 人上開詐欺行為,要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定特定犯罪,並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四)核被告2 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因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且附表一編號2 部分均另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 人多次提領、上繳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均是基於盡速將詐得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2 人就附表一所示2 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2 人所犯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均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2 人上開罪名(見訴卷第84頁、第92頁、第178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又被告2 人與「鄭泰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各論以2 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歐陽永傑所犯部分):歐陽永傑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第2101號、105 年度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接續於另案後執行,並於甲案執行期間內之108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歐陽永傑本件所犯之2 罪,經核均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歐陽永傑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2 人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鄭靜文基於直接故意;歐陽永傑基於間接故意而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車手,甘為詐欺集團整體犯罪之較低階層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2 人犯後雖均坦承全數客觀犯行,然均否認主觀犯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適度填補其等損害,歐陽永傑雖稱有和解意願,卻無故未於和解期日到場,反額外增生告訴人2 人勞力、時間及費用支出(見訴卷第149 至155 頁),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2 人所參與者是擔任提領款項及上繳之工作,並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次要角色,其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復衡以鄭靜文相較歐陽永傑而言,立於略為上位之角色、其二人主觀上對犯罪事實認識及意欲之程度差異、各次詐欺金額高低等,再參酌被告2 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00 至201 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等前科素行(歐陽永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鄭靜文、歐陽永傑附表一所示犯行,依序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二)另審酌被告2 人所犯2 罪,各自是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犯罪時間均在109 年6 月間,犯罪手段相似、罪名相同,然被害人不同,詐騙總金額為44萬50元,考量其等整體法益侵害程度,及我國定應執行刑立法意旨所採限制加重之原則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雖均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論科如前,然就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應具體裁量有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二)而查,被告2 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期間各約為2 月(鄭靜文)、1 月(歐陽永傑),又均僅擔任集團較為底層之領款車手或車手頭角色,可認其等參與程度尚非屬深,參與之情節亦與恃犯罪所得為重要生活資源之常業性犯罪所具行為嚴重性有別。復衡以鄭靜文此前、歐陽永傑除前述92年間幫助洗錢案件外,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或其他同質性犯罪之犯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由其等前案紀錄觀之,尚不能認定被告2 人具表現之危險性。再衡以鄭靜文自述現因罹癌併癌細胞轉移需進行化療,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見訴卷第99頁、第123 頁);歐陽永傑自述目前從事鐵工工作(見訴卷第201 頁)等情,復考量本案經科以上開刑罰後,已對其等行為具有一定程度之矯治作用,認綜合全案案情,依比例原則審查後,尚無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REDMI 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乃鄭靜文所有,並用於與共犯「鄭泰建」、歐陽永傑聯繫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乙情,業經鄭靜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訴卷第86頁),核其性質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一)歐陽永傑於提領完各被害人匯入款項而上繳鄭靜文後,可自鄭靜文處獲得各次2,000 元之報酬,其中提領告訴人蘇子昂款項部分,上繳1 次獲利2,000 元;提領告訴人黃玉晴款項部分,上繳3 次共獲利6,000 元乙情,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0 頁、訴卷第93至94頁),其所述按次獲得固定報酬之犯罪所得分配方式,尚與詐欺集團與車手間常見分贓方式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實。從而,此部分乃歐陽永傑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鄭靜文雖另證稱:歐陽永傑如果是提領幾十萬元的款項,1 次可獲得幾萬元的報酬等語,然此部分經歐陽永傑否認在卷,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歐陽永傑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高於其所自承之金額,自僅得依最有利於歐陽永傑之解釋,而認定如上,附此敘明。
(二)又鄭靜文於本案中始終否認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具體認定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既無證據得以認定鄭靜文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以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犯罪情節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即│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均│
│ │ │集團成員與被├──────┤ │ │含帳戶內其他│
│號│ │害人開始聯繫│匯款金額 │ │ │不明款項) │
│ │ │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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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子昂│109年6月21日│109年6月28日│109年6月28日 │高雄市某│5萬5,000元 │
│ │ │20時0分許 │7時38分許 │7時38分後某時 │自動提款│ │
│ │ │ ├──────┤ │機提領 │ │
│ │ │ │5萬4,200元 │ │ │ │
├─┼───┼──────┼──────┼───────┼────┼──────┤
│2 │黃玉晴│109年6月1日 │109年6月16日│109年6月16日 │高雄銀行│62萬元 │
│ │ │21時50分許 │12時1分許 │13時44分許 │楠梓分行│ │
│ │ │ ├──────┤ │臨櫃取款│ │
│ │ │ │5萬4,200元 │ │ │ │
│ │ │ ├──────┼───────┼────┼──────┤
│ │ │ │109年6月17日│109年6月17日 │高雄市某│17萬8,300元 │
│ │ │ │14時許 │14時後某時 │自動提款│ │
│ │ │ ├──────┤ │機提領 │ │
│ │ │ │12萬4,610元 │ │ │ │
│ │ │ ├──────┼───────┼────┼──────┤
│ │ │ │109年6月19日│109年6月19日 │高雄銀行│154萬3,000元│
│ │ │ │9時24分許 │12時35分許 │楠梓分行│ │
│ │ │ ├──────┤ │臨櫃取款│ │
│ │ │ │20萬7,040元 │ │ │ │
├─┴───┼──────┴──────┴───────┴────┴──────┤
│ 備 註 │起訴書雖就編號1 提領金額記載為「6 萬5,000 元」,然其中1 萬元之款項│
│ │,乃歐陽永傑以轉帳方式轉出,而非交付予鄭靜文,並經其辯稱是處分帳戶│
│ │內既有之自身存款(見訴卷第94至95頁),且尚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相合│
│ │,此部分公訴意旨顯屬誤載,應更正如上。 │
└─────┴─────────────────────────────────┘
附表二:鄭靜文之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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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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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1 │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扣案之REDMI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2 │附表一編號2 │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扣案之REDMI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附表三:歐陽永傑之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附表一編號1 │歐陽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 │歐陽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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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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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1924600 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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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 │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2590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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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卷│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78號卷宗 │
├───┼─────────────────────────────┤
│訴卷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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